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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0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邱忠義陳勇松葉韋廷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峻輝(原名林家毅)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方寶慶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被告
林有欽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被告
徐菀羚
選任辯護人
黃玟錡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吳煥松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童筠芳律師
被告
吳淑芬
選任辯護人
王健珉律師
被告
施富智
選任辯護人
戴嘉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043號、108年度偵字第33022號、第37475號、109年度偵字第367號、第1471號、第5586號、第7560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63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96號、第1534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50號、112年度偵字第1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施富智部分撤銷。

施富智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峻輝(原名林家毅)為煙波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煙波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登記負責人為蘇文光)、騎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騎兵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4,登記負責人為戴耀斌)、邑韋有限公司(下稱邑韋公司,址設新竹縣○○鄉○○街0○0號4樓,登記負責人為沈萬旭)、祥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永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8樓,登記負責人為彭駿為)之實際負責人,亦為瀚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柏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登記負責人為江國盛)之股東,對瀚柏公司二手設備買賣業務具重大影響力。方寶慶係歐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狄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0,登記負責人為林宏軒)及亞太電通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登記負責人為盛品綸)之實際負責人。又林峻輝及方寶慶復共同掌控麗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登記負責人為沈萬旭)、磐實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磐實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2,登記負責人為王文宏),且方寶慶因林峻輝向其借貸款項,為順利取回債款遂同意林峻輝操控歐狄公司、亞太公司之二手設備交易相關業務以謀利,其2人對歐狄公司、亞太公司共同具實質控制力。

二、與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部分:

㈠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利公司,股票代號1333)係股票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該公司前於民國106年6月間通過私募增資案,嗣董事長林有欽於106年10月間經友人引介林峻輝後,即與林峻輝商討私募入股等事宜,林峻輝遂於106年11月間以陳尤莉、王應涵及何文綺等人名義,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3元(起訴書誤載為每股「3元」,應予更正)之價格參與恩得利公司之私募,分別投資恩得利公司2,310萬元、990萬元、660萬元,總計3,960萬元,共認得恩得利公司1,200萬股(占增資後實收資本額17.44%),恩得利公司並應林峻輝之要求增設二手設備仲介買賣業務,由林峻輝負責該部門之業務,林峻輝先後安排其前妻弟林世銘及前員工吳榮杰(林世銘、吳榮杰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協助恩得利公司從事二手設備仲介交易,由恩得利公司與林世銘簽署顧問合約,林峻輝即實質控制該二手設備買賣業務,而實際執行董事業務,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為實質董事,就該部分為恩得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恩得利公司向邑韋公司進貨,再銷貨與歐狄公司部分:林峻輝明知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基於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犯意及侵占公司資產之背信犯意,並與方寶慶及吳榮杰、林世銘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林峻輝於106年11月21日先虛偽安排由其實際控制之邑韋公司以896萬700元、1,793萬4,000元(起訴書漏載此部分金額,應予補充)分別出售2部、4部Nikon Stepper曝光機予恩得利公司,再安排由恩得利公司出售予其實際控制之歐狄公司,交易金額分別為945萬元及1,890萬元,林峻輝並指派林世銘及吳榮杰協助完成恩得利公司與邑韋公司、歐狄公司簽約及付款方式,並由方寶慶指示不知情之歐狄公司財務人員協助完成交易程序。林峻輝復安排邑韋公司於106年12月5日出售3部曝光機予恩得利公司,每部含稅單價448萬3,500元,3部共1,345萬500元,恩得利公司再於當日以每部含稅單價472萬5,000元,3部共1,417萬5,000元之價格銷售與歐狄公司,此次交易除係以交易標的之現況出售,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為交易條件外,付款方式為簽約後歐狄公司先行對恩得利公司預付合約價格3成之價金,並開立買賣價金5成面額、發票日為60天後之支票,恩得利公司卻需以現金預付邑韋公司合約價格8成之貨款,而使恩得利公司承受違反交易常規之支付條件。該交易由歐狄公司於106年12月8日支付買賣價金之3成即425萬2,500元,並開立發票日為107年2月10日、面額708萬7,500元(起訴書誤載為「708萬8,500元」,應予更正)之支票予恩得利公司,然恩得利公司於106年12月11日即先行支付完成該筆交易之8成金額即1,076萬400元予邑韋公司,票款由邑韋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完成兌付。林峻輝明知上開交易均係以紙上作業(即未安排出貨物流),恩得利公司係直接向林峻輝實質控制之邑韋公司進貨,再以上開虛假方式將貨品銷售與林峻輝實質控制之歐狄公司,而為不實之虛偽交易,其以此方式將恩得利公司所先行支付完成之前開1,076萬400元之支票票款侵占入己,並使恩得利、邑韋及歐狄公司之職員將上開不實進銷貨事項計入各公司會計帳冊,足生損害恩得利等公司及前開業務文書之信用性。嗣林峻輝於107年2月初,告知不知情之林有欽此交易之曝光機因缺乏零件導致邑韋公司無法出貨交易,要求恩得利公司暫緩兌現前述歐狄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然不為林有欽接受,林有欽並指示恩得利公司員工於107年5月3日將上開歐狄公司所開立面額708萬7,500元之支票,以恩得利公司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提示,然經方寶慶以超過支票提示期限撤銷付款委託而退票,致恩得利公司在未收到貨物之情況下已先行支付80%之預付款,嗣後亦未收到歐狄公司之貨款,恩得利公司因上開交易而受有現金損失1,076萬400元。

㈢恩得利公司向邑韋公司進貨,再銷貨與磐實公司部分:林峻輝承前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犯意及侵占公司資產之背信犯意,並與方寶慶及吳榮杰、林世銘等人承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林峻輝接續安排恩得利公司於107年1月24日向其實際控制之邑韋公司以每台單價5,082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二手之「ASML PAS5500/100D」機械設備1台,再以每台單價5,350萬元價格轉售與其實際控制之磐實公司,亦指派林世銘及吳榮杰完成恩得利公司與磐實公司、邑韋公司簽約及付款方式,並由方寶慶指示不知情之歐狄公司財務人員協助完成交易程序,使恩得利、邑韋及磐實公司之職員將上開不實進銷貨事項計入各公司會計帳冊,足生損害於恩得利等公司及前開業務文書之信用性。此次交易,恩得利公司對磐實公司及邑韋公司之收、付款條件均為簽約後買方需預付合約價金5成面額之支票,交機時再支付買賣價金3成面額之支票,驗收後再行支付2成面額之尾款支票,開立票期均為3個月。林世銘則於107年3月12日在恩得利公司出貨單之經辦欄位上簽名,再由不知情之林有欽簽名核准而佯以貨品出貨,復由磐實公司某不知情之員工蓋章,作為證明貨品已由邑韋公司交貨予恩得利公司,而由恩得利公司轉售與磐實公司之憑證。惟前述交易,並無實際商品並完成驗收程序,且林峻輝在開立支票支付貨款情形下,要求不知情之林有欽指示不知情之徐菀羚、陳亭宇簽發恩得利公司臺灣企銀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票號: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面額共5,082萬5,000元之支票共12張與林峻輝實質控制之邑韋公司,並違反交易常規而取消背書轉讓,林峻輝即以此方式藉邑韋公司將上開票款5,082萬5,000元侵占入己。嗣於107年4月底,恩得利公司經磐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方寶慶告知,該次交易因磐實公司遲未收到貨物而拒絕兌現支票,然恩得利公司所開立之上開12張支票卻早因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而已兌付,致恩得利公司受有5,082萬5,000元之現金損失。

㈣由恩峰公司向邑韋公司進貨,再銷售與磐實公司及祥永公司部分:因恩得利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對前開交易表示疑義,恩得利公司及林峻輝遂於107年1月21日分別出資1,600萬元及400萬元成立恩峰公司(恩得利公司持有恩峰公司80%股份,恩峰公司為恩得利之子公司),由林峻輝指派林世銘擔任登記負責人,相關交易仍由林峻輝實質控制,為恩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峻輝承前侵占公司資產之背信犯意,並與方寶慶及吳榮杰、林世銘等人承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林峻輝安排以恩峰公司之名義虛偽向其實質控制之邑韋公司購入二手之「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2台、「ASM打線機」1台,總進貨金額為2,202萬5,000元,並預付將近90%款項金額1,970萬元,再於107年2月23日將上開「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1台以80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林峻輝、方寶慶實質控制之磐實公司,另安排恩峰公司於107年12月25日將上開「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1台、「ASM打線機」1台以總價1,170萬元虛偽出售與林峻輝掌控之祥永公司,使恩峰、邑韋、磐實及祥永等公司之職員將上開不實進銷貨事項計入各公司會計帳冊,足生損害於恩峰等公司及前開業務文書之信用性,林峻輝並以此方式將恩峰公司給付予邑韋公司之1,970萬元款項侵占入己。

三、與清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有關部分:

㈠林峻輝以其胞弟林家瑋擔任六易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六易公司,址設新竹縣○○市○○里○○○路00號15樓之5)董事,而林峻輝自106年6、7月間起以六易公司之名義,參與股票上市公司清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惠公司,股票交易代碼5259,於108年7月22日更名為奕智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0年5月13日廢止登記)之私募,共取得清惠公司6成以上之股權,並指派吳榮杰及蔡世福為六易公司之董事代表人,已可完全掌控清惠公司之人事及財務決策,為清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與瀚柏公司有關之特別背信部分:林峻輝取得清惠公司之實際經營權後,藉詞為清惠公司調度資金需求,以不詳方式取得清惠公司華南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空白支票簿及支票發票大小章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特別背信之犯意,於107年7月23日簽發清惠公司華南銀行支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票號ND0000000、ND0000000、ND0000000、ND0000000(起訴書誤載票號為「ND00000000、ND00000000、ND00000000、ND00000000」,應予更正)各面額315萬元、共計1,260萬元之支票4張占為己有,並私下交付予不詳之人。嗣後林峻輝為搪塞該部分之支出,以同日預付瀚柏公司機器設備款項為由,指示不知情之清惠公司會計人員以暫付款名義登錄帳冊。林峻輝復於107年12月5日,接續簽發清惠公司華南銀行前開支存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票款合計2,274萬3,125元)與瀚柏公司,由瀚柏公司登記名義人江國盛背書後轉讓與簡力儒、公坪實業公司、戴素珠、王月容、王志高等人後分別提示兌現,以此方式將票款挪為己用。嗣後林峻輝為搪塞該部分之支出,指示不知情之清惠公司員工製作清惠公司成功廠107年12月5日商品請購單、商品採購單、商品進貨單,再由其製作虛偽之瀚柏公司報價單、瀚柏公司出貨單,佯以清惠公司於107年12月5日以總價1,443萬7,500元之價格向瀚柏公司購買二手設備全自動雷射切刻機(LASER CUTTING)1台、感應耦合電漿蝕刻機(ICP)1台、顯影機(DEVELOPMENT)2台、晶圓探針式電阻測量設備1台、恆溫恆濕箱2部,及佯於107年12月6日以1,123萬5,000元之價格向瀚柏公司購買化學氣相沉積設備(MOVCD)1台,並以瀚柏公司開立之發票編號JB00000000、JB00000000佯示已支付款項與瀚柏公司,使清惠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及相關主管製作轉帳傳票並使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兌現。然因瀚柏公司之負責人顏維德認為林峻輝之財務狀況惡化,未配合上開交易,林峻輝隨即以二手設備有瑕疵未通過驗收為由,要求不知情之清惠公司員工製作營業人銷貨退回出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佯示退回該次瀚柏公司之銷貨,致清惠公司溢付瀚柏公司貨款前後共計3,534萬3,125元(起訴書誤載為「3,827萬2,500元」,應予更正),致生損害於清惠公司。

㈢有關出售二手設備不實交易、處分固定資產財報不實部分:

⒈林峻輝於106年中旬取得清惠公司實際經營權後,因清惠公司連年虧損嚴重,公司資產淨值將為負數,林峻輝為免先前投入資金因清惠公司終止上市致無法回收,方寶慶為免林峻輝如因清惠公司股票下市,將無力償還先前向其借貸之款項,且自己投資清惠公司之資金亦無法收回,林峻輝為虛增清惠公司之營業收入,與方寶慶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納百川公司並無向清惠公司購貨並銷貨與磐實公司之真意,其等所為之交易行為均屬虛偽不實,仍接續於①106年7月26日(發票開立日為106年7月31日),由清惠公司開立報價單並販售點測機LEDA 8S-3GPlus MPI/LEDA 8S-EVA-3G共42台,總計856萬6,425元(起訴書誤載為「815萬8,500元」,應予更正)予納百川公司,再由納百川公司於106年8月2日開立873萬7,754元之發票,將產品販售予磐實公司;②106年8月8日(發票開立日為106年8月11日),由清惠公司開立報價單販售電子槍蒸鍍系統E-Beam Evaporator System共6台,總計916萬1,775元予納百川公司,再由納百川公司於106年8月24日開立934萬5,011元之發票,將產品販售予磐實公司;③106年8月8日,由清惠公司開立報價單販售感應藕合蝕刻機ICP共3台、電漿化學氣相沉積儀Plasmalab共2台,總計781萬6,725元予納百川公司,再由納百川公司於106年9月19日開立797萬3,060元之發票,將商品販售予磐實公司。使清惠公司、納百川公司及磐實公司之職員將上開不實進銷貨事項計入各公司會計帳冊,足生損害於清惠等公司及前開業務文書之信用性。

⒉林峻輝與方寶慶因認清惠公司於107年間之虧損情形日益嚴重,其等與林世銘竟共同承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林峻輝另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之犯意,明知瀚柏公司、煙波公司及騎兵公司均為其掌控之公司,歐狄公司、磐實公司及亞太公司均為其與方寶慶共同實質控制之公司,該等公司與清惠公司間就二手設備之銷貨及購貨並無買賣之真意,其等所為之交易行為均屬虛偽不實,仍由林峻輝指示林世銘及其他不知情之清惠公司員工,及由方寶慶指示不知情之歐狄公司員工蔡秀足、陳怡妏、康苡漩、林嘉淑及曹憶菁等人,安排清惠公司進行下列交易:

⑴清惠公司接續於第一季:①107年1月3日、同年1月11日、同年1月24日、同年2月7日、同年3月9日向瀚柏公司虛偽採購「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並接續於107年1月4日、同年1月12日(起訴書贅載「同年2月27日」,應予刪除)虛偽銷貨與歐狄公司,於107年1月29日、同年2月9日虛偽銷貨與磐實公司,於107年3月13日虛偽銷貨與亞太公司。②107年2月23日及同年2月26日向煙波公司虛偽採購「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並接續於107年2月6日虛偽銷貨與磐實公司(起訴書誤載「銷貨與歐狄公司」,應予更正),於107年2月27日虛偽銷貨與歐狄公司。清惠公司因上開交易虛增107年第1季銷貨金額共計7,796萬6,500元,虛增營業毛利602萬9,544元(起訴書誤載為「用以申報佣金收入之進銷貨淨額」,應予更正)。

⑵清惠公司接續於第二季:①107年4月3日、同年4月18日向瀚柏公司虛偽採購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各2台,並於同年4月11日、4月19日虛偽銷貨與亞太公司。②107年5月7日向瀚柏公司虛偽採購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1台、感應耦合刻蝕機2台,並於同年5月8日虛偽銷貨與亞太公司(起訴書贅載「107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24日」,應予刪除)。③107年4月18日、同年5月10日向瀚柏公司虛偽採購感應耦合刻蝕機4台、Prober點測機6台、Nikon NSR1755STEPPER(i7)1台,並於同年4月26日、5月11日虛偽銷貨與歐狄公司。④107年5月24日向瀚柏公司虛偽採購MOCVD/UR25K/有機金屬化學相沉積系統1台、Hitachicd-SEM8820/掃描電子顯微鏡1台,並於同年5月24日虛偽銷貨與歐狄公司。⑤107年4月28日、同年5月23日向煙波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瀚柏公司」,應予更正)虛偽採購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2台、PanasonicICP.E620及E650各1台,並於同年4月30日、5月24日虛偽銷貨與亞太公司。⑥107年6月5日向瀚柏公司虛偽採購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2台,並於同日虛偽銷貨與亞太公司。⑦107年6月5日(實際開票日為107年6月1日)向煙波公司虛偽採購PanasonicICP.E620及E650各1台,並於同日虛偽銷貨與歐狄公司(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⑧清惠公司因上開交易虛增107年第2季銷貨金額共計1億3,071萬4,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億3,071萬3,500元」,應予更正),虛增營業毛利622萬4,500元(起訴書誤載為「用以申報佣金收入之進銷貨淨額」,應予更正)。

⑶清惠公司接續於第三季:①107年9月26日、同年9月28日向騎兵公司虛偽採購Nikon曝光機i7各3台,並接續於同年9月27日、9月28日虛偽銷售與歐狄公司、亞太公司。清惠公司因上開交易虛增107年第3季銷貨金額共計2,97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790萬元」,應予更正),虛增營業毛利1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用以申報佣金收入之進銷貨淨額」,應予更正)。且林峻輝明知前開二手設備之交易均為虛偽不實,實際上並無機器之運送及安裝,仍分別於107年第2季至第4季佯稱清惠公司就與亞太公司、歐狄公司所為之上開交易,取得機器安裝收入合計為1,000萬元、300萬元、320萬元(起訴書誤將第4季安裝收入之320萬元列為第3季,應予更正),使不知情之清惠公司及亞太公司、歐狄公司員工將此等不實事項記入帳冊,足生損害於清惠公司、亞太公司、歐狄公司及前開業務文書之信用性。

⒊林峻輝因欲拉抬清惠公司之收入及獲利數字,竟與方寶慶共同承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亞太公司並無購買清惠公司固有資產之真意,於107年4月至7月間,接續虛偽出售清惠公司之雙邊倒角機、空壓機、乾燥機、清洗機設備、高熱爐A、B爐及C、D爐與亞太公司,交易金額共計4,373萬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4,373萬3,000元」,應予更正),虛增處分資產利益達2,669萬5,380元(起訴書誤載為「2,669萬5,000元」,應予更正),使不知情之清惠公司及亞太公司員工將此等不實事項記入帳冊,足生損害於清惠及亞太公司及前開業務文書之信用性。

⒋清惠公司因上開不實交易,於107年第1季季報不實認列營業毛利602萬9,544元(佔當期營業收入淨額12.3%,起訴書誤載為「603萬元」,應予更正);於107年第2季季報不實認列營業毛利1,622萬4,500元、處分固定資產利益1,581萬583元(起訴書誤載為「2,669萬5,300元」,應予更正),共計3,203萬5,083元(佔當期營業收入淨額62.6%);於107年第3季季報不實認列營業毛利4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70萬」元,應予更正)、處分固定資產利益1,088萬4,797元,共計1,538萬4,797元(佔當期營業收入淨額139.5%),使清惠公司107年第1季、第2季、第3季之綜合損益表明顯不實,業已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重大性標準(金額在1000萬元以上且達營業收入淨額之1%),且清惠公司107年第1季、第2季及第3季淨值分別為199萬3,000元、1,120萬3,000元及1,273萬8,000元(起訴書漏載第3季淨值,應予補充),如扣除上開營業毛利及處分利益,淨值已為負數而達終止上市標準,清惠公司107年第1季、第2季及第3季之股東權益變動表之權益總額項目數字亦明顯失真,明顯隱匿清惠公司已毫無價值之狀況。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北、新竹、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林有欽、徐菀羚、黃悌愷、蔡秀足、陳怡妏、康苡漩、梁群䖁於調詢之陳述,為被告林峻輝、方寶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證人江國盛、王貴戊、顏維德、方寶慶、吳煥松、吳淑芬、施富智、王文義、古宇晴、蔡世祿、張家鳳及陳珍琪於調詢之陳述,為被告林峻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證人曹憶菁、李佳瑋、林峻輝、王文宏、吳榮杰及盛品綸於調(警)詢之陳述,為被告方寶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分經被告林峻輝、方寶慶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19頁、卷三第143頁、卷五第160頁),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不採為本案證明被告林峻輝、方寶慶有罪之依據。

二、被告林峻輝之辯護人雖爭執卷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專案查核報告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43頁),惟按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規定:「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監視制度辦法第7條:「本中心對於櫃檯買賣交易異常情形,經調查追蹤,即將有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稽考,對於違反本中心規定者,應迅予處理,並對涉及違反法令者,逕行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是證券交易所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蹤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乃其法定例行業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櫃買中心專案查核報告係該中心依上開業務規定所製作之文書,於剔除其專員個人意見後,諸如恩得利公司及清惠公司進、銷貨及退貨情形、未收帳款及發票、交易憑證、買賣合約、帳單紀錄,暨進銷貨廠商登記地址實地調查等客觀事實暨相關附件,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文書,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林峻輝之辯護人雖表示扣案徐菀羚之筆記本、卷附通訊軟體LINE、WECHAT之對話紀錄及林峻輝與吳淑芬間之對話內容等屬書證性質,而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43頁)。惟按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性質屬於書證,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2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筆記本及對話紀錄,本案檢察官係以其物理存在作為證據方法,用以證明徐菀羚曾有該筆記內容及上開人間曾有該等對話,該等紀錄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自屬於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而無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適用。又上開文書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證據調查程序時提示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使其辨認並告以要旨,合法踐履證據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至該等文書之真實性及證明力如何,應由本院綜合全卷事證而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除前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林峻輝、方寶慶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被告林峻輝、方寶慶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有爭執卷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告發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分析表、移送書、查案案情報告書等件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85、143至145頁),然上開文書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林峻輝、方寶慶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峻輝固坦承其為煙波公司、騎兵公司、邑韋公司、麗寶公司及祥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上開時間與恩得利公司共同出資成立恩峰公司而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於前揭時間以六易公司參與清惠公司之私募,復確有安排恩得利公司、恩峰公司、清惠公司進行上開事實欄所示之交易及出售清惠公司之固定資產予亞太公司,以及「事實欄二、㈣由恩峰公司向邑韋公司進貨,再銷售與祥永公司部分」為虛偽不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財報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質諸被告方寶慶固坦承其為歐狄公司、亞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上開公司確有與恩得利公司、清惠公司進行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二手設備及固有資產之交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而被告林峻輝、方寶慶及其等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林峻輝辯稱:我對恩得利公司、清惠公司、歐狄公司、磐實公司之二手設備交易業務並無實質控制力,只是幫忙協調恩得利公司、清惠公司之二手設備買賣業務,實際交易條件還是要恩得利公司負責人林有欽、清惠公司負責人吳煥松同意,我並未參與他們內部討論過程,我自恩得利公司、清惠公司相關二手交易所取得的票款也都是墊付二手設備相關款項,我沒有侵占款項,且這些交易都是確實存在,並非虛偽不實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林峻輝並非恩得利公司、清惠公司二手設備交易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對於上開公司內部決策並無參與權限,且事實欄二、三所示各該交易,除「事實欄二、㈣由恩峰公司向邑韋公司進貨,再銷售與祥永公司部分」確為虛偽不實外,其餘交易均為真實交易,亦非屬非常規交易,而邑韋公司取得恩得利公司進行交易所支付之款項及票據,均有法律上原因,亦用以清償先前購置二手設備之費用,難認被告林峻輝有何侵占犯行,且縱使被告林峻輝就事實欄三、㈡所示部分有取得清惠公司之空白支票,亦係為清惠公司之應付票據而向執票人申請展延之換票行為,並無將支票佔為己有之情,另清惠公司出售固定資產之決策與被告林峻輝無關,再事實欄二、㈡所示交易,恩得利公司嗣後已於另案民事訴訟自歐狄公司取得5成票款708萬8,500元,此部分自應由損害中予以扣除等詞置辯。

㈡被告方寶慶辯稱:我不是磐實公司、麗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未參與磐實公司相關交易,而歐狄公司、亞太公司雖有透過林峻輝與恩得利公司、清惠公司進行交易,然並非虛偽交易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方寶慶對麗寶公司、磐實公司並無實質控制力,亦非實際負責人,對於這兩間公司所為之交易均不知情,被告方寶慶係因林峻輝積欠其鉅額借款,經林峻輝告知二手設備交易可獲有利潤償債,始以歐狄公司、亞太公司參與林峻輝安排之交易,該等交易均有相關單據憑證及存款明細可佐而屬真實,被告方寶慶不了解恩得利公司與清惠公司如何與上游公司交易,對於林峻輝所為犯行均不知情,至於亞太公司向清惠公司購買固定資產部分,也是真實交易等詞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林峻輝為煙波公司、騎兵公司、邑韋公司、祥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方寶慶係歐狄公司及亞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恩得利公司於106年6月間通過私募增資案,該公司董事長林有欽於106年10月間經友人引介與被告林峻輝商討私募入股等事宜,陳尤莉、王應涵及何文綺於106年11月間以每股3.3元之價格參與恩得利公司之私募,分別投資恩得利公司2,310萬元、990萬元、660萬元,總計3,960萬元,共認得恩得利公司1,200萬股(占增資後實收資本額17.44%),恩得利公司並增設二手設備仲介買賣業務,由被告林峻輝安排恩得利公司相關二手設備交易之業務,並指示吳榮杰、林世銘協助恩得利公司從事二手設備仲介交易。恩得利公司及被告林峻輝另於107年1月21日分別出資1,600萬元及400萬元成立恩峰公司,由林世銘擔任恩峰公司代表人等情,為被告林峻輝、方寶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480至486頁、卷五第38至42頁;本院卷三第101至116、125至143頁),核與證人林有欽、何文綺、王應涵、陳珍琪、蔡世祿、江國盛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3022號卷一第271至279頁、卷二第67至95、575至590頁、卷三第125至129、327至329頁、卷四第445至454頁),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邑韋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江國盛私募入股恩得利公司合約書等件在卷可查(見他字第6185號卷一第279至285頁;偵字第33022號卷二第23至24頁、卷六第169至183頁;偵字第21043號卷第131至133、139、143、14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已自承:我經由朋友介紹認識林有欽,第一次碰面他向我說公司有資金需求要辦私募,我在106年找了陳尤莉、王應涵和何文綺3個人認購12,000張股票,我自己沒有出資,都是他們出的錢,我有向他們保證公司會賺錢,不然我會負責賠,我投資恩得利公司的目的是想找一間公司來主導經營,但我沒有資金,所以就找朋友幫忙出資;恩峰公司成立後,我負責代表公司處理二手設備交易的事情,林世銘只是幫我掛名等語(見偵字第33022號卷一第157至158頁),已表明其確有為恩得利公司引進資金而欲主導經營,且與恩得利公司合資成立恩峰公司後係實際負責該公司二手設備交易業務乙情,參以證人林有欽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恩得利公司在106年11月辦理私募,當時應募人是林峻輝提供的3個人,林峻輝有跟我說他會提供人頭來認公司的私募,私募的人進來後,他們持有的股份加起來應該是最多的,已經是最大股東,恩得利公司的本業是電子連接器生產銷售,沒有做過半導體二手設備買賣,是林峻輝跟我提議說可以做這個來賺錢;二手設備交易的這塊都是林峻輝在負責、規劃,交易的對象、條件、內容也都是他擬定的;後來恩得利公司和林峻輝出資成立恩峰公司,林峻輝占20%的出資,恩峰公司也是林峻輝在管理(見偵字第33022號卷一第276至277頁;原審卷七第339至363頁);證人林世銘於偵查中證稱:我會擔任恩峰公司的負責人是因為林峻輝要我掛名,但恩峰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林峻輝;林峻輝在恩得利公司有實際的權力,二手設備交易出貨品項、數量、付款條件和交易內容都是林峻輝決定,我是照他的指示去做(見偵字第33022號卷一第430至443頁);證人徐菀羚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二手設備交易都是林有欽和林峻輝決定,林峻輝會說明交易流程(見偵字第33022號卷一第559至569頁;原審卷七第378至385頁);證人江國盛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過恩得利公司的私募,但其實是借貸關係,也可以說是代為持股,是林峻輝找我做私募,但我都是用我配偶何文綺的名義,我參與恩得利公司的私募有簽立契約(見偵字第33022號卷二第85至87頁)各等語,再佐以卷附私募股權合約書所載(見偵字第33022號卷二第24頁),可知被告林峻輝與證人江國盛確約定由證人江國盛以每股3.3元之價格認購恩得利公司之私募股票,被告林峻輝則同意於證人江國盛認購之1年後以5元之價格買回上開股票,且在簽訂上開契約同時,被告林峻輝需同時交付支票作為保證,是綜合上情,足見恩得利公司於106年所辦理之私募增資,係由被告林峻輝以陳尤莉、王應涵及何文綺之名義間接持有恩得利公司之股份而成為大股東,再經林有欽之同意在恩得利公司增設二手設備仲介買賣業務並主導此部分業務,而恩得利公司嗣後為進行上開二手設備仲介買賣之業務,亦與被告林峻輝共同出資另行成立恩峰公司,由被告林峻輝實際負責恩峰公司相關二手設備仲介買賣之業務,堪認被告林峻輝就恩得利公司及恩峰公司之二手設備仲介買賣業務具有實質控制力,而為該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㈢再查,被告林峻輝於調詢時自承:陳盈全表示清惠公司虧損需要轉型,所以找我幫忙,我就找林文郎、江國盛及王應涵參與私募,由他們提供資金,我幫忙照看清惠公司的營運情形,後來我就安排瀚柏公司、納百川公司與清惠公司進行交易,大概106年底,清惠公司需要補的漏洞太大了,我就找方寶慶借錢,他為了確保借我的錢是用在挹注清惠公司的營運,所以我向他借了歐狄公司用來與清惠公司交易,後來我另外取得騎兵公司跟煙波公司,又再跟方寶慶借了亞太公司,又用祥永公司繼續從事與清惠公司的交易;磐實公司是我買來的,我請方寶慶提供人頭掛名當負責人,公司登記在方寶慶的處所,在二手設備買賣的業務是我的;清惠公司在二手設備買賣相關業務都是我安排的,我安排客戶、供應商、機器品項、數量與價格等語(見偵字第33022號卷一第57至58、151頁、卷四第213至214、551頁),已表明其確有為清惠公司引進資金並實際負責該公司之二手設備交易業務乙情,參以:

⒈證人王文義於原審證稱:我在清惠公司有兩段期間,第一段是106年9月中旬至107年3月初,第二段是107年8月份到108年1月底,原本清惠公司的主業是玻璃事業,但我後來回來清惠公司時,林峻輝是六易控股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於是清惠公司最大股東,實際上關於清惠公司資金、財務、營運面最終決策都是林峻輝做決定,設備交易的供應商和客戶之上下游交易都是林峻輝安排,不管是我或吳煥松都無法干預二手設備交易,因為當時期待林峻輝可以為公司帶來資金來源(見原審卷六第274、281、315至317頁)。

⒉證人江國盛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過清惠公司的私募,其實是一種借貸關係,是林峻輝找我做私募,我都是用我配偶何文綺的名義,因為我擔心清惠公司會秀出大股東的名字,我們有簽立投資協議書為林峻輝代為持有認購清惠公司的股票(見偵字第33022號卷二第85至87頁)。

⒊證人蔡世祿於偵查中證稱:我擔任清惠公司總管理處處長,林峻輝是清惠公司的實際大股東,我跟林峻輝有上下隸屬關係,他有請我處理二手設備的事情,也有請我幫忙跑銀行處理匯款的事情(見偵字第33022號卷二第583至586頁;原審卷六第75至85頁)。

⒋證人沈萬旭於偵查中證稱:楊樹雄請我擔任麗寶公司、邑韋公司的名義負責人,當時楊樹雄跟我約在麗寶公司,當著股東的面把我介紹給大家,方寶慶、林峻輝都有表示歡迎加入,林峻輝沒有在股東名冊上,但他有在管麗寶公司的事情,有叫我去開帳戶給公司用;邑韋公司、麗寶公司主要處理事情的人是許先生、吳榮杰、林峻輝、方寶慶等人(見偵字第33022號卷二第379至385頁)。

⒌證人洪川媛於偵查中證稱:林峻輝找我當磐實公司名義負責人,我有去辦過公司帳戶,並把磐實公司帳戶存摺、大小章都交給林峻輝派來的人;我在方寶慶的酒店上班,我是因為方寶慶介紹才知道林峻輝(見偵字第33022號卷二第427至429頁)。

⒍證人陳珍琪於偵查中證稱:我男朋友方寶慶請我擔任歐狄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洪川媛有向我說過林峻輝有給她錢當公司負責人,後來林峻輝沒有給她錢,洪川媛就希望我能透過方寶慶聯絡林峻輝。亞太公司、歐狄公司是方寶慶的公司,磐實應該是林峻輝的公司(見偵字第33022號卷四第485至487頁)。

⒎證人許原榮於偵查中證稱:我自104年4月起在麗寶公司工作,平常擔任會計,進銷憑證都是方寶慶給我,麗寶公司有好幾家銀行帳戶,銀行大小章在方寶慶那裡,麗寶公司都跟國外公司進行交易,進銷項是電子零件;亞太公司的憑證一部份是林峻輝給我的,方寶慶有給我進貨憑證;我有負責開麗寶公司的發票,亞太公司的發票是會計師事務所開,都是林峻輝通知我聯絡會計師事務所開亞太的發票,麗寶公司是方寶慶在招攬業務(見偵字第33022號卷三第57至60頁)。

⒏證人顏維德於偵查中證稱:林峻輝有投資瀚柏公司,在他加入瀚柏公司之前,我們都沒有跟清惠、煙波、邑韋、歐狄這些公司交易過,這都是林峻輝帶來的,這些交易的方式條件和交期都是林峻輝決定,林峻輝也有瀚柏公司的大小章和存摺(見偵字第33022號卷一第729頁;原審卷六第417至427頁)。

⒐證人康苡璇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歐狄公司任職,除了做歐狄公司的進出貨文件以外,還有亞太公司、清惠公司,是我的老闆方寶慶請我幫林峻輝做的,我大多時候都是在群組跟林峻輝聯繫;我有覺得歐狄公司與磐實公司、清惠公司、亞太公司的交易很奇怪,因為方寶慶都是請林峻輝提供資料,歐狄公司買或賣的資料都是透過林峻輝在處理(見偵字第33022號卷三第343至353頁)。

⒑證人黃悌愷於原審證稱:當時磐實公司開給恩得利公司的支票沒有兌現,我有因為這件事情代表恩得利公司去開會協商看交易是否要調整或要怎麼進行,那時去開會有方董也就是方寶慶,他代表磐實公司,方董當天也沒有說要兌現磐實的支票,他的意思是他也是受害者,也沒拿到設備,林峻輝當時不在場,但他有用三方通話一起參與討論(見原審卷六第370至371、394至395頁)。

⒒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等情,可知被告林峻輝因參與清惠公司之私募進而主導該公司二手設備買賣業務,就該二手設備仲介買賣業務部分自為清惠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亦買入盤實公司而為實際負責人;而被告方寶慶為亞太公司、歐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復對外自稱磐實公司「方董」,並代表磐實公司出席協商交易事宜,足認磐實公司亦為被告方寶慶實際掌控之公司,而上開公司之二手設備買賣業務均係被告林峻輝所主持,相關進出貨資料均為被告林峻輝安排,可見被告林峻輝、方寶慶就磐實公司、亞太公司、歐狄公司之二手設備買賣業務共同具有實質控制力。至被告林峻輝雖未擔任瀚柏公司之負責人,然其就瀚柏公司與清惠公司進行二手設備相關交易,仍有實質主導權,足見被告林峻輝就瀚柏公司二手設備交易部分亦有實質控制力。

㈣事實欄二、㈡㈢所示恩得利公司不實向邑韋公司進貨,再分別不實銷貨予歐狄公司、磐實公司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侵占公司資產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⒈被告林峻輝於106年11月21日安排由邑韋公司以896萬700元、1,793萬4,000元分別出售2部、4部「Nikon Stepper曝光機」予恩得利公司,再由恩得利公司分別以945萬元及1,890萬元出售予歐狄公司,並由被告方寶慶指示不知情之歐狄公司財務人員協助完成紙上作業程序。被告林峻輝復安排邑韋公司於106年12月5日出售3部曝光機予恩得利公司,每部含稅單價448萬3,500元,3部共1,345萬500元,恩得利公司再於當日以每部含稅單價472萬5,000元,3部共1,417萬5,000元之價格銷售與歐狄公司,此次交易除以交易標的之現況出售,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為交易條件外,付款方式為簽約後,歐狄公司先行對恩得利公司預付合約價格3成之價金,並開立買賣價金5成面額、發票日為60天後之支票,而恩得利公司需以現金預付邑韋公司合約價格8成之貨款。該交易由歐狄公司於106年12月8日支付買賣價金之3成即425萬2,500元,並開立發票日為107年2月10日、面額708萬7,500元之支票予恩得利公司,恩得利公司於106年12月11日支付完成該筆交易之8成金額即1,076萬400元予邑韋公司,票款並由邑韋公司於同日完成兌付。嗣被告林峻輝於107年2月初告知不知情之林有欽此交易之曝光機因缺乏零件導致邑韋公司無法出貨交易,要求恩得利公司暫緩兌現前述歐狄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然林有欽仍指示恩得利公司員工於107年5月3日將上開歐狄公司開立之支票提示,經被告方寶慶以超過支票提示期限撤銷付款委託而退票;又被告林峻輝於107年1月24日,安排恩得利公司向邑韋公司以每台單價5,082萬5,000元價格購入二手之「ASMLPAS5500/100D」機械設備1台,再以每台單價5,350萬元價格轉售予磐實公司,並由被告方寶慶指示不知情之歐狄公司財務人員協助完成紙上作業程序。此次交易,恩得利公司對磐實公司及邑韋公司之收、付款條件均為簽約後買方需預付合約價金5成面額之支票,交機時再支付買賣價金3成面額之支票,驗收後再行支付2成面額之尾款支票,而林世銘則於107年3月12日在恩得利公司出貨單之經辦欄位上簽名,交由磐實公司某不知情之員工蓋章,作為證明貨品已由邑韋公司交貨予恩得利公司再轉售予磐實公司之憑證。另不知情之恩得利公司財務主管徐菀羚指示陳亭宇於107年1月26日、同年2月6日、同年3月12日簽發恩得利公司臺灣企銀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票號: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面額共5,082萬5,000元之支票共12張與邑韋公司,並在未載明特殊原因之情形下,由林有欽事先同意蓋用「銀行存取款章」後,使前述12張支票得以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被告林峻輝先後取得上開12張支票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林峻輝、方寶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480至486頁、卷五第38至42頁;本院卷三第101至116、125至143頁),復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歷次交易相關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邑韋公司出貨單、恩得利公司出貨單、恩得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歐狄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恩得利公司開立之12張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次查,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已自承:恩得利公司在106年11月跟邑韋公司進貨6台Nikon Stepper曝光機銷貨給歐狄公司、106年12月跟邑韋公司進貨3台曝光機銷貨給歐狄公司、107年1月跟邑韋公司進貨二手ASML PAS5500/100D機械設備1台銷貨給磐實公司,這些交易都是我安排的;恩得利公司在106年12月跟邑韋公司進貨3台曝光機銷貨給歐狄公司這筆交易,由恩得利公司預付80%貨款給邑韋公司,但恩得利公司的下游只需要預付30%的貨款給恩得利公司,目的就是要讓邑韋公司先取得資金;歐狄公司也沒有實際驗收,因為我跟方寶慶說好,設備已經修好、可以驗收,方寶慶就直接蓋驗收了,邑韋公司的曝光機應該是來自於瀚柏公司,但物流沒有經過恩得利,實際上也沒有物流到歐狄或磐實,帳上是有這樣做,但因為機器要維修,所以邑韋、恩得利、磐實、歐狄這一段都沒有物流等語(見偵字第33022號卷一第161頁),而被告方寶慶於調詢時亦供稱:歐狄公司沒有實際驗貨,因為被告林峻輝跟我說有貨,我就請歐狄公司的員工在簽收欄上蓋章,歐狄公司也沒有相對應的工程師可以進行組裝、維修和驗收等語(見偵字第37475號卷第20至21頁),且觀以卷附恩得利公司向邑韋公司購買上開二手設備轉售予歐狄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出貨單(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可見恩得利公司均係於同日分別與邑韋公司及歐狄公司、盤實公司簽立進貨及銷貨之買賣契約書,而邑韋公司、恩得利公司又均係於同日安排出貨,參酌證人顏維德於偵查中已證稱:瀚柏公司所購買的ASML曝光機是向韓國進口,相關報單和紀錄我都有,後來是賣給嘉晶電子公司等語(見偵字第33022號卷一第728頁),由上足認被告林峻輝明知邑韋公司自始即未擁有該曝光機之所有權,卻仍安排恩得利公司向邑韋公司購買上開曝光機並轉售予磐實公司,是綜合上情,自堪認上開交易均無實際出貨、驗收而僅屬不實之紙上作業。

⒊況且,上開交易之資金流向係恩得利公司於106年12月11日,自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76萬400元至邑韋公司之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預付8成價金之貨款,惟邑韋公司於同日卻自上開帳戶匯款470萬2,500元至邑韋公司設於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並匯款108萬6,000元至風樹室内公司(即被告林峻輝購入居所之交易對象)設於合庫銀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及14日匯款389萬4,500元、102萬5,000元及5萬元至被告林峻輝所掌控之麗寶公司設於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麗寶公司並於同年月11日自上開帳戶匯款185萬3,580元至磐實公司設於新光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12日匯款20萬元至瀚柏公司設於國泰銀行瑞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月13日匯款50萬元至麗寶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月15日匯款12萬元至陳許彩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麗寶公司設於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7日匯入426萬258元至磐實公司設於新光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磐實公司於同年月8日自該帳戶匯款425萬2,675元至歐狄公司設於合庫銀南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歐狄公司於當日(即106年12月8日)自前揭帳戶匯款425萬2,500元至恩得利公司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預付恩得利公司貨款;又恩得利公司上揭開立予邑韋公司之12張支票均已全數兌現,並直接或間接匯兌至瀚柏公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瑞湖分行帳戶、麗寶公司新工分行帳戶、麗寶公司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帳戶、邑韋公司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帳戶、證人陳尤莉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證人盛品綸申設之玉山銀行竹北分行帳戶、證人劉耀中申設之新光銀行城北分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所不爭執(見偵字第33022號卷一第92至93、163至165頁),復有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07年11月2日、107年12月10日、108年1月29日、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107年12月1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107年12月07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8年1月23日、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108年1月31日、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108年2月13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08年2月22日等函文所附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第6185號卷一第357至379、427至443、445至535頁、卷二第3至11、29至39、67至70、71至83、85至102、111至301頁),而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亦供承:我認為公司資金都是大水池的概念,資金的來源就是我能借到的管道我就去借,我收到的錢當然就是要把我之前的負債分批清償掉;我以邑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付給風樹公司的款項,都是購買我目前居住房屋的錢;匯給瀚柏公司的款項不是用來支付設備款就是拿來還我和顏維德之間的私人借貸,這些資金流向大部分都是我個人決定的;就107年1月恩得利公司跟邑韋公司購買二手設備再銷貨給磐實公司這筆交易,因為我需要現金買設備,我跟林有欽說我需要支票拿去貼現,我拿到的支票已經跟金主陳尤莉、王應涵、江國盛等人換現金,我當時拿到12張支票,我就跟方寶慶貼現,沈萬旭和盛品綸這兩個帳戶是方寶慶在使用,應該是他把現金貼給我,支票在這兩個人帳戶上提示,陳尤莉也是我的金主;我有跟金主劉耀中借款,劉耀中都是自其個人帳戶匯款至我掌控之麗寶公司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戶,我也是自麗寶公司前開帳戶匯款至劉耀中指定帳戶還款等語(見偵字第33022號卷一第77、79、89、91、165至167頁),由上足見恩得利公司匯付邑韋公司之貨款嗣後有經被告林峻輝持以私用或轉匯至其控制之公司帳戶,甚至有再轉匯予歐狄公司供作預付恩得利公司貨款之用,而邑韋公司自恩得利公司取得之貨款支票亦經被告林峻輝持以向他人貼現,實可認被告林峻輝所安排上開二手設備交易均係虛偽不實,其目的僅係為取得恩得利公司先行支付之貨款供週轉所用。

⒋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林峻輝負責恩得利公司二手設備買賣業務,然其所安排恩得利公司與邑韋公司、歐狄公司、磐實公司之各次交易,均未經買賣雙方就交易內容進行實質磋商,歐狄公司、磐實公司亦未就恩得利公司所交付之貨物進行驗收,上開交易中並無實際物流產生,邑韋公司甚至未有ASML曝光機可供出售,且恩得利公司給付邑韋公司之貨款,實際上多係流向被告林峻輝實質掌控之麗寶公司、磐實公司及瀚柏公司,甚至有用以支付被告林峻輝私人款項之情,而上開交易之下游廠商即歐狄公司據以支付恩得利公司之價金來源,亦係來自被告林峻輝所掌控之麗寶公司,顯見被告林峻輝所安排上開交易應係不實循環交易甚明。又參以被告林峻輝自承其欲取得恩得利公司之經營權,惟資金不足需向他人調度資金,可見被告林峻輝透過恩得利公司私募而取得該公司二手設備買賣業務之實質控制權限,即以上開虛偽交易方式自恩得利公司套取資金,再將恩得利公司給付邑韋公司之資金用以清償負債等私人用途,是被告林峻輝以上開方式使恩得利公司為不利益之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及被告方寶慶指示不知情之歐狄公司財務人員協助完成紙上作業程序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堪認定。

㈤事實欄二、㈣所示恩峰公司不實向邑韋公司進貨,再分別不實銷貨予磐實公司、祥永公司之侵占公司資產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⒈被告林峻輝安排以恩峰公司名義向其實質控制之邑韋公司購入二手之「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2台、「ASM打線機」1台,總進貨金額為2,202萬5,000元,並預付將近90%款項金額1,970萬元,再於107年2月23日將上開「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1台以8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磐實公司,另安排恩峰公司於107年12月25日將上開「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1台、「ASM打線機」1台以總價1,170萬元出售予祥永公司,使恩峰、邑韋、磐實及祥永公司之職員將上開進銷貨事項計入各公司會計帳冊等情,業據被告林峻輝、方寶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480至486頁、卷五第38至42頁;本院卷三第101至116、125至143頁),又恩峰公司虛偽出售上開「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ASM打線機」予祥永公司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亦據被告林峻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四第175頁;本院卷三第190頁),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交易相關買賣契約書、邑韋公司交貨單、磐實公司採購單、恩峰公司交貨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⒉次查,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自承:邑韋公司出售「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ASM打線機」給恩峰公司,再由恩峰公司出售給磐實公司之交易,我當時是想利用庫存帳上的移轉以獲取資金去買別的設備,庫存帳移轉的作法是邑韋賣給恩峰、恩峰賣給磐實,恩峰會支付款項給邑韋,邑韋就有錢去買設備,但這個庫存的機器設備已經從邑韋轉到恩峰,再由恩峰賣給磐實,恩峰除列存貨,再認一個對於磐實的應收帳款,之後磐實會認存貨、應付帳款,等磐實出售存貨給終端客戶時,磐實就會將貨款支付給恩峰公司,恩峰公司再除列應收帳款,這是安排式交易,為了要爭取營運資金,但是錢有流動,但物流沒有動,因為設備一直在邑韋公司維修,而帳上與發票都有做出來等語(見偵字第33022號卷四第385至386頁),已見被告林峻輝安排恩峰公司上開進、銷貨交易之目的,係為取得恩峰公司預付之款項1,970萬元供週轉所用;再者,邑韋公司為被告林峻輝掌握之公司,磐實公司就二手設備交易部分亦為被告林峻輝實質控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林峻輝將恩峰公司安排與其實質控制之邑韋公司、磐實公司進行上開交易,其交易之對象、內容、付款方式均為被告林峻輝所決定,該等交易之真實性自有可疑;況且,觀諸恩峰公司因上開交易開立予磐實公司之交貨單,以及磐實公司開立予恩峰公司之採購單,其上記載簡略,且「核准」、「廠商簽回」等經手人欄位均為空白,又邑韋公司交付恩峰公司上開採購之「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ASM打線機」之交貨日期為107年9月3日,然恩峰公司交付其出售予磐實公司之「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之交貨日期卻係107年5月22日等節,有附表四所示之邑韋公司交貨單、磐實公司採購單等單據在卷可查,可見恩峰公司交貨予下游客戶磐實公司之日期,竟早於其上游廠商邑韋公司交貨予恩峰公司之日期,實可認上開交易應屬虛偽不實甚明。

⒊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林峻輝為恩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恩峰公司此部分與邑韋公司、祥永公司、磐實公司之交易對象、交易內容、付款方式均為被告林峻輝所安排,上開交易並未經買賣雙方進行實質磋商,且被告林峻輝亦自承恩峰公司與祥永公司間之交易為虛偽不實,以及恩峰公司與邑韋公司、磐實公司之交易主要目的係為取得恩峰公司資金,堪認恩峰公司上開與邑韋公司、磐實公司、祥永公司間之交易均係虛偽不實;參以恩峰公司之上游廠商邑韋公司為被告林峻輝所直接控制之公司,上開交易係被告林峻輝假借安排恩峰公司與邑韋公司進行交易之名義,使恩峰公司給付高額款項予邑韋公司,間接挪用恩峰公司之資金,則被告林峻輝同時擔任恩得利公司及恩峰公司二手設備交易之實際負責人,其以上開虛偽交易之方式侵占公司資產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及被告方寶慶共同以掌控之磐實公司完成紙上作業程序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堪認定。

㈥事實欄三、㈡所示與瀚柏公司有關之特別背信部分:

⒈被告林峻輝於107年7月23日取得清惠公司面額315萬元之支票4張(共計1,260萬元),又於107年12月5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由瀚柏公司登記名義人江國盛背書後轉讓與簡力儒、公坪實業公司、戴素珠、王月容、王志高等人後分別提示兌現。嗣後清惠公司於107年12月5日以總價1,443萬7,500元之價格向瀚柏公司購買二手設備「全自動雷射切刻機(LASER CUTTING)」1台、「感應耦合電漿蝕刻機(ICP)」1台、「顯影機(DEVELOPMENT)」2台、「晶圓探針式電阻測量設備」1台、「恆溫恆濕箱」2部,及於107年12月6日以1,123萬5,000元之價格向瀚柏公司購買「化學氣相沉積設備(MOVCD)」1台,並以瀚柏公司開立之發票編號JB00000000、JB00000000表示已支付款項與瀚柏公司,嗣後清惠公司員工又再製作營業人銷貨退回出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退回該次瀚柏公司之銷貨等情,業據被告林峻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483至484頁;本院卷三125至143頁),復有附表五所示之清惠公司日記帳、瀚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報價單、出貨單影本、清惠公司成功廠轉帳傳票、瀚柏公司出貨單、營業人銷貨退回或出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清惠公司成功廠退貨單、商品請購單、採購單、商品進貨單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次查,觀以證人顏維德於偵查中證稱:林峻輝有投資瀚柏公司,他曾取走瀚柏公司的大小章和帳戶,瀚柏公司與清惠公司買賣二手設備是林峻輝主導;瀚柏公司與清惠公司的最後一筆交易是107年6月1日,林峻輝會叫我們發報價單,我不記得有沒有發訂單,林峻輝很常要我們拍照傳送發票給他,讓他去跟客戶請款,但後來錢沒有入帳,發票都作廢等語(見偵字第33022號卷一第726至729頁),參以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交易中,瀚柏公司交付清惠公司採購之「化學氣相沈積設備(MOCVD)一台」之交貨日期為107年12月6日,然清惠公司之進貨日期卻係107年12月5日等情,有瀚柏公司出貨單、清惠公司進貨單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3022號卷二第532、534頁),已見清惠公司之進貨日竟早於其上游廠商瀚柏公司之出貨日期,由上可知被告林峻輝因實際控制瀚柏公司與清惠公司之二手設備交易業務,而瀚柏公司與清惠公司在107年6月後並無任何二手設備交易,則被告林峻輝以預付瀚柏公司機器設備暫付款項為由,於107年7月23日自清惠公司取得該公司各面額315萬元之支票4張(金額共計1,260萬元),及於107年12月5日出具瀚柏公司報價單、出貨單取得清惠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6張(金額共計2,274萬3,125元),顯係以虛偽不實之交易取得上開支票。

⒊再查,證人張家鳳於偵查中證稱:清惠公司開立各面額315萬元之支票4張已分別兌現;另票號ND0000000號支票,於107年10月26日換成票號AI0000000號、金額196.15萬元,於108年1月10日兌付,另於107年11月20日兌付118.85萬元;票號ND0000000號支票,於107年8月21日換票兌付269.25萬元,另於107年10月1日換票兌付45.75萬元;票號ND0000000、ND0000000號支票是於107年10月1日兌付315萬元、315萬元;清惠公司於107年12月6日日記帳預付瀚柏公司貨款1123.5萬「借:暫付款、貸:應付帳款」,是以應付票據「ND0000000、ND0000000、ND0000000、ND0000000、ND0000000、ND0000000」來支付等語(見偵字第33022卷六第109至110頁),復有前開清惠公司日記帳在卷可佐,然清惠公司於107年12月5日、同年月6日之商品進貨單均已記載驗收合格,且有品管人員簽名,卻旋即辦理退貨,而清惠公司所開立予瀚柏公司之上開支票,嗣後均已全數提示兌現,瀚柏公司亦未返還溢付之貨款等節,均為被告林峻輝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清惠公司之日記帳、清惠公司成功廠退貨單、商品進貨單在卷可憑,是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林峻輝實際取得清惠公司及瀚柏公司二手設備交易業務之實際控制權後,擔任清惠公司、瀚柏公司此部分業務之實際負責人,而清惠公司於107年6月份後,既無與瀚柏公司進行任何二手設備交易,則清惠公司當無於107年6月後簽發支票予瀚柏公司之事由,然被告林峻輝卻以不詳方式取得清惠公司上開支票,並轉交予其他人提示兌現而挪用票款,嗣後再指示清惠公司員工退回瀚柏公司之銷貨,顯然上開交易為虛偽不實,足認被告林峻輝係假借支付瀚柏公司二手設備交易款項之名義,取得清惠公司所開立上開高額支票後轉予他人提示兌現,使清惠公司因而溢付高達3,534萬3,125元之款項予其實際控制二手設備交易業務之瀚柏公司,是被告林峻輝以上開方式侵占清惠公司資產之犯行,已可認定。

㈦事實欄三、㈢、1所示清惠公司與納百川公司、磐實公司不實交易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⒈清惠公司於①106年7月26日(發票開立日為106年7月31日)開立報價單並販售「點測機LEDA8S-3GPlusMPI/LEDA8S-EVA-3G」共42台,總計856萬6,425元予納百川公司,再由納百川公司於106年8月2日開立873萬7,754元之發票,將產品販售予磐實公司;清惠公司又於②106年8月8日(發票開立日為106年8月11日)開立報價單販售「電子槍蒸鍍系統E-BeamEvaporatorSystem」共6台,總計916萬1,775元予納百川公司,再由納百川公司於106年8月24日開立934萬5,011元之發票,將產品轉售予磐實公司;清惠公司再於③106年8月8日開立報價單販售「感應藕合蝕刻機ICP」共3台、「電漿化學氣相沉積儀Plasmalab」共2台,總計781萬6,725元予納百川公司,再由納百川公司於106年9月19日開立797萬3,060元之發票,將商品轉售予磐實公司,清惠公司、納百川公司及磐實公司之職員亦將上開進銷貨事項計入各公司會計帳冊等事實,業據被告林峻輝、方寶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480至486頁、卷五第38至42頁;本院卷三第101至116、125至143頁),復有附表六所示清惠公司開立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納百川公司開立之採購單、報價單、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磐實公司開立之採購單等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次查,證人梁群䖁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是納百川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曾以納百川公司配合與清惠公司進行虛偽交易。因為我公司的會計師知道我之前有不當增資的情形,所以他跟我勒索要貸款的3成,他還帶四海幫黑道「楊明偉」來找我,大約在106年6月間,楊明偉帶方寶慶、林峻輝到納百川公司拜訪我,要求我配合以納百川公司與清惠公司進行過水交易,而所謂的過水交易就是清惠公司先將商品販賣給納百川公司,納百川公司再將商品販售給林峻輝指定的磐實公司;相關的商品交易金流、物流都是由林峻輝安排,我必須聽從林峻輝之指示開立納百川公司的發票,並將林峻輝支付給納百川公司的貸款,轉匯至林峻輝所指定之磐實公司,以完成過水交易,交易剩下的差額是林峻輝交代我匯到他指定的戶頭;納百川公司與清惠公司的過水交易有製作合約,時間大約是106年6、7月,相關的合約都是由林峻輝所製作,我也都沒有參與討論,因為方寶慶疑似有黑道背景,且楊明偉天天都跑來納百川公司,我不得不配合林峻輝進行假交易,我知道這是假的交易,我當時的理解是林峻輝將我的公司安排在清惠與磐實公司之間,中間的交易是看林峻輝如何安排,實際上有匯款,但我不知道有無作物流,匯款的金流則是磐實到我這裡,我再匯給清惠,這是林峻輝要我配合的假交易;納百川公司實際上並無交易的需求,林峻輝只是要納百川公司協助過水交易,納百川公司並沒有商品交易的需求,而販售之下游廠商也是林峻輝指定要我開立給磐實公司,開立發票的金額也是林峻輝指定的,印象中這樣的交易總共有3次,納百川公司虛偽交易的獲利都全部匯款或現金還給林峻輝了,都不是納百川公司的資金,是從磐實公司的帳戶匯到納百川公司,再由納百川公司匯款至清惠公司,交易的款項都是從磐實公司來的等語(見他字第6185號卷三第37至42頁;原審卷六第321至342頁),參以被告林峻輝於調詢時亦自承:我有以納百川公司與清惠公司進行二手設備買賣,納百川公司是方寶慶找來的公司等語(見偵字第33022號卷四第256-257頁),核與證人梁群䖁上開證述等情相符,自堪信屬實,是可知納百川公司當時並無與清惠公司、磐實公司交易之意,僅係被動配合被告林峻輝而與清惠公司、磐實公司進行上開交易,該等交易之品項、數量、金額等交易條件,均為被告林峻輝所安排,納百川公司未就清惠公司所交付之貨物進行驗收,上開交易中亦無實際物流產生,且納百川公司向清惠公司購買二手設備之資金來源,亦為被告林峻輝、方寶慶實際掌控之磐實公司所提供,嗣後納百川公司出售二手設備予磐實公司之獲利,亦由納百川公司依被告林峻輝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顯見確係虛偽不實之循環交易無疑,則被告林峻輝、方寶慶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已可認定。

⒊至證人梁群䖁於原審雖曾改口證稱:納百川公司與磐實公司、清惠公司的交易我沒有受到脅迫,方寶慶在這之間沒有扮演任何角色,這些交易與方寶慶沒有關係;我沒有說這是假交易,我在偵查中沒有講到「假」或「虛偽」,納百川公司與清惠公司的交易是真實交易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34至335、340頁),然審酌證人梁群䖁於原審明確證稱其在被告林峻輝、方寶慶等人在場之情況下無法自由陳述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28、335頁),是可認其上開證述應係與被告林峻輝、方寶慶同庭受有壓力而為不實之證述,當無可信,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林峻輝、方寶慶之認定。

㈧事實欄三、㈢、2所示清惠公司與瀚柏公司、歐狄公司、磐實公司不實交易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⒈清惠公司於第一季:①107年1月3日、同年1月11日、同年1月24日、同年2月7日、同年3月9日向瀚柏公司採購「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並分別於107年1月4日、同年1月12日銷貨與歐狄公司,於107年1月29日、同年2月9日銷貨與磐實公司,及於107年3月13日銷貨與亞太公司;②107年2月23日及同年2月26日向煙波公司採購「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並分別於107年2月6日銷貨與磐實公司,於107年2月27日銷貨與歐狄公司。清惠公司於第二季:①107年4月3日、同年4月18日向瀚柏公司採購「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各2台,並於同年4月11日、4月19日銷貨與亞太公司。②107年5月7日向瀚柏公司採購「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1台、「感應耦合刻蝕機」2台,並於同年5月8日銷貨與亞太公司。③107年4月18日、107年5月10日向瀚柏公司採購「感應耦合刻蝕機」4台、「Prober點測機」6台、「Nikon NSR1755 STEPPERi7」1台,並分別於同年4月26日、5月11日銷貨與歐狄公司。④107年5月24日向瀚柏公司採購「MOCVD/UR25K/有機金屬化學相沉積系統」1台、「Hitachicd-SEM8820/掃描電子顯微鏡」1台,並於同年5月24日銷貨與歐狄公司。⑤107年4月28日、同年5月23日向煙波公司採購「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2台、「Panasonic ICP.E620」及「E650」各1台,並分別於同年4月30日、5月24日銷貨與亞太公司。⑥107年6月5日向瀚柏公司採購「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2台,並於同日銷貨與亞太公司。⑦107年6月5日(實際開票日為107年6月1日)向煙波公司採購「Panasonic ICP.E620」及「E650」各1台,並於同日銷貨與歐狄公司。清惠公司於第三季:107年9月26日、同年9月28日向騎兵公司採購「Nikon曝光機(i7)」各3台,並分別於同年9月27日、9月28日銷售與歐狄公司及亞太公司;清惠公司分別於107年第2季至第4季就亞太公司、歐狄公司部分記載取得機器安裝收入合計為1,000萬元、300萬元、320萬元,並由清惠公司及亞太公司、歐狄公司員工將上開事項記入帳冊等事實,業據被告林峻輝、方寶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480至486頁、卷五第38至42頁;本院卷三第101至116、125至143頁),復有附表七至十所示之瀚柏公司之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清惠公司之請購單、採購單、設備內部訂單、請款單、進貨單、轉帳傳票、付款支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華南銀行交易明細、日記帳、銷貨單、統一發票、歐狄公司之採購單、磐實公司之採購單、亞太公司之訂購單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次查,被告林峻輝於調詢時自承:一開始是陳盈全找我參與投資清惠公司,他向我表示清惠公司因為虧損需要轉型,所以找我幫忙,我就找林文郎、江國盛及王應涵參與私募,由他們提供資金,我幫忙照看清惠公司的營運情形,後來我就安排瀚柏公司、納百川與清惠公司進行交易,大概106年底,清惠公司需要補的漏洞太大了,我就找方寶慶借錢,方寶慶為了確保他借給我的錢是用在挹注清惠公司的營運,所以我又向方寶慶借了歐狄公司及磐實公司,以用來與清惠公司交易,後來我另外取得騎兵公司跟煙波公司控制權,又再跟方寶慶借了亞太公司,又用了祥永公司繼續從事與清惠公司的交易;我有以瀚柏公司與清惠公司進行不實交易;當時我的任務是每個月施富智會告訴我清惠公司需要多少盈餘才不會被下市,我就會安排上下游廠商與清惠公司交易;清惠公司向騎兵公司購買的設備是安排式交易,一定有設備,只是透過庫存品的轉移作帳,讓清惠公司能有盈餘,讓清惠公司的淨值可以達到不要被下市的標準;我當初投資清惠公司時,我有跟吳煥松及施富智討論過,每筆二手設備是抓5%的獲利率,但後期因為清惠公司需要更多營利,所以施富智或吳淑芬告訴我,可以新增安裝費用,也就是維修費,但因為清惠公司的系統沒有維修費這個選項,所以交易都稱為安裝費,清惠公司認列亞太公司、歐狄公司安裝費用總計1,620萬元,就是我安排的,我是為了要增加清惠公司的盈利;這些交易是為了創造清惠公司的收益而製作,不一定有實際貨品運送,我當時認為只要沒有造成清惠公司的損失,應該就不會違法,所以我才會請方寶慶和顏維德配合我一起創造清惠公司的收益,不要讓清惠公司下市;清惠公司在我們入主之前,財務狀況就很不好,而且淨值一直快接近下市標準,所以這些假交易就是要美化財報,讓清惠公司可以維持上市等語(見偵字第33022號卷一第98頁、卷四第88、213至214、255至260、390頁),而其於原審訊問中復自承:清惠公司有部分交易是不實在的,但我們是為了替清惠公司創造盈餘,當時清惠公司是上市公司,但淨值都是零元,我不希望我自己的投資和朋友的投資變成泡沫等語(見偵字第33022號卷一第192頁),已見被告林峻輝供認其確係為避免清惠公司下市致投資無法收回,遂安排清惠公司進行上開虛偽不實交易以虛增獲利。此參酌附表七上游公司為瀚柏公司之編號5所示交易中,瀚柏公司交付清惠公司採購之「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二台」之出貨日期為107年3月15日,然清惠公司之進貨單日期卻係107年3月9日,且於107年3月13日即銷貨與亞太公司;附表七上游公司為煙波公司之編號1所示交易中,煙波公司交付清惠公司採購之「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二台」之出貨日期為107年2月5日,然清惠公司之進貨單日期卻係107年2月23日,且於107年2月6日即銷貨與磐實公司等情,有瀚柏公司、煙波公司交貨單、清惠公司進貨單、銷貨單等單據在卷可查(見調查局光碟資料-0000000進銷資料P3、4、21、0000000進銷資料P3、6、21),亦可見清惠公司銷貨予下游客戶之日期,竟早於其上游廠商交貨之日期,足認被告林峻輝上開所供確有安排清惠公司虛偽不實之進、銷貨交易乙情堪信屬實。再參以證人黃世傑於偵查中證稱:在107年9月間騎兵公司銷售3部曝光機予清惠公司,清惠公司再轉銷售予歐狄公司的交易文件,是107年10月9日林世銘指示我們做的,他在LINE群組裡面說林峻輝指示要怎麼做,當時林世銘的指示就是改來改去,本來說要賣亞太,後來改賣歐狄,但這次交易商品我也沒看到設備有沒有進來,我會在進貨單上簽名,也是林世銘要求我簽的等語,林世銘說是林峻輝要求要這樣做等語(見偵字第33022號卷五第112至120頁),佐以清惠公司之進貨對象即騎兵公司之資本額僅25萬元,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1043號卷第139頁),然本案騎兵公司與清惠公司所為交易之金額竟達上千萬元,益徵清惠公司上開交易確屬不實。且上開交易既非真實交易、亦無實際物流運送,就清惠公司出售二手設備予亞太公司、歐狄公司部分而言,當無取得「安裝費用」可言,則被告林峻輝使不知情之清惠公司員工將清惠公司自亞太公司、歐狄公司於107年第2季至第4季共取得安裝費收入1,620萬元乙節,亦屬不實事項無疑,是被告林峻輝、方寶慶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已可認定。

㈨事實欄三、㈢、3所示清惠公司處分固定資產不實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⒈被告林峻輝安排清惠公司於107年4月至7月間,接續出售清惠公司之雙邊倒角機、空壓機、乾燥機、清洗機設備、高熱爐A、B爐及C、D爐與亞太公司,交易金額共計4,373萬2,500元,虛增處分資產利益達2,669萬5,380元,使不知情之清惠公司及亞太公司員工將此等事項記入帳冊等情,業據被告林峻輝、方寶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480至486頁、卷五第38至42頁;本院卷三第101至116、125至143頁),復有附表十一所示清惠公司日記帳、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次查,被告林峻輝於調詢及原審訊問時供認:施富智告訴我可以透過出售清惠公司閒置資產以增加清惠公司的盈利,因為這些閒置資產的實際價值不高,施富智希望我找公司用比較高的價格將這些設備買入,讓清惠公司可以認列收益,但這些閒置資產實際上並沒有出售給亞太公司,這些閒置資產只有做帳和金流,實際上貨都還在清惠公司,我的目的是為了替清惠公司創造盈餘等語(見偵字第33022號卷四第393頁、卷一第192頁);被告方寶慶於調詢時亦自承:歐狄公司的財務人員是在我的要求下,配合林峻輝所製作的交易流程,是林峻輝找我借錢,他要維持清惠公司的運轉,但是後來他跟我借的錢越來越多,我不得不協助他維持清惠公司繼續存活,所以才提供歐狄公司、亞太公司以購買設備的名義,投入資金到清惠公司;我知道清惠公司107年出售固定資產給亞太公司的交易,這是林峻輝拜託我,如果這些交易沒有成,清惠公司會有即刻下市的風險,所以他希望亞太公司可以先購買這些設備,實際上我根本不知道這些設備是什麼;林峻輝跟我說如果我不配合他做這些交易,我借給他的錢可能都沒辦法拿回來,我只好聽從他的建議,身不由己的完成這些固定資產買賣,我不知道清惠公司出售亞太公司二手資產的價值,價格都是林峻輝決定好的,林峻輝要我匯款做金流借錢給他,我就信任他匯款給他等語(見偵字第37475號卷第28頁;偵字第33022號卷四第508至509頁)。互核被告林峻輝、方寶慶前開供述等情,可知被告林峻輝為增加清惠公司之盈餘以避免下市,遂商請被告方寶慶以亞太公司之名義配合完成購買清惠公司固定資產之交易,而清惠公司上開處分固定資產之交易內容、品項、數量均為被告林峻輝所安排,被告方寶慶並未實質進行磋商程序,亦對交易細節不了解,實際上並無購買清惠公司上開固定資產之真意,顯見被告林峻輝上開安排清惠公司出售固定資產之交易係屬虛偽不實無疑,則被告林峻輝、方寶慶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亦可認定。

㈩清惠公司財務報告因前揭事實欄三、㈢、3、4所示虛偽進銷致生不實具有重大性: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罪刑。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雖現行法無明文,然我國邇來司法實務已漸次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詳見後述),並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所屬「幕僚成員」於西元1999年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 No.99)所列舉之不實表達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的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的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然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的核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可供法院參考之「量性指標」,包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 則第6條第1項所定「重編財務報表」之標準、證券發行人 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所定應揭露之數額門檻等。上開規定既經主管機關依授權規範證券發行人應以附註方式揭露於財務報告中,自得作為法院認定某項被掩飾或隱匿之資訊是否具有「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參考因子。經查,被告林峻輝利用上開虛偽交易及虛偽處分清惠公司固定資產,使清惠公司於107年第1季季報,不實認列營業毛利602萬9,544元;於107年第2季季報不實認列營業毛利1,622萬4,500元、處分固定資產利益1,581萬583元,共3,203萬5,083元;於107年第3季季報不實認列營業毛利450萬元、處分固定資產利益1,088萬4,797元,共1,538萬4,79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十二所示),則依前述,清惠公司於107年第1季季報,不實認列營業毛利602萬9,544元,已佔當期營業收入淨額12.3%;於107年第2季季報不實認列營業毛利1,622萬4,500元、處分固定資產利益1,581萬583元,已佔當期營業收入淨額62.6%;於107年第3季季報不實認列營業毛利450萬元、處分固定資產利益1,088萬4,797元,共1,538萬4,797元,已佔當期營業收入淨額139.5%(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十三所示),足以影響投資人等報表使用者之正確判斷。此外,清惠公司107年第1季、第2季及第3季淨值分別為199萬3,000元、1,120萬3,000元及1,273萬8,000元,如扣除上開營業毛利及處分利益,清惠公司淨值已為負數,是被告林峻輝以前述虛偽交易之手法,虛增清惠公司損益表上營業收入,顯將影響股東、投資人等對公司營收及獲利能力之評估,更會造成股東、投資人、債權人、主管機關等報表使用者對公司經營階層正直性及財務報告內容正確性,產生重大錯誤認知及判斷,已符合不實資訊重大性之量性標準(詳如附表十四所示),復如前述,因「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自無庸再予審認上開「質性指標」,是被告林峻輝此部分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之犯行,亦可認定。被告方寶慶雖辯稱歐狄公司、亞太公司固有透過林峻輝與恩得利公司、清惠公司進行交易,然並非虛偽交易等語。惟查,被告方寶慶於調詢已供認:我承認我以歐狄公司及亞太公司配合林峻輝進行虛假交易是有私心,因為我希望可以將借給他的錢取回等語(見偵字第37475號第36頁),且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所安排的假交易,我不會跟方寶慶說這麼細節的事情,我只會請他蓋章,但大方向他是知情的,方寶慶就是把歐狄、磐實公司借給我使用之後,他才開始參與製作安排式的交易流程,我有需要做安排式交易時會請方寶慶幫忙,方寶慶會指示他那裡的人來配合我,我和歐狄公司的財務人員會負責金流,進銷貨、發票、會計帳是各別公司各自負責,物流則是我安排等語(見偵字第33022號卷四第401至402、405至406頁),參以被告方寶慶、林峻輝與歐狄公司員工亦確有透過通訊軟體組成「特別2500亞太沖帳」群組,被告方寶慶於該群組內曾有指示歐狄公司員工自亞太公司帳戶匯款至清惠公司帳戶,再輾轉匯至騎兵公司、瀚柏公司等資金流通事宜,此有證人蔡秀足手機內通訊軟體群組「特別2500亞太沖帳」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3022號卷一第138至141頁),且被告方寶慶更曾指示歐狄公司員工將虛偽銷售至亞太公司、歐狄公司貨物出口,再以其他公司名義進口,以及指示歐狄公司員工虛偽出口貨物至外國公司以沖銷存貨再以其他名義進口,而遭歐狄公司員工察覺出貨流程有異、發票與金流不符之情形,又被告林峻輝、方寶慶亦曾指示歐狄公司員工蔡秀足等人依其指示製作虛偽之採購單、發票等節,此有證人陳怡妏手機通訊軟體「總財務會議」、「歐狄」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蔡秀足手機內通訊軟體群組「報關貨運廣駿」群組對話紀錄各1份、歐狄公司106年及107年進項及銷項明細表、歐狄公司107年進項未出(庫存)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3022卷三第199至246、454至457頁、卷四第222至225頁),是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方寶慶確有與被告林峻輝共同為上開虛偽不實交易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上開空言所辯,應係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方寶慶之辯護人雖辯稱:就歐狄公司與恩得利公司之間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交易,若雙方並無交易之真意,當無另行民事訴訟甚至將系爭曝光機轉售第三人華馥公司,因而支付華馥公司違約金600萬元之可能等語,然查,證人即華馥公司登記負責人劉仲義於偵查中證稱:我受僱於方寶慶擔任司機,我在107年擔任華馥公司的負責人,是因為老闆方寶慶叫我去當,當時原來的負責人盛品綸的母親不讓他繼續當負責人,方寶慶就問我要不要當,平常亞太公司和華馥公司都是我老闆方寶慶在負責,這兩家公司的章平常都會放在方寶慶那邊,有事情他會叫我去拿,我載他出門他會拿章給我去辦事情,我有去辦過變更負責人,通常都是他拿東西給我,我照他的意思去做,我知道華馥公司是在做酒類貿易,在臺灣有沒有倉庫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33022號卷三第97至99頁),是可知歐狄公司之銷貨對象即華馥公司亦係被告方寶慶實質控制之公司,則歐狄公司與亞太公司間就上開曝光機之交易是否屬實、歐狄公司是否確有支付上開600萬元之違約金等節,實非無疑,自難認歐狄公司與華馥公司間之交易為真實,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林峻輝、方寶慶前開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峻輝、方寶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法律說明:

㈠被告林峻輝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復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然上開修正對被告林峻輝本案所犯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法律之變更,故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公司持有他公司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公司法第369條之12、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等規定(本件行為時為第20條),公開發行公司(控制公司)應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納入其合併財務報告並依法申報、公告,以利投資人了解其整體財務狀況及營運績效。足見因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且從屬公司獨立性薄弱,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就投資人而言,公開發行公司之從屬公司,其營運及財務損益結果,與其公開發行之控制公司具實質一體性,從屬公司資產亦應與控制公司資產視為一體觀察。是以控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利用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實質控制權,而故意侵占從屬公司財產之行為,與侵占控制公司自身之資產者無異。查本案被告林峻輝利用其身為恩得利公司二手設備買賣業務實際負責人之機會,同時擔任恩得利公司之子公司恩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安排恩峰公司向其實際控制之邑韋公司虛偽進貨,並預付將近90%款項予邑韋公司,再虛偽銷貨與其實際掌控二手設備買買業務之磐實公司,藉此侵占恩峰公司給付予邑韋公司之款項,顯係利用自己對於恩峰公司具有實質管領支配力之機會,而對恩得利公司子公司即恩峰公司之款項加以處分並予以侵占,是其就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仍應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

㈢次按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衹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範疇。不因93年修法時,為期法律適用之明確,另增訂第3款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背信、侵占罪,即認虛假交易行為不構成前揭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林峻輝安排恩得利公司與其實質控制之公司進行上開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交易,雖均為虛偽交易,仍構成證券交易法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㈣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係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且行為人以一行為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第3款特別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時,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財報不實罪,應優先於商業會計法第71、72條登載不實罪而適用,不另論商業會計法罪名;如不實財務報告業經申報公告,則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斷,如無須或尚未申報公告者,則適用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罪(包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公告申報不實罪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記載不實罪)之規範主體係「發行人」即公開發行公司,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即非代罰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亦即,公開發行公司之負責人使公司為證券交易法記載或公告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犯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處罰公司行為負責人。

㈤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司法第8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本案被告林峻輝雖非恩得利公司、清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其為上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之人,依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為各該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又被告林峻輝固非恩峰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其與該公司負責人林世銘共犯,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方寶慶雖非恩得利公司、清惠公司及恩峰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然其分別與上開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即被告林峻輝、林世銘共犯,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名:

㈠核被告林峻輝就事實欄二、㈡㈢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同條項第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欄二、㈣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就事實欄三、㈢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被告方寶慶就事實欄二、㈡㈢㈣及事實欄三、㈢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林峻輝所犯事實欄三、㈢部分,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條文,容有未恰,應予補充。至本案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林峻輝、方寶慶前揭事實欄三、㈢⒉⑦所示「清惠公司107年6月5日向煙波公司虛偽採購PanasonicICP.E620及E650各1台,並於同日虛偽銷貨與歐狄公司」部分之犯行,惟被告林峻輝此部分之犯行與事實欄三、㈢所示財報不實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及與被告方寶慶事實欄三、㈢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林峻輝如事實欄三、㈢所犯使清惠公司107年度第1季至第3季季報發生重大不實結果,此3份財務報表均經清惠公司申報公告,是依前所述,此部分不另論以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財報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公訴意旨另謂此部分應另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尚有未恰。

㈢又被告林峻輝、方寶慶為達上開犯行,除分別利用恩得利公司、清惠公司員工登載關於前揭公司虛偽進、銷交易上之業務不實文書及開立不實發票,而同時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以及以發行人(指清惠公司)於帳簿、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為虛偽之記載等行為外,尚有利用其等分別可實質掌控之邑韋公司、瀚柏公司、歐狄公司、磐實公司、亞太公司、騎兵公司、煙波公司、祥永公司及梁群䖁之納百川公司,而登載上開公司之虛偽進貨或銷貨交易上之業務不實文書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流入相關交易鏈中以行使,此部分被告林峻輝、方寶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皆係出於掩飾其等所安排之不實交易鏈之金流與形式上之物流所為,應認已分別為其等分別所犯較重之公告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共同正犯、間接正犯:

㈠被告林峻輝、方寶慶就事實欄二、㈡㈢㈣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與吳榮杰、林世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方寶慶另就事實欄三、㈢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與被告林峻輝(從重論以證券交易法之財報不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林峻輝雖非恩峰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方寶慶亦非恩得利公司、清惠公司及恩峰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然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峻輝、方寶慶利用不知情之恩得利公司、恩峰公司、清惠公司員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均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林峻輝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犯,係以套取恩得利公司資金之目的而犯上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侵占公司資產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而為,認係一行為同時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被告方寶慶就事實欄二、三所示分別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林峻輝所犯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共2罪,即事實欄二部分、事實欄三、㈡部分)、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1罪,即事實欄三、㈢部分)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方寶慶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即事實欄二、三部分)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586號、109年度偵字第75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63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496號、第1534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550號、112年度偵字第16609號等分別移送併辦被告林峻輝、方寶慶關於本案各該不實交易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究。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恩得利公司所受損失部分,固認應包括「應收帳款信用減損損失650萬7,900元」,以及事實欄

一、㈢部分恩得利公司所受損失認應包括「應收帳款預期信用減損損失達5,082萬5,000元」等語,然按所謂「預期信用減損」係指「凡以投資為營業項目者,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IFRS9)認列之預期信用損失迴轉金額屬之」,而IFRS9之附錄A將信用損失定義為「企業依據合約可收取之所有合約現金流量與企業預期收取之所有現金流量之差額(亦即所有現金短收),按原始有效利率折現後之金額」,可見預期信用減損應為公司原應收取款項而未能如期收取之短少金額,而恩得利公司於本案中因上開不實交易或非常規交易所受之損失,應為其為履行上開交易條件而實際給付之現金或貨物,上開未能收取之債權(即預期信用減損)僅係恩得利公司之交易對象未依約給付價金、未能完成交易,而使恩得利公司財務報表會計科目中必然產生之結果,應不另記入上開不實交易或非常規交易之損害,是起訴書認此部分亦應計入恩得利公司所受之損失,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伍、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一、被告林峻輝以參與私募之方式入股上櫃公司恩得利公司、上市公司清惠公司,進而在該等公司新增二手設備交易業務並擔任實際負責人,本應為恩得利公司、清惠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考量行事,並以財務報告如實呈現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使市場上不特定之投資人得以透過財務報告之資訊揭露,做出適當之投資判斷,維護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及穩定性,惟其為滿足私利、美化財報及資金調度所需,竟未盡忠實義務,擅自安排主導如事實欄二所載使公司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背信交易,又安排如事實欄三所示各次虛偽不實之交易鏈,侵占清惠公司之資產並虛增清惠公司之營業收入,使不特定報表使用者及公司利害關係人有遭受不正確資訊誤導之高度風險,其所為已使恩得利公司、清惠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亦足以嚴重危害證券市場之穩定及不特定投資人、公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所生損害非輕,兼衡其前有類似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又係趁恩得利公司、清惠公司經營困難之際,入主上開公司並策劃本案犯行,致使恩得利公司、清惠公司受有重大損害,自不容輕縱,並斟酌其自述之學經歷、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侵占公司資產罪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3年10月,就所犯申報及公告不實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並考量被告林峻輝所犯各罪之基本罪質,每次犯罪方法、過程、態樣,審酌被告林峻輝各次犯行之不法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

二、被告方寶慶為歐狄公司、亞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與被告峻輝共同掌控磐實公司,本應踏實經營公司業務,然僅因圖求被告林峻輝償還債款,竟以實質控制之上開公司配合被告林峻輝以恩得利公司、清惠公司為形式之買賣交易紙上作業,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惟考量被告方寶慶本案係聽命於被告林峻輝之犯罪分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考量被告方寶慶所犯各罪之基本罪質,每次犯罪方法、過程、態樣,審酌其各次犯行之不法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陸、沒收部分:

一、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稽諸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歷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等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情形,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峻輝如事實欄二所示侵占公司資產之犯行,使恩得利公司給付合計6,158萬5,400元(計算式:1,076萬400元《事實欄二、㈡部分》+5,082萬5,000元《事實欄二、㈢部分》=6,158萬5,400元)之票款予被告林峻輝掌控之邑韋公司,以及使恩峰公司支付1,970萬元之貨款予邑韋公司,上開款項均由被告林峻輝實際支配運用,其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128萬5,400元(計算式:6,158萬5,400元+1,970萬元=8,128萬5,400元);又被告林峻輝如事實欄三、㈠所示侵占公司資產之犯行,挪用清惠公司之票款總計3,534萬3,125元(計算式:1,260萬元+2,274萬3,125元=3,534萬3,125元),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林峻輝上開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分別對被告林峻輝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林峻輝之辯護人就事實欄二、㈡部分,雖主張恩得利公司嗣後已另行對歐狄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而歐狄公司於本院107年上字第1460號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中,已開立發票日107年11月20日、金額708萬7,500元之支票與恩得利公司,並經恩得利公司於同年月26日提示兌現而取得此部分款項,應自恩得利公司所受損害扣除此部分數額等語。然查,歐狄公司縱有開立上開支票與恩得利公司,並由恩得利公司兌現,原係本於該公司與恩得利公司間買賣契約而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尚與恩得利公司因上開虛偽交易支付予邑韋公司之1,076萬400元款項無涉,不能因此即謂被告林峻輝未獲有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林峻輝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林峻輝、方寶慶分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遽認其犯行成立,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被告方寶慶另指原判決科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惟查,原判決係就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之事實認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所為論罪亦於法無違。再者,原判決就被告方寶慶上開犯行所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之相關被害人或機關法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林峻輝、方寶慶前揭上訴意旨重複為事實、科刑之爭執,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科刑違法、不當等語,均無理由,皆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寶慶與被告林峻輝如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犯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方寶慶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方寶慶與被告林峻輝有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上開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或財報不實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然查:恩得利公司、清惠公司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示各次虛偽不實交易均係由被告林峻輝主導、安排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投資恩得利的案子和方寶慶沒有關係,歐狄公司預付恩得利公司的貨款是來自於我掌控的麗寶公司,這個資金流向我不否認,但我跟方寶慶之間是因為有債務關係,我會依據我資金調度還他錢,方寶慶沒有投資恩得利公司,都是我在跟林有欽談;基本上我只要跟方寶慶說有貨,他就會認,但這些交易基本上都是我在處理,我是需要做安排式交易的時候會請方寶慶幫忙,他會指示他那邊的人來配合我;方寶慶也不知道後來我跟林有欽有發生爭執等語(見偵字第33022號卷一第98、163、167頁、卷四第88、387、390頁),於原審亦明確證稱:方寶慶沒有參與我和林有欽討論恩得利公司買賣設備的事宜,也沒有參與恩峰公司洽談買賣的事宜,清惠公司向納百川公司、瀚柏公司進貨再銷售給磐實公司的交易,也是我在處理,這些都和方寶慶無關,我會和方寶慶討論的只有與方寶慶的歐狄公司、亞太公司交易的直接供應商,至於供應商是跟誰買賣,我不會跟他講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20至221頁),已供(證)述伊在主導恩得利公司、清惠公司進行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示各交易過程中,僅告知被告方寶慶就其所實際掌控之公司與恩得利公司、清惠公司直接交易之內容,並請被告方寶慶協助完成交易,然並未告知被告方寶慶關於恩得利公司、清惠公司與其等上游廠商即邑韋公司、瀚柏公司之交易品項、金額、數量、付款方式等詳細交易條件,則被告方寶慶主觀上是否知悉被告林峻輝所安排之上開交易涉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特別背信及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犯行,實非無疑,縱使被告方寶慶與被告林峻輝就上開虛偽不實交易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仍無從據此逕行推論被告方寶慶全然知悉被告林峻輝上開以安排虛偽交易以套取現金之犯罪計畫,而就上開犯行均與被告林峻輝有犯意聯絡。

參、綜上,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方寶慶確與被告林峻輝就上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特別背信及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等犯行有犯意聯絡,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方寶慶上開犯罪,本應為被告方寶慶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一行為不雙重審判之理念,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方寶慶以其實際掌控之公司配合為虛偽交易,則至少對交易內容有所了解,而歐狄公司支付恩得利公司之款項來源係被告被告林峻輝、方寶慶共同實質控制之麗寶公司,恩得利公司支付邑韋公司之款項又多數回流至被告林峻輝、方寶慶共同實質控制之麗寶公司、磐實公司,又被告林峻輝以恩得利公司開立與邑韋公司之部分支票持向被告方寶慶貼現,被告方寶慶當知悉恩得利公司所開立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已遭被告林峻輝用以貼現,此等付款條件對恩得利公司極為不利,其當知悉被告林峻輝所安排之交易係「對恩得利公司不利益」之交易。

㈡另依卷內事證,可見被告方寶慶不僅配合以其實際掌控之公司與清惠公司交易,亦有操縱清惠公司與上游廠商間之金流,以達調整清惠公司財務報告之目的,其主觀上亦知配合被告林峻輝所為之交易目的在於「避免清惠公司下市」,堪認被告方寶慶知悉被告林峻輝所安排之交易造成「清惠公司之財務報告重大不實表達」,客觀上並配合為虛偽交易,自已構成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原審判決僅以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為據,就被告方寶慶此部分被訴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等語。

二、惟查,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認被告方寶慶全然知悉被告林峻輝上開以安排虛偽交易以套取現金之犯罪計畫,無從逕以被告方寶慶配合被告林峻輝為虛偽不實交易之紙上作業,即推認其亦有參與被告林峻輝所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特別背信及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等犯行等節,已如前述。核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或係再為事實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採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林有欽、徐菀羚被訴共同非常規交易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吳煥松、吳淑芬被訴共同財報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壹、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

一、㈠被告林有欽為恩得利公司董事長,被告徐菀羚係該公司前財務主管經理人,被告林有欽於106年10月間為求順利完成恩得利公司私募增資案,遂同意在恩得利公司增設二手設備仲介買賣業務,由未於恩得利公司實際任職之林峻輝負責該部門之業務,並議定由林峻輝將恩得利公司安插至其控制之邑韋公司、歐狄公司及磐實公司交易流程中,由邑韋公司先銷貨予恩得利公司後,再由恩得利公司銷售予歐狄公司及磐實公司,以虛增恩得利公司之營業收入,並因此使邑韋公司對恩得利公司取得大額應收帳款債權,並由同意將恩得利公司支付貨款之方式改以使用該公司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付款,供現金不足之林峻輝持以貼現周轉。被告林有欽、徐菀羚即與林峻輝、方寶慶、林世銘、吳榮杰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另與林峻輝、方寶慶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之犯意聯絡,為使林峻輝得以週轉資金,使恩得利公司居於買賣契約主體即主理人之地位,配合與林峻輝如上開事實欄二、㈡㈢㈣所安排之上、下游廠商分別簽訂買賣契約,且在上游賣方尚未將商品交與恩得利公司驗收之情形下,即將恩得利公司之付款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使上游廠商在交易未實際完成下即得以提示取款,而使恩得利公司承擔無法交付貨物及收取資金之風險。㈡被告吳煥松於89年間起擔任清惠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吳淑芬為清惠公司稽核主管,並受該公司前財務長暨會計主管施富智(所犯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指示協助財會部門,為清惠公司之經理人,被告吳煥松為清惠公司107年第1季至第3季財務報告上簽章之董事長、經理人。因清惠公司連年虧損嚴重,公司資產淨值將為負數而造成終止股票上市之結果,被告吳煥松、吳淑芬竟與施富智、林峻輝及方寶慶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瀚柏、煙波及騎兵公司均為林峻輝所掌控之公司,歐狄、磐實及亞太公司均為方寶慶所實質控制之公司,該等公司與清惠公司間就二手設備之銷貨及購貨並無買賣之真意,其等所為之買進、出售等法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且該等公司與清惠公司間均屬於關係人,仍由施富智指示被告吳淑芬先行計算為免公司股票淨值為零而終止上市,每月所應虛增營收及淨利數額後,由被告吳淑芬告知林峻輝,再由林峻輝、方寶慶指示歐狄公司財務人員,以林峻輝、方寶慶所實質控制之煙波公司、騎兵公司、邑韋公司、麗寶公司、瀚柏公司、歐狄公司、亞太公司、磐實公司、納百川公司作為交易對象,在實際上並無貨物交付之情形下,以上開事實欄三、㈢所示虛偽之交易內容創造清惠公司所需之營業收入及淨利數額等語。因認被告林有欽、徐菀羚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吳煥松、吳淑芬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林有欽、徐菀羚、吳煥松、吳淑芬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上開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首揭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貳、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若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有欽、徐菀羚、吳煥松、吳淑芬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上開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峻輝、方寶慶、林世銘、吳榮杰、施富智之證述、證人沈萬旭、洪川媛、陳珍琪、蔡世祿、許原榮、黃悌愷、陳亭宇、王應涵、何文綺、江國盛、王貴戊、林嘉淑、曹憶菁、陳尤莉、李佳瑋、蔡秀足、陳怡妏、康苡漩、顏維德、李佳瑋、王文義、古宇晴、盛品綸、林家瑋、梁群䖁、劉任強、劉誌樂、戴耀斌、劉仲義、黃世傑、張家鳳之證述,及如附表十五所示證據資料為其論據。然而:

㈠被告林有欽、徐菀羚部分:

⒈同案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已供稱:我有向林有欽說邑韋公司是我的公司,但沒有告訴他歐狄公司、磐實公司是我控制的;恩得利公司向邑韋公司購買曝光機轉售給歐狄公司的交易後來沒有完成,因為林有欽在沒有任何理由的狀況下通知我停止交易,我有告知他因曝光機缺乏零件,只是要延長交機時間,後來林有欽就不願意收貨了;我和林有欽沒有共謀,就恩得利公司向邑韋公司購買ASML曝光機轉售給磐實公司的交易,我本來是希望恩得利公司要付現給邑韋公司,但林有欽不同意,希望能用開立支票的方式付款,我就表示如果恩得利公司要用支票付款,支票必須取消背書轉讓,才能方便我拿去找金主貼現,最後林有欽也同意恩得利公司開立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給邑韋公司;當時邑韋公司的機器是放在清惠公司成功廠,林有欽也有帶人去看;交易的事情我會告知林有欽,我的窗口只有林有欽、方寶慶,徐菀羚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33022號卷一第69、72、80、89、98、161、167、171頁、卷四第382頁),可見同案被告林峻輝已表示未曾告知被告林有欽關於恩得利公司之交易對象即歐狄公司、磐實公司均為其實際掌控之公司,自難逕指被告林有欽與林峻輝同謀而知悉其所安排之上開交易均係虛偽不實。況就前開事實欄二、㈡㈢所示恩得利公司與歐狄公司、磐實公司所為交易,嗣後均衍生相關交易糾紛,則被告林有欽若真有與林峻輝為不實交易之犯意聯絡,當不致向其表達終止交易之意,此更足懷疑被告林有欽與林峻輝間就上開犯行是否確有犯意聯絡。

⒉又證人林峻輝上開已證稱徐菀羚並非伊安排交易的窗口等語,而被告林有欽於原審亦證稱:在恩得利公司開始做中古設備買賣業務之前,我們都不懂這些交易,該等交易條件、內容都是林峻輝跟我討論,徐菀羚沒有參與討論,她是財務主管,只負責處理付款事宜,恩得利公司相關業務細節都是吳榮杰和林世銘在處理;恩得利公司的出貨單這類文件也不會經過徐菀羚,我與林峻輝討論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的這件事,徐菀羚也沒有參與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49至350、371至373頁),參以同案被告林峻輝明確證稱恩得利公司相關二手設備買賣交易均係由其主導安排等語,已如前述,縱使被告徐菀羚因係恩得利公司之財務主管,而受恩得利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林有欽之指示列席專案會議,並負責記載相關書面紀錄,然此應屬其日常業務之處理,尚難僅因被告徐菀羚係恩得利公司財務主管且曾列席相關專案會議等情,即逕認其與林峻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⒊再者,觀以證人黃悌愷於原審證稱:林有欽有與徐菀羚去看機器設備,因為交易發生後,會計師有給一些內控建議,董事會也有一直在討論怎樣維護公司的權益,後來林有欽就有去看設備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8頁),證人林峻輝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林有欽決定貨物不要經過恩得利公司,且有要求要去現場看設備,他可能想確認這些機器設備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24至225頁),而被告徐菀羚於原審亦證稱:我有跟林有欽去看本案的機器設備,當時有去看的人有林峻輝、林有欽、我和另一個蕭經理,我有看到機器設備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90至391頁),參酌被告林有欽於原審確有提出其參訪機器設備之現場照片11張(見原審卷三第283至303頁)在卷可徵,堪認被告林有欽、徐菀羚確曾有前往查看機器設備之情,則若被告林有欽、徐菀羚知悉林峻輝所安排之交易為虛偽不實,其等當無為此行為之必要。再者,被告徐菀羚於107年3月間仍持續與林峻輝聯繫,數度詢問其所安排交易之曝光機零件到貨時程、確認何時可交機相關事宜,且恩得利公司於事實欄二、㈡㈢所示與歐狄公司、磐實公司所為之交易產生問題後,被告林有欽、徐菀羚亦持續催促林峻輝支付相關款項,並多次要求協商後續處理事宜,此有被告林有欽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設備工程部」群組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305至315頁),又被告林有欽於本案檢調偵辦前,即已主動前往調查局檢舉林峻輝安排恩得利公司與邑韋公司及下游廠商磐實公司之交易涉嫌詐欺,並對林峻輝提出相關刑事訴訟等情,亦有被告林有欽之107年5月4日調詢筆錄、恩得利公司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1043號卷第3至19頁;偵字第367號卷第3至23頁),是觀以上情,若被告林有欽、徐菀羚主觀上已知悉林峻輝所安排之交易均屬不實、並無實際物流產生,或與林峻輝間有使恩得利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故意,其等應無持續追蹤邑韋公司出貨進度及催促歐狄公司、磐實公司後續款項支付事宜之必要,更無事後主動檢舉林峻輝並提出刑事告訴之理,是以被告林有欽、徐菀羚上開所辯,尚非完全無據,堪信其等辯稱並未參與林峻輝所安排恩得利公司上開虛偽不實之進、銷貨交易等事宜,顯非子虛。

㈡被告吳煥松、吳淑芬部分:

⒈觀以同案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供稱:吳煥松一直是掛清惠公司的董事長,我進去公司之後有問題都請教他,吳煥松有在處理清惠公司的事情,清惠公司的財務長施富智在107年年初跟我說清惠公司的淨值會變成負的,我就要想辦法留利潤在公司;是吳煥松和施富智要我配合從事安排式交易,以增加清惠公司盈餘;我會出售清惠公司閒置資產也是施富智請我做的;我想吳淑芬應該知道我安排這些交易的目的,就是要增加清惠公司的盈餘等語,固指稱被告吳煥松、施富智、吳淑芬有參與其所安排之虛偽不實交易乙情,然查:

⑴證人即清惠公司總經理王文義於原審證稱:我在清惠公司有兩段期間,第一段是106年9月中旬至107年3月初,這段期間是由陳盈全、吳俐儒把公司所有的人事、財務都控制在手上,當時公司大小章都是吳俐儒保管;第二段是我於107年8月到108年1月底回來清惠公司,當時林峻輝是六易控股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於是清惠公司最大股東,實際上關於清惠公司資金、財務、營運面最終決策都是林峻輝做決定,當時董事長吳煥松是掛名,林峻輝如果要軋票、財務調度會找施富智、吳淑芬討論,但事實上那時候公司行政管理系統都是被動狀態在配合林峻輝,在我第二次回去清惠公司時,施富智跟吳淑芬有跟我說二手設備事業買賣的應收金額太高,會形成資金流動的壓力,我只能說把清惠公司的庫存點好,至少公司的資產是在,我們能做的就是這樣,因為設備交易的供應商和客戶都是林峻輝決定,這上下游交易的對象、品項、數量、價格都是林峻輝決定,我們公司內部行政系統不管是我或吳煥松也都無法干預二手設備交易,因為當時公司資金是乾枯狀態,公司就是期待林峻輝可以為公司帶來資金來源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77至280、285、290、292至296、312、315至317頁),核與被告吳煥松於偵查中供證稱:104年間清惠公司被最大的客戶倒了1億9,000多萬元,公司變成負債,我就想找人接手,並經過我同學介紹鄧福鈞給我認識,他願意有條件承接我的公司,陳盈全是鄧福鈞的合夥人,說可以幫我整頓公司,後來107年8月份陳盈全告訴我他找到幕後金主林峻輝,要透過控股公司的方式投入資金到清惠公司,但要求要管理公司;陳盈全進入清惠公司經營之後,我都沒有插手清惠公司的業務,當時公司的現金都是陳盈全派任的吳俐儒在處理,吳淑芬是我聘任的財務副理,她只是依照公司老闆指示工作,施富智是陳盈全招募進來的財務長,他做的事情要跟吳俐儒說,吳俐儒要去跟陳盈全請示等語(見偵字第1471號卷第17至35頁)、被告施富智於偵查中供證稱:二手設備主導權一開始是陳盈全允許林峻輝做的,林峻輝說他有公司可以做二手設備買賣,可以把利潤給公司賺,幫公司帶進營收和利潤,林峻輝說他有銷貨的客戶,有上下游關係,不容許我們過問,因為他是金主;一開始吳煥松把經營權讓給陳盈全,把公司大小章、財務掌控都給陳盈全和吳俐儒,他們後來也都不給吳煥松參與事情;清惠公司的交易都是林峻輝安排,我和吳淑芬根本不知道他的供應商;林峻輝是公司的金主,所以我和吳淑芬基於職責每月結帳都會算公司的資金缺口,然後我把金額報給他,我們會跟他講資金缺口的用意是請林峻輝如果還有二手設備買賣可以讓利給公司的話,請他讓利給公司;後來會新增安裝費也是因為林峻輝說他有更高的利潤可以讓利給公司,林峻輝說我們公司二手設備部門有人專長做設備維護,我和吳淑芬認為既然他是大股東,就照他的話來做,而且林峻輝最後出售設備的收入有收回,我就相信他說的;林峻輝所安排的二手設備買賣不會跟我聯繫,也不會跟吳煥松聯繫,主導權都在他等語(見偵字第1471號卷一第287至299頁)大致相符。

⑵互核證人王文義、吳煥松及施富智前開供證述內容,可知同案被告林峻輝實際上為清惠公司二手設備買賣業務之負責人,被告吳煥松雖為董事長,然其並未實際參與清惠公司之二手設備買賣業務,即使其曾於相關交易單據上進行批核,亦屬其為清惠公司名義上董事長之例行業務,尚不能據此推認其對於同案被告林峻輝所安排之交易均為虛偽不實乙節有主觀上之認識。又被告吳淑芬為清惠公司之稽核主管,其僅係被動配合林峻輝進行清惠公司相關財務行政作業,縱使被告吳淑芬曾與林峻輝商討清惠公司之財務支出及資金盈餘狀況,亦屬其身為清惠公司稽核主管之例行業務,且縱使被告吳淑芬曾告知林峻輝有關清惠公司之盈餘不足、需提高清惠公司之營業額以解決資金缺口乙事,然「提高公司營業額」本為公司商業經營之本質,亦不能僅憑此情遽認被告吳煥松及吳淑芬有要求林峻輝安排上開不實交易以虛增營業額之主觀犯意,是無從僅以同案被告林峻輝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吳煥松、吳淑芬與同案被告林峻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⑶公訴意旨雖以同案被告林峻輝所持用手機內之對話內容,認被告吳淑芬與林峻輝共犯上開犯行等語,然觀以卷附同案被告林峻輝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471號卷二第211至237頁),可見被告吳淑芬多係提供清惠公司資金需求、支票兌現情形之相關資訊予林峻輝、請求林峻輝補提清惠公司與其他公司二手設備交易之相關單據,或向林峻輝轉達清惠公司董事會決議事項、主管機關函詢事項等事宜,至多僅可見被告吳淑芬與林峻輝聯繫清惠公司相關營運事宜,然審酌被告吳淑芬當時身為清惠公司之稽核主管,其與林峻輝聯繫上開事項亦不過係其日常業務之執行。況本件同案被告林峻輝就清惠公司財報不實部分所涉之交易日期多為107年間,然上開林峻輝與被告吳淑芬之對話日期多為108年3月後,更不能憑此即認被告吳淑芬與林峻輝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⑷甚且,被告吳淑芬自107年8月起至108年10月間,曾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清惠公司總經理王文義報告公司營運事項,此有被告吳淑芬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07至338頁),觀諸該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吳淑芬就清惠公司應收帳款、現金流量、公司日常資金支出及林峻輝開立之支票內容等事項,均會逐一向王文義報告,且被告吳淑芬亦曾向王文義提及「總經理,林董回應資金還沒搞定,還在傷腦筋」、「看他支票一直開,其實心裡很擔心」、「剛林董問支票簿在哪」、「建議還是要讓林董依正常流程進行,否則我們無法掌握他到底付什麼或是撤誰的支票」、「怕林董動歪腦筋」、「林董又想動公司資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6、247、283、295頁),亦曾向王文義表示願意提供170萬元之積蓄協助清惠公司解決財務危機(見原審卷二第273頁),以及曾阻止林峻輝將清惠公司之銀行小章攜出公司,並因此向證人王文義表示「我們現在沒有任何內控,所以我也無法在公司任職了」而有意辭任等節(見原審卷二第297頁),顯可見被告吳淑芬就清惠公司支票簿保管、每日開支及資金需求,以及林峻輝使用清惠公司支票簿等事宜均會向證人王文義報告,若被告吳淑芬與林峻輝就上開虛偽不實交易有犯意聯絡,自無告以證人王文義上開事項之必要,更無對林峻輝使用清惠公司支票簿之流程及欲攜出清惠公司銀行帳戶小章等事宜提出質疑之理。是以,被告吳淑芬辯稱其與林峻輝間無犯意聯絡等語,尚非完全無據。據上,堪認被告吳煥松、吳淑芬辯稱並未參與林峻輝所安排清惠公司上開虛偽不實之進、銷貨交易等事宜,應非虛妄。

㈢綜上,因被告林有欽、徐菀羚、吳煥松、吳淑芬究係何時、如何與被告林峻輝、方寶慶間形成本件各罪之犯意聯絡,及如何得認其等與被告林峻輝、方寶慶分別所為之非常規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財報不實等有行為之分擔,均有不明,是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顯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林有欽、徐菀羚、吳煥松、吳淑芬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事實,因而諭知上開被告無罪,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林有欽、徐菀羚、吳煥松、吳淑芬有被訴之犯罪,本院自應維持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仍為事實之爭執,主張:㈠恩得利公司從事本案二手設備交易前有召開專案會議,該會議有被告林峻輝、林有欽、徐菀羚等人出席,是被告林有欽、徐菀羚當可透過上揭會議知悉本案交易係形式買賣、實質仲介之事實,且參酌證人黃悌愷亦有將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經理陳泰岐所傳送訊息轉知被告林有欽,而被告徐菀羚之筆記本內容亦有「安排性交易(居間仲介)」、「5%佣金~10%」等字句,益徵上情無疑。再被告林有欽、徐菀羚均有審核本案交易之買賣契約,於審核過程中即可知悉本案交易之內容及條件,自均知悉本案二手設備交易所約定之收付款條件對恩得利公司不利益,是被告林有欽、徐菀羚主觀上知悉本案交易係對恩得利公司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客觀上使恩得利公司配合被告林峻輝為本案交易,均已涉犯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㈡由被告吳煥松之供述可知其仍會經手請購案及採購案單據之簽核,卻從未審查交易之真實性,亦未拒絕簽名,且其於107年8月間已知悉陳盈全所為有掏空公司之虞,卻仍將公司經營權交給陳盈全所介紹的被告林峻輝,未收回清惠公司實際經營權,以消極默許之態度放任其等經營公司,主觀上具有財務報告申報不實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犯意。㈢由被告吳淑芬之供述可知其對於有向被告林峻輝報告清惠公司淨值乙事均不爭執,參以被告吳淑芬曾一再向證人王文義表示被告林峻輝之種種作法會造成風險,足認被告吳淑芬雖對被告林峻輝所安排之交易有疑慮,仍於審核相關單據時採取消極放任之態度,主觀上均已具有財務報告申報不實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犯意等語。然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認被告林有欽、徐菀羚、吳煥松、吳淑芬知悉且參與本案各該虛偽不實交易,無從逕以其等事發時分別為恩得利公司、清惠公司之董事長、經理人,而參加相關會議或在各該交易文件及支票用印等處理事務之行為,即推認其等亦有參與同案被告林峻輝所為非常規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財報不實犯行等節,已如前述,是核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或係再為事實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採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

四、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富智為清惠公司前財務長暨會計主管,為清惠公司107年第1季至第3季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因清惠公司連年虧損嚴重,公司資產淨值將為負數而造成終止股票上市之結果,被告施富智竟與吳煥松、吳淑芬、林峻輝及方寶慶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瀚柏、煙波及騎兵公司均為林峻輝所掌控之公司,歐狄、磐實及亞太公司均為方寶慶所實質控制之公司,該等公司與清惠公司間就二手設備之銷貨及購貨並無買賣之真意,其等所為之買進、出售等法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且該等公司與清惠公司間均屬於關係人,仍由被告施富智指示吳淑芬先行計算為免公司股票淨值為零而終止上市,每月所應虛增營收及淨利數額後,由吳淑芬告知林峻輝,再由林峻輝、方寶慶指示歐狄公司財務人員,以林峻輝、方寶慶所實質控制之煙波公司、騎兵公司、邑韋公司、麗寶公司、瀚柏公司、歐狄公司、亞太公司、磐實公司、納百川公司作為交易對象,在實際上並無貨物交付之情形下,以上開事實欄三、㈢所示虛偽之交易內容創造清惠公司所需之營業收入及淨利數額等語。因認被告施富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參、查被告施富智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相關等罪嫌之案件,業經原判決諭知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然被告施富智已於114年4月16日死亡,此有被告施富智之死亡證明書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稍屬欠洽,但已無可維持,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施富智部分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

戊、退併辦之說明:

壹、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63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496號、第1534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550號、112年度第16609號等移送併辦被告林峻輝、方寶慶分別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因併辦意旨所指各該公司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與起訴書所載恩得利公司、清惠公司與歐狄公司所為不實交易之範圍並非一致,而與原起訴範圍相同之部分,依卷內事證亦難認有實際之營業行為而有課稅之基礎,事實上不生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結果,並不構成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況依本院現有事證,僅足認定恩得利公司、清惠公司就本案上開有罪部分事實欄所示之交易為不實交易,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併辦意旨所指其他發票與本案有關且均為不實,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同一案件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

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496號移送併辦被告吳煥松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因被告吳煥松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其涉有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同一案件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第16636號移送併辦被告林峻輝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均非原起訴書所載恩得利公司、清惠公司與恩峰公司所進行之交易,難認與本案有關,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同一案件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己、被告林峻輝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陳欣湉、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國彬、阮卓群、張凱絜、蔡啟文、邱獻民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姵伊提起上訴,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2、3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無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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