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6 日
- 法官陳德民、紀凱峰、鄭富城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正喆、戴詠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正喆 選任辯護人 沈宗英律師 蘇昱仁律師 吳凰琦律師 被 告 戴詠翰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正喆、戴詠翰罪刑部分撤銷。 高正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詠翰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戴詠翰沒收部分)。 事 實 一、高正喆於民國109年3、4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暱稱「Tina」之成年女子(下稱「Tina」),均知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方得營業,且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等證券相關業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高正喆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行動電話與楊麗濰聯繫,過程中一再向楊麗濰佯稱: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泓公司)、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公司)保證會在109年度第三季 登錄興櫃股票交易,屆時股價至少每股新臺幣(下同)132 元、165元,其自己及家人均已大量購入上開公司股票云云 ,高正喆並為楊麗濰將「Tina」加為LINE好友,由「Tina」以相同話術向楊麗濰推銷前開股票,使楊麗濰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遂同意以每股93元之價格購入長泓公司股票6張( 共6,000股)、以每股98元之價格購入天明公司股票4張(共4,000股),並由「Tina」為其辦理後續股票買賣事宜。「Tina」乃上網尋得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戴詠翰(無積極證據 足認戴詠翰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後,乃請戴詠翰代尋長泓公司、天明公司之股票,戴詠翰尋得願以每股35元之價格出售長泓公司、天明公司股票之出賣人後,因「Tina」表明其係幫客戶找股票,要求先將長泓公司、天明公司股票過戶後,再給付股款,戴詠翰怕股票先過戶後,「Tina」未依約給付股款,雙方遂協議由戴詠翰前往「Tina」之客戶楊麗濰住處交付股票並收取股款。戴詠翰乃分別於109年4月初及同年5月20日 下午3時許,前往楊麗濰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先後交付 長泓公司6張(共6,000股)、天明公司4張(共4,000股)紙本股票予楊麗濰,並分別收取現金股款55萬8,000元、39萬2,000元,共計95萬元,其中35萬元為「Tina」透過戴詠翰購股之款項,由戴詠翰扣除2萬元報酬後,其餘款項轉交予出 賣人;剩餘60萬元則由戴詠翰轉交予「Tina」,高正喆、「Tina」因而詐欺得逞。嗣經楊麗濰媳婦致電詢問長泓公司及天明公司人員,確認該二公司均無在109年第三季登錄興櫃 股票交易之規劃,楊麗濰之媳婦、兒子一再聯繫高正喆及「Tina」要求取消前開交易與退款事宜未果,楊麗濰始知受騙。 二、戴詠翰知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方得營業,且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等證券相關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109年間,在「鉅亨 網」上留言其得代尋未上市公司之股票並留下聯絡資訊,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業務。戴詠翰乃分別於109年4月某日及同年5月某日,接受「Tina」之委託代尋長泓公司、天明 公司之股票,戴詠翰尋得願以每股35元之價格出售長泓公司、天明公司股票之出賣人後,因「Tina」要求先過戶股票,為戴詠翰拒絕後,雙方遂協議由戴詠翰前往「Tina」之客戶楊麗濰住處交付股票並收取股款。戴詠翰乃分別於109年4月初及同年5月20日下午3時許,前往楊麗濰住處,先後交付長泓公司6張(共6,000股)、天明公司4張(共4,000股)紙本股票予楊麗濰,並分別收取現金股款55萬8,000元、39萬2,000元,共計95萬元,戴詠翰取得2萬元之報酬,並將其中33 萬元轉交予出賣人,剩餘60萬元轉交予「Tina」。 三、案經楊麗濰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檢察官、被告戴詠翰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2頁),被告高正喆及其辯護人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1、277、27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高正喆部分: ㈠、訊據被告高正喆對於下列事實均不予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32 至234頁): ⒈被告高正喆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表示長泓公司、天明公司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在109年第三季將辦理興櫃或上櫃、股價會上漲等語,並介 紹女性業務員「Tina」給告訴人以購買上開公司股票。 ⒉告訴人遂以每股93元之價格購入長泓公司股票6張(共6,000股)、以每股98元之價格購入天明公司股票4張(共4,000股);嗣告訴人媳婦致電向上開公司確認,上開公司均無在109年第三季辦理興櫃或上櫃之規劃,且長泓公司於108年12月1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該公司並未設置辦事處或委託金融機構或坊間投資公司向一般民眾兜售股票。 ⒊「Tina」透過被告戴詠翰向地下盤商以每股35元購買長泓公司、天明公司股票,被告戴詠翰復於109年4月初與同年5月20日下午3時,化名李先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之住處,由被告戴詠翰使用預付卡門號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收取現金股款合計95萬元,並交付前開公司股票紙本予告訴人。 ⒋又被告高正喆與告訴人間有卷附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如他卷第13至52頁所示),與告訴人媳婦、兒子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如他卷第114至120頁之告證10至12,並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42至280頁)。 ⒌上開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同案被告戴詠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93至409、340至34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長泓公司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天明公司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6日儲字第1100109150號函暨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 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1157號函暨所附資料,及原審111年4月1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3至86、205至207 頁,偵卷第29至31、93至96頁,原審卷一第242至280頁),且為被告高正喆所不爭執,此情已足認定。 ㈡、訊據被告高正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辯稱:其僅向告訴人推薦長泓公司、天明公司股票,並將「Tina」介紹給告訴人,後續即由告訴人自行與「Tina」聯繫,有關長泓、天明公司之相關資訊,其僅係單純聽信「Tina」之說法轉述予告訴人,而在告訴人購入上開公司股票後,其與告訴人媳婦、兒子之對話內容縱或有所不實,亦難認與告訴人陷於錯誤購入股票間具有因果關係,自難認其有與「Tina」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被告高正喆與告訴人楊麗濰熟識6至7年之情況下,被告高正喆若有詐欺意圖,可自行為之,何須另找未有合理信賴基礎之「Tina」詐欺告訴人?況被告高正喆更未從本案獲得任何不正利益。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須以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高正喆於本案中並未向非特定人為公開招募之行為,自不得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相繩等語。 ㈢、從而,此部分之爭點即為:被告高正喆是否與「Tina」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購入上開二公司之股票?被告高正喆是否與「Tina」共同未經許可,基於違反證交法第44條規定之犯意聯絡,擅自販售上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茲論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麗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曾經加入華冠投顧公司會員,因而認識當時的業務員即被告高正喆,被告高正喆有時會推薦我一些股票,後來因為家人反對我投資股票,我有一段時間沒有跟被告高正喆聯絡;直到109年3月間,我因為想要出售先前在華冠會員期間購入而被套牢的股票,想詢問被告高正喆的意見,才又重新聯絡上被告高正喆。聊天的過程中,被告高正喆先後向我推薦長泓公司跟天明公司的股票,我因為沒有買過這種未上市、上櫃的股票,所以一直很猶豫,但被告高正喆一再表示這兩家公司的股票保證會在109年第三季上興櫃,股價會從132元、165元起跳, 他自己跟家人也買了很多,還傳送他自己購買的股票照片給我看,要我放心不會有問題,讓我信以為真,並幫我把「Tina」加成LINE好友,叫「Tina」來跟我聯絡。我也有詢問「Tina」有關長泓公司跟天明公司股票的資訊,「Tina」的說法跟被告高正喆一致,而且因為我只認識被告高正喆,也是被告高正喆一直慫恿我購買長泓公司、天明公司的股票,對我而言「Tina」就只是負責辦理後續買賣股票的手續而已。之後「Tina」向我表示會由他們公司股務「小李」即被告戴詠翰,到我家跟我收取股款並交付股票;在我交付股款並取得紙本股票之後,我媳婦打電話去向長泓跟天明公司確認,兩家公司均表示並沒有要上興櫃的打算,公司也沒有對外兜售股票,我才發現我被騙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3至409頁)。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係因被告高正喆一再向其保證長泓公司、天明公司會在109年第三季登錄興櫃股 票交易,屆時股價至少每股132元、165元,被告高正喆自己及其家人均已大量買入無須擔心等語,因而陷於錯誤,經由被告高正喆為其加入LINE好友之「Tina」辦理後續股票買賣事宜。依卷附告訴人與被告高正喆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高正喆在109年5月13日除傳送天明公司紙本股票之照片予告訴人,另表示「我的」、「拿到了」,並傳送貼圖「一同努力」、「加油」(見他卷第15至16頁);告訴人在109年5月18日傳送有關臉書上詐騙訊息之擷圖給被告,並向被告表示「我媳婦傳給我我就很緊張怕怕的我怕出事被騙」,被告回傳:「放心」、「沒問題的」、「很有把握」、「確定」,並傳送貼圖「沒問題」給告訴人(見他卷第20至21頁);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傳送其取得之紙本股票照片給被告,被告則回稱:「有問題隨時問我」、「不客氣」、「我的責任」等語,在告訴人向其確認「他說送上去審核過了就上興櫃」,回覆告訴人「對的」、「沒錯」,及「比讚」、「沒問題」之貼圖(見他卷第22至23頁),並在與告訴人之對話中一再提到「我一定會幫妳的」、「放心」、「我的責任」、「一同努力」、「不用擔心」、「我會幫妳盯緊」等語(見他卷第36、39、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高正喆自己也有購入本案股票,並一再向其保證不用擔心等情相符;參以被告高正喆亦自承曾向告訴人表示長泓公司、天明公司會在109年第三季上興櫃,承銷價從每股132元、165元起跳的機會很大、機會非常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7頁),然長泓公司、天明公司事實上均無上市、上櫃之計畫,業據該二公司明確函覆在卷(見他卷第288、240頁),且為被告高正喆所不爭執。是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因被告高正喆以前開不實話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高正喆所述為真,因而購入本案股票等情,堪信屬實。 ⒊就前開被告高正喆在109年5月13日,透過LINE傳送天明公司紙本股票之照片予告訴人,及文字訊息「我的」、「拿到了」,並傳送貼圖「一同努力」、「加油」一事(他卷第15至16頁),被告高正喆先於109年11月9日警詢時明確供稱自己及家人完全沒有購買長泓及天明公司之股票,因為沒有多餘的資金,所以並沒有購買,只是為了應付告訴人的家人才亂講的等語(見他卷第135頁反面、第138頁反面、第139頁反 面至140頁);於110年8月12日經檢察官提示上開LINE對話 紀錄,始供稱其本來有向「Tina」預訂股票,後續因資金有問題等語(見偵卷第102頁),其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稱:我只有透過LINE口頭告知「Tina」預訂股票,沒有其他書面文件,也不用先付訂金,後來因為資金不足而退訂,我忘了有沒有把退訂股票這件事跟告訴人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至97、428至429頁),被告高正喆就是否有向「Tina」預訂股票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其臨訟杜撰辯解之詞之可能性甚高,況縱認被告高正喆確有向「Tina」預訂股票,則被告高正喆明知自己未支付任何訂金,且根本未實際取得所有權之情況下,卻逕自傳送天明公司股票之照片予告訴人,並表示:「我的」、「拿到了」,要與告訴人一同努力、加油云云,可見被告高正喆刻意營造自己同樣購入本案股票之假象,以此方式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被告高正喆前開保證本案股票109年第三季興櫃、股價至少每股132元、165元等情為真。 ⒋被告高正喆供稱:一開始是「Tina」主動撥打電話向其推薦未上市、櫃股票,並互相加為LINE好友,我後來發現該檔股票有順利上櫃,所以認為「Tina」推薦的投資標的很有價值。我只知道「Tina」姓應,不知道她的實際姓名,也沒有她的聯絡電話,只能透過LINE與她聯繫;「Tina」之前告訴我她在亞太資訊公司上班,但我不知道該公司地址,不確定該公司是否為合法之承銷商,對於「Tina」所提供的股票來源查不到也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135頁,原審卷一第97至98 、280頁),依其前揭所述,被告高正喆與「Tina」素昧平 生,僅因推銷電話而互加為LINE好友,其不僅對於「Tina」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或工作地點等個人資訊全然不知,就「Tina」任職公司之具體情形、銷售股票之來源是否合法等情亦一無所知。果真如此,當告訴人之媳婦向被告高正喆追究責任時,被告高正喆大可據實以告,告知其與「Tina」素昧平生,請告訴人之兒子、媳婦去找「Tina」追究責任,其何必於告訴人之媳婦向其表示「不然他買回去嘛」等語時,回稱「我跟你講,我們有盡力幫他找客戶」、「我有跟他講啊,要幫他找客戶,一定要好的價錢,盡量讓他在不虧錢的情況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3、244頁),還虛構其任職於「嘉碼資訊」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81頁),並且 佯稱「我自己也有買,我買不多啦,我買了12張,價格93」等語,當告訴人之媳婦要求要與「Tina」加LINE時,他隨即表示「我說不要把事情搞得那麼複雜,好不好?」、「你們把事情搞得那麼複雜,不太好吧,我覺得」等語,立即阻止告訴人媳婦與「Tina」加LINE(見原審卷一第248、249頁),當告訴人之媳婦告知公司賠6億元,被告高正喆回稱「那 是因為有一些東西沒有灌進去,你去上網查,他國防部已經接到訂單了」、「他有一些東西都還沒有灌進去,他要上了以後,才會把所有的營收,不管是房產,或者是他買的一個園區,他買的一個工廠,這些不動產,或怎麼樣,全部都要灌進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頁),被告高正喆請告訴 人之媳婦不要逼他,逼他也沒有用,告訴人媳婦稱「不然我就直接跟那個小姐聯絡嘛,他那邊是經銷商,所以他一定有很多資訊,或很多的買家,我就直接跟他聯絡,那也可以」、「如果你覺得我跟你聯絡是一個壓力,我是不是直接跟他聯絡就好」,被告高正喆回稱「我有跟他溝通了,那邊也找買家,我這邊也找買家」、「不是,因為他面對的客戶更多」(見原審卷一第255頁),再度阻止告訴人之媳婦直接與 「Tina」聯絡。凡此均足認被告高正喆與「Tina」並非素昧平生,其反而係極力隱藏「Tina」之身分及聯絡方式,盡力迴護「Tina」,其前揭供詞有關其不知「Tina」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等情不足採信。又依被告高正喆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述,其曾上網查詢本案兩家公司有關公開資訊觀測站之相關訊息(原審卷一第97頁),則對於長泓公司於108年12月1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發布之訊息:長泓公司並未在台灣 各地設置辦事處及未對一般民眾兜售長泓公司股票,以高價坑殺投資人,也未委託金融機構或坊間投顧公司兜售本公司的股票,如有任何疑問,敬請直接向本公司查詢,特此聲明等節(他卷第95頁),當無不知之理,其竟在告訴人透過LINE傳送上開長泓公司發布之訊息擷圖予被告高正喆時,被告高正喆仍一再向告訴人表示:我一定會幫妳的、放心、不用擔心、我會幫妳盯緊等語(他卷第26至52頁),可見被告高正喆實係與「Tina」相互配合,共同以前開不實話術誑騙告訴人,應堪認定。 ⒌復以被告高正喆供稱自95、96年大學肄業後至108年間,先後 在多家投顧公司擔任業務員、分析師助理(見他卷第132至 反面至133頁,原審卷一第281頁),對於有關股票投資交易等相關事宜,自非毫無所知。倘如被告高正喆所辯其僅有將「Tina」介紹給告訴人,並未介入告訴人與「Tina」間之股票買賣,則在告訴人家人事後向其詢問有關本案股票買賣一事時,其大可對於與「Tina」有關之資訊據實以告,並直接向告訴人家人表明有關本案股票興櫃、股價等情均來自「Tina」,其亦無從確定真實與否,請告訴人家人直接向「Tina」確認。然被告高正喆非但捨此不為,反而向告訴人家人表示其認識「Tina」,是之前配合過的承銷商,承銷商名稱為亞太資訊(見原審卷一第248、257頁),並一再強調本案股票第三季會先上興櫃,股價分別會到每股132元、165元(見原審卷一第254、262至263、273至274頁);並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先供稱:「Tina」之前告訴我她任職的公司全名就是亞太資訊公司,嗣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改稱:當時「Tina」好像是在鉅星資產管理公司任職,當時她還有拍名片傳給我,名片上寫應佳恩,旁邊註明「Tina」,後又供稱「Tina」好像沒有跟我提過她在亞太資訊公司上班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80、347、425頁)。從而,被告高正喆一方面對於 「Tina」於案發時究竟任職於何處一事,尚且無法確認,另一方面卻又對於「Tina」所述有關長泓公司、天明公司之資訊如此深信不疑,逕自轉述予告訴人,並不惜向告訴人謊稱自己業已大量購入本案股票,要與告訴人一同努力、加油等情,其所辯與其所為不一致,益徵被告高正喆辯稱其並未介入告訴人與「Tina」買賣股票一事,僅係單純聽信「Tina」之說法而轉述予告訴人云云,顯不足採。綜上,被告高正喆並非僅有單純轉介「Tina」予告訴人認識,實係與「Tina」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至屬明確。惟本案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之共犯(就被告戴詠翰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爰為對被告高正喆有利之認定,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⒍又被告高正喆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有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9月23日證期(券)字第1090359161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32-2頁)。 被告高正喆供稱:一開始是「Tina」主動撥打電話向其推薦未上市、櫃股票,並互相加為LINE好友,我後來發現該檔股票有順利上櫃,所以認為「Tina」推薦的投資標的很有價值。原本我有跟「Tina」訂購長泓公司、天明公司股票,但是資金不足,後來退訂等語(見他卷第135頁,原審卷一第96 至97頁),足見被告高正喆知悉「Tina」係非法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業務之人。參以「Tina」曾向同案被告戴詠翰提供其名片照片,表明其與同案被告戴詠翰係同行,有應佳恩與被告戴詠翰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3、174頁),益足徵「Tina」非法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業務。而於本案中被告高正喆與「Tina」共同分擔對外居間販售長泓公司、天明公司股票等行為之一部,業如前述,顯見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並透過前開行為分擔,參與實行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自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高正喆之辯護人雖辯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須以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高正喆於本案中並未向非特定人為公開招募之行為,自不得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相繩云云。然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所謂「經營證券業務」乃指從事同法 第15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或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故主觀上只要有從事前揭證券業務之意,客觀上確有從事前揭證券業務之行為,即屬經營證券業務,尚無須向不特定人為之及公開招募之要件。況辯護人所援引之實務見解,係針對非證券商且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情形(本院高雄分 院102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與本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對外居間販售股票之情形有別,是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二、就被告戴詠翰部分: 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戴詠翰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30、424頁、本院卷第183、2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麗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93至40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10月30日證期(券)字第1090372349號函、公開資 訊觀測站長泓公司之歷史重大訊息、長泓公司109年12月23 日(109)長泓字第1090022號函暨所附資料、長泓公司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天明公司109年12月30日(109)天明製藥字第1091230001號函暨附件、天明公司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6日儲字第1100109150號函暨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1157號函暨所附資料、應佳恩傳送予被告戴詠翰(暱稱「聚亨網ken 先生」)之手機簡訊、應佳恩(暱稱「鉅亨網應小姐」)之LINE首頁大頭貼及與被告戴詠翰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3至86、95、205至207、233、238至242-3頁反面, 偵卷第29至31、93至96、161至190頁),足認被告戴詠翰前開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宗旨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 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第2條並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可知證券交易法之規範目的,係經由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大眾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而證券交易安全之確保,首重誠信,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係為禁止證券詐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為證券詐偽罪,應依同 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且只要一有虛偽、詐欺或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成立證券詐偽罪,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係抽象危險犯,而非實害犯,雖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詐術須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為其成立要件之結果犯不同,惟證券詐偽罪係以行為人所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詐偽行為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為其要件,其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故意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故意以其他方法或行為(例如故意隱瞞重要事項致他人判斷失當等),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或發生偏差之效果(以上各項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為人所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因證券詐偽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所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如有故意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易安全,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特設刑罰以嚇阻不法,因此證券詐偽罪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高正喆、「Tina」雖以前揭詐術讓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長泓公司、天明公司股票,然被告高正喆、「Tina」並非廣泛向不特定人提供不實資訊,致證券市場之誠信及交易安全遭破壞,而係向單一投資人即告訴人提供不實資訊,其犯行尚不致破壞證券市場之誠信及交易安全,其所為與證券詐偽罪禁止證券詐欺,以維護證券市場誠信之立法意旨有間,故被告高正喆之犯行自非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證券 詐偽罪,而係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合先敘明。 二、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未經主管機關即金 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即分別對外居間販售長泓公司、天明公司之股票,已如前述。是核被告高正喆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戴詠翰如事實欄二所為 ,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高正喆之辯護人雖主張 被告高正喆充其量係幫助詐欺云云,然被告高正喆既以前揭不實話術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被告高正喆已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非幫助犯,被告高正喆之辯護人前揭辯解,無足採信,併此敘明。 三、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認被告高正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 ,業如前述,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業已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使當事人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82頁), 對其等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如前。 四、共同正犯: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㈡、查被告高正喆雖未參與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全部部分,惟其等於案發期間,與「Tina」各自分擔事實欄一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本案詐欺取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目的,顯見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戴詠翰與高正喆、「Tina」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乙節,因被告戴詠翰係在「聚亨網」留言其得代尋未上市公司之股票並留下聯絡資訊,「Tina」與其聯繫請其代尋長泓公司、天明公司股票等情,業據被告戴詠翰供述在卷,並有應佳恩傳送予被告戴詠翰(暱稱「聚亨網ken先生」)之手機簡訊、應佳恩(暱稱「鉅亨網 應小姐」)之LINE首頁大頭貼及與被告戴詠翰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戴詠翰係單獨從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與被告高正喆、「Tina」並無共同經營之意,故起訴意旨認被告戴詠翰與高正喆、「Tina」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接續犯:被告高正喆與「Tina」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同一被害人進行多次財產處分,顯係基於詐欺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罪。 六、集合犯:按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 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高正喆、戴詠翰分別所為數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七、想像競合:被告高正喆與「Tina」共同以不實話術誑騙告訴人,且未經許可即非法居間將長泓公司、天明公司之股票販售予告訴人,既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詠翰與同案被告高正喆、「Tin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開不實話術誑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本案股票,並由被告戴詠翰化名「李先生」駕駛其配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透過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繫,前往告訴人住處交付股票;案發後被告戴詠翰隨即於109年6月17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范紹雯以規避查緝。因認被告戴詠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戴詠翰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戴詠翰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正喆、告訴人、證人范紹雯之證述、被告高正喆、「Tina」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之回函、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天明公司及長泓公司之回函、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告訴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長泓公司及天明公司股票影本、財務部高雄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被告戴詠翰出售車輛予證人范紹雯之相關過戶資料及對話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高正喆所涉前案之相關起訴書、法院判決書等為其論據。 三、被告戴詠翰於本案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除據被告戴詠翰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之指訴及其他卷內事證得為補強,業如前述。被告戴詠翰對於曾透過預付卡門號與告訴人聯繫,並在案發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售等情固予承認(見原審卷一第232至234頁),惟否認有何與被告高正喆、「Tina」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及犯行,辯稱其對於被告高正喆、「Tina」向告訴人推銷本案股票之過程、如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等節,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從而,此部分之爭點即為: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是否足以使原審形成被告戴詠翰與被告高正喆、「Tina」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確信心證。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我購買長泓公司、天明公司的股票,是「Tina」請「李先生」到我家跟我收取股款,「李先生」就是被告戴詠翰,被告戴詠翰來收款的時候,我正在帶孫子,有跟他閒聊一些我孫子的事情,印象中他有提到客戶買這些未上櫃的股票賺滿多錢的,但是沒有特別提到長泓公司或天明公司的狀況,也沒有聊到被告高正喆或「Tina」,我也有問他長泓公司或天明公司的股票是不是會上市櫃,但具體內容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3至409頁)。 ㈡、是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之,被告戴詠翰除有將股票交付予告訴人並收取款項外,尚難認有與告訴人談論有關長泓公司或天明公司股票等不實資訊。而依被告戴詠翰所述係聽從「Tina」指示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股款,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共計95萬元,雖與其向地下盤商購入本案股票之價格存有一定之差距,然「Tina」表示這是她與朋友談好的價格,之所以會使用預付卡與告訴人聯繫,只是想要將工作用的手機門號,與私人使用的手機門號有所區隔等語(原審卷一第341至344頁),亦無顯然悖於常情之處,自難僅以被告戴詠翰尋得之出賣人願以每股35元出售長泓公司、天明公司股票,總價35萬元,而「Tina」係以95萬元賣予告訴人,二者有顯著價差乙情,即遽認被告戴詠翰與同案被告高正喆、「Tina」有詐欺取財之犯罪聯絡。參以被告高正喆與被告戴詠於本案案發期間互不認識,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45、348頁),且觀諸應佳恩傳送予被告戴詠翰(暱稱「聚亨網ken先生」)之手機簡訊、應佳恩與被告戴詠翰LINE 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戴詠翰與「Tina」亦不相識;就被告戴詠翰隱瞞其真實身分,依「Tina」指示以「李先生」之身分與告訴人聯繫,固有其可疑之處,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本身亦屬違法行為,實難僅憑被告戴詠翰未以真實身分與告訴人聯繫,即遽認其對於被告高正喆、「Tina」如何以不實話術向告訴人推銷本案股票等節有所知悉。且細譯應佳恩與被告戴詠翰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戴詠翰提及股票過戶程序時,「Tina」曾回應「只能這樣嗎?不能說你先過戶給我,我再去跟她收錢後,再把費用給妳嗎」,經被告戴詠翰表示「Tina」必須先付款項後,「Tina」表示「簡單來說,一樣請先給我股票,讓我先給我朋友看,看過沒有問題,錢給你」、「但我知道你會擔心會怕」、「所以我們可以由你親自送去給我朋友看,我朋友看過沒問題之後,我請她把錢先給你,你再把錢拿給我」,被告戴詠翰詢問出賣人後表示「應小姐您好!!有跟出讓人聯繫過了~出讓人的想法是若您朋友 可以先結款項,他同意由我這邊幫您處理!請問您是要約哪裡交割買賣呢?」(見偵卷第182、184、186頁),足見被 告戴詠翰係為避免「Tina」先取得股票後,未依約給付股款,故雙方協議由被告戴詠翰送股票至告訴人住處並收取款項,被告戴詠翰扣除「Tina」購股款項後,其餘款項轉交予「Tina」,難認被告戴詠翰有與同案被告高正喆、「Tina」共同詐欺取財。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戴詠翰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企圖藉此規避查緝,然僅憑被告戴詠翰售車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密接,並據以推論被告戴詠翰與被告高正喆及「Tina」間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嫌速斷。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懷疑之處,未能使原審就被告戴詠翰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形成確認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戴詠翰有利之認定。惟依公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部分撤銷及部分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因予對被告高正喆、戴詠翰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戴詠翰係單獨從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其與同案被告高正喆、「Tina」並未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已如前述,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被告高正喆否認犯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業據本院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以被告高正喆、戴詠翰共同犯加重詐欺罪為由提起上訴,亦據本院析論理由不另為無罪諭知如上,其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高正喆、戴詠翰罪刑部分,並自為判決。 二、原審諭知被告戴詠翰沒收部分,並無違誤(詳後述),而檢察官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故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正喆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卻與「Tina」共同以不實話術誑騙告訴人,以此方式圖謀滿足不法利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等與被告戴詠翰均知悉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被告高正喆與「Tina」共同從事居間長泓公司、天明公司股票買賣之業務,被告戴詠翰單獨從事居間長泓公司、天明公司股票買賣之業務,均有害證券交易之管理及投資民眾之權益保障,行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等經營期間不長,規模非大,而被告戴詠翰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被告高正喆大學肄業,太太過世,無子女,目前待業,被告戴詠翰大學畢業,已婚,有0位未成年子女,目 前在送月子餐,月薪約2萬多元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被告高正喆、戴詠翰雖均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75、276頁),惟被告高正喆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意,無具體情狀得認其無再犯之虞;被告戴詠翰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於108年2月11日確定;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拘役30日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審酌其於本案之犯案情節,尚難認被告戴詠翰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爰均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柒、沒收 一、被告戴詠翰自承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報酬2萬元(見原審卷 一第437頁),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就被告高正喆部分,因「Tina」未到案,於本案中尚無證據可認被告高正喆就告訴人所交付之股款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卷內事證,亦難遽認其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利,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2人均不得上訴。 就加重詐欺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