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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林婷立張少威葉韋廷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光輝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參 與 人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國水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307號、第22308號、105年度偵字第16161號、106度偵字第28123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光輝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本件關於李光輝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光輝(下稱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案件,經原判決判處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刑、背信罪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463頁),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自屬無可維持,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光輝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李光輝部分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按在免訴、不受理、無罪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起訴請求法院確認刑罰權之基礎已被法院否定,對被告之違法行為尚未確認,純以形式判決終結訴訟關係,並無強求法院在同一審理程序處理沒收事項之必要。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因死亡,致未能追訴其犯罪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固然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財產,惟該沒收財產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之「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故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依上揭說明,如其有犯罪所得則歸屬於繼承人,且因被告之犯罪事實未經確認,本院亦無從審認第三人是否因被告之違法行為取得犯罪所得。檢察官如欲另對被告之繼承人或第三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第455條之37規定辦理,原判決未及審酌而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亦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併將原判決關於諭知沒收被告及參與人之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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