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洪于智、吳麗英、黃玉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6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文智 代 理 人 林文鵬律師 黃炫中律師 吳孟勳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569號、102年度偵字第846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新事實」為再審原因,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於事證之存在時點,復兼採「單獨評價」及「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財團法人中華人權協會(下稱中華人權協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臺灣法曹協會(下稱臺灣法曹協會)「2022焦點人權特刊-有價證券的正名與人權保障」檢附之戴銘昇教授、王志誠教授、王文杰教授、周振鋒教授、游進發教授、楊雲驊教授、王玉全教授、李永然律師、張明偉教授之文章等新證據(再證2)、財政部76年9月12日(76)臺財證(二)字第00900號公告(下稱900號函,再證3)、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104年11月9日金管證發字第1040045954號函(下稱5954號函,再證4)、金管會108年7月3日金管證發字第10803211643號函(下稱1643號函,再證5)等證據,可證「臺灣存託憑證」並非900號函所核定之「外國有價證 券」,亦未經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6 條第1項」正式核定;「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 理準則」(原名「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下稱募發準則)並非證交法授權主管機關核定「臺灣存託憑證」為「有價證券」之方式;「臺灣存託憑證」屬證交法第165條之2規範客體;900號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 原則;司法機關將「臺灣存託憑證」解釋成已核定之有價證券,對有價證券定義做擴張解釋,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⒈再證2及張明偉、古承宗、蔡聖偉等教授(附件6至8)之意 見,均為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之證據,可證臺灣存託憑證非屬證交法上之有價證券,於民國101年1月4日前應無證 卷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適用。 ⒉臺灣存託憑證性質上屬臺灣之「本國有價證券」,且未經金管會依證交法第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核定為證交法上有價證券,非證交法第155條所定之規範客體。 ①雖金管會以5954號函明示,900號函為核定臺灣存託憑證 為有價證券之依據。惟屬何國之有價證券,採「準據法主義」,臺灣存託憑證既為臺灣之「本國有價證券」,並非「外國有價證券」,自非為900號函所含括。另900號函係於76年作成,而臺灣於87年間首次發行「福雷電TDR」,該函公告時,並無臺灣存託憑證此一金融商品 ,且主管機關無法預先作為。 ②1643號函所示之7則公告或函令,均未見臺灣存託憑證之 文字或類似用語,足見主管機關歷年依證交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行使有價證券核定權之範圍,根本不及於臺灣存託憑證,並未核定臺灣存託憑證為證交法上有價證券。 ㈡依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案件中,鑑定證人郭土木教 授、鑑定人王志誠教授所發表之法律意見等新證據(再證6 ),為原確定判決之後始存在,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故應屬「新證據」。彼等見解為:①臺灣存託憑證非900號函所核定之「外國有價證券」,亦未經正式核 定;②「募發準則」授權依據並非證交法第6條第1項,且主管機關亦未以「募發準則」核定權行使方式;③核定權專屬於主管機關,司法機關無代主管機關核定權限;④臺灣存託憑證並非證交法第6條第2項之「擬制有價證券」範圍;⑤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並非主管機關行使核定權之依據 ;⑥臺灣存託憑證屬證交法第165條之2規範客體,於101年1月4日證交法第165條之2增訂後,始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 規定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㈢中華人權協會、臺灣法曹協會於111年9月26日共同舉辦「202 2年焦點人權研討會-有價證券的正名與人權保障」、立法院 於112年5月11日召開公聽會,引發國内媒體高度關注,多家報紙媒體、新聞台、網路影音平台等媒體,都以相當篇幅報導(再證8至55、附件12至39),報導內容為臺灣存託憑證 在證交法上定位爭議多,應修改證交法保障人權;臺灣存託憑證並非外國有價證券,不在900號函公告之核定範圍内; 臺灣存託憑證以證交法論處刑責,違反罪刑法定主義;法院代主管機關為臺灣存託憑證屬證交法上有價證券之核定,悖離憲法所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且嚴重侵害人權等。 ㈣本案判決確定後,發現有「財政部77年1月1日(77)台財證(三)字第09030號公告」(再證56)、「金管會94年2月4 日金管證一字第0940000539號令」(再證57)、「金管會96年8月8日金管證七字第0960038704號令」(再證58)、「金管會107年7月2日金管證券字第10703209866號令」(再證59)、「金管會108年7月3日金管證發字第1080321164號令」 (再證60)等有利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文智(下稱聲請人)之證據,均未經原確定判決實質判斷,無論是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可證臺灣存託憑證並非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依證交法第6條第1項後段「核定」之有價證券。 ㈤實務上以健康食品管理法為例,依再證61至63之判決及衛福部公告之背景事實,與臺灣存託憑證於聲請人行為時未經主管機關公告核定為證交法第6條第1項之有價證券之情節異曲同工,應依罪刑法定原則,聲請人於本案行為時既無處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受無罪之判決。 ㈥聲請人於行為時,臺灣存託憑證是否為證交法第6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為本案最重要之基礎事實,法院應先行開啟調查程序。 三、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確定判決,曾聲請 之再審案件,經本院駁回後,復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案號詳如附表一所載。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提出再審證據,均詳如附表二「本次聲請再審證據『編號』及『名稱』」欄所 示(其中部分證據重複)。而上開再審證據中,再證3至5(附件3至5為相同證據)、再證56至58、70、72①、78至80,曾於歷次聲請再審提出部分(詳如附表二「歷次再審案件案號」欄所示),此部分證據既經本院以聲請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後再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本件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首開說明,自非合法。 四、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憑聲請人於原法院審理中坦承(除犯罪所得金額外)情節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99年間係摩坦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聯環TDR在我 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掛牌交易(交易代號911610)後,明知依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規定,對於在證交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及「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為牟取不法利益,竟操縱聯環TDR價格,以相對成交方式,意圖造成交易活絡表象 ,自99年10月22日上市交易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使用72個證券帳戶買賣聯環TDR價差達新臺幣(下同)1億3,175萬933元,不法犯罪所得達6,980萬6,277元等行為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 五、聲請再審所憑之新證據,其種類包含本案有關之人證、物證、書證、鑑定及勘驗等五項,附表二所示之再證1、附件2,為本件原確定判決;附件1為本案起訴書;再證8至55、附件10至39,均屬媒體報導;再證2、64、68、69、75、76、附 件6至8,均屬文獻意見,僅具學術上之討論價值;再證61至63、77,均係與本案證據無關之他案判決、函文及網站等資料;以上均非屬具有「嶄新性」與「顯著性」之聲請再審新證據。 六、按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補充法律,為憲法所許。在涉及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之刑罰法規,應依循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性,且其由授權之母法整體觀察,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即與得預見行為可罰之意旨無違,不以確信其行為之可罰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文參照)。亦即 ,在罪刑法定主義下,雖墊高授權明確性要求之基準,但就委任立法而言,可從授權法規之規範意旨、相關法條文義、法律整體體系關聯性、立法目的,了解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之目的,即為已足。另在授權明確性原則部分,刑罰構成要件明確與否,從授權法律政策指導清晰,及使受規範者可明白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性,即為已足。按證交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就有價證券之客體,除列舉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外,並授權主管機關依此概括規定,將其他有價證券納入本法規範。而依同法第1條「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之規定 ,可知立法者在授權主管機關行使核定權時,已明確表達應衡量公共利益及保護投資人,是上開第6條第1項之授權,對主管機關之政策指導已屬明確清晰。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刑罰規定,係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操縱有價證券罪。上述條文已將 「操縱行為」罪名之構成要件予以明文規定,同法第6條第1項後段係將「何者構成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具體化。而「操縱市場」行為具有刑事可罰性,乃全民共識,自受規範者之角度,從證交法整體觀察,已足以使人民預見相關「操縱市場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或風險。且從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將處罰範圍明確限定「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而何者是「上市」有價證券, 人民都可輕易獲得資訊,無混淆之虞,此授權刑罰法律不僅達到「抽象預見」之可能,更已達到「具體預見」之嚴格標準。從而,證交法第6條第1項後段,既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從證交法整體觀察,授權刑罰法律亦已達預見可罰性之要求,自無違憲之情。 七、聲請意旨謂司法機關將臺灣存託憑證解釋成已核定之有價證券,對有價證券定義做擴張解釋云云,本院不採之理由,分敘如下: ㈠900號函之內容「主旨: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 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說明:依證交法第6條第1項規定辦理」(再證3,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已敘明授權依據為證交法第6條第1項後段,且命令內容載明核定「外國之股票……及 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依該命令主旨所示,具體將投資性質有價證券,納入我國證券法規範,依授權之證交法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綜合判斷,符合證交法第1條「保障投資 」之立法目的,並且仍在證交法第6條所稱「有價證券」之 概念範圍內。足認此一法規命令,不但符合母法之立法意旨,亦無逾越授權範圍。 ㈡查,900號函旨在核定……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在我 國國內發行者,均須依我國證券法令為之。故其所「發行」者,不論係外國股票、或其他具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均須受我國證券法令規範,故所指「發行」者,準據法當係我國法。再者,臺灣存託憑證係指存託機構在國內所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之「外國發行人有價證券」之憑證(99年5月19日修正之募發準則第3條第7款參照),又同準則第3條第5 款亦規定「在國內經有關主管機關許可得辦理臺灣存託憑證業務之金融機構」(即存託機構),可知在我國內發行之臺灣存託憑證,乃外國發行人依募發準則辦理,在我國境內募集與發行。復按證交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發行之有價證券,得由發行人向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足知該所許可上市之有價證券,必係依證交法發行之有價證券。依原確定判決所載,環聯TDR係在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掛牌交易 ,依上說明,系爭在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掛牌交易之臺灣存託憑證,自係依我國證交法辦理,核屬900號所指應適用 我國證交法範疇,應受我國證券法令規範。 ㈢募發準則係財政部證管會(金管會證券期貨局前身)於81年6 月20日訂定(原名稱: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85年6月2日修正名稱: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雖明示授權依據為證交法第22條第1項(修正後為 第4項),但證交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 他有價證券,並未明定主管機關「核定」之法定程式,亦即未侷限主管機關之核定形式,除得以函文方式核定外,亦得以訂立屬法律授權命令性質之處理準則予以核定,且相較於以函文核定方式,以訂立處理準則之方式加以核定更為嚴謹。況證交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有價證券,必係業經主管機 關依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核定權之受證交法規範之有價證券,方才發生應如何募集、發行等行政流程之遵行事宜。又主管機關除可先依證交法第6條第1項規定核定某有價證券為受證交法規範之有價證券後,再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訂 定處理準則,亦可將依前揭法律核定與訂定處理準則二者一併藉由訂定處理準則而同時完成。依據81年6月20日發布之 募發準則第1條「本準則依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凡有價證券已在其所屬國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外國 公司,得申請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並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第7條第1項前段「外國公司委託存託銀行募集與發行存託憑證,應檢具申請書(如附表)及左列文件,申請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准後,始得為之。」等規定,可知臺灣存託憑證除經主管機關以900號公告核定為受我國證交法 規範管理之有價證券外,財政部證管會更於81年6月20日依 證交法之授權訂定募發準則,再次核定並宣示臺灣存託憑證係受證交法規範之有價證券,應由主管機關監督管理。 ㈣金管會105年8月30日金管證發字第1050036106號函(下稱106 號函)記載「按財政部前依據證交法第6條第1項之授權規定,於76年第900號公告核定:『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 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TDR係指存託機構在中華民國 境內所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之外國發行人有價證券之憑證,核屬前揭財政部公告核定之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見本院卷四第9頁)。 ㈤1643號函記載「主旨:茲彙整前依證交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公告或令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項目如說明……」、「說明欄: 二、依證交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公告或令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包含如下:㈠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投資服務之外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外國有價證券(財政部76年9月12日(76)㈡字第 00900號公告)」(再證5,見本院卷一第313頁)。 ㈥臺灣存託憑證係存託機構在我國所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之外國發行人有價證券之憑證,爰持有人為外國發行公司之實質股東,得經由存託機構對於原表彰之有價證券發行公司主張股息、紅利、剩餘財產之分配,以及行使投票權,核屬900號函所稱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自為證交法第6條第1項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此有金管會109年1月17日金管證發字第1080138925號函覆監察院函文可稽( 見本院調閱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電子卷證光碟內,臺 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十八卷第256頁,影印附於本院卷四第185頁,下稱8925號函)。 ㈦依上開說明,足認主管機關自始即認為臺灣存託憑證係屬於9 00號公告範圍內之有價證券,為證交法第6條第1項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且於上開歷年來之多次函文,不斷說明臺灣存託憑證確實在該公告文義之範圍內;主管機關(財政部證管會)也曾於81年6月20日藉由訂定募發準則 ,再次核定及反覆宣示臺灣存託憑證就是經主管機關核定受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均已如前述,聲請人徒以形式上文字之字面,自行解釋主張,否認主管機關之意思,委不足取。而聲請人雖再舉再證71、72②③、73、74,說明主管機 關及立法委員曾於立法院會說明或提案修法,欲將外國公司納入我國證交法規範,顯見現行法不適用於外國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云云。惟前述草案並未修正通過,既非現行法,即無法推翻臺灣存託憑證為有價證券之實務定見,從而,即未有法制未備無從適用證交法之情形,是以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 之新證據,一併敘明。 ㈧至於聲請人另謂主管機關認定有價證券,會明確指出係依據證交法第6條第1項規定核定,並提出再證56至60為據。然再證56至58,業據聲請人前於聲請他案再審時提出憑為證據,並經駁回確定,而再證59、60係有關核定「證券商發行之指數投資證券」、「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為有價證券」(見本院卷二第273、275頁),固記載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項規定」。惟法律解釋上可能之文義具有範圍性功能 ,在文義射程範圍內,如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論理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文義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意,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此在法官對於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解釋上,亦當如此。本件環聯TDR應受我國證交法令之規範,已說 明如上,再證59、60之證據,與其他證據綜合觀察,已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不符聲請再審所稱之新證據。 八、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謂「惟對於事實錯誤之救濟,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要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例如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倘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其他機關所保管,聲請人未能取得者,自得聲請法院調取該鑑定結果,此項證據調查應包括鑑定在內,蓋因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證據之為鑑定,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應依聲請或職權調查於判決確定前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所認且有調查必要之鑑定方法或結論」。可 知立法者係考量證據為第三人持有時,聲請人無法自行取得,或因科學日新月異,有新技術或方法,得為更精密鑑定,即賦予法院於聲請再審程序先行調查之職責。然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證人,係學者、曾為主管機關之首長、900號函之 承辦人,彼等對於法律或命令之解釋、法規研修過程、900 號函之適用等,要非原證據難以取得,或有新方法、技術而得鑑定出原無法鑑定之情形,合先敘明。 ㈠聲請人以再證6郭土木、王志誠二位學者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案之以鑑定人陳述之法律意見,為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之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新證據」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以上開學者之法律陳述,聲請傳訊到庭以說明本案相關金融法規修法歷程及臺灣信託憑證性質等情。然修法歷程乃主管機關依其職權就全貌研究進行並提出草案,非一人之力可成,學者雖有可能參與或提供意見,然既屬個人意見,自非究明立法目的適格之證人。又有關900號函 、募發準則、106號函、1643號、8925號函之內容,及臺 灣存託憑證屬900號函公告所稱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 ,為證交法第6條第1項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性質已說明如上。學說見解,易依時更迭,並以批判、評析實務為大宗,責不若裁判,是學說見解雖可供法院參酌,然法院仍應本於確信之法律見解為審理,不受學者見解之拘束,因此學者之意見,於訴訟上本非屬必要調查之證據,更非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⒉上開學者在另案之法律意見,有如下瑕疵,自無從採信。況彼等所提既非因新科學方法或技術而生之鑑定意見,本院認亦非屬為查明再審有無理由應調查之證據:(本院卷 一第455至569頁為再證6) ①判斷有價證券係本國或外國之屬性,郭土木係限定在「國際證券識別碼TW」(見本院卷一第477頁)、王志誠 限定在「發行依照之準據法」(見本院卷一第529、531頁)。然綜觀彼等意見,均未說明以「國際證券識別碼」、「發行準據法」為區別外國或我國有價證券之法源依據何在,且彼等間之看法,亦非一致,可見上述判斷依據均屬個人心得。 ②郭土木、王志誠稱,TDR持有人就存託股份表決權之行使 ,與外國發行公司股東有相當差異,並以此主張TDR實 質上不等同外國發行公司股票,不能認為是外國有價證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67、469、551、553頁)。惟對公司治理事項交由股東表決項目,係由股票持有人直接行使,或需透過存託機構間接行使,雖行使方式有異,然均屬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就如同特別股股東之表決權行使方式及內容亦可能與普通股股東有異,但不影響特別股即公司股東之地位一般,不可據此斷言是否為該公司股東。郭土木、王志誠徒以表決權行使方式有異、發行主體、發行地均在我國、適用我國法律等,即斷言TDR屬性,乃係以刻板法律形式外觀自行解釋,並刻意迴 避TDR持有人享有與原發行股票公司股東相同經濟實質 利益之屬性,更與主管機關及證券發行與交易市場上所有關係人之認知相悖離,毫不足採。 ③郭土木、王志誠以81年募發準則明列授權依據為證交法第22條、未載明同法第6條,即斷言募發準則並無核定 臺灣存託憑證TDR為受證券交易法規範有價證券之效果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77、479、535-539頁)。然此部 分見解,亦係僅就法律字義外觀解釋,未探究主管機關之核定不拘形式、募發準則有發行兼核定之意、核定與發行亦非不得同時以法規命令之方式為之等情,更與主管機關及證券發行與交易市場中所有關係人之認知不同,亦非可採。 ⒊至於再證65、66同為郭土木個人意見,況900號函亦非其1人得以個人意見變更(詳後述),且其個人意見亦有如上瑕疵,自非屬得據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㈡聲請人以再證7主張99年3月15日當時金管會主任委員陳冲在立法院就近半年重要施政成果報告,以當時市場上已有多家海外企業在臺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認為未來應研議修正證交法與募發準則,嗣101年1月4日修正證交法第165條之2是否 即將臺灣存託憑證作為證交法上之有價證券納入管理,進而聲請傳喚陳沖就當時如何在立法院說明臺灣存託憑證與證交法修法細節;另聲請訊問900號函之承辦人,意使其說明該 函發布過程及適用範圍云云。然TDR既係依證交法募集發行 並於證交所或櫃買中心掛牌交易,自應受我國證交法令之規範,已說明如上。TDR屬於依我國法令發行之有價證券,證 券主管機關除以76年900號函核定公告為其他具有投資性質 之有價證券外,復以105年106號函、108年1643號函釋在案 、109年8925號函說明在案,原確定判決亦認定環聯TDR係依我國法令發行之有價證券,此項認定均屬一致,足認證券主管機關迄105、108、109年相關函示之認定未曾變更,自無 需99年間時任證券主管機關之主任委員陳沖到院說明99年間證交法之修法細節。又公文之意思形成及公告,乃屬機關之意思,非承辦人一人可決定,而900號函之性質,既經主管 機關嗣後依上開歷年函示所說明及肯認,自無需承辦人到院說明。況聲請人於本件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亦從未提出900號函適用之爭議,此部分事實應屬明確無訛。是上開證人 等之意見,既非因新科學方法或技術而生之鑑定意見,復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自非屬聲請再審程序法院應調查之證據,而無傳喚必要,併予駁回。 九、從而,聲請人因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規定,而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於該案審理中,聲請人在有專業律師為其辯護下,除犯罪所得外,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有原確定判決第5、6頁理由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3、124頁),可知聲請人無論是自己,或其倚賴之專業律師,於該案審理過程中,均未曾就此點抗辯過,其係因誤認或有懷疑臺灣存託憑證TDR不受證 交法規範,或認為此係有爭議之法律漏洞,所以才敢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大肆對臺灣存託憑證TDR進行人為操縱之對市 場詐騙行為。究其實,聲請人是在其犯行經判處罪刑,並被沒收犯罪所得6千餘萬元確定後,為脫免罪責及欲保有不法 所得,始針對原確定判決,不斷聲請再審,一再強辯臺灣存託憑證TDR未經主管機關合法核定。換言之,從受規範者聲 請人之角度觀察,其對臺灣存託憑證係受證交法規範之有價證券一事,早已知之甚詳、認識甚為正確,並無誤認,始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中認罪。至於聲請人提出112年5月25日對金管會公務員提出告訴之告訴狀(再證67),姑不論聲請人僅提出告訴狀首頁,其告訴內容未完整呈現在再審程序,即便整份提出,仍屬其個人意見,況觀該告訴首頁內容與其在原確定判決程序中認罪之陳述相背,顯係為謀取再審之訴訟手段,自不足取。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既無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依首開說明,自不符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至於被告另具狀所提其他法律上主張,均屬其個人意見,仍非新證據,其他認事用法及採證或證據取捨等事項,乃訴訟程序應審酌,而非審酌聲請再審程序所需考量,一併敘明。 十、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第五點說明:行政命令是否違憲,各法院應自為審查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參照),爰排除在各法院得聲請憲法 法庭判決之列等語。本院認為原確定判決所適用法律位階法規範,並無合理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處,聲請人聲請本院停止本件再審程序並聲請釋憲云云,無足可採,併此敘明。十一、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有上開再審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表一:聲請人歷次聲請再審案件之案號代碼對照表 (僅列出與本案再審證據相關之案件) 序號 案 號 代碼 裁定結果 1 104年度聲再字第414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70號 105年度聲再更㈠字第2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615號 A 無理由,聲請駁回。 撤銷發回。 無理由,聲請駁回。 抗告駁回。 2 104年度聲再字第553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803號 B 無理由,聲請駁回。 抗告駁回。 3 105年度聲再字第36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583號 C 無理由,聲請駁回。 抗告駁回。 4 105年度聲再字第232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686號 D 無理由,聲請駁回。 抗告駁回。 5 105年度聲再字第360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925號 E 不合法、無理由,聲請駁回。 抗告駁回。 6 105年度聲再字第493號 106年度台抗字第193號 F 無理由,聲請駁回。 抗告駁回。 7 106年度聲再字第66號 106年度台抗字第339號 G 不合法、無理由,聲請駁回。 抗告駁回。 8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537號 H 無理由,聲請駁回。 抗告駁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