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黃筱筑
- 指定辯護人
- 謝俊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筱筑日後將與友人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下稱新址),為此,提出該址租賃契約書,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為新址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後,雖判決無罪在案。然檢察官對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傳喚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及核對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則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罪,罪責非輕,縱被告在本案審理中,有到庭或有委請律師到庭請假,然衡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本案業於114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定115年3月27日下午3時宣判,被告等隨訴訟進行程度之推進及相關事證調查結果之呈現,而提高畏罪逃亡之可能,以及起訴書所載共犯林汶銘係被告,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被告非無尋求林汶銘協助潛逃出境之可能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對其等生活狀況之影響等節,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並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必要,前經本院裁定自114年5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自115年1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應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及自114年12月4日起至115年8月31日遵守接受於附件所示時間,在其上開限制住居地址門牌,以附件所示方式,持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其擬出售限制住居地址之房地所有權,嗣並具狀檢附新址租賃契約書,陳稱其日後將與友人共同居住於新址,聲請將限制住居地址變更為新址。然核諸被告所提出之新址租賃契約書上載承租人並非被告,被告迄未提出其自行或委託出售限制住居地址房地之資料,亦未提出其有獲新址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同意設籍或入住之資料,俾供本院審酌被告有無變更限制住居地址之必要性,以及新址與被告之關聯性。是以,實難僅以租賃契約書,遽認被告有變更限制住居地址至新址之必要。總此,本院衡酌前述上開各節,認有繼續限制被告住居以確保本案之審判、訴追之必要,被告上開聲請即無從允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被告黃筱筑應於每星期三、六上午1時許至上午8時許,持由
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交付被告持用,專用於科技
設備監控用途,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
配使用之個案手機報到。
二、被告持個案手機拍照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後,將由中心
人員透過系統自動比對、個案手機視訊通話、撥打被告聯絡
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人物
是否確為被告。
三、被告持個案手機拍照上傳報到,需待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
判讀確認被告已依指示辦理,始為完成;若中心判讀確認結
果,認為被告仍未完成報到,被告應配合中心指示為一定之
行為,例如重新拍照上傳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上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