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
第 三 人即
財產所有人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柴慧齡
上列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因被告李丞軒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被告李丞軒(原名李世揚)、謝卓燁(原名謝少萍)、謝代萍、楊毓玲行為後,刑法沒收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所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為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上開被告李丞軒4人成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泓公司)所取得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間融資撥貸款項新臺幣(下同)9,508萬5,433元;於96至97年間撥款2億567萬7,740元。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上開第三人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柏泓公司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被告李丞軒等4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定於112年3月22日下午3時進行準備程序,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柏泓公司應到庭參與沒收事項之調查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