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6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閎駿 代 理 人 楊智涵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7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閎駿(下稱聲請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 上訴字第32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論被告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並判處罪刑在案。然本案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 一、馬來西亞(下稱馬國)警察總部肅毒局民國107年10月16日KPN(PR)56/82/20/21英文函文(下稱甲函文),及該局108年9月12日KPN(PR)56/82/20/21函附之馬國化學檢驗局之毒品 鑑定報告(下稱乙函文暨鑑定報告),係馬國警察總部肅毒局所作,並非我國公務員,製作之目的是針對本案具體個案,非類同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例行性文書,且該函亦註明上開鑑定報告不作為訴訟用途,尚難僅憑其顯無偽造可能、我國司法機關已窮盡調查之能事為由,即謂上開函文及鑑定報告具有特別可信性之情形而認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惟原確定判決對此顯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未詳加調查及審酌,具備新規性要件。 二、本案就馬國警方查獲該批布料卷內所夾藏之物是否係第三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硝甲西泮,除聲請人、同案被告畢惠鈞(下逕稱姓名)前後不一之自白及證人即共犯王富台(下逕稱姓名)之供述外,無相關鑑定報告或其他補強證據,自難逕憑上開函文認定該批布料卷內所夾藏者即為硝甲西泮,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具有顯著性要件。 三、原確定判決以上開馬國鑑定報告作為證據,然其鑑定方法、檢驗程序是否客觀真實,與我國對於毒品化學鑑定方法、檢驗程序所採標準是否相同,不無疑義,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我國鑑定機關對上開馬國鑑定報告鑑定方法 、檢驗程序為審查,方能確定原確定判決所稱「已窮盡調查之能事」為真。原確定判決實有違誤,請撤銷改判,諭知無罪判決,以維法治及聲請人之權益云云。 貳、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 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 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其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及畢惠鈞之自白、王富台、證人即山隆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報關公司)業務專員黃震豪(下逕稱姓名)於警詢時之證詞,佐以王富台及共犯陳志文(下逕稱姓名)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我國駐馬國代表處於108年2月27日、同年9月25日分別函送甲函文、乙函 文及鑑定報告與譯本、我國駐馬國代表處108年2月27日、109年5月28日之馬來字第10811101680號函、馬來字第10911103330號函、個案委任書、出口報單、提貨單、山隆報關公司帳單、匯款申請書回條、福綿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綿 公司)裝箱單、商業發票、通訊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往來紀 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明知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之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出口,竟與畢惠鈞、綽號「六三哥」之成年男子(下稱「六三哥」)、王富台、陳志文、馬國籍人CHEAH CHEE SENG(下逕稱姓名)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由聲請人依「六三哥」之指示於104年4月15日前某時,承租臺中市太平區倉庫,放置夾藏來源不明之硝甲西泮藥丸1,452,360顆(合計淨重261424.8公克,純質淨重8172.3公克)之布料捲共191組(下稱本案布料捲),再由「六三哥」與不知情之山隆報關公司業務專員黃震豪聯繫後,指示畢惠鈞於104年4月14日以福綿公司名義,委託山隆報關公司辦理本案布料捲之運送出口事宜,嗣由聲請人於104年4月15日在上開倉庫裝櫃,委託不知情之貨櫃車司機將本案布料捲載至高雄港,由不知情之威企報關有限公司人員於104年4月16日報關出口(報單號碼DA/BC/04/195/R1048)及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以海運方式運送至馬國吉隆坡武吉免登區(BUKIT BINTANG);再 由畢惠鈞安排王富台於104年4月28日搭機前往馬國接應收受毒品,嗣王富台與陳志文、CHEAH CHEE SENG收受本案布料 捲後,於104年4月30日在馬國武吉免登區某旅館房間內擬取出夾藏毒品之際,為馬國警方循線查獲,從本案布料捲發現夾藏之前揭硝甲西泮藥丸等情,則聲請人與畢惠鈞、「六三哥」、王富台、陳志文、CHEAH CHEE SENG共同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此有原確定判決存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無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二、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基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且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符合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其中同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法定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 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 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 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甲函文及其中譯本為本院前審囑託我國駐馬國代表處透過外交關係,取得馬國政府機關函覆該國法院判決書之主要內容資料,並由駐馬國代表處函送本院前審,有駐馬國代表處108年2月27日馬來字第10811101680號函暨 所附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45至248頁)在卷可考,且函覆 內容為馬國政府機關執行公務有關事項,又捨此之外,無從另循兩國互助或直接調查取得相關證據,審酌個案情節、函覆內容性質、牽涉私法案件重大程度,又查無翻譯不正確之情,認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款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1至22行 )。 ⒉又原確定判決就乙函文及鑑定報告暨中譯本(見本院卷第259 至311頁),已說明本院前審函請外交部轉駐馬國代表處洽 請馬國主管機關提供扣案毒品交由我國司法機關進行調查,或安排負責鑑定之鑑定人到場或透過遠距視訊為證述,因兩國乏司法互助協議,迄未獲得對方完整答覆或同意配合,有駐馬國代表處109年5月28日馬來字第10911103330號函(見 本院卷第379至381頁),已窮盡調查之能事,且考量該鑑定機關(馬國化學檢驗局)為馬國唯一之官方毒品檢驗機構,報告內署名之鑑定人係該局之專業人員,報告內容為馬國檢察官及法院所採認,吉隆坡高等法庭並因而判處王富台等3 人絞刑等情,亦敘明於上開函文內,所涉為重大司法案件,自不可能輕率為之,徵諸該鑑定報告內容,逐一列明每包扣案物之鑑定結果,更顯慎重,又查無翻譯不正確之情形,認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之4第3款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3行至第6頁第13行)。 ⒊至乙函文內固記載「Please be informed that the chemis- t report is not to be used in court proceeding(謹註:該報告不作為法庭訴訟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259、315頁)或所附鑑定報告下方均註記「NOT TO BE USED IN COURT PROCEEDING」(見本院卷第261至313頁),惟乙函文所附之鑑定報告上已記載係根據馬國刑事程序法典第399條所 提交之報告乙節,再參以卷附之駐馬國代表處109年5月28日馬來字第10911103330號函(見本院卷第379至381頁)之說 明四已敘明該鑑定報告為馬國警方所提供,且為馬國檢察官及法院所採,並確認扣案藥丸內含有硝甲西泮成分,馬國高等法庭一審業經判處王某等人死刑等情,而該鑑定機關(馬國化學檢驗局)為馬國唯一之官方毒品檢驗機構,乙函文及鑑定報告暨中譯本等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其上記載「notto be used in court proceeding」、「該報告不作為法庭訴訟用途」對我國法院並無拘束力。 ⒋聲請意旨一指摘甲函文、乙函文及鑑定報告非我國公務員所做,非類同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例行性文書,亦註明上開鑑定報告不作為訴訟用途,認不具證據能力,且原確定判決對此顯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未詳加調查及審酌,具備新規性要件云云。然查: ①原確定判決係以甲函文、乙函文及鑑定報告認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聲請意旨一所指已有誤會。 ②又甲函文、乙函文及鑑定報告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本院前審詳為說明並認均具證據能力,而採為認定被告犯行,聲請意旨一所指甲函文、乙函文及鑑定報告為本院前審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亦有誤會。 ③綜上,甲函文、乙函文及鑑定報告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聲請意旨一所指均不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甲函文、乙函文及鑑定報告均具備證據能力,且依被告自白,及證人供述、卷附甲函文、乙函文及鑑定報告、出口報單、提貨單等證據,認定被告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聲請意旨二所稱原確定判決僅以聲請人、畢惠鈞、王富台之自白,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認聲請人犯行云云,要難憑採。 ㈢至聲請意旨三聲請將上開鑑定報告送鑑定機關就其鑑定方法、檢驗程序再為鑑定,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依卷附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聲請意旨所舉事由及聲請調查證據,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