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麗真
- 選任辯護人
- 葉建廷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志偉
- 選任辯護人
- 李傳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殷財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玉玲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正楷
- 選任辯護人
- 陳筱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下稱被告三人)前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其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特別侵占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以限制出境、出海,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裁定被告三人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迭於109年9月1日、110年5月1日、111年1月1日、111年9月1日、112年5月1日、113年1月1日、113年9月1日、114年5月1日、115年1月1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三、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三人均提起第三審上訴,卷宗及證物已送交最高法院。茲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5年8月31日屆滿,本院參酌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三人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4年6月、1年10月,並諭知沒收(追徵)被告周麗真犯罪所得美金149萬6,807元,刑期非短,沒收金額不低。參以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指被告三人所為係犯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即檢察官起訴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罪仍在審理中,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三人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沒收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至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前均遵期到庭、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與其等有無逃亡動機及能力,無必然關係,無從據此推斷往後均無萌生逃亡動機之可能。
四、本院權衡司法權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暨被告三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依目前繫屬第三審之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其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三人均自115年9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