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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宋松璟鄭昱仁姜麗君

第三人
即參與人
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建華

上列參與人參與被告彭一修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關於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認有不應參與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彭一修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本院依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下稱「追加事實一」)及原審認定被告彭一修3次增資詐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521萬2,500元、2,460萬元及943萬5,988元分別匯入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生醫公司)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共6,924萬8,488元,屬康寧生醫公司因被告彭一修增資詐欺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而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裁定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惟查,追加起訴書雖以被告彭一修與業經起訴在前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1號案件(下稱「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就被告彭一修於「追加事實一」部分追加起訴。惟被告彭一修並非「本案」被告,是與「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追加事實一」所指被告彭一修所涉增資詐欺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起訴所指被告花明財涉犯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之犯罪事實,迥然不同,尚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均難認與「本案」具有前開相牽連案件關係。因認檢察官就「追加事實一」對被告彭一修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是本件參與人因被告彭一修增資詐欺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已非本院所得審究,從而,本院上開參與沒收程序裁定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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