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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林孟宜張紹省呂煜仁

第三人
即參與人
達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莉婷

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被告陳莉婷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

,現由本院審理中,茲裁定如下:

主文

達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莉婷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200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77萬9,032元,沒收追徵。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經審酌卷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非法經營期貨交易事業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因而獲有犯罪所得。經核本院卷內相關資料,達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達利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截至107年10月4日止尚有餘額(見原審卷二第283至295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北防字第10843507380號第627頁),原判決並認該帳戶供被告收受報酬之用,有相當理由足認上開帳戶屬被告陳莉婷所實質支配使用,從而達利公司帳戶內款項有可能經法院依法宣告沒收,為保障其訴訟主體地位,並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案件已定於112年3月21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7法庭進行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達利公司得自行到庭,如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呂煜仁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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