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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
    鄭水銓黃雅芬沈君玲

  • 被告
    許水強盧鈞慶陳剴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水強 盧鈞慶 陳剴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948、2422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水強、盧鈞慶、陳剴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水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孫哥」之成年男子(疑似大陸地區人民)等人,共組詐欺轉帳機房(下稱水房),期間被告許水強招募被告盧鈞慶、陳剴淇等人,加入由被告許水強及「孫哥」(孫哥SKYPE暱稱:「 新國寶」)等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水房(三人所 涉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並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姓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電信詐欺機房提供被害人證號給水房,再由水房將被害人大陸地區證號交與系統商查詢被害人資料及照片(俗稱:調照),待調照成功後,回傳水房,由水房將調照所得資料傳與詐欺機房,由詐欺機房成員將被害人資料製作成被害人之逮捕令、通緝令後,傳送回水房,由水房將偽造之逮捕令、通緝令上傳至「孫哥」租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假網站,水房再提供假網站連結給詐欺機房使用,使詳如起訴書附表之大陸地區被害人等接聽詐欺電話後,上網查得自己將受逮捕或通緝而陷於錯誤,或以其他網路購物誤設定自動扣款、繳交年費錯誤等詐欺方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款項,待詐欺機房詐得款項後,由水房提供「孫哥」交付之人頭帳戶予各詐欺機房,供被害人轉帳匯入,再由許水強等人負責之水房將匯入之詐欺所得贓款,自上開人頭帳戶轉匯至賭博或支付寶等儲值帳戶內,由不詳之人再轉帳或提領。本案先由不詳電信詐欺機房則利用許水強等人提供之人頭帳戶,以電話聯繫岳娉(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誆 稱:將其誤設天貓網代理商,為免遭每月扣款,需以轉帳解除分期付款,致使岳娉陷於錯誤,於民國106年06月03日匯 入人民幣26,000元至人頭帳戶(王健,浦發銀行-浦發深圳 分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00)。因認被告許水強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罪嫌;被告盧鈞慶、陳剴淇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固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有關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水強、盧鈞慶、陳剴淇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1條第2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水強、盧鈞慶、 陳剴淇之供述、被害人岳娉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偵查人員詢問時之指述及受案登記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手寫筆記、上開人頭帳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水強、陳剴淇固不否認參與詐欺集團轉帳機房之事實,惟均辯稱:不清楚有沒有岳娉這個人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275頁),並參以被告許水強於警詢供稱:(問:警 方將上開你們詐騙轉帳水房提供與不明詐欺機房使用之人頭帳號計有交通銀行重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黎灕等63帳戶(詳附件),經透過兩岸司法互助協定清查,發現中國大陸地區分別有被害人李佳、胡玉珍、方敏、陳軍、岳娉、黃丹蕾、徐厚玲、程桃桃、楊春梅、郭春曉、鄭風玲、李晶、趙亞飛、蔡海霞、李亞茹、彭思禕、邢杰、于成慧、吳圓亮、彭鈺鑫、黃文潔、熊竹、楊曉艷、陳芮等24人,分別遭以假檢警、誤淘寶會員扣款等方式詐騙成功人民幣1100元至56萬元不等,此帳號是否為你們提供不明詐騙機房使用之帳號?有無參與電話詐騙?)我沒有印象,我沒參與電話詐騙。(承上問:你稱沒有印象,警方提示詐騙轉帳水房電腦內登入帳號:暱稱是風水科技早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對話均有傳送附件中交通銀行重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黎灕等63帳戶供不明詐欺機房使用?你如何解釋?)我知道我有提供 帳戶,但是哪個帳戶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二第120頁反面 至121頁);被告陳剴淇於警詢供稱:我不知道這些是否為 我們所提供的人頭帳戶,我沒有參與電話詐騙,這些車(人頭帳戶)其他水房也會使用等語(見偵卷二第140頁);被 告盧鈞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於警詢供稱:我們傳送的人頭帳號太多了,名稱記不起來,如果這些是skype帳號對話內容的人頭帳戶就是我們提供的沒錯 ,我沒有參與電話詐騙工作等語(見偵卷二第126頁反面至127頁);又被告許水強、盧鈞慶、陳剴淇分別於偵查供稱:(問:經由警方搜索並查扣之資料內,清查出交通銀行重慶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黎灕等63個帳戶,這 些都是你們所在地點查獲的,有無意見?)沒有(陳剴淇稱:我不知道有這些帳戶)。(問:經由該63帳戶清查,清查出24個被害人,意見)沒有。(問:這些被害人都是遭不明詐欺機房詐騙,再由你的協助轉帳,是否如此?)是。(問:剛剛警方有無提示24個被害人的資料與遭騙金額?有。(問:對該資料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二第152 頁正反面、第154頁正反面、160頁正反面),是依被告許水強、盧鈞慶、陳剴淇於警詢、偵查之供述,雖大致承認有經由黎灕等63個帳戶清查出上開被害人之情,然因被告許水強、盧鈞慶、陳剴淇轉帳數目頗多,仍非記憶清楚,上開供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仍待釐清。經查: (一)依卷內資料,有被告許水強、盧鈞慶、陳剴淇詐欺(水房)集團被害人遭詐騙一覽表存卷足憑(見偵24227號卷二 第1至5頁),及被害人岳娉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詢問筆錄、受案記錄表、立案決定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24227 號卷二第30至3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害人岳娉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警詢所為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我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係司法警察機關針對具體個案之調查作為,不具例行性之要件,該筆錄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之特信性文書,但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應依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而為判斷。而同法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所列各款不能供述之情形,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警詢陳述為有證據能力。但此等例外,既在犧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實務運用上,除應審究該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有「絕對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外,關於不能供述之原因,猶應以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藉以確保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但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考量法秩序上同一之規範,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就此法律未設規範者,自應援引類似規定,加以適用,始能適合社會通念,並應實務需要。故在被告反對詰問權已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10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98年4月26日 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司法互助」第8點第1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 :「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以作為司法上之用途,即有承認大陸公安機關調查所取得之證據,可依我國法律承認其證據能力之意思。雖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偵查人員非屬我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然其係大陸地區政府依法任命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依上述互助協議規定,復有協助我方調查取證之義務,則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之偵查人員依其職權或基於上述互助協議而為刑事上之調查取證,在地位與功能上實與我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依職權調查證據無異。且目前兩岸文化、經濟交流日漸頻繁,跨越兩岸之犯罪事件亦層出不窮(例如犯罪行為地、結果發生地或犯人所在地分別在兩岸),亟須兩岸合作共同打擊犯罪,以維護兩岸交流與人民安全。若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偵查人員依職權或依前述互助協議所調查之傳聞證據,或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僅因其不具我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之身分,而認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或之4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致妨礙事實之發現,而無法為公正之裁判,無異鼓勵犯罪,而危害兩岸交流與人民安全。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關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規定,自有依時代演進及實際需求而為適當解釋之必要。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偵查員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屬傳聞證據),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條之3之規 定,以決定其證據能力。大陸地區已於西元1979年7月間 ,公布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嗣於西元1996年又對上述刑事訴訟法作大幅度修正,其修正內涵兼顧打擊犯罪與保護人權,並重視實體法之貫徹與程序法之遵守,雖非完美無瑕,但對訴訟之公正性與人權保障方面已有明顯進步,故該地區之法治環境及刑事訴訟制度,已有可資信賴之水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務部已依上開互助協議第3章第8點第1項 關於「調查取證」之規定,於100年1月3日訂定「海峽兩 岸調查取證作業要點」,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亦於101年6月17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海峽兩岸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案件之規定」,並於其中第4項明定調查取證、司法互助之相關細節。 2.查青島市市南公安分局八大湖派出所偵查員詢問被害人岳娉所製作之詢問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法院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該筆錄係我國依上開互助協議向大陸地區提出司法互助請求所得之文書,上開公安機關偵查人員係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參照102年1月1日修正實施之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 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8條第1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 公安機關進行……」),而其詢問上開大陸地區人民所製作 之筆錄,固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照上開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㈠物證;㈡書證;㈢證人 證言;㈣被害人陳述;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㈥鑑定意見;㈦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㈧視 聽資料、電子資料。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50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瞭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第122條規定: 「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在現場詢問證人,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詢問證人,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第123 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 3.惟按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所當場製作之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目的 ,在於保證筆錄記載之正確性,避免製作人於受訊問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後,任意增添字句於空白之處所,而影響筆錄之正確性。而觀諸被害人岳娉警詢筆錄所載,其上並無「岳娉」之簽名捺印,亦無其書寫「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說的相符」或「以上筆錄和我所說一樣」等節(見偵字第24227號卷二第30至31頁),是該警詢筆錄欠缺正 確性之擔保,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害人岳娉曾製作該內容之警詢筆錄,則該警詢筆錄是否真實可信,即屬有疑,為確實遵守法定程序,審酌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暨證據取得之瑕疵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為該項證據應予以排除,而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既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害人岳娉警詢筆錄之正確性,自不能以此逕認被告許水強、盧鈞慶、陳剴淇有上開犯行,是檢察官起訴被告許水強、盧鈞慶、陳剴淇就上開犯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所舉事證及本案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得出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水強、盧鈞慶、陳剴淇有上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許水強、盧鈞慶、陳剴淇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勾稽上開卷內證據,以被害人岳娉警詢筆錄採為判決之基礎,據認被告許水強、盧鈞慶、陳剴淇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遽予論罪科刑,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被告許水強、盧鈞慶、陳剴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 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許水強、盧鈞慶、陳剴淇無罪之諭知。 六、本案111年7月21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1年6月9日送達至被 告盧鈞慶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石門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卷第229頁),其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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