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8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盛天麟 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 魯忠軒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 第3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71、12666、18656、19403;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8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5年2月1 8日早上抵達機場,正值精神恍惚、調整時差之際,即遭帶 往調查局連續日夜疲勞訊問,聲請人年事已高,身體、精神於斯時早已不堪負荷,經調查局20小時馬拉松式訊問及15小時之旅途,聲請人共35小時未曾休息,繼之於翌日凌晨2點 移送檢察官復訊時,承辦之朱立豪檢察官見聲請人面容憔悴,便於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陳丁章律師面前對聲請人稱:「調查局問很多了,你知道問題了吧,是不是我這邊認罪處理就好?還是要我送到對面去」、「要我現在開始問,還是有必要先跟律師外面討論一下」等語,聲請人於遭調查局人員帶離迄至復訊時為止,均未曾有足夠機會與律師討論案情,乃同意暫時離庭討論,聲請人詢問陳丁章律師「檢察官手勢是什麼意思」,陳丁章律師乃告知「對面是法院,可能會聲押」,聲請人為避免被羈押,始於105年2月19日訊問筆錄中為「(問:你於100年間知悉這項從學校分紅領錢不對,為 何還如此和丑○○○和己○○拿錢?)其他人都有拿,我如果不 拿,就淪為異類(聲請人否認有為此陳述,當時是在圓桌上 見大家都拿也就拿,淪為昇類並不是出自我口)」、「(問:就你所為恐涉業務侵占、背信,是否認罪?)我認罪,在 過去我認為我父親是學校創辦人,拿點錢是應該的,但5年 前辰○○跟我說過,我就知道這樣不對」之不實自白,並非出 於任意性,此有陳丁章律師出具之聲明可證,聲請人於自白並交保後,以為事件暫時告一段落可以先回美國處理事務,便聲請解除出境,惟均遭否准,前後聲請創紀錄多達28次,更可表現聲請人係因返回美國心切;聲請人當時精神恍惚、身體疲勞,檢察官又語帶利誘、威脅下,聲請人始為不實自白承認犯罪、有收錢,且於偵查中均未翻供;聲請人自年輕時即隻身前往美國就學、創業,聲請人母親雖創辦及人中學,但聲請人全無參與任何學校事務,更甚少回國,聲請人於100年前幾乎未到過學校,非但不知有所謂不法金額分配之 事,更遑論收取鉅額分配款,對於丑○○○及己○○有無及如何 交付逾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之金錢給聲請人,均無簽 單收據,全憑證人丑○○○、己○○之證述,無足採信,且證人 丑○○○、己○○亦為本案被告,為圖卸責,所為證詞亦多有不 實,應不足採;調查局於同案被告戊○○、卯○○、己○○家中搜 出鉅額現金,但在聲請人住處不僅沒有搜出異常大量現金,甚至於聲請人所有之上海、台新、華南銀行帳戶中均無大量存款或大筆金錢出入,聲請人雖有簽明細表,惟僅係因聲請人信賴丑○○○,聲請人不疑有他便於其上簽名,不久後又回 美國,但未曾因此而取得金錢。原判決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直接證明聲請人有取得不法金錢,遽以聲請人有於明細表上簽名、證人丑○○○及己○○之證述,認聲請人有罪,尚嫌速斷 ;另聲請人有繳回犯罪所得部分,係因對於事實掌握並不完全、又不諳中華民國法律,誤以為曾收受之現金係屬不法款項,繳回款項可以加強保證效力,方積極欲繳回依明細表計算得出之不法款項,不得以此即對聲請人為不利之認定。綜上,以陳丁章律師出具之聲明可認定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屬不實,一旦認定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屬不實,再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 ㈡聲請人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確定判決理欄内固記載乃係依據證人壬○○在第一審之證述,然而依據確定判決所記載之卷 證出處,無一是證人壬○○在第一審之證述;而證人壬○○明確 證述與及人中學有管樂教室之隔間裝潢工程,實際工程款為198萬元,施工廠商富鼎雅居公司就198萬元部分,既為真實工程款,則施工廠商富鼎雅居公司就該198萬元部分開立發 票向及人高中請款,自無不實可言,原確定判決卻將2紙發 票均認為不實,論處聲請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自有違誤。 ㈢原審法院對於陳丁章律師出具之聲明之實質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故上開證據皆具有「嶄新性」,又證人壬○○於第一審 之證述可證明聲請人並未違反商業會計法,且足使認聲請人受無罪判決,符合再審之要件云云。 二、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另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7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犯事實欄一㈠(即95年9月間起至100 年8月間止)部分,乃依證人丑○○○於偵查時之證述及聲請人 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且有經聲請人簽名確認之98學年度第一學期輔導費收支明細表、99年寒假學藝活動收支明細在卷為憑;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一之二、㈠100至101學年 度部分,係依證人丑○○○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證人辛○○ 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證人辰○○於第一審時之證述、證人 丙○○於原審之證述及聲請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復以10 0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101學年度第一學期各項費用預估分配數項目與實分配數項目表、101學年度第 一學期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101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費用 預估分配數項目與實分配數項目表、100學年度第二學期各 項費用分配數項目、101學年度第一學期各項費用預估分配 數項目與實分配數項目表在卷為憑;就事實欄一㈡─101至102 學年度特別帳部分,係依證人丑○○○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 、證人庚○○及乙○○於第一審之證述、證人丙○○於偵查之證述 ,復有102學年度特別帳在卷為憑;就附表一之二、㈠102至1 03學年度第一學期部分,係依證人丑○○○於偵查及第一審之 證述、證人己○○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之 證述及聲請人於偵查時之供述,復有聲請人第一審提出之書狀、103年度元月份至六月份午、晚餐收入明細表、103年度8月份至104年1月份午、晚餐收入明細、各項收入及實分配 數項目表、扣案之扣押物編號B15-2的三本華南銀行存摺中 帳號000000000000號,分別於99年3月2日(封面為黃色)、104年6月23日(封面為藍色)換發之存摺逐頁影本在卷為憑;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即聲請人、戊○○、楊義堅等人於100至 103學年度所分配之及人高中款項,其中即包含教科書折讓 金一項,故聲請人於100至103學年度間有與楊義堅、癸○○、 子○○、戊○○、卯○○等人共同分配如附表一之三所示款項之事 實,有前引事證為憑,並有證人丁○於第一審之證述、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聲請人於第一審之供述,復有102學 年度午、晚餐收入明細表、100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費用分 配數項目、101學年度第一學期各項費用預估分配數項目與 實分配數項目表、101學年度第一學期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 、101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費用預估分配數項目與實分配數 項目表在卷為憑;就上林公司營養午餐回扣部分,即聲請人等人於102至103學年度所取得之及人高中款項,其中即包含營養午、晚餐回扣一項,故聲請人於102至103學年度間有與楊義堅、癸○○、子○○、戊○○、卯○○等人共同收取如附表一之 四所示款項之事實,有前引事證為憑,復有102學年度午、 晚餐收入明細表在卷可憑;就中央廚房建置款部分,係依證人丑○○○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 證人丁○於原審之證述及聲請人於偵查時之供述,復有學校中央廚房建置工程款分配表、聲請人436號帳戶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之彩色影本、103年2月12日之分配表、學校中央廚房建置工程款表、中央廚房剩餘款、聲請人華南銀行436號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佐;就愛樓補強工程部分,係依 證人丑○○○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證人辛○○於第一 審及原審之證述、證人辰○○於第一審之證述、證人丙○○於原 審之證述、證人丁○於偵查時之證述及聲請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復以103年度8月份至104年1月份午、晚餐收入明細、各項收入及實分配數項目表、100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 費用分配數項目、101學年度第一學期各項費用預估分配數 項目與實分配數項目表、101學年度第一學期各項費用分配 數項目、101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費用預估分配數項目與實 分配數項目表、100學年度第二學期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101學年度第一學期各項費用預估分配數項目與實分配數項目表在卷為憑;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私立及人高級中學管樂教室隔間工程回扣案所載共同虛偽開立發票),係綜合聲請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丑○○○(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壬○○(未據起訴)、丁○(經判處罪刑並緩刑確定)等 之證言、相關之支出傳票、憑證、統一發票、便條紙、工程合約書、驗收證明書、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在卷可稽;就事實欄二部分,依證人己○○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述、及聲請人 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戊○○於第一審之供證述,並有99年3 月2日換發之華南銀行聲請人436號帳戶存摺在卷可稽;關於侵占及人小學(含附設幼兒園,以下均同)金額共3億6737 萬9025元部分依證人己○○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證人寅○○ 於第一審之證述、證人卯○○、戊○○於偵查時之證述,復有帳 記資料四紙、己○○帳記資料、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6月2 日新北教幼字第1051012150號函覆之及人國小附設幼兒園95至100學年度各學期學生人數、101、102、104學年度新北市私立及人國民小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4月14日新北教國字第1050599581號函暨95至101學年度 各學期之學生總人數、學生人數表、參照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6月2日新北教幼字第1051012150號函覆之及人國小附 設幼兒園95至100學年度各學期學生人數、誠驛國際有限公 司及冠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銷貨單明細表、工程承攬合約書、報價單、協議書、收據、支票、華南商業銀行105年1月14日、同年月25日匯款回條聯、及人大事紀略、及人國小收支簿及收入傳票、及人國小教材園工程承攬合約書、教材園現場照片、及人國小教材園工程設計合約書、及人國小教材園追加工程報價單、欣家工程行證明書、及人國小董事長辦公室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及人國小董事長辦公室室內及室外地面現場照片、樸石設計有限公司報價單、誠驛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及人國小A-1棟廁所整修工程合約書及104年廁所工程結帳表、洪橋企業有限公司104年9月4日發票、及人 國小104年度奧福教室整修工程款申請書、于禾空間設計工 程承攬合約書、支票提示兌現資料、及人幼兒園3樓奧福教 室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現場照片、及人幼兒園白蟻防治工程請款單、及人幼兒園防水工程工程款簽收憑據、源豐教育用品社104年7月30日統一發票及山王幼教用品社104年7月28日統一發票、鑫晟事業有限公司104年7月31日統一發票、巨鉦企業社104年7月24日統一發票及弘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104年7月30日統一發票、成堡國際有限公司104年7月27日統一發票及鴻嘉樂器行104年7月27日統一發票、得恩堡有限公司104年7月28日統一發票及104年7月28日統一發票、及人幼兒園樂高牆工程款簽收憑證、科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 月2日統一發票及程詳實業有限公司104年10月6日統一發票 等相關書證在卷可稽。認定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所載犯行,係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2罪)、共同犯背信罪(共3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1罪)。且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 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所為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之理由,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足見原確定判決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此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相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㈡聲請人雖提出陳丁章律師出具之聲明為新證據,而主張其於1 05年2月19日偵查時之供述是為了免遭羈押才做出不實自白 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聲請人於105年2月18日、19日之調詢、偵訊筆錄,均有其當時之辯護人陳丁章律師在場陪同(見他字第6174號筆錄卷二卷第214頁,辯護人簽名見 同卷第230頁;同卷第277至284頁),而聲請人就詢問人逐 一提示之及人高中各學期輔導費收支明細表、預估數、寒暑假學藝活動費收支表上所簽之「盛」字,均可明確區辨係其本人或子○○所簽署(見他字第6174號筆錄卷二卷第217至225 頁、第277至283頁),且其於105年4月7日調詢時,仍供稱 自己確有收取及人高中之分配款,並將之存入國內銀行帳戶或匯往海外等語,甚至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多次就其自己於調詢、偵查中之陳述有何意見時,均表示「無、同前所述、沒有意見」等(第一審卷二第194頁,第一審卷 七第177頁、第239至240頁、第586頁、第656頁,第一審當 事人書狀卷一第269頁),顯見聲請人於105年2月18日、19 日調詢與偵訊時之陳述均屬真實,聲請人執陳丁章律師出具之聲明為新證據,主張其偵查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要屬無稽。是聲請人所提新證據,均未達「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可能性,亦無法滿足前開「確實性」之要求。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業已審酌聲請人之供述、丑○○○於調詢、偵查及第 一審、證人即富鼎雅居公司負責人壬○○於第一審、證人即共 同被告丁○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及人高中管樂教室支出傳票、憑證、統一發票、請款簽呈、轉帳傳票、竣工報告、工程驗收結算總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人高中管樂團練習室隔音裝潢工程合約書、預付土地工程設備費用明細分類帳、丁○手寫之及人高中便條紙、「100學年度第一學期各 項費用分配數項目、第二學期各項費用預估分配數項目與實分配數項目」等文件,確認聲請人共同虛偽開立發票之犯行明確,因而認定聲請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核原確定判決就其依據卷內事證而得聲請人有罪心證之評價、判斷過程,應已論述詳盡,均無違誤。至原確定判決雖漏載證人壬○○於第一審證述之出處,然 已審酌其全部證詞內容並以前揭證據相勾稽,始為論斷,聲請意旨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壬○○於一審之證詞,此證 據可獲致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云云,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或因所提出之新證據、新事實(即陳丁章律師出具之聲明、證人壬○○在第 一審之證述),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之懷疑,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 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