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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孫惠琳商啟泰鍾雅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7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玉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 上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2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袁明洸為本案關鍵之人,其是否為聲請人即被告曾玉龍(下稱聲請人)上游毒品供應者;及其是否欺騙聲請人去代領愷他命包裹等事,對於聲請人至關重要,況依聲請人於警詢之供述,可知聲請人於到案後,即供出本案毒品係袁明洸與黃振東請伊出面領取,並提供袁明洸之電話號碼與其家庭成員、住家地址等,涉及是否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要屬對於聲請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然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顯有再審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杜撰之人袁明洸,已經檢察官緝獲,並傳喚聲請人訊問有關袁明洸運輸毒品之經過,有聲請人另案偵查筆錄可稽;且袁明洸從95至101年間與聲請人均有聯繫,已能證明聲請人於 歷次審理時所述並非杜撰之詞,是聲請人已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者,得 減輕其刑。聲請人因發現上開確實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傳喚林正信、王 清海以證明聲請人經袁明洸詐騙領取包裹,及原確定判決認定袁明洸為聲請人杜撰之人乙事有誤,還聲請人應有的罪名及量刑等語(詳刑事再審聲請狀及本院111年11月7日訊問筆錄)。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前開得提起再審之規定。又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不影響「同一罪名」之認定時,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事實,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另考諸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之立法意旨,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再審聲請人倘未釋明請求法院調查之新證據與再審事由存在之關連性及其所在,或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聲請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振東」(下稱「黃振東」)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之犯意,先由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8日,前往柬 埔寨王國首都金邊市某處,與「黃振東」約定於海洛因走私運輸至我國後,由聲請人在國內擔任簽收領取海洛因之工作。「黃振東」即於同年5月12日,在越南社會主義人民共和 國胡志明市某處,先將海洛因60塊裝入包裝袋後,夾藏於長柱體物品內,併同泡棉、膠帶與厚紙板置放在紙箱內,並以麻布袋包裹,委託不知情之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以快遞方式空運來台,上開海洛因於同年5月15日 運抵桃園國際機場,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警員於通關時查獲。而聲請人返國後另委請章育維前往領取快遞包裹,經章育維表示同意後與聲請人一同前往領取運抵之海洛因,並由聲請人與權充係大來公司送貨員之警員陳龍彥聯繫,約定領取該快遞包裹之地點,再由章育維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出面向權充係送貨員之警員陳龍彥領取該快遞包裹,陳龍彥隨即向章育維表明警員身分並予逮捕,當場扣得海洛因60塊(驗餘淨重合計4,036.67公克)及供包裝夾藏上開毒品所用之物,聲請人在旁見狀迅即駕車逃逸,嗣警方依據章育維之供述將聲請人查緝到案等事實,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犯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聲請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認聲請人上訴仍否認犯罪並無理由,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嗣聲請人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亦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再審,主張袁明洸為本案毒品供應者,現已緝獲,可證明聲請人於歷次審理時所述並非杜撰之詞,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 刑云云。然查:訴外人袁明洸已於111年8月10日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68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足參,聲請人仍執前詞主張,已無證據證明。況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聲請人與「黃振東」就本件犯行,並無提袁明洸與其等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且此部分事實,亦分別經原審於理由貳、一㈡及本院前審於理由貳、一㈡對上開證據資料亦詳已說明取捨之理由,聲請人聲請再審重複提出各該事證,仍無礙於本案聲請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認定,經綜合判斷後,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之事實,而得為受判決人更有利判決之結果,亦難謂有合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 ㈢另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何選擇 ,法院有裁量之權,與必免除其刑者有異,並非「應受免刑之判決」,故不論聲請人本件是否確實供出毒品來源,得令偵查機關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而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要件,惟僅屬就同一罪名科刑範圍之刑度減輕或免除,其罪名並未變更。聲請人所犯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不因其是否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受影響及變更,依前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㈣至聲請人復主張傳喚證人林正信、王清海證明袁明洸非聲請人所杜撰一節,惟聲請人以供出毒品上游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部分,難認符合再審要件,已如前述,故聲 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亦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謂再審程序之調查必要性,是本件再審證據調查之聲 請,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任何具體之新證據資料,而其前開主張或係無礙於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關於「罪名」之認定,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斷,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就再審聲請人被訴上開犯行,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第3項所定再審事由不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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