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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遲中慧顧正德黎惠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邦俊 代 理 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2號,中華 民國111年8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5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邦俊及其代理人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 ㈠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後聲 請人旋於111年8月3日辭任財團法人愛盲基金會(下稱愛盲 基金會)董事長職務。愛盲基金會於111年8月4日發函委任 吳川輝會計師,就愛盲基金會100年3月向炘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炘樂公司)採購案(即本件起訴事實)專案查核對愛盲基金會造成之財物損害金額,以便愛盲基金會訴請聲請人賠償損害【聲證2】。吳川輝會計師111年8月16日提出專案 查核報告【聲證3】,結論為:上開交易並未對愛盲基金會 造成經濟上損害。是該專案查核報告自形式上觀之,可證明並未因聲請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愛盲基金會之財產或其他不利益之結果。是聲請人100年未規避利益衝突 之行為,雖道德上可議,但依會計師查核報告結論,並未致生損害於愛盲基金會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8號判決意旨,聲請人之行為不 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聲證3查核報告之新證據,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可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有下列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⒈本案勸募回饋禮採購案所生之「採購款」,並非愛盲基金會購置耗材、資產之「費用」,而係創造收入之「成本」,費用才有憑據核銷制度,成本支出則係以盈虧作為績效考核依據,並無愛盲基金會財務支出申請辦法及請購採購管理辦法【聲證4】之適用,是聲請人未將本件採購案之成本支出提 交董事會議決,亦無違相關規定。而成本支出既無須呈報董事會議決,聲請人即無將採購案拆分為三之動機及必要,卷證顯示,拆分為三分別訂約採購,實係基於產品特性不同、需分別議約之商業考量。否則3個報價單併於1簽呈處理,也是1案超過3百萬,證人游惠君100年6月22日簽呈【聲證5】 將三筆報價單合併簽辦,即為顯例。是原審漏未審酌前開游惠君100年6月22日將3項採購合併於1個簽呈之證據,即依3 筆訂單認定聲請人有規避法令、脫免董事會監督之背信行為,有重大誤會。 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開【聲證5】簽呈上游惠君手書之各品 項數量與單價變化所呈現「量大則價低、量小則價高」之事實,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列證據亦無報價單可供比對 ,即逕認本案有逐次調高報價情事,實有重大誤解。 ⒊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產品始為本案起訴之勸募計畫採購產品。附表三所示交易實為基金會所轄護康事業處,另向炘樂公司購貨做為網路商店對外銷售之產品。此由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3、4、5所示簽呈承辦人及報價單 所載聯絡人均為資管作業處主任游惠君【聲證7】,然附表 三所示採購案卷內並無簽呈,且報價單上所載聯絡人均為護康中心潘家娜【聲證8】,再與黃麗美、潘家娜偵查中之證 述【聲證9】互核可知:潘家娜承辦之護康中心「網購銷售 業務採購案」,與游惠君承辦之資管作業處「勸募採購案」二者迥不相同,均各自依約給付一半定金。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開聲證8、聲證9等證據,因而誤將二者混為一談,逕認基金會因「勸募採購案」給付高達98%之定金(但卷證顯示實為50%定金),顯然圖利樂炘公司云云,有重大違誤。 ⒋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愛盲基金會於99至102年間,向本草生活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本草公司)採購禮品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260元(3,600元×0.35)應預付六成作為保證金【聲 證10】等情,與100年後基金會自辦勸募禮回饋事宜,禮品 單價最高僅776元(含稅),且僅付半數定金,兩者有極大 價差,足證定約當時已全力維護愛盲基金會權益。 ⒌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開聲證4、聲證5、聲證8、聲證10,因 而誤認上開所列事實,而為聲請人有罪判決,而前述4項書 證,如經審酌,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必有不同,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三、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同此意旨。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是本條所規定者須為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復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即聲請人謝邦俊犯修正前刑法第342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李錦蓉、黃詠靜、游惠君、王蓮芬、潘家娜、謝發財之證述、愛盲基金會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101年5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3639010號 函及境報國際有限公司登記案卷、電子郵件、歷次簽呈、報價單、愛盲基金會轉帳傳票、支出證明、應付票據憑單、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並詳予說明何以聲請人及辯護人辯稱:愛盲基金會不是一次支付高額費用,而是依約給付,附表三是網購中心採購案,與本案勸募計畫採購案完全無關,判決書誤認事實欄附表三所示交易亦為本案勸募計畫採購案,才會認定愛盲基金會於100年間 給付98.8%合約價金;聲請人本案規劃基金會自行勸募,以節省每年3千多萬的外包費用,降低勸募成本,係為謀求愛 盲基金會之最大利益;聲請人並未利益輸送王蓮芬之公司,勸募禮出貨期間不限,可分批取貨,愛盲基金會沒有囤貨,更無囤貨壓力,愛盲基金會分4年提貨,只提了一半,還有200多萬貨款沒付,炘樂公司亦未向基金會追討,實際上是炘樂公司吃虧等節並非可採。故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所提出由吳川輝會計師於111年8月16日製作之採購交易專案查核報告,雖記載「…基金會並未因預付訂金而有專案借款,無法明確計算資金成本。…尚難謂此相關交易對基金會造成經濟上之損害」等語,有該查核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然該報告之末亦說明「由於本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對上述採購案整體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若本會計師執行額外程序或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則可能發現其他應行報告之事實」等詞(見本院卷第49頁),此份報告既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且會計師對於其報告之查核標的即上開交易案整體是否允當並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則可否據以認定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並無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而得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證據,顯屬疑義。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為結果犯,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未遂之標準,雖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所揭櫫。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25號裁定意旨亦均同此。是聲請人出於損害愛盲基金會之意圖為背信犯行已成立背信罪,則縱使採信前開新證據之查核報告,認聲請人行為未對基金會造成經濟上損害,揆諸前開說明,亦僅係其背信犯行是否既遂之問題,並非較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未合。 ㈢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 ⒈所謂成本係指與營業收入有直接相關之支出,如進貨費用等,費用則為與營業收入無直接相關之支出,如行銷費用等。而本案愛盲基金會所採購之勸募捐款回饋禮,基於捐款人捐款並非以購買勸募禮為目的、並非所有捐款都會達到贈送勸募禮之捐款額度,也非所有達到額度之捐款人都會索取勸募禮等情,足認提供勸募禮無非係提升捐款意願之宣傳手段之一,與基金會獲取捐款收入間無直接關係,自無從認為係成本,且轉帳傳票中之科目名稱亦均列為「預付費用」,有財務查核特別發現事項彙總、轉帳傳票在卷可稽(見他9520卷第7至8、13至14頁,另影印附本院卷)。是聲請意旨辯稱本案採購勸募禮之交易支出非屬費用,而無愛盲基金會財務支出申請辦法及請購採購管理辦法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⒉聲請意旨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證5】簽呈上游惠君手書 之各品項數量與單價變化所呈現「量大則價低、量小則價高」之事實,其附表二編號2所列證據亦無報價單可供比對, 即逕認本案有逐次調高報價情事,有重大誤解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如何認定本案採購品項有報價提高情形之理由,並於其附表二、三詳列歷次報價之數量及金額變化及依據之簽呈或報價單,其中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㈤⒌」及附表三編號1.亦均載有游惠君100年6月22日簽呈(參 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㈣、㈤」、附表二、三),足見 原確定判決係審酌後捨棄不採聲請人之抗辯,並非漏未審酌該簽呈之情事。聲請意旨又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證5 】游惠君之簽呈云云,並非可採。 ⒊聲請意旨再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證7】、【聲證8】之報價單、支出證明單上所載承辦人及聯絡人不同及【聲證9 】之潘家娜、黃麗美證述內容,誤將潘家娜承辦之護康中心「網購銷售業務採購案」,與游惠君承辦之資管作業處「勸募採購案」二者混為一談,實則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產品始為本案起訴之勸募計畫採購產品,附表三所示交易實為基金會所轄護康事業處另向炘樂公司購貨做為網路商店對外銷售之產品云云。然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中已為前開相同意旨之抗辯,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㈤」以下詳予論述該抗辯不可採之理由。故此部分聲請意旨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之結果,徒憑己意重為指摘,自無可採。 ⒋聲請意旨另以原判漏未審酌愛盲基金會於99至102年間,向本 草公司採購禮品之產品供應協議書【聲證10】之採購禮品單價為1,260元(3,600元×0.35)應預付六成作為保證金,與100年後基金會自辦勸募禮回饋事宜,禮品單價最高僅776元 (含稅),且僅付半數定金,兩者有極大價差,足證定約當時已全力維護愛盲基金會權益云云。然查,聲證10之協議書約定之商品種類僅1種,數量則介於1年2,000份至5,000份之間,與本案之勸募禮採購(3種,每種至少2,000份)間,於商品種類及總額上都有極大出入,且原確定判決已詳述本案採購確已使愛盲基金會增加原無必要之費用支出及人力及資源之耗損(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㈣」),是自難僅以過去採購之禮品單價及保證金成數較高,遽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是聲請人執與本件採購案無直接關連之上開產品供應協議書,主張訂約時已全力維護愛盲基金會權益,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除確實性不足之新證據外,或係就於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重為指摘,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是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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