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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宋松璟姜麗君紀凱峰

  • 當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飛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陳宗豪律師 陳俊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君 選任辯護人 林柏仰律師 被 告 張惠珍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被 告 邱文雪 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被 告 程桑妮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黃文欣律師 許景棠律師 被 告 張珮蓉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51、228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飛係英屬維京群島Efficiency Corp.(下稱Efficiency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勇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勇實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秀昆)、英屬維京群島Right Link Industry Ltd.(下稱Right Link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許衍麟)之實際負責人,實質綜理上開各公司所有事務、營運及決策。林明君於民國88年起至107年間、邱文雪自98年起至107年3月 間、程桑妮自99年11月起至105年10月間,均擔任勇實公司 秘書室秘書,除負責國外廠商、國內外客戶之聯繫、投標文件之處理、聯絡出貨與辦理結算、銷貨統計等事宜之外,並負責處理陳建飛所交辦之各項事務。而張惠珍自88年起,進入勇實公司任職,於92年至106年4月間擔任該公司財務主管,主要負責陳建飛旗下各該公司與銀行間各項授信往來之額度、展期等事項洽談,暨前開各公司間之資金調度事宜。緣陳建飛自102年起,多次以Right Link公司之名義,參與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燃煤現貨採購案之投標並得標。然其因經營煤炭國際貿易事業,有大量資金之需求,惟其旗下僅Efficiency公司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及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有融資額度,Right Link公司則無,竟利用Right Link公司得標承作上開台電公司燃煤現貨採購案,且代理國外燃煤供應商進口燃煤,而經手燃煤供應商向台電公司提供之海運提單(Bill ofLoading)的機會,與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等 人藉由旗下Efficiency公司在兆豐、板信銀行之融資額度,分別為下列偽變造私文書及詐欺銀行犯行: ㈠兆豐銀行貸款案件: 陳建飛、林明君、程桑妮與張惠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2年10月起至105年9月間,由陳建飛自行或指示林明 君、程桑妮等人,以正本影印後黏貼,或以電腦軟體製作之方式,接續將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提單影本上託運人(Shipper)之記載(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 真實提單內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 至9「變造內容」欄所示經變造各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 以表示各該燃煤貨物之託運人係Efficiency公司,並非Right Link公司,而PT. ALHASANIE、PT.KALTIM JAYA BARA等廠商則係託運人Efficiency公司之代理人等意思,並冒用國外燃煤供應商Noble Resources International Pte.Ltd.(下稱Noble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私文書,用以表示Noble公司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額,出售煤炭貨品給Efficiency公司,即各該交易之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再由陳建飛自行,或指示林明君、張惠珍等2人在上開提單影 本、商業發票,以及借款保證支用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其等3人於各該文 件上署名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向兆豐銀行申請動用OA融資購料借款,復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持借款保證支用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交給兆豐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公司與Noble公司之間確有如前開提單影本、商 業發票所示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iciency公司出貨給台電公司,Ef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人,致兆豐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足生損害於Noble公司,以及兆豐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 確性。嗣程桑妮、張惠珍先後於105年10月、106年4月離 職,陳建飛、林明君等2人則承前犯意,自106年5月起, 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或與其等2人有犯意聯絡之邱文雪 ,以正本影印後黏貼,或以電腦軟體製作之方式,接續將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提單影本上託運人之記載(即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真實提單內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變造內容」欄所示(即將「on behalfof Right Link」等字樣刪去)而變造各該提單影本之私 文書,以表示各該燃煤貨物之託運人係PT. BERAU COAL,而非Right Link公司;又冒用Noble公司之名義,偽造如 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私文書,用以表示Noble公司以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金額,出售煤 炭貨品給Efficiency公司,即各該交易之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再由陳建飛自行,或指示林明君在各該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以及借款保證支用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其等2人於各 該文件上署名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向兆豐銀行申請動用OA融資購料借款,復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持借款保證支用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交給兆豐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公司與Noble公司之間確有如前開提 單影本、商業發票所示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iciency公司出貨給台電公司,Ef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人,致兆豐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足生損害於Noble公司,以及兆豐銀行審核 貸款案件之正確性。陳建飛、林明君就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詐貸部分,程桑妮、張惠珍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共同詐貸部分,暨邱文雪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共同詐貸部分,其等5人因而獲取之財物均達新臺幣(以下未註明 幣別者同)1億元以上(詳如附表三所示)。 ㈡板信銀行貸款案件: 陳建飛、林明君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 於詐欺銀行、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2年10月起至104年3月止,由陳建飛自行或指示林明君、與其 等有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之程桑妮,以正本影印後黏貼,或以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接續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提單影本上託運人、提單號碼之記載(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真實提單內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變造內容」欄所示(即將「on behalf of Right Link」等字樣刪去)而變造各該提單影本 之私文書,以表示各該燃煤貨物之託運人均係PT. ALHASANIE之意思,而非Right Link公司;並冒用Noble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私文書,用以表示Noble公司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額, 出售煤炭貨品給Efficiency公司,即各該交易之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而非Right Link公司之意思。再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與其等有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之張惠珍等人在上開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以及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共同署名,且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向板信銀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持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變造之提單影本、偽造之商業發票,交予板信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公司與Noble公司之間確有如前開提單影本、商業發票所示燃煤採 購交易,並由Efficiency公司出貨給台電公司,Ef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人,致板信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足生損害於Noble 公司,以及板信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嗣於程桑妮、張惠珍離職後,陳建飛、林明君等2人則承前犯意,於107年1月間,指示與其等2人有犯意聯絡之邱文雪,以正本影印後黏貼、電腦軟體製作之方式,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 提單影本上交易合約號碼、信用狀號碼、裝船單編號、船運合約號碼等記載(即如附表二編號3「真實提單內容」 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二編號3「變造內容」欄所示而 變造各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並冒用印尼煤商PT.KALTIMJAYA BARA公司(即Derawan Coal公司)之名義,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私文書,用以表示PT. KALTIM JAYA BARA公司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出售煤炭貨品予Efficiency公司,即該交易之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再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在該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以及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並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銀 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向板信銀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持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交予板信銀行之承辦人員而 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公司與PT. KALTIM JAYA BARA公司之間確有如前開提單影本、商業發票所示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iciency公司出貨給台電公司,Ef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人,致板信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足生損害於PT. KALTIM JAYA BARA公司,以及板信銀行審核貸款案件 之正確性。陳建飛、林明君就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詐貸部分,因而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對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及張珮蓉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對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宣告緩刑不當,對被告張珮蓉諭知無罪不當。被告陳建飛、林明君亦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其2人有罪為不 當,其餘被告則未上訴(被告張惠珍原提起上訴,但於111年9月15日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93、415及41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被 告陳建飛、林明君有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有關係之量刑及沒收部分,被告張珮蓉無罪,及被告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之緩刑部分。至被告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之犯罪事實、罪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刑度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該部分均詳原判決之記載,茲不贅述。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第1 項)。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第2 項)。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能證明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當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99年度台上第289號判決參照)。 ⒈被告陳建飛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陳建飛108年7月11日之偵訊筆錄、同年月24日法務部調查局之調查筆錄,均漏未記載其否認犯罪之敘述,而與警詢、偵訊錄影光碟內容有所不符等語,並針對有爭執部分提出警詢、偵訊錄影錄音之部分譯文為佐(見原審卷㈡第390-431頁)。 查就被告陳建飛及其辯護人未否認調查局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卷二第154頁),就未爭執筆錄記載正確性部分,自有證據能力。另就前開筆錄漏未記載部分,經檢察官檢視該等筆錄、譯文後,已於原審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就辯護人所提出譯文 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37頁),則應以上 揭譯文為準。至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筆錄內容,縱略有差異或漏載之情,亦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⒉被告林明君於108年7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製作之筆錄,經原審勘驗結果,其陳述有部分記載與錄音不符,則依前揭說明,關於被告林明君該次偵訊之陳述,應以原審勘驗結果之內容為準(見原審卷㈦第381-391頁)。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張珮蓉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固未經具結,惟審諸其等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訊問及回答,均係一問一答,且其等偵查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較無受干擾之機會;又被告陳建飛於偵查中均有辯護律師陪同,亦無證據證明有違當時法定程序。參以被告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張珮蓉均坦承渠等供述係出於任意性(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2頁,卷二第154頁),且該等供述為證明被告陳建飛、 林明君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堪認被告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下稱被告陳建飛等5人)、被 告張珮蓉等人於偵查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蘇碩欽、江淑芬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渠等依法具結而為證述,有筆錄及結文為憑(見A1卷第121-126頁、第131-136頁)。故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上開證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㈣其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被告陳建飛、林明君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經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認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陳建飛坦認其係Efficiency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勇實公司、Right Link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本案期間自行或指示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等人修改如附表一、二所示提單影本,並以Efficiency公司名義持該等提單影本及前開商業發票影本,向兆豐銀行、板信銀行申辦OA進口融資。但否認有何偽變造文書或詐欺銀行犯行,辯稱:Efficiency公司、勇實公司、Right Link公司均係「勇實集團」下之關係企業,且Right Link公司與Noble公司簽 訂獨家代理,代為處理Noble公司在台燃煤交易,亦授權Right Link公司有處理Noble公司在台燃煤交易相關文件之權利,及授權Right Link公司得將其得標之台電公司交易,再轉單給Efficiency公司交易。本案只是因為Efficiency公司在銀行有融資額度,但Right Link公司沒有,而得標的又是Right Link公司,才會以Efficiency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動撥融資額度。兆豐銀行、板信銀行就是否核撥貸款,須經由縝密之授信評估,並非以Efficiency公司所提出之提單、發票即得作為核貸之依據。各該銀行均就「勇實集團」之各該關係企業進行綜合評估,除Efficiency公司外,亦會徵信Right Link等其他關係企業資產、負債與營運狀況。且各該銀行均知悉實際上係Right Link公司與台電公司進行燃煤採購交易,更改提單及商業發票上的記載,也是銀行人員指導的權宜之計。本案各交易均係由Noble公司授權轉單給Efficiency公司,或由Noble公司向PT. KIDECO JAYAAGUNG購得權利後,再轉單給Efficiency公司,或由PT. KALTIM JAYA BARA公司直接轉單給Efficiency公司,Efficiency公司對於本案提單影本、商業發票均屬有權製作之人,而銀行也沒有誤認Efficiency公司與台電公司間確實有交易,而誤核撥貸款,各該銀行均無陷於錯誤之情事云云。 ㈡被告林明君坦認其於事實欄所載期間擔任勇實公司秘書室秘書,主要負責聯繫國外廠商、國內外客戶,及處理投標文件,且於任職期間,其有依照被告陳建飛之指示,修改部分提單影本及商業發票影本。但否認有何與被告陳建飛等人共同偽變造文書或詐欺銀行犯行,辯稱:其僅經手本案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單據,其餘單據與其無關。兆豐銀行、板信銀行均知悉Efficiency公司、勇實公司、Right Link公司間是關係企業,且經審核相關金流流向,而願繼續放款給Efficiency公司,相關提單、發票又非審查重點,銀行自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其僅單純受僱於勇實公司,就其經手處理之事務無實質審核權限,又因信賴陳建飛之指示才會刪改提單、發票內容,並無犯罪故意云云。 三、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陳建飛於本案期間擔任Efficiency公司負責人,同時也是勇實公司、Right Link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實質負責上開各公司所有營運事務、決策及資金的籌措、運用。被告林明君、邱文雪於本案期間,擔任勇實公司秘書室秘書,被告程桑妮於99年11月至105年10月間,亦擔任勇實公 司秘書室秘書,其等3人負責被告陳建飛旗下各該公司與 國外廠商、國內、外客戶間之聯繫、投標文件處理、聯絡出貨與辦理結算、銷貨統計等事宜,並負責處理陳建飛所交辦之各項事務。被告張惠珍則於88年起,進入勇實公司任職,於92年至106年4月間擔任該公司財務主管,負責被告陳建飛旗下各該公司與銀行間各項授信往來之額度、展期等事項洽談,暨前開各公司間之資金調度事宜等情,業據被告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等5人 坦認在卷(見A3卷第385-404頁、第321-335頁、第477-485頁、第495-526頁、第601-605頁、第731-739頁、第753-761頁、A1卷第43-53頁、第41-42頁、第59-62頁、第71-80頁、第91-96頁、B2卷第735-737頁、原審卷㈠第59-67頁、第151-161頁、卷㈥第433-441頁、卷㈦第129-136頁、第3 81-391頁、卷㈧第171-182頁、卷第23-28頁、第153-253 頁、卷第131-138頁、第299-332頁、第351-373頁、第37 3-385頁、第388-389頁、卷第194-237頁),核與被告張 珮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相符(見A3卷第253-268頁 、第307-311頁、原審卷㈥第433-441頁、卷第198-202頁 ),且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資料、Right Link公司與Efficiency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書(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及相關文件、董事在職證明(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展譽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證 明書、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等人於101 至108年間勞保(含就業保險)、健保之投(加)保、退 保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2-230頁、第239-244頁、第249-251頁、第258-260頁、第270-272頁、第295-301頁、卷㈢第11-14頁、第23-25頁、第63-65頁、第73頁、第 87頁、第101-122頁、卷第419-454頁),堪以認定。 ㈡台電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2至14、附表二編號1、2所示燃煤現貨採購交易,其交易對象係台電公司之燃煤現貨契約商Right Link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燃煤採購交易,其交易對象則係台電公司之燃煤定期契約商PRIME COAL INC.;就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燃煤採 購交易,其交易對象則係台電公司之燃煤定期契約商PT.KIDECOJAYA AGUNG;另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燃煤採購交 易,其交易對象則係印尼煤商PT. KALTIM JAYA BARA等情,業經被告陳建飛供承甚明(見A3卷第753-761頁、A1卷 第43-53頁、第41-42、59-62頁、第149-159頁、B2卷第735-737頁、原審卷㈠第59-67頁、第151-161頁、卷㈦第129-1 36頁、卷㈧第171-182頁、卷第153-253頁、卷第131-138 頁、第299-332頁、卷第193-202頁),且有台電公司107 年6月20日電密燃字第1070420035號函、107年10月5日電 燃字第1070019977號函、108年5月9日電燃字第1080008866號函及相關提單、商業發票、台電公司110年3月10日電 燃字第1100003279號函附Prime Coal Inc.定期契約(契 約編號:100-AU-BB0601)之匯款憑證等存卷足佐(見A2 卷第345-347頁、第349-407頁、原審卷㈥第5-69頁、卷㈧第 163-167頁)。 ㈢被告陳建飛自102年10月起,陸續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燃 煤採購交易之提單正本,並於102年10月起至105年9月間 ,自行或指示被告林明君、程桑妮等人,以正本影印後黏貼或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單影本上託運人之記載、提單編號,更改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附表二編號1、2「變造內容」欄所示;復自行或指示被告林明君、張惠珍等2人 在上開提單影本、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提單影本、如附表 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2所示商業發票,以及借款保證支用書、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並於上述期間,指示旗下公司之出納人員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持借款保證支用書、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提單影本、商業發票,陸續向兆豐銀行、板信銀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經各該銀行同意後核撥貸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2所示)等情,業經被告陳建飛、程桑妮供承甚明(見A3卷第731-739頁、第753-761頁、A1卷第43-53 頁、第41-42頁、第59-62頁、第71-80頁、第91-96頁、B2卷第735-737頁、原審卷㈠第59-67頁、第151-161頁、卷㈦ 第129-136頁、卷㈧第171-182頁、卷第153-253頁、卷第 131-138頁、第299-332頁、卷第194-237頁)。被告林明 君於偵查中供稱:陳建飛曾經指示過伊幫忙偽、變造交易提單或商業發票,伊才知道有詐貸的事情,因為陳建飛經常不在公司,或他在忙,就會授權伊簽名,相關文件有可能是陳建飛獨自簽名,或是由伊和張惠珍共同簽名,伊是簽Sharon Lin,張惠珍是簽Jane Chang,張惠珍離職後就變成伊或陳建飛獨自簽名等語(見A3卷第495-526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修改提單的影本,修改完的提單影本如果是用作要匯款的話,就會交給財務部下面的出納人員,附表一、二中有部分申貸文件是由伊與張惠珍共同簽署,是陳建飛授權給伊等,如果陳建飛不在國內,就是伊和張惠珍簽。申貸文件一部分是由秘書處提供,像是Invoice、提單,其他的是財務部要做。伊是依照陳建飛 的指示修改提單影本,他給伊什麼指示,伊就照做等語(原審卷第351-373頁、第388-389頁、卷第193頁)。被 告張惠珍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申請進口融資貸款通常都是買賣煤礦需要動用額度時才會提出申請,只有陳建飛能決定是否有提出,他有時候不方便自己去申請、不在國內,才會授權伊與林明君去申請,至於貸款相關文件是由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等人準備,備妥後由陳建飛或伊與林明君共同簽名,簽好後送到銀行提出申請,銀行就會開信用狀或撥款到國外供應商指定的戶頭。財務部會用到的申請融資貸款所用的簽章(即SIGN BAR章),上面會有For and on behalf of EFFICIENCY CROP.的字樣 ,下面會有空白處,讓伊跟林明君可以雙簽名,或是陳建飛可以直接簽名,銀行認的是伊跟林明君共同簽名的章或陳建飛親簽的章。關於銀行撥款的程序,如果陳建飛在臺灣,就是由陳建飛負責簽字申請撥款開狀,如果陳建飛不在臺灣,陳建飛就會授權伊跟林明君共同簽字,如果要開狀是林明君準備文件,文件好了就會拿給陳建飛簽名,陳建飛不在的話,林明君就會先在文件上蓋上公司章,她在上面先簽字,再拿給伊簽字。附表一、二中有部分文件確實是由伊和林明君共同簽名的等語明確(見A3卷第385-404頁、第477-485頁、原審卷㈥第433-441頁、卷第197-200 頁)。復經證人即板信銀行放款部襄理蘇碩欽、證人即兆豐銀行城中分行授信主管江淑芬於偵查中及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兆豐銀行城中分行授信經辦楊仁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A1卷第121-124頁、第131-133頁、原審卷第185-208頁、第208-224頁、第263-287頁,本院 卷三第59-74頁),並有Efficiency公司、Right Link公 司於兆豐銀行城中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貸款融資相關文件(Bill of Lading、Commercial Invoice、借款/保證支用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信用狀開狀及O/A 動用文件影本、Efficiency公司之外匯存款帳戶印鑑卡、兆豐銀行徵信調查報告書及綜合授信契約書、Efficiency公司與Right Link公司於板信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相關交易傳票(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Billof Lading、Commercial Invoice)、Efficiency公司之外匯存款帳戶印鑑卡、徵授信資料、Efficiency公司申請動撥進口融資(O/A)之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見A2卷第21-343頁、原審卷㈠第215-477頁、卷㈢、㈣、㈤、卷㈥第139-4 16頁、卷第263-331頁)。上情亦堪認定。 ㈣嗣被告陳建飛自106年5月起,陸續指示被告林明君、邱文雪,以正本影印後黏貼或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2至14、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單影本上託運人及交易 合約號碼、信用狀號碼、裝船單編號、船運合約號碼等記載,更改為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附表二編號3「變造內 容」欄所示;復自行或指示被告林明君在上開提單影本及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提單影本、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附表二編號3所示商業發票,以及借款保證支用書、撥 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並於上述期間,指示旗下公司之出納人員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持借款保證支用書、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提單影本、商業發票,陸續向兆豐銀行、板信銀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經各該銀行同意後核撥貸款(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附表二編號3 所示)等情,亦經被告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供承在卷(見A3卷第321-335頁、第495-526頁、第601-605頁、第731-739頁、第753-761頁、A1卷第43-53頁、第41-42頁、 第59-62頁、B2卷第735-737頁、原審卷㈠第59-67頁、第15 1-161頁、卷㈦第129-136頁、第381-391頁、卷㈧第171-182 頁、卷第23-28頁、第153-253頁、卷第131-138頁、第2 99-332頁、第351-373頁、第373-385頁、第388-389頁、 卷第194-237頁卷),核與證人蘇碩欽、江淑芬於偵查中 及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楊仁瑞、謝嘉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A1卷第121-124頁、第131-133頁、原審卷第185-208頁、第208-224頁、第263-287頁、第28 7-299頁,本院卷三第59-74頁),且有前揭Effici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於兆豐銀行城中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貸款融資相關文件(Bill of Lading、Commercial Invoice、借款/保證支用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信用狀開狀及O/A動用文件影本、Efficiency公司之外 匯存款帳戶印鑑卡、兆豐銀行徵信調查報告書及綜合授信契約書、Efficiency公司與Right Link公司於板信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相關交易傳票(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Bill of Lading、CommercialInvoice) 、Efficiency公司之外匯存款帳戶印鑑卡、徵授信資料、Efficiency公司申請動撥進口融資(O/A)之相關資料等 附卷可憑(見A3卷第21-343頁、原審卷㈠第215-477頁、卷 ㈢、㈣、㈤、卷㈥第139-416頁、卷第263-331頁)。上情亦 堪認定。 ㈤被告陳建飛、林明君、程桑妮、邱文雪等人分別陳述如下: ⒈被告陳建飛108年7月11日偵訊時供稱: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他們會依伊的指示做好提單及商業發票,伊會給他們資料,他們就照伊的指示打,打好後就交給伊。之前煤炭價錢大概在150塊錢左右,到102年的時候,跌到只剩三分之一,所以伊等的油水不夠,伊等在做文件這些東西是權宜之計,是覺得要去維持信用,要不然就跳票。伊等轉來的錢也沒有放口袋,也照付銀行的錢,就是一直在周轉。伊當時是利用這些提單、商業發票從銀行把資金貸出來,以償還之前借的錢,所有的錢都還是用在煤礦的生意上。只要是Right Link公司跟台電公司進行的交易,煤礦來源都是Noble公司,但因為RightLink公司在銀行沒有信用額度,所以必須要用Efficiency公司向銀行申請,實際上錢一樣是付給煤礦的來源Noble公司。商業發票的部分,確實有用舊的發票格式去做修改,修改的方式就是秘書林明君、程桑妮、邱文雪照伊要的數字去修改Noble公司的商業發票,修改後再 交給伊,伊會再跟國外確認,沒問題伊就送到銀行去申貸,銀行就會撥款。附表一編號1至5就是這種情形。有些是透過製造假交易的方式把資金套出來。附表一編號6所示交易,確實是虛偽交易,伊用這種方式把資金從 銀行貸出來後,讓伊有資金繼續與Noble公司做交易。 關於附表一編號10、11,這種情況有可能是伊跟Noble 公司有另外的交易,伊就用另一個交易的提單搭配伊跟Noble公司的商業發票去向銀行申貸,又或者有些情況 是交易並沒有做成,但用貸款的方式把錢貸出去給Noble公司,之後Noble公司又把錢匯回給伊。附表二編號3 這筆交易,這個SANDIANA帳戶一樣也是印尼煤商PT. KALTIM JAYA BARA的私人帳戶,這個交易確實和Efficiency公司沒有關係,Efficiency公司是為了配合煤商,錢到煤商的私人帳戶,再把錢回給伊,伊再拿錢去還銀行的貸款。外國的煤商有向伊等收一定的費用,他也可能可以達成減稅之效果,生意就是要讓它繼續活下去。伊剛講的借錢出去,錢再從海外回來,伊再拿去還公司的債務,都是伊自己在操作等語(見A3卷第731-739頁、 原審卷㈡第392-399)。於108年7月11日原審供稱:這17 筆確實是伊交代作業的,生意30、40年來都是這樣的,這其中有真有假,但大部分都是實際上有生意,其他少部份的是權宜的。以Right Link公司得標的都是真的,但確實有部分是權宜下做錯事情等語(見A3卷第753-761頁)。於108年7月24日偵訊時供稱:這17筆OA借款的 提單及商業發票大部分都是由伊指示林明君、程桑妮及邱文雪製作,少部分是伊自己變造製作的。提單的部分,會將原本上面Right Link Industry Ltd.塗銷掉,重新製作成EfficiencyCorp.在上面,其中有一筆的發貨 人,伊在提單編號00000000000有將發貨人從Right Link IndustryLtd.改為Efficiency Corp.。關於商業發票,就Right Link公司與台電公司有交易的部分,就如同伊之前所述,這部分的發票就是伊拿到Noble公司給伊 的出貨港的檢驗報告後,由伊這邊結算、製作商業發票。其他非Right Link公司與台電公司的4筆交易,商業 發票就是伊自己製作的,這些商業發票和提單都是不實的,伊願意承認。伊只是要補充,這4筆交易背後,伊 確實有跟Noble公司訂其他的貨,伊是用這樣的方式貸 款去支付Noble公司,伊賣到的錢一樣也有拿回來還臺 灣的銀行等語(見A1卷第59-60頁);同日再以證人身 分證稱:就Right Link公司的13筆貸款確實有交易存在,煤礦是從Noble公司出,但因為台電公司交易的對象 是Right Link公司,銀行授信的對象又是Efficiency公司,實際上有這個交易。其他非Right Link公司與台電公司的4筆交易,伊就是跟林明君、程桑妮、邱文雪說 ,Efficiency公司有跟Noble公司買貨,請他們更改提 單及製作商業發票等語(見A1卷第61-62頁);於108年10月18日原審供稱:起訴書所載的17筆貸款,伊確實有透過Efficiency公司去跟銀行貸款,貸款金額不爭執,起訴書所載的提單伊等都做修改,但這是一定要修改,因為金額很大,文件要符合供貨方的要求,有些權宜的措施要做,否則會賠錢。因為銀行只核給Efficiency公司額度,伊是用Right Link公司去向台電公司得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9-67頁);於108年11月28日原審供稱:102年至106年間跟台電公司標得煤炭標案的是RightLink公司,但附表一編號6、10、11、附表二編號3所示交易,與Right Link公司向台電公司得標無關。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2至14、附表二編號1、2所示的提單影本,伊的確有指示同仁做修改,修改部份就如同附表一、二所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1-161頁);於109年6 月18日偵訊時供稱:Prime Coal公司是Noble公司百分 之百持有的礦權,該筆交易是在Prime Coal公司與台電公司間,Prime Coal公司跟台電公司間之提單及商業發票,也都是Noble公司提供給伊的。提單、商業發票則 是交由秘書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去製作,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3人會用電腦軟體去修改。通常是看林 明君、邱文雪、程桑妮誰有空就誰改,不會特定由一個人改等語(見B2卷第735-737頁);於110年3月18日原 審供稱:伊有向兆豐、板信等銀行申辦上開的進口融資,也有提供附表一、二所示INVOICE,關於附表一、二 所示提單影本,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修改情形,係由伊親自或指示同仁進行增刪修改,申請動撥如附表一、二所示OA進口融資所檢附之商業發票,也是伊親自或指示同仁製作。邱文雪、林明君、程桑妮都會按照伊的指示進行提單(影本)的修改。INVOICE的部分,是賣方Noble提供開給Right Link公司的INVOICE給伊等,伊等再 依照INVOICE去製作。有可能因為INVOICE是開給RightLink公司,而必須由Efficiency公司去申請額度,所以才要另外製作開立給Efficiency公司的INVOICE交給銀 行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71-18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證稱: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於各自任職期間,都有依照伊的指示修改提單影本,並製作商業發票,商業發票是伊等所做的。邱文雪之前供稱在程桑妮離職前,修改單據的事都是程桑妮負責,程桑妮離職後,大約在105年9月、10月間,除了有部份是林明君做的之外,其他也會有邱文雪負責修改,此部分是事實。程桑妮在職期間,絕大部份是她做的,如果她很忙的時候,伊會希望有人替補作業,程桑妮在職時,可能很少有林明君做修改單據的時候。伊應該也有透過林明君指示程桑妮修改文件的情形,林明君只是轉達伊的話。程桑妮離職後,就看邱文雪、林明君誰有空,就由誰修改提單影本,比如林明君很忙的時候,因為林明君有年紀了動作較慢,有時候生意比較多,實在來不及的時候,伊就會請邱文雪幫忙做。修改提單影本部分,是出貨人那邊本來寫的是Right Link公司,如果用Right Link公司去,銀行說這不行,所以改為Efficiency。Invoice部分 ,是根據Noble公司來的確實金額,伊等再製作而成, 因為Noble的格式一樣,伊等為了省事起見,就拿舊的 格式去改金額、內容,把新生意的正確的東西打進去,是拿舊的格式正確的資料填上去,Noble公司會出具Invoice裡面的資料,再由伊等製作正式Invoice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299-332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 有指示林明君、程桑妮、邱文雪等人修改提單影本,並以Noble公司名義製作本案向各該銀行申請OA融資Invoice。伊在偵查中所述因為102年間,煤礦價格大跌,所 以要套資金出來用,解決信用問題,伊就把這些錢用來償還之前借的錢,然後把所有錢還是用在煤礦生意等動機、理由,均屬實在。關於附表一編號10、11部份,台電的Invoice金額為4,003,367.06美元,但伊等自行製 作,並用以申請OA動撥的Invoice金額卻是6,000,568.54美元,是因為伊與Noble公司之間有很多生意往來,有時候收錢、付錢上會達成一些共識,就是哪一筆錢要怎麼付,因為很多生意,所以在這個交易中,有時候有些錢直接就用這樣的模式付,600多萬美元的數字是伊跟Noble公司談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4-202頁)。 ⒉被告林明君於108年7月10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在把提單跟發票交給財務部之前,陳建飛會指示伊或邱文雪修改或加工,或者陳建飛跟伊講,伊再跟邱文雪講,或者是伊在忙別的事,陳建飛就直接跟邱文雪講。關於邱文雪供稱「陳建飛或林明君都曾指示我改提單內容中的提貨人,但是林明君的指示也都是陳建飛指示他的,他們都是指示我把原提貨人公司改成Efficiency Corp.」,是實在的等語(見A3卷第601-605頁)。再於108年7月11日偵訊時供稱:「就是說之前東西我簽了,就是 覺得怪怪的,但是我還是簽了」、「(檢:那些Noble 公司的商業發票,到底妳們從哪邊拿到的?怎麼有一個範本讓妳們去改裡面的內容?)因為他跟我們有交易」、「(檢:所以妳們都有留底?)對啊」等語(見原審卷㈦第381-39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程桑妮進 來後很多事情伊就交給她做,她進來到離開之前,應該是她做的,她105年底離開後,陳建飛才指示伊去做, 附表一編號10-13才是伊修改的,編號10、11部份,Noble是用電子郵件方式將提單傳過來後,伊就給陳建飛看,陳建飛就指示伊蓋上Efficiency公司的章,就交給陳建飛處理,編號12、13部份,伊就照陳建飛指示,一樣要拿給他看,他指示伊做一些修改,一樣蓋上Efficiency公司的章。台電公司取得的文件、提單正本都是先寄到Right Link公司,再由Right Link公司給台電等語明確(原審卷㈠第151-161頁、卷第23-28頁)。於原審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秘書室有伊、程桑妮、邱文雪共3位。關於修改提單影本部分,一般是陳建飛有交代的 時候,邱文雪才會去修改跟本案相關的提單,伊修改的是提單影本,附表一編號10、11、12、13所示文件,包含提單、發票,都是伊經手製作的。附表一編號1 、3、4 、5、6 、附表二編號1、2這幾筆向兆豐銀行、板 信銀行申辦動撥貸款的文件,是伊和張惠珍一起簽署的。是陳建飛授權給伊等簽名,如果陳建飛不在國內的時候就是伊跟張惠珍會簽。附表一編號10所示發票金額600萬568美元,與台電公司發票金額400萬3,367美元,中間差距200多萬美元,這個金額是陳建飛指示,是陳建 飛叫伊改成600萬美元,伊就照做。修改提單影本的部 分,是用立可白塗掉,再影印一次;Invoice修改部分 ,因為伊不太會用電腦,有時候伊是用貼的,比方說這一行要改,伊就打一打貼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51-3 73頁)。 ⒊被告邱文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3的單據是陳建飛指示伊修改的,伊確定程桑妮離 職之前伊都沒有做修改,程桑妮離職後,原則上是伊做修改的。伊是將提單影本上代理Right Link公司的部分塗銷、重新影印,陳建飛就是指示更改Right Link公司跟Efficiency公司這兩個部分。針對台電公司跟RightLink公司的交易,Noble公司也會另外開發票給Right Link公司。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3的提單影本與發票,伊是用剪貼的方式或用電腦去做的等語(原審卷第373-385頁)。 ⒋被告程桑妮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時伊進公司就是因為林明君、邱文雪認為秘書室的工作忙不過來,所以才進公司,伊進公司後,伊有空的時候,林明君、邱文雪就會要伊幫忙改提單的內容,主要的方式是將電腦內提單的電子檔,伊記得都是PDF檔或JPG檔,更改的部分都是在Shipper發貨人的部分,把原本其他發貨人公司的 名稱改成Efficiency Corp.,另外公司還有另外的章「For and on behalf of Efficiency Corp.」,這個章 放在辦公室印表機旁邊,原則這個章就是陳建飛和伊等3位秘書可以拿到,沒有特定人在保管,伊在把提單的Shipper改完後列印出來,就會在上面蓋印「For and onbehalf of Efficiency Corp.」字樣,之後就交給林 明君或邱文雪,有時他們會叫伊直接拿給陳建飛或者是林明君、張惠珍簽名。有時候是有更改Shipper,有時 提單沒有更改就直接列印出來,有更改的部分,伊印象中有將Right Link Industry Ltd.改為Efficiency Corp.。提單上除了Shipper外,提單上會出現「For and on behalf of Right Link Industry Ltd.」,這個時候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會要伊用電腦圖檔改為「Forand on behalf of Efficiency Corp.」等語(見A1卷 第91-96頁)。於原審供稱:修改提單部份,是依據Noble發票的交易對象以及陳建飛、林明君的指示作修改,但林明君也是依據陳建飛的指示做事。伊只是加蓋Efficiency的章,然後把Right Link的部份塗掉(見原審卷㈠第151-161頁)、伊有依照陳建飛指示修改本案提單影 本,就是把Right Link改成Efficiency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0-201頁)。 ⒌上揭被告陳建飛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歷次說法大致相符,應非子虛。是依上開事證,被告陳建飛、林明君明知其等經手、交付台電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2至14、附表二所示提單之真實內容(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2至14、附表二「真實提單內容」欄所示),被告陳建飛竟仍自行,或指示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等人將各該提單影印後,以上開方式塗銷、修改各該提單影本上託運人(或代理關係)及相關交易資訊之記載,復逕以Noble公司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實內容之商業發票;逕以PT.KALTIM JAYA BARA公司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不實內容之商業發票,顯有變造上開提單影本私文書,以及偽造前開商業發票私文書之行為,灼然甚明。 ㈥被告陳建飛及其辯護人辯稱:Efficiency公司與Right Lin k公司為關係企業,而Noble公司有授權陳建飛製作Noble 公司的商業發票。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2至14、附表二編號1、2部分,Right Link公司因專門負責Noble 公司在臺燃煤交易,並與Noble公司簽訂獨家代理;Noble公司亦授權Right Link公司有處理Noble公司在臺燃煤交 易相關文件之權利,且授權Right Link公司可以將其得標台電公司的交易,再轉單予Effici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則依Noble公司的授權,由被告陳建飛將上開台電交 易轉單予Efficiency公司,並指示員工更改交易提單、開立商業發票,均係有權製作。另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Prime Coal公司則是Noble公司所屬關係企業,為配合Noble 公司融通資金需求,Noble公司遂將Prime Coal公司與台 電公司間得標權利,轉單予Efficiency公司,由Noble公 司提供提單和商業發票予Efficiency公司。至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交易部分,係PT.KIDECO JAYA AGUNG公司與台電公司之間的交易,然Noble公司欲與PT. KIDECO JAYAAGUNG公司建立合作機會、擴大貿易往來,遂透過同時擔任Noble公司與PT. KIDECO JAYA AGUNG公司代理之陳建飛從中磋商後,由Noble公司購得PT. KIDECO JAYA AGUNG公司與台電公司間交易的權利,再轉單予Efficiency公司,並由Noble公司提供提單和商業發票予Efficiency公司。 則陳建飛係Efficiency公司負責人,依照上開授權情形,指示員工蓋印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交付各該銀行,無所謂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行。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 示交易,係PT.KALTIM JAYA BARA公司與台電公司之間的 交易,惟PT.KALTIM JAYA BARA公司與勇實公司關係企業 間,也具有代理關係,且信任陳建飛,該公司為求短期資金融通,遂將PT.KALTIM JAYA BARA公司與台電公司間之 交易權利轉單予Efficiency公司,並提供提單、商業發票予Efficiency公司,則陳建飛指示員工蓋印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交付各該銀行,亦不該當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云云,並提出Noble公司與Right Link公司之代理契約 (中英文版本)、Samtan公司與勇實公司之代理契約及其補遺契約。被告林明君亦辯稱:依據陳建飛所述,本案所涉及之煤炭交易均屬真實,且陳建飛係有權製作上開文書之人,則其等依照陳建飛之指示,而為前述修改、製作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之行為,自非變、偽造云云。惟查: ⒈關於變造提單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1至14、附表二所示) ⑴按載貨證券係國際貿易上所稱之提單,關於其權利之行使與提單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得以背書轉讓,固屬於有價證券。然其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間,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即不得享有載貨證券上之權利,故其原本有其不可替代性。從而,以影印方式偽造提單,因其影印本不發生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提單上權利之效果,故難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此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又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上開具有提單外觀之影印本,雖非提單原本可比,但尚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若內容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又文書之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印部分之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名,且變造之結果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5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載貨證券或稱提單固屬有價證券,但以影印方式偽造提單,因提單影印本不發生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提單權利之效果,故難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但仍不失私文書之性質,如影印後竄改部分內容重加影印,則屬變造私文書。 ⑵次按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該載貨證券即國際貿易上所稱之提單(即Bill of Loading),關於其權利之行使與提 單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得以背書轉讓,屬於有價證券(參照海商法第53、60條,民法第627 至630條)。故提單縱為記名式,除有禁止背書之記 載者外,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且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且出口商於出口貨物時,僅處於託運人之地位,祇能請求運送人發給提單,出口商本身無權製作、更改提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⑶準此,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2至14、附表二編號1、2所示燃煤貨品之運送,Right Link公司係各該運送契約之託運人,PT. ALHASANIE、PT.KALTIM JAYA BARA、PT. BERAU COAL等公司則係出口貨物發貨人暨Right Link公司之代理人;附表二編號3所示交易 ,PT.KALTIM JAYA BARA公司則係出口商,於出口貨 物時,僅處於託運人之地位,揆諸上開說明,前述各家公司不論何者均無製作、更改提單及其影本之權限,更遑論是與上開各公司間,僅有生意往來、或具有代理、經銷關係,甚或互為關係企業之Noble公司、Efficiency公司、勇實公司等,乃至於被告陳建飛等 人,均係無權製作、修改提單及其影本之人。從而,前揭被告陳建飛等人影印各該提單,未經運送人或船長之授權,即擅自塗銷、修改提單影本內容,自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訛。是被告陳建飛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陳建飛等人係因Efficiency公司獲得Noble 公司、PT.KALTIM JAYA BARA公司之轉單、授權,因 而有權修改上開提單影本云云,洵屬無據。 ⑷被告陳建飛於原審之辯護人陳坤地律師具狀辯以:偽造提單是指出貨方根本沒有將貨物裝到船上,或貨物根本不存在,或只裝了少量貨物,卻偽造表面上完全符合信用狀上要求的提單來騙取買方的貨款云云。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製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應成立變造文書之犯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54號、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所謂變造係指無 更改權限之人,對於真正之私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致影響其原來之效果之行為,亦即只須對私文書無權竄改,即足構成變造行為。被告陳建飛等人就上開提單影本,既非有製作、更改權限之人,已如前述,其等竟以前述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提單影印後,竄改如附表一「變造內容」欄所示,表彰各該燃煤貨物之託運人係Efficiency公司、PT. BERAU COAL公司,而PT. ALHASANIE、PT.KALTIM JAYA BARA等廠商則係託運人Efficiency公司之代理人等意思,並將如附表二所示提單影印後,竄改如附表二「變造內容」欄所示,以表彰各該燃煤貨物之託運人均係PT. ALHASANIE及 虛構之交易內容與條件。是被告陳建飛等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加以更改之行為,自該當於變造文書之構成要件。被告陳建飛上開所辯,自難認有據。 ⒉關於偽造商業發票部分: ⑴按商業發票為出口商於從事進出口貿易時所製作,用以表彰私人間買賣關係存在所用,為貨物種類、價值細目之證明文書,即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其本身不具交易流通之有價性,於國際貿易上,並附隨於裝箱單,與提單同為運送契約文件之一。商業發票不僅是出口商作為其出口商品之價格、數量及品質等之重要證明,亦為進口商核對出口商是否有依約出口商品之憑據,且為押匯銀行核撥匯款及關稅機關課稅之重要憑證,原則上應由出口商自行製作簽署發出。又於國際貿易實務上,雖有國內廠商代理國外出口商簽發商業發票、裝箱單,並交予國內進口商持憑報關之情形,惟此等進口報關應檢附之發票及裝箱單應以出賣人(即國外出口商)為製作權人,國內買受人僅有於受該出賣人授權時方得代理製作,否則即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而衡諸交易常情,倘若出賣人確有授權他人代理簽發商業發票之情形,當事人應會簽署相關授權文件,甚至設立事後對帳機制,以避免其內部帳務計算之混淆與困擾,甚至產生糾紛爭訟而導致難以釐清責任歸屬之惡果。 ⑵被告陳建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從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個人或所屬Effici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或勇實公司確有經Derawan Coal公司授權或同意,而代理簽發該公司商業發票,以及該公司確有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台電公司燃煤採購交易所生之權利 義務,概括讓與Efficiency公司承受,而成立契約承擔(即被告陳建飛等人所稱「轉單」)之契約協議、往來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或相關文件等證據資料;亦未提出任何合約或證明文件,以佐實Noble公司確有 向PT. KIDECO JAYA AGUNG公司,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台電公司之燃煤採購交易,並將該交易所 生權利義務概括讓與Efficiency公司承受,其所辯已難遽信。又觀諸Noble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 交易,先後於106年9月12日、同年10月9日以Right Link公司為交易對象,開立金額為5,162,833.91美元 、4,535,197.94美元之商業發票各1紙(Invoice No.為「INV 10725」、「INV 10778」);Derawan Coal公司(即PT. KALTIM JAYA BARA公司)亦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交易,於107年1月24日以台電公司為交易對象 ,開立金額為6,309,600美元之商業發票;Prime Coal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交易,於104年11月10日 以台電公司為交易對象,開立金額為5,378,755.04美元之商業發票;PT. KIDECO JAYA AGUNG公司就如附 表一編號10、11所示交易,亦於106年5月14日以台電公司為交易對象,開立金額為4,003,367.06美元之商業發票等情,有各該商業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㈦第291、325頁、A2卷第293頁、原審卷㈥第121頁、 第45頁)。復徵諸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關於台電公司跟Right Link公司的交易,Noble公司也會另外開發票給Right Link公司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6頁、卷第371、378頁) 。是依上開事證,足認Noble公司、PT. KALTIM JAYABARA公司、Prime Coal公司、PT. KIDECO JAYA AGUNG公司等國外供應商就前開各筆燃煤採購交易,業已自行向實際之交易相對人即Right Link公司、台電公司開立商業發票。又參以被告陳建飛亦具狀自承:一張Invoice就只會有一張對應的提單等語(見原審卷 第6頁)。於此,已殊難想像Noble公司、PT. KALTIMJAYA BARA公司、Prime Coal公司、PT. KIDECO JAYA AGUNG公司等國外供應商需要就相同之煤礦採購交 易,另外授權Efficiency公司代為開立不同交易對象之商業發票。被告陳建飛等人辯稱:Efficiency公司有獲得授權,代為開立商業發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再者,關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筆燃煤採購交易,台電公司係於如附表一、二「台電公司付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向如附表一、二「台電公司付款之受款人」欄所示對象支付貨款,有卷附賣匯水單、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㈥第425-430頁、卷㈦第9、13、17、21、25、 29、33、37、39、43、45、49、53、57、61、65、69頁、第71-75頁),則台電公司支付款項期日,絕大 多數均早於被告陳建飛等人向兆豐銀行、板信銀行申請OA融資動撥之日,亦徵被告陳建飛及其辯護人辯稱:因為台電公司撥款較慢,Right Link公司又沒有額度,所以才會授權Efficiency公司向銀行授信撥款給國外廠商,PT.KIDECO JAYA AGUNG公司也是因為想要先拿到錢,才會在多角貿易裡達成協議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⑷另細繹被告陳建飛所提出之Noble公司與Right Link公 司之代理契約(見原審卷㈡第87-93頁、卷第17-29頁 ),載明:「The Representative shall act as Noble's representative for the sale, purchase and exchangeof Products with customers and suppliers located in Taiwan, as more specifically described in Section 6(中譯略以:代理人應代表Noble公司與臺灣客戶、供應商進行產品銷售、購買與交換,具體內容參見第6節)」、「5)Services:b)Except with the express written authority of Noble, the Representative shall be authorized only to transmit and solicit offers and bids; the Representative shall not be authorized to enter into a contract, confirm a sale, purchaseor exchange agreement, or another binding agreement on behlaf of Noble, except with Noble express agreement.(中譯略以:5)服務…b)除經Nobl e公司明確的書面授權,代理人僅被授權代表傳遞、 徵詢報價與投標;除經Noble公司明確授權之外,代 理人無權代表Noble公司簽訂契約、確認銷售、購買 或交換合約,或其他具有約束力之協議)」、「12)Assignment:This agreement may not be assignedby either party, except that Noble shall havethe right to assign this agreement in whole orin part to one of its affiliated companies( 中譯略以:12)轉讓:本協議不得由任何一方轉讓給 他人,除了Noble公司有權將本協議之全部或一部, 轉讓給其關聯公司)」等語。又依據卷附Samtan公司與勇實公司之銷售代理契約(見原審卷㈡第95-104頁),其上記載:「"Samtan" hereby grants "Yeoman" an exclusivity in selling coal produced by "Kideco" in Republic of China(中譯略以:Samtan公司授予勇實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獨家銷售生產自Kideco【即PT. KIDECO JAYAAGUNG】的煤炭)」、「Article 4. Assignment:"Yeoman" is prohibitedfrom transferring the exclusive rights given to it by to a "Samtan" third party without prior written approval from "Samtan"(中譯略以:第4條-轉讓:未經Samtan公司事先書面同意,勇實公司不得將Samtan公司所授予之獨家銷售權轉讓予第三人)」等語屬實。則依上開契約內容,僅提及Right Link公司經Noble公司授權,代理該公司產品在臺銷售 、購買與交換等業務、授權範圍以及轉讓相關契約權利義務之約定事項,勇實公司則取得Samtan公司所出口、由PT. KIDECO JAYA AGUNG公司生產煤炭貨品之 在臺獨家經銷權,均未就Right Link公司、勇實公司,甚或Efficiency公司、被告陳建飛個人是否經授權,而有代理Noble公司開立商業發票之權利等節有所 約定,且關於Noble公司、PT. KIDECO JAYA AGUNG公司就本案相關台電公司之燃煤採購交易所生權利義務,是否概括讓與Efficiency公司承受,而成立契約承擔(即「轉單」),以及PT. KIDECO JAYA AGUNG公 司是否將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燃煤採購交易,讓與Noble公司等事項,更是隻字未提。則被告陳建飛 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Right Link公司獲得Noble 公司授權處理該公司在臺交易文件之權利,並經授權將其與台電公司間相關交易轉單予Efficiency公司;且Noble公司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PT. KIDECO JAYA AGUNG公司與台電公司間之燃煤採購交易,並轉單予Efficiency公司,復授權Efficiency公司製作商業發票;以及PT. KALTIM JAYA BARA公司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燃煤採購交易轉單予Efficiency公司, 因此被告陳建飛等人係有權製作各該公司之商業發票云云,自無足採憑。 ⑸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關於修改商業發票部分,伊等的印象是Noble公司會 開發票給Right Link公司,伊等再用那張發票修改名字為Efficiency云云。惟此與被告林明君前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並不相符(見原審卷㈦第381-391頁、A3卷 第331頁、第370頁),非無可疑之處。參以被告陳建飛於偵查中供稱:商業發票的部分,確實有用舊的發票格式去做修改,修改的方式就是秘書林明君、程桑妮、邱文雪照伊要的數字去修改Noble公司的商業發 票,修改後再交給伊等語(見A3卷第733頁);復於 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Noble公司發票的 格式一樣,伊等為了省事起見,就拿舊的格式去改金額、內容,把新生意的正確的東西打進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29頁)。是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陳建 飛、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等人係以公司內部所存留Noble等公司之空白商業發票格式,再填入對象、 金額、數量等相關交易資訊之方式,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商業發票,並非直接以Noble公司、PT. KALTIM JAYA BARA公司就本案燃煤交易,向Right Link公 司、台電公司所開立之商業發票,影印後逕予竄改其發票對象。從而,被告陳建飛等人所為已具有創設性,致使本案文書(商業發票)原先本質變更,自應評價為偽造行為而非變造,附此敘明。 ⒊被告陳建飛之辯護人於原審又辯稱:給銀行的提單是Nob le公司提供的,被告只是蓋on behalf of Efficiency 的章,代表是由Efficiency公司所提供,其他修改部份,不知道是何人修改,不是被告修改的云云(原審卷㈦第134頁);復具狀表示:Noble公司會直接出具Invoice給Efficiency公司云云(見原審卷第8頁)。惟此不僅與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等人歷次供述,均陳明其等有依照被告陳建飛之指示,修改、塗銷本案提單影本上發貨人及其他交易資訊之記載,並製作本案商業發票等情節不符,復與被告陳建飛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其確有自行或指示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等人修改本案提單影本、並以Noble公司等國外燃煤供 應商之名義,製作本案商業發票等語相悖。是被告陳建飛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陳建飛、林明君及辯護人一再以Right Link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2至14、附表二編號1、2所示燃煤交易,已獲Noble公司之授權,並轉單予Efficiency公司;Noble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6、10、11 所示交易,已授權並轉單予Efficiency公司;PT.KALTIM JAYA BARA公司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交易已授權並轉單予Efficiency公司,因此被告陳建飛等人即屬有權修改、製作前開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之人等詞置辯,顯屬卸責狡辯,不足採信。被告林明君辯稱因信賴陳建飛乃依其指示機械性參與更改、製作前開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主觀上並無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亦無足採。㈦被告陳建飛及其辯護人又辯稱:Right Link公司、Efficie ncy公司與勇實公司間係為關係企業,此情為各該銀行所 知悉,而Right Link公司則為Noble公司在台獨家代理。 又本案相關台電公司之燃煤採購交易,均屬真實,且分別經Noble公司、PT. KALTIM JAYA BARA公司授權轉單予Efficiency公司後,由Efficiency公司持前開提單影本、商 業發票向各該銀行申請動撥OA融資款項,各該銀行既經縝密授信,綜合評估Efficiency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暨相關自然人等資產、負債與營運狀況,而為放款,非單以本案提單影本、商業發票為核貸依據。各該銀行均知悉台電公司燃煤採購實際交易對象係Right Link公司,而製作上開文書並以Efficiency公司名義申請貸款,這方式也是經銀行承辦人員指導,被告等人才會這樣做,銀行並未因此錯誤,陳建飛也無犯罪故意云云。惟查: ⒈證人江淑芬(時任兆豐銀行城中分行授信主管)之證詞: ⑴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自104年開始處理貸款業務, 當時伊在授信科擔任襄理,勇實公司、Efficiency公司各自有一份合約,但是額度共用,採一年一簽的方式,可以向兆豐銀行申請的項目包括信用狀開狀、進口融資借款,兩家公司共用額度1500萬美金。就進口融資OA借款的部分,只有Efficiency公司申請。申請OA借款時,需要提供訂單或合約、發票、提單,以及匯款申請書。訂單或合約至少要提供其中一個,發票、提單、匯款申請書則是必要的。伊等是採書面審核,不會向國外公司進行查核,匯款申請書上匯款之帳戶需要跟商業發票記載一致,Efficiency公司不能另外指定帳戶,除非買賣雙方有合意,若雙方合意則要提出書面的簽名文件,如果陳建飛是以其所掌控的其他公司做煤礦採購,而以Efficiency公司將該筆其他公司所做的煤礦交易向伊等申請OA借款,伊等不會同意,因為簽約的主體就是Efficiency公司,交易也必須是Efficiency公司的交易,不可以是拿其他公司的交易來申請。如果陳建飛以其他的公司進行煤礦交易而有申請OA借款的需求,他應該是要以其他公司的名義申請簽約,因為每家公司都是獨立徵信等語(見A1卷第131-133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是在兆豐銀行城中分行任職,103至107年間擔任授信主管,伊知道Efficiency公司、勇實公司、Right Link公司是關係企業,關於授信端,伊當初接觸的是勇實、Efficiency這兩家公司。銀行貸款如果是購料放款,就必須確定Efficiency公司有接到這樣的訂單,有對外採購需求,伊等才會作放貸。就本案申請進口融資而言,申貸人申請核撥款項時,提單影本、商業發票都要提出來,伊等審核就是看發票跟提單,發票上會有發票人,像本案就出現是Noble公司,伊等會看出貨人是不是由Noble公司那邊來做,提單部份有時候他們的裝載人不見得是發票人,伊等就會看他的收貨人,本案中就是台電公司。伊等會確認台電公司是否是以往伊等在徵信時,公司提到主要的往來對象,伊等撥款時會撥他提供的出貨人Noble公司,付款金額就必須要匯到Noble公司這個受款人,因為他是來申請所謂的購料貸款,是為了支應買這批貨的貨款,銀行有要求支付貨款不透過借款人,而應直接匯付給發票人。本案煤礦採購的進口融資一定要有提單影本,目的是要確保確實有出貨。銀行絕對不會同意陳建飛掌控的其它公司做燃煤採購,卻以Efficiency公司將該筆其它公司所做的煤礦交易,向伊等申請OA貸款,這是絕對不可以的,本來就是不同的交易主體跟法人主體,關係企業的擔保品,以本案的連保人只有勇實公司。每個公司對銀行來講,就是一個獨立法人的人格,伊等對於這些公司,法人部份要做相關徵信,若對於關係企業有額外購料,即使必須共用額度,共用額度也要作徵信也要簽約,不可以直接拿關係企業的額度挪給其他公司用,這是銀行沒有同意的。至於擔保品,伊等也只拿勇實貿易當連保人。徵信調查報告書所記載「關係企業EFFCIENCY CROP 2012-2014年5月底帳列同業往來金額…,係 向其他關係企業RIGHT FLAIR GROUP LTD及RIGHT LINK INDUSTRY LTD資金融通款項,營業單位宜徵提債權居次同意書」等文字,則是指關係企業間有資金融通問題,必須由關係企業出具債權居次同意書,也就是說銀行借款沒有償還前,不應該優先償還你的關係企業借款,它不代表一個擔保行為。關於提單與發票的比對查核,提單上有一個Contract Number,伊等會 對應到,發票上也有Contract Number ,都是伊等用這樣做方式做交叉查核,也會以發票號碼做比對。主要就是看提單內容跟發票的東西是否對應得上,因為有時候貿易行為可能牽涉三或四個主體,所以有可能出貨人不見得是發票的發票人,伊只能從單據、發票跟提單裡面,包含它的採購量,或者有無提到相關採購合約之類的,去作交叉比對。本案附表一編號6、10、11所示交易,台電公司已經直接付款給Prime Coal公司、PT. KIDECO JAYA AGUNG公司,而Efficiency公司再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是不會允許放款的。伊主要看的是商業發票這邊的對象,放款是針對他這邊跟Noble公司的採購行為,Noble公司付給所謂提單最終出貨人這一端,就不是伊這邊在看、在提供的單據。因為有可能是台電跟Efficiency買,Efficiency跟Noble買,Noble再請出貨人來出貨,所以伊等看到的契約主體是由Noble跟Efficiency公司之間的關係。 願意接受放款指的是他(Efficiency公司)跟Noble 採購行為是屬實,而且有確實要支付這樣的購料行為。而徵信或與客戶商談時,伊等會了解,客戶講的是他跟台電是一個代為採購行為,伊等所認知的交易內容,是台電會下單給Efficiency公司,由Efficiency公司去採購。本案相關的OA借款是涉及購料借款,依據綜合授信契約,以OA方式支付貨款,需要提供交易單據,就本案而言就是訂單合約、發票或提單,銀行也會審核申貸公司進貨交易付款條件、確認貨款有無融資之必要,匯款帳戶也必須限制在INVOICE發票人 的帳戶,因為伊等認為商業發票是債權主張憑證,是雙方交易的重要單據,所以貨款支付也應該要付到發票人身上,因此所徵提的交易單據,必須限於借戶提出的交易憑單所表彰的特定交易。Efficiency公司向伊等申請本案OA動撥時,並沒有告訴伊等相關台電煤炭採購交易,契約當事人並非Efficiency公司,而是Right Link公司。銀行絕對沒有向陳建飛說過,Efficiency公司就有額度,Right Link公司是關係企業,可以用修改提單影本、自行製作商業發票的方式來製作相關文件,並向銀行申請放款等語(原審卷第185 -208頁)。 ⒉證人楊仁瑞(時任職於兆豐銀行城中分行授信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至104年間,伊在兆豐城中分行擔任授信經辦,關於Efficiency公司的授信簽約是伊去辦理的,伊知道Efficiency、Right Link公司同屬陳建飛所掌控的實質公司,2家公司屬於關係企業。關於本案Efficiency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請進口融資,但實際交易 對象是Right Link公司,伊並不知情,陳建飛在兆豐銀行放款額度,伊等只有給Efficiency這間公司,跟Right Link公司沒有關連。一般銀行作業慣例,借款人是A ,錢當然針對A實際資金用途作撥款,如果伊一旦知道 錢跟資金用途不符,當然不會撥款,縱使是關係企業也是如此。就本案而言,進口融資區分成二種類型,依照卷內動用文件看起來,應該是憑訂單之類的文件來動用,符合銀行購料範圍的一種動用方式,貸款人會提供相關類似交易憑證來申請動用。交易憑證看情形,有的是預付貨款,有的是完成交易,預付貨款可能憑雙方買賣契約,完成的時候通常會是B/L提單或商業發票,實務上提單、商業發票二者都會要。通常銀行不可能拿到原始交易文件,一般都是影本,伊等一定會按照報請總行核准的條件動撥。伊等是看文件上面的日期、金額、訂單編號或提單編號之類的東西,來確認提單、發票係同一筆交易。因為有時候交易是三角貿易,比如他今天開狀到印尼買煤炭,可能上面這個對象只是中間的貿易商,實際出貨是到當地實際生產煤炭的當事人,而伊等核給Efficiency公司授信額度,當然會大約了解他整個交易模式運作,相關單據看起來合理就會撥款。銀行認知Efficiency是跟Noble下進口煤的訂單,也認知這是要 幫台電公司訂煤礦,才核放這筆款項當作貨款。台電公司是否支付貨款,會作為Efficiency公司能否償還貨款的擔保,但伊等並不會與台電公司照會,如果要每筆擔保,銀行光照會就照會不完,而且他在兆豐銀行有存款帳戶,也有設金流帳戶,伊等只要看他的主要交易商,不管定期不定期,都有錢進來,大概就可以推斷交易是算合理的。銀行會核撥本案進口融資貸款,主要是認為Noble公司跟Efficiency公司之間有交易。本案貸款都 屬購料借款,借戶必須提供自己與客戶間真實的交易提單跟發票等相關憑證,才能申辦OA動撥。就伊記憶 Efficiency公司向伊等銀行申請OA動撥時,並未向伊告知 燃煤採購契約的當事人不是Efficiency公司,而是Right Link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08-224頁)。 ⒊證人蘇碩欽(時任職於板信銀行台南分行授信部門)之證詞: ⑴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係板信銀行臺南分行擔任放款部門之經辦,105年升任襄理。Efficiency公司從95年開始就有與板信銀行簽約,是一年一約,因為Efficiency公司是OBU公司,所以簽約的內容包含簽立信用狀及OA借款、出口押匯,之前信用狀及OA借款屬於綜合額度,銀行給Efficiency公司最高600萬美金的 額度,另外出口押匯給予Efficiency公司最高300萬 美金的額度。申請OA借款時,伊等會要求Efficiency公司提出商業發票Invoice,這個商業發票就是Efficiency公司向國外購買煤礦,國外廠商開立的商業發 票,如果有開立提單也要附提單影本,以證明國外廠商已出貨,還要填寫匯款申請書,匯款都是匯到國外的帳戶,該國外的帳戶必須要跟商業發票上記載的匯款帳戶一致。伊等是書面審查,這些資料會送總行,實際上沒有辦法去查證國外的交易。倘若陳建飛以其所掌控的其他公司做煤礦採購,而以Efficiency公司的名義,將該筆其他公司所做的煤礦交易向伊等申請OA借款,伊等不會同意,因為每家公司都有獨立的徵信,如果今天陳建飛以他掌控的其他公司進行煤礦採購,他應該以其他公司來跟銀行重新申請額度,伊等也會就他所申請的新的公司做徵信,他不可以這樣自己挪用等語(見A1卷第121-124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知道Efficiency公司跟Right L ink公司是關係企業。附表二編號3所示交易的相關文件,包括提單、發票、撥款申請書等,這應該是從國外進口煤炭到台灣,Invoice上是Efficiency這家公 司跟印尼的一家公司進口煤炭,但板信銀行並不容許申貸人更改交易對象,同一筆單據融資對象就名義上來講只能有一個,表示單據在不同單位可能有重覆融資的動作。伊並不知道這些交易背後的實際交易對象是Right Link公司,伊只知道物資進口是Efficiency這家公司。就伊經辦的部份,是包含勇實、Efficiency這兩家公司,不是Right Link公司。但有時候借款戶名下存款沒有那麼多,可能在他的關係企業或他主要資金流動的企業這邊會有一些存款,因此有時候除了授信戶提供他的存款外,可以讓他的關係企業提供存款,來做存單的設質,這是要加強擔保。Efficiency公司向板信銀行申請動撥額度時,主要是要提供發票,如果他已經進口,可以提供提單的影印資料給伊等,如果貨還沒到,就是到了之後取得提單,也要提供正本影印的影本資料給伊等。這是美金放款,所以這個主要是做所謂的美金貸款部份,伊等主要是徵提他有進口的一些資訊,至於照會與否,因為有些是境外公司或OBU公司,銀行實在沒辦法做照會,特別是 賣方。伊等只是針對Efficiency公司進口這件事實,至於他進口進來的貨是到台電公司、到國內公司或其他關係企業,這個伊等無法做任何追查的動作。按照正常交貨,應該是Efficiency公司來之後,然後受益人如果沒有賣給別人,應該是Efficiency公司自己會收貨,但本案他們買完後是賣給台電,就會在台電的港口裡直接下貨,所以他的對象是台電,伊等就會詢問、確認Efficiency公司、勇實公司人員,這些單據的物流是否就是買進後交貨給台電。就OA融資,以往一定要發票,伊等也會請客戶提供提單。徵信報告中雖記載「借戶向國外購料,若銷貨對象為台電,借戶有可能非最終提貨人,所以本案申請動撥時僅徵提發票或PI即可辦理」等文字,但寫這樣是比較有彈性,通常伊等還是會徵提最後進貨進來的提單,要能跟PI或invoice相吻合。後面還是要徵提,而且伊等給客 戶的額度通知書也會跟他說進口時要把這些提單給伊。進口融資申請書上附的提單、發票的交易要真實,但銀行就細節的部份很難查證這份資料是否完全屬實,只是上面有客戶蓋章這部份,伊等就認定客戶提供的資料至少在字義跟他原來的正本沒有誤差。本件中最近一筆200萬美金的交易,伊在2年前檢警找伊詢問時,檢警有把從台電那邊拿過來的文件正本給伊看,跟伊等提供的上面有一些內容不一樣,撥貸當時伊不知道有不一樣,如果知道的話,就不會核撥貸款。就本案而言,伊審核invoice和提單時,會審核包括購 買對象是否煤礦商,因為他主要做煤礦,裡面金額是否合理,產品是否真的買煤礦,主要是這些項目,當然裡面有些交易條件,例如付款期間是否合理,或者伊等金額可能整筆是500萬美金,為何在伊這裡做200萬美金,因為板信銀行額度可能不夠,然後他是否有用自有資金或用其他銀行的方式,把這些款項同時補足,一次匯給他所謂的賣方,在Invoice上的重點是 這樣。至於提單的部份,如果已經到港,可以看到裡面的內容符不符合,賣方、買方或受益人、或他交貨對象也是在那邊,若不是伊報告裡有寫的在台灣,甚至可能交貨到國外,會詢問怎麼這筆交易跟之前不一樣,要詢問合不合理。就銀行當時撥款時的認知,本案交易的貨款是存在於Efficiency公司跟Noble公司 之間,因為Noble公司是供應商,這是他們之間買賣 方的交易。Efficiency公司向板信銀行申請OA動撥時,沒有告知特定的台電煤炭交易,契約當事人並非Efficiency公司,而是Right Link公司。伊知道RightLink公司有代國外公司投標的這件事,但伊等授信對象,伊只管Efficiency公司有無買這些東西,匯款對象是否這些礦商等語(見原審卷第263-287頁)。 ⒋證人謝嘉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OA就本案而言,是對方印尼那邊有可能煤礦還沒有裝船,銀行憑他跟印尼那邊購貨的資料先做墊款,付款給印尼的煤礦商,open account就是幫他墊款,付給他購料的印尼廠商。標準OA所需文件,以前條件比較寬的話,有可能只會提供commercial invoice,就是商業發票,提單的話,因為不確定客戶那邊的交易條件有沒有裝船,所以提單也有可能先後補,等到印尼那邊把貨裝船後才會有提單,伊等是允許優良客戶提單可以後補,當下如果有,當然會有commercial invoice跟提單兩個文件,就本案而言,Efficiency公司是提供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跟提單的影本。本案107年1月30日動撥的這筆款項,是伊經手的,申請動撥的借戶,一定要發票開立的對象,就是Efficiency公司等語(原審卷第287-299頁)。 ⒌依據兆豐銀行綜合授信契約書(見原審卷㈥第377-416頁 ),第7條約明:「本約各種類之授信條件及內容如下 :購料借款一、借款用途:供立約人採購原料、物資或支付無形貿易款項之用。…五、動用之方式及條件:…㈡ 立約人以信用狀以外之方式付款,包括O/A、T/T支付貨款時,經銀行同意後,憑借款支用書及交易單據申請銀行於該交易單據金額十成範圍內代為墊付」等語屬實。⒍稽上事證,前開各銀行於辦理上述進口OA融資借款之動撥時,申請人需提出以申請人為交易對象之商業發票,以及相關提單影本,以佐證交易。由此亦可見,Efficiency公司向前開銀行申辦OA融資款項動撥時,其所提出之商業發票影本,均應以Efficiency公司與開立各該商業發票之人間,實際存有各該發票所表彰之燃煤進口交易為前提,而其所出具之提單影本,則為佐實其燃煤貨物之託運人、銷售對象、出貨情況,以及該等商業發票確係申請人因合法商業交易、進口貿易而自客戶所取得之重要依據。從而,該等商業發票、提單影本是否係申請人與國外燃煤出口商、供應商之間實際交易所取得、該等交易文件內容之真實與否,均屬影響各該銀行是否核撥融資款項之重大交易要素。被告陳建飛等人辯稱:本案申請OA融資款項動撥時,商業發票、提單影本均非必要文件,且商業發票、提單影本之內容,並非各該銀行審核是否放款之重點云云,應無足採憑。 ⒎綜此,被告陳建飛自行或指示被告林明君、程桑妮、邱文雪等人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2至14、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提單影本,並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再持交各該銀行之承辦人員,佯作係Efficiency公司向Noble公司進口燃煤貨物,並由Efficiency公司出貨給台電公司之交易憑據,自屬詐術之 實施。而各該承辦人員亦誤信為真,誤認Efficiency公司與Noble公司、台電公司間確有如前開商業發票、提 單影本所示之交易情節,即Efficiency公司係為實際交易相對人,遂同意核撥款項。參以前述被告陳建飛於偵訊時供稱:「之前我們的煤炭的價錢大概在150塊錢左 右」、「然後到13年的時候,跌到只剩三分之一,所以我們的油水不夠…我的意思是說文件的部分,所以我們在做這些東西的時候覺得是權宜之計」、「(檢察官:新債還舊債)對…,只是覺得要去維持信用,然後還錢,等到時機好的時候過關…」、「(檢察官:…你是說因 為2013年,民國102年煤礦的價格大跌,造成你資金出 問題,周轉上面出問題)對,就是一樣的生意,但是油水只剩三分之一…對,所以我要去拿」、「 (檢察官: 你要你要套資金出來用就對了啦!)我必須要去解決這個東西,要不然就跳票」、「但是我們轉來的錢也沒有放口袋…」、「也付銀行的錢啦,就是一直在周轉、一直在周轉…」等語(見A3卷第733頁、原審卷㈡第392-394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關於伊指示這些人修改提單影本、製作本案invoice,向銀行借款,伊在偵查中 說是因為102年間,煤礦價格大跌,所以要套資金出來 用,解決信用問題,伊就把這些錢用來償還之前借的錢,然後把所有錢還是用在煤礦生意等動機、理由,均屬實在。伊貸出去的錢都去買貨,第一間銀行拿出來的錢,伊去買貨,他給伊4個月期間周轉,這4個月中間會有很多的船,陸續的生意出現,所以也會跟其他銀行借錢,所以不是A銀行借的錢就馬上還A銀行,伊做30年的貿易就是這樣周轉,關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交易,給台電的商業發票金額4,003,367.06美元,伊自行製作申請OA動撥的商業發票金額卻是6,000,568.54美元,這是跟Noble公司之間有很多生意往來,有時候收錢、付錢 上會達成一些共識,就是哪一筆錢要怎麼付,因為很多生意,所以在這個交易中,有時候有些錢直接就用這樣的模式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94-195頁)。則被告陳建飛 於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其主觀上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足堪認定。被告陳建飛辯稱:這個方式是銀行教伊這麼做的,銀行都知情,沒有陷於錯誤,伊也沒有犯罪故意云云,洵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㈧被告陳建飛復辯稱:附表一、二交易均屬真實,而Efficie ncy公司就上開交易,均係經Noble公司、PT. KALTIM JAYA BARA公司授權、轉單,Efficiency公司即為交易主體,自無詐欺銀行可言云云。惟承前理由㈥所述,被告陳建飛等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Noble公司確有向PT. KIDECOJAYA AGUNG公司,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台電公司之燃煤採購交易,以及Noble公司、PT. KALTIM JAYA BARA公司(即Derawan Coal公司)確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 台電公司燃煤採購交易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Efficiency公司承受,而成立契約承擔(即「轉單」)之契約協議、往來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或相關文件等證據資料。復且,Noble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交易,先後於106年9月12日、同年10月9日以Right Link公司為交易對象,開立金額為5,162,833.91美元、4,535,197.94美元之商業發票各1紙(Invoice No.為「INV10725」、「INV 10778 」),DerawanCoal公司(即PT. KALTIM JAYA BARA公司) 亦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交易,於107年1月24日以台電公司 為交易對象,開立金額為6,309,600美元之商業發票;而Prime Coal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交易,則於104年11 月10日以台電公司為交易對象,開立金額為5,378,755.04美元之商業發票;又PT. KIDECO JAYA AGUNG公司就如附 表一編號10、11所示交易,亦於106年5月14日以台電公司為交易對象,開立金額為4,003,367.06美元之商業發票等情,均已詳述如前。則苟有被告陳建飛所辯燃煤交易轉單之情事,各該國外供應商或出貨人又豈會就相同之煤礦採購交易,先行向實際交易對象開立商業發票後,再委由Efficiency公司代為開立不同交易對象、甚至金額相異之商業發票。則被告陳建飛等人一再辯稱:本案燃煤交易之權利,業經Noble公司授權,自Right Link公司轉單予Efficiency公司,或由各該國外燃煤廠商轉單予Efficiency公 司,Efficiency公司為實際交易主體云云,要難採信。 ㈨被告陳建飛、林明君辯稱:依據卷附徵信報告、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相關資料,本案銀行均知悉Right Link公司與Efficiency公司為關係企業,且知悉Right Link公司係代理國外廠商,實際上向台電公司投標燃煤採購標案,各該銀行仍同意放款,自無陷於錯誤云云。被告陳建飛更辯稱:兆豐、板信銀行均經縝密授信評估,且當初辦理徵信時,係以勇實公司、Effici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等從事燃煤交易之關係企業所組成之「勇實集團」予以綜合評估各公司之營運狀況、燃煤採購之資金需求、還款能力等,故除申貸公司Efficiency公司之外,仍會徵信其關係企業財務與資產狀況,因此,無論提單、發票所載係RightLink公司或Efficiency公司,均已一併受有徵信評估,難認銀行會僅因上開商業發票及提單影本,而有陷於錯誤之情云云。惟查: ⒈徵諸卷附兆豐銀行徵信調查報告書(原審卷㈥第139-416 頁),業已載明勇實公司、Efficiency公司與Right Link公司之間為關係企業;又依板信銀行授信全卷(徵信報告表)、融資資料(原審卷㈠第319-477頁、板信函送 融資資料原本-101至107年融資資料電子檔),除記載 勇實公司、Efficiency公司與Right Link公司互為關係企業之外,亦記載「Right Link Industry Ltd.(常為投標台電標案使用)」、「借戶集團(勇實集團)成立Right Link Industry Ltd.(主要為代國外公司投標台電 標案使用)及多家境內外公司以供業務拓展及資金調度 之用」等語屬實,並有板信銀行台南分行109年10月8日板信台南字第1091100326號函檢送Right Link公司於102年10月至107年1月間,因競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之燃煤標案向該行申請之質權設定申請書、定期存單,以及由台電公司用印後回覆之所有相關定期存款單設質及台電公司回覆之資料影本、兆豐銀行城中分行109年11月4日兆銀城中字第1090000076號函檢送Right Link 公司於102年10月至107年1月間因競標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之燃煤標案,向該行申請49筆定期存款之「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及「質權消滅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㈦第195-243頁、卷㈧第7-119頁),足徵 兆豐銀行、板信銀行對於Efficiency公司與Right Link公司為關係企業,且Right Link公司就台電公司之燃煤採購標案有參與投標並得標一事,均已知情。 ⒉然依卷附台電公司燃煤採購處理要點、其所留存各該提單及商業發票可知(見原審卷㈥第5-69頁、卷㈦第187-18 8頁),該公司燃煤採購可分為定期契約採購與現貨採 購,且每年簽約採購燃煤次數非少。又Efficiency公司與Right Link公司於法律上究屬不同之法人格,而為不同權利主體,則除了Right Link公司曾經參與台電公司部分燃煤採購標案之投標外,Efficiency公司就各該燃煤採購標案,是否亦會參與投標、台電公司究係與何者間有採購交易等情,仍應依實際發生之事認定,非謂被告陳建飛一旦以台電公司為受貨人之提單影本及相關商業發票,持向銀行申辦融資動撥,銀行承辦人員即可推知此台電公司燃煤採購案之交易相對人必然是Right Link公司,而非申貸人Efficiency公司。此由前揭兆豐銀行徵信調查報告書亦記載:「營運概況:…大型企業客戶:如台電、台塑及和平電力等,大都由EFFICIENCY CORP居中介紹國外供應商,由客戶自行下單予國外供應 商,EFFICIENCY CORP收取國外供應商佣金或代理費」 等語、板信銀行101年9月11日EFFICIENCY CORP.徵信報告記載:「借戶主要自國外採購煤炭,內銷於台電公司…台電公司去年以前原向借戶OBU關係企業(RIGHT LINK )採購,今年新增借戶(即Efficiency公司)為採購對象 」等語、101年9月20日法人授信批覆書記載:「七 、綜合評述:…今年將增加台電標案(集團部分標案業務將由關係企業RIGHT LINK移至借戶),擴大採購規模,爭取最大獲利」等語、103年融資資料-勇實貿易有限公司、EFFICIENCY CORP.審查部徵信審查意見,則記載:「財務分析:(以EFFICIENCY CORP.財報為分析主體,財報為自編)1.營收:101年標到台電購煤大單,當 年營收大幅成長367%」、「財務分析:1.營收及獲利能力:…101年營收大增係因標到8船煤炭的台電訂單所致… 」、104年融資資料-勇實貿易有限公司、EFFICIENCY CORP.審查部徵信審查意見,則記載:「EFFICIENCY CORP.:自編報表(單位:美金)(1)營收及獲利能力:101年度因標得台電購煤大單…」等語(見板信函送融資資料原本-101年融資資料電子檔),各該徵信資料均另提及Efficiency公司亦曾參加台電公司燃煤採購案之投標並得標乙情,亦足徵之。據此,就本案而言,附表一、二所示各筆台電公司燃煤交易之實際採購對象究係何人,尚非各該銀行於各採購案開標、決標前之「徵信調查」,甚至核予「授信額度」時所能知悉。縱於申貸人申請動撥OA融資借款時,承辦人員亦有賴申貸人依照其誠實信用,提供相關交易單據以供審核。更何況被告陳建飛等人係將提單變造託運人為「Effiency Corp.」或「On behalf of Effiency Corp. 」,商業發票亦經偽造買方為「Effiency」公司,再將之提供給銀行申請撥貸,銀行自會誤認本案各交易之契約當事人係Effiency公司。綜上,自難僅憑前揭徵信調查報告之記載,遽認各該銀行均已知悉本案各該交易之契約當事人係Right Link公司,並無陷於錯誤之情,而為被告陳建飛等人有利之認定。 ⒊再徵之證人江淑芬、楊仁瑞、蘇碩欽與謝嘉慶等人前揭證詞,其等於承辦本案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時,Efficiency公司並未告知各燃煤採購交易之契約當事人係Right Link公司,其等認知各該貨物是由Efficiency公司所進口。則被告陳建飛等人辯稱:各該銀行均知悉本案交易之契約當事人係Right Link公司云云,要難採信。 ⒋被告陳建飛辯稱:Effici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所組成之勇實集團之資產、負債、營運狀況均一併作為徵授信評估範圍,Right Link公司名下財產亦作債權優先擔保清償,因此不論Efficiency公司所提出之提單、發票,其內容係Efficiency公司,或是關係企業Right Link公司與台電公司間之燃煤採購,因Effici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皆屬勇實集團而一併被徵授信評估,銀行自無誤認交易對象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云云。惟:前述證人江淑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它關係企業交易,絕對不可以由Efficiency申請貸款進口額度,本來就是不同的交易主體跟法人主體,關係企業的擔保品,連保人只有勇實公司。每個公司對銀行來講就是一個獨立法人的人格,伊等對於這些公司,法人部份要做相關徵信,若對於關係企業有額外購料,一種狀況、你必須共用額度,共用額度也要作徵信也要簽約,不可以直接用關係企業的額度挪給他用,這是銀行沒有同意的。至於徵信書上雖註記要將Right Link公司資產作為債權的次要擔保,意思是有關係企業融通問題,必須由關係企業出具債權居次同意書,也就是說銀行借款沒有償還前,不應該優先償還你的關係企業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 94-195頁)。證人楊仁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Efficiency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請進口融資,但實際交易對象是Right Link,縱然是關係企業,也不會撥這筆款項。這是一般銀行作業慣例,借款人是A,錢當然針對A實際資金用途作撥款,如果伊知道錢跟資金用途不符,當然不會撥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證人蘇碩欽於檢察 官偵訊時證稱:每家公司都有獨立的徵信,如果今天陳建飛以他掌控的其他公司進行煤礦採購,他應該以其他公司來跟銀行重新申請額度,伊等也會就他所申請的新的公司做徵信,他不可以這樣自己挪用。而且就本案板信銀行的3筆交易,也確實都是Efficiency Corp的交易,不是其他公司等語(見A1卷第121-124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申請撥貸時,額度是核給Efficiency就是Efficiency公司自己能夠使用,不能夠自己擅自把款項撥給其他關係企業公司使用,假如只有Efficiency公司有融資額度,也只有Efficiency公司可以申請融資及撥貸,不能用其他關係企業公司名義來申請,假如拿出其他公司名義例如Right Link公司的發票或提單,不是我們原本的授信戶,我們一定不可以接受,這與提單上的受貨人是不是Efficiency的關係企業或其他交貨對象無關,三角貿易下Efficiency買貨後要再賣給誰、要由誰來受貨,這是由Efficiency公司自己的決定,與銀行無關等語(本院卷三第68至73頁)。由是可知,Effici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既分屬不同之法人格,財產亦不同,且於兆豐銀行、板信銀行均未共用授信額度,如有融資貸款需要,自應由各該銀行依內部流程規定,分別予以徵信、審核、放貸;對銀行而言,就不同公司之徵授信及融資風險,乃至融資戶違約無法還款時之取償追索風險,均完全不同,也正因此銀行也絕對不會同意申貸人以未經銀行同意之非法手段擅自將融資額度挪為他公司使用,而會要求必須以實際上進行交易之當事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融資貸款。況且,苟如被告陳建飛及其辯護人所述,各該銀行業經詳實徵信調查,並就勇實集團所屬各該公司均一併進行授信評估,則對於交易提單以及商業發票之內容係Efficiency公司或Right Link公司與台電公司間之燃煤採購單據,各該銀行均不致誤認交易對象而影響貸款核撥,則被告陳建飛又何需大費周章,自行或指示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等人偽、變造上開商業發票、提單影本。由此益徵兆豐、板信銀行確因被告陳建飛等人擅將提單或商業發票上名義人自Right Link公司變、偽造為Efficiency公司,而誤認有融資額度之Efficiency公司係有實際交易,更因此在未對Right Link公司授徵信及融資風險進行獨立完整評估之情形下,錯誤同意核撥融資貸款給無實際交易之Efficiency公司,供被告陳建飛擅自挪為無融資額度之Right Link公司使用。是被告陳建飛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毫無足採。 ⒌至Right Link公司固因參與台電公司燃煤現貨採購案,而以台電公司為質權人,將其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以擔保該採購案之押標金債權等情,有前揭質權設定申請書、定期存單、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質權消滅通知書足佐。然證人蘇碩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述Right Link公司因為競標台電公司的燃煤案而向銀行申請設定質權的部分,屬於存款業務,伊沒有經手,只是因為是授信部門延伸過去的業務,所以設質完成後,會給伊等放款人員看一下。當時電腦紀錄中,會有Right Link公司有這筆存款有設質的註記,但因為Right Link公司跟伊等沒有授信關係,在辦理Efficiency公司的核貸案件時,其實伊等不會看Right Link公司裡面有沒有存款,因為是存款,跟授信無關,所以在當下伊等不會去看他的存款有多少,而且該筆存款是設質給台電,跟授信、放款沒有關係。伊這邊只針對Efficiency公司進口東西進來,至於他買的這些貨是否給台電或其他公司,伊無法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263-287頁)。證人江淑 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存款的設質會在存款那一端做,直接接觸的不會是伊,不是伊的業務範圍,因為RightLink公司不是授信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85-208頁)。 證人楊仁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Right Link公司跟城中分行那時候沒有授信額度往來,他去設質,伊不會知道這件事,如果純粹是存款業務往來,去設質某一家,跟授信業務沒有直接往來的單位,伊不會特別注意到這個定存要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208-224頁)。是依上 開證詞,兆豐銀行、板信銀行於審查Efficiency公司之OA融資款項核撥與否時,並不會就申貸人Efficiency公司所屬關係企業之存款狀態、設質與否等事項,進行調查。況且,觀諸前揭卷附Right Link公司的質權設定申請書、定期存單、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質權消滅通知書,其上並未記載各係擔保台電公司何筆燃煤現貨採購案之押標金債權,亦無契約號碼、採購標案相關內容或交易資訊,除有部分文件並未記載日期外,其餘文件所註記之日期,比對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交易期間,亦難認相合。尤以,縱使兆豐、板信銀行均知悉Right Link公司與Efficiency公司同屬同一集團,且RightLink公司就台電公司之燃煤採購標案有參與投標並得標,但被告陳建飛等人係將向銀行申請OA融資撥貸之提單及商業發票分別變、偽造為Efficiency公司為託運人代理人及買方名義,以此而言,銀行根本不會知悉該以Efficiency公司申請OA融資撥貸之燃煤交易,與Right Link公司另外向台電公司得標之燃煤交易,其間有何關聯。更遑論,依前所述,Efficiency公司與Right Link公司法人格及財產歸屬均不同,如要申請融資必須分別以不同名義為之,銀行也會針對不同公司申請融資分別進行徵授信,對兆豐、板信銀行而言,各自徵信及融資風險迥不相同,絕對不能以Efficiency公司之融資額度自行挪為Right Link公司使用,均已如前述,是不論兆豐、板信銀行是否知悉Right Link公司對台電公司亦有燃煤交易,對銀行是否核撥OA融資貸款給Efficiency公司一事,根本就不生影響且毫不重要。從而,縱使RightLink公司確因參與台電公司燃煤現貨採購,而向各該銀行申請辦理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亦難執為被告陳建飛等人有利之認定。 ⒍徵諸事前之徵信調查、銀行核予授信額度,與事後申請動撥融資借款、銀行核撥款項,係為不同程序,前者係銀行經由一系列徵信、內部調查過程,就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與授信展望等因素,進行客戶之信用評估,進而給予借款戶融資之最高限額;後者則係借款戶提供交易憑單,經銀行審查後同意撥付款項。換言之,銀行經徵信調查後核予借款戶授信額度,與借款戶以不實交易單據藉此詐取貸款乃屬二事,前者固依銀行正式流程取得授信額度,但以不實之交易單據,藉以詐欺套匯,自屬向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以Efficiency公司與所屬關係企業均經各該銀行縝密授信評估、綜合一切資產、營運狀況予以徵信調查,即謂各該銀行無陷於錯誤之情,顯不待言,否則銀行何需另規範撥款方式及要件。觀諸本案情節,被告陳建飛等人係冒用Noble公司、PT. KALTIM JAYA BARA公司之名義,偽 造以Efficiency公司為交易對象之商業發票,並將提單影本上託運人竄改為Efficiency公司,或將提單影本託運人欄中「ON BEHALF OF RIGHT LINK INDUSTRY LTD. 」等字樣塗銷(如附表一編號6、10、11之提單上並無 代理字樣,因而無竄改必要),藉此隱匿實際進口商即託運人為Right Link公司,製作各該燃煤交易之契約當事人、貨物進口商為Efficiency公司之假象,致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在此基礎上交付財物,至為明確。 ⒎至被告陳建飛之辯護人辯稱:陳建飛等人向銀行提出之商業發票、提單影本,其上所載之交易資訊尚有不一致之處,銀行仍予核貸,足徵銀行知悉實際上是Efficiency公司之關係企業Right Link公司承作台電公司標案,而有購料行為,且還款無虞,乃由Efficiency公司申請動撥額度,並無陷於錯誤云云,不惟與前揭事證均不相符,亦與被告陳建飛等人偽造、變造上開商業發票、提單影本,持交各該銀行之舉相悖,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不足為被告陳建飛等人有利之認定。 ㈩被告林明君於原審辯稱:伊不知本案相關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之目的為何,不知陳建飛將該等單據用於申請貸款,伊並無詐欺銀行之犯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林明君既多次於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4、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及借款保證支用書、匯出匯款申請書、撥款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印鑑章印文處簽署其名,有各該提單影本、商業發票、借款保證支用書、匯出匯款申請書、撥款申請書存卷足按。又依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自承:伊會提供交易提單給財務部,如果銀行撥貸前需要有人在上面簽名,財務部才會再蓋章後拿給伊簽名等語(見A3卷第495-52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秘書處這邊如果把提單 跟發票給財務部,除了申請貸款之外,應該不會有其他用途,申辦貸款的文件一部分是秘書處提供,像Invoice、提單,其他的財務部要做的就他們做。關於「For and on behalf of EFFICIENCY CORP.」的章,伊等在給銀行的文件上都會蓋這個章,表示是伊等送過去的,所有的不管是申請貸款或是做什麼,都是用這個。是不是專門給銀行申請貸款用,伊不確定財務部他們還需要在什麼地方用,對秘書室來講就是申貸用的。文書伊都是依照陳建飛給伊的指示做的,因為伊等做這麼久的貿易,看到這些文書就知道是請款所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51-373、388-389頁、卷第193頁)。是依上開事 證,被告林明君對於被告陳建飛自行或指示其等偽、變造上開文書後,再以此等內容不實之文書持向銀行申請融資貸款乙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參以被告陳建飛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伊做國際貿易,伊主要跟國外接洽,很多重大事情都是伊直接跟客戶或者供應商談,所以伊常飛來飛去,所以那時就跟銀行商量說文件來,伊不在國內怎麼辦,銀行叫伊指定誰可以代為簽名,伊就指定林明君跟張惠珍。林明君會接到伊的命令然後在這些單據上簽字。伊指示林明君修改、製作單據時,有說是銀行要伊等這樣做。伊指示同仁修改這些提單,發票,是要拿去貸款,這應該大家都知道。伊在偵查中提到「林明君、程桑妮及邱文雪在勇實公司工作很久,所以知道我要他們把Right Link改成Efficiency是要向銀行申貸」等語是正確的,因為他們理解的是Right Link公司提單怎麼可以改成Efficiency公司,所以對伊等來講這不是正常作業,伊就跟他們說是銀行教導這樣作業,因為Efficiency公司有額度,Right Link公司沒有額度,伊應該有跟他們解釋這個情形。修改完提單後,程桑妮知道要交給財務部交給銀行貸款。祕書處的人將一些提單、發票送到財務部,除了申貸,沒有其他用途,因為伊不會隨便叫他們做文件,有船來伊等才要去做。只有Right Link公司、台電這件事是很特異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99-332頁)。 ⒊是依上開事證,當足證明被告林明君對於被告陳建飛自行或指示其等偽、變造上開文書後,再以此等內容不實之文書持向銀行申請融資貸款乙情,要難諉為不知。被告林明君上開辯詞,洵無足採。 ⒋至證人即被告陳建飛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等人是工作很久,但銀行申貸部份他們不清楚,他們只知道接受伊的命令,就是伊說的,銀行要伊等這樣做,伊於調查局時說「他們知道是要向銀行申貸」,伊覺得是伊的臆測云云,既與前揭被告林明君之供詞不同,亦與卷附提交各該銀行之提單影本、商業發票、借款保證支用書、匯出匯款申請書、撥款申請書等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同。是陳建飛此部分證詞無足為被告林明君有利之認定。 被告林明君於原審雖辯稱:伊僅經手修改附表一編號10至1 3所示單據,伊不知道程桑妮也有偽變造單據之情云云。 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6號、97年度台上字 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陳建飛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如果程桑妮很忙的時候,伊會希望有人替補作業,因為伊常在國外,一定有一個替補作業的模式,所以有可能他們有,就是程桑妮真的忙不過來的時候,但程桑妮做事效率很好,所以可能很少有林明君在程桑妮在職時做的,程桑妮做得很好,他們根據伊的指示做的文件。伊應該也有透過林明君指示程桑妮製作、修改單據,因為林明君跟張惠珍是co-signed可以簽字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04- 313頁),核與被告程桑妮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 伊都是聽陳建飛、林明君指示而修改本案提單影本等語相符(見A1卷第71-80頁、第91-96頁、原審卷㈠第151-1 61頁)。是依前開陳詞,足徵被告林明君於被告程桑妮離職前,確有依照被告陳建飛之指示,交代被告程桑妮變造本案相關提單影本無訛。被告林明君辯稱其對於程桑妮任職期間,有修改或製作本案交易單據乙事並不知情,其係在程桑妮離職後,始參與本案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林明君就全部犯罪事實,雖未全程參與每一犯罪階段,也未必確知申請動撥融資款項之細節。然被告陳建飛自行或指示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等3人, 竄改上開提單影本或冒用Noble公司、PT. KALTIMJAYABARA公司名義,製作前開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再由被告陳建飛、林明君、張惠珍等人於各該提單影本、商業發票、借款保證支用書、匯出匯款申請書、撥款申請書等文件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後,交由出納人員持向各該銀行申請動撥OA融資款項,致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貸放款項,業據認定如前。而被告林明君對於其所竄改、製作之不實文件,均係交付兆豐銀行、板信銀行辦理貸款,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主觀上已有所認知,亦詳述如前,足徵其與被告陳建飛等人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實行,共同達成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上述說明,自應就其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明君前揭辯詞,亦無可採憑。 被告林明君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交易都是被告陳建飛親自與印尼煤商及銀行溝通、聯繫及洽談,被告林明君身為員工,完全信賴並依老闆陳建飛指示工作,且認為陳建飛已與煤商及銀行談妥,不會懷疑陳建飛會要其做違法之事,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林明君於調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已供稱:其係受陳建飛指示幫忙偽、變造交易提單或商業發票,其會再指示邱文雪偽、變造,「之前東西我簽了,就是覺得怪怪的,但我還是簽了」;其是用公司留底的Noble公司商業發票做為範 本去改商業發票,就是打一打再貼上去,提單影本是用立可白塗掉再去影印等情,均如前述。是依林明君所供稱其偽變造之手法,係以修正液塗去原有記載或重新謄打再持以影印而變、偽造文書內容,是以一般人角度觀之均顯然可知係屬違法,且其亦自承其變造提單或、商業發票之過程「就是覺得怪怪的」,可見其主觀上已認知到所為係屬違法,是其上揭辯解顯然無據。 被告陳建飛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蘇碩欽、林敦仁、吳金珠、林莎娜(均時任板信銀行台南分行授信部門人員),欲證明:依板信銀行徵信報告記載,Efficiency公司申請動撥OA貸款時,Efficiency公司只需要先提出發票,之後再補提單,提單受貨人也可以是關係企業Right Link公司,且Right Link公司也有向板信銀行申請將其板信銀行定存單設定質權給台電公司,作為其標得台電公司燃煤採購之保證金,可見被告陳建飛有向板信銀行提到勇實公司其實是以Right Link公司名義與台電交易,板信銀行也早就知道Efficiency公司是以關係企業Right Link公司與台電公司作燃煤燃煤,只是形式上以Efficiency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OA融資貸款等情。查: ⒈證人蘇碩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徵信報告是我擬定,動撥時正常情形是要附發票及提單,但有時候我們給客戶一些彈性,依客戶交易習慣如果一時無法拿到提單,那就事後再補齊。申貸戶就是買貨人有時會做三角貿易,進口貨物後再轉賣給第三人,本案申貸戶Efficiency公司在三角貿易下,可能把進口的燃煤轉賣給第三人,或透過給他的關係企業Right Link、New Funding公 司再轉賣給其他人,因此Efficiency公司沒辦法去港口領貨,基於客戶方便,我們銀行會允許他把提單的受貨人Consignee改成自己的關係企業或其他公司,由他們 指定的受貨人去提貨,因此Efficiency公司不見得就是提單上的受貨人。Efficiency公司買貨後有可能轉賣給他的關係企業包括Right Link公司,或是透過Right Link公司、New Funding公司等關係企業再轉賣給其他人 ,那是Efficiency公司跟他們關係企業自己內部的問題,我們銀行不管。但申貸戶是Efficiency公司,他提出的發票上的買受人就必須是我們給予OA融資額度的Efficiency公司,不能是Right Link或其他關係企業公司,否則我們不會核准動撥,這與提單上受貨人可以為了客戶三角貿易的方便改為其他公司,完全不同。我們銀行OA融資的徵授信對象就是我們的借款人、申貸戶,就是Efficiency公司,就是發票上的買受人,不是提單的受貨人等語(本院卷三第59至74頁)。 ⒉證人林敦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時間已久我已沒有什麼記憶了。徵信報告記載:申貸戶Efficiency公司申請動撥OA融資時,僅徵提發票或PI即可辦理,提單應於二週內補齊,收貨人為Right Link公司等關係企業皆可等語,我也沒有什麼印象,但我們銀行就是根據借款戶的需求及總行核貸的條件來執行,這可能就是三角貿易的作法等語(本院卷三第77至81頁)。 ⒊證人吳金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Right Link公司有向我們銀行申請要將其定存單設定質權給台電公司,但我不清楚其用途、目的為何,這要問Right Link公司。本案Efficiency公司OA融資的徵信報告我有簽名,但時間已久了我不太記得了。報告上記載:借戶企業集團(勇實集團)成立Right Link公司常為代國外公司投標台電標案使用等語,我不太記得也不清楚為何意;又記載:Efficiency公司申請動撥時,提單收貨人為關係企業如Right Link公司等皆可等語,這是因為國際貿易有可能是三角貿易,買貨人(即Efficiency公司)不一定就是收貨人(Right Link公司),正常三角貿易下,本來買貨人不一定就要是收貨人。在本案中,就是Efficiency公司買燃煤來向我們申請動用OA融資額度,但後來可能是他所屬關係企業裡的Right Link公司來出售給台電公司。因為我們銀行的授信申請戶是Efficiency公司,不是Right Link公司,提單上「For and on behalf of Efficiency Corp.」如果改為「For and on behalf of Right Link Corp.」,我們不會核准動撥。本案只有Efficiency公司在我們銀行有OA融資額度,申貸戶、授信戶就是Effici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即使是關係企業,也不能動用Efficiency公司的額度等語(本院卷三第83至97頁)。 ⒋證人林莎娜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徵信報告記載,申貸戶Efficiency公司申請動撥OA融資時,僅徵提發票或PI即可辦理,提單應於二週內補齊,收貨人為Right Link公司等關係企業皆可等語,有可能是Right Link公司取得台電標案,要提供燃煤給台電,他就請Efficiency公司幫他去向外國買燃煤,再幫Right Link公司交貨給台電公司。但本案被告陳建飛等人完全沒有告訴我們,實際得標是Right Link公司,他們只是用Efficiency公司的OA融資額度等情,我們也只是看他提出的單據(提單、發票等)是否符合撥貸條件等語(本院卷三第101至105頁)。 ⒌綜上證人證詞,被告陳建飛從未向板信銀行人員說明以E fficiency公司名義申請動撥OA融資額度所要向印尼煤 商採購之燃煤,實際上是由Right Link公司名義向印尼煤商所採購者;板信銀行無非只是考量到申貸戶Efficiency公司有可能會進行三角貿易,也就是Efficiency公司有可能是將進口之燃煤先出售給自己關係企業如Right Link等公司,再由Right Link等公司名義出售給第三人如本案之台電公司,才會允許Efficiency公司申請動撥OA融資額度時之提單記載受貨人為Right Link等關係企業公司,無從以此認定板信銀行早已知悉Efficiency公司向Noble等印尼煤商進口之燃煤,就是Right Link 公司要銷售給台電公司之燃煤。且究其實,縱然板信銀行基於提單上受貨人係Right Link公司之記載,及併同Right Link公司曾向板信銀行申請將定存單設質給台電公司等事實,認知到申貸戶Efficiency公司係向Noble 等印尼煤商進口燃煤後,先轉售給其關係企業Right Link公司,再由Right Link公司轉售給台電公司等情;然依前述,Efficiency公司與Right Link公司之法人格及財產歸屬均不同,如要向銀行申請融資額度必須分別以不同名義為之,銀行也會針對不同公司名義分別進行融資授信額度之徵信調查,對兆豐、板信銀行而言,不同公司之徵信及融資風險迥不相同,絕對不能冒Efficiency公司名義動撥融資額度擅自挪為Right Link或其他公司使用,均已如前述,是縱使兆豐、板信銀行早已知悉Efficiency公司申請動撥OA融資額度所要向印尼煤商採購之燃煤,實際上係Right Link公司所採購者,銀行也絕對不會允許被告陳建飛擅自更改提單及商業發票之記載,將Right Link公司採購所需資金冒用Efficiency公司名義之OA融資額度加以動支;換言之,不論銀行是否知悉Right Link公司向國外採購燃煤與Efficiency公司申請動撥OA融資額度間有何關聯,對本案根本就不生影響且毫不重要。是上揭證人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被告陳建飛之認定。 被告陳建飛之辯護人於本院中又聲請傳喚證人張晉銘、張志銘,待證事項為:兆豐銀行及板信銀行係先知悉被告陳建飛以Right Link公司在該行之定存單設質給台電公司,而知悉Right Link公司係代表Efficiency公司出售燃煤給台電公司,Right Link公司才是實際的燃煤交易者,且同意Efficiency公司以Right Link公司銷售的實績來核撥OA融資額度,兆豐銀行及板信銀行並無陷於錯誤云云。惟基於上述同一理由,不論銀行是否知悉Right Link公司向國外採購燃煤與Efficiency公司申請動撥OA融資額度間有何關聯,對本案根本就不生影響且毫不重要,是被告陳建飛方面聲請調查上揭證人,與本案爭點無關聯性,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行, 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法前為「犯罪所得」,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新法,詳後述)達1億元以 上為要件,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該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判斷詐欺犯行是否重大之客觀標準,自以其詐欺犯罪之規模以及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並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利潤,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於數人共同犯上開罪名時,其金額或價額亦應合併計算,否則無法顯現其對金融秩序之實際影響範圍,如此解釋始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而本條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以詐欺犯罪之規模以及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通常係指銀行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為財物交付之金額或價額,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可獲得之利潤或金錢利益,尚無扣除成本之必要: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陳建飛、林明君共同以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向兆豐銀行申請動撥OA融資購料借款,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准放貸並撥款25,567,196.53美元(依據102年至106年各年度平均美金匯率 分別為29.77元、30.37元、31.90元、32.32元、30.44 元為計,換算新臺幣共計789,874,53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同】),認應屬被告陳建飛、林明君因此部分犯罪而獲取之財物。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陳建飛、林明君共同以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向板信銀行申請動撥OA融資借款,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准放貸並撥款4,900,055.15美元(依據102年、104年、107年各年度平均美金匯 率分別為29.77元、31.90元、30.16元為計,換算新臺 幣共計150,488,642元),認應屬被告陳建飛、林明君 因此部分犯罪而獲取之財物。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建飛等人於各該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上加蓋「For and on behalf of EFFICIENCY CORP.」 印文,亦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云云。惟依證人蘇碩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Lin就是林明君的英文簽名,Jane 是張惠珍的英文簽名。這兩個簽名是當時Efficiency公司在跟伊等簽名時,所留下的其中一個印鑑章,也就是要採雙簽的方式,另一個印鑑章則是陳建飛的英文簽名,在文件上蓋印「For and on behalf of EFFICIENCY CORP.」 並且在下面簽上Lin、Jane就是有權代表Efficiency公司 。所以這樣的用印不是表示這張提單是Efficiency公司製作的,而是代表這張提單影本是Efficiency Corp所提供 的。「For and onbehalf of EFFICIENCY CORP.」這個signing bar 是Efficiency公司,下面他們有權的人員上面簽樣,比如台灣經濟部有公司大小章,類似那樣的性質。他蓋章就表示他負責這個資料跟原來的資料是一樣的等語(見A1卷第122-123頁、原審卷第263-287頁);證人江淑芬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For and on behalfof EFFICIENCY CORP.」的印文,這是Efficiency公司與 銀行簽約時,約定有權簽章人之印鑑,下面兩個簽名就是有權簽章之人,這不是表示由Efficiency公司製作的提單及商業發票,是代表這是Efficiency公司所提供的文件。Efficiency公司提供提單及發票影本都要蓋「For and onbehalf of EFFICIENCY CORP.」的印文,來代表這是他 們提供的等語明確(見A1卷第132頁、原審卷第263-287頁)。上開證詞核與被告陳建飛、林明君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均相符,且有英屬維京群島Efficiency Corp.於板信銀行、兆豐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印鑑卡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314頁、卷㈢第7頁)。是依上開事證,被告陳建飛等人 於各該提單及發票影本上蓋用「For and on behalf of EFFICIENCY CORP.」印文,僅係為表示該等文件係由Efficiency公司所提出,難認其等是以蓋用上開印文之方式, 而為更改文書內容之變造行為。又被告陳建飛既係Efficiency公司負責人,就該公司所提出之文件而言,自有權於該等文件上蓋用該公司之印鑑,以示負責。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綜上,被告陳建飛、林明君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建飛、林明君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建飛、林明君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 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自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 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②原第1項 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 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 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修正前「犯罪所得」於立法理由中所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較為限縮,此等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 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規定。 五、論罪: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 ⒈核被告陳建飛、林明君此部分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 14所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 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被告陳建飛 、林明君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行,被告陳建 飛、林明君與共同被告程桑妮、張惠珍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及與共同被告邱文雪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建飛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持如附表一所示偽、變造私文書,向兆豐銀行申請動用OA融資購料借款而行使之,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陳建飛等人偽造Noble 公司之印文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商業發票私文書之行為,各為其等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變造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建飛等人在上開期間,多次偽造、變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並多次向兆豐銀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貸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係於密切或接近之時、地,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本於單一犯意賡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一罪。被告陳建飛等人就此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處斷。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 ⒈核被告陳建飛、林明君此部分所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被告陳建飛、 林明君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陳建飛、林明君與被告程桑妮、張惠珍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及與邱文雪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建飛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持如附表二所示偽、變造私文書,向板信銀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而行使之,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陳建飛等人偽造Noble 公司、PT. KALTIM JAYA BARA公司之印文於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商業發票私文書之行為,各為其等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變造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建飛等人在上開期間,多次偽造、變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並多次向板信銀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貸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係於密切或接近之時、地,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本於單一犯意賡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一罪。被告陳建飛、林明君就板信銀行所犯上開數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處斷。 ㈢被告陳建飛、林明君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 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銀行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惟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除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之限制外,餘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同,是認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對詐欺銀行取財罪,核與詐欺罪同屬即成犯之性質。再者,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該條項除保護金融 秩序外,亦著重在保護個別銀行之整體財產保益,行為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銀行不同,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對各銀行詐欺獲取之財物更分別均遠超過1億元,為充分 評價行為人之所有犯罪行為,自應認其等對於各銀行詐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俾符合罪責原則。準此,公訴意旨認就被告陳建飛等人向兆豐銀行、板信銀行詐貸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云云,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10、11、16所示提單日期,分別有錯漏誤載之處,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所示台電公司真實交易受款銀行,則誤植為「板信銀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17部分,則漏未記載台電公司真實交易受款銀行等情,均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附表一編號5、6、10、11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對銀行詐欺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係因對銀行詐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及社會大眾通常危害愈大,為防範對銀行之詐欺行為,維持金融秩序,針對犯罪所得(修正後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增訂相較刑法詐欺取財罪 更重之法定刑。但同為對銀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共犯結構所處地位、參與犯罪之情節等,亦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金融秩序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林明君所為詐欺兆豐銀行、板信銀行之金額非寡,危害金融秩序,固屬事實,且其犯後否認犯行。然考量被告林明君係受僱於被告陳建飛,擔任被告陳建飛旗下公司之秘書,本於公司權責管理,聽從被告陳建飛之指示而辦理,並非主要核心角色,亦非前開詐貸行為之規劃及主導者,且查無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惡性難謂重大。參以被告林明君與被告陳建飛於本案犯罪期間,尚有陸續清償上開Efficiency公司之貸款債務(詳後述),此與向銀行詐得逾億餘元之鉅額款項,卻從未為任何清償之情形尚屬有別。從而,就被告林明君之犯罪情狀,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未免過苛,在客觀上應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本院依被告林明君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爰就被告林明君上開所犯2次共同詐欺銀行1億元以上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再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以各人實際所獲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準,而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⒈被告陳建飛等5人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向兆豐銀行 詐得25,567,196.53美元;另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 向板信銀行詐得4,900,055.15美元,業經認定如前。 ⒉被告陳建飛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附表二編號3這 筆錢,一開始是作為與PT KALTIM JAYA BARA下筆交易 的預付款及保證金,但後來交易沒有完成,伊就請PT KALTIM JAYA BARA把錢匯回給伊,伊就把錢拿去還銀行 貸款等語(見A1卷第50頁);又於108年7月11日偵訊時供稱:「之前我們的煤炭的價錢大概在150塊錢左右」 、「然後到13年的時候,跌到只剩三分之一,所以我們的油水不夠」、「我的意思是說文件的部分,所以我們在做這些東西的時候覺得是權宜之計」、「(檢察官:新債還舊債)對、對、對...只是覺得要去維持信用, 然後還錢,等到時機好的時候過關」、「(檢察官:...你是說因為2013年,民國102年煤礦的價格大跌,造成你資金出問題,周轉上面出問題)對,就是一樣的生意,但是油水只剩三分之一」、「(檢察官:好,煤礦大跌價格只剩下三分之一,造成我資金周轉上面,就是...不足,只剩三分之一就對了)對,所以我要去拿」、「(檢察官:你要套資金出來用就對了啦!)我必須要 去解決這個東西,要不然就跳票」、「但是我們我們轉來的錢也沒有放口袋」、「也付銀行的錢啦,就是一直在周轉、一直在周轉...」等語屬實,並於同日偵訊時 供稱: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貸款,這個SANDIANA帳戶 一樣也是印尼煤商PT. KALTIM JAYA BARA的私人帳戶,這個交易確實和Efficiency Corp沒有關係,Efficiency Corp是為了配合煤商,錢到煤商的私人帳戶,再把錢回給伊,伊再拿錢去還銀行的貸款等語(見A3卷第731-739頁、原審卷㈡第392-394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關於伊指示這些人修改提單影本、製作本案invoice, 向銀行借款,伊在偵查中說是因為102年間,煤礦價格 大跌,所以要套資金出來用,解決信用問題,伊就把這些錢用來償還之前借的錢,然後把所有錢還是用在煤礦生意等動機、理由,均屬實在,因為伊的生意就是這樣周轉。伊貸出去的錢都去買貨,第一間銀行拿出來的錢,伊去買貨,他給伊4個月期間周轉,這4個月中間會有很多的船,陸續的生意出現,所以也會跟其他銀行借錢,所以不是A銀行借的錢就馬上還A銀行,伊做30年的貿易就是這樣周轉,關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交易,給台電的商業發票金額4,003,367.06美元,伊自行製作申請OA動撥的商業發票金額卻是6,000,568.54美元,這是跟Noble公司之間有很多生意往來,有時候收錢、付錢 上會達成一些共識,就是哪一筆錢要怎麼付,因為很多生意,所以在這個交易中,有時候有些錢直接就用這樣的模式付。Noble公司是伊主要的供應商,伊等跟他除 了台灣生意外,還有大陸、還有其他多角貿易的生意,所以這裡面就有伊去買貨,他去賣貨,等於伊給他錢,他也會還伊錢,有時候他是賣家,有時候伊是賣家,多角貿易在這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94-195頁)。於本院 審理中亦坦認:本案向銀行貸得款項之運用均由伊決定等語(本院卷三第161頁)。 ⒊被告張惠珍於偵查中供稱:申請進口融資貸款通常都是買賣煤礦需要動用額度時才會提出申請,只有陳建飛能決定是否有提出等語明確(見A3卷第385-404頁)。 ⒋依被告陳建飛、張惠珍等上開供述,暨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等人之歷次供詞,堪認被告陳建飛係Efficiency公司之負責人,其因有資金之需求,遂主導本件以上開方式詐騙各該銀行之謀劃、決策,並自己掌握、決定詐得金額的用途及流向無訛。從而,被告陳建飛等5人共同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向各該銀行詐得 之財物(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形式上雖匯入Noble 公司等第三人銀行帳戶,但實際上均由被告陳建飛所支配使用,核屬被告陳建飛因各該犯行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⒌如附表一所示詐貸金額,業經部分清償而實際發還被害人兆豐銀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款項均已清 償,另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借款則與其他未償還借款合併列帳,合計8,315,608.22美元乙情,有兆豐銀行110年9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0974號函暨所附進口融資(OA)還款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3-335 頁)。被告陳建飛之辯護人於本院固辯稱:兆豐銀行就Efficiency公司附表一編號13、14尚未清償部分,與Efficiency公司其他與本案無關之未償還借款合併列帳,故無法區辨Efficiency公司尚欠兆豐銀行之正確金額云云。惟經本院再次函詢兆豐銀行,兆豐銀行仍僅能將該2筆借款與Efficiency公司其他未償還借款合併列帳, 而無法特定該2筆借款之未償還金額,亦有兆豐銀行112年8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269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05至507頁),是本案無從特定被告陳建飛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詐貸款項,實際清償及尚未清償之餘額,本院乃依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借款,佔合併列帳未償還借款總額之比例,估算本案附表一部分尚未清償之餘額為2,601,972.55美元(詳細計算式參見附表一註釋欄所載)。 ⒍如附表二所示詐貸金額,業經部分清償而實際發還被害人板信銀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均已清償,另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借款,尚有餘額1,388,275.30 美元未清償,有卷附板信銀行110年9月30日板信台南字第1101100300號函、授信餘額明細表足佐(見原審卷第263、319頁)。 ⒎綜上,被告陳建飛因本件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共30,46 7,251.68美元,除前述業已償還被害人部分外,尚未清償之餘額則為3,990,247.85美元,爰依銀行法第136條 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建飛所犯罪 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⒈查被告陳建飛等人所變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提單影本,以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商業發票,固各係被告陳建飛等人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惟經被告陳建飛等人分別交付各該銀行,而為各該銀行所有,非被告陳建飛等人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商業發票上「Noble Resources International Pte. Ltd.」、「PT. KALTIM JAYA BARA」之印文(如附表一 、二「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⒉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商業發票上,雖有偽造之「Noble Resources International Pte. Ltd.」、「PT.KALTIM JAYA BARA」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 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復且,本案偽造之商業發票,係被告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等人以勇實公司內部所存留NOBLE、PT. KALTIM JAYA BARA等國外供應商之空白商業 發票電子檔,再自行填入對象、金額、數量等相關交易資訊之方式製作而成,應無刻製實體印章之情事,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⒊至本案查獲時所查扣之其他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對原判決之審查: ㈠被告陳建飛、林明君部分: ⒈原判決基於同上認定,判決被告陳建飛、林明君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各二罪,並均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量處被告陳建飛就詐欺兆豐銀行部分有期徒刑8年,詐欺板信 銀行部分有期徒刑4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 量處被告林明君就詐欺兆豐銀行部分有期徒刑1年9月,詐欺板信銀行部分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考量被告林明君未取得犯罪所得、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較輕,及其家庭狀況等情,認施以自由刑弊大於利,而予宣告緩刑3年,並附加支付公庫20萬元為緩 刑條件;又敘明依被告陳建飛、張惠珍、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等人供述,足認被告陳建飛就是Efficiency公司負責人,為滿足資金需求而主導本案詐欺銀行之謀劃、決策,並自己掌控、決定詐得金額之用途及流向,所詐得財物實際上均由被告陳建飛支配使用,是均屬被告陳建飛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再扣除已清償後之餘額,兆豐銀行部分尚有美金2,601,972.55元、板信銀行部分尚有美金1,388,275.30元,共有美金3,990,247.85元未清償,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被告陳建飛宣告沒收追徵;又宣告沒收附表一、二「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等情,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⒉被告陳建飛上訴主張Efficiency公司有權更改提單及商業發票之人,並無偽變造犯行,其也是在銀行人員指導下才會更改提單及商業發票名義人,兆豐銀行、板信銀行知悉本案實際上係由Right Link公司交易燃煤,也已對勇實集團各公司為完整授信評估,銀行也沒有陷於任何錯誤,其也沒有詐欺銀行犯行云云;被告林明君上訴主張伊只是依被告陳建飛指示處理相關文書作業,伊相信陳建飛都已經與銀行及印尼煤商談妥,陳建飛的指示均屬合法,伊沒有偽變造文書及詐欺銀行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陳建飛無權更改本案提單及商業發票,其在未經銀行同意下,擅自更改而偽變造提單及商業發票,藉此冒用申請動撥Efficiency公司之銀行OA融資額度,使銀行誤信Efficiency公司確有進行本案燃煤交易而同意動撥,其確有偽變造提單及商業發票私文書及詐欺兆豐、板信銀行之犯意及犯行;被告林明君則正確認知自己係在偽變造提單及商業發票,主觀上自有與被告陳建飛等人共同偽變造提單及商業發票私文書及藉此詐欺銀行之犯意與犯行,被告陳建飛、林明君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及認定其2人犯罪事實之理由均經詳敘如前,其2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無罪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林明君一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任何真誠悔過之心,亦未取得被害銀行原諒、賠償或和解,所犯又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嚴重影 響國家金融秩序,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 、第7點第1、2款,以不宣告緩刑為宜,但原判決竟給 予被告林明君緩刑宣告,實有不當云云。惟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並無拘束力,即令符合該要點第6點、 第7點第1、2款不宜宣告緩刑之刑式要件,並非一律不 得宣告緩刑,實際上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是否有刑法第74條「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以決定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本案被告林明君固矢口否認犯罪,又未與被害銀行和解或賠償損害,但原判決已審酌其僅係勇實公司秘書,僅受領薪資而聽從被告陳建飛之指示辦理,並非倡議主導者,向銀行所詐得資金亦無一進入其個人帳戶,其亦未獲取犯罪所得,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均甚輕,參以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認如予執行有期徒刑將對其家庭及生活產生重大不利影響,不利其回歸社會,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參與程度、欠缺法治觀念應給予一定教訓等情,宣告其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 付20萬元,核無不當。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尚無足採,應予駁回。 ㈡被告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之緩刑部分: 原判決審酌被告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分別為勇實公司秘書或財務主管,僅受領薪資而聽從被告陳建飛之指示辦理,並非倡議主導者,向銀行所詐得資金亦無一進入其個人帳戶,其亦未獲取犯罪所得,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均甚輕,參以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認如予執行有期徒刑將對其家庭及生活產生重大不利影響,不利其回歸社會,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參與程度、欠缺法治觀念應給予一定教訓等情,分別宣告被告邱文雪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 支付10萬元,被告程桑妮、張惠珍均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 支付15萬元等情,核原判決給予附條件緩刑均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均一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任何真誠悔過之心,亦未取得被害銀行原諒、賠償或和解,所犯又係最輕本刑1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嚴重影響國家金融秩序,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第7點第1、2款,以不宣告緩刑為宜,但原判決竟給予其等緩刑宣告,實有不當云云。惟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並無拘束力,法院仍得依個案審酌為緩刑宣告,已如前述。本案被告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固均否認犯罪,又未與被害銀行和解或賠償損害,但原判決已綜合審酌上揭一切因素,而均予附條件緩刑,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理由同無可採,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珮蓉(任職期間105年11月至108年4 月)係勇實公司財務主管,負責勇實公司及上開境外公司之資金調配及向銀行申貸事宜,其與被告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等3人(被告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等3人此部分被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詳前及原判決所述)共同基於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及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建飛指示被告林明君、邱文雪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附表二編號3所示交易提單文件,改為由Efficiency公司與台電公司交易,並偽造製作不實Noble公司之商業發票,被告陳建飛、林明君則分別在變造提單上簽名,再由被告張珮蓉持已變造提單及不實商業發票向兆豐銀行、板信銀行申請進口融資,使兆豐銀行、板信銀行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台電公司確有與Efficiency公司交易,並透過Efficiency公司向國外廠商購買燃煤而同意融資核貸(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至14、17部分),因認被告張珮蓉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珮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張珮蓉之供述、被告陳建飛等5人之供述、證人許衍麟、蘇碩欽、江淑 芬、王兆郁、佘盈穎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台電公司存留之提單、商業發票、交付兆豐銀行、板信銀行之提單、商業發票、借款保證支用書、匯出匯款申請書、撥款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珮蓉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其於共同被告張惠珍退休後才接任勇實公司財務主管,但其主要執掌係負責年度與銀行授信部門洽談、控管融資額度及撥款事宜,並不包括業務、採購或相關文件之準備,勇實公司集團係以哪家公司採購燃煤或與台電公司簽約,其並不清楚,動撥融資額度所需要的文件也是由銀行外匯部門與公司秘書室聯絡,不會與其聯絡,其並未經手偽變造本案提單、發票,陳建飛也沒有告訴其偽變造提單發票之事,其更沒有持偽變造的提單發票,向兆豐銀行、板信銀行申請OA進口融資等語。經查: ㈠依證人王兆郁(時任職於台電公司燃煤組採購課)、佘盈穎(時任職於台電公司燃煤組採購課)等人歷次證詞,均未提及被告張珮蓉。證人許衍麟(時任職於勇實公司,並為Right Link公司登記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僅提及被告張珮蓉係任職勇實公司財務部門乙情,而張珮蓉對於本案偽變造相關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並持以向各該銀行申請動撥融資款項等經過,均不知情。則上開證詞均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張珮蓉之認定依據。 ㈡被告林明君108年7月11日偵訊筆錄雖記載:「張珮蓉、張惠珍都知情,陳建飛有交待我們做,我們交給張珮蓉、張惠珍(應係誤載為張珮蓉)的時候,也有跟他們說這些是我們自己製作的」等語(見A3卷第612頁)。惟經原審當 庭勘驗偵訊錄音,結果略以:「(檢察官問:誰?財務的誰?)林明君稱:財務是看當時是誰在...。(檢察官問 :前面是,上任是張珮蓉嘛,前面是張惠珍,所以?)林明君稱:都是他們下面的人給我的啊」、「(檢察官問:問喔,前後任財務主管張珮蓉、張惠珍,她們到底知不知道向銀行申貸所附的提單及商業發票是偽造的?張惠珍、張珮蓉喔,她們到底知不知道她們拿去跟銀行貸款的這些資料,其實是妳們公司自己做出來的?有人講了啦,我想聽聽看妳的說法。)林明君稱:應該是知道。(檢察官問:什麼叫應該是知道?你們有,陳建飛有在妳們面前講過?還是說有開會過?她從什麼地方知道的?)林明君稱:從什麼時候知道的...。(檢察官問:對,還是其實妳們 這幾個部門都知道?)林明君稱:覺得應該是。(檢察官問:邱文雪有交代啦,說她們知不知道,怎麼知道的,我想聽妳講啊,妳講給我聽啊。)林明君稱:...都有跟他 們說。(檢察官問:妳、陳建飛,都有?)林明君稱:陳先生交代我們做嘛,那交給她們這樣子啊。(檢察官問:那妳有跟她說這其實是妳們自己做的嗎?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啊,對啊)」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㈦第381-391頁)。參以被告林明君於原審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證稱:張珮蓉在勇實公司擔任財務部主管,伊沒有將陳建飛指示伊修改提單、製作發票的事,告訴其他人。偵訊時伊說張珮蓉、張惠珍確實知悉有修改提單跟發票,是伊猜測的,伊本人沒有跟張珮蓉、張惠珍講過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51-373、388-389頁)。是依上開事證,被告林明君於偵訊中縱稱被告張珮蓉應知悉本件犯行云云,無非其主觀臆測之詞;至其雖曾稱「陳先生交代我們做嘛,那交給他們這樣子啊」等語,但對照前後語句尚無法斷定所稱「我們」、「他們」為何人,亦未具體指涉係被告張珮蓉,更無法得知「交給他們」之詳細情形及經過,自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張珮蓉之認定。 ㈢被告邱文雪108年7月10日偵訊筆錄記載:「張珮蓉應該也知道,因為他是財務主管,事實上偽造這些文件,陳建飛都有當面指示我、張惠珍、張珮蓉、林明君。程桑妮一樣也有陳建飛當面指示,陳建飛都有說這些提單跟商業發票直接拿舊的去改」等語(見A3卷第367-375頁)。惟經原 審當庭勘驗偵訊光碟,結果略以:「(檢察官問:交給財務部的誰?妳有特定的窗口嗎?還是就交給財務主管張珮蓉,還是張,另外一位叫張什麼?張惠珍,對。)(邱文雪之回答無法辨識)」、「(檢察官問:張珮蓉應該也知道,為什麼?一樣也是有。)(邱文雪之回答無法辨識)(檢察官問:啊東西不是都妳做好交給她?那她可以說她,妳交給她的時候就這樣,我也不知道真的假的啊,一定有什麼原因嘛,妳會這樣認為說她應該知道嘛,像張惠珍妳說做得很久,啊傳文件的時候,妳有跟她說欸其實這些東西是我自己做的,像這樣子,確實有這樣的經驗,那張珮蓉呢?)(邱文雪之回答無法辨識)(檢察官問:妳有跟她,對我的意思就是說財務主管,因為現在東西是妳做的,那妳做的時候除非她在旁邊看,她看到妳在那邊改嘛,那當然一翻兩瞪眼,那現在妳做的妳改的東西妳交給她,她怎麼知道這個真的假的,她也許真的認為這個交易在啊。)(邱文雪之回答無法辨識)(檢察官問:也會跟她們說就對了,這是妳的電話嗎?妳先關機,好不好,不要接喔,先把它關。所以你說其實這些事情,陳建飛都有當著你們的面,不管是林明君、妳或者是張惠珍、張珮蓉都有講過啦,是嗎?沒錯吧?)(邱文雪之回答無法辨識)」、「(檢察官問:那再問妳說張惠珍、張珮蓉是不是知道這些提單…我問妳說張惠珍跟張珮蓉知不知道發票或者是提單是偽造的,妳說張惠珍應該知道啦,她做的比較久,而且傳遞的過程裡面你們都會聊到說其實這些那個商業發票啦、或者這些提單,是你自己去竄改的啦,那張珮蓉應該也知道,因為她們都是財務主管,事實上這些偽造的文件,陳建飛有當面指示妳、張惠珍、張珮蓉、林明君,或者是這個程桑妮吼,都有受到陳建飛的當面指示,也就是陳建飛會跟你們說把這個舊的商業發票跟提單拿去改、變造,在你們面前都有講過,沒錯吧?)(邱文雪之回答無法辨識)」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㈦第429-435頁)。參以被告邱文雪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證稱:張珮蓉在勇實公司擔任財務部主管,她沒有參與過修改本案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伊也沒有將陳建飛指示修改、製作提單、發票的事告訴張珮蓉。偵查筆錄記載伊說張珮蓉知情,但伊沒有跟任何人講到陳建飛請伊等修改文件的事情。伊不知道張珮蓉、張惠珍他們知不知道,伊忘記在偵訊時有沒有這樣回答。在調查局的時候,他有問伊說有沒有跟任何人講過,伊說伊沒有跟任何人講過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73-385頁)。綜此可見,不惟10 8年7月10日偵訊錄音無法辨識、確認邱文雪之應答內容,且觀諸偵訊錄音顯示檢察官詢問邱文雪之一連串問題,至多僅能探知邱文雪可能是回答「張珮蓉應該知道」等語,根本無法確認邱文雪是否確有回答筆錄所記載「被告陳建飛有指示張珮蓉更改提單及發票內容」等情。且縱邱文雪有回答「張珮蓉應該知道」等語,亦無非依個人主觀臆測,並非確知張珮蓉確實知情。更何況邱文雪於作證時已明確證稱伊不知道張珮蓉是否知悉提單及發票遭修改內容之事。是難以邱文雪上開語焉不詳之偵訊筆錄或勘驗內容據為不利被告張珮蓉之認定。 ㈣參以被告陳建飛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張珮蓉、張惠珍不知道伊以修改交易提單方式向銀行貸款,修改的文件也不是由他們準備,他們就是依照伊的指示去按時還款。張珮蓉來的時間很短,所以應該不清楚與台電公司交易的是Right Link公司而不是Efficiency公司等語(見A1卷第43-5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沒有跟張珮蓉講變造提 單及商業發票向銀行貸款這件事,他們是負責銀行還款的時間表,另外,張珮蓉因為沒有經手製作提單、商業發票,且張珮蓉來的時間更短,所以伊不認為他知情。財務部主要的功能就是要控管資金,會通知伊何時、哪一筆貸款要到期,貸款的部分,主要也是伊在跟銀行洽談,張惠珍、張珮蓉主要是負責送文件的角色等語(見A1卷第41-42 、59-6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張惠珍 離職後,因為伊沒人用,比較緊急,伊就請張珮蓉盡量把張惠珍的事接下來,但伊要求她做一個最重要的工作,就是每個銀行的額度、餘額跟還款時間、金額,這個表每個月要做給伊。張珮蓉沒有參與台電公司標案的工作,伊在調查局說「張珮蓉來的時間很短,所以他應該不清楚」等語,是正確的。張珮蓉是財務部,不可能參與修改文件的行為,伊也沒有必要跟張珮蓉說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99-332頁)。則被告張珮蓉辯稱其主要職掌係負責年 度與銀行授信部門洽談融資額度及撥款事宜,並未經手修改、製作本案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且對於被告陳建飛等人持上開偽變造之提單影本、商業發票,向銀行詐貸一事,均不知情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㈤徵之證人蘇碩欽於偵查中證稱:張珮蓉是接任張惠珍的財務主管,卷附107年1月28日申請匯款200萬美金的匯出匯 款申請書,就是Efficiency Corp.以販售燃煤給台電公司為由向板信銀行申請OA之文件,填寫人是勇實公司的人,但伊不確定是誰,因為當時是他們填完傳真給伊等,伊等跟勇實公司的對口就是財務主管張珮蓉等語(見A3卷第15-2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任職期間,就Efficiency公司申辦授信額度或OA動撥等程序,Efficiency這 些資料遞送、聯繫窗口,後面兩年是好像是張珮蓉,就是後來的財務主管,主要是要做invoice,放款部份這些資 料會提供。應該是張珮蓉、張惠珍,有可能是助理或裡面的財務人員會把這些資訊給伊,銀行外匯同仁會先問他們做外匯的同仁,這個內容到底是怎樣,伊等會再跟主要的兩位經理確認一些條件。一開始的資料是他們的經辦會提供一些進口資料,若還需要再釐清,伊就會問他們的主管這個部份,因為伊不是直接審單的經辦,是有問題才會詢問主管。伊與張珮蓉主要聯繫的內容,申請案件時,張珮蓉、張惠珍會主要提供資料,但外匯的東西,就是授信辦額度時一定會跟他們主管聯絡,撥款的部份,例如文件上,他們的外匯小姐會把一些資料給伊,如果還需要再做更進一步詢問時,伊就會再去問為何改成這樣,當然不是每次都一定需要。張惠珍、張珮蓉主要是額度申請時,伊會第一個接觸的,其他單據的部份當然是他們負責的小姐跟銀行外匯部門溝通,當然,如果真的有必要,張惠珍、張珮蓉可能曾經被伊問過,實際詢問什麼問題伊比較沒印象,不過剛剛有講到,主要還是在授信申請部份會問到張惠珍、張珮蓉等語(見原審卷第263-287頁)。是依上開證 詞,被告張珮蓉與板信銀行蘇碩欽主要係就勇實公司、Efficiency公司申辦授信額度、提供授信相關文件等事項,而互有聯絡;就申請放款資料的提供,則不一定是由被告張珮蓉負責。是被告張珮蓉辯稱其主要職掌係負責年度與銀行授信部門洽談融資額度及撥款事宜,並未經手修改、製作本案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且未持本案不實之提單影本、商業發票及相關申請動撥、匯款文件,交予各該銀行辦理核貸放款等語,亦非無可能。 ㈥證人江淑芬於偵查中證稱:張惠珍是陳建飛的財務人員,任職很久,她也是勇實公司、Efficiency Corp.與伊等銀行的聯絡窗口,不過去年他退休了,由張珮蓉接替張惠珍的工作等語,僅足證明被告張珮蓉於被告張惠珍離職後,負責擔任勇實等公司與兆豐銀行聯繫之工作,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珮蓉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附表二編號3所 示犯行。又依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附表二編號3「卷證 出處」欄所示證據,其上均未見被告張珮蓉之署名,無從認定被告張珮蓉有經手各該交易單據或申請文件。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張珮蓉對於被告陳建飛等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使偽、變造私文書 與詐欺等犯行,有何實際參與之行為或犯意聯絡,無從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㈦綜上,檢察官所舉上揭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珮蓉知悉或有參與偽變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等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張珮蓉無罪之諭知。 五、對原判決之審查: ㈠原判決基於同上認定,對被告張珮蓉為無罪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共同被告邱文雪及林明君於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被告張珮蓉都知情,交文件的時候也有告知是自己做的等情。林明君偵訊證述雖因錄音瑕疵無法辨識,然勘驗時可見其有點頭,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偵訊筆錄記載伊說張珮蓉應該知情,是因為張珮蓉是主管,這是伊猜測的等語,可見林明君也坦認偵訊筆錄記載正確,其確有於偵訊時證稱筆錄所記載之「張珮蓉應該也知道,因為他是財務主管,事實上偽造這些文件,陳建飛都有當面指示我、張惠珍、張珮蓉、林明君」等語。 ⒉共同被告陳建飛雖稱被告張珮蓉應該不清楚云云,但陳建飛也稱共同被告張惠珍不知情,然張惠珍也經原判決認定知情,可見陳建飛所述無非為其等維護卸責之詞。更何況張珮蓉任職期間係自105年11月至108年4月,長 達2年半,並非陳建飛所稱「張珮蓉來的時間很短」云 云,可見陳建飛所言不實。 ⒊被告張珮蓉係勇實公司財務主管,綜理陳建飛旗下Effic i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之財務事項及資金往來調 度,秘書處人員偽變造提單發票後,也要將文件送給財務部向銀行申請融資貸款,且附表一編號10、11交易金額高達600萬美金,張珮蓉對Efficiency公司與Noble公司有無如此鉅額交易,不可能不知情。 ⒋綜上,被告張珮蓉對本案提單及商業發票係屬不實確已知悉,仍據以向銀行辦理進口融資,自有共同詐欺銀行犯行。 ㈢惟查: ⒈依前述共同被告林明君、邱文雪之偵訊筆錄及偵查錄音勘驗內容,至多僅能認定林明君、邱文雪曾稱被告張珮蓉「應該是知道」本件犯行,但此無非其等個人臆測之詞。至林明君雖曾稱「陳先生交代我們做嘛,那交給他們這樣子啊」等語,但對照前後語句尚無法斷定所稱「我們」、「他們」為何人,亦未具體指涉係被告張珮蓉,更無法得知「交給他們」之詳細情形及經過,是亦無法確認林明君曾回答偵查筆錄上所記載「事實上偽造這些文件,陳建飛都有當面指示我、張惠珍、張珮蓉、林明君」等語,即均不能據為不利被告張珮蓉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尚嫌無據。 ⒉依前述,共同被告陳建飛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不但均稱被告張珮蓉並不知道更改提單及商業發票之事,更明確證稱:張珮蓉是接替離職的張惠珍,任職在財務部,張珮蓉來的時間很短,她只負責一個最重要的工作,就是關於每間銀行的融資額度、餘額、還款時間及金額,她沒有經手製作提單及商業發票,也沒有參與台電標案,她不可能參與修改文件等語。反之,對於共同被告張惠珍,陳建飛於調查局詢問時即供稱:張惠珍知道伊有請秘書把發貨人從Right Link公司改為Efficiency公司,她知道是為了要向銀行貸款才必須修改發貨人,她因為在勇實公司工作很久,應該知道與台電公司交易的是Right Link公司,而非Efficiency公司等語明確(A1卷第43至53頁),而此正係原判決認定張惠珍知悉陳建飛偽變造提單及商業發票並持以向銀行申請動撥OA融資額度之重要證據。是不能僅以陳建飛曾供稱張珮蓉、張惠珍均不知情,而張惠珍又經原判決認定知情而被判決有罪,即據此推論陳建飛所稱張珮蓉應不知情等語係屬不實。 ⒊被告張珮蓉雖係自105年11月即任職勇實公司,嗣並接任 財務主管一職。然依前述張珮蓉之供述及陳建飛、蘇碩欽、江淑芬之證詞,張珮蓉是在張惠珍106年4月離職後才接任勇實公司財務主管,且被陳建飛賦予之任務係與銀行接洽有關勇實公司等關係企業之融資額度、餘額、還款時間及金額等情,並不經手製作提單及商業發票等文件,也未參與台電標案。且公司各部門有其職能分工,財務部門與採購、銷售部門人員所負責業務內容本即不同,進銷相關文件係由採購、銷售部門備齊,財務部門人員原則上非必然知悉該等進銷文件係屬虛偽不實,亦不能僅以所經手向銀行申請貸款之金額甚鉅,即推論任職財務主管之被告張珮蓉必知其中有假。參以共同被告陳建飛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張珮蓉不可能經手製作及參與修改提單及商業發票等語,而勇實公司秘書處人員林明君、邱文雪,台電公司採購人員王兆郁、佘盈穎,及兆豐、板信銀行人員江淑芬、蘇碩欽亦均無法證實被告張珮容知悉單據不實等情,自不能僅以被告張珮蓉曾任勇實公司財務主管即為其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認定被告張珮蓉無罪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建飛、林明君、張惠珍、邱文雪、程桑妮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張珮蓉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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