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宋松璟、鄭昱仁、蔡羽玄、梁志偉、王鐵雄、謝承益
- 被告魯正慶、劉明裕、劉明昭、蘇莉惠、葉基益、葉台斌、蔡鎮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正慶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被 告 劉明裕 指定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劉明昭 指定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蘇莉惠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葉基益 指定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葉台斌 選任辯護人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蔡鎮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505號、10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1年度易字第598 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94、12792、17324、18556、19011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9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被告魯正慶、劉明裕、劉明昭、蘇莉惠、葉基益、葉台斌(下合稱魯正慶等6人)經原審諭知有罪部分之未附條件緩刑 宣告部分: 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鑑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期有效增進審判效能,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此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褫奪公權),尚包含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輕度刑罰宣告,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各款所定條件之一始得諭知。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定宣告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故如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檢察官於上訴書暨上訴理由書載稱對原判決就魯正慶等6人之罪刑諭知緩刑暨緩刑諭知未附加條件不服而提起上 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9至520、523至540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魯正慶等6人有罪部 分之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原審認定之宣告刑、定執行刑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20頁)。本院審酌檢察官 僅就原審有罪部分之緩刑暨未附加條件部分當否提起一部上訴,該部分經本院審理時,並不會與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原審認定之宣告刑、定執行刑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尚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魯正慶等6人經原審諭知有罪部分之未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進行審理 ,並以原判決認定魯正慶等6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量 刑、定執行刑為審酌依據。 ㈡劉明裕、劉明昭、蘇莉惠、葉基益、被告蔡鎮陽等5人(下合 稱劉明裕等5人)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本件檢察官於上訴書暨上訴理由書亦對原判決就劉明裕等5 人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519至520、523至540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對於原判決諭知劉明裕等5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劉明裕等5人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亦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 ㈠魯正慶等6人經原審諭知有罪部分之未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魯正慶等6人判處緩刑部分均 未附條件,實難使魯正慶等6人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且此類 案件若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一般多會附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提供義務勞務或接受法治教育等條件,原判決僅因魯正慶等6人於審判中認罪並償還詐貸所得即予以宣告緩刑,而未附 帶任何條件,等同未給予處罰,易使人心生僥倖,即先以不正方式詐取貸款,倘被查獲,僅需繳還款項,並在法庭認罪即可無條件獲得緩刑恩典,難收司法警惕之效,是原判決諭知未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實有不當。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⒉駁回上訴之理由: ⑴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 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 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内是否付保護管束),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 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次按是否宣告緩刑或附履行條件之緩刑,係著眼於特殊預防需求之個別化處遇,同屬刑罰裁量之一環,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祇須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並得斟酌情形,就緩刑之宣告,命為同條第2項所列之履行條件,苟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或失當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⑵經查,審酌魯正慶等6人除本案外,均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7至34頁),品行尚可,且均坦承犯行,堪認魯正慶等6人於犯後確有悔 悟之心,並兼衡魯正慶等6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本案所犯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亦均立於聽從上訴人即同案被告魯振榮(本院另行審結)之指示而為,魯正慶等6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示,當已知所警惕,原判決因認魯正慶等6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分別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魯正慶等6人緩刑2年,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當之情形。 ⑶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僅因魯正慶等6人於審判中認罪, 並償還詐貸所得,即予以宣告未附帶任何條件之緩刑,等同未給予處罰,易使人心生僥倖,難收司法警惕之效,應不予宣告緩刑等語,然刑罰除相對應被告的責任外,仍應考量使被告能儘早回歸社會。依現有事證,尚難認魯正慶等6人因 本案有獲何不法利益。且綜觀本案犯罪情節,魯正慶等6人 或係身為魯振榮之子而聽從父命(魯正慶),或係受僱於魯振榮而聽從雇主之命(葉基益、蔡鎮陽),或係因聽信魯振榮具有宗教神力而聽命從事(劉明裕、劉明昭、葉台斌),其等犯罪情節較屬輕微。加之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幡悔之意,對魯正慶等6人宣告緩刑以觀後效,實已足達刑罰 之效果,尚難認原審對魯正慶等6人宣告緩刑而未附加條件 之裁量權行使,有何裁量濫用、失當或違法之情事。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㈡劉明裕等5人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⒈本件原判決就劉明裕等5人諭知無罪部分以: 追加起訴意旨略謂: ⑴葉基益就【附件原判決】「工程詐欺附件」附表(下稱附表)1,蔡鎮陽就附表15,劉明裕就附表2至3,劉明昭就附表4至11、17,與魯振榮各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因認葉基益、蔡鎮陽、劉明裕、劉明昭(下合稱葉基益等4人)均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⑵蘇莉惠與魯振榮就【附件原判決】「貸款詐欺附件」附表(下稱貸款詐欺附表)8所示之房地過戶、貸款申辦、詐欺貸 款之犯行,亦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劉明裕等5人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判決】),並補充理由如后。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葉基益等4人部分: 葉基益已供稱:魯振榮一直以來的說法就是有官司在身,名下不能有錢,故都用我的名義開戶等語。劉明裕亦供稱成都路房子完工後,湯泰山找我們要錢,魯振榮不給,魯振榮還叫我先告對方,我不敢忤逆魯振榮。魯振榮是利用安神位的方式來詐騙這些家電,魯振榮還教我說可以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跟廠商說等語。劉明昭就附表4、附表17部分,證人黃連 興、林廣輝均證稱:業主是劉明昭,但魯振榮也會來指示等語。附表5至9部分,劉明昭、蔡育倫2人辯詞矛盾而不可採 。而附表10至11部分,劉明昭係供稱:亞特麗公司不是我找的,當初我跟蔡育倫、魯振榮一起到那邊挑選建材;晉揚工程行不是我找的,但亦受魯振榮要求先開立票據支付貨款等語。上訴人即同案被告蔡育倫(本院另行審結)則稱:我款項都有付清等語。然劉明昭仍對亞特麗公司、晉揚工程行貨款開立本票並簽訂協議書,而蔡育倫未付清貨款,可見劉明昭之辯詞不可採。附表15部分,蔡鎮陽供稱:當時我在支票背面簽名係受魯振榮之指示,我以為蔡育倫會付款等語,蔡育倫供稱:此部分已和解等語。然證人林添嘉、林文騫均證稱:和解係降低損失不得已之選擇,蔡鎮陽與魯振榮對於款項互相推託等語,可見蔡鎮陽之辯詞不可採。葉基益等4人 均明知魯振榮並無償還工程款之意思,且對於自己受魯振榮指示亦有明確認知,並有配合之行為,應屬詐欺之共犯。 ⑵蘇莉惠部分: 原審就貸款詐欺附表8部分判決蘇莉惠無罪,係認定蘇莉惠 有真實購屋及繳交貸款之真意。然本件房地係蘇莉惠向劉明昭買受,並轉賣給蔡育倫,其前手及後手亦均受魯振榮操縱,且蘇莉惠審判中亦自承有偽造蘇子懿、陳香雪之租約,故本件房地之買賣難謂非受魯振榮之指示而為之假買賣,其貸款之聲請即有詐貸之意思。 ⒊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⑴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葉基益等4人部分: ①原判決已說明:魯振榮之家人或與其信徒即蔡育倫,名下均有多筆房地,即如各附表所示,對外而言,絕無欠缺給付之資力,無論員工葉基益、蔡鎮陽,或信徒劉明裕、劉明昭,都不可能覺得魯振榮既有上開房地可資運用,卻會是個連尋常房屋裝潢、家電或旅遊開銷都付不出之人。尤其劉明裕、劉明昭,都為魯振榮之信徒,由【附件原判決】宗教詐欺附件所示各證人陳述内容觀之,可知其等對於魯振榮敬畏有加、言聽必從,魯振榮根本不需將自己如何對付廠商的手法托出,其等便會一一處理與廠商之洽商事宜,但不管是要晚點付錢、還是打折扣、甚或不付帳,劉明裕、劉明昭豈能有所合意,遑論加以置喙。故檢察官僅以葉基益等4人有與相關 附表所示各廠商接洽各工程或商品,即主張葉基益等4人與 魯振榮間,存有共同詐欺廠商之犯意聯絡,要不足採等旨(見【附件原判決】工程詐欺附件第3頁)。原審對於卷內訴 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葉基益等4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本於「罪疑唯輕」 原則,據以斟酌取捨而為論斷,尚屬適法有據,無悖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②稽之證人曾鴻霖之證述(有關葉基益部分,卷證內容及出處均詳附表1第2至4頁)、證人簡福良之證述(有關劉明裕部 分,卷證內容及出處均詳附表2第2至3頁)、證人蔡妍慧、 蔡耀霆、許森林、何翰霖、黃連興、林廣輝、劉豊中之證述(有關劉明昭部分,卷證內容及出處均詳附表4第2至3頁、 附表10第2至4頁、附表11第2至5頁、附表17第3至4頁)、證人林文騫、林添嘉之證述(有關蔡鎮陽部分,卷證內容及出處均詳附表15第2至14頁),可知,證人曾鴻霖、許森林、 黃連興均證稱魯振榮為該工程之業主而非葉基益等4人,證 人簡福良亦證稱該工程係其與魯振榮簽約,證人蔡妍慧、蔡耀霆、何翰霖、林文騫、林添嘉、林廣輝、劉豊中則均證稱魯振榮為各該工程之主導人,則葉基益等4人辯稱各該工程 均係聽命魯振榮之令而為,其等間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③再參以劉明裕、劉明昭均一致辯稱魯振榮為其等師父,其等不敢忤逆師父,若違背魯振榮之命,將遭魯振榮毆打或責罰等語(卷證內容及出處均詳附表2第3頁、附表3第5頁、附表8第16至17頁),核與證人曾春洽、彭建凱、胡致剛證稱劉 明裕稱魯振榮為「師父」等語(卷證內容及出處均詳附表3 第2頁、附表6第2至3頁)、證人蔡妍慧、蔡耀霆證稱見聞魯振榮讓蘇莉惠毆打劉明昭,而劉明昭邊哭邊磕頭等語(卷證內容及出處均詳附表4第3、5至6頁)、證人戴雲榮證稱劉明昭說房子為其師父魯振榮所有,該工程為魯振榮交辦等語(卷證內容及出處均詳附表7第2頁、附表6第2至3頁)、證人 林廣輝證稱因廠商不同意魯振榮開出之條件,魯振榮即在飯店內要劉明昭下跪並掌嘴。施工師傅會跟我反應一些奇怪的事,如魯振榮會打劉明昭他們,好像是師徒關係,劉明昭也對魯振榮特別崇敬等語(卷證內容及出處均詳附表8第3至5 頁)、證人李進德亦證稱因廠商不同意魯振榮開出之條件,即在飯店內要劉明昭下跪並掌嘴,直到魯振榮說停止,劉明昭才停止,又劉明昭不只在餐廳跪,也常常在工地跪等語(卷證內容及出處均詳附表8第6至7頁)、 證人粘玉科、王文連證稱:劉明昭稱魯振榮為師父,對魯振榮畢恭畢敬、很尊重等語(卷證內容及出處均詳附表8第12、14頁)、證人黃 連興證稱:我們在現場開始施作時,都是魯振榮在主導,劉明昭只是聽魯振榮的話催工程進度,魯振榮說什麼,劉明昭就做什麼等語(卷證內容及出處均詳附表17第2頁)相符, 足認被告劉明裕、劉明昭因與魯振榮為師徒關係,且對其等之宗教信仰堅信不疑,甚受魯振榮之體罰、辱罵,亦願跟隨魯振榮之旁並聽命從事,是劉明裕、劉明昭均辯稱當時因深信魯振榮,並尊其為師父而聽命從事,其等間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則綜上②、③所述,劉明裕、劉 明昭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要非無疑。 ④佐以證人曾鴻霖證稱:我認識魯振榮。當初是開小弟(按即葉基益)的票給我,印象中他年紀最小,是魯振榮的司機,都聽魯振榮的話就開票等語(卷證內容及出處均詳附表1第2至3頁)、證人林文騫、林添嘉證稱:我去工地時,魯振榮 幾乎都在,魯振榮都會指示哪邊要更改、施作,我們就依照他的指示做,所以知道魯振榮是老闆,蔡鎮陽只是僱工。蔡鎮陽算是現場監工,事情都是魯振榮在負責,他們是老闆員工關係。蔡鎮陽看到魯振榮都畏畏縮縮,魯振榮說什麼,蔡鎮陽都照做,我們有問題要蔡鎮陽跟魯振榮反應,蔡鎮陽也都不敢講等語(卷證內容及出處均詳附表15第3、6頁),堪認葉基益辯稱:我負責監工,就是從臺北下來拍照,工程我也不懂,都是魯振榮決定的。前面是以我名義開票,因為魯振榮說有官司在身,不能開票、換票,我是魯振榮員工,受僱於魯振榮,所以魯振榮指示我去開立支票帳戶,還有換票行為是合乎常理。事後魯振榮不履約的詐欺行為,當時無法知悉,且無預見可能,我與魯振榮沒有詐欺的犯意聯絡等語(卷證內容及出處均詳附表1第4頁、本院卷八第372頁)、 蔡鎮陽辯稱:我是民國97年2月底應徵天瑪群公司的室內設 計而認識魯振榮,魯振榮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的工作除了畫圖外,還負責現場監工。當時有開天瑪群公司的票,開票時魯振榮說他沒核對過數量,但我已經核對過數量,因此魯振榮要我在支票後面簽名,要對施工數量背書,我就簽名等語(卷證內容及出處均詳附表15第14至15頁)並非無稽。再衡以葉基益、蔡鎮陽與魯振榮屬勞僱關係,勞工聽命雇主行事本為常情,況魯振榮命葉基益、蔡鎮陽所為之事,並非違法或可預見為違法之事,實難僅因葉基益、蔡鎮陽有聽命魯振榮開票、背書等行為,即遽認其等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⑶蘇莉惠部分: ①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蘇莉惠被訴犯罪事實之成立,主要理由為:⓵本件申辦過戶及貸款之經過,係蘇莉惠與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捷公司)於94年3月27日簽訂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0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不動 產(下合稱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由代書陳良發於95年3 月13日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不動產登記為蘇莉惠所有,並核發不動產權狀。蘇莉惠並以其名義向臺灣銀行南崁分行(下稱臺銀南崁分行)申請購屋貸款,並提出載明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88萬元、762萬元之買賣契約,再由劉明昭擔任貸款之保證人,臺銀南崁分行乃核准申請並以588萬元、762萬元做為放款金額之標準,於95年3月31日撥款共計1,146萬元至蘇莉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蘇莉惠於96年3月至4月間將本案不動產賣予蔡育倫,蔡育倫分別於97年7月9日將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 0樓賣予楊碧琴,98年3月16日將桃園市○○區○○路0段00號0樓 賣予錢淑玲後代償完畢。⓶蘇莉惠於104年8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已陳明:我之前沒有跟檢察官講真話,甚至起訴後,還在幫魯振榮做事,但3年前有次,我怕到連東西沒有收就搬 到朋友那裡去,那個時候就整個人醒過來。但上開房地,確實是我跟劉明昭買的,一戶自己住,一戶準備照顧公婆,後來是因為經濟有困難才賣給蔡育倫(見原審金重訴筆錄卷二第208至209頁)。檢察官僅稱蘇莉惠夫妻收入無法負擔,此次必是魯振榮所實際購入,上開房地之過戶是魯振榮與蘇莉惠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蘇莉惠並無繳交貸款之真意,亦為共同貸款詐欺等語,自不足採。是本件買賣是實在,蘇莉惠也願意繳納貸款,另檢察官主張蘇莉惠就其與建商間之折讓(契約價588萬元、762萬元-折讓款50萬元、54萬元=53 8萬元、708萬元)未告知銀行,因是另外之契約外談判折扣,依照上開說明,亦難單憑此即認有詐欺貸款之不法所有故意等旨。經核所為論述說明,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證據,仍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尚無可採。 ②而參以卷附臺銀南崁分行99年12月27日南崁營字第099500112 21號函可知,蘇莉惠以本案不動產向臺銀南崁分行申辦之貸款確已清償完畢(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491號卷【偵58卷】第138頁),此有前開 函文所附蘇莉惠因全數清償臺銀南崁分行債務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2份(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491號卷【偵58卷 】第139、140頁)在卷可佐,已難認蘇莉惠有向臺銀南崁分行詐欺取財之意。且參以蔡育倫於偵查中所述:本案不動產是在95、96年時,因蘇莉惠、劉明昭有困難時購買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2792號卷【偵70卷】第211頁 ),核與蘇莉惠上開於原審準備程序稱購買本案不動產原係1戶自住、1戶給公婆住,後因其與劉明昭經濟有困難,才將本案不動產賣予蔡育倫等情(見原審金重訴筆錄卷二第208 頁反面)相合一致。堪認蘇莉惠辯稱其與昇捷公司就本案不動產之買賣交易為真實,尚非不可採信,從而,蘇莉惠是否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滕治平、黃逸帆、戴東麗、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蘇莉惠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05號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1年度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振榮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邱天一律師 被 告 蔡育倫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被 告 魯正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賴芳玉律師 施雅馨律師 邱天一律師 被 告 劉明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被 告 劉明昭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被 告 蘇莉惠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被 告 葉基益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000號 被 告 葉台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珮君律師 張旭業律師 被 告 蔡鎮陽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鎮○○○路○段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603 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3494、12792 、17324 、18556 、19011 號,101 年度偵字9516號),並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2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魯振榮部分(不含沒收): 魯振榮犯工程詐欺附件附表編號一至十七及貸款詐欺附件附表一至七、九至十四所示之罪,各處該附表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魯振榮其餘被訴如宗教詐欺附件、貸款詐欺附件附表八所示部分無罪。 二、蔡育倫部分: 蔡育倫犯貸款詐欺附件附表三、六、七、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之罪,各處該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育倫其餘被訴如宗教詐欺附件(甲)、工程詐欺附件附表編號四至十六、貸款詐欺附件附表九、十部分無罪。 三、魯正慶部分: 魯正慶犯貸款詐欺附件附表九、十、十二所示之罪,各處該附表所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四、劉明裕部分: 劉明裕犯貸款詐欺附件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該附表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劉明裕其餘被訴如工程詐欺附件附表編號二、三部分無罪。五、劉明昭部分: 劉明昭犯貸款詐欺附件附表四、五所示之罪,各處該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明昭其餘被訴如工程詐欺附件附表編號四至十一、十七部分無罪。 六、蘇莉惠部分: 蘇莉惠犯貸款詐欺附件附表十一、十三所示之罪,各處該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蘇莉惠其餘被訴如貸款詐欺附件附表八部分無罪。 七、葉基益部分: 葉基益犯貸款詐欺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罪,處該附表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葉基益其餘被訴如工程詐欺附件附表編號一部分無罪。 八、葉台斌部分: 葉台斌犯貸款詐欺附件附表十四所示之罪,處該附表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九、蔡鎮陽部分: 蔡鎮陽被訴如工程詐欺附件附表編號十五部分無罪。 十、沒收部分: 魯振榮如工程詐欺附件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十七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貸款詐欺附件附表十一至十三所示之偽造署名、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魯振榮性喜坑殺廠商,習慣積欠工程或商品之款項,為圖自己不法所有,竟基於詐欺之各別犯意,於工程詐欺附件附表所示時、地,推由不知情,而受自己僱用指揮之員工葉基益、蔡鎮陽,或對自己言聽計從之信徒劉明裕、劉明昭、蔡育倫,與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廠商接洽,待廠商提供工程或商品至其所掌控之場域後,即翻臉不認人地拒絕付款,而使原先因誤認將收到十足工程款或貨款之廠商受到如各該附表所示之款項損失,魯振榮即藉此得利。 ㈡、魯振榮為能以房地向銀行貸款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指示當時對其言聽計從之葉基益、劉明裕、劉明昭、蔡育倫、魯正慶、葉台斌、蘇莉惠,或者擔任假買賣之人頭,或者提供不實而具體之工作、租金收入資訊,於如貸款詐欺附件附表1 至7 、9 至14所示之時間,各與上開人等,分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偽造之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上開犯行,其中有使地政事務所人員誤認各該人頭係有購買房地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致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不動產所有權狀,另使各該銀行受理貸款申請時,於檢視有關過戶證明或償還能力之文件時,遭隱瞞購買者或未實際購屋、或無具體之工作、租金收入,甚至租賃契約上之「承租人」有遭人所偽造簽名、印文者,致陷於錯誤而核貸,不但影響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銀行、及該租賃契約上遭偽造簽名、印文之「承租人」。 二、證據能力:本件所引用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因其等或已於審判中到庭接受對質詰問,或為否認犯行之魯振榮、蔡育倫、魯正慶,暨其等辯護人所不聲請傳喚,則其等上開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合法調查後,自得將之採納為判斷其等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事實認定: 魯振榮、葉基益、劉明裕、劉明昭、蔡育倫、魯正慶、葉台斌、蘇莉惠本件犯行,事證明確,魯振榮、蔡育倫、魯正慶否認之辯稱則不可採,詳如各工程詐欺附件有罪部分、貸款詐欺附件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所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魯振榮、葉基益、劉明裕、劉明昭、蔡育倫、魯正慶、葉台斌、蘇莉惠本件論罪法條如各工程詐欺附件有罪部分、貸款詐欺附件有罪部分所示。又魯振榮、劉明裕、劉明昭、蔡育倫、魯正慶、蘇莉惠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㈠、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經查:①本件係於99年12月16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見審易2124號卷,第1 頁上收文戳章),迄至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又檢察官起訴後(100 年度易字第505 號),嗣再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101 年度易字第598 號),魯振榮等人之被訴犯罪事實,包括宗教詐欺(被害人共3 人,所指詐騙金額逾新臺幣1 億元)、工程詐欺(又可分為17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共約20人,所指詐騙金額約新臺幣1,799 萬餘元)、金融機構詐取貸款暨偽造文書(共14次詐取貸款,所指詐騙金額約新臺幣2 億7,000 萬餘元)等。而移送之卷宗,其中100 年度易字第505 號,含影卷共91宗,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含影卷共114 宗,101 年度易字第598 號案,則另有2 宗,事證實屬繁雜。②爰審酌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魯振榮、葉基益、劉明裕、劉明昭、蔡育倫、魯正慶、葉台斌、蘇莉惠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可歸責其等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乃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不一而致延滯訴訟多年,對其等速審權之影響應屬重大,爰依前開規定,依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速審權受侵害之程度、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狀,酌量減輕其等之刑。 ㈡、爰審酌魯振榮、葉基益、劉明裕、劉明昭、蔡育倫、魯正慶、葉台斌、蘇莉惠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魯振榮對各工程詐欺附件之附表廠商所造成之呆帳損失,並貸款詐欺附件附表之銀行事後業已收回貸放,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①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②又魯振榮所犯 工程詐欺附件附表編號1 至3 、貸款詐欺附件附表1 至7、9至11,及葉基益所犯貸款詐欺附件附表1 ,劉明裕所犯貸 款詐欺附表2 至3 ,蔡育倫所犯貸款詐欺附表3 、6 至7、11,劉明昭所犯貸款詐欺附表4 至5 ,魯正慶所犯貸款詐欺 附表9 至10,蘇莉惠所犯貸款詐欺附表11之罪,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各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③再依法就魯振榮部分,分為得易科及不得易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魯振榮行為後,刑法第50條曾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生效施行,增列但書規定,避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反而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較有利之修正後但書規定);及就劉明裕、劉明昭、蔡育倫、魯正慶、蘇莉惠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④且就得易科部分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魯振榮如工程詐欺附件附表編號1 、2 ,貸款詐欺附件附表1 至7 ,及葉基益如貸款詐欺附件附表1 ,劉明裕如貸款詐欺附表2 至3 ,蔡育倫如貸款詐欺附表3 、6至7,劉明昭如貸款詐欺附表4 至5 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因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最高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最低原為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上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此部分爰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定執行刑部分,乃擇有利之折算標準)。 ㈢、葉基益、劉明裕、劉明昭、蔡育倫、魯正慶、葉台斌、蘇莉惠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因認其等歷經上述偵審程序後,所宣告之刑,當以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法宣告緩刑2 年。 六、沒收說明: 本件魯振榮如工程詐欺附件各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及本件貸款詐欺附件附表11至13所示遭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依法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本件魯振榮其餘被訴如宗教詐欺附件、貸款詐欺附件附表8 所示部分,蔡育倫其餘被訴如宗教詐欺附件(甲)、工程詐欺附件附表編號4 至16、貸款詐欺附件附表9 、10部分,劉明裕其餘被訴如工程詐欺附件附表編號2 至3 部分,劉明昭其餘被訴如工程詐欺附件附表編號4 至11、17部分,蘇莉惠其餘被訴如貸款詐欺附件附表8 部分,葉基益其餘被訴如工程詐欺附件附表編號1 部分,蔡鎮陽被訴如工程詐欺附件附表編號15部分,其等被訴之公訴意旨,及公訴人所舉之主要證據,並本院認定無罪之理由,均詳如各該附件及附表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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