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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宋松璟紀凱峰鄭昱仁

原告
鍾 葍 䅞
原告
凃 宗 廷
原告
蔣 宗 憲
原告
曾 意 茹
原告
程 盈 真
被告
蘇張淑惠

蘇 后 汶

蘇 怡 芬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蘇張淑惠、蘇后汶、蘇怡芬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等並非刑事程序認定之被害人,自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原告等依序分別擔任負責人之晶寀創意有限公司、盛育工程有限公司、宗騰科技有限公司、大利興業有限公司、真誠企業有限公司,則係被害人,另裁定將上開公司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昱仁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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