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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
    邱滋杉黃翰義邱瓊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曹偉治 代 理 人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鄭貴子與其子楊九登簽立租賃契約之土地【實為告訴人與楊九登擔任代表人之「富全江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締結之合約】,缺少新竹縣○○鎮○○○段○○○○段000 000地號土地,即認聲請人於系爭五筆土地【即新竹縣關西 鎮馬武督赤科山小段131-52、131-33、172-15、169及159等五筆土地】砍伐樹木,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其認事用法有速斷之違誤。證人楊九登於檢察官詢問其授權力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曜公司)砍伐樹木之範圍時,證稱「(問:你簽這份協議書時,當時你是授權力曜公司砍伐那些範圍的相思木?)有申請合法的範圍,因為我們家族土地有45公頃,就是45萬坪在關西老爺球場的旁邊…我說只要他們有合法申請就可以伐木」等語,足證楊九登授權力曜公司砍樹之範圍,係45萬坪土地,而不限於告訴人出租與楊九登之28筆土地。而本案系爭五筆土地間並無明確之界線,除131-52地號外之其餘四筆土地,均為租賃契約書之範圍内,是不能排除聲請人砍伐系爭131-52地號土地上樹木係出於過失,且過往歷審判決亦從未審究聲請人就131-52地號土地砍伐之面積究竟多少,是否係緊鄰其他四筆土地之交接處,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而非以刑罰苛責之。 二、本件告訴人鄭貴子曾授權其子楊九登處理土地相關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若卷附之委託書係楊九登所書立,應認聲請人主觀上認為已得授權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見該委託書是否係楊九登所為,於本案至關重大,然原確定判決未對上開委託書為筆跡鑑定,實有調查不備之違誤。又證人謝進鋒及彭榮華均可證明楊九登授權力曜公司砍伐告訴人土地樹木之範圍,以及力曜公司授權聲請人砍樹之範圍,上開二人受通知之内容或告知聲請人之内容,實影響聲請人主觀上對可砍伐範圍之認知,就聲請人砍伐系爭五筆土地上樹木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意圖有重大影響,實有傳喚到庭釐清事實之必要,然原審卻未調查,亦未敘明不傳喚調查之理由,即遽為判決,原確定判決有理由不備及調查不備之違誤,本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貳、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 )。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修法後放寬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再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125號裁定參照)。末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參照)。 參、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告訴人之指證、告訴人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與楊九登於108年1月12日(即發現系爭土地樹木遭砍伐)中午12時31分之通話譯文、聲請人與告訴人於同日下午2時2分之通話譯文,認告訴人及楊九登均就砍伐系爭樹木事宜,持續質疑聲請人未經其等同意,復由聲請人在line以及電話中之應答內容及態度,足證其於107年9月至108年1月間砍伐樹木時,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故意。再就聲請人提出之107 年9月25日委託書,說明依證人楊九登之證述,該委託書並 非其代替告訴人所簽,且委託書上告訴人名字之筆跡特徵,與卷存楊九登簽名之文件字跡顯有差異,難認楊九登有簽署該委託書,無從推認聲請人砍樹有取得告訴人或楊九登之授權。並就辯護人主張有以存證信函通知楊九登一事,認該信函僅為聲請人單方之意思表示,且內容記載聲請人為力曜公司重整人,受該公司委任處理樹木砍伐事宜,並要求告訴人之子楊九登配合辦理,足證該存證信函並未表明聲請人已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而砍伐樹木,難認聲請人確有取得告訴人之同意。經核原確定判決論以聲請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業已於該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 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辯解詳予指駁,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其論斷乃原確定判決法院本諸職權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判斷,據以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二、關於聲請意旨主張原判決誤認聲請人未得告訴人之授權而擅自砍樹部分 (一)依卷附102年5月21日土地租賃合約書、104年4月11日協議書可知,告訴人曾於102年5月間與富全江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告訴人之子楊九登《原名為楊富山》)締結 土地租賃合約書,約定由告訴人將坐落於關西鎮馬武督段赤柯山小段之28筆土地出租予該公司,並同意該公司從事林業植栽且可於種植之需要範圍內整地,其後楊九登於104年4月間與力曜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力曜公司有權砍伐系爭土地上之樹木並須支付楊九登新臺幣250萬元,作為 取得樹木砍伐權利之押金。又因該次砍伐樹木,導致告訴人與其子楊九登因違反水土保持法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1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695、1696、3895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其2人有罪在案,有各該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且上情均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先予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業於偵訊及原審法院證稱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楊九登處理,楊九登嗣於104年4月11日與力曜公司簽立協議書授權該公司砍伐系爭土地上之樹木,然因該次砍樹導致告訴人及楊九登因違反水土保持法遭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審理,因此聲請人於107年9月間聯繫告訴人要求繼續砍樹時,告訴人遂明確拒絕聲請人之請求等語。核告訴人上開證詞,有如下對話訊息及電話譯文可佐: 1、告訴人於107年10月5日下午傳送訊息給聲請人表示「偉志(即被告)我上次簽給你的是讓你去法院閱卷委託書不是全權讓你處理馬武督買賣或砍樹的委託書」、「你可以回傳你的委託書給我看嗎」等語,經雙方通話10分23秒後,聲請人傳送委託書照片予告訴人,告訴人旋即表示「這不是我本人簽的」、「這是無效委託書,你在委託書上打上我和你兩人的名字,就應該找我本人來簽名…你真的嚇到我了」,被告答以「叩叩,我打給妳」。由上述訊息可知告訴人確實曾經質疑系爭委託書之真實性,且明確表態自己並未委託聲請人砍樹。 2、聲請人與楊九登於108年1月12日中午12時31分之通話譯文顯示,楊九登稱「我很生氣呀,我的地,你砍我的樹,你不用經過我喔?一噸多少錢?你都不用跟我講喔」,被告回答「所以我要跟你談嘛!現在要跟你講」。足徵楊九登曾就被告未經其同意砍樹一事表達不滿,且被告遭楊九登質疑後亦默認並答覆「所以要跟你談」。 3、聲請人與告訴人於108年1月12日下午2時2分之通話譯文顯示,告訴人問「砍樹,你怎麼沒有告訴我呢?我又沒有跟你說我同意…結果確實是你,你怎麼沒有我同意你就這樣做…可以這樣做嗎」,聲請人回答「你先聽我說嘛…」;告 訴人問「你又沒有我同意怎麼在砍樹」,聲請人答「好啦…我現在是動的是合法的申請公文…」;告訴人問「根本沒 有跟我講,你就動工了」,被告回覆「早就要告訴你們了啦!是妳富山都不接我電話啦」;告訴人稱「法官叫我不能再犯,你怎麼在砍樹啦!怎麼辦…」,被告答「我現在先跟妳說,妳現在先停下來,我現在把資料全部帶過去」。由其2人之對話內容,益見當告訴人嚴詞質問聲請人未 經同意砍伐樹木時,聲請人並未否認自己擅自砍樹之行為,反而答以「早就要告訴妳們了」,是認聲請人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砍伐樹木。 4、基上,告訴人指證並未同意或授權聲請人於案發期間砍伐樹木,有前揭補強證據可佐,堪認屬實。而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欄詳述告訴人指證可信之依據及理由,並據此認定聲請人於案發期間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砍樹,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尚無違誤可言。 (三)從而,聲請意旨以102年5月21日土地租賃合約書及104年4月11日協議書,主張告訴人曾授權聲請人砍伐林木云云,顯然忽略告訴人母子因違反水土保持法遭司法調查,因而於107年9月間拒絕聲請人繼續砍樹之事實。是聲請意旨誤認告訴人授權聲請人於案發期間繼續砍樹,並主張系爭五筆土地間並無明確界線,聲請人係過失越界砍樹云云,亦非可採。 三、關於聲請意旨主張法院並未鑑定委託書之筆跡真偽、未傳喚謝進鋒及彭榮華作證,有調查不備之疏漏: 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依證人楊九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之證詞,系爭委託書上「鄭貴子」之簽名並非楊九登代告訴人所簽,併參諸告訴人曾於107年10月5日傳訊息向聲請人表明並未簽署委託書委託其砍樹,以及將系爭委託書上「鄭貴子」之字跡以肉眼觀察,在運筆、筆勢、筆順、勾勒、轉折等特徵上,與楊九登歷次訊問之簽字、協議書及土地租賃合約書上之簽字顯有差異,難以認定楊九登有簽署上開委託,且委託書簽署之日期(107年9月25日)係告訴人所涉上開水土保持法案件另案審理中,實難認告訴人於該時同意聲請人繼續砍樹。原判決既已詳述上開委託書真實性之疑義,則該委託書中「鄭貴子」之簽名筆跡真偽,即無再行鑑定之必要,聲請意旨主張本件未對委託書進行筆跡鑑定,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至聲請人雖聲請傳訊謝進鋒、彭榮華到庭作證,欲證明楊九登授權力曜公司、力曜公司授權聲請人之砍樹範圍,然楊九登授權力曜公司砍樹之時間係在104年4月間,而告訴人於107年9月間已拒絕聲請人在土地上繼續砍樹,前已述及,原確定判決亦詳述此部分理由,並說明無必要調查證人謝進鋒、彭榮華之原因,則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 四、至聲請意旨其餘所指,均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後,於判決理由細述所依憑之證據取捨及採擇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之不可採詳予說明,聲請人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之情形。 肆、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各節,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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