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
    張紹省呂煜仁吳元曜
  •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 被告
    陳建福黃美惠匯頂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福 黃美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洪銘徽律師 參 與 人 匯頂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福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 重訴字第11號、107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026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4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建福、黃美惠部分均撤銷。 陳建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詐欺銀行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黃美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詐欺銀行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匯頂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因陳建福、黃美惠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貳仟玖佰伍拾參萬參仟貳佰伍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福係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3(後址設桃 園市○○區○○街00號7樓之5,下同)之匯頂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頂公司)、匯開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開公司)、出卡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出卡樂公司),及原址設新北市○○區○○里○○路0段00號(後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下同)之影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影視達公司)自設立迄今之實際負責人,黃美惠為陳建福之妻,自民國82年間起至101年5月24日止擔任匯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苹郁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禮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禮開公司)之負責人(林苹郁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附條 件緩刑2年確定)亦為陳建福之外甥女,胡令儀則為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1樓之亞 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印公司)之負責人(胡令儀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附條 件緩刑2年確定),黃美惠、林苹郁、胡令儀均為商業會計 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等附隨業務。緣匯頂公司於97年4月間即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為管理銀行,統籌向第一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彰化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商業銀行)申請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5 億元之貸款,因借款期限3年期限將屆,黃美惠即代表匯頂 公司於100年5月4日再與上開聯貸銀行簽訂借款額度為5億元且得於首次動用起3年內循環動用之聯合授信合約,以借新 還舊之方式,清償前開97年間即動用之5億元貸款,且該次 聯合授信合約以陳建福及黃美惠為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另匯頂公司依聯合授信合約約定須於管理銀行即第一銀行以匯頂公司名義設立備償專戶(臺幣備償專戶00000000000帳 號帳戶、美元備償專戶00000000000帳號帳戶),匯頂公司 每次動用借款時,需維持存入備償專戶之交易性應收客票、交易性應收客票兌現之金額、合格應收帳款、備償專戶之其他存款餘額合計數佔未清償本金餘額總額(下稱備償專戶維持率)不低於45%。 二、茲因匯頂公司自98、99年間起向大陸地區採購商品品質不良,遭客戶退貨無法正常收取貨款,致該公司營運狀況每況愈下,詎陳建福及黃美惠因無力清償借款且需資金週轉,竟共同意圖為匯頂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匯頂公司於100、101年間與附表一編號2至5、10至13、16至19所示之禮開公司、亞印公司、富廣有限公司(下稱富廣公司)、昶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昶泰公司)、蔚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蔚山公司)、興富洋有限公司(下稱興富洋公司)、誌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誌源公司)、毓埕有限公司(下稱毓埕公司)、幕府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幕府公司)、侒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侒杰公司)、群聖有限公司(下稱群聖公司)、建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並未有實際交易,而㈠以向兆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勗公司)、崴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全公司)、智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智琳公司)及亞印公司採購噴繪機等原物料為由,要求前開公司向陳建福指定之禮開公司、富廣公司、興富洋公司、幕府公司及錦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錦澤公司)及其等可實質控制之昶泰公司採購,始得銷售給匯頂公司、匯開公司、影視達公司及出卡樂公司(下稱匯頂公司等關係企業),再由前開之禮開公司、富廣公司、昶泰公司、興富洋公司、幕府公司、亞印公司及錦澤公司向匯頂公司等關係企業進貨(交易流程詳附圖),惟上開交易係未有實際出貨之虛偽交易,而林苹郁、胡令儀亦各自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期間,在前址禮開公司、亞印公司,配合陳建福、黃美惠為如附圖所示與匯頂公司之關係企業循環交易,各開立如附表二、三所示禮開公司、亞印公司之不實發票,另分別簽發如附表七所示禮開公司、亞印公司之支票交付陳建福。陳建福、黃美惠遂以上開方式取得富廣公司、昶泰公司、興富洋公司、幕府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七所示上開公司之支票;㈡向身分不詳自稱「郭小姐」及「江先生」之地下錢莊業者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13、17、18所示之誌源公司、毓埕公司、侒杰公司、群聖公司如附表七所示上開公司之支票;㈢以向不知情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蔚山公司負責人鄭尚全(原名鄭林尚書)借用該公司支票貼現週轉為由,取得如附表七所示該公司之支票;㈣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建華公司如附表七所示之支票。㈤取得虫二實業有限公司如附表七所示非屬實質性銷貨之支票。而陳建福及黃美惠均明知以上開方式取得之支票不符合聯合授信合約所定得存入備償專戶之交易性應收客票,竟為使第一銀行審查應收客票之承辦人員於書面審查時,得認可該等支票符合聯合授信合約所定因合法商業交易產生之交易性應收客票,使備償專戶維持率能高於45%,乃於如附表七所示期間,在上 址匯頂公司指示匯頂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製作如附表七所示之不實發票影本,交由不知情該公司出納人員周麗弘於附表七所示之期間遞送如附表七所示之支票及不實發票影本,製造上開備償專戶內維持率高於45%之假象,進而向第一銀行申 請將上開備償專戶內維持率高於45%部分之已兌現支票及已 入帳之應收帳款等存款,提領轉至匯頂公司可動用之第一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臺幣存款帳戶、00000000000 帳號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內(申請各期真正維持率見附表十一,均低於45%),致第一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五所示之時間將原於備償專戶內供擔保之款項,轉帳新臺幣216,650,000元至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幣存款帳戶及轉帳1,104,000美元(以美元兌新臺幣之匯 率1:30計算,折合新臺幣33,120,000元)至第一銀行世貿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共計新臺幣2億4,977萬元,匯頂公司因而取得違約取回上開擔保款項之不 法利益。 三、案經第一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京城商業銀行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方面雖主張附表六編號5、10、12至15、26所示告訴代 理人張秀夏律師、證人林芸如、孫笠凌、包珊熒、鄭尚全、王秋珠、邵楷原等人於警詢、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因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 之1第2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並未準用同法第186條之規定,亦即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 證人時本無庸命證人具結,又檢察事務官性質上係直屬於檢察官之司法警察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上開證人於警詢、調詢或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自不生未依法具結之問題,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規定而主張不具證據能力之餘地,是被告方面此部分 之主張,並非可採。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時,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准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或再事爭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上開證人於調查局或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詞,及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狀中附表1退票總額表、附表二退 票分戶分析表、附表三退票明細表、告證5之備償專戶維持 率計算表及各授信銀行預計動撥金額分配表、告證8之備償 專戶維持率計算表及動撥金額分配表、第一銀行104年1月19日刑事陳報狀附表6匯頂公司交付予告訴人之不實交易發票 明細、第一銀行104年1月29日刑事陳報狀附圖1之貸款審核 程序、第一銀行104年8月24日刑事陳報狀附表8客票退票整 理表、附表10本案告訴人提出之證據一覽表、第一銀行104 年9月15日刑事陳報暨補充告訴理由狀附表11交易性客票資 料整理、告證30匯頂公司備償專戶維持率計算表、告證30-1之101年5月4日匯頂公司備償專戶維持率計算表及相關資料 、告證30-2之備償專戶維持率計算表、第一銀行104年10月26日刑事陳報六狀暨附表12被告詐欺取財金額明細表、第一 銀行105年6月20日刑事陳報九狀暨附表14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之「實質性交易發票及客票」一覽表及電子檔光碟等證據資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業經被告二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金重訴字卷㈠第119頁、第192頁反面),查無其等意思表示具有瑕疵之情事,復經原審合法調查,揆諸前揭說明,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准許被告方面上訴後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再事爭執證據能力。 三、其他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辯護人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36至169頁),本院復查無該 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二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建福對其為匯頂公司實際負責人,有事實欄所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進而持向告訴人第一銀行行使,藉此詐術取回備償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坦承不諱,並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惟辯稱:本案所詐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應不成立銀行法第125條之3對銀行詐欺罪等語;被告黃美惠就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亦不爭執,除與被告陳建福辯解相同者外,另辯稱:其僅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經營管理均係其夫即被告陳建福負責,並未經手本案開立相關不實發票及向第一銀行申請取回備償專戶款項之事宜,亦不知情,應不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詐欺罪等語。 二、被告陳建福、黃美惠夫妻分別為匯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匯頂公司因向上開銀行聯合貸款而如事實欄所載簽立聯合授信合約,並依約開立前述備償專戶,嗣陳建福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以該等方式取得非真實交易支票連同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持向第一銀行行使,讓備償專戶維持率超過45%,進而向第一銀行申請取回備償專戶內如附表五所示新臺 幣及美元款項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坦承或不爭執,核與如附表六編號3至16、25至35所示證人所為證述大致相合,且 有如附表六編號36至6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並足認被告陳建福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詐欺罪部分為認罪表示之任意性自白,堪信屬實。 三、詐術及因犯罪所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認定: ㈠、本案聯合授信契約(見原審金重訴字【一銀提供資料】卷第4 至56頁反面)第1條(29)約定「備償專戶」係指借款人( 即匯頂公司,下同)依第11條於管理銀行(即第一銀行,下同)以借款人名義開設之帳戶;第1條(30)約定「交易性 應收客票」係指借款人因合法商業交易自客戶所收取,發票人非借款人之利害關係人之客票;第1條(31)約定:「合 格應收帳款」係指借款人與非借款人之利害關係人之合法商業交易產生之應收帳款。又第11條第1項約定:「備償專戶 (1)備償專戶之開設:借款人應於首次動用前以其名義於 管理銀行開設備償專戶,並確保相關付款義務人將於交易性應收客票及合格應收帳款下應支付之款項存入或匯入備償專戶。(2)備償專戶之提領:於(a)備償專戶維持率於提領後仍符合本條第4項之約定;(b)並未發生違約情事;(c )借款人於本合約內所為之各項聲明及擔保事項仍為真實、正確;(d)借款人依本合約到期應支付之各項費用及款項 均已全數付清之前提下,借款人得請求將備償專戶內之款項轉至借款人於管理銀行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而依同(11)條第4項(1)約定,借款人應隨時維持備償專戶維持率不低於45%,「備償專戶維持率」係指依下列公式計算所得之 比率:備償專戶維持率=(存入備償專戶之交易性應收客票+交易性應收客票兌現之金額+合格應收帳款+相關付款義務人就合格應收帳款支付至備償專戶之金額+備償專戶之其他存 款餘額)÷授信額度下之未清償本金餘額總額。 ㈡、由上開合約規定可知,存入備償專戶用以計算維持率者,限於因合法商業交易而向客戶收取之客票、合格應收帳款及其他已實際存入之款項,本案匯頂公司以事實欄所載非自合法商業交易取得之客票存入備償專戶虛偽提高維持率,進而申請將備償專戶內之款項轉至匯頂公司可動用之帳戶內,自已屬對第一銀行施行詐術。再者,依上開合約第11條第1項(2)(a)、第4項(1)之約定,可知須提領後維持率仍高於45%時,借款人匯頂公司始能請求將備償專戶內之款項轉至其可動用之存款帳戶,若該備償專戶內符合規定得列入計算之客票、應收帳款、支付金額及存款餘額,真正維持率未高於45%,則不論匯頂公司所持交確有真實交易之客票及如事實 欄所載因非合法商業交易取得之客票金額若干,匯頂公司均不能申請將備償專戶內款項轉至該公司可動用帳戶內,從而只要原真正維持率未達45%,是因被告二人以上開詐術將維 持率虛偽提高為45%以上後,藉此向第一銀行申請自該備償 專戶提領之所有款項,應均屬因被告二人對銀行施行詐術使匯頂公司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辯護意旨認應僅計算事實欄所示非合法商業交易所取得客票金額為犯罪所得利益,應有誤解。 ㈢、而經彙整附表六編號40第一銀行所提供本案各次備償專戶維持率計算表,扣除本院認定附表七所示非自合法商業交易所取得且經退票之票據後,重新計算附表五所示匯頂公司各次申請自備償專戶提領款項時之真正維持率結果如附表十一所示,均未達45%,其中因附表七所示支票之退票日均在附表 五所示最後一次撥款日期101年5月11日之後,故自提供票據日後於附表五歷次申請時均處於尚未退票之未兌現狀態,即應於提供票據後之每次申請時累計計入為非合法商業交易。另上開備償專戶維持率計算表中之「(c)發票人或借款人 主動通知或經營管理銀行合理認定可能發生退票之應收客票金額」,業經第一銀行於計算備償專戶維持率時予以扣除,即「得計入備償專戶之應收客票金額」是(a)「未兌現應 收客票金額」-(c),是該(c)部分金額之多寡,實與本 案維持率之判斷無關,併此敘明。 ㈣、再參以下列證人所述: ⒈證人即第一銀行辦理授信業務人員李惠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0年間經辦匯頂公司5億元的聯貸案續貸授信申請,此續貸案件是借新還舊,依照該公司申請的額度來貸款,動用授信額度的條件分財物承諾、擔保品、開本票、應收票據、應收帳款。授信合約第12條提到應授信額度5億元整,借 款人得於授信期限內循環動用授信額度,以本案5億元聯合 貸款的總帳卡來看,該公司每3個月就申請動撥一次,每30 天結算、支付利息,而申請額度動撥的要件,是備償專戶內交易性應收客票兌現金額、應收帳款金額或其他存款,除以當下借款金額要有45%。而所謂交易性的應收客票,即該公 司與客戶間商品買賣的票,只要該公司有提供符合品項的發票搭配所存入的客票,形式上看起來是符合的交易性客票就審查通過(非實質審查)、核准動撥,若我們沒發現存入備償專戶的支票並非交易性應收客票,而誤認備償專戶維持率已達45%,允許該公司循環動撥,等於該公司持形式上符合 交易性應收客票的支票進來,把備償專戶內的錢換出去,導致備償專戶的維持率不到45%,該公司違約未還款時,該備 償專戶無法作為還款之用,而造成銀行損失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㈠第210頁反面至第214頁)。 ⒉證人黃國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匯頂公司與第一銀行之聯合授信合約約定,借款5億元額度得於首次動用期3年內來循環動用,以該公司5億元聯貸總帳卡上面記載循環動用的天 期為90天,即每30天是結算支付利息一次,90天動用的天期結束後,該公司可以再次申請動用的授信額度,以借新還舊的方式來償還前次的借款,每次動用時備償專戶內的交易性應收客票和應收帳款總額占授信餘額不低於45%,銀行去審 核未兌現應收性客票要件,是去查發票人的營業項目,與匯頂公司的營業項目是否相符,或是單一客戶集中度不能超過一定金額,或超過一定金額要對發票人做實地的查訪及徵信,並請借款人提供交易的發票,做為他們交易的證明,但都只是形式上審查,無從審查是否有實質交易,只要形式審查合格第一銀行應依約撥付款項給匯頂公司,但動支後維持率仍要在45%以上,才准許該公司申請動撥。而匯頂公司未兌 現應收客票的項目幾乎占了備償專戶總餘額中絕大部分比例,故其中只要有不合格票據,很容易會讓備償專戶的維持率不到45%。若我們沒有發現借款人所交付的支票是不符合交 易性應收客票的要件,導致備償專戶的維持率不到45%,還 是允許借款人去動用備償專戶內的款項,將來退票導致該維持率不到45%,借款人還款來源就會不足等語(見原審金重 訴字卷㈡第7頁至第10頁反面)。 ⒊證人即第一銀行木柵分行授信人員鄧文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聯合貸款有重組,是借新還舊,我參與後續新聯貸的,我是承辦後續借新還舊,第一筆期間是100年5月19日到100年6月19日,每3個月會付息一次。當時的狀況是因為匯頂 公司所提供的交易性客票在101年5月11日起陸續發生退票的情形,且未依約繳息,後來匯頂公司提出一個紓困的申請,雙方才會在101年12月19日簽立聯合授信合約第一次增補授 信合約(見102年度他字第5244號卷㈡第90頁以下),當時該 公司對於當時交易性客票跳票未依約繳息表示因為產品沒有辦法達到客戶的要求,客戶退貨、不付款,而無法正常收取貨款,導致營運困難,但該公司當時所提供的交易性客票的退票率高達90%以上,聯貸銀行團覺得不符常理,惟該公司 仍表示因有批貨品有品質的問題,整批都沒辦法達到標準,所以就這樣退票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㈡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 ㈤、是由上開證人所證及前揭說明,可知被告二人知悉依聯合授信合約規定,倘匯頂公司符合聯合授信合約第11條第1項(2)及第4項備償專戶維持率高於45%規定,匯頂公司即得請求第一銀行將備償專戶之款項轉至匯頂公司於第一銀行之可動用存款帳戶,且利用第一銀行形式審查匯頂公司是否符合「(a)備償專戶維持率於提領後仍符合第11條第4項之約定、(b)並未發生違約情事、(c)借款人於本合約內所為之各項聲明及擔保事項仍為真實、正確、(d)借款人依本合約 到期應支付之各項費用及款項均已全數付清之前提下」之機會,以如附表七所示非合法商業交易產生之客票及發票混充,提供給第一銀行,致第一銀行收到票據後,短時間內無法察覺該等問題票據,僅以形式審查加總後,誤認匯頂公司符合聯合授信合約第11條「備償專戶維持率不低於45%」等約 定,而同意匯頂公司之請求,如附表五所示,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101年5月11日止共計53次,分別將備償專戶內之款 項轉至匯頂公司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活期臺幣存款帳戶及00000000000帳號美元帳戶,使匯頂公司能將款項提 出使用,此並有匯頂公司新臺幣5億元聯貸案備償專戶維持 率計算表53份、00000000000帳號備償專戶撥款記錄、匯頂 公司00000000000帳號臺幣活期帳戶存摺存款、00000000000帳號美元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026號卷三第171至207頁、第227至252頁、卷四第13至14頁、卷六第94至98頁),是被告二人以上開方式對第一銀行詐欺而申請領得如附表五所示備償專戶內之款項,共計達2億4,977萬元,堪以認定。 ㈥、被告方面雖主張美元備償專戶之款項與本案聯貸案無關,如附表五所示有關美元撥款部分應不計入詐欺所得之金額云云,但依本案聯合授信契約第11條第2項(2)(4)規定內容 可知,計算備償專戶維持率之合格應收帳款包含國外之應收帳款,匯頂公司也因此開立前述美元備償專戶,前引本案備償專戶維持率計算表內容中,確亦列入該美元備償專戶00000000000帳號帳戶,而與臺幣備償專戶一併算入備償專戶總 餘額內,縱使美元備償專戶內之應受帳款屬符合規定之合格應收帳款,但原非匯頂公司所得任意動用,是因被告二人以前述方式虛偽提高備償專戶維持率至45%以上後,使匯頂公 司得一併請求提領轉出,自仍屬因被告二人施以詐術而取得之不法利益,被告方面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 ㈦、被告二人所詐得者應屬違約取回擔保款項之利益: ⒈備償專戶依前引聯合授信合約規定,為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之帳戶,所存入者除尚未兌現之應受客票、應收帳款外,並包含合格應受帳款中已支付之金額及其他存款餘額,併同計算維持率,再依匯頂公司臺幣備償專戶交易明細所示(附表六編號41),第一銀行於每年6月21日、12月21日均有給付利 息(INT),則若認該備償專戶內已收取或存入之款項為第 一銀行所有,何以不立即發生清償之效力而仍予列入維持率計算,又何以仍給付利息? ⒉再者,聯合授信合約第11條是規定「備償專戶、擔保及連帶保證人」,後兩者顯屬擔保性質,備償專戶既與該二者並列規範於同一條內,且有如同保證金之維持率計算方式,衡情應同具擔保性質,而非已為第一銀行所有。又本案所涉及之第11條第1項(2)是規定「備償專戶之提領」,若該帳戶內之款項果已屬第一銀行所有,借款人請求轉出應屬「動用合約貸款」【參合約第1條第1項(8)及第3條所用文字】或再行借貸,而非「提領」,是由文義觀之,亦可認該帳戶內之款項實際上應仍為借款人匯頂公司所有,方用「提領」一詞,只不過因屬供擔保之備償專戶,性質上為受限制之存款而已,如同經質押之定存單亦有相類受限情形。至聯合授信合約第11條第2項(1)、第3項(1)雖有將合格應受帳款轉讓債權給管理銀行及將應收客票背書轉讓給管理銀行之約定,但仍約定是存入借款人名義之備償專戶而可計息,且於符合維持率超過45%等條件後,借款人匯頂公司仍得請求提領, 亦尚難以此即認該存入備償專戶內之款項已屬管理銀行即第一銀行所有,於此敘明。 ⒊本院既認匯頂公司臺幣及美元備償專戶內之款項仍屬匯頂公司所有,只不過屬於供擔保用之受限制存款,則被告二人以上開詐術為匯頂公司取回原受限制不得任意取回之擔保性存款,即如同以詐術取回質押物般,應屬詐得「違約取回擔保款項」之不法利益,而非直接詐得第一銀行所有之財物(最高法院66年度第6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至辯 護人所稱「延期清償」之利益,應屬違約取回擔保款項之結果,已為該不法利益所包含,毋庸再論。 ㈧、準此,本案被告二人乃係以事實欄所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非合法商業交易所取得之客票等詐術,向第一銀行詐得違約取回如附表五所示備償專戶內共計達2億4,977萬元供擔保款項之不法利益,堪以認定。 四、被告黃美惠共犯關係之認定: 被告黃美惠雖以前詞置辯,稱其對本案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然其於偵查中自承:我擔任董事長期間負責應付款項的審核,我審核完的應付款項還需陳建福核准,名義上我是財務主管,但實際上還是陳建福負責,由我協助處理。我負責應付款項、支票蓋章,我知道聯貸的申請,我是保證人等語(見調查局卷第7頁反面、偵字第21026號卷四第6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建福於調詢時稱:我係匯頂公司實際負責人,所有資金調度包含向銀行及地下錢莊借款,亦皆由我個人獨自負責辦理,除我太太黃美惠略知道外,其他董事及監察人皆完全不知情等語(見調查局卷第5頁),復於偵查、原審 中稱:黃美惠負責保管印章、支票等事,她會負責蓋支票的公司大小章。付款給廠商是由黃美惠負責等語(見他字第4983號卷第52頁、偵字第21026號卷六第209頁、原審金重訴字卷㈠第89頁);證人即匯頂公司業務部協理邵楷原於調詢稱:黃美惠雖掛名為董事長,但實際主要負責公司財務等語(見調查局卷第46頁反面);證人即匯頂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簡振民於調詢時稱:黃美惠雖掛名為董事長,但僅擔任財務部及會計部主管等語(見調查局卷第52頁反面);證人即匯頂公司臺中分公司業務經理張於仁於偵查中證稱:陳建福太太(即黃美惠)有在公司工作,負責會計財務等語(見偵字第21026號卷四第31頁);證人即匯頂公司董事(負責採購 及外銷)卓源沂於偵查中證稱:黃美惠有在公司上班,負責財會部分等語(見偵字第21026號卷六第48頁)。是由上開 供詞及證詞互核可知,被告黃美惠非僅登記為匯頂公司之董事長,並掌管公司印章、實際參與簽發支票及審核應付帳款等財務會計業務,也知悉本件聯貸案而擔任保證人,被告陳建福包含向銀行及地下錢莊借款之資金調度,也多少會告知被告黃美惠。而被告陳建福既係因匯頂公司資金調度困難而為本案犯行,則共同參與公司財會業務之被告黃美惠,縱使主要負責支票簽發、應付帳款等業務,對於公司資金是否充足,如何解決財務困難,自亦有所瞭解,方能評估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能否兌現,能否如期清償應付帳款,其與被告陳建福於公,為共同經營匯頂公司之緊密合作關係,於私,為利益與共之夫妻關係,對於陳建福以上開詐術向第一銀行提領該公司備償專戶內之款項此情,顯應有所知悉,進而配合以匯頂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由被告陳建福指派下屬製作不實統一發票後連同相對應支票向第一銀行申請提領,其就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對銀行詐欺等犯行,與被告陳建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對全部行為所生結果負其責任。縱使本案犯罪是由被告陳建福所主導,被告黃美惠是居於次要之犯罪分工地位,其既為自己實際參與經營之匯頂公司利益,且參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內之行為,即非僅止於幫助犯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黃美惠雖聲請傳喚證人周麗弘,欲證明本案相關客票是由何人所提供,如何與第一銀行接洽及被告黃美惠是否曾向其指示辦理等節,及聲請傳喚證人李惠媛,欲證明匯頂公司所交付第一銀行之客票是由何人交付、如何交付,被告黃美惠有無參與其中等節(見本院被告書狀卷第251至252頁),惟查周麗弘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該等客票是由陳建福所交付(見偵字第21026號卷六第191頁),檢察官對此亦未爭執,且周麗弘前從未指稱被告黃美惠就本件聯貸案曾對其有何指示,本院亦未有此認定,是證人周麗弘應無傳喚之必要。又本院業已認定本案相關客票是由陳建福指示周麗弘交付予第一銀行,並未認定身為匯頂公司董事長之被告黃美惠有實際出面與第一銀行人員接洽,況案發迄今已相隔十年以上,證人李惠媛於原審已就本案日期、條件等細節多次表示不記得或不清楚等語,是本院認上開不爭執之內容,實無再傳喚證人李惠媛作證之必要,於此敘明。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二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然僅為與刑法第38條之1條之「犯罪所得」作區別而 將構成要件中之「犯罪所得」文字修正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原規範內涵並無不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故就被告二人詐欺銀行因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達1億元以上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之3規 定論處。 二、論罪: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行,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為要件,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 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如其多次詐欺行為之刑罰權係屬單一(如接續犯或舊法之連續犯),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所得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另該條項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為判斷詐欺犯行是否重大之客觀標準,自以其詐欺犯罪之規模以及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並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利潤,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於數人共同犯上開罪名時,其犯罪所得亦應合併計算,否則無法顯現其對金融秩序之實際影響範圍,如此解釋始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統一發票係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交易內容及金額,並由商號簽章交付予購買之對方,為對外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 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案被 告黃美惠為匯頂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商業會計 法第4條所稱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與其夫即被告陳建 福共同經營匯頂公司,其等持虛偽製作如事實欄所載不實發票影本,及不符合聯合授信合約規定之支票,製造備償專戶內維持率高於45%之假象,使第一銀行陷於錯誤而依其等申 請將附表五所示該備償專戶內達1億元以上之供擔保款項取 回,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2項、第1項之對銀行詐欺得利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 本案被告二人對銀行施以詐術取得之不法利益達1億元以上 ,業已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2項之對銀行詐欺得利罪 之構成要件,且其等為匯頂公司所取得者,應為取回擔保物之利益,並非該等款項本身,性質上應為詐欺得利,而非詐欺取財,業如前述,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供防禦、辯護,訴訟上之權益已有保障,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2項之對銀行詐欺得利罪。 四、罪數部分: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是商業負責人就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部分,應僅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 被告二人亦涉犯該罪,而與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 ㈡、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2項之對銀行詐欺得利罪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 競合原則,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應逕行適用銀行法第125條 之3第2項規定,不再另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二人係在匯頂公司與第一銀行簽訂之聯合授信合約循環動用5億元借款額度內,針對同一銀行為本案多次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詐欺得利行為,均係基於單一對銀行詐欺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且皆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僅論以一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對銀行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二人係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為其等詐術之內容,兩者具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是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對銀行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2項之對 銀行詐欺得利罪。 五、共犯關係: ㈠、被告二人指示不知情匯頂公司員工製作如事實欄所載之不實發票影本,交由不知情之該公司人員持向告訴人行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二人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僅被告黃美惠具有填製該會計憑證之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被告陳建福雖不具該身分,但因與被告黃美惠共同實施犯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此罪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就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2項之對銀行詐欺得利罪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係以匯頂公司名義與禮開公司、亞印公司分別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虛偽交易,其等與禮開公司、亞印公司乃處於對向關係,並非具有合同平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禮開公司、亞印公司之負責人林苹郁、胡令儀與被告二人就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亦有誤會。 六、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固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凡變更第一審所引用之刑法法條者,不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相關之特別刑法規定,皆包括在內。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犯罪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法院竟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而酌減其刑,即屬用法失當。至於是否適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上級審法院自得就下級審之法則適用是否妥適,加以審查、糾正或救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案雖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僅有被告二人上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所定情事,然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依職權審查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二人刑度是否妥適,有無糾正必要。 ㈡、被告二人雖主張本案相關款項是用於維護匯頂公司之生存,並非圖一己私利,且告訴人因強制執行程序已獲得1億餘元 之受償,被告二人案發後亦已盡力與告訴人和解,是因告訴人和解條件超越負擔能力方未能達成,可認其等犯行尚可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2人以前揭詐術詐得2億4,977萬元之利益 ,導致告訴人受有嚴重損失,情節重大,且匯頂公司為被告夫妻所經營之公司,其等縱為挽救匯頂公司財務狀況,仍係圖私人之不法利益,並非正當事由,又事發後告訴人主要是就原匯頂公司提供之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並非被告二人另有主動賠償情事,顯難認其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再者,被告二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之罰金」,衡諸前述本案犯罪情節、動機及犯後和解賠償情況,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二人之主張,難認可採。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主張附表八至十所示統一發票亦屬不實,而認此部分被告二人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查: ㈠、就附表八所示自寬達利有限公司、明祥廣告有限公司、立錦有限公司、尚鼎科技有限公司、華太廣告社、美嘉旗幟有限公司、倢世企業有限公司、山禾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所取得之統一發票部分,被告陳建福主張為真實交易,於本院陳稱:所謂的真實交易,在商業活動上,就是我們跟客戶談好,他也要付款給我們,後續我們就安排出貨,只是說後來我很缺錢,請他們付支票,但後期貨物無法交給他們,有些票據他們就不兌現,這些公司都是合作很久而非短期合作的公司。…我們的商業模式有所謂「0元繪圖機方案」,機器先 給對方使用,對方開1年期的支票給我們,至於發票什麼時 候開,就看我們協商過程中說什麼時候開,所以發票什麼時候開,要看當時條件如何,…例如說客戶支票給我們,有的客戶會要求發票先開,但有的客戶會要求我們逐月開,看當時談的條件,客戶的要求,跟各家談的條件都不同,…像我們跟客戶交易,他們同意讓我們先收貨款而貨物慢慢出,這也是交易的一種,…這些廠商會跳票是因為我未能出貨或貨物有瑕疵…無法正常供貨不是突然之間發生,是慢慢發生的,當時我們從大陸進口很多設備、材料,是陸陸續續發生問題,很難說是哪一天開始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7頁),核與如附表六編號18至24所示上開寬達利公司負責人吳碧霞等人所述先預開支票分期付款之交易模式大致相合。此種交易條件雖對買受人之風險甚高,但衡情仍屬正常商業交易模式之一種,即難逕認基此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為不實。 ㈡、至附表九部分,被告二人主張匯頂公司已依法申報銷項,且交易相對人也依法相應申報扣抵,可徵應屬真實交易,另附表十部分,經核對結果也應屬真實交易(見本院被告書狀卷第225至226頁)。而依證人即禮開公司負責人林苹郁所證,禮開公司確有向匯頂公司進貨繪圖機、耗材等物品(見偵字第21026號卷六第155至156頁),證人即亞印公司負責人胡 令儀亦證稱,亞印公司有向匯頂公司進貨再出貨給被告陳建福介紹廠商之情形(見偵字第21026號卷八第47至48頁), 證人即興富洋公司負責人林伯岳(現更名為林伯樂)於調詢中也稱有向匯頂公司進貨之情事(見調查卷第50頁反面),可徵上開公司或有部分屬實際交易之情形;另證人即富廣公司負責人盛志成之妹盛偉貞於偵查中證稱:盛志成已中風、答非所問,其本人沒聽過富廣公司等語(見偵字第21026號 卷七第21至22頁),證人即昶泰公司名義負責人孫笠凌證稱其僅為登記負責人,不清楚公司事務等語(見偵字第21026 號卷六第176至178頁),此部分既無法再予查證,亦無從證明富廣公司、昶泰公司如附表九所示之交易內容確屬非真實交易。 二、準此,就附表八部分尚難逕認非正常商業交易模式,附表九、十部分,則查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確為非真實交易,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即難認此部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原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二人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前述「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原判決就此部分遽為有罪認定,尚有未恰。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對銀行詐欺犯行,惟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取回之款項有流入其等個人帳戶或供為私用,該等款項既係直接撥回匯頂公司帳戶內,僅能認定被告二人係意圖為「第三人」(即匯頂公司)不法之所有而犯銀行法第125條 之3之對銀行詐欺犯行,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亦屬有誤。 ㈢、被告二人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據本院析論如前,原判決逕行適用該條規定予以酌減,容有違誤之處。 ㈣、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二人詐得之不法利益達2億4,977萬元,惟就告訴人未受償部分,僅因告訴人得另行以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為之,即認有過苛之虞而未予宣告沒收,忽略刑事沒收執行程序與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強度有別,亦欠妥適。 二、準此,雖被告二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陸、量刑部分: 一、本院就上開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經營匯頂公司,未能以合法方式處理公司營運資金短缺問題,卻以造假方式,明知事實欄所載支票不符合聯合授信合約規定,仍以該等支票並檢附不實發票影本塑造上開備償專戶內維持率高於45%之假象,藉以向告訴人申請將部分已 兌現支票及已入帳之應收帳款等款項匯入匯頂公司可動用之帳戶內,因此詐得高達2億4,977萬元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巨大損失,妨害金融秩序之情節不輕,惟告訴人對被告二人及匯頂公司供擔保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後,已受償1億2,023萬6,747元(詳後述沒收部分),又雖其等犯罪動機是為 匯頂公司,但匯頂公司既為被告夫妻二人所經營,自仍屬為圖私人不法利益,而被告二人犯後於本院前審、更審程序僅坦承部分犯行,且自承除上開遭強制執行者外,迄未再予賠償(見本院卷第118頁),復因還款能力有限而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致犯後態度方面無法為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兼衡被告陳建福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黃美惠基於附從地位之共犯責任分配,其等二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本案犯罪手段,暨被告 陳建福自陳為大專畢業,被告黃美惠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其等已婚共同育有三名成年子女,被告陳建福現擔任顧問、被告黃美惠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二、本案雖僅被告二人提起上訴,但本院就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是否適當此節,已給予當事人、辯護人充分辯論(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186頁),本院既認原判決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不當而予撤銷,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因此改判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度,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第3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二人經宣告之刑期均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不符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本院無從宣告緩刑,於此敘 明。 柒、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 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二人前揭詐欺所得不法利益均係匯入附表五所示之匯頂公司帳戶內,供匯頂公司使用,故參與人匯頂公司因被告二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利益為2億4,977萬元。又告訴人前就其未受償之損害,業已對被告二人及參與人匯頂公司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就匯頂公司關於本案聯合貸款所提供之擔保物執行受償共計1億2,023萬6,747元,此有告訴 人所提刑事陳報狀所附各聯合授信銀行額度及比例、五次沖償明細表、臺灣金融服務公司分配表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配表影本及相關附件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金重訴字 卷㈡第25至158頁),故匯頂公司因被告二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之財產上利益應予扣除前揭告訴人因強制執行而取得之款項,尚有1億2,953萬3,253元(計算式為249,770,000-120,236,747=129,533,253),此部分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考量此金額高達1億2,953萬餘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對之宣告沒收,難認有何過苛之虞,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第三人匯頂公司就上開犯罪 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不實發票、支票,固係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告訴人收執,即非屬被告二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