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
- 原告
- 陳昌宏
- 原告
- 楊宗遠
- 原告
- 陳斈嘉
- 原告
- 許哲尉
- 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 廖婉婷
- 被告
- 陳靖騰
曹晏甄
林致宇
陳楨易
陳楨岳
陳丹渝
曹慶鈴
俞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為被告曹晏甄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依法提附帶民事起訴。訴之聲明:㈠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誤載為曹慶齡)、俞豪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昌宏新臺幣(下同)149萬7000元、楊宗遠78萬元、陳斈嘉13億5200萬6000元、許哲尉8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及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靖騰業經原審發佈通緝在案;被告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俞豪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5月19日審理並辯論終結;而被告林致宇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亦經本院於111年6月2日審理並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1年6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憑(見本院附民卷)。依照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