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戴一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一貫 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律師 林三元律師 廖宛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69號、第9266號、第18439號、第2016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一貫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施工科工程員,負責建築物竣工勘驗及審查、核發使用執照等業務,於擔任工程員期間,除曾負責勘驗晶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鑽建設公司)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之建案(建案名稱:晶鑽帝寶,下稱內湖晶鑽帝寶建案)各樓層是否竣工外,並自民國100 年3 月15日起,負責臺北市政府建管處「西湖區」建案之使用執照審核作業,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嘉詳係晶鑽建設公司、晶石建設有限公司、金皇廷建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鍠廷建設有限公司,此三家公司下合稱晶鑽建設機構)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晶鑽建設機構營運及各該建案之管理,李志強為李嘉詳之員工,李勝輝係勝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勝弘公司)負責人,與統鈜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維君均係協助李嘉祥之晶鑽建設機構之建案申請使用執照之跑照業者,柏秋旺則係李勝輝之員工,協助李勝輝從事跑照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定明輝則係長期與王維君、李嘉詳合作,從事修改申請使用執照所需竣工照片之人。 二、李嘉詳於103 年8 月間,為確保能提早取得使用執照,順利進行使用執照之審核,以便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請貸款,竟與李勝輝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5 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代價(包含打點費用即賄賂20萬元),委託跑照業者李勝輝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申請核發內湖晶鑽帝寶建案之使用執照,並於103 年8 月5 日送件申請且知悉承辦人係戴一貫後,委請李勝輝行賄戴一貫,李勝輝乃於取得李嘉詳交付之賄賂20萬元後,於103 年8 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與戴一貫相約在臺北市政府外,當場交付20萬元現金之賄賂款項予戴一貫收受,並請戴一貫儘快核發上開建案之使用執照,戴一貫明知上開20萬元現金款項,係李嘉詳為使上開建案之使用執照審核程序能順利進行,而委由李勝輝交付之賄賂,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賄賂,然李嘉詳因未附完整竣工照片,戴一貫於同年8月25日以未附完整竣工照片等事由予以退件,李嘉詳於知悉遭退件後,即請李勝輝協助聯繫戴一貫,李勝輝遂前往戴一貫辦公室,當面告知李嘉詳要找戴一貫,請其與李嘉詳聯繫。嗣李嘉詳與戴一貫在臺北市政府之吸煙區碰面後,即期約由李嘉詳再交付20萬元現金之賄賂款項予戴一貫,於期約後一或二日後,李嘉詳即與戴一貫相約在內湖晶鑽帝寶建案旁之家樂福停車場碰面,李嘉詳並承前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當場交付20萬元現金之賄賂予戴一貫,希望戴一貫盡快核准上開建案使用執照之申請,戴一貫明知上情,亦承前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賄賂。嗣李勝輝指派柏秋旺於103年9月22日陳報申請使用執照之文件資料予戴一貫,戴一貫雖不知申請使用執照所附竣工照片係李嘉詳、李勝輝(上開2人所涉貪污治 罪條例等罪,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王維君、定明輝與柏秋旺(上開3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業經原審判 決確定)所共同偽造而該建案尚未實際竣工,然因李嘉詳已檢附上揭建案之完整竣工照片,且收受前開共計40萬元現金之賄賂,旋於收件當日即103年9月22日12時35分許,蓋章核准該建案使用執照之申請。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戴一貫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李嘉詳、李勝輝、游明傑、黃建昌於偵查中之陳述證據能力。經查: ㈠、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李嘉詳、李勝輝、游明傑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被告之辯護人均未曾提及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該等證述前均經具結,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是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且就證人李嘉詳、李勝輝、游明傑之檢察官偵查筆錄,依法對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業已於審判期日就證人李嘉詳、李勝輝、游明傑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依據。且證人李嘉詳、李勝輝於被告之審理程序中,亦於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另證人游明傑於偵查中證詞有關內湖晶鑽帝寶建案申請使用執照之會勘情節,亦與本件被告成立犯罪與否具有關連性,而得做為本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李嘉詳、李勝輝偵查中之陳述未予對質詰問機會,以及證人游明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與本案無關連性為由,否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一節,為無理由。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一)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證人黃建昌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上述證人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另再參酌共犯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待證事項均詳予說明,復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在環境無任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證人黃建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應賦予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除前開證人之偵查陳述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之證人李嘉詳、李勝輝、黃建昌、游明傑於偵查中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本件判決依后述之相關證據,已足以認定各該被告犯行,而無援引該等證人偵查中廉政官詢問時陳述之必要,故認上開證人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105年3月11日12時19分李嘉詳與黃建昌、同年11月6日17時26分李嘉詳與游明傑、同年11月27日13時55分李嘉詳與定明 輝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謂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另案監聽所得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⒈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 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 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蓋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係法務部廉政署因偵辦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副局長王聖文與晶鑽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嘉詳期約收受賄賂等案件,依法聲請對李嘉詳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此有法務部廉政署通訊監察聲請表所附聲請通訊監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105聲監211卷第7頁),是對於被告而言,應屬「 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 ⑴其中105年3月11日下午12時19分李嘉詳、黃建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法務部廉政署製成執行通訊監察取得他案報告書,於105年4月18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5年4月19日陳報,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聲 監可字第25號、第26號認可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關聯性(見105聲監可25卷第21頁、105聲監可26卷第20頁後第2頁<未編頁碼>);且此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關於被告涉犯貪汙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等罪(見105聲監可25卷第4頁反面),亦為通保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罪。核與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實質要件並無不符。其另案監聽程序符合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 ⑵另105年11月6日17時26分李嘉詳、游明傑間、105年11月27日 李嘉詳、定明輝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固與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符,惟依上揭說明,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裁量前述譯文得否作為本案之證據。考量被告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屬通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罪,執行機關實無利用其他案件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被告之必要;又參以公務員收受賄賂嚴重影響吏治及公務員之公正廉潔,從形式上觀之,本案執行機關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 第2項之程序,將上述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 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堪認執行機關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此外,被告之秘密通訊自由雖受干預,惟上述譯文之通訊內容僅與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不法行為有關,復未涉及被告其他私密性談話,情節難謂嚴重。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述情狀後,認上述譯文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有證據能力。 ⒊執行機關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應至少每三日派員取回監錄內容;該監錄內容顯然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成譯文,通保法第13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執行機關於取回監錄內容播聽並製成譯文時,於發現監錄內容有屬於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其他案件內容時,即應報請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由此對照觀之,本法第13條第4項所指不得作成 譯文之監錄內容,應不包含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陳報法院審查之其他案件內容。據此,本條第2項所謂「與監察目的無 關」之內容,應係指與刑事犯罪無關之內容,以與同條第1 項其他案件之內容相區隔。是上述三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既與被告戴一貫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法行為有關,自難謂為通保法第18條之1第2項所稱「與監察目的無關」之內容而排除其證據能力。 ㈡、被告辯護人固辯稱前開三則監聽譯文內容係李嘉詳審判外事後追憶或聽聞他人轉述,屬於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合法取得之證據,即為上開條文所稱有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之一,倘其監聽(錄)實施之「合法性」無可訾議,其取得之證據,自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亦即,其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以下關於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至於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合法通訊監察後,為顯示取得之通訊內容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如與錄音儀器等機械設備留存之通訊內容相符,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自具有證據能力。僅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 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得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得聲音及其內容之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參 照)。 ⒉傳聞證據,係指作為認定事實基礎之事實,未經直接體驗者本人於公判庭陳述,而以其他方式提出於公判庭之證據。換言之,公判庭之供述或書面如係以公判庭外之供述為其內容,並用以證明該「供述內容」是否真實,該公判庭之供述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應依傳聞法則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反之,待證事實倘係證明該「供述本身」之存否,而非該「供述內容」是否真實,縱公判庭之供述或書面係以公判庭外之供述為其內容,亦無所謂傳聞之問題,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是依前揭說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合法取得之證據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上開三則通訊監察譯文既係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據原審法院所核發之105 年度聲監字第211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195號通訊監察書,合法實施通訊監察而得,是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以下關於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自具有證據能力。另上開三則監聽譯文性質上屬文書證據,其錄音段落並經原審於106年11月2日已就該段錄音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原審卷㈡第158至169頁),是所為證據調查程序亦屬合法,得採為本件審判之基礎。 三、晶鑽建設機構之「總帳-內湖晶鑽總帳」1份、轉帳傳票1紙 、晶鑽建設機構之「現金-內湖晶鑽」分類帳1份,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該資料不具有例行性,並非特信性文書,晶鑽建設之分類帳係案外人即會計林佳璉依負責人李嘉詳指示而為記載「103/08/25現金200,000戴一貫交際費」,有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甚大,難認屬特信性文書,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觀諸該晶鑽建設機構之「現金-內湖晶鑽」分類帳1份(見106偵6969卷㈢第13 5頁),現金支出與收入之記載超過100筆以上,並非單僅就本件支付被告20萬元之部分記載,且該帳冊內均詳載每筆支出與收入之內容,其內容包括零用金、內湖賣廢鐵收入、匯還徐啟川借款手續費等多樣事項,亦非僅單就支付給被告20萬元部分詳載「戴一貫交際費」,由此可見,上開帳冊資料係由填載人逐筆就晶鑽建設機構財務事項進行登載,當具客觀性、公示性、例行性等性質,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 上開晶鑽公司帳冊與原審向案外人玉山商業銀行函調之金皇廷建設有限公司103年7月至9月間支存紀錄互核,上開卷附 晶鑽公司帳冊確有於103年8月18日支付70萬之支票款(見原審卷㈡第138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施工科工程員,負責建築物竣工勘及審查、核發使用執照等業務,在擔任施工科工程員期間,負責勘驗內湖晶鑽帝寶建案是否竣工,並自100年3月15日起,負責「西湖區」建案之施工管理,復負責審查內湖晶鑽帝寶建案使用執照之核發,於109年9月22日審查通過並核發上開建案之使用執行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是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施工科工程員,負責建築物竣工勘驗及審查、核發使用執照等業務,於擔任工程員期間,負責承辦內湖晶鑽帝寶建案使用執照建案審核作業,當時負責該案跑照的業務是李勝輝,該案是在103年8月5日申請掛件,由電腦輪派由我負責審 核,我沒有在103年8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與李勝輝在臺北市政府外見面,更沒有收受他交付的20萬元,103年8月25日將內湖晶鑽帝寶建案使用執照申請案退件,是因為該建案很多項目沒完成,不符合使用執照竣工勘驗審查項目表,其中包含未附完整竣工照片之規定等事由予以退件,退件後並沒有與李勝輝碰面而要求他再付20萬元,也沒有在家樂福停車場跟李嘉詳見面收受20萬元現金,內湖晶鑽帝寶建案第二次申請使用執照是由柏秋旺於103年9月22日重新掛號,因為是第二次申請審查,所以還是由原承辦人我負責審核第2 次,經我書面審查後,認為相關缺失文件均已補齊,當日就蓋章同意核發使用執照,並不知道103年9月22日第2次送 件的照片有一部分是假造,並沒有收受賄賂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證人李勝輝、李嘉詳片面有瑕疵之證述,不足採信,且無任何補強證據佐證,卷附之晶鑽建設機之分類帳不足以補強證人李嘉詳指證情節,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李嘉詳之指訴亦具有同一性,同屬累積證據,不得作為補強證據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時任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施工科工程員,負責建築物竣工勘驗及審查、核發使用執照等業務,於擔任工程員期間,負責承辦內湖晶鑽帝寶建案使用執照建案審核作業,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嘉詳係晶鑽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勝輝係勝弘公司負責人,協助李嘉詳之晶鑽建設機構建案申請使用執照之跑照業者,被告有於103年8月25日以內湖晶鑽帝寶建案申請使用執照,不符合使用執照竣工勘驗審查項目表,其中包含未附完整竣工照片之規定等事由予以退件,於103年8月25日第一次退件後,柏秋旺嗣於103年9月22日提供內含偽造之竣工照片等申請使用執照之文件資料予被告,並提出第二次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被告於收件當日即103年9月22日12時35分許,蓋章核准該建案使用執照申請等情,業據被告於廉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嘉詳、李勝輝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定明輝、王維君、柏秋旺、李志強於廉詢、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明傑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05年11月6日17時26分被告與游明傑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同年11月27日13時55分被告與定明輝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上開通訊監察語音光碟暨原審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政府都發局)103建使字第0239號使用執照申 請書影本、104年1月GOOGLE街景圖照片4張、106年1月13日 法務部廉政署行動蒐證紀錄表及所附照片、103年9月22日使用執照審查表、103年8月5日北市都發局使用執照竣工勘驗 審查項目表、使用執照審查表、監造人竣工勘驗檢查報告表、承造人及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竣工勘驗檢查報告表、99建字第0438號建築執照附表及建築執照申請書、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內湖案使用執照申請書所附之竣工照片在卷可稽(見106偵6969卷㈠第50、98頁、卷㈡第19、87至90、9 5至96、179至183、414頁、卷㈢第171至172、290至291頁、卷㈣第211至223頁,原審卷㈡第164至168頁,光碟置於原審卷 ㈡第123頁資料袋),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戴一貫確有先後收受李勝輝、李嘉詳所交付之20萬元,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李嘉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以70萬元委請李勝輝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申請內湖晶鑽帝寶建案之使用執照,這筆數額已包括打點承辦公務員之費用,目的係希望可以取得使用執照,所以我才會在晶鑽建設機構之「總帳- 內湖晶鑽總帳」、轉帳傳票上記載「內湖晶鑽帝寶建案『使照相關費用』(李勝輝)」等文字,李勝輝也知悉此點,但被告於第一次申請時仍予以退件,因李勝輝表示已有按規矩打點也就是交付打點費用20萬元予被告,我就請李勝輝協助聯繫被告,後來我與被告在臺北市政府之吸煙區碰面後,協議由我再交付20萬元之賄賂予被告,在協議後一或二日後,我與被告相約在該建案旁之家樂福停車場碰面,當場交付20萬元現金之賄賂予被告,希望他核准該建案使用執照之申請,因我有交付這筆20萬元現金之賄賂予被告,故順利取得該建案之使用執照,我於103 年9 月24日與李勝輝見面時,為感謝李勝輝讓我順利取得使用執照,我有問李勝輝幫忙跑該建案之使用執照有無虧本,他說沒有賺,我知道李勝輝為了該建案之使用執照有交付20萬元現金之賄賂予被告,就再補20萬元、10萬元共計30萬元之報酬給他,所以才會在晶鑽建設機構之「現金- 內湖晶鑽」分類帳上記載「跑照配合使照申請20萬+10 萬(收驚)」等文字等語(見106偵6969卷㈢第161至1 62 頁、卷㈣第140至141、162、168至169、178至180頁,原審卷㈡第214至219頁)。 ⒉證人李勝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受李嘉詳之委託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申請上開建案之使用執照,我報價是50萬元,所以我發現李嘉詳給付70萬元後,就知道那是李嘉詳要我打點審核核發該建案使用執照之公務員,我掛件後知悉承辦人是被告,也有告知李嘉詳,李嘉詳是希望以給被告紅包之方式順利取得使用執照,李嘉詳有告知申請使用執照會用修改過的照片,我為了該建案之使用執照,於103 年8 月25日第一次遭退件前,在臺北市政府外面附近親自交付20萬元現金給被告,並有以閩南語跟被告說「拜託,快一點」等語,希望被告儘快核發上開建案之使用執照,嗣被告退件後,李嘉詳詢問我有無照規矩給被告,我告知確實已經交付,李嘉詳就請我聯繫被告,後來就是李嘉詳與被告自己見面聯繫,李嘉詳於取得該建案之使用執照後,有告知我他後來又給了被告20萬元現金,李嘉詳後來有再問我幫忙跑上開建案之使用執照有無虧本,我回沒有賺,李嘉詳就再補20萬元、10萬元共計30萬元之報酬給我等語(見106偵6969卷㈢第378至3 81、387至388、491至493頁、卷㈣第138至139、169至170頁、卷㈤第304至306、385至386頁,原審卷㈡第251至265 頁) 。 ⒊證人林佳璉於廉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李嘉詳需要提領公司的錢時,會請我提領給他,晶鑽建設機構之分類帳是按李嘉詳告知之用途去分類製作,或由我轉知李嘉詳告知之內容請公司之會計人員製作,若李嘉詳有告知各該筆款項係要交付給誰,我就會在分類帳上記載該人之姓名,會在晶鑽建設機構之「現金- 內湖晶鑽」分類帳上記載「103/08/25 現金200,000 戴一貫交際費」,是因被告為審核上開建案是否核發使用執照之承辦人,李嘉詳有告知我該建案使用執照之申請遭被告退件,故該建案需要20萬元現金,是要給被告的,此筆20萬元與被告投資無關,並非紅利,故我才會如此記載等語(見106偵6969卷㈡第245至256、273至277頁、卷 ㈢第123至129、138至142頁,原審卷㈢第10至17頁)。 ⒋上開證人李嘉詳、李勝輝、林佳璉3人之證詞互核相符,並無 歧異之處。且晶鑽建設機構於103 年8 月1 日確有支出70萬元支票予李勝輝,並在「總帳- 內湖晶鑽總帳」轉帳傳票上記載「1030801 交際費、應付票據700,000 內湖晶鑽帝寶使照相關費用(李勝輝)」等文字,而李勝輝收受該70萬元支票後,於103年8月16日存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府分行,此有晶鑽建設機構之「總帳-內湖晶鑽總帳」1份、轉帳傳票1 紙、李勝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份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市府分行106年10月20日北富銀市府字第1060000190號函附李勝輝於103年8 月16日存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府 分行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106偵6969卷㈣第173、175、28 4頁,原審卷㈡第147至149頁),另晶鑽建設機構於103年8月 25日有以交際費名義支出20萬元現金予被告,並於103 年間就已在分類帳上記載「103/08/25現金200,000戴一貫交際費」等文字,及於103年9 月24日有支出300,000元予李勝輝,並記載「跑照配合使照申請20萬+ 10萬(收驚)」等文字,亦有晶鑽建設機構之「現金-內湖晶鑽」分類帳1份在卷可按(見106偵6969卷㈣第174頁),核與上開證人李嘉詳、李勝輝與林佳璉之證詞相符,可見上開證人所述有所憑據而非憑空捏造,應可採信。 ⒌再觀諸如附表一所示李嘉詳與黃建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李嘉詳在電話中向黃建昌提及「我想說要送承辦的勒」、「那個跑照的那個小李」、「他跟我說他有給他」、「讓我拿到使照」,並不斷提及被告等情。且證人黃建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亦明確證稱:105年3月11日12時19分,李嘉詳在電話中提及的「小李」是指李勝輝,被告確實有跟我抱怨過被告刁難他內湖案的使照申請案,一直不讓他取得使照,所以我只能敷衍地安慰李嘉詳,被告是內湖晶鑽帝寶建案的承辦人等語(見106偵6969卷㈤第523至524頁,本院111重上更一3 3卷第381至383頁),足見附表一所載通話譯文確為李嘉詳 與黃建昌2人間之對話,且黃建昌亦明確知悉李嘉詳電話中 所指之跑照業者「小李」即李勝輝,以及被告為內湖晶鑽帝寶建案使用執照審核之承辦人。而由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可知,黃建昌對於李嘉詳提及透過李勝輝行賄被告、被告審照過程予以刁難,均未有所質疑、驚訝或追問詳情;再者,李嘉詳於電話中復表示:「你看我在那邊不爽了…你才趕那個下午把我弄一弄」等語,黃建昌除給予安慰之詞外,亦未有何否認之意思,顯見其對於被告有收受李嘉詳之賄賂及審核內湖晶鑽帝寶建案使用執照之過程應已有所知悉。參以,依卷附之內湖晶鑽帝寶建案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見106偵6969卷㈠第98頁),該案於103年9月22日第二次申請使用執照 審查,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被告即已簽名審核擬准,並層轉簽核准予核發使用執照,亦與李嘉詳於前開電話中所指當日下午簽核一事相符。由此足徵,李嘉詳於上述電話中與黃建昌談論有關本件建案於向被告申請使用執照之過程,所提及「我想說要送承辦的勒」、「那個跑照的那個小李」、「他跟我說他有給他」、「讓我拿到使照」等語,並非虛假,且衡情李嘉詳係在尚不知其犯行業經偵查機關偵辦情形下與第三人間之對話,並無刻意向偵查機關誣指被告收受賄賂之情形,甚至其對話中亦隱含自己涉嫌行賄公務員犯罪之對己不利陳述,益徵附表一所載李嘉詳與黃建昌之對話內容,應具有相當真實性,證人李嘉詳前開指訴被告收受賄賂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⒍再者,李嘉詳確實有行賄被告之動機、壓力,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因為我當時有資金壓力,一定要盡快取得使用執照以利申請貸款等情(見106偵6969卷㈣第178 頁),核與證人 王佩盈於偵查中確實證述:林嘉詳的太太林佳璉有為內湖建案土地名義向元大借款,他太太是該塊土地的地主,林佳璉借了14.5億等語(見106偵6969卷㈠第386 頁),及證人林佳 璉於廉詢時證述:使用執照沒核發下來,我們無法申請房屋貸款,導致我們資金壓力很大等語相符(見106偵6969卷㈡第 250頁),堪認李嘉詳確實有需儘速取得使用執照以便向銀 行申辦貸款舒緩資金壓力之需求。而證人李嘉詳於106 年4月19日在法院羈押庭審理時並陳稱:以臺北市之慣例,經辦跟主辦可以退件,一般來說,經辦人員如果核准,之後大概百分之九十九可以通過最後的審核,故我才會決定行賄上開建案審核是否核發使用執照之承辦人即被告等語(見原審106偵聲149卷第18頁),亦顯見李嘉詳確有行賄被告之動機與可能性。佐以李嘉詳另於105 年10月26日透過李志強對公務員陳建宏關於晶鑽建設公司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建案,交付6000元賄賂之行為(李嘉詳所涉犯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求賄賂罪部分,業由原審另行審結),此業據證人李嘉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可見李嘉詳經營建設公司興建建案時,確實會有行賄公務員之行為模式,益徵本件李嘉詳、李勝輝確實各有交付之20萬元賄賂與被告,應無疑義。 ⒎綜上,本院調查卷內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予以綜合判斷,李嘉詳確有委由李勝輝於上開時、地交付20萬元予被告,李嘉詳另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20萬元,被告均予以收受,應堪認定。 ㈢、被告收受證人李勝輝、李嘉詳所各交付20萬元共40萬元之款項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之賄賂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乃以⑴「公務員有收受一定之金錢、財物或利益」;⑵「公務員職務上所應為或得為之特定行為與所收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而堪認該金錢、財物或利益係屬賄賂,進而足認該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且公務員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所要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為構成要件,但並不以公務員嗣後確有踐履該職務上行為為必要,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立法目的重在維護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而非僅限於維護公務之正確性而已。其中「職務上之特定行為」,性質上必屬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以此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有所區隔,而在該公務員於個案執行其職務時,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自屬職務上之特定行為,而得為賄賂罪之客體。 ⒉查,被告係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施工科工程員,負責建築物竣工勘驗及審查、核發使用執照等業務,於擔任工程員期間,負責承辦內湖晶鑽帝寶建案使用執照建案審核作業,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被告對於李嘉詳係晶鑽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勝輝係勝弘公司負責人,協助李嘉詳之晶鑽建設機構建案申請使用執照之跑照業者,亦知悉甚詳,業如前所述,佐以證人李勝輝、李嘉詳前開證述之情節,足見李嘉詳、李勝輝係為順利取得上開建案之使用執照始交付上開賄賂與被告,故李勝輝、李嘉詳確有行求、交付賄賂之意思,應無疑義。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分別入股及投資李嘉詳之晶鑽機構二建案(見下述㈣⒈),且係承辦使用執照申請案件之公務員,於該使用執照申請案掛號申請尚待審核決定是否核發之期間內,對其於執行建案現場查驗會勘職務前後,業主李嘉詳透過跑照業者李勝輝私下交付金錢,進而由業主李嘉詳再度親自交付金錢,均請其幫忙儘速進行審核工作,無非係以該金錢為對價,希求該建案之使用執照申請案能順利進行審核,而冀求被告戴一貫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一節,不可能諉為不知;何況被告戴一貫分別收受李勝輝、李嘉詳交付之各20萬元現金後,均未加以退還,該總額40萬元現金非微,顯超出一般朋友間餽贈之行情,遑論被告戴一貫對李嘉詳上有審核建案之職務在身,是以自上開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及職務行為之內容觀之,應認此一數額之賄賂尚屬被告戴一貫允諾履踐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之合理數額,而具相當對價關係,李勝輝、李嘉詳所交付該金錢係屬賄賂,且被告戴一貫明知上情仍加以收受,其主觀上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至明。 ⒊又被告前後收受上開賄賂40萬元,雖曾於103 年8 月25日以內湖晶鑽帝寶建案申請使用執照,不符合使用執照竣工勘驗審查項目表,其中包含未附完整竣工照片之規定等事由予以退件,然依上開見解,公務員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所要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為構成要件,但並不以公務員嗣後確有踐履該職務上行為為必要,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立法目的重在維護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而非僅限於維護公務之正確性而已,故本件被告既已收受賄賂,且與其職務具有對價性,自仍應構成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無疑義。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之論駁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指訴:李勝輝、李嘉詳瑕庛、片面之指證,不足以做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云云。 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證人之證言,亦同;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李勝輝雖就交付賄款20萬元之來源方式或有不一致,惟其就受李嘉詳委託辦理內湖晶鑽帝寶建案使用執照申請過程及交付被告20萬元等情,自始指證詳盡,前後並無矛盾之處;證人李嘉詳就本件行賄被告之過程細節,所述雖前後亦有所差異,復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內湖晶鑽帝寶建案取得使用執照之過程、有無交付賄款與被告等細節,均答稱忘了(見本院111重上更一33卷第335至337頁),然觀諸證人李嘉 詳於偵查中證述:我有據實回答,只是有部分因為時間比較久,細節或數額一開始記不正確,但經檢察官提示我公司的分類帳、傳票、我的筆記資料後,我就能正確記憶並回答等語(見106偵6969卷㈣第178頁);證人李勝輝於偵查中亦證述:我今天帳目及回想後,應該今天說的才是正確的,因為時間比較久,有帳目記載比較不會有錯等語(見106偵6969 卷㈣第170頁),並衡諸案發時間為103年8、9月間,距檢察官於106年間偵查訊問時已將近3年之久,可見證人李嘉詳及李勝輝業已明確解釋其於偵查初期證述其未行賄被告之原因係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經查閱上開有晶鑽建設機構之「總帳-內湖晶鑽總帳」、轉帳傳票、李勝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資料後始恢復記憶,於常理無違。參以,被告自承:我與有利害關係之建商李嘉詳及跑照業者李勝輝均係好朋友,97年間李嘉詳有拜託我用我的名義去房屋貸款等語(見106偵6969卷㈣第159頁、卷㈤第51頁,原審卷㈠第80頁),甚至被告於9 9年間以50萬元入股晶鑽建設公司桃園晶鑽國寶山莊(後改 名為普鑼旺世)建案及102年間投資該公司三重晶鑽御品建 案400萬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969、9266、12071、18439及20166號不起訴處分書),顯見 被告與李嘉詳、李勝輝關係良好且無仇隙,被告更與李嘉詳間非比尋常,兩人合作之密切,諒無誣指之必要。被告始終無法合理說明李嘉詳、李勝輝誣陷之動機,且衡情證人李嘉詳與李勝輝大可如同被告始終否認行賄犯行即可,豈須先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自陷己罪後,再誣稱被告受賄以換取減刑寬典。故證人李嘉詳、李勝輝之證詞,並無不可採信之處。⒉辯護人雖謂:本件除李勝輝、李嘉詳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云云。惟查: ⑴按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所證明係直接或間接事實,倘得佐證證人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⑵本件證人李嘉詳、李勝輝、林佳璉之證述、晶鑽建設機構之「總帳-內湖晶鑽總帳」1份、轉帳傳票1紙、晶鑽建設機構 之「現金-內湖晶鑽」分類帳1份及105年3月11日下午12時19分被告李嘉詳、黃建昌之通訊監察譯文,不僅各自獨立,酌以轉帳傳票及分類帳雖為李嘉詳指示後,由林佳璉登載交際費、註記,惟其登載方式與一般公司實際營運並無重大違和,且距偵查二年以上,難認其上所登載之內容有何刻意誣指而有不可信;李嘉祥早在本案為偵查機關發現亦不知遭通訊監察下,在與不相干之黃建昌通話中談起李勝輝確有交付賄款予被告收受之事,復與案外人林明遠提及內湖晶鑽帝寶建案遭被告刁難一事,自乏誣攀之可能。轉帳傳票及分類帳與通訊監察譯文各就證人李嘉詳證言憑信性為確切補強,得以佐證李嘉詳確有向公司提領款項、李勝輝確有自晶鑽建設公司收受款項。甚至李嘉詳曾經透過李勝輝親見被告,堪認證人李勝輝、李嘉詳上開證言屬實,斷無臨訟編撰之理。 ⑶被告及其辯護人指訴:分類帳及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屬累積證據,不足以做為補強證據云云,然此種與自白相同之「累積證據」,仍非不得依其作成之客觀情況,是否具備可信性之保障,而決定上述補強證據證明範圍、密度之要求,亦即與自白相同之「累積證據」,若有證據足認其作成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具有自然作成、規律記載、即時完成等情狀,堪信尚無推諉、卸責之危險性時,即可適度調整補強證據證明範圍等之要求,與該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俾利真實之發現。查,觀諸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前後文可知,該通對話紀錄係證人李嘉詳與黃建昌聯繫有關匯款事宜過程中,陳述有關本案情節,客觀上並無任何推諉、卸責之危險性;至於晶鑽機構之分類帳,固係林佳璉依據李嘉詳之指示所為之登載,然該分類帳係於會計事件發生當下所為之登載,且登載內容與各該筆公司資金流向情節亦相符,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分類帳發生之時間,均早於本案檢察官偵查時間1、2年以上,客觀上亦無臨訟杜撰誣陷被告之風險,亦如前述,且本件亦非僅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分類帳做為行賄者即證人李嘉詳、李勝輝證詞之單一補強證據,從而,自無僅以上開通訊察譯文、分類帳均屬累積證據,遽認不得做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⒊證人李嘉詳欲針對賄款及使用執照一事當面詢問被告,李勝輝卻仍特地轉告被告李嘉詳欲相約見面,俱詳前述,倘李勝輝並未將李嘉詳交付之賄款轉交予被告,理當避之再三,斷無如此斗膽任令李嘉詳與被告見面之理,李勝輝明知李嘉詳欲針對賄款及使用執照一事當面詢問被告,直接協助二人見面,未有任何心虛、推託或隱瞞之情,尤徵證人李勝輝上開被告收受20萬元賄款後,因未審定而為李嘉詳聯繫被告使二人見面之證述,信而有徵。 ⒋再者,內湖晶鑽帝寶建案使用執照申請案業已於103年8月25日遭被告第一次退回後,李嘉詳為確保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案能順利過關,除再次對審查案件之被告行賄之方式外,避免重蹈覆轍,且因已經交付賄賂自認毫無阻礙,而大膽檢附上揭建案偽造之完整竣工照片,雙重確保以達到順利取得使用執照之目的,尚無乖離常理。至被告第一次收賄後何以未予核定,或係其欲使李嘉詳再為行賄之手段,被告既先後接續收受賄款各20萬元之舉,業經認定如上,亦不能以被告第一次予以駁回申請,遽論李嘉詳、李勝輝所證不實。 ⒌至證人李嘉詳雖曾於106年2月21日第一次廉詢時證稱其堅持不送被告紅包云云,然證人李嘉詳之廉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製作第一次廉詢筆錄之時間距其本件行賄被告之時間點已相隔2年多,或因記憶不清、或因擔 心自遭追訴、或因不願影響被告工作而將被告牽連進來等諸多因素,因而未說出實情,然隨著客觀事證逐漸呈現與提示後,證人李嘉詳即針對交付賄賂之事坦承陳述,並已合理解釋其證述所有歧異之原因,不能因而推翻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言之真實性。又證人李嘉詳就被告於103年8月25日第一次使用執照申請案退件後,要求入股三重建案之證述,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確已認定被告多次入股、投資李嘉詳晶鑽公司,不惟可見李嘉詳所述與被告之資金往來並非虛妄,證人李嘉詳及李勝輝所證被告收受賄賂之情屬實,俱詳前析,亦不足執不起訴處分而減損李嘉詳證言之憑信。 ⒍證人李嘉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給被告20萬元,要請他家人平安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14頁),惟細觀證人李嘉詳同時 亦證述:確實我有包給他20萬,但是戴一貫家人有轉達這個意思,工地的這個事情也在戴一貫的責任,剛好分到他的手,就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5頁),顯見李嘉詳交付20 萬元仍與被告為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之承辦人有關,且被告之哪位家人身體不好、身體如何不好之情形與原因,李嘉詳就此卻無法陳述(見原審卷㈡第220頁),衡情20萬元並非小數 目,豈可能單純給予被告家人祝福即餽贈如此數目非小之金額,又佐以李嘉詳交付20萬元之時間點係在被告審核其建案使用執照期間,且被告曾退回李嘉詳之使用執照申請案,益徵李嘉詳交付該20萬元實屬賄賂無疑,李嘉詳於原審審理時就交付被告20萬元目的,僅係以含糊跟避重就輕之方式說明,並未推翻其於偵查之證詞,核屬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憑採。 ⒎本院並未將證人李勝輝於廉政署詢問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方法,且其於106年3月14日廉詢中未見廉政官誘導而證述交付被告20萬元,此有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107上訴1584卷㈢第117、118頁),被告之辯護人以李勝輝廉詢 所言無證據能力,已無必要。另證人李勝輝雖經廉政官勸說而未委請律師,然被告選任辯護人,獲得辯護人充分的協助,固為刑事被告防禦權重要內涵,但被告亦有自行決定選任與否之權利,李勝輝就其廉詢中自行決定不委任辯護人一節亦所是認,何況李勝輝從未爭執其防禦權受侵害或於廉詢、偵查及法院中所述均屬不實,且李勝輝當無任意入己於罪之理,無從無限上綱驟論李勝輝於廉詢時未受辯護倚賴,其自廉詢、偵查迄法院所言均無證據能力。 ⒏反觀被告先係否認幫李嘉詳申請上開建案之使用執照之人係李勝輝,且稱於其至該建案現場進行竣工勘驗時,李勝輝並未陪同在場,甚至否認在職務上有與李勝輝接觸過,後改供稱李勝輝有幫李嘉詳跑上開建案之使用執照,且在申請過程有與李勝輝見面過,李勝輝會來臺北市政府詢問其使用執照之事,忘記在第一次退件即103年8月25日至第2次掛件即103年9月22日期間,有無與李嘉詳見過面,但李嘉詳應該有打 電話問伊申請使用執照還缺哪些東西,及後來是李勝輝之員工即柏秋旺送該建案之竣工照片至臺北市政府交給其本人等情(見106偵6969卷㈣第18頁),顯見被告就本案有所心虛而 保留其陳述之情,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無非以證人李嘉詳於偵查及原審羈押庭時分別證述:「我在內湖建案要掛號申請使照前,因為有貸款壓力,我去市府找戴一貫跟他講我的工地三腳架有些沒有做好,是用修照片方式,拜託他高抬貴手,我也有跟他說有貸款壓力,我請他高抬貴手」、「第二次複驗的時候即八月二十五日退件以後,我確實跟他提過,我有用假照片,我在市政府吸菸區跟他談補多少錢給他,當時跟他講用假照片的事情,當時的假照片內容是一、二層樓之間的一小部分鷹架尚未拆除,這個是為了安全,在尚未完工的狀況下,鷹架還不應該拆除,但是要申請使照應該要全部拆除,當時修圖的比例大概佔百分之五至十,也就是完工比例大概將近已經百分之九十至九十五」等語(見106偵6969卷㈢第161頁、原審106年度偵聲字第149號卷第1 7頁反面至第18頁)為據。經查: ⑴除證人李嘉詳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佐證證明被告知悉使用執照所附照片係偽造,且觀諸證人李勝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把20萬元交給戴一貫時,並未將修改照片一事轉告他,我跟被告講快一點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2頁),以及證 人柏秋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送件給被告時,並未跟他說照片與實際的狀況,被告有一頁一頁翻,被告問文件有無補齊一些小問題,資料OK嗎,沒有其他動作或表情,偶爾會聊一下,講一些笑話笑一下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2至273頁),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內湖晶鑽帝寶建案申請使用執照時所附照片係偽造。再者,臺北市政府都發局106年11月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639230300號函回覆稱有關使用執照現場 查驗一案,竣工勘驗係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竣工勘驗審查項目表」(如附件)查核項目,勾選符合或不符合作成紀錄。使用執照之現場勘驗,包含竣工勘驗、無障礙竣工勘驗、自費開闢道路竣工會勘,以排定同一天為原則,除節省行政人力資源外,並避免多次到工地查驗造成外界不當聯想。因此,若第一次查驗未通過,由申請人檢具改善後照片附卷,使照承辦人不再至現場勘驗等語(見本院107 上訴1584卷㈡第191頁),可見被告於李嘉詳第二次申請使用 執照時,依上開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函覆內容,確實可由申請人檢具改善後照片而無庸再到場勘驗,因此本件被告未至現場勘驗,亦難謂有何違背職務之處。況內湖晶鑽帝寶建案使用執照申請所附之竣工照片,係經專業人士以尖端修圖軟體修改,非經專業鑑定難能看出其破綻或辨識,亦足證被告無從知悉現場實際情形,抑或知悉使用執照所附之照片有造假。從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知悉申請使用執照所附照片係屬偽造,被告審酌相關資料後,予以初審通過使用執照申請文件合格,客觀上申請雖非合法,然無事證證明主觀上有何違背職務之處,自不符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違背職務行為。 ⑵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尚有未合,惟因與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 ⒈被告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2次各收受20 萬元現金之賄賂,均係基於遂行其前開不違背職務行為之接續犯意,而為數個收受賄賂之舉動,且侵害法益亦屬相同,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判決認被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施工科工程員,負責建築物竣工勘驗及審查、核發使用執照等要職,從事公共事務,理應廉潔自持,竟收受賄賂,藉職務上行為圖謀晶鑽建設機構之利益,破壞政府官箴形象,行為可議,且其非但否認犯罪,飾詞狡辯,更試圖於偵訊過程中要求李嘉詳不要提及行賄之事,此業據證人李嘉詳於偵查中證述:偵訊途中,被告利用與我同囚車之機會,向我表示不要說其拿20萬這件事好不好,惟因我均已據實供述及證述,故拒絕被告等語明確(見106偵6969卷㈤第7頁),顯見被告毫無悔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戴一貫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賄賂之金額,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褫奪公權4年;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共計40萬元,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復於判決理由欄詳述因無證據證明附表二、三所示之扣押物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而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戴一貫上訴否認犯行,均無理由,皆經論述如上,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連思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通訊時間 通訊對話內容 105年3月11日下午12時19分32秒 李嘉詳:科名可以跟戴一貫當知己啦!幹你娘。 黃建昌:沒有啦!如果說沒有,我們就早點出手。 李嘉詳:對啦,跟戴一貫相同嘛! 黃建昌:沒關係啦! 李嘉詳:積忿(音譯)我有跟他講嘛! 黃建昌:我知道,我們不要去誤人就好。 李嘉詳:…(模糊不清),股份我還一倍給他,幹你娘機歪,還 叫他來拿錢。 黃建昌:沒關係啦! 李嘉詳:我跟他說這就是要買新莊輔大的地,都老實跟他講,讓 我貸款出來。 黃建昌:沒關係啦! 李嘉詳:幹你娘機歪,戴一貫去讓人幹啦! 黃建昌:我們拜神的人不要去欺負人就好啦! 李嘉詳:不是啦!王哥不是一樣。 黃建昌:讓人欺負沒關係啦! 李嘉詳:王哥不是一樣。 黃建昌:我們不要欺負人就好,讓人欺負沒關係啦! 李嘉詳:我這個爛好人啦!把我當成一塊肥肉。 黃建昌:沒意思啦! 李嘉詳:我想說要送承辦的勒。 黃建昌:沒意思啦!沒人處理事情處理這樣的啦! 李嘉詳:你想啦!科名一切都有跟你講,我挺三千對嘛! 黃建昌:我知道。 李嘉詳:你想我哥哥做不夠,還兄弟事,人家要去壓他,我媽媽 還在殯儀館,我那個晚上就叫人過去,叫人過去,我後 面再過去。 黃建昌:那沒意思啦! 李嘉詳:幫他解決,沒花到半毛錢啦! 黃建昌:那沒意思啦!那處理事情,我會~。 李嘉詳:一貫,你想啦!你不知道的,那在桃園就有 股份了耶! 黃建昌:我知道啦! 李嘉詳:幹你娘機歪。 黃建昌:沒意思啦,沒關係啦! 李嘉詳:沒對你多好啦! 黃建昌:有量就好啦!有量才有福啦! 李嘉詳:對嘛! 黃建昌:有量才有福啦! 李嘉詳:我哥哥是的爛好人,我難道沒量。 黃建昌:不是啦!有量才有福啦! 李嘉詳:我們老兄弟,那個跑照的那個小李,那個李仔有沒有? 黃建昌:對啦!有量才有福啦! 李嘉詳:他跟我說他有給他,我還叫他來拿,幹你娘機歪啦! 黃建昌:沒關係啦! 李嘉詳:你看我在那邊不爽了,在那邊發脾氣了,在那邊罵了, 你才趕快那個下午把我弄一弄,讓我拿到使照,我永遠 記在我的心啦! 黃建昌:不會啦!沒關係啦! 出處:李嘉詳與黃建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6偵6969卷㈠第54至55頁)、通訊監察語意光碟暨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㈡第160至162頁,光碟置於原審卷㈡第123頁資料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2-001 晶鑽建設案說明──電腦列印 1 張 戴一貫 1.原審106 年聲搜字605 號 2.受搜索人:戴一貫 3.執行時間:106 年3 月14日上午8 時16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止 4.執行處所:臺北市○○區市○路0 號及與其相通連之處所 2-002 東湖、西湖工地清冊 6 張 同上 同上 2-003 97建0341號建照執照相關函文 5 張 同上 同上 2-004 99建0438號相關簽函 2 張 同上 同上 2-005 晶鑽建設案說明──手寫複印 2 張 同上 同上 2-006 97建0341號使用執照申請書 10張 同上 同上 2-007 戴一貫97年至106 年3 月1 日承辦案件 1 冊 同上 同上 2-008 施工科轄區人員職掌表 1 張 同上 同上 2-009 勘驗審查項目表(廠地人員已簽名) 2 張 同上 同上 2-0010 戴一貫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 1 冊 同上 同上 2-0011 ASUS手機 1 支 同上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3-1 蘋果手機(密碼:6255)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0 支 戴一貫 1.本院106 年聲搜字424 號 2.受搜索人:戴一貫 3.執行時間:106 年2 月21日上午6 時37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 時23分許止 4.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 3-2 汎德汽車公司統一發票 2 張 同上 同上 3-3 合夥契約書及收據 1 份 同上 同上 3-4 開工通知書(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惠玲匯款收據 1 份 同上 同上 3-5 投資契約書(黃惠玲) 1 份 同上 同上 3-6 黃惠玲合作金庫信託資產報告及結算書暨庫存損益查詢單 1 份 同上 同上 3-7 台灣土地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戴一貫) 1 份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