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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吳麗英陳麗芬陳銘壎

  • 當事人
    林榮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榮錦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於知慶律師 賴柏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林榮錦(下稱聲請人)從民國87年至111年間擔 任晟德公司董事長,並於111年擔任晟德集團總裁一職,專 注於晟德集團之重要經營決策,此有聲請人先前於114年9月4日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時,提出之「聲證2」聲請人在晟德集團之簡介可參。晟德集團除了深耕生技及大健康產業,積極擴大集團綜效以提升整體競爭力,自西元2014年即投資隸屬於北京清華工業開發研究院之「深圳水木易德投資管理合夥企業」(下稱水木易德基金)。近來,北京清華工業開發研究院副院長朱德權身兼浙江信匯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浙江信匯公司)之大股東兼董事長,偕同水木易德基金,極力邀請聲請人及晟德集團成為浙江信匯公司的策略投資人。然因浙江信匯公司經營之橡膠研發與製造產業,為晟德集團之新興投資項目,以晟德集團擬投資至少高達新臺幣(下同)20億元,承擔如此高額投資風險而言,當然必須由集團總裁即聲請人帶領晟德公司高階經理人進行現場參訪,才能夠拍板定案,確保能夠妥適維護晟德公司之廣大股東權益,故有由聲請人親自出席之必要性及重大公益性,絕非網路連線與會、委任其他人士代理出席或其他方式所可取代。因此水木易德基金邀請聲請人在今年10月27日至11月5 日擇期進行現場交流、考察,此有邀請函可參。 ㈡聲請人絕無任何逃亡之意圖,此從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一案,於偵查中檢察官曾准許聲請人在提出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單次解除出境之 限制,以出國處理商務,聲請人並在113年6月26日出境後於同年月29日準時返國入境乙情可參,此亦有聲請人前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時提出之「聲證1」護照影本可稽。且臺 北地院亦曾有於114年9月15日准予暫時解除聲請人出境限制之前例(本次聲請人亦將以相同商務行程之事實、理由及條件限制,向另案臺北地院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倘若本件及另案均以同一條件限制准予暫時解除聲請人出境之限制,即可避免法院間執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衝突)。 ㈢為此請准由聲請人提出相當保證金,並責付選任辯護人葉建廷律師,及由辯護人陪同出、返國之條件下,單次解除聲請人之出境、出海限制,聲請人於114年10月28日至11月5日前往中國浙江,處理完本次商務事宜後,必當遵期在同年11月5日返台入境,以利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不實財務報告 罪、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等罪嫌,經原審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5年、8年、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前審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判決 撤銷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聲請人前經本院參酌原審判決、檢察官據以起訴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認聲請人違反上開罪嫌重大,且其中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項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等節,乃裁定自114年4月7日起,對聲請人限 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本院卷9第181至182頁)。 ㈡聲請人以前詞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固據提出聲請人在晟德集團之簡介、護照影本及邀請函等為證(本院卷11第99至102、387至388頁)。惟查: ⒈聲請人前於114年9月4日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一案, 前經本院於114年9月11日以無必要性等節裁定駁回後(本院卷11第291至294頁),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114年9月25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058號駁回抗告而確定 在案(本院卷11第379至382頁)。 ⒉關於聲請人本次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一事,經徵詢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意見,表示略以:聲請人僅係晟德集團之總裁,並非晟德公司之董事長,若非由負責人實際決策投資與否,將使晟德公司負責人長期處於有權無責、權責不清之狀態,是認無單次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本院卷11第389頁)。 ⒊參之聲請人所提出「深圳水木易德投資管理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出具之邀請函,其邀請之對象係記載「尊敬的林先生」,且在該邀請函內容全文,並未見有載敘邀請「晟德集團」或「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德公司)參與投資之文字(本院卷11第387頁),則上開邀請方邀請之對 象為何,顯然不明,無從遽認係邀請聲請人參訪。縱認係邀請聲請人到訪,然依晟德公司公示之公司基本資料,聲請人並非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經理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11第391至392頁);況依聲請人提出其在晟德集團之簡介,其職稱係「榮譽總裁」(本院卷11第101至102頁),足見聲請人在法律上,對外並無代表晟德公司之權利,亦無決定是否投資之實質權利,是其無前往參訪之確實絕對必要性。至於聲請人所稱其在另案偵查中曾獲准出境後有遵期返國,及曾獲臺北地院准予單次解除限制出境等情,然是否准許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係由處分機關自行個案審查其必要性,不受其他處分機關之拘束;又聲請人先前即使在出境後有遵期返國,乃屬其在該個案中本應遵守之義務,且係該處分機關認為聲請人有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前提下所為之決定。而本件本院既認聲請人無出國之必要性,自無從憑其先前之遵期返國,做為有出國必要性之依據。此外,本院因認聲請人並無出境、出海之確實必要性,是聲請意旨所稱之提供保證金、責付辯護人及由辯護人陪同出、返國等節,亦核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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