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天佑、莊雅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佑 選任辯護人 魏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雅媛 選任辯護人 王東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天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捌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雅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捌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天佑、莊雅媛夫妻2人分別為朕鑽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朕鑽公司)、雅米國際實 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雅米 公司)負責人,而王天佑之友人游智文(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則為前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00號5樓,下稱台塑網公司)之助理業務員, 負責業務及與供應商聯繫之職務(並未負責財務及銀行照會事宜)。詎王天佑、莊雅媛明知台塑網公司並無如附表一編號1至5-1、8-1至10-1、11-1、12至15號所示與雅米公司、 朕鑽公司間之交易,及台塑網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5-2至7、10-2至10-4、11-2至11-4號所示與雅米公司、朕鑽公司間之交易業已付款,竟與游智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至4、6-1號所 示之犯行,僅王天佑、莊雅媛有犯意聯絡;如附表一編號5-2至5-3、6-2至7、10-2至10-4、11-2至11-4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僅王天佑、莊雅媛有犯意聯絡),由莊雅媛、王天佑在雅米公司、朕鑽公司內,偽造該2公司與台塑網公司如附表一 「銀行徵提交易相關文件-交易契約書」欄所示之交易契約 書,登載如附表一「銀行徵提交易相關文件-出貨單」欄所 示不實之出貨單,及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至5-1、8-1至10-1 、11-1、12至15號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附表一編號5-2至5-3、6-2至7、10-2至10-4、11-2至11-4號所示之統一發票為真實統一發票)、變造如附表一編號6-1所示之統一發票之 金額為3,800,000元(該統一發票之金額原為5,445,000元),並分別於如附表一「申請動撥日期」欄所示時間代表雅米公司、朕鑽公司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提出而行使之(行使文件之細節詳如附表一「銀行徵提交易相關文件」欄所示),以申請動用新光銀行先前業已核准之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融資額度,再由游智文依照莊雅媛、王天佑之指示,在台塑網公司內,於新光銀行人員進行電話照會時,以如附表一附註2所示之內容,回覆台塑 網公司與雅米公司、朕鑽公司確有進行相關交易及台塑網公司尚未付款之不實內容,致新光銀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撥款情形」欄所示之時間,撥款如附表一「撥款情形」欄所示之金額予雅米公司、朕鑽公司,王天佑、莊雅媛以此方式詐得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億1,494萬元,迄今尚積欠新光銀行本金6,976萬5,908元之本金未償還,致生損害於新光銀行及台塑網公司。嗣新光銀行察覺有異向台塑網公司查證後,發覺受騙,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光銀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天佑、莊雅媛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4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均據被告王天佑、莊雅媛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7、207、208、213頁),核與證人游智文於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他1卷第242、323至324頁,院A2卷第23至24、45至47頁,院A3卷第78頁)、證人林仁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1卷第241、323至324頁)、證人趙嘉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1卷第241至241頁)相符,並有台塑網公 司民國102年7月9日台塑網總字第2D7D2號函(見院A2卷第125頁)、台塑網公司民國102年11月14日台塑網總字第9D1E2 號函(見院A2卷第189至19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1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見他1卷第315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9年12月15日勘驗報告暨被告 王天佑、莊雅媛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偵緝卷第175至320頁)、新光銀行提出之與雅米公司、朕鑽公司對話錄音譯文(見院A2卷第121至123頁,偵緝卷第113至167頁)、共同被告游智文製作之雅米公司真實交易明細表(見他1卷第326至328 頁)、共同被告游智文當庭親寫姓名字樣(見院A2卷第71頁)、共同被告游智文提出之台塑網公司96年6月20日台塑專 案商品交易契約書、被告莊雅媛100年11月16日電子郵件( 見他1卷第244、325頁)、雅米公司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 證書、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同意書、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備償帳戶同意書及本票(見他1卷第8至34頁)、雅米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台塑網公司收件回執、電話照會台塑網公司共同被告游智文之電話照會紀錄表(見他1卷第35至41頁)、朕鑽公司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國內應 收帳款受讓管理同意書、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備償帳戶同意書及本票(見他1卷第104至115頁)、朕鑽公司 寄發之存證信函、台塑網公司收件回執、電話照會台塑網公司共同被告游智文之電話照會紀錄表(見他1卷第116至120 頁)、新光銀行電話照會共同被告游智文之電話照會紀錄表及錄音光碟(見他1卷第73至87、129至157、258至273頁) 、雅米公司、朕鑽公司之現欠債權餘額、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催收明細查詢(見他1卷第291至311頁)、應收帳款逐次 交易查核電話照會紀錄表所照會發票之對照表(見院A2卷第118至119頁),以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王天佑、莊雅媛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二人詐欺銀行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行, 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為要件,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 ,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如其多次詐欺行為之刑罰權係屬單一(如接續犯或舊法之連續犯),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所得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另該條項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為判斷詐欺犯行是否重大之客觀標準,自以其詐欺犯罪之規模以及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並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利潤,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於數人共同犯上開罪名時,其犯罪所得亦應合併計算,否則無法顯現其對金融秩序之實際影響範圍,如此解釋始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王天佑、莊雅媛持上開不實之交易契約書、出貨單、統一發票向新光銀行申請動用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融資額度,並以虛假之電話照會內容,使新光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予被告王天佑、莊雅媛,雖然歷次動撥之金額均未達1 億元,然其等詐欺新光銀行之犯行,既應論以接續犯(詳如後述),則其刑罰權既屬單一,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所得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是以被告王天佑、莊雅媛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合計詐貸金額已達1億元以上,業已該當於銀行 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之構成要件。 ⒊被告王天佑於原審雖辯稱:朕鑽公司取得之撥款總額為3,476 萬6,863元,未達1億元,故不構成詐欺銀行罪云云。惟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王天佑、莊雅媛既為共同正犯,渠等之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故被告王天佑前揭辯解,尚非可採。 ⒋至於被告莊雅媛於原審雖辯稱:雅米公司實際積欠之本金為3 ,499萬9,045元,即使與被告王天佑加總計算,積欠之本金 亦僅6,976萬5,908元,未達1億元,故不構成詐欺銀行罪云 云。惟查: ⑴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關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罪之構成要件,除犯 罪所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限制外,餘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同,是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 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核與詐 欺罪同屬即成犯之性質。換言之,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且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即成立上開罪名,不因行為完 成後被告歸還不法所得而免其責任。 ⑵經查,被告王天佑、莊雅媛以詐術向新光銀行詐得之款項,業經本院核算如附表一所示,已達1億元以上,被告王天佑 、莊雅媛雖有清償部分借款之情形,然依上揭說明,此等犯後之作為尚不影響其詐欺銀行罪名之成立,是被告莊雅媛於原審以本件實際積欠之本金尚未達到1億元,而不構成詐欺 銀行罪云云,容有誤會,亦委無足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天佑、莊雅媛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故意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變造不實會計憑證以及詐欺銀行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銀行法部分: 被告王天佑、莊雅媛為本案犯行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 項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該罪法定刑度並無不同,僅將該條後段「犯罪所得」之文字用語,改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參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 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 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足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雖經修正,但此修正僅係使文義更加清楚明瞭,與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並無不同。該條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自非屬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毋需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 ⒊刑法部分: 被告王天佑、莊雅媛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 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所犯罪名: 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王天佑、莊雅媛冒用台塑網公司名義,偽造不實之雅米公司、朕鑽公司與台塑網公司之交易契約書,再持向新光銀行行使之,核被告王天佑、莊雅媛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王天佑、莊雅媛偽造台塑網公司及蒲少傑之印文於交易契約書上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天佑、莊雅媛偽造交易契約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被告王天佑、莊雅媛製作不實之出貨單,再持向新光銀行行使之,核被告王天佑、莊雅媛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王天佑、莊 雅媛製作不實之出貨單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變造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⑴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王天佑、莊雅媛分別為朕鑽公司、雅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於雅米公司、朕鑽公司與台塑網公司無商業交易事實之情況下,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至5-1、8-1至10-1、11-1、12至15號所示不實 之統一發票,再持向新光銀行行使之,申辦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之融資貸款分次動撥,故核被告王天佑、莊雅媛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王天佑、莊雅媛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並持之行使之犯行,不另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⑶變造文書,係指就原已完成之文書無改作權之人,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除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字軌號碼、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其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第24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有第9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事項記載錯誤情事者,應另行開立。前項情形,該誤寫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註明『作廢』字樣,黏貼於存根聯上, 如為電子發票,已列印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應收回註明『作廢』 字樣,並均應於當期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註明。」,由上可知,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時應據實載明字軌號碼、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等應記載事項,而前揭應記載事項記載錯誤時,營業人應將原開立之統一發票作廢,另行開立統一發票,足認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後,就統一發票並無改作之權,若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對已開立之統一發票之內容有所更改,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變造會計憑證罪。 ⑷經查:如附表一編號6-1所示之發票(發票號碼SY00000000號 )為雅米公司與台塑網公司之真實交易而開立之發票,惟其發票金額為5,445,000元,有台塑網公司102年2月8日之函及附件一、附件四統一發票號碼SY00000000號資料(見偵卷第9、10、22至2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王天佑、莊雅媛係 將真實交易之統一發票變造金額為3,800,000元。揆諸前揭⑶ 之說明,核被告王天佑、莊雅媛變造如附表一編號6-1之統 一發票之金額為3,800,000元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變造會計憑證罪。 ⑸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天佑、莊雅媛關於附表一編號6-1部分係涉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雖本院未諭知被告王天佑、莊雅媛有關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變造會計憑證罪之罪名,然變造會計憑 證係將真實交易之會計憑證之一部分變造為不實,其不法內涵較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無中生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為低,且此二罪名均規定在商業會計法第71條,法定刑度相同,且被告二人對於客觀事實均坦承,尚不妨礙被告二人之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詐欺銀行部分: ⑴核被告王天佑、莊雅媛此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又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被告王天佑、莊雅媛此部分犯行,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而不再另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名,併此敘明。 ⑵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天佑、莊雅媛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本案遭詐欺之被害人為銀行,且被告 王天佑、莊雅媛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告王天佑、莊雅媛詐欺銀行部分應係犯銀行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 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諭知被告王天佑、莊雅媛銀行第12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被告王天佑、 莊雅媛之防禦權已獲得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王天佑、莊雅媛與共同被告游智文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5-2至5-3、6-1至7、10-2至10-4、11-2至11-4號以外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共同被告游智文雖不具有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共同被告游智文與被告王天佑、莊雅媛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1、8-1至10-1、11-1、12至15號所示之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論以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⒊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1號所示之犯行,因卷內並無足夠 之證據證明被告游智文就該5筆貸款知悉或參與被告王天佑 、莊雅媛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變造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銀行之犯行,故就此部分僅被告王天佑、莊雅媛成立共同正犯。 ⒋再如附表一編號5-2至5-3、6-2至7、10-2至10-4、11-2至11- 4號所示之犯行,因無足夠之證據證明共同被告游智文知悉 被告王天佑、莊雅媛係持偽造之買賣交易書及不實之出貨單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是此部分被告王天佑、莊雅媛僅就詐欺銀行罪與共同被告游智文成立共同正犯,至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則僅被告王天佑、莊雅媛成立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天佑、莊雅媛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銀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實行上開犯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分別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 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其犯罪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⒉經查,被告王天佑、莊雅媛基於單一決意而偽造不實之交易契約書,又填載不實之出貨單與統一發票、變造統一發票,以此方式詐欺銀行,且被告王天佑、莊雅媛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變造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與詐欺銀行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被告王天佑、莊雅媛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變造不實會計憑證罪、詐欺銀行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銀行罪處斷。㈥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被告莊雅媛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經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乃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本案被告莊雅媛犯後猶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莊雅媛於原審供述:伊於110年離開家裡之 後,就一直非常、非常愧疚,離鄉背井,不能跟家人聯絡,因為欠債的關係沒辦法還錢,連呼吸都好像是一種罪惡,但看到小孩還小,被告王天佑之父母也中風,在小孩沒有人可以託付的狀態下,連死的權利都沒有,所以伊才一直撐到現在,希望把小孩帶大,小孩是無辜的,伊願意承擔自己犯的錯誤,如果做什麼事情可以減輕的話,伊都很願意做,但伊現在的身體,伊跟醫生說,請醫生讓伊多活久一點,只要伊狀況還可以,雖然收入不是很多,但就算是一塊錢也是伊的心意,伊很希望讓小孩知道,做錯事情就是要付出代價,伊只希望能夠多陪伴被告王天佑跟小孩多一點時間,伊先生也很努力,想要多賺一點錢,但伊等的狀況又沒辦法找到好的工作,希望新光銀行可以給伊等機會,每天伊跟被告王天佑都很煎熬,現在變得伊等也不能孝順伊的父母,變成是整個家庭的恥辱,對朋友也沒辦法交待,伊跟被告王天佑有時候都覺得伊等二人好像不應該活在這個世界上,伊等連跟人說對不起的權利都沒有,因為伊等根本沒有能力為別人做什麼,伊的0個小孩真的很善良,伊實在放不下他們,希望可以 讓伊等的家不要散掉,希望可以給伊等彌補的機會,雖然錢很少,但是對伊等來講,真的是家裡大部分的支出,小孩現在都很努力參加競賽,伊大兒子還去參選模範生選舉,也當了全校模範生,他跟伊說,他現在不能賺錢,他知道家裡需要用錢,他想要得到5,000元的獎學金,伊老二喜歡畫畫, 他是很閉塞的小孩,但是他願意為此去參加比賽,想要拿到1,000元的參加獎,伊女兒每天回家會照顧伊,幫家裡煮飯 ,因為伊現在的身體狀況,大家都很期待被告王天佑沒有後顧之憂去賺錢,伊等全家很努力想要一起彌補這個錯誤,但沒有辦法回溯到10年前,如果能夠回溯,伊等絕對不會做出這樣的事情,伊的生命也許沒有剩很久,但是伊希望伊剩下的生命可以盡量來贖罪,伊等最早想要自首,想要一走了之,但是要顧慮到孩子們,因為0個孩子沒有辦法同時被一家 人收養,他們有男有女,年紀不一樣,他們除了彼此就只有伊等了,如果伊死掉,被告王天佑被關,伊等的家就沒了,小孩也什麼都沒有了,伊等的小孩跟家人沒有人可以託付,假如伊的0個小孩有親人可以照顧,也許伊跟被告王天又去 服刑,對伊等來說,某一方面也是一種解脫,因為伊等二人的心情沒有一天是平靜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0至191、195 至196頁),可見被告莊雅媛現雖無能力賠償新光銀行,而 無法與新光銀行達成和解,但對於本案犯行已有相當之悔意,又被告莊雅媛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雅米公司掛名負責人,對外通常是王天佑在處理等語(見偵緝卷第51頁),參以被告莊雅媛罹患○症,病程已至第0期,身體狀況不佳,猶如風 中殘燭,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若量處被告莊雅媛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王天佑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被告王天佑以其妻莊雅媛○末,尚有0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 其有與新光銀行和解之意願,但能力有限等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查:被告王天佑前揭詐欺銀行犯行,詐欺金額超過1億元,造成新光銀行損害不小,情節非輕 ,且事發後竟於102年2月逃亡,遲至108年4月16日始遭警緝獲,躲避偵審程序,逃避刑責,且其於偵審過程中,未清楚交待詐得款項之資金流向,亦未賠償新光銀行,故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刑度,實無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並全盤考量 被告王天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後,亦可悉在其犯罪情狀上顯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而被告莊雅媛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詳後述),被告王天佑之0位未成年子女尚有母親照 顧,至於家計困難乙節,宜由被告莊雅媛循社福單位扶助,尚難以前揭情事作為被告王天佑之減刑事由。綜上,被告王天佑尚無可資憫恕之處,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王天佑、莊雅媛關於附表一編號6-1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3款之變造會計憑證罪,已為本院詳列證據並析論 理由認定如上,原審認此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㈡被告王天佑並無可資憫恕之處,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適用法律有所不當。 ㈢被告二人係以朕鑽公司、雅米公司向新光銀行申請動用新光銀行先前業已核准之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融資額度,新光銀行亦係將款項撥付朕鑽公司、雅米公司帳戶內,原判決未說明為何並非以朕鑽公司、雅米公司為參與人,諭知沒收參與人取得之犯罪所得,而逕自諭知沒收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有判決未附理由之疏漏。 ㈣關於偽造之署押,刑法第219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未扣案如附表一「銀行徵提交易相關文件-交易契約書」欄所示偽造之交易契約書原本,其上如附表 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蒲少傑」印文,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偽造之印文,適用法 律有所不當。 ㈤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以原審對被告二人量刑過輕,並給予緩刑,有所不當而提起上訴,就被告王天佑部分為有理由,就被告莊雅媛部分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不妥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⒈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⒉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⒊適切發 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此司法院107年8月7日函頒「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點有明文規定。爰此,本院基 於綜合審酌應報、預防之「相對應報理論」,對過去之犯罪藉由應報之處罰以達到將來犯罪之抑止、預防目的,並衡酌欲藉由刑罰所達成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應係伴隨應報觀點之刑罰所生之間接、反射性效果,宜於決定應報刑(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評價作為一般、特別預防之量刑因子,以符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王天佑、莊雅媛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 ㈠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⒈被告王天佑自稱: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快炒店工作,已婚,有0名子女,分別為00歲、00歲、00歲,目前每月收 入約3萬2,000元到3萬5,000元左右,算時薪,伊配偶即被告莊雅媛罹患○症○期,無法工作,只有伊在工作等語(見原審 卷第189至190頁、本院卷第158頁)。 ⒉被告莊雅媛自稱:伊罹患原發性不明原因○○第0期,無法工作 ,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在家裡教小孩自學,因為小孩不能去上學,由被告王天佑去外面打零工,伊在家裡帶小孩讀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本院卷第129頁)。 ㈡品行素行 被告王天佑、莊雅媛均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乙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王天佑、莊雅媛素行良好。㈢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審酌被告王天佑、莊雅媛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財物,竟偽造、填載不實之交易契約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詐騙銀行,手法惡劣,並因此詐得1億1,494萬元,此舉不僅可能導致雅米公司、朕鑽公司日後經營不善或債臺高築時,新光銀行將求償無門,對銀行授信之交易安全,已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且破壞會計憑證及私文書、業務文書之公信力,損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並已造成新光銀行之實際損害,不宜薄懲。 ㈣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⒈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 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 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王天佑、莊雅媛於犯罪後,於102年2月逃亡,遲至108年4月16日始遭警緝獲,躲避偵審程序,逃避刑責,且其於偵審過程中,未清楚交待詐得款項之資金流向,亦未賠償新光銀行。又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變造會計憑證、詐欺銀行等犯行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詐欺銀行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就全部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王天佑、莊雅媛於原審、本院審判程序中一再表達懺悔之意,已見悔意。 ㈤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王天佑、莊雅媛上開量刑事實及評價因子,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就被告王天佑、莊雅媛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並期被告王天佑、莊雅媛能 切實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緩刑: ㈠末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 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莊雅媛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莊雅媛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莊雅媛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審酌被告莊雅媛猶知坦承犯行,堪認被告莊雅媛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莊雅媛前述身體狀況、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莊雅媛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莊雅媛反省並謹慎行動,更何況若被告王天佑、莊雅媛均入監服刑將使其等之0位未成年子女在精 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莊雅媛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莊雅媛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 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前揭說明,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方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被告二人係以朕鑽公司、雅米公司向新光銀行申請動用新光銀行先前業已核准之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融資額度,新光銀行亦係將款項撥付朕鑽公司、雅米公司帳戶內,然被告王天佑具狀向本院說明不法所得之去向,其中提及其將新光銀行撥付予朕鑽公司、雅米公司之款項用以償還錢莊之本金及利息3600萬元、償還親友借款8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80、181頁),足見被告王天佑、莊雅媛將朕鑽公司、雅米公 司之公司資金作為其等個人資金使用,故本院認新光銀行撥付予朕鑽公司、雅米公司之資金均為被告二人所取得,無庸命朕鑽公司、雅米公司參與沒收程序,合先敘明。 ⑵被告王天佑、莊雅媛詐欺銀行仍保有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計算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王天佑、莊雅媛尚積欠本金6,976 萬5,908元(詳細計算方式及依據詳如附表一所示),考量 被告王天佑、莊雅媛為夫妻關係,衡諸常情就犯罪所得應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因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天佑、莊雅媛有依何比例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即按被告王天佑、莊雅媛平均分配犯罪所得,以計算沒收之金額,即被告王天佑、莊雅媛應分別沒收3,488萬2,954元(計算式:6,9765,908÷2=3,488萬2,954)。審酌本件有應發還之被害人即新光銀行,爰參照前揭說明,就被告王天佑、莊雅媛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附加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私文書及印文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署押,刑法第219 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銀行徵提交易相關文件-交易契約書」欄所示偽造之交易契約書原本 ,為被告王天佑、莊雅媛所有,且為供被告王天佑、莊雅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爰不予沒收,惟如附表一「銀行徵提交易相關文件-交易契約書」欄所示偽 造之交易契約書原本,其上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蒲少傑」印文,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偽造、變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天佑、莊雅媛持以行使偽造之台塑網公司交易契約書影本,其上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蒲少傑」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 收。至於被告王天佑、莊雅媛持以行使偽造之台塑網公司交易契約書影本,業經被告王天佑、莊雅媛持以行使而交付予新光銀行承辦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王天佑、莊雅媛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故就影本部分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