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9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凱翔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 度上訴字第177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8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498號、107年度偵字第132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將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下稱聲請人)許凱翔認定與其他同案被告邱崧豪等人是一夥 乙節,並不合理,事實上聲請人只是在華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打工上班,關於本案之生前契約、靈骨塔位之買賣,聲請人並未參與,本件聲請人乃係被誣告,此乃未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 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經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本件聲請人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吳梅英、證人林聰明之證述,並有邱崧豪、許凱翔、陳宏閺之名片、吳梅英與至善禮儀社105年12月16日簽署之買賣契約書、吳梅 英三重成功農會存摺內頁、吳梅英與至善禮儀社106年1月16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記資訊及董監事名單(華克公司)、吳梅英105年12月16日前往領 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吳梅英提出之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紘儀公司)之金琉璃生前契約9份、板信銀行帳戶存 摺內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年2月24日匯款申請書、105 年12月16日買賣契約書及華克公司受訂單、訂金簽收單、寄存單照片、紘儀公司108年5月21日紘字第0108052101號函等證據綜合研判,並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電子卷 證)無訛,原確定判決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 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㈡再者,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然其前已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603號、111年度 聲再字第149號等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有各開裁定書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以下),且觀諸聲請人上開再審聲請之意旨及證據,兼及111年8月16日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就是覺得原來的判決不太合理,因為我看判決書內容把我跟其他被告邱崧豪認為是一夥的,但事實上不是這樣,我只是在那邊打工。我要主張跟提出的資料就是就是這份聲請再審狀裡面寫的,沒有其他新的證據或主張要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及事實,且所附具之 里長證明、在職證明書及其妻之診斷證明書,均核與本件聲請再審毫無關連,且聲請意旨所指本件乃係被誣告乙節,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以實其說,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規定不合,而無理由,或屬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行聲請再審,而違背再審程序規定,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