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
- 第三人
- 即參與人
- 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建華
上列參與人參與被告彭一修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關於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認有不應參與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彭一修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本院依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下稱「追加事實一」)及原審認定被告彭一修3次增資詐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521萬2,500元、2,460萬元及943萬5,988元分別匯入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生醫公司)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共6,924萬8,488元,屬康寧生醫公司因被告彭一修增資詐欺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而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裁定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惟查,追加起訴書雖以被告彭一修與業經起訴在前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1號案件(下稱「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就被告彭一修於「追加事實一」部分追加起訴。惟被告彭一修並非「本案」被告,是與「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追加事實一」所指被告彭一修所涉增資詐欺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起訴所指被告花明財涉犯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之犯罪事實,迥然不同,尚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均難認與「本案」具有前開相牽連案件關係。因認檢察官就「追加事實一」對被告彭一修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是本件參與人因被告彭一修增資詐欺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已非本院所得審究,從而,本院上開參與沒收程序裁定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