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郁涵、夏世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郁涵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世紘 選任辯護人 段誠綱律師 張立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佳慧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孟均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若妘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趙翊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偉 選任辯護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義鈞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郁森 選任辯護人 莊頌瑞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金訴第4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447、27713、27714、27919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 偵字第24663、27063號;暨移送併辦案號:併辦一:109年度偵 字第12094、第12095、20526、20527、20528、20529、20530、20531、20532號;併辦二:109年度偵字第12093號;併辦三:109年度偵字第12091號;併辦四:109年度偵字第24631、24632、24728、25621號;併辦五:109年度偵字第29592號;併辦六:109 年度偵字第31563、31564、31934號;併辦七:110年度偵字第3860號;併辦八:110年度偵字第10406號;併辦九:109年度偵字 第27063號、110年度偵字第2192、2224、2225、6114、6116、6117、12307、14290號;併辦十:110年度偵字第23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郁涵、侯孟均、李若妘、林政偉、翁郁森除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外,均撤銷。 二、陳郁涵、侯孟均、李若妘、林政偉、翁郁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如下所示之刑及沒收: ㈠陳郁涵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㈡侯孟均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㈢李若妘、林政偉、翁郁森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60、100、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㈣沒收如附表7所示。 三、其他上訴(即夏世紘、周佳慧、黃義鈞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壹、相關人士及公司之角色及背景 一、緣Financial.org公司號稱為一全球性會員制之金融交易平 台,於西元2016年由名為Arnaud Georges(官網翻譯中文名:阿諾德喬治)所創立,號稱擁有AI人工智慧代操美股技術,並註冊Financial.org網址為公司網站,於全球各地招募 會員入會,並指派新加坡籍PECK WEI HONG JOEY(中文名白偉宏,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包子」成年男子,來臺成立下列公司招募會員: ㈠白偉宏及「包子」於民國105年間,受姓名年籍不詳Financia l.org.集團高層指派至我國境内招募會員。白偉宏為大規模招攬會員加入Financia1.org.所推投資方案而達吸收資金之目的,遂與梁祐鈞(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另對外化名「梁文生」)合作,由梁祐鈞負責在我國境内成立公司、安排不知情之人頭擔任負責人、租借辦公室、開戶以及所有需要公司負責人出面辦理之事宜。 ㈡梁祐鈞先後替白偉宏成立下列公司及承租辦公室,並交由白偉宏為作為Financial.org.於我國招攬會員吸收資金之用:⒈富南斯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南斯顧問公司】,於1 05年12月14日設立,以陳德坤(已於106年2月17日死亡)為負責人。 ⒉富南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南斯投資公司】,於106年 5月2日設立,以朱禹豪(與下載陳明德、林澤木,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負責人,並以富南斯投資公司名義於105年12月26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號38樓之1(臺 北101大樓38樓);於107年1月1日起承租同址20樓(臺北101大樓20樓)為辦公處所。 ⒊富裔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裔公司】,於107年5月25日成立(嗣於108年4月25日更名為富裔應用材料有限公司),以陳明德為負責人,並以富裔公司名義於107年8月起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為辦公處所。 ⒋富安尼教育有限公司【下稱「富安尼公司】,於107年4月18日成立,以林澤木為負責人,並以富安尼公司於000年0月間承租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6樓之1(鼎盛大樓)為辦 公處所。 ⒌梁祐鈞除以上開四家公司【以下合稱富南斯集團】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交由白偉宏使用外,並於Financial.org.網站上公布集團在我國設有臺北辦公室(臺北市○○區○○路0段0號20樓 )及臺中辦公室(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6樓之1)。 ⒍白偉宏、「包子」及梁祐鈞雖非富南斯集團各公司所登記之董事或經理人,然其經上開人頭負責人概括同意授權,由白偉宏、「包子」」及梁祐鈞實質上執行富南斯集團各公司之全部業務,有為富南斯集團各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為富南斯集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富南斯集團為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遂以約定返還本金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號召,經由舉辦說明會等方式,以富南斯集團各公司名義,招攬投資人,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投資人主要收入來源: ㈠富南斯集團於106年3月間正式開幕後,即在富南斯集團辦公處 所以及全省各地,以「金融講座」、「新人培訓課程」、「講 師培訓課程」為名舉辦說明會,並以富南斯集團為Financial.org.集團在台分支機構之名推出投資入會方案,由講師及文宣對不特定人宣稱因Financial.org.擁有AI人工智慧代操美股之技術,會員繳交之投資款係交由AI人工智慧,選定GOOGLE、FACEB00K等24家美國知名上市企業為藍籌股,以高頻交易之方式套利,提供會員下列投資服務方案:①000年0月間推出「ATP C」投資方案,最低門檻為美金3,000元,「每日回酬0.35%」、「每月回酬5.8%至10.2%」,換算年化報酬 率為69.6%至122.4%。②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月為止推出 「FOIA:8%(本金償還)+8%(自動交易盈利)」之投資方 案,以美金1萬元為1單位,合約為1年期,本金前8個月每月償還8%、後4個月每月償還9%,自動交易盈利每月8%至9%, 總計每月回報16%,以此方式換算結果本金於1年到期後全數 攤還,加計自動交易盈利,半年即可回本,1年到期總回報 為196%至208%,故富南斯公司推出之FOIA投資方案,對外即 以「半年還本、1年翻倍」為口號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 。 ㈡富南斯集團為誘使會員對外招攬更多人加入,除向會員宣告可 領得每月16%的投資獲利(集團內俗稱之靜態獲利)外,另鼓吹 可經由推介他人加入富南斯集團而領取:直推獎金(每推薦1 人得投資額6%)、對碰獎金(推薦下線左一、右一各美金1萬 元,可得美金1,000元)、團隊GCC獎金(自己投資5萬以上, 直推之下線團隊月業績達5萬者累積3個,即可領取美金1萬元) 、忠誠獎金(下線投資美金1萬元,推薦人每月可得投資額8% 的5%即美金40元),藉此加強投資人入會及招攬下線的誘因,並無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其會員申請書所載套裝課程之事實,而以介紹他人(即下線)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㈢白偉宏、「包子」、梁祐鈞於富南斯集團在台準備完成後,復覓得廖泳寯(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暨其下 線陳郁涵;李榮華;夏世紘、周佳慧;張承澔(原名張振龍、張詠勝,已歿,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暨其下線蔡佳恩、許麗華、侯孟均;鍾承志;方鈺云暨其下線李若妘、黃義鈞、翁郁森、林政偉等人(李榮華、蔡佳恩、許麗華 、鍾承志、方鈺云由本院另為判決)暨其他集團成員(上開 諸人以下合稱富南斯集團成員;不包括僅基於幫助犯意或無犯意之單純投資人),為牟私利,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均知悉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不應主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自收取後加入者之會員會費所取得,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為富南斯集團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0億8,015萬9,953元。各行為人之角色、領導或下線關係、行為、參與期間及參與之吸金規模詳如下述,各行為人為領導團隊或會員上線或推薦人之吸金金額詳如附表1「被告為領導團隊或會員上線或 推薦人之吸金金額(非指犯罪規模)」所載,各行為人及其下線所招攬之吸金金額詳如附表1「被告招攬之吸金金額( 非指犯罪規模,且上線應包括下線)」所載,各行為人參與期間及所共同吸收資金之規模詳如附表1「被告犯罪規模( 被告參與期間之吸金總額)」欄,即附表2各被告「總計」 列所示。 貳、富南斯集團及行為人與投資人間之關係 一、陳郁涵部分 廖泳寯在夏世紘所經營醫美診所聽聞白偉宏及「包子」之規劃後,受白偉宏招攬成為富南斯集團大領導,以自己為Financial.org.投資人之身分上臺分享,長時間、頻繁且固定擔任富南斯集團舉辦之說明會、課程、培訓活動之主力講師團隊 。陳郁涵經廖泳寯招攬成為下線後,竟與其餘富南斯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由廖泳寯手寫獎金制度向陳郁涵說明富南斯集團提供之獎金制度,並向富南斯集團索取公司簡章交陳郁涵招攬使用,陳郁涵則於臉書與投資議題相關之社團内張貼與富南斯集團推出之投資方案相關之廣告文字,向不特定多數網友宣傳富南斯集團推出之投資方案,待臉書上素不相識之網友於貼文下方或透過私訊方式表示有興趣時,陳郁涵即以約見面、安排報名說明會等方式帶網友前往聽取富南斯集團舉辦之說明會,待講師說明會結束後,陳郁涵再將自己介紹前往之人帶開進行小組談話,廖泳寯亦會以陳郁涵之領導身分在場協助回答投資人提問,於106年12月7日(即附表1-1-1編號11)起至108年12月2日(即附表1-1-1編號26)止,共招攬如附表1-1-1所示之投資人及款項,合計1,688萬7,950元,其中廖泳寯為領導之款項計1,246萬3,750元。 二、夏世紘、周佳慧部分 ㈠夏世紘與其餘富南斯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5年底出借 所經營之醫美事業辦公室予白偉宏、「包子」召開小型說明會招攬投資人加入,並受白偉宏招攬成為富南斯集團大領導,成立夏爸團隊,以鑫紘公司作為向投資人說明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之場所,遊說投資人加入,且鼓勵下線再招攬親朋好友前往鑫紘公司聽夏世紘之說明,夏世紘亦遊說並搭載投資人前往聽取富南斯集團之說明會。白偉宏另特別安排私人助理周佳慧服務夏世紘團隊之會員,提供夏世紘團隊成員相關服務。夏世紘招攬如附表1-3-A「存款人」欄所示之人而 吸收資金共計1,355萬272元。 ㈡周佳慧過去曾在新加坡工作而與白偉宏熟識,於000年0月間受僱於白偉宏擔任私人助理,竟與其餘富南斯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意聯絡,成為富南斯集團說明會、「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訓課程」及TBC會員培訓活動之主要講師團隊,除以自己 為Financial.org.投資人之身分上臺分享外,並長時間、頻繁且固定擔任富南斯集團舉辦之說明會、課程、培訓活動之主力講師團隊,亦為富南斯集團培訓新人講師,並指派新人講師前往全省各地之說明會擔任講師,以此方式為富南斯集團 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且受白偉宏指示 協助服務夏世紘團隊之會員。周佳慧招攬如附表1-3-B「存 款人」欄所示之人而吸收資金共計1,194萬1,250元。 ㈢夏世紘及周佳慧於106年5月26日(即附表1-3編號1)起至107 年9月5日(即附表1-3編號64)止,招攬如附表1-3所示之投資人及款項,合計2,549萬1,522元。 三、侯孟均部分 張承澔經夏世紘介紹認識白偉宏後,受白偉宏招募成為富南斯集團上開說明會、「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訓課程」及TBC會員培訓活動之主要講師團隊,除以自己為Financial.org.投資人之身分上臺分享外,並長時間、頻繁且固定擔 任富南斯集團舉辦之說明會、課程、培訓活動之主力講師團隊 ,許麗華經張承澔招攬成為下線後,侯孟均復經許麗華招攬加入富南斯集團之投資方案成為下線,竟與其餘富南斯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組成領導團隊,擔任說明會講師,對外宣傳 行銷富南斯集團所推出給付「每月8%還本、8%盈利」與本金顯不 相當紅利之投資入會方案,每單位美金1萬元,於106年8月29 日(即附表1-4-3編號1)起至108年11月25日(即附表1-4-3編號74)止,共招攬如附表1-4-3所示之投資人及款項,合 計4,163萬3,000元。 四、李若妘、黃義鈞、翁郁森、林政偉部分 ㈠方鈺云經鍾承志介紹認識白偉宏,受白偉宏招募成為富南斯集團說明會、「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訓課程」及TBC會 員培訓活動之主要講師團隊,除以自己亦為Financial.org.投資人之身分上臺分享外,並長時間、頻繁且固定擔任富南斯集團舉辦之說明會、課程、培訓活動之主力講師團隊。李若 妘係方鈺云之妻,竟與其餘富南斯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受白偉宏及方鈺云招募成為富南斯集團說明會、「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訓課程」及TBC會員培訓活動之主要講師團 隊,除以自己亦為Financial.org.投資人之身分上臺分享外,並長時間、頻繁且固定擔任富南斯集團舉辦之說明會、課程、培訓活動之主力講師團隊,為富南斯集團招募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於106年11月10日(即附表1-6-1編號1)起至107年6月25日(即附表1-6-1編號6)止,共招 攬如附表1-6-1所示之投資人及款項,合計155萬3,500元。 ㈡黃義鈞則經方鈺云介紹後與其餘富南斯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受方鈺云招募成為富南斯集團頒發之品牌大使,並鎖定其熟悉之桃園市八德區一帶發展,固定於每週四於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上之7-11統一超商用餐區包場召開小型說明會,另承 租桃園市○○區○○○00號之場所作為黃義鈞(Morris)團隊小 型說明會集會場所,親自講授Financial.org.公司、網頁後台、投資方案內容、獎金制度等等,遊說不特定多數人加入富南 斯集團推出之投資,並以先挪用其他用途之資金先行套利、半年 回本、1年翻倍等話術遊說投資人加入,復於其成立之通訊軟 體群組「幸福來了」內公布黃義鈞(Morris)團隊自辦業績競 賽獎勵制度之方式,並以「獎金是公司發的,不是你朋友發的」 、「利用佣金制度讓自己快速獲利也讓你的朋友快速獲利」等話 術鼓吹下線成員對外招攬更多人加入投資,以此方式發展黃義鈞(Morris)團隊,於106年8月2日(即附表1-6-2編號1 )起至107年11月29日(即附表1-6-2編號38)止,共招攬如附表1-6-2所示之投資人及款項,合計2,497萬5,500元。 ㈢翁郁森經方鈺云介紹後,竟與其餘富南斯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受方鈺云招募成為富南斯集團上開「說明會」、「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訓課程」及TBC會員培訓活動之講師 團隊,並經鍾承志指派前往富南斯集團於高雄、臺中等地舉辦之說明會擔任講師,向臺下不特定多數人講授Financial.org .網頁後台、投資方案內容、獎金制度等等,並以自辦翁郁森 團隊小型說明會、成立通訊軟體群組「Foin領導人群」之方式 ,培訓下線成員對外招攬更多人加入投資,以此方式發展翁郁森(Benson)團隊,於106年10月12日(即附表1-6-3編號1)起至108年11月1日(即附表1-6-3編號42)止,共招攬如附表1-6-3所示之投資人及款項,合計1,408萬369元。 ㈣林政偉經李若妘介紹後,竟與其餘富南斯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受李若妘招募成為富南斯集團說明會及TBC會員培訓活動 之講師團隊,並接受李若妘之指揮製作、修改說明會上講師講 授使用之簡報檔,向臺下不特定多數人講授內容包含Financia l.org.網頁後台、投資方案內容、後台操作方式、提領獎金制 度等等,並於說明會簡報檔上留下個人通訊軟體的QR CODE,提 供說明會後投資人有疑問之詢問管道,並以成立通訊軟體群組 之方式,於通訊軟體群組中傳送「靜態16%vs動態無限大,靠的是不斷分享,用機率成就機會」,培訓下線成員對外招攬 更多人加入投資,以此方式發展林政偉(Sam)團隊,於106年 12月20日(即附表1-6-4編號1)起至107年11月26日(即附 表1-6-4編號13)止,共招攬如附表1-6-4所示之投資人及款項,合計1,233萬2,500元。 五、富南斯集團成員以前開高額投資獲利大規模招攬投資人加入,並給付豐厚獎金誘使會員對外招攬更多人加入,惟嗣後漸難 招募新資金以支應龐大紅利,竟自107年6月間起,片面強制將 會員投資額全數轉換成富南斯集團自己發行之FOIN虛擬貨幣,並要求會員加碼投資美金5,000元至9,000元不等金額,差額 以虛擬貨幣補足(會員間可彼此交易),組成新的1單位美金1 萬元,聲稱以此方能激活帳戶,持續賺取佣金、每月8%本金及 賺取8%投資利潤;該虛擬貨幣將於108年8月在國外虛擬貨幣交 易所公開交易,發展前景可期,是市場上最有價值的虛擬貨幣 等語,藉此手法持續吸收新、舊會員資金。嗣後富南斯集團至107年10月開始停止出金,會員無法將後台帳戶內顯示之USD 金額提領出來,白偉宏遂先於107年10月11日潛逃出境。富南斯 集團自106年2月8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止,在臺經由陳郁涵等人,合計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達10億8,015萬9,953元(陳郁涵、夏世紘、周佳慧、侯孟均、李若妘、林政偉、黃義鈞、翁郁森參與期間,富南斯集團吸收資金數額,詳如附表2 總計列所示,均達1億元以上),除部分款項在臺灣直接回流 至「領導團隊」成員銀行帳戶、匯至投資會員帳戶充作投資收 益及獎金外,其餘款項悉由白偉宏指示提領現金、匯至國外或去 向不明。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本案係於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修正施行 後(111年7月21日)繫屬本院,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二、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許麗華(經本院另為判決)、侯孟均有罪部分,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該不另為無罪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陳郁涵、夏世紘、周佳慧、侯孟均、李若妘、林政偉、黃義鈞、翁郁森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卷㈣第13至92頁、第285至356頁、卷㈥第124至201頁),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黃義鈞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衣縈、證人呂旻儒、蔡紫綸、陳盈潔、陳盈婷、吳建忠、賴怡勤、孫妤珺警詢、偵詢時所為陳述,屬傳聞不具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不採為判斷被告黃義鈞是否犯罪之依據,併此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郁涵、夏世紘、周佳慧、侯孟均、李若妘、林政偉、翁郁森均坦認犯行不諱(見本院卷㈥第240至241頁);被告黃義鈞固坦承前開客觀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犯行,辯稱:我跟白偉宏沒有任何直接聯絡管道,並非富南斯集團核心幹部或成員,係因相信富南斯集團不是詐騙而投資發展自身下線,只是單純投資人,也造成自己的投資損失,並無主觀犯意,也與其他被告沒有任何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夏世紘、周佳慧、侯孟均、李若妘、林政偉、翁郁森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為被告夏世紘、周佳慧、侯孟均、李若妘、林政偉、翁郁森所坦認,並如附表1-3-A、1-3-B、1-4-3、1-6-1、1-6-3、1-6-4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夏世紘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夏緯凱之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周佳慧手機數位採證資料、李若妘與下線「曉芳」之LINE對話截圖、林政偉於「FOINS秘...」群組内之訊息截圖、林政偉扣案手機「LINE FOPAY」群組截圖、翁郁森扣案手機「FOIN領導人群」群組截圖、黃義鈞筆記本(見A2卷第311至398、669至704、637至667、919至925頁、A3卷第43至47、127至141頁、A4卷第185至187頁、A12卷第79至93頁 、B12卷第31至37頁)。 ⑵白偉宏、方鈺云及李榮華3人之通訊軟體群組截圖、富南斯集 團投資會員交易歷史明細、張承澔筆記本、隨身碟資料、冨南斯投資公司資料、會員資料、會員申請書、被告鍾承志電腦内扣得之會員名單及ONLY FOIN教材、方鈺云住處扣得之 會員名單、富南斯集團公司製作之會員名單(見A2卷第431 至440、487至488頁、A3卷第361至464頁、A4卷第41至49頁 、B5卷第297至349頁、B17卷第77至79頁)。 ⑶劉麗香與方鈺云之LINE對話截圖、劉麗香與黃義鈞之LINE對話截圖、賴宜勤之收據和證書、付款時間表、黃一中之投資確認單、侯品宏之投資確認單、辜曉蓉之帳戶交易明細、群組對話内容、宋保言之收據和證書、柳鍾台之投資確認單、范家誌交易網頁、葉珮廷與劉慧君對話内容、台北富邦銀行台北一0一分行107年12月13日北富銀台北101字第1070000024號函、108年1月21日北富銀台北101字第1080000002號函、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107年12月20日北富銀市府字第1070000228號函、108年1月22日北富銀市府字第1080000021號函 、108年3月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80000936號函、台北富邦 銀行存入存根、106年9月23日、11月9日、107年4月28日、6月30日、7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7年7月31日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年12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107169號函、108年1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10578號函、108年3月12日國世 銀存匯作業字第1080000850號函、中國信託銀行107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84145號函、中國信託銀行108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12288號函、108年2月27日中 信銀字第108224839036998號函、108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12428號函、108年12月3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082264170號函、107年9月26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07 年10月26日、11月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文田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07年10月1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辜曉蓉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107年9月5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7年8月21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侯品宏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08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07647號函、108年5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2077號函、108年9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06802號函、王淑雲之玉山商業銀行存 摺影本、侯品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07年7月31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07年9月26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07年9月10日台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元大商業銀行108年12月5日元錄字第1080012418號函及匯款指示、107年9月26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月14日儲字第1080011535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5日儲字第1080013061號函、合作金庫臺北分行108年2月11日合金台北存字第1080000166號函、第一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107年2月13日永和福和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07年2月13日、3月28日、29日、30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 提款交易憑證、107年3月30日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及107年6月25日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鄭燕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中國信託銀行108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11597號函、王傳盛與陳郁涵之對話截圖、王傳盛與魏岑靜之line對話内容及魏岑靜、林述忠之匯款單據等件(見A1卷第41 至74、105至121、291至335頁、A3卷第317至322頁、A4卷第695至723頁、A8卷第175至179、459至460頁、A9卷第193、255至271頁、A10卷第17至331、A12卷第39至43、147至181頁、B1卷第29至33頁、B8卷第141、175至195、225、245至247、249、257至259頁、B14卷第159至331、333至418頁、B10 卷第173至223頁、B15卷第85、95、257、481至482、607、609至611、635、643、649頁、B16卷第73、75至86、247、323、363至364、425頁、B17卷第75至76、81至82、169、B18 卷第45至57、73至91、93至168、175至208、391、393、395至411頁、B19卷第47至66頁、B20卷第23至30、355至358頁 、C1卷第65、103、231頁、甲2卷第253至266頁)。 ⑷翁基福、張資晟之投資匯款單據、鄭宇翔之會員申請書、投資課程保密合約、投資匯款單據、潘盈君、林長珠、潘慶龍之投資匯款單據、潘慶龍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截圖、何依珍、柯盈賢之投資匯款單據、陳碧郎、吳忠憲、李慧卿、葉滋基之投資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截圖、黃榆庭、藍宜靜之投資匯款單據、林秋彤之投資匯款單據、侯沁潔之投資匯款單據、許望完之投資匯款單據(見併1B1卷第7頁、併1B2卷第7至11頁、併1B3卷第171至180頁、併1B5卷第13至27頁、併1B6卷第175至191頁、併1B7卷第15至50頁、併1B8卷第15至31、179頁、併1B9卷第7頁、併1B10卷第7至26頁),蔡紫綸之投資匯款單據、錄音檔案 勘驗報告(併2A1卷第129至137、併2A2卷第7至33頁),鄭 筱蓉、張修銘、何秋蓉、魏鑽順、謝素琴、許寶桂之投資匯款單據、李積德之投資證明、會員帳戶網頁截圖、與張鈞盛LINE對話紀錄、孫妤珺之投資匯款單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18260號函(見併4B1卷第199至205、207至211、223至233頁、併4B2卷第7至至13頁、併4B3卷第19至23、189頁、併4A4卷第15至27頁),劉碧蘭之投資匯款單據、與黃素青LINE對話紀錄、陳鈺春之投資匯款單據、與陳明潔LINE對話紀錄、蕭雪容之投資匯款單據、與陳妙箏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23816號函(併6B3卷第15至19、27至62頁、併6B6卷第11至46、98至114頁、併6B8卷第19至31頁),隆新蓮郵局跨行匯款申 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陳郁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邱思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2 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郁涵陳報之匯款單據、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隆新蓮FoPay電子錢包紀錄(見併8A3卷第6至10、17至58、313至315、333至336、348至350頁),陳 君、梁桂榮、陳鳳媚、黃淑芬、曹介羽、李立仁、沈鳳珠、沈玉琳、王月桂、陳雅莉、王勝弘之投資匯款單據、黃淑芬、王勝弘之LINE對話紀錄、周昭誠之投資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7年10月1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70004537號函、曾筱雲之投資匯款單據、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110年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08285號函、蕭占美 蓉之LINE對話紀錄、郵局存簿交易明細(見併9A2卷第203至207頁、併9A3卷第217至221頁、併9A5卷第51至59頁、併9A6卷第13至19頁、併9A7卷第177至185頁、併9A8卷第15至19、157至187頁、併9A9卷第9至175頁、併9A10卷第71至79頁、 併9A20卷第19至23、33至49頁、併9A22卷第161至197頁),丁勛倫、陳雅玲、丁振朝、王桂蘭、陳瓊瓊、陳雅莉、陳崇信、陳李碧吟、陳君、梁桂榮之投資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侯孟均匯款新台幣99萬元至陳金城帳戶之匯款單(見併10A2卷第81至201頁、追B1卷第71至80頁、追甲1卷第51頁)。 ⒉綜上所陳,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應堪信實。 ㈡關於陳郁涵、黃義鈞之辯護人主張不可採部分 ⒈被告陳郁涵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坦認犯行(見本院卷㈥第240 頁),並有前揭證據在卷可憑,然其辯護人猶為其主張附表1-1-1所示之被害人江建華、王傳盛、魏岑靜、林述忠、張 蜀玉、林軒亞、周馨瑀、林育承、隆新蓮等人並非陳郁涵所招攬應予扣除云云,然查: ⑴陳郁涵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認:我在106年12月借當時男朋友掛 名投資1單位,我母親楊綉靜、大哥陳賴榮、父親陳賴財、 二哥陳啟翔、大嫂楊美鈐、友人黃翊熏、謝瑋錡、林育承、邱思瑋、宋保言、江建華及魏岑靜等人曾經問我在從事何種投資,我告訴他們,我在投資富南斯的美股投資業務,他們也想加入投資,所以我才把他們都加入我的下線等語(見B9卷第407頁、第409頁);邱思瑋、宋保言、林育承及黃翊熏是我在富南斯公司的下線,黃翊熏及隆新蓮是我的直接下線,林軒亞是黃翊熏再對外介紹的下線,江建華是我的朋友,當初也是經我介紹參加富南斯公司舉辦的投資說明會,並開始投資,是我的下線(見A4卷第272至第274頁、第278頁) ,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為公司規定一定要有推薦人才能投資,經過我才來投資的人會寫我是推薦人,我會得到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及忠誠獎金。魏岑靜是我朋友,王傳盛本來是我的,他跟我不認識,他列為我下線的原因,臉書很發達,大家在社群會討論,他有問我投資的事情,我就跟他介紹到富南斯,他匯錢到富南斯公司投資時有告訴我,我就只能跟我的上線說有一個人投資,並給他們看匯款單。當初我就分享我投資一間以AI投資做股票,王傳盛私下再傳訊息問我,我就跟他介紹富南斯投資的相關詳細内容。王傳盛帶林述忠、魏岑靜去富南斯公司聽富南斯投資內容,我有在公司現場,他們聽完講課内容就問我,我跟他們說投資美股,每個月有8%本金8%利息,一期一年。張蜀玉是魏岑靜的朋友, 魏岑靜叫我去找張蜀玉,我去找時他就說他要投資,他問我到底投資什麼,我就說是投資美國股票,有說到一個月8%本 金8%利息(見B9卷第512至515頁);我直推有黃翊熏、江建 華、邱思瑋、宋保言等人,其他的人是他們再去拉的等語(A3卷第684頁),辯護人上開主張,與陳郁涵供述顯有未符 ,已難信採。 ⑵同案被告廖泳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調查局時說陳郁涵與高燕漢本來就是男女朋友,2人對於投資富南斯公司的獎 金分配比例發生誤會,後來陳郁涵自己跳出來做,直接對白偉宏負責,變成他的下線,是因為高燕漢對獎金看得比較重,陳郁涵沒有得到高燕漢的公平分配,不是很滿意,高燕漢下面推廣得很好是因為陳郁涵的貢獻,高燕漢和陳郁涵他們想要爭取當助教,有想要做組織,白偉宏有跟我提到陳郁涵要跟白偉宏約繼續玩這富南斯投資案的事等語(見甲7卷第354至361頁),核諸前開陳郁涵之證述,可知陳郁涵係於106年12月即與高燕漢投資富南斯公司,並招攬下線,嗣始以自己名義投資等情。再衡諸下述證人之證述: ①證人王傳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陳郁涵是在FACEBOOK上面的廣告認識,因為他有分享富南斯公司的資料,我看到有興趣就約他見面,第1次是約在外面,之後正式了解才去參 加說明會,加入也是陳郁涵帶我加入,陳郁涵是我的引薦人,是我的上線,登入公司系統的帳號、密碼是陳郁涵幫我辦的,我匯款給富南斯公司,拍匯款單據給陳郁涵看,他就幫我辦註冊,我有帶魏岑靜、林述忠一起去聽,約他們一起參加,魏岑靜、林述忠加入,他們是直接跟陳郁涵聯絡等語(見甲8卷第120至127頁、第130頁)。 ②證人魏岑靜於原審證稱:王傳盛跟我介紹這個投資案,他邀約我們到101大樓聽說明會,由陳郁涵帶我們上去,聽完後 ,陳郁涵問我們有沒有聽懂,並繼續講這個投資商品,當時還有林述忠、宋保言等人,後來我有投資,陳郁涵有提供一張富南斯公司名片給我,後來因為問題問王傳盛,都沒有解答,所以再投資一顆球,在陳郁涵另一條線下面,才以張蜀玉的名義投資,我跟張蜀玉在之前就認識,就聊到這個案子我跟他們講如果你們有興趣,可以去公司聽,張蜀玉應該是沒有時間,我就說請陳郁涵去跟她講解,她們自行邀約的事,後來陳郁涵把張蜀玉安排在我下面等語(見甲8卷第373至381頁)。 ③證人張蜀玉於原審證稱:因為我跟魏岑靜是朋友,當初是魏岑靜跟我講有這個投資,她說妳要不要去聽聽看,我說我沒有時間,魏岑靜才會請陳郁涵來找我,陳郁涵就直接來找我,拿公司目錄在我公司跟我講等語(見甲8卷第363至368頁 );證人林述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傳盛有推薦一個投資案,介紹陳郁涵讓我認識,應該是因為陳郁涵比較瞭解,或者陳郁涵是王傳盛的上線,魏岑靜也有參加富南斯投資案,因為有時候我跟魏岑靜一起,她是我前女朋友,有問題的話會互相討論,不暸解的地方會一起請教陳郁涵,我有加入陳郁涵和他上線的TEAM的大群組等語(見甲9卷第105至110頁 )。 ④證人黃翊熏則於原審亦證稱:富南斯公司的一些投資方案是陳郁涵透過LINE介紹給我的,她有跟我說她是投資美股的,每個月有16%。我是陳郁涵的下線,我確定下線有投的話,上線每個月會有40元美金的佣金。陳郁涵有叫我找其他投資人,叫我去跟我朋友講,他們也有投資,林軒亞是我表弟,陳郁涵來臺中跟我們講解這個投資案的內容,林軒亞的爸爸也在場,想說幫林軒亞存錢,就開了林軒亞的帳戶,投資進去,陳郁涵把林軒亞排在我下線等語(見甲7卷第197至205 頁)。 ⑤證人宋保言在原審證稱:我跟陳郁涵是在網路上Facebook認識的,當初看陳郁涵在臉書社團有留言張貼投資的資訊,所以跟她聯絡,陳郁涵有創立一個LINE群組,邀請我們去臺北101大樓聽說明會。投資的方案內容每月返還本金8%加上獲利8%,總共每月16%。陳郁涵有叫我要推薦別人進來投資, 請我去列認識的朋友明細等語(見甲7卷第308至317頁)。 ⑥證人江建華具結證稱:我先認識陳郁涵,後續陳郁涵有帶廖泳寯、高燕漢跟我說明富南斯投資方案。我投資後,陳郁涵有交給我帳號、密碼,她是我的直接上線,上去就是高燕漢跟廖泳寯,我投資進去,陳郁涵會得到獎金分潤等語(見甲7卷第421至427頁)。 ⑦證人隆新蓮在原審證稱:當時是「小高」跟陳郁涵兩個人來跟我講,但當時我沒有加入,他們兩人來講了二、三次,我老公就一直想加入,然後就是陳郁涵自己個人來我家好幾次,我就加入第一個帳號。投資利潤計算,主要是陳郁涵在講解,我都加在陳郁涵下面,楊進春是我先生,但錢都是我匯的,其中8萬2,000元、4萬6,000元,是要買FOIN幣的,4萬6000元是陳郁涵叫我匯到邱思緯帳戶。我不會使用富南斯投 資的網路平台,是陳郁涵幫我用的。我投資第一筆就不想投資了,但是陳郁涵就跟我講,鼓吹我繼續投資,說拿身分證也好、護照也好,多開幾個投資帳戶,這樣收入比較高。我老公就說好,我們去跟國泰世華銀行借60萬,我們存款還有30萬,我們後來又開了3個投資帳戶等語(見甲7卷第433至445頁)。 ⑶並有陳郁涵之富南斯投資公司名片、手寫筆記、筆記本、富南斯「美股財富高階課程」筆記版、王傳盛與陳郁涵之對話截圖、宋保言之收據和證書資料、黃翊熏庭呈手機畫面截圖、匯款單、業務獎金制度、團體佣金資料、隆新蓮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2紙、隆新蓮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摺影本、隆新蓮FoPay電子錢包紀錄等件(見B16卷第350頁、A3卷第643至677頁、A4卷第695至723頁、B16卷第363至364頁、第477至483頁、甲7卷第225至249頁、C1卷 第77至82頁、併8A3卷6至10頁、第348至350頁)在卷可稽。⑷綜上所陳,被告陳郁涵之辯護人主張附表1-1-1所示之被害人 江建華等人並非陳郁涵所招攬應予扣除云云,實屬無由,礙難信採。 ⒉被告黃義鈞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參照)。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黃義鈞既坦認前開客觀犯罪事實,且於偵查中供承:106年7月左右,方鈺云拉我進來投資,FOIA方案為每月8%固定還本,8%目標獲利,我加入後有去比對操作績效,因為我有賺到錢,我覺得不錯,就分享幾位好朋友,後來有在LINE上組了幸福來了的群组,發展自己的團隊成為富南斯公司品牌大使等語(見A4卷第107至109頁),並迭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是自己在八德地區借用7-11的場地向已經加入的下線會員分享我投資的經驗,我下線的下線我可以拿到對碰獎金,但是介紹獎金我沒有辦法拿到,我在偵查中有自白等語綦詳( 見甲1卷第372至373頁),核與下列證人證述大致相符: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方鈺云在原審證稱:當時是我介紹黃義鈞到富南斯公司的,後來黃義鈞也有拉其他下線並成立自己的團隊,那個時候我們也是按照我們當初知道的公司制度去介紹人,黃義鈞會在桃園舉辦講座召開說明會,他是富南斯公司頒發的品牌大使等語(見甲7卷第449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若妘亦於原審證稱:黃義鈞平常也會在桃園舉辦活動、說明會、講座,在公司內部承租的辦公室也是在招攬會員,他們也是講師,會在台上講,也會用公司給我們的教育方式教育他們,我跟方鈺云也有去過黃義鈞的教育訓練場地等語(見甲7卷第462至463頁、第466至467頁)。 ③證人劉麗香於偵查時證稱:是方鈺云跟我說明這間是銷售課程、代操美股,因為是用特殊程式,半年一定可以回本,每個月就是8%獲利加上另外一個8%,總共一個月16%,他講這 個是固定的,推薦人還有10%獎金。當時他們希望拉我進去 ,將我排在黃義鈞下線,黃義鈞部分主要是拉我之前的下線,在八德一帶辦說明會,方鈺云跟李若妘都有去等語(見A3卷第503至507頁)。 ④證人賴宜勤於偵查時證稱:黃義鈞固定每週四會在桃園八德區介壽路上某一間7-11包場舉辦說明會,他是主要說明者,目的是要做他的组織用的,他介紹的方案,8%是本金攤還,8%是利息,他會跟大家介紹,建議用套利的方法,建議大家把本來手上要用在別的用途的資金先挪過來,因為半年就會回本、1年翻倍,他也會叫下面的人繼續招攬新人加入等語 (見A2卷第900頁)。證人洪美花陳稱:我在106年底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上一個團購的店内,遇到黃MORRIS(即黃義鈞,下同),都是由黃MORRIS跟我解說的,我才投資富南斯公司並加入其直銷組織等語(見B15卷第234頁)。 ⑤並有劉麗香與黃義鈞之LINE對話截圖、黃義鈞筆記本、業務獎金制度、團體佣金資料、告發人賴宜勤之收據和證書、付款時間表和歷史、黃義鈞團隊「幸福來了」群組截圖等件(見B1卷第31至33頁、B12卷第31至37頁、B16卷第477至483頁、B17卷第75至76頁、第81至82頁、B25卷第79至95頁)在卷可稽。 ⑶綜合上開事證,黃義鈞並非僅有單純將其知有關富南斯集團資訊向少數人分享以取得利益,而係經由多次舉辦說明會之方式,積極向不特定人介紹招攬並發展組織,並藉由其下線投資富南斯集團以賺取獎金分紅。再者,由黃義鈞所發展的LINE群組「幸福來了」以觀,其會員多達320人,且由黃義 鈞在群組內發言:「…比照台北會場模式,更適合大家用力邀約朋友來參加我們的美股講座…」、「我們這個場所,已經納入台北表定場次,請大家珍惜團隊提供的資源和用心,以及為團隊更正向發展,每位夥伴每個月至少要來八德聚會二次,中南部的朋友,每個月至少要來八德聚會一次,優先以30匯率兌換美金」、「團隊本月業績大躍進,所有團隊業績都創下新高,真的太強了!」、「大家在向新人分享時,只需說明33萬台幣1萬美金的投資金額即可」、「目前因台 灣要納入亞太金融體系,銀行金流管制很嚴格,各位夥伴若有接到銀行關懷電話,有匯款給我的夥伴,一律說做團購向我批貨給我的貨款」等語(見B25卷第81至89頁),揆諸前 開說明,雖黃義鈞辯稱其與白偉宏並無直接聯繫管道云云,然此並無礙其經由共同被告方鈺云、李若妘與白偉宏、其他共犯有間接聯絡,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黃義鈞前揭所辯,委難信取。 三、富南斯集團所推出之投資方案而應允給予投資人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準)存款行為: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 。違反上揭規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是行為人知悉並有意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附加報酬」,或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具有本罪故意。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開說明會 、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縱其加入之吸金組織並未成立公司法人、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核與本罪故意無關。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已足,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屬之,並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縱自己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 ㈡富南斯集團在其辦公處所以及全省各地之租借場所,以「金融 講座」、「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訓課程」為名舉辦說明會,並以富南斯集團為Financial.org.集團在臺分支機構之名推出投資入會方案,由講師及文宣對不特定人宣稱因Financial.org.擁有AI人工智慧代操美股之技術,會員繳交之投資款係交由AI人工智慧,選定GOOGLE、FACEB00K等24家美國知名上市企業為藍籌股,以高頻交易之方式套利,提供會員前揭年化報酬率69.6%至122.4%、196%至208%的投資方案 。相較於國內當時一般銀行存款、債權市場債務利率,甚至民間借貸之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富南斯集團以被告陳郁涵等人以前揭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確有以應允給予投資人顯不相當之報酬吸引投資人交付款項,實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及「準收受存款」行為,洵堪認定。 四、富南斯集團係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非法多層次傳銷: ㈠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 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 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先予敘明。而按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又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罰。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富南斯集團前揭投資方案,可知其並無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其商品,且其報酬並非來自其商品,亦未連結於投資之商品,而係以交付投資款成為富南斯集團會員,由先參加之會員介紹他人加入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為其招募會員之主要方式,符合前揭「平行擴散性」之要件,富南斯集團以高額投資報酬率誘使投資人投入款項成為會員,並藉由直推獎金、對碰獎金、團隊GCC獎金、忠誠獎金等高額獎金誘使投資 人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會員,與先加入之會員領取前揭獎金有因果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基此,本案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既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獎金而無以為繼,故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之獎金運作,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至為灼然。則被告以富南斯集團招募會員之方式,具有平行擴散性,並依會員招攬、推薦其他人加入及按上開獎金制度加以核算、分派獎金予會員,均顯見加入富南斯集團投資案之人主要係以領取高額獎金為目的,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故依上開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核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欲禁止的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亦堪認定。 五、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說明: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條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即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 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是此次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款),由舊法之「犯罪所得」 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立法院106 年12月18日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所宣讀前次會議紀錄,說明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 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見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5頁、第308頁、第309頁)。復參照此次修正理由載明: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 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②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 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 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③「因犯罪 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其次,銀行法第125條嗣於108年4月17日再次修正公布,雖同條第1項未隨同修正,惟本次修正理由特別說明:①近年來,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例如透過民間互助會違法吸金,訴求高額獲利,或者控股公司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霹克幣」、「暗黑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者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吸金規模動輒數10億,對於受害人損失慘重。②原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所得」的立法用語,容易導致法律適用上的混淆,甚至誤將犯罪所得於沒收脈絡的判斷標準,直接套用到經脈有別的加重本刑要件認定(1億元)。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法吸金罪中「1億元條款」的定位在學理上有所爭議,有認為行為人必須對所有不法事實皆有預見始符罪責原則,故主張違法吸金者也必須對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有所預見始能論加重本刑,但實務 採相反見解,不以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為 必要,故另有論者認為,1億元條款僅是加重量刑條件而已 。③1億元條款的立法本旨,在於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 融秩序就越重大,更何況違法吸金本來就是空頭生意,所有資金都來自於被害人,若要全部扣除就根本沒有吸金所得,遑論還要達到1億元,顯然違反立法本旨。④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意旨中所稱「違法吸金之規模, 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 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是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慮原始吸金 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再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亦認為,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 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依前述,本案被告夏世紘、周佳慧、同案被告廖泳寯、張承澔,均係由白偉宏直接招攬、指示,共同被告鍾承志亦經夏世紘介紹認識白偉宏後,並介紹方鈺云、李若妘認識白偉宏,而陳郁涵除經由同案被告廖泳寯外,嗣亦有與白偉宏直接聯繫,已如前述,至於侯孟均、林政偉、黃義鈞、翁郁森,雖非白偉宏、梁祐鈞、「包子」直接招攬,然依其等參與富南斯集團、本案之招攬情形,其等分別屬張承澔、方鈺云之重要下線,亦無礙其等經由張承澔、方鈺云與白偉宏等其他共犯有間接聯絡,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再衡諸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本件富南斯集團以前開公司及所承租之辦公室,供被告陳郁涵等人使用以對外招攬投資人,暨渠等於本案富南斯集團招攬下線之規模、擔任之角色及層級位階,其等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僅以其等實際招攬之情形計算,顯然將背反前開銀行法第125條修法理由就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應著重吸金集團違法吸金之規模,況依吸金集團之本質,固然旁線組織非有直接上下隸屬關係,然吸金集團本即係透過各線組織聚合投資人之資金,達到一定投資人數及資金規模,營造投資方案確實可獲取高額報酬,以資招攬吸引廣大投資人投資,並不斷以後金養前金之方式,擴大規模,造成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如僅拘泥於各別上下線而作為吸金規模之計算,顯然將使吸金規模嚴重低估,實與前開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意旨、修 法理由意旨相違,是綜前所述,本案應以其等參與富南斯集團期間,作為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吸金規模是否達一億元)之計算,是陳郁涵、夏世紘、周佳慧、侯孟均、李若妘、林政偉、黃義鈞、翁郁森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均達1億以上(詳如附表2各被告「總計」列所示)。 ㈢至於被告侯孟均、林政偉、翁郁森等人之辯護人所舉另案富南斯集團案件,認應以各該被告招攬之下線數額計算吸金規模云云。然觀諸各該案件之被告參與富南斯集團之情形,與本案情節未盡相同,其等招攬下線之規模、擔任之角色及層級位階,與本案被告無從相提並論,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無從比附援引,辯護人此部分所陳,尚屬無據。 六、被告翁郁森另就起訴書附表一、附表十四所示徐鳳梧、林慧蓮、宮翠音、陳嬿婉、江素合、簡莉羚、朱義郎、杜文勝、賴美惠、張玉美、林秀玲、賴淑珍等人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1-6-3編號1至6、8、38至43、49至65,詳如本院判決附表6所示),主張並非其所招攬應予扣除云云,衡諸翁郁森於 偵查中即堅稱:陳嬿婉等人並非其所招攬,並非其組織之下線或下線之下線等語(見A3卷第86頁)。復經證人簡莉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不是翁郁森介紹我投資富南斯的,我不認識翁郁森,介紹我投資的人叫徐鳳梧,算我的上線,我們是隸屬臺中的GARY團隊,趙培植是臺中的領導人趙老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266至277頁),且江素合、陳嬿婉、均記載於卷附Gary團隊學員冊(見B5卷第331、342頁),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是否為翁郁森所招攬的之投資款,除富南斯集團之會員名單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且亦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故此等部分固難認係翁郁森所直接招攬,然揆諸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前述徐鳳梧等人之投資額,仍屬本案富南斯集團具共犯關係之成員所吸收之款項,於計算前述本案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應列入計算。 七、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形在內。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法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陳郁涵等人均具有相當學歷智識,並有相當社會工作之歷練,是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當可預見富南斯集團並非銀行,而其等前開所為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前揭投資方案,可能有未經核准經營銀行收受(準)存款業務之情,且渠等並未提出就本案是否涉及不法有何諮詢或查證之情事,主觀上難認有何無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或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八、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郁涵、夏世紘、周佳慧、侯孟均、李若妘、林政偉、黃義鈞、翁郁森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負責人」,以公司為例,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除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 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外,尚包括「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其等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若係「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法人犯罪」,二者兼備,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至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關於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應經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以及修正前「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關於公 司經理人之委任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規定,係就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所為之程序性規定,意在管理並有公示之作用。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該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就刑罰而言,尤不以此登記之形式為必要(110年度台上字 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查被告陳郁涵、夏世紘、周佳慧、侯孟均、李若妘、林政偉、黃義鈞、翁郁森雖非富南斯集團負責人,然其實際負責公司招攬投資人之業務,並與富南斯集團負責人白偉宏、「包子」及梁祐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富南斯集團吸收之資金超過1億元,核其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四、被告陳郁涵、夏世紘、周佳慧、侯孟均、李若妘、林政偉、黃義鈞、翁郁森直接或經由同案被告廖泳寯、張承澔、鍾承志、方鈺云與白偉宏、「包子」、梁祐鈞及行為時之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五、被告陳郁涵、夏世紘、周佳慧、侯孟均、李若妘、林政偉、黃義鈞、翁郁森所犯上開罪名,在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業務行為,立法上均有集合犯性質,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處斷。 六、關於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陳郁涵、夏世紘、周佳慧、侯孟均、李若妘、林政偉、黃義鈞、翁郁森,雖非富南斯集團負責人,然其與富南斯集團負責人白偉宏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參酌其等非犯本案吸金決策者,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事由部分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夏世紘、周佳慧、侯孟均、李若妘、林政偉、黃義鈞、翁郁森於偵查中就本案犯罪事實自白,夏世紘、侯孟均、李若妘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周佳慧、林政偉、黃義鈞、翁郁森則同意以經扣押之存款、財產扣抵後,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如附表3所示),均核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爰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陳郁涵、夏世紘、周佳慧、侯孟均、李若妘、林政偉、黃義鈞、翁郁森等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均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況渠等分別有前開減輕或遞減其刑事由,是均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礙難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七、移送併辦範圍之說明及處理 就本案關於被告陳郁涵、夏世紘、周佳慧、侯孟均、李若妘、林政偉、黃義鈞、翁郁森移送併辦部分(即移送併辦一【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094、12095、20526、20527、20528、20529、20530、20531、20532號】被告林政偉部分、移送併辦二【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093號】被告黃義鈞部分、移送併辦四【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631、24632、24728、25621號】被告林政偉、黃義鈞部分、移送併 辦六【臺北地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563、31564、31934號】被告翁郁森部分、移送移送併辦八【士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10406號】被告陳郁涵部分、移送併辦九【臺北地檢 署109年度偵字第27063號、110年度偵字第2192、2224、2225、6114、6116、6117、12307、14290號】被告翁郁森部分 、移送併辦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746號】被告李若妘、翁郁森部分,詳如附表五),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伍、撤銷原判決及量刑、沒收之理由(被告陳郁涵、侯孟均、李若妘、林政偉、翁郁森) 一、原審認被告陳郁涵、侯孟均、李若妘、林政偉、翁郁森,均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陳郁涵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然於判決主文欄卻記載陳郁涵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顯有矛盾。 ㈡原判決就被告林政偉部分,就附表1-6-4編號14部分與卷附單 據不符,其日期應為107年6月13日,是林政偉參與時間應為106年12月20日(附表1-6-4編號1,即附表2的編號422),是 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違誤。 ㈢原判決就被告翁郁森主張前開徐鳳梧等人並非其所招攬應有利於翁郁森之事項,未予究明,遽認該等投資人同屬翁郁森所招攬,雖無礙本案吸金規模之認定,但於量刑審酌難謂無影響,亦有可議。 ㈣原判決就被告侯孟均、李若妘之量刑,有失之過重之情,就其2人及林政偉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亦容有未恰(詳後述) 。 二、被告陳郁涵、侯孟均、李若妘、林政偉、翁郁森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吸金規模未達1億元,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並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陳郁涵之辯護人並另主張被害人江建華等人,並非陳郁涵所招攬,應予扣除云云。查被告陳郁涵前開指摘應扣除被害人江建華等人部分,均礙難信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而本案吸金規模達1億元以 上,亦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其等就此部分之上訴,核屬無由。然侯孟均、李若妘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衡諸其等尚非富南斯集團之大領導及其等參與富南斯集團之期間、參與情形、角色分工、招攬之投資人及數額,尚非無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侯孟均部分量刑過輕,則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其等除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外,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郁涵、侯孟均、李若妘、林政偉、翁郁森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未經金融機構主管機關許可,藉由保證可獲得優渥之利潤之方式作為手段,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富南斯集團所推商品,犯罪手段實值非難,本件受害之投資人數眾多、吸收之資金至鉅,其等共犯本案非法吸金行為,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經濟安定,危害甚深,並致投資人受有財產嚴重損失,所為均應非難。衡諸其等參與富南斯集團吸收資金之時間、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吸收資金及犯罪所得數額、自己投入富南斯集團之金額,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暨其等繳納犯罪所得及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衡酌檢察官、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㈥第234至23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被告李若妘、翁郁森、林政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㈡第37至44、47至49頁)在卷可考,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罪,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李若妘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林政偉、翁郁森則同意以經扣押之存款、財產扣抵後,且另有給付被害人和解金額後,亦應認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如附表3所示),衡酌上開共犯犯罪情節,其等 尚非富南斯集團之大領導,且招攬之投資款項尚非過鉅,且林政偉、翁郁森均持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其等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勿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分別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其等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關於第三人沒收部分,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2第3項但書,定有明文。本案第三人林利庭部分,於原 審業已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於原審判決後亦未聲明不服,是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另行裁定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先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陳郁涵、侯孟均、李若妘、翁郁森、林政偉之沒收部分: ⒈被告陳郁涵部分: ⑴被告陳郁涵因參與富南斯集團之投資方案而可因招攬投資人獲得獎金等情,業據被告陳郁涵供述在卷(見B9卷第512頁 )。本院認定被告陳郁涵有關之吸金金額如附表1編號2「被告招攬之吸金金額(非指犯罪規模,且上線應包括下線)」欄所示,並依卷內資料及上開供述計算被告陳郁涵可得之獎金數額如附表1編號2「本院初步估算之獎金數」欄所示。惟前述獎金之計算為理論最大值,卷內並無對獎金實際分配予被告陳郁涵分配數之證據。被告陳郁涵則抗辯僅領取部分獎金,並辯稱實際提領金額為18萬8,600元(見甲8卷第460頁 ),衡諸富南斯集團確有強制將投資者之款項轉成FOIN幣,亦有拒絕出金之情形,爰以有利於被告陳郁涵之方式認定,故認被告陳郁涵之本案犯罪所得為18萬8,600元。 ⑵從而,被告陳郁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8萬8,600元,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法沒收。另依現存卷證資料,被告陳郁涵等人所收受之款項係來自如附表2 所示之被害人,故可能有應發還給被害人之情形,爰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時,附加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該等被害人、告訴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 判決意旨參照),以臻完備。 ⒉被告侯孟均部分: ⑴被告侯孟均為富南斯集團之組織成員而可因招攬投資人獲得獎金。本院認定被告侯孟均有關之吸金金額如附表1編號9「被告招攬之吸金金額(非指犯罪規模,且上線應包括下線)」欄所示,並依卷內資料及上開供述計算被告侯孟均可得之獎金數額如附表1編號9「本院初步估算之獎金數」欄所示。⑵被告侯孟均就本院所估算之犯罪所得並不爭執,可認被告侯孟均本案犯罪所得為258萬2,798元,侯孟均已主動繳交,然侯孟均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償還金額達496萬(詳如附表6所示),應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再予沒收(詳如附表3編號9)。 ⒊被告李若妘部分: ⑴被告李若妘為富南斯集團之組織成員而可因招攬投資人獲得獎 金,業據被告李若妘供述在卷(B11卷第364頁、第414頁)。 本院認定被告李若妘有關之吸金金額如附表1編號12「被告 招攬之吸金金額(非指犯罪規模,且上線應包括下線)」欄所示,並依卷內資料及上開供述計算被告李若妘可得之獎金數額如附表1編號12「本院初步估算之獎金數」欄所示。 ⑵被告李若妘就本院所估算之犯罪所得並不爭執,可認被告李若妘本案犯罪所得為23萬2,305元,而其另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償還金額達69萬850元(詳如附表6所示),應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再予沒收(詳如附表3編號12)。⒋被告翁郁森及第三人林利庭部分: ⑴被告翁郁森為富南斯集團之組織成員而可因招攬投資人獲得獎金,業據被告翁郁森供述在卷(見B11卷第288頁)。本院認定被告翁郁森有關之吸金金額如附表1編號14「被告招攬 之吸金金額(非指犯罪規模,且上線應包括下線)」欄所示,並依卷內資料及上開供述計算被告翁郁森可得之獎金數額如附表1編號14「本院初步估算之獎金數」欄所示。惟前述 獎金之計算為理論最大值,卷內並無對獎金實際分配予被告翁郁森分配數之證據。被告翁郁森則抗辯僅領取部分獎金,並辯稱實際提領金額為108萬(見甲9卷第71頁)。衡諸富南斯集團確有強制將投資者之款項轉成FOIN幣,亦有拒絕出金之情形,爰以有利被告翁郁森方式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08萬元。 ⑵從而,被告翁郁森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08萬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法沒收。而除被告翁郁森主動繳交之金額50萬7,719元外(見甲13卷第331頁),被告翁郁森之妻林利庭業已具狀陳明對於如附表3次編號14.2 「因犯罪取得而應沒收之扣押財產」欄所示之財產沒收不提出異議(見甲13卷第353至355頁,詳如附表3備註欄所示) ,在被告翁郁森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範圍內,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依法沒收,並得在被告翁郁森應沒收之範圍內扣除。至於其另與被害人和解、償還被害人部分(詳如附表6),因本院所認定之犯罪所得係以其自 己供承之數額,與本院依富南斯集團獎金制度所估算之數額有相當之差異,衡情已屬寬估,尚難逕將該等款項先予扣除。而使其他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無從請求發還或賠償,併此敘明。 ⒌被告林政偉部分: ⑴被告林政偉為富南斯集團之組織成員而可因招攬投資人獲得獎 金,業據被告林政偉供述在卷(見A4卷第823頁),本院認定 被告林政偉有關之吸金金額如附表1編號15「被告招攬之吸 金金額(非指犯罪規模,且上線應包括下線)」欄所示,並依卷內資料及上開供述計算被告林政偉可得之獎金數額如附表1編號15「本院初步估算之獎金數」欄所示。 ⑵本院所估算被告林政偉本案犯罪所得為131萬749元,而其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償還金額達221萬8,000元(詳如附表6 所示),應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再予沒收(詳如附表3編號15)。 ㈣本案其餘扣押物品,除前述所述應沒收之物外,其餘扣押物或為被告以外之人所有,或為犯罪過程記錄所用,或為價值低微,且均無刑法重要性,僅需供作本案證據之用即可,尚無庸諭知沒收,且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本質上屬於破壞國家金融秩序與危害不特定委託人利益之金融犯罪,其等犯罪主要目的係為牟取招攬之款項及報酬,是以僅剝奪其等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即足達成修復因其等犯行而遭破壞之法秩序之目的,並可避免其日後再犯,是認尚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夏世紘、周佳慧、黃義鈞) 一、原審就被告夏世紘、周佳慧、黃義鈞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為,為相同認定,認其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 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夏世紘、周佳慧、黃義鈞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未經金融機構主管機關許可,夏世紘、周佳慧並擔任富南斯公司大領導,藉由保證可獲得優渥之利潤之方式作為手段,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富南斯集團所推商品,犯罪手段實值非難,且吸收資金之時間非短,本件受害之投資人數亦眾,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危害甚深,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獲利益,犯罪態度及其自己投入富南斯集團之金額等一切情狀,於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2年2月、3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夏世紘、周佳慧、黃義鈞為富 南斯集團之組織成員而可因招攬投資人獲得獎金,業據渠等供述在卷,吸金金額分別如附表1編號4、5、13「被告招攬 之吸金金額(非指犯罪規模,且上線應包括下線)」欄所示,依卷內資料及夏世紘之供述計算其可得之獎金數額如附表1編號4、5、13「本院初步估算之獎金數」欄所示。經核諸 其等參與富南斯集團吸收資金之時間、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吸收資金規模及犯罪所得數額等情,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及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夏世紘、周佳慧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吸金規模未達1億 元,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並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周佳慧並指摘原判決於量刑時以周佳慧擔任富南斯集團之大領導,容有違誤云云;被告黃義鈞則以前開情由,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云云。經查:被告黃義鈞執前揭情詞置辯,否認犯罪,礙難信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而其等本案吸金規模均達1億元以上,亦經本院論述如前。又原審就 夏世紘、周佳慧、黃義鈞之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衡諸夏世紘於富南斯集團來臺初期,即提供辦公室供白偉宏、「包子」等人召開說明會招攬投資人,並受白偉宏直接招攬成為富南斯集團之大領導;而周佳慧實為夏世紘之上線,且係富南斯集團之四大團隊之一等情,業據周佳慧、夏世紘於調查局詢問時、偵訊時供承明確等情;黃義鈞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於原審否認犯罪,經原審判決後,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尚難認原審就其等部分所為之量刑,有失之過重之情,是夏世紘、周佳慧、黃義鈞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實屬無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一: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附錄二:附表清單 一、附表1:彙總表 附表1-1:廖永寯吸金金額及獎金計算 附表1-1-1:陳郁涵吸金金額及獎金計算 附表1-2:李榮華吸金金額及獎金計算 附表1-3:夏世紘及周佳慧吸金金額及獎金計算 附表1-3-A:夏世紘吸金金額及獎金計算 附表1-3-B:周佳慧吸金金額及獎金計算 附表1-4:張承澔(張振龍)吸金金額及獎金計算 附表1-4-1:蔡佳恩吸金金額及獎金計算 附表1-4-2:許麗華吸金金額及獎金計算 附表1-4-3:侯孟均吸金金額及獎金計算 附表1-5:鍾承志吸金金額及獎金計算 附表1-6:方鈺云吸金金額及獎金計算 附表1-6-1:李若妘吸金金額及獎金計算 附表1-6-2:黃義鈞吸金金額及獎金計算 附表1-6-3:翁郁森吸金金額及獎金計算 附表1-6-4:林政偉吸金金額及獎金計算 二、附表2:各被告參加期間富南斯吸收資金彙總表 三、附表3:沒收附表 四、附表4:與會員資料有關之證據清單 五、附表5:併辦及追加清單 六、附表6:和解金額表 七、附表7:本院沒收之諭知表 附錄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 案號 A1 108年度偵字第17447號 A2 108年度偵字第27713號(卷一) A3 108年度偵字第27713號(卷二) A4 108年度偵字第27713號(卷三) A5 108年度偵字第27713號(卷四) A6 108年度偵字第27714號 A7 108年度偵字第27919號 B1 107年度他字第1701號(一) B2 107年度他字第1701號(二) B3 107年度他字第1701號(三) B4 107年度他字第1701號(四) B5 107年度他字第1701號(五) B6 107年度他字第1701號(六) B7 107年度他字第1701號(七) B8 107年度他字第1701號(八) B9 107 年度他字第1701號專案筆錄1/4 B10 107 年度他字第1701號專案筆錄2/4 B11 107 年度他字第1701號專案筆錄3/4 B12 107 年度他字第1701號專案筆錄4/4 B13 107 年度他字第1701號聲押附件卷一 B14 107 年度他字第1701號聲押附件卷二 B15 107 年度他字第1701號聲押附件卷三 B16 107 年度他字第1701號聲押附件卷四 B17 107 年度他字第1701號聲押附件卷五 B18 107 年度他字第1701號銀行交易明細(一) B19 107 年度他字第1701號銀行交易明細(二) B20 107 年度他字第1701號銀行交易明細(三) B21 107 年度他字第1701號主要推薦者 B22 107 年度他字第1701號資金流向 B23 107 年度他字第1701號資金資料 B24 107 年度他字第1701號洗錢防制處清查資金流向 A8 108年度偵字第27713號臺北市調處移送書(一) A9 108 年度偵字第27713 號臺北市調處移送書(二) A10 108年度偵字第27713號人頭帳戶 A11 108 年度偵字第27713 號查扣函文及犯罪所得計算說明 A12 108年度偵字第4780號 A13 108年度調偵字第2582號 B25 108年度他字第5793號 B26 107年度他字第10713號 C1 107年度發查字第647號 C2 107年度發查字第4313號 C3 108年度聲拘字第632號 C4 108年度聲搜字第38號 C5 108年度聲搜字第39號 C6 108年度聲扣字第12號 C7 108年度押詢字第68號 C8 108年度聲他字第1878號 C9 108年度聲他字第1907號 C10 109年度聲他字第1號 D1 富南斯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卷(影卷) D2 富南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卷(影卷) D3 富安尼教育有限公司卷(影卷) D4 投資審議委員會卷 D5 公平交易所卷 E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卷1 E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卷2 E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卷3 E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卷4 F1 108年度聲羈字第373號 F2 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偵抗字第1919號 F3 109年度聲他字第26號 G1 108年度聲扣字第46號 G2 109年度抗字第135號 G3 聲扣證據卷 G4 合併聲搜卷一 G5 合併聲搜卷二 G6 合併聲搜卷三 G7 合併聲搜卷四 甲1 109金重訴第1號(卷一) 甲2 109金重訴第1號(卷二) 甲3 109金重訴第1號(卷三) 甲4 109金重訴第1號(卷四) 甲5 109金重訴第1號(卷五) 甲6 109金重訴第1號(卷六) 甲7 109金重訴第1號(卷七) 甲8 109金重訴第1號(卷八) 甲9 109金重訴第1號(卷九) 甲10 109金重訴第1號(卷十) 甲11 109金重訴第1號(卷十一) 甲12 109金重訴第1號(卷十二) 甲13 109金重訴第1號(卷十三) 併辦1 代號 案號 併1A1 109年度偵字第12094號 併1A2 109年度偵字第12095號 併1A3 109年度偵字第20526號 併1A4 109年度偵字第20527號 併1A5 109年度偵字第20528號 併1A6 109年度偵字第20529號 併1A7 109年度偵字第20530號 併1A8 109年度偵字第20531號 併1A9 109年度偵字第20532號 併1B1 109年度他字第805號 併1B2 109年度他字第1309號 併1B3 109年度他字第4963號 併1B4 109年度他字第6268號 併1B5 109年度他字第6620號 併1B6 109年度他字第6662號 併1B7 109年度他字第6913號 併1B8 109年度他字第7297號 併1B9 109年度他字第7321號 併1B10 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75號 併1C1 109年度查扣字第249號 併1C2 109年度查扣字第669號 併乙1 109年度金重訴第1號(併辦1) 併辦2 併2A1 109年度偵字第12093號 併2A2 109年度他字第1801號 併丙1 109年度金重訴第1號(併辦2) 併辦3 併3A1 109年度偵字第12091號 併3A2 109年度他字3806號 併丁1 109年度金重訴第1號(併辦3) 併辦4 併4A1 109年度偵字第24631號 併4A2 109年度偵字第24632號 併4A3 109年度偵字第24728號 併4A4 109年度偵字第25621號 併4B1 109年度他字第6947號 併4B2 109年度他字第6985號 併4B3 109年度他字第8682號 併4B4 109年度查扣字第1344號 併4B5 109年度查扣字第1345號 併4B6 109年度查扣字第1369號 併戊1 109年度金重訴第1號(併辦4) 併辦5 併5A1 109年度偵字第29592號 併5A2 109年度他字第4192號 併己1 109年度金重訴第1號(併辦5) 併辦6 併6A1 109年度偵字第31563號 併6A2 109年度偵字第31564號 併6A3 109年度偵字第31934號 併6B1 109年度他字第11156號 併6B2 109年度他字第11295號 併6B3 109年度他字第11581號 併6B4 109年度查扣字第1384號 併6B5 109年度查扣字第1456號 併6B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50號 併6B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250號 併6B8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267號 併庚1 109年度金重訴第1號(併辦6) 併辦7 併7A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60號 併7A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 17173號(影卷) 併7A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 22682號(影卷) 併7A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 34800號(影卷) 併7A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 27808號(影卷) 併7A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他字第 5788 號(影卷) 併7B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78號 併辛1 109年度金重訴第1號(併辦7) 併辦8 併8A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06號 併8A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0 年度偵字第 10406號前案資料表卷宗 併8A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第5243號 併8A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0 年度第 5243 號前案資料表卷宗 併壬1 109年度金重訴第1號(併辦8) 併辦9 併9A1 110年度偵字第24663號(影卷一) 併9A2 110年度偵字第24663號(影卷二) 併9A3 110年度偵字第24663號(影卷三) 併9A4 109年度偵字第27063號(影卷) 併9A5 109年度偵字第30267號(影卷) 併9A6 109年度他字第5913號 併9A7 109年度他字第10779號 併9A8 109年度他字第12889號 併9A9 109年度他字第13336號 併9A10 109年度他字第6630號(影卷一) 併9A11 109年度他字第6630號(影卷二) 併9A12 110年度偵字第2192號 併9A13 110年度偵字第2224號 併9A14 110年度偵字第2225號 併9A15 110年度偵字第6114號 併9A16 110年度偵字第6116號 併9A17 110年度偵字第6117號 併9A18 110年度偵字第12307號 併9A19 110年度偵字第14290號 併9A20 110年度偵字第4633號(影卷) 併9A21 110年度偵字第5355號(影卷) 併9A22 110年度他字第594號 併9B1 109年度查扣字第617號 併9B2 109年度查扣字第1350號(影卷) 併9B3 109年度查扣字第1535號(影卷) 併9B4 110年度查扣字第278號(影卷) 併癸1 109年度金重訴第1號(併辦9) 併辦10 併10A1 110年度偵字第23746號(影卷) 併10A2 109年度他字第12398號(影卷一) 併10A3 109年度他字第12398號(影卷二) 併10A4 109年度他字第12398號(影卷三)) 併10A5 109年度查扣字第1605號(影卷) 併子1 109年度金重訴第1號(併辦10) 追加(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 代號 案號 追A1 109年度偵字第24663號(卷一) 追A2 109年度偵字第24663號(卷二) 追A3 109年度偵字第24663號(卷三) 追A4 109年度偵字第27063號 追B1 109年度他字第6630號(卷一) 追B2 109年度他字第6630號(卷二) 追B3 109年度查扣字第1350號 追B4 109年度查扣字第1535號 追甲1 110金訴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