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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王屏夏戴嘉清林柏泓

  • 被告
    石綿威胡耀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綿威 胡耀瑋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111年3月1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283 號、110年度偵字第9171號、110年度偵字第1327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被告胡耀瑋部分,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5-46頁),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及論罪為基礎,就其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又原判決就被告石綿威涉犯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就被告胡耀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就被告石綿威部分,認其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告訴人 詹文豐),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另就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告訴人林子鈞、被害人童冠燁、衣惠國、郭振家)、幫助洗錢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被告石綿威部分證明其犯罪之證據,另補充被告石綿威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6頁)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2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林子鈞證稱其所以會購買奧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樂公司)股票,係因對方稱該公司近期會上市,經評估後始願匯款至被告石綿威帳戶等語,然奧樂公司於該段期間並無上市規劃,有奧樂公司函文附卷可稽。被害人童冠燁部分,係由自稱誠信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信公司)之人向其推銷,然該公司經查詢業於93年間已解散。被害人郭振家所稱喜得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喜得富公司)亦查無設立登記資料。則上揭告訴人、被害人顯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實資訊推銷而購入股票,有因他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之情形,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本案告訴人詹文豐、林子鈞及被害人童冠燁、郭振家、衣惠國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足認被告石綿威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確實具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效果。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石綿威主觀上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則其主觀上就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進而產生使遂行特定詐欺犯行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亦有所認識,應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就此部分遽認被告石綿威欠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其認定其具幫助詐欺主觀犯意之理由相互矛盾,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被告石綿威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有提出任何賠償之意,反自稱係被害人,對自身犯行顯無悔悟之心,原判決未察及此,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實無以收警惕之效,自難認為適法妥當。 (四)被告胡耀瑋雖坦承犯行,惟因貪圖私人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詹文豐、被害人陳淑萍各受有9萬元、20萬8,000元之損害,且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或有提出任何賠償之意,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原判決未察及此,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實無以收警惕之效,自難認為適法妥當。 四、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稱之詐術,於以交易方式進行之情形,係指行為人於訂約前協商之過程中,對於重要之點或足以影響契約成立與否之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足致他人因陷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非屬於上述情形,且法律、契約、社會通念或依誠信原則並無據實告知義務之事項,縱所提供之資訊與客觀事實有若干不符之處,亦難認有行使詐術之情事。本案證人童冠燁、郭振家雖分別因自稱誠信公司、喜得富公司人員詢問、媒合,而購買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能公司)、丰采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丰采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見109年 度偵緝字第1283號【下稱偵緝卷】卷二第127-128、134頁),然證人童冠燁、郭振家購買正能公司、丰采公司股票,其著重者應在該等公司股票未來價值之評估,及其等支付價金後是否確能取得約定之股票,至於為其等媒合、介紹之人究屬何家公司、該公司是否仍在營運或是否登記有案等,應非購買者首要釐清,並影響其意思表示之資訊。證人童冠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不知道那算不算詐騙,我是投資,也有拿到我買的股票,我不曾遭詐欺而去銀行匯款等語(見偵緝卷二第219頁);證人郭振家則以書面陳述稱:我 有依約匯入款項,並取得丰采公司股票無誤等語(見偵緝卷二第133頁),顯見渠等並無遭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交付之事實,自難認上開為童冠燁、郭振家媒合、介紹交易未上市櫃股票之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二)另告訴人林子鈞係於109年5月、6月間允諾代為林志豪購買 奧樂公司股票各2張,有其提出之購買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為證(見偵緝卷二第61、201-220頁),縱認此部分告訴人 林子鈞係受林志豪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亦與告訴人林子鈞於同年3月16日、4月1日、8日匯款至被告石綿威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無關,此業經原判決說明甚詳。上訴意旨仍以此為由,主張被告石綿威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即無可採。 (三)被告石綿威於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前,即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並非於詐欺取財後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而為,是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又被告石綿威並未親自提款或匯款,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行為時主觀上認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不能僅因被告石綿威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遽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責等情,亦經原判決說明翔實,並無認定事實相互矛盾之情。上訴意旨以被告石綿威主觀上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即應對於幫助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所認識,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認定被告石綿威主觀上認識其帳戶匯入特定犯罪所得後,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並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自難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被告石綿威雖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關於告訴人詹文豐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事實(見本院卷第86頁),犯後態度尚可,其雖尚未與告訴人詹文豐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然原判決量刑時既已審酌其因一時輕率,輕易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及被害人之人數、受損害之金額、告訴人詹文豐之意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裁量,並無違法之情形,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所量之刑無法收警惕之效云云,尚無所據。 (五)至於被告胡耀瑋部分,原判決量刑時亦已審酌其因一時輕率,輕易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及被害人之人數、受損害之金額、告訴人詹文豐、被害人陳淑萍之意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裁量,並無違法之情形,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對於被告胡耀瑋所量之刑無法收警惕之效云云,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石綿威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告訴人林子鈞及被害人童冠燁、郭振家部分)及幫助洗錢犯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石綿威犯罪,並無違誤,且就被告2人之 量刑亦無違法不當之處,均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46號併辦意旨書之併 辦意旨,認被告石綿威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遂行不法財產犯罪,竟仍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8月間某日,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被害人高秀姝等人,佯稱可以購買未上市股票獲利,致其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因認被告石綿威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 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主張與本案已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請求併案審理。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被告有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因此函請併辦審理,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一併審理,此起訴效力所及之其他犯罪事實,並非起訴。倘法院認此其他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固應併予審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為起訴效力所不及,自不能併予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石綿威被訴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且未經檢察官上訴如前述,自已屬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併辦意旨認被告石綿威所涉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與本案被告石綿威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目的,既係促使法院注意起訴效力所及之其他犯罪事實,本院自應就移送併辦之事實,是否與被告石綿威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予以審究。 (三)經查: 1.證人高秀姝證稱:我於108年9、10月間接到晟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晟信公司)人員黃郁菲的電話,推薦我購買正能公司的未上市櫃股票,於是我在108年12月4日匯款16萬元至其指定之被告石綿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他們確認收款後,有回覆給我確認,我可以提供正能公司股票給偵辦單位參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946號卷【下稱併辦卷】第10-13頁);並有證人高秀姝提供之正能公司股票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考(見併辦卷第17-21頁),顯見證人高秀姝於匯款後,確有取得欲購 買之正能公司股票。 2.證人張智翔證稱:我於108年11月間接到晟信公司人員張庭 軒的電話,推薦我購買正能公司的未上市櫃股票,後來該公司另一位陳小姐接續跟我聯絡,於確認我要購買後,就將實體股票以郵局掛號之方式寄到我住所,接著請我將股款16萬元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併辦卷第24頁),顯見證人張智翔亦有取得欲購買之正能公司股票。 3.證人劉育慈證稱:我接到亞盛投資、興創富財務管理顧問公司業務人員李美美的隨機電話行銷,推薦我購買丰采公司的未上市櫃股票,我是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李美美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她就直接將股票寄過來給我等語(見併辦卷第29-30頁),顯見證人劉育慈 確有取得欲購買之丰采公司股票。 4.證人蕭麗容證稱:我於108年間接到隨機撥打自稱陳宜蓁的 行銷人員,向我推銷正能公司的未上市櫃股票,我同意購買後,委由陳宜蓁辦理相關程序,陳宜蓁就將股票寄給我,我就依陳宜蓁指示將股款16萬元匯入被告石綿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見併辦卷第34頁),顯見證人蕭麗容亦有取得欲購買之正能公司股票。 5.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證人高秀姝、張智翔、劉育慈、蕭麗容有何遭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付之事實,自難認上開為其等媒合、介紹交易未上市櫃股票之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石綿威經判決有罪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被告2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送達回 證卷第39-40頁),爰不待其等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起訴,檢察官張嘉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胡原碩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幫助洗錢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高秀姝 (未提告) 108年12月4日 匯款16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張智翔 (未提告) 108年11月29日、108年11月30日、108年12月1日、108年12月4日 分別匯款5萬、5萬、5萬及1萬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劉育慈 (未提告) 不詳時間 匯款16萬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蕭麗容 (未提告) 108年11月28日 匯款16萬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被告石綿威部分) 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被告胡耀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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