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楊筱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筱玲 選任辯護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洪郁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9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丁○○所獲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係橙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醫仕通國際服務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統稱橙果公司)負責人,程青山(已歿,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係巨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廣公司)負責人,渠等自始即無持續給付約定之高額紅利及返還本金之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起至105年1月20日止之期間內,共同設計規劃「HOYA電商」、「果橙PointMall電商平台」、「裸視3D 360投影技術」、「博奕投資」 、「招募醫美霍普金斯診所會員」等橙果公司、巨廣公司一同推出之投資專案(各投資專案之內容、報酬率詳如附表1 所示)後,再對渠等招募之陳柏宏(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業務人員進行招攬話術、技巧之教育訓練,嗣由上揭業務人員遊說如附表2「投資資料-投資人」欄所示之投資人投資上開專案,並佯稱:就相關電商投資專案部份,電商平台之會員入會即可自營業額享有高額之月及年分紅利;就裸視3D專案部份,掌握3D裸視關鍵技術,可運用到貨車或卡車等大型車輛上,即將對外發行股票,並已與大陸天獅集團洽談合作;就博奕專案部份,提供電子遊藝場用以償付贏錢賭客之營運資金,從中賺取利息,會員即可坐享紅利;就霍普金斯診所專案部份,與醫美霍普金斯診所合作,會員投資後可以回饋點數抵扣醫美療程或兌換現金云云,致如附表2「投資資料-投資人」欄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2「投資資料-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2「付款資料-交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匯款至丁○○ 與程青山所指定如附表2「付款資料-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或以現金方式繳交。嗣甲○○等投資人自105年2月10日起, 即未能領得橙果公司、巨廣公司依約承諾給付之本金及紅利,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8頁、第238頁至第25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對程青山有事實欄所載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其有與程青山共同為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我承認有提供軟體平台給程青山,及幫霍普金斯診所規劃會員系統,其餘部分真的沒有做,且我的這些電商平台是真實存在並有在經營,也確實與智冠科技有合約。我也沒有設計所謂的投資專案,包含投資報酬率也不是我提出的。我所經營的橙果公司並未參與相關吸金及詐欺之業務,我不知道程青山有做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說明會的錄音檔業經原審完整勘驗,內容完全是電子商務平台之說明,橙果公司就此部份收取的是電商平台的租賃費用,而電商平台並非虛構作為吸金的手段,且被告既然在說明會中完全沒有提到所謂的返利方案,相關被害人又大多為陳柏宏之親友,因此被告並不構成銀行法之吸金犯行。又所有的投資跟紅利方案大多都是程青山及陳柏宏去進行說明,被告只是跟他們在同一個辦公室,也有參與霍普金斯的會員系統及電商平台的租賃而已。雖被告確實也有跟部分受害人接觸,並談到3D裸視方案的技術,但其實並沒有被害人是從被告口中聽到每月之獲利,而陷於錯誤的情狀,故即使認定被告有罪,應至多僅構成詐欺取財。另被告並沒有從這幾個案件中得到利益,沒有經手或是獲取犯罪所得,也沒有分配所謂的紅利給被害人,加上被告尚有兒女要扶養,且先生罹患癌症,希望給予輕判云云。 二、查程青山有如事實欄所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乙事,業據證人陳柏宏(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訴字第21號卷,下稱原審卷1第433頁至第457頁)、黃 翔崧(見原審卷1第460頁至第467頁)、潘玉龍(見原審卷1第469頁至第483頁)、陳世哲(見原審卷2第52頁至第70頁 )、許福村(見原審卷2第80頁至第100頁)、楊承叡(見原審卷2第132頁至第141頁、第145頁至第149頁)、甲○○(見 原審卷2第155頁至第168頁)、乙○○(見原審卷2第170頁至 第174頁、第179頁至第181頁)、陳柏逢(見原審卷2第184 頁至第190頁)、吳家宏(見原審卷2第230頁至第245頁)、陳惠英(見原審卷2第249頁至第250頁)、曹敬倫(見原審 卷2第271頁)、丙○○(見原審卷2第274頁至第287頁)於原 審審理中分別證述綦詳,並有世界國際亞洲市場計畫文宣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898號影卷,下 稱A1卷第68頁至第71頁)、HOYA電商加盟制度資料(見臺北市調查處北防00000000000號證據卷,下稱證據卷第7頁、第7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665號卷一,下 稱B1卷第41頁、第59頁)、First Genius認購意向書(見證據卷第35頁、第99頁至第101頁)、First Genius股東基本 資料表(見證據卷第36頁至第39頁)、「60分鐘果橙教您非懂不可的電商全攻略」講義資料(見證據卷第41頁至第68頁)、說明會照片(見B2卷第11頁)、「無法抗拒的020/S-EC」講義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665號 卷二,下稱B2卷第85頁至第143頁)、程青山講授「裸視3D 立體投影技術專案」推銷話術錄音光碟、譯文及原審勘驗結果(見原審卷1第329頁至第334頁、第382頁),及如附表2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第125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三、被告確有參與以如附表1所示各投資專案招攬投資人、吸收 資金之行為,詳述如下: (一)陳柏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曾經任職橙果公司。我於104年年初在愛惠浦淨水公司擔任委外的業務,當 時被告在該公司總公司擔任副總。後來被告跟我說,有一個電子商務的案子要推廣,問我願不願意跟被告一起做,大約過了1、2個月之後,就直接拉到松德路換了一個新的辦公室,以橙果公司的名義活動,我負責找業務、建立團隊。大約在5、6月間,即搬到松德路辦公室之後,加入一個以程青山為首的巨廣公司,從電子商務的案子裡又分了一個博奕娛樂的案子,因為電子商城那個案子推不動,所以就改推第二個博奕專案,要我去外面招攬人才及資金。我有接觸過「HOYA電商」即「果澄Point Mall電商平台」、「裸視3D 360投影技術」、「博奕投資」、「醫美霍普金斯診所會員」等專案,要我推什麼專案,我就推什麼專案,資訊都來自被告跟程青山。「電子商務」是在三重愛惠浦科技總公司的辦公室講的,隔年搬到松德路辦公室後,週一到週五都要進松德路辦公室,我及其他業務員都會一起在那邊聽被告說新的專案怎麼推,告訴我們對外要講什麼話術比較吸引這些投資人,程青山也會跟我們講。被告知道我以橙果公司名義對外招攬電商業務,我們是被橙果公司應聘進來,但之後被告擔心有些案子會有法律上的責任,就以巨廣公司名義執行。被告幫我印的名片是印橙果公司,平常我都會接觸到被告和程青山,前期比較常對接到的是被告,因為有很多的專業知識需要去跟被告請教,只是到後面我們業務單位有一些被歸類到讓「DAVID哥 」程青山去管。我認知自己是屬於橙果公司,但到後面聽大家說,好像我屬於業務單位,應該是被歸類在巨廣公司。巨廣公司與橙果公司感覺有關係,但我不確定關係為何,橙果公司和巨廣公司共同的辦公室都在那邊,人都會出現在那邊,互相會討論。我是屬於橙果公司的員工,因為是被告找我進來的,只是有些被告比較不信任的人或者有風險的事情,就以巨廣公司名義請我們去做,事實上被告和程青山是一掛的。我收到霍普金斯診所案的會費後,錢是交給被告,霍普金斯診所案要推廣時,對於案件要怎麼推行,我不了解,是由被告演示給我看。就霍普金斯的案子,被告有模擬行銷客服人員怎麼應對,做演練說明。被告會跟我們業務員介紹話術,電子商城、裸視3D的案子是被告介紹獎金制度,博奕的部分是程青山介紹,霍普金斯診所案應該可以說是被告和程青山共同一起參與,被告主要是教知識類、技術性的東西,程青山教推廣話術、技巧與人性部分。被告跟程青山有一起出現,比較常看到他們同時出現在松德路辦公室討論、跟我們聊天、上課等語(見B1卷第104頁、第10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他字第2898號卷,下稱併辦1-4卷第42頁、第48頁;原審 卷1第433頁至第435頁、第437頁至第442頁、第453頁、第456頁)。是由陳柏宏上開證詞以觀,可知被告有成立橙 果公司推出「HOYA電商」、「果橙PointMall電商平台」 或與程青山擔任負責人之巨廣公司共同推出「裸視3D 360投影技術」、「招募醫美霍普金斯診所會員」等投資專案吸引不特定投資人。又「博奕投資」雖是巨廣公司所推出的投資方案,但是當時因為上揭橙果公司之電商投資方案難以推展,只好改推博奕投資專案,由此可見「博奕投資專案」之推展亦與橙果公司有關。況橙果公司與巨廣公司共同使用同一辦公室,人員間更有互相流用之情形,甚至陳柏宏都無法清楚釐清自身究係隸屬於橙果公司或巨廣公司,可見橙果公司與巨廣公司應係共同推出本案各投資方案。再參以被告亦有與程青山分工就各投資專案為業務員進行招攬話術、技巧等教育訓練之行為,是被告確有與程青山共同參與以如附表1所示各投資方案吸收資金之行為 ,並無可能不知悉程青山之犯行等情,已甚明確。 (二)潘玉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被告是橙果公司老闆,當初我進橙果公司是被告及程青山分別面試我,就說歡迎我來到這邊,我沒有底薪,都是領業務獎金。我的業務內容本來一開始是要做電子商務的東西,但被告跟程青山希望我可以找其他投資人一起投資款項進來,例如:被告有辦座談會,我就負責去向與會者溝通,請他們購買電子商務的課程,當時開這個說明會,程青山跟被告是希望找親朋好友加入這個電子商務的平台。被告說橙果公司跟巨廣公司的程青山有業務上的往來,金流的部份是走巨廣公司,所以我們招攬投資的款項很多是匯入巨廣公司,巨廣公司跟橙果公司是設在同一個地方,開會時也是在同一個空間。本案的投資方案「HOYA電商」、「果澄PointMall電商平台」、「裸視3D 360投影技術」、「博奕投資」 、「醫美霍普金斯診所會員」等我全部都有聽過,在工作期間,被告和程青山會設立這些專案,讓公司的業務人員去招攬生意,那時候程青山跟被告告訴我若想要退出專案、拿回本金,只要先跟程青山、被告說,就會返還本金。平常被告跟程青山都會來對我們內部員工上課,教我們怎麼去推銷業務,對外招攬,因為我是每天工作,被告跟程青山如果有在公司,想到就會過來跟我們上課、開會。我有看過認購意向書,這份文件就是當初購買3D裸視的認購意向書,被告跟程青山當初好像說公司要分股票,讓內部員工跟親朋好友認購,所以寫這個意向書讓我們去招攬,例如給親戚或朋友簽,我會在認購意向書上寫「TO:VIVIAN」,是因為這個專案被告就是我的業務長官,所以這份是要交還給被告的,該認購意向書資料本是被告提供給我的,但是後來我簽好拿回去給被告時,被告沒有簽,並說「沒關係、不急」。被告有介紹她們是怎麼規劃「霍普金斯診所會員案」的,即被告和程青山在公司有設立一個制度,在霍普金斯診所方案內若有招募到會員,會有獎勵,被告有在公司內向各個業務員說明獎勵制度。卷附譯文是公司進行內部教育的場合,當時針對霍普金斯診所案,是由被告進行該次教育訓練,教業務員怎麼談業務。被告有推廣投資專案,因為我有一筆金額就是經過橙果公司投資進去的,「裸視3D 360投影技術」專案是程青山跟被告一起來跟我說,因為被告有向我用橙果公司的名字來做保證,所以我才會匯錢到橙果公司。被告也有跟我說過裸視3D案的獲利等語(見併辦1-4卷第55頁;原審卷1第469頁至 第474頁、第476頁至第479頁、第481頁至第484頁)。是 由潘玉龍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程青山確有共同招聘橙果公司之員工、設立獎勵制度,鼓勵業務員對外招募如附表1所示各投資專案之會員,被告並會針對該等投資專 案分對業務員進行教育訓練,教導業務員如何以話術、技巧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專案之會員,亦可證明被告確有共同參與對外以各投資專案招攬投資人並吸收資金之行為甚明。 (三)許福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被告是我以前在橙果公司的老闆,我去橙果公司任職是被告在咖啡廳面試我。巨廣公司跟橙果公司在同一個辦公室內,巨廣公司老闆程青山跟被告之間是師徒關係。橙果公司的辦公室本來在忠孝東路四段,那邊只是商務辦公室,人數塞不下去,被告也說程青山希望有個比較派頭的辦公室,所以才搬到松德路那邊。我有聽過本案「HOYA電商」、「果澄PointMall電商平台」、「裸視3D 360投影技術」、「醫美霍普金 斯診所會員」等投資專案,我有負責規劃、設計、維護「HOYA電商」、「果澄PointMall電商平台」、「醫美霍普 金斯診所會員」,而「裸視3D 360投影技術」沒有網頁平台。HOYA電商平台投資、果澄PointMall電商平台方案, 是被告提起,由我規劃,我規劃時基本上都一定要跟被告報告,在橙果公司任職期間,我每天都在跟被告開會。橙果公司曾有舉辦說明會,主旨是在說明並推銷我們的電商平台,在羅斯福路舉辦的說明會,是由被告負責主持去說明HOYA系統,但台下銷售的是巨廣公司的業務人員,橙果公司有製作名片給業務人員,是提供給要對外推銷電子商務平台的業務人員使用的,被告都知道業務人員對外都掛橙果公司的名字銷售電商平台。被告有提出來一個HOYA電商加盟制度,這個制度是被告和程青山協調製作出來的,被告跟程青山有在愛惠浦松辦公室跟大家說這件事情,他們是師徒關係,直接可以去談他們所有的利潤制度。巨廣公司業務員招攬到想要加盟「HOYA電商」的業主,必須透過我在網路平台上開通帳號、密碼,因為當時是我負責所有的設計,巨廣公司也不懂這一塊怎麼處理。「60分鐘電商完勝全攻略簡報」是橙果公司所開說明會的簡報,是針對想要開店的朋友,陳柏宏他們有在現場協助所有來聽說明會的人,若有疑問幫他們做解釋等語(見B2卷第26頁至第27頁;原審卷2第74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5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1頁)。由許福村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可知被告與程青山間有互稱師徒之密切合作關係,且被告之橙果公司與程青山之巨廣公司確有共同提出如附表1所示之各投資專案, 並以之對外招募投資人,且被告也明瞭業務人員對外都以橙果公司的名義銷售電商平台,被告並負責在舉辦之說明會上台說明HOYA系統,台下則由巨廣公司之人員分工負責招攬投資人,另被告亦與程青山共同設計、公布該投資案之利潤制度等情,更加佐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擔任負責人之橙果公司與程青山之巨廣公司係共同以如附表1所示之 各投資專案對外招攬投資,客觀上亦有參與以該等投資專案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之行為等情屬實。 (四)陳世哲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證稱:我認識被告,當時被告說她要成立電子商務中心,給我們不錯的佣金比例,佣金及業務內容是被告介紹,我就轉到被告這邊的公司,被告成立一家橙果公司,程青山同時有一家巨廣公司,都同在松德路辦公室,兩家公司位在同一辦公處所,整棟樓我們都同時在使用,很難分出每一個公司使用哪一個具體位置,對此被告跟程青山的說法是因為各自業務跟發票不一樣,所以要開兩家公司。被告找我進入橙果公司任職,我的名片印橙果公司,被告跟程青山當時都一起來,根據他們的說法,他們間是師徒關係,因為被告都稱程青山為師父。我都有聽過本案「HOYA電商」、「果澄PointMall電商平 台」、「裸視3D 360投影技術」、「博奕投資」、「醫美霍普金斯診所會員」等投資專案,當時在辦公室裡面,會跟各個業務人員介紹不同的專案,有的人適合做橙果公司的電商平台專案,有的人是介紹巨廣公司的專案,當時我們的自由度比較高,覺得自己哪一個賣得出去,就用哪一個案子推動,我們有時候會集體開會,有時會個別拉開開會,那時候誰對某個案子有興趣、誰比較適合那個專案,就會把那個人拉到會議室去談這個部份,即開始講這個案子的好處、前景及獲利。我記得我的部份第一個是電子商城,第二個是博奕,其他的是同事跟我說的。我自己有出錢參加巨廣公司的博奕案。被告是我們的主管,會以主管的方式教導我們怎麼行銷、怎麼去推行方案,基本上我們每天早上都會進公司,被告跟程青山會個別找我們各自開所謂的業務會議或業務簡報,內容會討論到比如電子商務方案或博奕案的介紹。博奕案是口述,沒有文字檔,HOYA電商案是有文字檔,就是簡報,會用簡報的方式跟我們做說明、介紹。被告都會出席橙果公司對業務人員所召開之工作會議,而程青山會列席橙果公司的工作會議,開十次有三次會列席,還有發言過,內容就是向橙果公司的業務講銷售技巧、教如何銷售橙果公司之投資專案,被告沒有介紹過博奕案,但是我在投資前,有問過被告(博奕案),被告當時只是給我信心保證說,這麼大的遊藝場,人家投資幾千萬那麼多,絕對沒有問題的。橙果公司和巨廣公司的運作一直混在一起,我們自己都不是那麼確定誰是主、客,覺得被告跟程青山都是在領導我們,培訓、教導我們推廣的主管。橙果公司會定期對業務員舉辦教育訓練課程,被告會針對上揭投資專案,用簡報教導我們做行銷,對業務做教育訓練的工作。我有參加過橙果公司針對商務系統的說明會,簡報就是卷附「60分鐘電商完勝全攻略簡報」,內容包括使用及投資電子商務系統等語(見原審卷2第52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 。是由陳世哲之證詞以觀,可悉橙果公司與巨廣公司人員均是相互流用,共通的主管是被告與程青山,業務員可以自行選擇要以如附表1所示各投資專案中之何者對外進行 招攬,程青山也會到橙果公司召開的工作會議發言,與被告一樣向橙果公司之業務講授、教導推銷技巧,可資證明如附表1所示各投資專案確實是橙果公司與巨廣公司所共 同提出,並分工進行招攬,且被告更會針對各不同之投資專案,分別教導各業務員行銷技巧、招攬之話術,故被告確有參與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已甚明確。(五)黃翔崧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我進去橙果公司,才認識被告,橙果公司的老闆不確定是巨廣公司的程青山,還是被告,被告與程青山說巨廣公司跟橙果公司間有業務性質的關係,而所謂之業務包含有「HOYA電子商務平台」、「裸視3D 360投影技術」、「醫美霍普金斯診所會員」等專案,還有聽過巨廣公司還有一個博奕性質的電子遊藝公司專案,1個月給3%,保證3年後本金會返還。我在橙果公司 名義上是業務,實質上做的內容就是橙果公司有一些投資案,要我去招攬其他會員,招攬一些金流,我沒有月薪,沒有勞健保,是依照招攬的業績計算。橙果公司有3D裸視(投資專案),也是要我去招攬客戶,請別人去投資,也是有返利,霍普金斯診所的案件是付現金給被告。橙果公司有舉辦教育訓練,每週至少有一次,講類似話術,教你遇到怎樣的客戶要怎樣去招攬,有時候是程青山主持,被告也會主持會議,被告是負責講案子的內容是什麼,可以怎麼引導,引導這些對客戶來說有什麼需求。被告是針對3D裸視和霍普金斯診所的案子來講,會講到投資之收益情況、挹注的模式。依據等級不同可以拿到不同的紅利是程青山跟被告他們當初設計,在教育訓練的時候有講等語(見原審卷1第459頁至第466頁),是由上開黃翔崧之證述 ,亦可證明如附表1所示各投資專案確實是由被告之橙果 公司與程青山之巨廣公司所共同提出及設計獲利制度,並分工進行招攬,且被告與程青山均有對業務員進行招攬投資專案會員之教育訓練,被告負責教導業務員各投資專案之內容、吸引投資之話術,更要求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專案之不特定會員。 (六)楊承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是橙果公司的老闆,被告的英文名字是VIVIAN。我在橙果公司擔任業務,看公司有什麼營業項目(即投資專案),我就去募集會員或資金。我有聽過HOYA電商案、博奕案、裸視3D立體案、霍普金斯案等投資案,且之前會推銷3D的股票投資,及跟霍普金斯診所做結合、招募會員,即我有參與過3D裸視案和霍普金斯診所案。3D案的內容就是以股票投資的形式去招募資金,我會跟投資人說明投資條件,例如投資多少錢進來,可能大概獲利的情況,投資方案的內容是被告跟我講的。我在橙果公司只有領業務獎金,假設我今天去找這個客戶,客戶願意投資這個項目,就等於是一個成交的個案,就會有所謂的獎金。橙果公司也幫霍普金斯診所以會員方式招募客人,很像直銷方式,即會員加入後如果再找人加入,會有一些獎金。當時是被告和程青山即DAVID哥 要我們去找會員,我有幫公司找到1個會員,當時把17萬 元交給程青山,投資結果就不了了之,我也有因為3D裸視案找到投資人許文睿和朱雲進來,這2位都有實際投資。 霍普金斯或3D這些方案的投資收益等內容是被告跟我說明的。我跟被告每天都會有接觸,被告會交待我工作,告訴我們該怎麼去面對客戶,教我們怎麼去成交客戶,教我們一些方法之類的。我也認識程青山,因為程青山一樣都在橙果公司,程青山也會跟我接觸,接觸的事情跟被告差不多。我跟被告和程青山接觸的狀況差不多,有什麼事就會跟被告和程青山報告,差不多所有的事情都一樣。被告有叫我去幫霍普金斯診所招募會員,被告及程青山會對底下的業務員做3D裸視案和霍普金斯診所案的話術教學,被告和程青山都有請我對外去找霍普金斯診所案跟3D裸視案的會員。被告和程青山會一起跟下面的業務員開會,召開會議時間不一定,想到就開,被告有時候也會跟我們個別開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27號卷 ,下稱併辦1-2卷第156頁背面;原審卷2第130頁至第138 頁、第142頁、第145頁至第151頁)。故由上開楊承叡之 證述內容,亦可證明被告與程青山有共同從事招攬投資專案會員之教育訓練,並要求業務員對外招攬會員之行為,也可證明被告及程青山彼此間及渠等分別擔任負責人之橙果公司與巨廣公司間均是密不可分,顯係利用如附表1所 示之各投資專案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況被告亦能指揮巨廣公司之人員、參與巨廣公司之開會,並進行招攬話術之教育訓練,是被告所辯:不知悉程青山或巨廣公司之所為云云,顯屬虛妄。 (七)甲○○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證稱:我是透過程青山、陳柏宏認 識被告。程青山跟陳柏宏常常叫我去公司走一下,我去公司的時候,被告都在旁邊,陳柏宏當時跟我說被告是程青山培養出來的女助理,開庭之後我才知道被告是公司的負責人。曾經好像在羅斯福路那邊有開一個電商的說明會,我有參加,被告出來介紹這些投資內容,我也有接觸到被告,因為被告剛好在我旁邊,我就有簡單問一下,被告有簡單回答我加入的專案的內容、投資金額、紅利趴數。被告有跟我說,參加他們的電商有分級。我有看過卷附的「60分鐘電商完勝全攻略簡報」,參加說明會時有給我1冊 ,說明會召開的目的是要招攬一些電商來等語(見原審卷2第155頁至第158頁)。是由甲○○上開證詞以觀,可知被 告除了有設立獎勵制度鼓勵業務員對外招攬會員外,尚有親自向投資人說明投資專案之內容、招攬投資專案投資人之行為。 (八)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我經由陳柏宏的引介 ,才在橙果公司的松德路辦公室認識被告、程青山,去辦公室幾次都會遇見被告,也見過程青山2、3次面。我有問被告投資的事情,但被告講得比較少。當時講的案子很多,不只有診所,還有跟3D裸視的公司合作,陳柏宏有講3D裸視案,且當時被告和程青山都有跟我提這些投資案件的內容。被告跟我提過3D技術的想法,即把3D裸視的技術弄到瓶子裡,有一次我在網路上有看到一個影片,是用手機做了一個透明有點像漏斗形的,可能是壓克力板子吧,然後把它放在手機螢幕上面,螢幕上面的畫面會整個浮現在半空中,我看到那個影片之後,馬上就傳給被告她們,我說「這個是不是跟妳們講的那個東西有一點像」,這件事情後來就不了了之,可是後來我再去被告她們辦公室時,她們說要給我看一個東西,就是按照我剛剛說的那個方式呈現給我看,可是我心裡就想說「這個不是我給她們的影片嗎?」,這東西是我跟她們說的,怎麼現在是用這個方式來向我推銷。被告和程青山都有做這個像是展示品的東西給我看,被告跟程青山都有在橙果公司松德路辦公室跟我提到「裸視3D 360投影技術」等方案。被告和程青山有跟我談合作,希望我可以投入資金,成為他們體制內的人,被告和程青山甚至還在她們松德路的辦公室想要留一間辦公房間給我。不管是電商平台還是3D裸視,其實都是陳柏宏來跟我講比較多,被告可能畫一個餅、一個夢給我,就說他們有接觸大陸的天獅集團,好像有上萬人還是什麼之類的,這個案子很棒,可行啊,可以賺很多錢。程青山跟被告2人一直想要探我的底,想知道我有多少財力等語 (見併辦1-2卷第128頁背面;原審卷2第170頁至第171頁 、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1頁)。是由乙○○上 開證述以觀,亦可見被告確實有向投資人親自說明投資專案之內容,並參與招攬不特定之投資專案投資人等行為無訛。 (九)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我去過橙果公司,當 時是陳柏宏帶我去的,且陳柏宏有跟我說Vivian、David 哥是他的師父,他們有帶陳柏宏做一些投資案賺到錢,這兩個人很厲害,有不錯的投資標的可以介紹給我,所以才帶我去橙果公司。我見過被告,她的英文名字是Vivian,是透過陳柏宏在橙果公司信義區的辦公室介紹認識的,也認識程青山即David哥,被告與程青山都是橙果公司的同 事,他們都在同一個辦公空間內,他們的員工也是在同一個空間裡面。我有跟陳柏宏、程青山及被告一起聊天過。我有投資霍普金斯診所這個投資案,我跟朋友劉宸希一人投資一半,當時陳柏宏有介紹霍普金斯診所投資案的投資收益每月是多少%,乙○○也是我的朋友。當時有帶我們去 上海看他們的診所1次,同行的有程青山、被告、陳柏宏 、橙果公司的員工,還有1位我的朋友等語(見併辦1-2卷第129頁;原審卷2第274頁至第275頁、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4頁至第286頁、第289頁),是由丙○○上開證述以 觀,亦可見被告確實曾與程青山共同親自接觸投資專案之投資人,並參與業務員向投資人招攬投資專案之行為無訛。 (十)此外,由卷附「104年6月17日橙果公司舉辦之ECC商務系 統說明會之完整影片」光碟內mp4.檔案、譯文及原審勘驗結果,與陳柏宏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剛好要搬到松德路那邊的時候辦了說明會,「60分鐘果橙教您非懂不可的電商全攻略」是當天說明會之簡報,被告都在說該份簡報,該說明會是針對一些經銷商,但實際上參與的有很多人是我們週遭帶去的親朋好友等語綜合以觀(見原審卷1第335頁至第352頁、第362頁、第448頁),可知被告確有向橙 果公司之經銷商及到場聆聽之經銷商親友等不特定人說明電商平台專案之內容,並教導欲再對外招攬投資該專案會員之話術,此等舉動不但係針對業務員之教育訓練,更為對潛在會員、業務員之招攬行為等情,核與陳柏宏、潘玉龍、黃翔崧、楊承叡上揭之證詞,均屬相符,復有「60分鐘果橙教您非懂不可的電商全攻略」講義資料在卷可佐(見證據卷第41頁至第68頁),已足證被告有親自向負責招攬投資人之經銷商及有興趣投資之不特定投資人講解電商平台投資方案之事實,縱使陳柏宏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在這個說明會上,被告沒有跟聽眾說投資多少可以保本、或可以獲取一定利潤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1第449頁),然如前所述,被告共同參與本案諸多投資專案甚深、時間亦非短,即使在104年6月17日舉辦之該次說明會中未說明上情,仍未能據此遽認被告從未涉及各投資專案之利潤設計、說明等情。其次,由程青山講授「裸視3D立體投影技術專案」推銷話術錄音光碟、譯文及原審勘驗結果觀之(見原審卷1第329頁至第334頁、第382頁),可見雖程青山曾向陳柏宏、楊承叡等人針對「3D立體投影專案」之推銷方式、話術進行說明,惟未能排除被告亦有共同參與以該投資專案非法經營存款業務之可能,故仍未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所辯:說明會影片或程青山錄音檔都可以證明被告之清白云云,顯不足採。 (十一)綜上,被告與程青山在主觀上有以如附表1所示各投資 專案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並在客觀上更有共同以該等投資專案對外招募投資人之行為分攤等情,已堪認定,進而,被告所辯稱:我沒有參與招攬各投資專案云云,實無足採。 四、以本案各投資專案對外吸收資金屬於銀行法規範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29條、第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有明定。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 」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即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既係立於私人或與商業間等「特定人」之間的「借貸」契約,與上揭銀行法所規範是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非能等同視之。又民間借貸行為,著重於借貸雙方、限於特定少數人間之信任關係,尤以借貸利率因有無擔保及個人信用狀況不同,致個案利率水準均有差異,且多是因借款金額較小,以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是因為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換言之,借款者若非付出足以彌補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即無可能吸引任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通的,因此「民間利率」較高,應屬社會經濟關係運作下之正常現象,是以投資報酬之非法吸金行為當不能僅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而以後者作為認定是否有前揭「顯不相當」情形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即104年至105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至1.5%,有臺灣銀行、 土地銀行、合作金庫、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9頁),而被告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詳如附表1所示,經換算後之最低 年報酬率為30%,已明顯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4年至10 5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達數十倍之多,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況如前所述,因民間借貸與如附表1所示各投資專案之性質、架構完全不 同,實不能將投資人所能收取之投資專案收益與借款人所需支付之「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互相比較,而以後者作為認定是否有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規定 情形之依據,故如附表1所示之投資專案均係以高報酬之 宣傳手段為誘餌,對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客觀上極易吸引一般投資人投入資金,對於社會整體金融秩序及安定性造成潛在影響,進而本院認定依當時臺灣地區之經濟及社會狀況而言,顯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更遑論,被告尚承諾投資人在投資期滿時將投資本金返還,此即銀行法第5條 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無訛。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所 辯稱:HOYA電商案及招攬醫美霍普金斯診所會員案所示的獲利比例,最高也就是3%,而多數都是1點多%到2%,而一 般認為的民間借貸的利率通常是2%到3%之間,顯然這些投 資案的獲利比率不會構成「顯不相當」的要件云云,實不足採。 (三)又依陳柏宏、潘玉龍、許福村、陳世哲、黃翔崧、楊承叡、甲○○、乙○○之上揭證詞綜合以觀,可知被告確有在橙果 公司設立獎勵制度,鼓勵所屬業務員對外招募各投資專案之會員,被告並會對業務員進行教育訓練,教導業務員行銷技巧、如何以話術招攬會員,並在召開的座談會上公開對外說明HOYA系統之內容,另與程青山共同設計、公布該投資案之利潤制度,用以鼓勵投資人投入資金,更會親自說明投資專案內容及招攬投資專案之投資人等事實。申言之,被告招攬投資如附表1所示投資專案之對象並不限於 特定人,而係基於「投資人可隨時增加」、「不具有特定對象」之立場,對外廣泛地招募不特定人之投資。是故縱使本案僅查得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且有數位係因陳柏宏之招攬而實際投資,仍應符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要件,並無疑義,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稱:本案被害人多是陳柏宏友人,非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不應以銀行法相繩云云,實不足採。 (四)綜此,被告以本案投資方案,與投資人約定如附表1所示 各投資專案之顯不相當高額報酬並返還本金以吸收資金,確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無訛。 五、本案各投資方案均屬為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詐術(一)乙○○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有提到大陸的天獅集團 有跟他們接洽,這個集團人非常多,如果案子有談下來,商品會大賣,把3D裸視的技術弄到天獅集團研發的瓶子裡,小朋友會很喜歡。被告有跟我提過3D技術的想法,有一次我在網路上有看到一個影片,是用手機做了一個透明有點像漏斗形的,可能是壓克力板子吧,然後把它放在手機螢幕上面,螢幕上面的畫面會整個浮現在半空中,我看到那個影片之後,馬上就傳給被告她們,我說「這個是不是跟妳們講的那個東西有一點像」,這件事情後來就不了了之,可是後來我再去被告她們辦公室時,她們說要給我看一個東西,就是按照我剛剛說的那個方式呈現給我看,可是我心裡就想說「這個不是我給她們的影片嗎,這東西是我跟她們說的,怎麼妳們現在是用這個方式來向我推銷」。被告和程青山都有做這個像是展示品的東西給我看,被告和程青山希望我可以投入資金。我有投資電商案跟3D裸視案,後來因為錢拿不回來,也沒有領到紅利,才把我的資金轉到霍普金斯診所案去。我記得加入3D裸視案只有領到紅利共3、4個月,本來跟我說可以一直持續領到分紅等語(見原審卷2第172頁至第175頁、第181頁)。 (二)潘玉龍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證稱:我有投資「裸視3D 360投影技術」專案,共95萬元,投資時,被告有用橙果公司的來跟我保證,當時我本來認為本案投資是真的,但後來我問被告和程青山「我的錢什麼時候下來」,她們沒有給我一個方案,到後來也聯絡不到程青山,然後我就覺得這個有問題。那時候專案的代理人是許福村,我平常都會問許福村專案的進度到哪裡了,但許福村都沒有告訴我專案的進度到哪裡。被告有告訴我,像3D投影(專案),它可以投影到卡車和貨車上面,利用這3D投影的技術去做,大家看了喜歡就會買單,但實際上好像都沒有這些業務的範圍(投資專案的成果)讓我看到,所以我在調查局訊問時會說被告根本沒有實際去推廣及販賣相關技術及產品,也沒有這個能力,我這95萬投資款全部被騙了。因為沒有訊息告訴我被告她們有實際在做這些動作,也沒有看到實際上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1第474頁至第476頁、第481頁)。(三)楊承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霍普金斯投資案的內容就是跟那間公司合作,橙果公司幫霍普金斯診所找會員,會員就可以去霍普金斯診所做它的項目即使用醫療設備,當時是被告和程青山要我們去找會員,我有幫公司找到1 個會員,當時把17萬元交給被告程青山,投資結果就不了了之,後來陳柏宏說霍普金斯診所不認這個投資。之後我跟霍普金斯診所走得比較近,我跟霍普金斯診所店長陳惠英、負責人曹敬倫接觸,發現我當時在橙果公司得到的資訊,在霍普金斯診所是查不到的。3D立體案的投資內容是被告跟我說的,就是以股票投資的形式去招募資金做3D的東西,我有因此找到投資人許文睿跟朱雲實際投資21萬元跟24萬元,但他們投資之後沒有得到分紅,也沒有拿回錢等語(見併辦1-2卷第156頁背面;原審卷2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51頁)。 (四)陳惠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被告和程青山之前帶客人到霍普金斯診所做體驗,她們的身分算是外圍業務,不是霍普金斯診所的業務,我沒有聽過橙果公司和巨廣公司。被告和程青山沒有跟霍普金斯診所說要幫霍普金斯診所招募會員,霍普金斯診所也沒有請被告和程青山幫忙招募會員,霍普金斯診所開業前後都沒有做過招募會員制度,因為法規規定診所就是不能招募會員,霍普金斯診所從來沒有說要招募會員。陳柏宏也沒有詢問過我是否可以招募會員,陳柏宏也沒有匯款或拿款項至少200萬元給霍 普金斯診所等語(見併辦1-4卷第4頁至第5頁;併辦1-2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原審卷2第257頁)。 (五)曹敬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中一致證稱:我是霍普金斯診所實際負責人,霍普金斯診所成立後,我們有找很多業務來談,就是幫忙帶客人的,被告是其中一位。霍普金斯診所沒有與世界國際公司簽約,印象中也沒有讓世界國際公司收客人要買療程的費用,世界國際亞洲市場計畫是當初霍普金斯診所招攬客人的計算方法。陳柏宏跟霍普金斯診所並無合作關係,我們也沒有跟陳柏宏說客人應該要繳交102萬元左右的費用給霍普金斯診所,陳柏宏一毛錢都沒 有給診所。100多萬元的部分是霍普金斯診所收到法院的 傳票,我們才知道,陳柏宏也說費用會退款給客人等語(見併辦1-2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原審卷2第259頁、第266頁)。 (六)陳柏逢於偵查中證稱:程青山用霍普金斯醫美專案對外招募會員,我加入會員後,交錢給程青山,他們本是以世界國際服務有限公司對外招募會員,金流也是匯款至世界國際服務有限公司。世界國際服務有限公司半年後就解散,解散後我們會員就轉向霍普金斯診所,可是霍普金斯診所說他們已經跟世界國際服務有限公司解約了,霍普金斯診所說他們沒有招募會員等語(見併辦1-4卷第106頁;原審卷2第187頁至第188頁)。 (七)陳世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自己拿出錢100萬元,以 我媽媽的名義匯出去參加博奕案,就是把資金借給一些遊藝場去做資金調度,就是作為支付給贏錢賭客的現金,然後投資者從裡面獲得中間借遊藝場的利潤,固定每個月返利4%。我投資前有問過被告,被告當時給我信心保證說這 麼大的遊藝場,絕對沒有問題,在當時被告跟程青山彼此都會稱讚對方的案子很好、很有前景。本來是跟程青山拿每月4%利潤,後來程青山就說發不出錢等語(見原審卷2第56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4頁、第68頁至第72頁)。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第一筆是投資HOYA電商案,在 跟被告見面時,被告有講一下投資內容,我有拿過幾次紅利。我也有投資博奕案,領過紅利1、2次。我投資17萬元至霍普金斯診所案後有拿過幾千元紅利。我投資這幾個投資案,沒有拿回本金,拿幾次紅利就出事了等語(見原審卷2第156頁、第161頁、第166頁至第167頁)。丙○○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聽過「3D裸視」這個投資案件,就拿一個三角型類似金字塔的模型,說以後會有技術可以在手上呈現一些影像。「霍普金斯診所會員」案是說該診所採會員制,會員介紹會員會得到返佣,就是會員點數,可用來換療程,兌換金錢部分一下子說可以,一下子說不可以。我有投資霍普金斯案我跟朋友合資,一人出一半,每人差不多1百萬元,我投資以後有拿過一次現金獎金。這個 案子後來感覺不了了之,我問後面紅利呢?陳柏宏就說他還在溝通。我會提出詐欺的告訴是因為一開始說會有點數或是一些返利,結果都沒有,後面這個診所我也不確定有沒有繼續開等語(見原審卷2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78頁至第279頁、第281頁至第282頁、第288頁)。黃翔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己有投資博奕的電子遊藝平台,我爸爸也有投資霍普金斯診所方案,就是有一個系統,投入金額越高、返利越多,好像是3%還是5%。我領過兩次紅利, 每次1萬3,500元,我爸爸沒有領到返利等語(見原審卷1 第461頁至第463頁、第466頁)。陳柏宏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程青山一共弄了橙果公司的電子商務、巨廣公司的博奕、未上市股票(即3D裸視)及霍普金斯投資案,都在開始沒多久,就被發現有問題而無法繼續等語(見B1卷第108頁) (八)綜前,再由上開諸位證人之證述合併觀之,可知雖被告雖對外佯稱:電商平台會員入會可自營業額享有高額之月及年分紅利:已掌握3D裸視關鍵技術,可應用到卡車或貨車等大型車輛上,會對外發行股票,已與大陸天獅集團接洽合作;與電子遊藝場談妥提供償付贏錢賭客之營運資金,從中獲取利息之利潤,會員即可坐享紅利;與醫美霍普金斯診所合作,會員投資後可以回饋點數抵扣醫美療程或兌換現金云云,但霍普金斯診所實際上並未與橙果公司、巨廣公司合作招攬會員,或委由橙果公司、巨廣公司幫霍普金斯診所招募資金。又3D裸視投資案,並無實際之執行進度,渠等甚至僅參照乙○○所提供之網路影片,製作樣品欲 取信投資人,而電商平台案及博弈案部份,投資方案開始後旋即無法發放本金及報酬。此外,倘若被告確實有將投資人繳納之投資款用於如附表1所示本案各投資方案中, 理應會有支出之相關憑證(例如進貨發票),然被告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各該投資方案實際存在之憑證或資金流向、公司營運資料、獲利來源等證據文件,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亦坦認:我承認因為我的電商平台跟裸視3D技術部份,我有參與討論,才讓有些人因為這樣認為程青山他們規劃的投資案是真的。事實上投資人聽到我過去業績的呈現跟我參與的討論,而認為整件投資案是存在的,而有所損失也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可見 本案各投資方案確無實際存在或運作之情,及被告取得款項後,並未實際用於各投資方案上,故本案各投資方案均為虛假不實之投資方案。是以,被告既身為橙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實際共同參與本案各投資方案之規劃、招募,被告對於上開投資方案均為不實之投資方案乙事,自難委為不知,故被告與程青山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聯絡,客觀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等情,亦足堪認定。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被告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份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 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 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核係將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再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經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378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然該條修正之內容,係第2項有關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 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此與本案被告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責無關,故無庸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直接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亦 附此敘明。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 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 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法令,辦理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經查,橙果公司、巨廣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然身為橙果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卻以本案由橙果公司、巨廣公司共同推廣之各不實投資方案,與不特定投資人約定返還本金並給付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誘使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後投資,藉此收受款項,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程青山就上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係以橙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身份,參與如附表1所示均與橙果公司與巨廣公司有關之各投資專案之募集, 即無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之必要,特此敘明。 四、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經查,被告基於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 要件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五、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程青山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共同對甲○○ 、乙○○、丙○○、潘玉龍、黃翔崧、陳柏逢分別多次以欺罔不 實之手段吸收資金,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以前述不實之投資名義實行詐欺取財罪,就上揭同一法益受侵害之各別投資人而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分別論以一罪。 六、按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 ,違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符合違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 、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單一決意而以欺罔不實之方式違法吸金,且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與各個詐欺取財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詐欺取財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原審審理中以108年度偵字第26264號案件移送併辦如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所示部份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為同一事實,即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其次,上揭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4、5所示部份及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均未論 及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4(3)、編號9(2)、編號11(1)、編號12(1)所示部份之犯行,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 定有罪之部分均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亦認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部份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一)本院認定橙果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身為橙果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更有參與 本案犯行之決策、執行,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但原審判決在「主文」欄、「事實」欄、「被告所犯罪名」欄、「據上論斷」欄,均漏未論及此情,實屬未恰。(二)原審判決在事實欄僅敘明陷於錯誤之投資人等係以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然在附表2「付款資料」欄中,載明 有數筆投資款係以現金方式交付等情,顯有前後矛盾之處。(三)被告因本案犯行所收受之犯罪所得應為314萬元,但 原審僅認定為279萬元,略有疏漏之處(計算方式詳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論及被告有何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法吸金罪之「向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要件。且被告及橙果公司不曾雇用陳柏宏等人從事不法吸金或詐欺行為,原判決漏未詳查有利被告之證據及事實。又原判決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經查,被告以上訴意旨所示各節否認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等犯行,業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此部份上訴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罔顧本案投資人之信賴,虛以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餌,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誘使眾多投資人陷於錯誤後投入積蓄,不但造成彼等投資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亦助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屬違法、不當,且被告在本案吸收資金之規模達1,518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又被告前於99 年間,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 ,以105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案經上訴,嗣由最高法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雖不構 成累犯,但難認被告素行良好。另衡酌被告於犯後,雖在本院宣稱已有悔意,但實仍否認全盤犯行(見本院卷第170頁 至第171頁),並未有何悔改之具體表現,且未曾與投資人 達成和解,賠償投資人之損失,或徵得投資人之諒解,更持續以不合理之辯詞推諉卸責,試圖掩飾犯行,模糊焦點,是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參酌被告自稱:英國身心科學學院畢業,主修身心科學。之前曾任臺安醫院國際醫療部的業務代表,現在在監沒有收入、沒有工作,目前沒有財產,也沒有負債,已婚,有2個小孩,1個已21歲,1個就讀小學四年 級且具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由我協助先生在扶養,但我先生在108年罹患肝癌且負債,還要幫我照顧我爸爸,婆婆 亦年邁並患有疾病需要照護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2第347頁;本院卷第300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與告訴人、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2 第348頁至第351頁;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0頁、第26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情節非輕,更均屬違法不當,且迄今仍否認全部犯行,亦未對任何投資人為賠償,宣告如主文所示刑度,實無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並全盤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稱:配偶罹患癌症,且有年邁婆婆及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狀況後,亦可悉在其犯罪情狀上顯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以,被告之犯罪實無可資憫恕之處,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稱: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尚難憑採。 伍、沒收部份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 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前揭說明,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方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為橙果公司之負責人,且許福村於偵查中曾證稱:我印象中被告要求我去領錢,要我領多少錢,我就領回來全部交給被告等語甚詳(見B2卷第24頁),故被告係獨自一人全權掌控橙果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錢,並由卷附橙果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以觀(見證據卷第113頁至第137頁),可知橙果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至105年9月21日止,僅剩9千餘元,即幾乎已經被告提領一 空之事實,是如附表2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不論係以匯款方 式直接匯入橙果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或透過巨廣公司之帳戶再轉入橙果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或以現金方式交付與被告(詳如附表2所示),均足認定該等款項係被告為前揭犯行分 得之犯罪所得,是以,被告實際分得掌控之犯罪所得總計為314萬元(詳細計算方式如附表2所示)。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有關甲○○部份,已有提領100萬元現金交給巨廣公 司之代表陳柏宏云云(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91 頁),然許福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在松德路辦公室,我不記得是哪一筆錢,只記得當天早上有聽到被告罵陳柏宏說為什麼要把錢匯到橙果公司,要求我馬上去銀行領錢退還給陳柏宏,我把100萬元提出來,在辦公室交給陳柏宏 ,我遵照被告之指示,沒用匯款之方式。應該說當時我只聽到被告說為什麼要匯到我們這邊來,被告是在樓上罵,我們是在樓下,能聽到的東西不多。我不清楚陳柏宏被罵的100 萬元是否是甲○○匯入的100萬元等語(見B2卷第22頁至第23 頁;原審卷2第93頁至第94頁),是可知上揭許福村之證詞 並無法證實其領取100萬元後交付與陳柏宏之時點究竟是在 何時,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則許福村交付給陳柏宏100萬元之緣由是否確係為了返還甲○○匯入橙果公司之100萬元 ,更屬不明,況陳柏宏於偵查及原審理中更均證稱:沒有被告所稱「當時匯到橙果公司之100萬,我跟他說客戶匯錯了 ,請被告再轉匯給我」這件事。就甲○○之投資款,被告說她 領現金還我,是胡說八道等語(見B1卷第107頁;原審卷1第442頁),亦與被告所辯未符。是以,上揭證據均未能據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無其他證據可佐,故被告此部份所辯未足採信。 三、綜上,審酌本件已有投資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是否尚有其他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仍屬不明,爰參照前揭說明,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時,附加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冠運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三)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各投資方案之內容 編號 方案 約定月息 扣除手續費/介紹 費後之實際月息 證據出處 月息 換算年利率 1 HOYA電商加盟制度 2.5% 2.5% 1、HOYA電商加盟制度說明表(證據卷第75頁) 2、甲○○107.05.25刑事補充狀(B1卷第81頁) 3、甲○○106年9月15日於調詢時之陳述:「存款新臺幣100萬元,期限2年,每個月領回紅利2萬5千元,2年合計領取紅利60萬元,再返還本金100萬元」(證據卷第3頁) 2.5%至3% 30%至36% 3% 3% 乙○○107年11月1日於調詢時之陳述:「投資橙果公司的電子商城成為會員後,每個月大約3%的分紅,約1萬5,000元」(證據卷第18頁) 2 博奕案 3% 2.7% 黃翔崧110年9月2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是領1萬5,000元,但會扣掉一成手續費1,500元,所以實質領到是1萬3,500元」(原審卷1第460頁) 2.7%至5% 32.4%至60% 4% 3.6% 1、潘玉龍107年11月2日於調詢時之陳述:「這100萬元我有拿到程青山給的4%現金分紅,扣除手續費實拿36,000元,拿到隔年1月」(證據卷第26頁) 2、潘玉龍108年1月9日於檢事官詢問時之陳述: 「投資單位分成100萬、50萬、20萬,每月紅利分別可得5%、4%、3%,後來改成4%、3%、2%,雖然分紅是給現金,但會再扣10%手續費,例如100萬元每月可分得現金4萬紅利,但扣掉手續費實拿36,000元」 (B3卷第101頁) 4% 4% 陳世哲107年11月2日於調詢時之陳述:「我母親陳王麗華投資100萬元後,每個月不需做任何業務就領到4%的回饋金4萬元」(證據卷第79頁) 6% 5% 甲○○106年9月15日於調詢時之陳述:「巨廣公司的利息是存款的6%,可月領6萬元,但這些利息都會被公司扣稅,且陳柏宏從中扣取巨廣公司的投資介紹費1%,所以我實際上從巨廣公司可領取之利息僅有5%」(證據卷第3-5頁) 3 霍普金斯醫美診所會員 4% 4% 乙○○107年3月13日於偵訊時之證述:「當時陳柏宏有來跟我說一件診所的投資案,投報率還不錯,跟我說我投資 100萬元每個月可以取回4萬元。」(併辦1-2卷第128頁) 3%至5% 36% 至 60% 3%至5% 3至5% 潘玉龍110年9月2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醫美霍普金斯診所會員』他們有分三個等級,金、銀、銅,金好像是102萬元、銀好像是54萬元、銅是17萬元,給的獎勵趴數好像是照5%、4%、3%這樣給」(原審卷1第473-474頁) 4 3D裸視全像素案 3%至4% 3%至4% 乙○○110年9月9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那時候我投資3D裸視大概100多萬元,那時候我每個月好像可以拿到3、4萬元」(原審卷2第173頁) 3%至4% 36%至48% 5 電子商務平台 4% 4% 潘玉龍110年9月2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像『果橙PointMall電商平台』、『HOYA電商』一開始是說月息4%,如果你想隨時退出的話都可以」(原審卷1第473-474頁) 4% 48% 附表2: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明細 投資資料 付款資料 本利返還情形 證據出處 起訴書編號 備註 被告所獲犯罪所得(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投資人 次編號 方案 日期 金額 交付日期 付款方式 付款帳戶 交付金額 匯入帳戶 1 甲○○ (1) HOYA電商加盟制度 104/5/4 1,000,000 104/5/4 電匯 台灣銀行帳號不詳 1,000,000 橙果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只領到3個月利息,本金未償還 1、甲○○106年9月15日於調詢時之陳述(證據卷第3-5頁) 2、甲○○107年5月7日於偵訊時之證述(B1卷第53-56頁) 3、甲○○110年9月9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2第155-169頁) 4、甲○○-存摺內頁(B1卷第7-11頁) 5、甲○○107.05.25刑事補充狀(B1卷第79-85頁) 6、橙果科技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證據卷第121-126頁) 7、HOYA電商加盟制度(證據卷第7頁) 8、巨廣科技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證據卷第141-142頁) 起訴書編號1 1,000,000 (2) 霍普金斯醫美診所會員 105/1/20 170,000 105/1/20 電匯 台灣銀行帳號不詳 170,000 陳柏宏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 拿過幾千元的红利,本金未償還 起訴書編號1 (3) 博奕案 104/6/10 1,000,000 104/6/10 電匯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不詳 1,000,000 巨廣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本金未償還本金未償還 起訴書編號1 起訴書把匯款時間誤載為「105.6.10」 (4) 博奕案 104/6/29 1,000,000 104/6/29 電匯 台灣銀行帳號不詳 1,000,000 巨廣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編號1 起訴書把匯款時間誤載為「105.6.29」 2 乙○○ (1) HOYA電商加盟制度 104/4/14 250,000 104/4/14 電匯 不詳 250,000 橙果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投資150萬元,只領到4個月红利,本金未償還 1、乙○○107年3月13日於偵訊時之證述(併辦1-2卷第128-129頁) 2、乙○○107年11月1日於調詢時之陳述(證據卷第17-19頁) 3、乙○○110年9月9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2第169-182頁) 4、乙○○-匯款憑單(B2卷第49頁) 5、橙果科技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證據卷第121-126頁) 6、陳柏宏-帳號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併辦1-2卷第15頁) 7、乙○○104年10月23日匯入匯款査詢明細(匯入陳柏宏頁)(併辦1-2卷第94頁) 起訴書編號2 250,000 (2) HOYA電商加盟制度 104/4/17 250,000 104/4/17 電匯 不詳 250,000 橙果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本金均未償還 起訴書編號2 250,000 (3) 3D裸視全像素案 104/10/23 1,020,000 104/10/23 匯款 不詳 1,020,000 陳柏宏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 起訴書編號2、併辦意旨書編號2 此筆為投資「3d裸視」專案,之後陳柏宏將其轉換到「霍普金斯醫美診所之會員」專案 3 丙○○ (1) 霍普金斯醫美診所會員 104/10/22 1,000,000 104/10/22 跨行轉帳 丙○○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000,000 陳柏宏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 1、丙○○105年11月14日於警詢時之陳述(併辦1-2卷第3-4頁) 2、丙○○106年4月10日於偵訊時之證述(併辦1-2卷第34-35頁) 3、丙○○107年3月13日於偵訊時之證述(併辦1-2卷第129-130反頁) 4、丙○○110年9月23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2第273-291頁) 5、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併辦1-2卷第5-6頁) 6、陳柏宏-帳號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併辦1-2卷第15頁) 起訴書編號3、併辦意旨書編號1 (2) 霍普金斯醫美診所會員 104/11/25 20,000 104/11/25 20,000 陳柏宏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 起訴書編號3、併辦意旨書編號1 4 潘玉龍 (1) 電子商務平台 104/5/15 200,000 104/5/15 電匯 不詳 200,000 巨廣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部分投資返利給個2、3個月,本金沒有清償 1、潘玉龍107年11月2日於調詢時之陳述(證據卷第23-27頁) 2、潘玉龍107年11月8日於偵訊時之證述(併辦1-4卷第55-56頁) 起訴書編號4 (2) 博奕案 104/5/29 900,000 104/5/29 電匯 不詳 900,000 巨廣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3、潘玉龍108年1月9日於檢事官詢問時之陳述(B3卷第99-105頁) 4、潘玉龍110年9月2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1第475-477頁) 5、乙○○110年9月9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2第173頁) 6、橙果科技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證據卷第121-126頁) 7、潘玉龍-「FirstGenius」認購意向書(證據卷第35頁)及潘玉龍-交易憑據(併辦1-4卷第58頁) 8、巨廣科技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證據卷第141-142頁) 起訴書編號4 (3) 博奕案 104/7/6 60,000 104/7/6 支付現金 NA 60,000 潘玉龍交付現金給程青山 無 (4) 3D裸視全像素案 104/8/7 950,000 104/8/7 電匯 不詳 950,000 橙果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起訴書編號4 950,000 (5) 3D裸視全像素案 104/9/7 950,000 104/9/7 電匯 不詳 950,000 巨廣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編號4 潘玉龍招攬伊小姑高麗惠投資。左列帳戶嗣於104/9/8匯出350,000元至橙果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350,000 (6) 霍普金斯醫美診所會員 104/10/5 1,020,000 104/10/5 電匯 不詳 1,020,000 巨廣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併辦意旨書編號3 (7) 霍普金斯醫美診所會員 104/10/5 170,000 104/10/5 支付現金 NA 170,000 潘玉龍交付現金給程青山 併辦意旨書編號3 巨廣公司帳戶內未見此筆款項,依潘玉龍陳述,投資款17萬元係交付現金給程青山。 5 陳王麗華 (1) 博奕案 104/6/15 1,000,000 104/6/15 匯款 新光銀行陳王麗華帳號不詳 1,000,000 巨廣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領了6個月回饋金,本金沒有清償 1、陳世哲107年11月2日於調詢時之陳述(證據卷第77-80頁) 2、陳世哲108年1月9日於檢事官詢問時之陳述(B3卷第99-105頁) 3、陳世哲110年9月9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2第51-73頁) 4、巨廣科技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證據卷第141-142頁) 起訴書編號5 雖是以陳世哲之母-陳王麗華之帳戶匯入,惟陳世哲於110年9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述:100萬元是伊的錢等語。 6 黃翔崧 (1) 博奕案 104/8/10 200,000 104/8/10 轉帳 黃翔崧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00,000 巨廣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領了2個月返利,本金沒有清償 1、黃翔崧107年11月1日於調詢時之陳述(證據卷第85-87頁) 2、黃翔崧110年9月2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1第458-468頁) 3、黃翔崧-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證據卷第89頁) 4、巨廣科技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證據卷第141-142頁) 起訴書編號6 起訴書將投資案名稱誤載為「電子商務平台」 (2) 博奕案 104/8/12 200,000 104/8/12 轉帳 黃翔崧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00,000 巨廣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編號6 起訴書將投資案名稱誤載為「電子商務平台」 (3) 博奕案 104/8/26 100,000 104/8/26 轉帳 黃翔崧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 巨廣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編號6 起訴書將投資案名稱誤載為「電子商務平台」 7 甲○○ (1) 3D裸視全像素案 104/9/4 240,000 104/9/4 現金匯款 NA 240,000 巨廣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匯款後約半年曾拿過2萬元,之後陸陸續續給過1,500元、2,500元不等之現金,到期本金未清償。 1、甲○○107年11月5日於調詢時之陳述(證據卷第91-93頁) 2、甲○○-匯款憑單(證據卷第97頁) 3、甲○○-「FirstGenius」認購意向書、股東基本資料(證據卷第99-101頁) 4、巨廣科技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證據卷第141-142頁) 起訴書編號7 8 乙○○ (1) 3D裸視全像素案 104/9/8 430,000 104/9/8 匯款 不詳 430,000 巨廣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無領過任何利息,到期本金未清償 1、乙○○107年11月5日於調詢時之陳述(證據卷第103-105頁) 2、巨廣科技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證據卷第141-142頁) 起訴書編號8 9 陳柏逄 (1) 霍普金斯醫美診所會員 104/10/23 1,020,000 104/10/23 匯款 匯款人為陳柏逄之友人-楊芳如,帳戶不詳 1,020,000 世界國際公司服務顧問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到期本金未清償 1、陳柏逄108年8月8日於偵訊時之證述(併辦1-4卷第105-107頁) 2、陳柏逢110年9月9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2第183-192頁) 3、上海芷妍醫美「世界國際亞洲市場計畫」宣傳簡介(併辦1-4卷第60-61頁) 4、楊芳如-匯款憑單(陳柏逢提出頁)(併辦1-4卷第115頁) 5、陳柏逢105年1月29日交易憑據(原審卷2第213頁) 併辦意旨書編號4 陳柏逄於110年9月9日原審審理時,改稱:伊個人投資206萬元,102萬元指的是投資單位等語。 (2) 霍普金斯醫美診所會員 105/1/29 1,020,000 105/1/29 匯款 匯款人為陳柏逄之友人,帳戶不詳 1,020,000 世界國際公司服務顧問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到期本金未清償 無 10 蘇有女 (1) 霍普金斯醫美診所會員 104年10、11月間 170,000 104年10、11月間 現金支付 NA 170,000 交付業務楊承敷轉交現金與程青山 無領過任何利息,到期本金未清償 1、楊承敷107年4月11日於偵訊時之證述(併辦1-2卷第156-159頁) 2、楊承敷110年9月9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2第129-154頁) 併辦意旨書編號5 蘇有女為楊承敷之母親 11 謝鎧蔆 (1) 博奕案 104/6/29 500,000 104/6/29 匯款 不詳 500,000 巨廣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只領了2、3個月報酬,本金未清償 1、潘玉龍107年11月2日於調詢時之陳述(證據卷第23-27頁) 2、巨廣科技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證據卷第141-142頁) 無 12 黃翔崧的父親 (1) 霍普金斯醫美診所會員 不詳 340,000 不詳 現金支付 NA 340,000 交付現金給丁○○ 無領過任何利息,到期本金未清償 黃翔崧110年9月2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1第461-464頁) 無 340,000 合計 15,180,000 15,180,000 3,140,000 註1:投資起日為約定給付款項之期限為準,若無明確期限則以 實際給付款項日為依據 註2:以匯入橙果公司之匯款及交付予被告之現金均認定為被告 取得之犯罪所得,經加總金額為3,1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