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蘇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怡 選任辯護人 曾勁元律師 李韶生律師 楊敏玲律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莊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怡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李莊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怡、李莊(以下除記載姓名外,合稱被告2 人)因違反銀行法上訴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 形,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分別裁定蘇怡自民國111年9月10日起、李莊自111年9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 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 字第14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分別判處蘇怡、李莊有期徒刑10年、7年6月,被告2人均 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案 件審理中。 (二)茲因蘇怡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2年5月9日屆滿 ;李莊上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亦將於112年5月3日屆滿 。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 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四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1頁至第112頁),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被告2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嫌疑仍屬重大。其次,被告2人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金額甚鉅,投資款去向未明尚待釐清,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 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另 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2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 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2人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 微等情,可知繼續對被告2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實未逾必要程度。 (三)至蘇怡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蘇怡為生意人,無法掌握或控制鑽石或珠寶之市場行情,其將投資人的錢投入市場時,是想要同贏而非同輸,故蘇怡所為並無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第125條之「故意」,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應再對蘇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況其現已與417名 投資人達成和解,上開投資人並取回鑽石或珠寶云云;李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原審判決已確認李莊僅為彩石珠寶銀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石公司)掛名總經理,因在彩石公司上班而執行相關投資方案,並無決策權,案發後其積極配合調查且按時出庭受審,並於一審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希望能取消對李莊出境、出海之限制云云。惟查,李莊每次開庭均遵期到庭,本係其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應遵行之事項,現本案尚在審理中,實難憑此遽認其面臨重罪處罰之際,絕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自難執此即認本件已無限制李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再者,被告2人於本案有無成立犯罪或科處何種刑罰,乃案件 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尚非本院審查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及必要性時所應審究之事項,是蘇怡所辯:其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第125條之故意云云,及李莊所辯:其就彩石公司相關投資方案並無決策權云云,經核僅係針對渠等實體上最終有無成立犯罪、科處何種刑罰之意見,純屬渠等訴訟權之行使,尚難執為是否逃匿之論據。此外,蘇怡有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李莊積極配合本案調查且於一審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等情,事涉被告犯後態度之評價,與被告是否逃亡或日後確實接受審理、執行程序無必然關聯,本院亦難據此即認已無限制被告2 人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渠等上揭所辯各節,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2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 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