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洪于智、黃玉婷、吳麗英
- 被告向心(原名:向念興)、龔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心 (原名向念興) 龔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方伯勳律師 文大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6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向心(原名向念興)、龔青夫妻均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人民,向心曾先後任職於中國北方工業集團有限公司、國家機械工業委員會、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起訴書誤載為國家科學工業委員會,應予更正),自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任職中校退伍後,於民國82年入籍香港特別行政區(下稱香港),改名向心。龔青曾任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所屬「北京現代軍事雜誌社」美術編輯,於83年間(起訴書誤載為82年間,應予更正)入籍香港。向心係均註冊於開曼群島,營業處所均為香港地區上環德輔道西9號26 樓之「中國創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創新公司)」、「中國趨勢控股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趨勢公司)」之執行董事、主席兼行政總裁,綜攬中國創新公司、中國趨勢公司之經營決策、資金調度,並為註冊於英屬維京群島之「Honour Sky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Honour Sky公司)」、「Harvest Rise Investments Limited(下稱Harvest Rise公司)」、「New Times Global Capital Inc.(下稱新時代 環球基金)」實際負責人,以及註冊於香港之「中國科技教育基金會」理事長。龔青則為向心個人於中國創新公司、中國趨勢公司執行董事職務之替任董事。中國創新公司及中國趨勢公司分別於91年8月28日、91年7月31日在香港聯合交易所(下稱香港聯交所)公開上市,中國創新公司之主要業務為投資上市及非上市公司;中國趨勢公司之主要業務為投資控股,從事電子科技、相關產品貿易、媒體電商平台及媒體廣告服務。中國創新公司及中國趨勢公司均曾聘請中國國務院設立之中國光大集團轉投資之光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大證券公司)作為投資經理(起訴書記載為投資顧問)。中國趨勢公司並以在中國投資博思夢想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博思夢想公司)之股東多達創新(中國)有限公司(下稱多達公司)方式,參與博思夢想公司所經營之「財富風暴」互動電視平台(即財富風暴電商網站)業務,從事商品買賣及兌換業務,並提供廣告、借貸及商品上架銷售平台之服務。 二、向心以其金融專業經營上開業務,明知中國刑法第176條規 定,就非法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之行為定有罰則,禁止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借用合法經營之形式,透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給付回報,而向社會公眾即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之行為,定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復明知香港對於公眾籌資(簡稱眾籌,CROWD-FUNDING)限制甚嚴,依香港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03條規定,任何人發出任何廣告、邀請或文件,而知悉該廣告、邀請或文件屬於或載有請公眾取得證券或參與集體投資計劃之邀請,即屬犯罪(如該項邀請獲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下稱監證會〉認可,或係向專業投資者作出要約,或係在12個月內不超過港幣500萬元之小規模散戶眾籌,則屬例外), 仍於104年6月26日,與孫天群在中國所經營之幸福新世界有限公司(下稱幸福新世界公司)簽署「有關互動電視平台合作框架協議」,共同發布黃山幸福新世界招攬投資黃山地區房產之訊息,再由幸福新世界公司對不特定人宣稱以市場評估價值50%出售房屋產權,投資人購買後5年內可委託幸福新 世界公司代為租賃管理而收取利息,5年後幸福新世界公司 以全價向投資人購回房屋產權,並由向心之財富風暴電商網站提供幸福新世界公司之產品上架,以7折價格銷售房產予 財富風暴之會員,再配合中國人民于宜泓以北京弘盛鼎世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詠麟公司所經營「搶錢通」APP提供投資 管道,向不特定多數人募資,對投資人承諾給予12%至16%之 高額固定利息方式,吸取公眾資金。嗣後因投資人未取得約定報酬報警處理,于宜泓投案後,於108年12月19日遭中國 上海市○○區○○○○○○0000○○0000○○000號判決于宜泓犯非法吸 收公眾存款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人民幣20萬元。向心已預見財富風暴電商網站與幸福新世界公司上開銷售內容可能涉及非法集資,仍對外公布與幸福新世界公司之合作議案,嗣後更與同樣從事非法集資之國太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國太公司)及其子公司集團,利用財富風暴電商網站為下述洗錢之犯行。 三、緣中國人民徐勤、朱鳳洲、湯駿、陳佳菁、吳曄、陳亮、蔣曉羽、孫坷柯、顧曉嫻、李娜等人設立國太公司,並以國太公司之子公司中晉基金公司、中晉財務公司、中晉資產公司等100餘家公司,自100年底至105年4月間,基於未經許可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犯意,在中國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招攬保本、保證顯不相當利息之借款及黃金租賃等方案,透過各種媒體廣告、聘請明星代言、冠名贊助知名電視節目、印發宣傳手冊、在公司網站發布訊息、組織合夥人大會、承租豪華辦公場所、帶領參觀辦公場所及生產基地等方式,虛假宣傳國太公司投資款項由金融機構監管、專款專用、資金安全,公司準備金充足、有會計師事務所獨立審計云云,並以上開國太公司及其子公司集團製造虛假交易、虛增收入與利潤,偽造財務報表、備付金列表、指標任務白皮書等虛偽文件之方式,非法募集人民幣400餘億元。嗣徐勤、朱鳳洲、湯駿、 陳佳菁、吳曄、陳亮、蔣曉羽、孫坷柯、顧曉嫻、李娜所涉集資詐騙罪嫌,經中國公安部門於105年4月5日發動搜索、 逮捕,經檢察院起訴,由中國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2017)滬02刑初20號判決徐勤犯集資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陳佳菁犯同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2年;吳曄犯同罪名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國太公司犯同罪名判處罰金人民幣3億元確 定。 四、國太公司實際控制人徐勤及國太公司董事長陳佳菁等人為隱匿上開集資詐騙之犯罪所得,以變更財產態樣之方式移轉犯罪所得,圖以國太公司之資產轉移至境外向心持有之香港上市公司,使國太公司藉購買香港上市公司之外殼以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藉由將其中國境內之資產、業務重組至境外上市公司名下,主要業務仍留在中國(向心稱之為搭建紅籌架構)之操作,達到將上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掩飾效果之目的。其等與向心均明知中國創新公司及中國趨勢公司處於連續數年虧損狀態而無收益,股價低迷,並非良好投資標的,向心基於其金融投資專業,且有與幸福新世界公司合作募集公眾資金之前例,可得預見國太公司及其子公司集團所營乃集資詐騙之違法行為,公司資金係犯罪所得,竟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國太公司以子公司中晉集團有限公司名義交付港幣6,000萬元予向心所掌控之中國科技教育基金會作為條 件,接續為下列洗錢行為: ㈠向心與國太公司於104年12月28日,明知中國趨勢公司當時股 價僅約每股港幣0.027元(依香港聯交所104年12月30日公告資料),竟透過中國海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通證券公司)辦理「上海海通證券資產管理海通國太1號定向管理 計劃」(下稱海通國太基金,國太公司為該計畫最終受益人),將國太公司之不法所得透過QDII(Qualified DomesticInstitutional Investors,即許可本地機構投資者機制)管道至香港購買中國趨勢公司股份,利用香港股市盤後交易方式,直接經由向心,以超過市價2.5倍之每股港幣0.07元 之溢價,購買Honour Sky公司持有之中國趨勢公司12億股股份(股款共港幣8,400萬元,佔比17.82%),隨即於1個月後 之105年2月1日,以每股港幣0.037元將中國趨勢公司12億股持股全數出售,僅取回股款港幣4,440萬元。國太公司出脫 中國趨勢公司持股後,已非該公司股東,向心仍於翌日(同月2日)宣布委任國太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陳佳菁、國太公 司總裁助理姜琳璘、國太公司副監事長王瑋為該公司非執行董事及戰略委員會成員,陳佳菁並擔任中國趨勢公司董事局聯席主席及戰略委員會主席。 ㈡國太公司同時於104年12月28日透過海通國太基金,利用香港 股市盤後交易之方式,直接經由向心以每股港幣0.07元價格,購買Harvest Rise公司持有之中國創新公司17億股股份(股款共港幣1.19億元,佔比百分之19.97),國太公司並於105年2月1日出售上開中國趨勢公司12億股股份後,同日再以盤後交易方式,以每股港幣0.067元(起訴書誤載為港幣0.063元,應予更正)之價格,購買中國創新公司股份6億2,272萬股(股款共港幣4,172萬2,240元,佔比7.78%),國太公司至此已持有中國創新公司共27.75%股份,為第一大股東。 然中國創新公司於同年月2日,僅宣佈委任陳佳菁、姜琳璘 、王瑋為該公司非執行董事及戰略委員會成員,並由陳佳菁擔任該公司董事局聯席主席及戰略委員會主席,然向心仍實質掌握中國創新公司之經營權。 ㈢其等為遂行隱匿前開不法所得之目的,國太公司將上開購買H arvest Rise公司、Honour Sky公司持股之股款共港幣2億300萬元(即8,400萬+1.19億)匯入該2公司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中,創造於香港借殼上市之掩飾、隱匿去向之效果。 ㈣向心於國太公司支付上開股款,形式上入主中國創新公司與中國趨勢公司(嗣後退出)成為主要股東後,與國太公司謀議簽署下述投資協議,以利國太公司達成將股款洗白後取回不法所得之目的: ⒈中國創新公司於105年2月29日公告與國太公司簽署「有關優惠條件的優先投資協議」,約定「本公司(指中國創新公司)優先投資於國太的項目為科技領先及/或金融服務企業, 其主營業務為新能源、新光源、新材料、新媒體。當前本公司尤為歡迎主營業務為為科技領先企業提供金融服務的基金管理公司、資產管理公司、財務擔保公司、小額信貸公司、商業保理公司等(國太首期推薦本公司考慮之優先項目為︰中晉資產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中晉股權投資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中晉商業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中晉財務諮詢有限公司、中晉黃金(上海)有限公司)」、「本公司擬以現金、股票或可換股債券等支付可能投資優先項目對價」、「每個優先項目的對價不超過港幣1億元或於投 資時本公司資產淨值的百分之20(以低者為準)」等內容。⒉中國趨勢公司於105年3月16日與國太公司簽署「有關優惠條件的優先投資協議之補充協議」,約定「雙方經磋商,甲方(即中國趨勢公司)同意將旗下『財富風暴』互動電視平台之 財經頻道更名為金融頻道」、「甲方同意由乙方(即國太公司)推薦的奕黎金融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優先項目)作為上述金融頻道的營運公司,並按照優先投資協議之條件收購優先項目」、「優先項目介紹:奕黎金融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乙方旗下成員公司之一,目前主要經營中晉金融服務網(www.zhongjin.com),為客戶提供投資、融資、典當、保險、保理、擔保、支付、理財等金融產品的信息服務」、「優先項目的對價不超過人民幣1億元,作價依 據為優先項目的淨資產數額(以甲方委託的香港審計師出具的審計報告為準)、「雙方同意在簽署本補充協議後,立即同步開展對優先項目的盡職調查和外資架構搭建工作」等內容。 ⒊國太公司擬在藉由取得中國創新公司及中國趨勢公司之主要股東身分,簽署上開優先投資協議,俾以利用中國創新公司與中國趨勢公司之香港上市公司身分,返回中國投資國太公司之子、孫公司之架構下,將資金回流國太公司取回不法所得。然因中國公安部門於105年4月5日對國太公司發動搜索 ,調查國太公司所涉嫌之集資詐騙案件,陳佳菁遭公安部門逮捕,中國創新公司遂宣布暫停上開優先投資協議。 ㈤中國公安部門發動搜索,調查國太公司所涉嫌之集資詐騙案件後,於105年4月16日要求向心配合調查該案,因國太公司曾因投資博思夢想公司之母公司即多達公司,匯款予博思夢想公司,中國公安部門遂先於105年5月6日查扣向心之博思 夢想公司在中國民生銀行帳戶中之人民幣1億275萬7,716元 後,嗣於105年8月9日,至香港約談向心製作筆錄。向心因 遭調查並查扣財產,為掩飾、隱匿國太公司在中國非法吸金獲取之犯罪所得已移轉至中國創新公司、中國趨勢公司,又與龔青共同基於收受國太公司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⒈向心於105年8月9日遭中國公安部門調查後,遂與龔青先後於 105年8月18日入境我國,翌日即105年8月19日同至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開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同年月20日離境;於105年12月9日入境、同年月10日出境;於同年月24日入境、同年月27日出境。入境期間委託「大師國際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師不動產公司)居間,由大師不動產公司業務人員短暫帶看臺北市信義區高價房產,向心旋於105年12月25日以新臺幣9,000萬元談定購買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99號14樓房屋(下稱信義區14樓不動產),同時於105年12月30日委託代理人向我國經濟部投審會申請投資新臺幣1億元設立「中華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資本公司),經營不動產租賃業、不動產買賣業、管理顧問及購買銀行不良資產進行重整之金融投資等業務(我國經濟部投審會於106年4月20日駁回)。向心自106年初,與有犯意聯絡之龔青共同將前述國太公司繳付之港 幣2億300萬元股款分別轉入其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及瑞士銀行香港分行聯名帳戶中,以此方式收受國太公司集資詐騙之不法所得共港幣2億300萬元,並於上開不動產簽約前夕之106年1月18日,自其與龔青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香港分行聯名帳戶將國太公司繳付之股款轉帳其中港幣2,500萬 元至向心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銀行帳戶中以支付房價,於106年1月20日在大師不動產公司內簽約,向不知情之鍾智美購買信義區14樓不動產,登記在向心名下,並由向心將上開港幣2,500萬元結售為新 臺幣,於106年2月2日匯款房屋價金新臺幣3,780萬元予大師不動產公司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履約保證專戶 ,同日房屋過戶後,於同月16日匯款房屋價金尾款新臺幣5,466萬元至上開履約保證專戶,再於106年3月7日以向心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出新臺幣386萬9,433元至龔青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作為代扣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瓦斯費等之用。⒉向心續於106年2月24日經大師不動產公司居間,以購置臺北市信義區不動產之方式,將國太公司不法所得隱匿至我國,嗣於106年5月18日以龔青名義簽約,向不知情之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建設公司)購買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99號10樓及101號10樓2戶打通房屋(下稱信義區10樓不 動產),買價為新臺幣2億元。房屋價金於106年5月25日由 向心及龔青之瑞士銀行香港分行聯名帳戶轉帳美金670萬8,508元,並結售新臺幣2億230萬974元匯入冠德建設公司之彰 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全額一次付清房屋價款,於106年6月12日過戶登記在龔青名下。向心另於106年9月14日,以其與龔青之瑞士銀行香港分行聯名帳戶匯款美金33萬1,521.97元至龔青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結售其中美金20萬共新臺幣611萬8,000元,連同上開386萬9,433元,用以支付信義區10樓不動產裝潢費850萬元,餘款則支付上開2棟房屋管理費、房屋稅及地價稅。 五、綜上,因認向心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2、3款之洗錢罪嫌;龔青則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3款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可,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 肆、公訴意旨認向心、龔青涉犯上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向心、龔青之調詢及偵查供述;證人邱宏吉、劉國珍、簡澄溪、陳勇任之調詢及偵查證述;證人吳哲銓、魏君儀之調詢證述;以及向心持用手機與李玨、吳杰華、GRACE、吳徵、公安對 話之數位鑑識對話紀錄;中國趨勢公司之108年11月14日公 告「GEM上市委員會覆核聆訊進展」、104年6月26日合作方 簡介中敘述博思夢想公司為中國趨勢公司持有99%權益之附屬公司之公告、104年10月5日「關連交易:修訂可換股債券之條款及中國科技教育基金會、Honour Sky公司、浩力集團有限公司及黃澤強提出之回補要約」公告、104年11月5日「回補要約之經修訂預期時間表」公告、104年12月29日「短 暫停牌」公告、104年12月30日「翌日披露報表(股份發行人-已發行股本變動及/或股份購回)」公告暨港交所股價走勢 圖列印頁、105年3月16日「有關優惠條件的優先投資協議進展:與國太簽署補充協議:優先投資金融頻道營運公司」公告;中國創新公司之104年6月4日公告、104年8月14日「成 立戰略委員會」公告、104年12月29日「短暫停牌」暨「內 幕消息主要股東出售股份及恢復買賣」公告、105年2月1日 「建議公開發售、建議發行紅股、建議發行紅利認股權證及恢復買賣」公告、主要股東增持股權自願性公告及主要股東增持持股的澄清公告、105年2月29日「有關優惠條件的優先投資協議」公告、105年5月3日董事局建議按每股公開發售 股份作價港幣0.05元,公開發售42億6,719萬2,876股之公開發售股份公告、105年6月17日公開發售結果公告、股權披露表序號CZ00000000000000、CZ00000000000000、CZ00000000000000、CZ00000000000000號暨披露權益通知註釋說明;中國創新公司、中國趨勢公司104年6月26日「簽署有關互動電視平台合作框架協議」公告、幸福新世界官方網站資料列印頁、新聞資料列印頁;港交所104年12月30日通告中國創新 公司及中國趨勢公司於104年12月30日上午9時起恢復買賣之公告;中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107年12月21日(2018)滬 刑終100號刑事裁定書、中國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108年9月25日(2019)滬02執異142號執行裁定書、中國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108年12月19日(2019)滬0106刑初462號刑事判決書、台北富邦銀行108年12月17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80005918號帳戶暨附件交易傳票、交易明細、向心及龔青之入 出境紀錄、劉國珍與信義區14樓不動產前屋主鍾智美105年12月25日之電子郵件翻拍照片、向心與邱宏吉106年7月6日之電子郵件翻拍照片、信義區14樓不動產、10樓不動產土地建物謄本、歷次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及異動索引、信義區14樓不動產之大師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信義區10樓不動產之冠德遠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國太公司所屬相關中晉集團網路廣告頁面列印頁資料附卷可稽,為主要論罪依據。 伍、訊據向心、龔青均堅決否認涉有洗錢犯行,均辯稱: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有指控不實,其等並無洗錢等語。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國太公司透過國太海通基金向向心收購中國創新公司及中國趨勢公司股份之交易(下稱本案售股交易)係經海通證券人員引介,信賴海通證券及中、港兩地券商、相關監理機構人員之審查,依當時公開市場價格所為之真實交易,無證據證明為虛偽交易。向心在為本案售股交易時,對於國太公司資金來源,並無係該公司涉嫌非法集資而來之認知,係在交易後數月,始自媒體報導知悉國太公司涉嫌在中國非法集資詐騙,並無洗錢犯意,就此有效且具相當對價之本案售股交易所得,在法律上有權動用,無從評價為洗錢犯罪。且本案售股交易所得,雖係進入向心所控制之股權原持有人Harvest Rise公司及Honour Sky公司帳戶,然本案售股交易所得,早在向心、龔青來臺購屋前,即已全數用於先前包銷購買中國趨勢公司股票融資貸款及中國創新股份。其等來臺購屋之直接金流,係來自Wealth Smart公司,而Wealth Smart公司資金來源為向心出售可轉債之「賣債所得」餘額,與本案售股所得無關;而龔青僅為家庭主婦,來臺購屋事宜及資金均係向心處理,僅知來臺購屋係為養老,不清楚購屋資金來源,更無洗錢犯意。至向心、龔青另涉違反國安法案件,因無證據證明該案起源王立強所述為真,業經檢察官第二次為不起訴處分,且與本案無關等語。 陸、經查: 一、向心、龔青夫妻來臺購屋資金來源,係向心所實質控制之Honour Sky公司及Harvest Rise公司出售該公司所持有之中國創新公司及中國趨勢公司股份予國太公司之售股所得,透過香港聯交所中央結算中心直接匯款至Honour Sky公司及Harvest Rise公司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後,轉匯至向心、龔青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及瑞士銀行香港分行聯名帳戶,再匯至其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以其等名義在臺購屋一節,業經向心、龔青於調詢及偵查中分別供述在卷(A2卷第17至19、319頁;A4卷第159至160、225頁),下述各節,亦為向心、龔青所不爭執,其等來台購買上開信義區10樓、14樓不動產之經過,並據證人邱宏吉、劉國珍、簡澄溪、陳勇任於調詢及偵查,以及證人吳哲銓、魏君儀於調詢分別證述在卷,且有本案售股交易暨金流資料、中國創新公司及中國趨勢公司公告、購買信義區10樓、14樓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謄本、歷次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及異動索引、電子郵件暨金流資料等附卷可稽,下述事實,均堪認定: ㈠向心曾先後任職中國北方工業集團有限公司、國家機械工業委員會、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自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任職中校退伍後,於82年入籍香港,改名向心,係中國創新公司、中國趨勢公司之執行董事、主席兼行政總裁,綜攬中國創新公司及中國趨勢公司之經營決策、資金調度,並為Honour Sky公司、Harvest Rise公司、新時代環球基金之實際負責人及中國科技教育基金會理事長。龔青曾任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所屬「北京現代軍事雜誌社」美術編輯,於83年間入籍香港,係向心在中國創新公司與中國趨勢公司執行董事職務之替任董事。中國創新公司及中國趨勢公司分別於91年8月28日、91年7月31日在香港聯交所公開上市。中國創新公司主要業務為投資上市及非上市公司,中國趨勢公司主要業務為投資控股,從事電子科技及相關產品貿易,以及媒體電商平台及媒體廣告服務。中國創新公司及中國趨勢公司並曾聘請光大證券公司作為投資經理。中國趨勢公司另於中國投資博思夢想公司之股東多達公司,而參與博思夢想公司所經營財富風暴互動電視平台(即財富風暴電商網站)業務。 ㈡向心經營上開業務,於104年6月26日,與孫天群在中國所經營之幸福新世界公司簽署「有關互動電視平台合作框架協議」,共同發布幸福新世界公司招攬投資黃山地區房產之訊息,透過財富風暴電商網站提供幸福新世界公司之產品上架,以7折價格銷售房產予財富風暴會員,以及于宜泓以北京弘 盛鼎世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詠麟公司所經營「搶錢通」APP 向不特定多數人募資,承諾給予投資人12%至16%高額固定利 息,嗣于宜泓於108年12月19日遭中國上海市○○區○○○○○○000 0○○0000○○000號判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處有期徒刑5年6 月,併科罰金人民幣20萬元。 ㈢中國人民徐勤、朱鳳洲、湯駿、陳佳菁、吳曄、陳亮、蔣曉羽、孫坷柯、顧曉嫻、李娜等人設立國太公司,以國太公司之子公司中晉基金公司、中晉財務公司、中晉資產公司等100餘家公司,自100年底至105年4月間,基於未經許可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犯意,在中國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保本、保證顯不相當利息之借款及黃金租賃等方案,透過各種媒體廣告、聘請明星代言、冠名贊助知名電視節目、印發宣傳手冊、在公司網站發布訊息、組織合夥人大會、承租豪華辦公場所、帶領參觀辦公場所及生產基地等方式,虛假宣傳國太公司投資款項由金融機構監管、專款專用、資金安全,公司準備金充足、有會計師事務所獨立審計云云,並以上開國太公司及其子公司集團製造虛假交易、虛增收入與利潤,偽造財務報表、備付金列表、指標任務白皮書等虛偽文件之方式,非法募集中國人民幣400餘億元。嗣徐勤、朱鳳洲、湯駿、陳 佳菁、吳曄、陳亮、蔣曉羽、孫坷柯、顧曉嫻、李娜所涉集資詐騙罪嫌,經中國公安部門於105年4月5日發動搜索、逮 捕,經檢察院起訴,由中國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2017)滬02刑初20號判決徐勤犯集資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陳佳菁犯同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2年,吳曄犯同罪名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國太公司犯同罪名判處罰金人民幣3億元確定 。 ㈣國太公司於104年12月28日,透過海通國太基金以QDII之管道 至香港,利用香港股市盤後交易方式,分別以:⒈每股港幣0 .07元價格,購買向心以Honour Sky公司所持有之中國趨勢 公司12億股股份(股款共計港幣8,400萬元,佔比17.82%)後,再由海通國太基金於105年2月1日以每股港幣0.037元之價格,將中國趨勢公司之持股共12億股全數出售,取回股款港幣4,440萬元。⒉以每股港幣0.07元價格,購買向心以Harv est Rise公司所持有之中國創新公司17億股股份(股款共港幣1億1,900萬元,佔比19.97%),並於105年2月1日將上開中國趨勢公司12億股股份出售,同日再以盤後交易方式,以每股港幣0.067元之價格,購買中國創新公司股份6億2,272 萬股(股款共計港幣4,172萬2,240元,佔比7.78%)。中國趨勢公司及中國創新公司均於翌日即同年2月2日宣布委任國太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陳佳菁、國太公司總裁助理姜琳璘、國太公司副監事長王瑋為該2家公司之非執行董事及戰略委 員會成員,陳佳菁擔任該2家公司之中國趨勢公司董事局聯 席主席及戰略委員會主席,向心仍實質掌握中國創新公司經營權。上開國太公司購買Harvest Rise公司、Honour Sky公司所持有之中國趨勢公司及中國創新公司股份之股款,共計港幣2億300萬元(港幣8,400萬元+1億1,900萬元)匯入Harvest Rise公司、Honour Sky公司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 ㈤在國太公司支付上開股款,分別與中國創新公司、中國趨勢公司簽署下述投資協議後,因中國公安部門於105年4月5日 對國太公司發動搜索,調查國太公司所涉嫌之集資詐騙案件,陳佳菁遭公安部門逮捕,中國創新公司遂宣布暫停上開優先投資協議: ⒈中國創新公司於105年2月29日公告與國太公司簽署「有關優惠條件的優先投資協議」,約定「本公司(指中國創新公司)優先投資於國太的項目為科技領先及/或金融服務企業, 其主營業務為新能源、新光源、新材料、新媒體。當前本公司尤為歡迎主營業務為為科技領先企業提供金融服務的基金管理公司、資產管理公司、財務擔保公司、小額信貸公司、商業保理公司等(國太首期推薦本公司考慮之優先項目為︰中晉資產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中晉股權投資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中晉商業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中晉財務諮詢有限公司、中晉黃金(上海)有限公司)」、「本公司擬以現金、股票或可換股債券等支付可能投資優先項目對價」、「每個優先項目的對價不超過港幣1億元或於投 資時本公司資產淨值的百分之20(以低者為準)」等內容。⒉中國趨勢公司於105年3月16日與國太公司簽署「有關優惠條件的優先投資協議之補充協議」,約定「雙方經磋商,甲方(即中國趨勢公司)同意將旗下『財富風暴』互動電視平台之 財經頻道更名為金融頻道」、「甲方同意由乙方(即國太公司)推薦的奕黎金融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優先項目)作為上述金融頻道的營運公司,並按照優先投資協議之條件收購優先項目」、「優先項目介紹:奕黎金融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乙方旗下成員公司之一,目前主要經營中晉金融服務網(www.zhongjin.com),為客戶提供投資、融資、典當、保險、保理、擔保、支付、理財等金融產品的信息服務」、「優先項目的對價不超過人民幣1億元,作價依 據為優先項目的淨資產數額(以甲方委託的香港審計師出具的審計報告為準)、「雙方同意在簽署本補充協議後,立即同步開展對優先項目的盡職調查和外資架構搭建工作」等內容。 ㈥向心、龔青在中國公安部門發動搜索,調查國太公司所涉嫌之集資詐騙案件,於105年4月16日要求向心配合調查,於105年5月6日查扣博思夢想公司之中國民生銀行帳戶中人民幣1億275萬7,716元,並於105年8月9日至香港約談向心,製作 筆錄後,二人於105年8月18日入境我國,翌日即同年月19日同至台北富邦銀行開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同年月20日出境。另於105年12月9日入境、同年月10日出境,以及於同年月24日入境、同年月27日出境,在臺期間委託大師不動產公司業務人員居間帶看臺北市信義區高價房產,先後購買信義區14樓、10樓不動產如下: ⒈向心於105年12月25日以新臺幣9,000萬元談定購買信義區14樓不動產,於105年12月30日委託代理人向我國經濟部投審 會申請投資新臺幣1億元設立中華資本公司,經營不動產租 賃業、不動產買賣業、管理顧問及購買銀行不良資產進行重整之金融投資等業務,經我國經濟部投審會於106年4月20日處分駁回。向心、龔青前已將國太公司繳付之港幣2億300萬元股款分別轉入其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及瑞士銀行香港分行聯名帳戶中,並於上開14樓不動產簽約前夕之106 年1月18日,向心自其與龔青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香港分行聯 名帳戶中,匯款港幣2,500萬元至向心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於106年1月20日在大師不動產公司內簽約,向鍾智美購買信義區14樓不動產,登記在向心名下,向心將上開港幣2,500萬元結售為新臺幣後,分別於106年2月2日,匯款新臺幣3,780萬元,以及於同年月16日匯款5,466萬元至大師不動產公司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履約保證專戶支付價 金。並於106年3月7日,自向心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新 臺幣386萬9,433元至龔青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作為代扣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瓦斯費等之用。 ⒉向心於106年5月18日以龔青名義簽約,向冠德建設公司購買信義區10樓不動產,買賣價金新臺幣2億元後,於106年5月25日,由向心、龔青之瑞士銀行香港分行聯名帳戶,轉帳美 金670萬8,508元,並結售為新臺幣2億230萬974元匯至冠德 建設公司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全額一次付清房屋價款,於106年6月12日過戶登記於龔青名下。向心另於106年9月14日以其與龔青之瑞士銀行香港分行聯名帳戶匯款美金33萬1,521.97元至龔青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將其中美金20萬元結售為新臺幣611萬8,000元,連同先前購買信義區14樓不動產時匯至龔青該帳戶之新臺幣386萬9,433元,用以支付信義區10樓不動產裝潢費850萬元,餘款則作為支付 上開2棟房屋管理費、房屋稅及投資者地價稅之用。 二、是以,本案爭點在於向心、龔青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主觀上得預見孫天群在中國所經營之幸福新世界公司,關於招攬投資黃山地區房地產之銷售內容可能涉及非法集資,仍與孫天群簽署「有關互動電視平台合作框架協議」,共同發布黃山幸福新世界招攬投資黃山地區房產之訊息,並在財富風暴電商網站提供幸福新世界公司之產品上架銷售;以及得無預見國太公司及其子公司係在經營非法集資詐騙行為之業務,購買中國創新公司、中國趨勢公司股權之資金均係犯罪所得,仍與之進行本案售股交易及簽訂投資協議與補充協議,並以犯罪所得來台購買信義區10樓、14樓不動產之洗錢犯意聯絡等節。 ㈠起訴意旨認向心主觀上有預見財富風暴電商網站與幸福新世界公司之房產銷售內容可能涉及非法集資,仍對外公布與幸福新世界公司之合作議案等情,係以卷附幸福新世界公司官方網站列印資料上記載:「⒈半購價:黃山幸福新世界以市場評估價的50﹪出售房屋產權;⒉五年代租:投資者委託酒店 公司在被上市公司回購前代為租賃管理;⒊五年全價回購:五年後,上市公司以全價回購房屋產權。」等內容(A1卷第221頁)為據。然揆諸卷附之中國創新公司、中國趨勢公司 於104年6月26日所公布之簽署「有關互動電視平台合作框架協議」訊息中,關於合作內容部分,係約定:「⑴博思文化負責財富平台的開發、運營及維護工作,財富平台包括影視頻道、購物頻道、金融頻 道及房產頻道,向會員提供四大 頻道消費全返優惠模式,會員以返還積分的形式進行換購;⑵多達中國負責安排其客戶向財富平台提供房產頻道的產品,包括為人居、商業、產業及旅遊企業提供租賃銷售服務;⑶廣遠中國負責安排其客戶向財富平台提供積分換購的產品,包括『衣、食、住、行 』四類消費積分換購套票;⑷黃山新 世界以市場價格7折銷售的方式,將包括文化區、度假區、 商業區及人居區等之房源,獨家提供予財富平台之會員購買。同時,黃山新世界將按產生的銷售額的15%比例向多達中 國支付服務費;⑸黃山新世界同意將酒店房源獨家提供於廣遠中國,供財富平台會員線上以1積分等同1元人民幣的價值100%積分換購酒店套票,用於線下免費享受黃山新世界提供的酒店服務。財富平台會員僅須按黃山新世界提供的系列酒店套票市價15%向黃山新世界支付服務費,該等所支付的服 務費在財富平台獲得二次等值積分返還;⑹財富平台會員享受黃山新世界在房產頻道中提供的七折購房優惠政策,以及以購房產生的積分100%換購黃山新世界提供的五星酒店及酒店公寓服務,包括酒店提供的購物、餐廳、客房、專車等四類服務;⑺博思文化安排本項目戰略合作夥伴(包括本協議簽約各方)員工及其股東無條件成為財富平台會員,享受 消費金額全部返還的待遇;⑻本框架協議内容,自博思文化、多達中國、廣遠中國與黃山新世界就本框架協議所約定之業務模式取得中國及香港法律意見書認可之日起生效。」等內容(A1卷第190頁),並無上述幸福新世界公司官方網站 所揭示之「半購價」、「五年代租」、「五年全價回購」等投資方案內容。是向心縱有以中國趨勢公司投資博思夢想公司之股東多達公司方式,參與博思夢想公司所經營之財富風暴電商網站業務,而博思夢想公司並有與孫天群之幸福新世界公司簽署「有關互動電視平台合作框架協議」之事實,然斯時向心是否知悉幸福新世界公司之黃山地區房產投資方案,可能涉及非法吸金情事並主導協議簽署,即非無疑。況現有卷附證據資料中,亦無證據證明向心有公訴意旨所指在財富風暴電商網站上架銷售幸福新世界公司之黃山地區房產投資方案,配合于宜泓所經營之「搶錢通」APP向不特定多數 人非法吸金之事實,自難僅以孫天群之幸福新世界公司官方網站,有以上開投資方案內容向公眾非法吸金,以及于宜泓事後經中國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於108年12月19日以(2019)滬0106刑初462號判決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人民幣20萬元之情事,遽認向心主觀上確有預見幸福新世界公司之黃山地區房產銷售內容可能涉及非法吸金,仍以上開方式參與。 ㈡關於國太公司及其子公司集團涉嫌非法集資詐騙犯行,經中國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結果,係認:中國人民徐勤、朱鳳洲、湯駿、陳佳菁、吳曄、陳亮、蔣曉羽、孫坷柯、顧曉嫻、李娜等人設立國太公司,以國太公司之子公司中晉基金公司、中晉財務公司、中晉資產公司等100餘家公司, 自100年底至105年4月間,基於未經許可經營吸收存款業務 之犯意,在中國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招攬保本、保證顯不相當利息之借款及黃金租賃等方案,透過各種媒體廣告、聘請明星代言、冠名贊助知名電視節目、印發宣傳手冊、在公司網站發布訊息、組織合夥人大會、承租豪華辦公場所、帶領參觀辦公場所及生產基地等方式,虛假宣傳國太公司投資款項由金融機構監管、專款專用、資金安全,公司準備金充足、有會計師事務所獨立審計云云,並以國太公司及其子公司集團製造虛假交易、虛增收入與利潤,偽造財務報表、備付金列表、指標任務白皮書等虛偽文件之方式,非法募集中國人民幣400餘億元等事實,有中國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7)滬02刑初20號判決書附卷可稽(A3卷第519至551頁) 。該案判決理由中,雖敘及國太公司及其子公司集團決定赴香港購買上市之殼公司,使項目公司通過虛假交易方式大量虛增收入及利潤,藉以騙取更多投資款之事實(A3卷第533 至551頁),然並未提及國太公司及其子公司集團在香港收 購之殼公司為何、究係透過何項目公司,以何虛假交易大量虛增收入及利潤,更未具體指明國太公司及其子公司集團係透過與向心之中國創新公司、中國趨勢公司進行虛假交易之方式大量虛增收入及利潤,抑或國太公司及其子公司集團在香港收購之殼公司即為中國創新公司、中國趨勢公司等節,要難據此認定國太公司透過海通國太基金購買向心以HonourSky公司所持有之中國趨勢公司股份及以Harvest Rise公司所持有之中國創新公司股份時,有公訴意旨所指向心主觀上可得預見國太公司及其子公司集團所營乃集資詐騙之違法行為,國太公司及其子公司之資金均係犯罪所得,仍配合與國太公司進行本案售股交易抑或虛偽交易之情事。 ㈢本案售股交易,國太公司透過海通國太基金於104年12月28日 ,利用香港股市盤後交易方式,以每股港幣0.07元,購買向心以Honour Sky公司所持有之中國趨勢公司股份及以Harvest Rise公司所持有之中國創新公司股份,而每股港幣0.07元即係中國趨勢公司及中國創新公司當日之收盤價一節,有新浪網中國趨勢公司股價走勢圖列印表、美國彭博財經資訊公司中國趨勢公司股價走勢圖列印表、香港經濟日報104年12 月29日投資理財版股市行情表翻拍照片印表在卷可按(原審卷㈡第217至222頁)。且本案售股交易經香港證監會調查結果,亦認向心(及其關係人)與國太公司(及其關係人)非屬一致行動人士,即雙方間,除股權交易及捐贈外,並無任何有關投票權之股東協議或其他安排、共識,有香港證監會105年6月6日行政決定文書在卷足憑(原審卷㈡第121至122頁 )。是以,國太公司透過海通國太基金與向心關於本案售股交易之之股價合於當時市價,並經當地主管機關香港證監會查無何違法悖常之處,且依卷附現有證據資料,並無足以證明公訴意旨所指國太公司以子公司中晉集團有限公司名義,交付港幣6,000萬元予向心掌控之中國科技教育基金會作為 股權交易條件云云之證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要屬無據。㈣關於本案售股交易價格,固經檢察官提出中國趨勢公司104年 12月30日「翌日披露報表(原審誤載為「翌日披露表」)」(A3卷第431頁)、香港聯交所股市走勢圖(A7卷第191頁)、Yahoo財經股市網頁列印表(A1卷第243至244頁)等資料 ,以上載中國趨勢公司於104年12月30日發行普通股136億6,477萬6,647股,每股發行價格港幣0.037元,該公司於104年12月30、31日之股市收盤價為港幣0.027元,此前數日之股 價,均低於港幣0.027元,該公司於104年12月28日開盤價為港幣0.034元,盤中最高價為港幣0.036元,收盤價為港幣0.035元等內容,指稱本案售股交易時,中國趨勢公司及中國 創新公司當時市價為每股港幣0.027元,而非每股港幣0.07 元。然: ⒈以中國趨勢公司在本案售股交易前,於104年12月3日公告對於可換股債券提出回補要約,於同年月30日建議分派紅股、紅利認股權證及增加法定股本,根據該回補要約而發行普通股136億6,477萬6,647股,每股發行價格為港幣0.037元,有中國趨勢公司104年12月3日回補要約公告、104年12月31日 建議分派紅股、紅利認股權證及增加法定股本之公告節本(原審卷㈡第213至216、225至228頁)附卷可按。核諸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中國趨勢公司104年12月30日「翌日披露報表 」上(A3卷第431頁),除在「發行股份」欄下列明「於2015年12月30日根據上市文件(詳列於日期2015年12月3日)之回補要約而發行之普通股(註3)」、「股份數目」欄下列 明「13,664,776,647」、「每股發行價」欄下列明「0.037 港元」等關於發行新股之資訊外,並有中國趨勢公司前一日每股收盤價之相關訊息,亦即「上一營業日的每股收市價」欄下載明「0.07港元(2015年12月30日)」、「發行價較市值的折讓/溢價幅度(百分比)」欄下載明「47.14%折讓」等內容,可知中國趨勢公司上開發行新股價格每股港幣0.037元,與該公司當時股票前一日收盤價,亦即市價,為每股 港幣0.07元,係屬二事,據此堪認國太公司與向心為本案售股交易時,係以中國趨勢公司當時之市價每股港幣0.07元進行交易,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溢價2.5倍之情事。至Yahoo財經股市網頁列印表(A1卷第243至244頁)及香港聯交所股市走勢圖(A7卷第191頁)顯示中國趨勢公司於104年12月28日開盤價為港幣0.034元,盤中最高價為港幣0.036元,收盤價為港幣0.035元。然以Yahoo財經股市網頁列印表及香港聯交所股市走勢圖,均係在中國趨勢公司於104年12月30日建議分 派紅股、紅利認股權證及增加法定股本,而發行新股後之查詢資料,就中國趨勢公司104年12月30日當日股價,顯示收 盤價為港幣0.027元,與上開中國趨勢公司在發行新股前, 於104年12月30日依據當日市價所提交之「翌日披露報表」 上,顯示收盤價「0.07港元」不同等情觀之,足徵向心供稱Yahoo財經股市網頁列印表及香港聯交所股市走勢圖所顯示 之中國趨勢公司股價,係在該公司發行新股後,開始以分派紅股、紅利認股權證、增加法定股本之方式增加發行股數,股價因而往下調整,並往前回溯重新計算過往股價,係調整過之股價等語,要非無據。是要難以此Yahoo財經股市網頁 列印表及香港聯交所股市走勢圖所顯示之中國趨勢公司股價,作為中國趨勢公司當時市價,進而推論本案售股交易價格高於市價2.5倍。 ⒉再酌諸中國創新公司於105年2月1日公布「建議公開發售、建 議發行紅股、建議發行紅利認股權證及恢復買賣」等最新消息之公告中,關於「…本公司於二零一六年一月十二日向聯交所呈交建議:(i)以公開發售形式按認股價每股公開發 售股份0.07港元向本公司股東(『股東』)發行3,405,754,30 1股新股份『公開發售股份』,藉以籌集約238,400,000港元… 」等內容(A3卷第461頁),載明中國創新公司於105年1月12日向聯交所提交,以公開發售形式,向該公司股東發行新 股份之認購價,亦為每股港幣0.07元。雖中國創新公司上開申請,經香港聯交所審核後,決定「不宜批准」,有中國創新公司上開公告在卷可按(A3卷第461頁反面),然此已足 彰顯中國創新公司當時股價。此外,Yahoo財經股市網頁所 顯示之中國創新公司104年12月28日股價,開盤價每股0.068元,盤中最高每股0.07元,盤中最低每股0.066元,收盤價 每股0.068元,亦有Yahoo財經股市網頁列印表在卷可佐(A1卷第241頁)。總此,足徵本案售股交易中國創新公司每股 港幣0.07元之價格,與中國創新公司當時股價市價相當,亦無公訴意旨所指溢價2.5倍之情事。 ⒊職是,公訴意旨以中國趨勢公司發行新股、分派紅股及紅利認股權證後,上開Yahoo財經股市網頁列印表及香港聯交所 股市走勢圖所顯示之中國趨勢公司104年12月30日收盤價每 股港幣0.027元,作為104年12月28日本案售股交易時,中國趨勢公司股價之市價,逕謂向心可得預見國太公司及其子公司集團所營乃集資詐騙之違法行為,資金均係犯罪所得,明知中國趨勢公司股價僅約每股0.027元,中國趨勢公司及中 國創新當時股價均非每股港幣0.07元,仍基於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超過市價2.5倍即每股港幣0.07元之價格,與國 太公司為本案售股交易云云,委無可採。 ⒋至國太公司透過海通國太基金與向心為本案售股交易後,於1 05年2月1日,以每股港幣0.037元價格,將先前所買入中國 趨勢公司持股共12億股全數出售,取回股款港幣4,440萬元 ,同日再以盤後交易方式,以每股港幣0.067元價格購買中 國創新公司6億2,272萬股股份(股款共計港幣4,172萬2,240元,佔比7.78%)之事實,固有中國趨勢公司、中國創新公司、國太公司之股權披露權益報表及大股東通知報表附卷可稽(A3卷第323至335頁)。然依現有卷證資料,無證據證明國太公司透過國太海通基金於105年2月1日出售中國趨勢公 司12億股股份,以及於同日買進中國創新公司6億2,272萬股股份之交易,與向心或龔青有關。而國太公司於105年2月0 日出售中國趨勢公司持股12億股及買進中國創新公司股份6 億2,272萬股後,海通證券公司截至110年6月22日,仍持有 中國趨勢公司股權18億1,740萬股,持股佔比4.25%,有110年6月22日中國趨勢公司投資者披露查詢資料列印表(原審 卷㈡第125頁),國太公司總計持有中國創新公司23億2,272萬股(104年12月28日買進17億股及105年2月1日買進6億2,272萬股),仍為中國趨勢公司及中國創新公司之大股東,是以,向心在105年2月2日宣布委任國太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陳佳菁、國太公司總裁助理姜琳璘、國太公司副監事長王瑋為中國趨勢公司及中國創新公司之非執行董事及戰略委員會成員,陳佳菁擔任該二家公司之董事局聯席主席及戰略委員會主席之舉,核屬向心身為該二家公司主席兼行政總裁之公司治理行為,無何違常之處。總上各端,均難憑此遽為不利向心、龔青之認定,遽謂其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主觀上可得預見國太公司及其子公司集團所營乃集資詐騙之違法行為,國太公司及其子公司之資金均係犯罪所得,仍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與國太公司為本案售股交易,協助國太公司將股款洗白後取回不法所得。 ㈤再者,中國創新公司固有於105年2月29日公布與國太公司簽署「有關優惠條件的優先投資協議」、中國趨勢公司有於105年3月16日公布與國太公司簽署「有關優惠條件的優先投資協議之補充協議」之事實,有上開協議及補充協議在卷可稽(A1卷第211至217頁;A3卷第469至471頁),然觀諸卷附上開「有關優惠條件的優先投資協議」及「有關優惠條件的優先投資協議之補充協議」內容,關於「投資準則」部分,均明文約定「收購或投資的優先項目股權為相當於LP的B股〈無 投票權〉。任何投資於優先項目將以本公司與國太簽署之進一步正式協議為準,及需經適當的披露、股東通過及香港聯交所之批準〈如適用〉。」等內容,足見上開協議及補充協議 ,在當時僅止於合作意向階段,尚無具體合作內容及執行細節,能否成案,尚在未定之數,仍待股東會通過及香港聯交所審核批准,始有簽署正式協議契約之可能。況中國公安部門係在中國創新公司、中國趨勢公司與國太公司簽訂上開「有關優惠條件的優先投資協議」及「有關優惠條件的優先投資協議之補充協議」之後,始於105年4月5日對國太公司發 動搜索,調查國太公司所涉嫌集資詐騙案件,在陳佳菁遭公安部門逮捕後,中國創新公司隨即宣布暫停上開優先投資協議,是亦難以中國創新公司、中國趨勢公司與國太公司簽訂上開投資協議及補充協議之商業行為,推論向心有公訴意旨所指主觀上有與國太公司謀議,協助國太公司將股款洗白後取回不所得之犯意聯絡。 三、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不足以證明向心主觀上有公訴意旨所指得預見幸福新世界公司關於招攬投資黃山地區房產之銷售內容可能涉及非法集資、國太公司及其子公司集團所經營之業務為非法集資詐騙行為以及國太公司購股資金為犯罪所得,出於與孫天群及國太公司謀議並協助國太公司將股款洗白後取回不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本案售股交易、簽訂投資協議及補充協議。是縱向心、龔青有將本案售股交易所得匯至臺灣,用以購買上開信義區10樓、14樓不動產,亦係個人資金運用及資產配置之行為。參以向心、龔青對於臺灣不動產市場、行情,非全然無知,有相當社會歷練及資力,而吾人自看屋時起至決定購買不動產之時間久暫,因人而異等節,公訴意旨以向心、龔青在我國境内無至親好友,對我國甚為陌生,突然來臺開立銀行帳戶後,隨即購買上開不動產,時間倉促及地緣因素,推論其等係為避免犯罪所得轉換為股款遭中國或香港查扣,同時製造斷點,保留未來履行前所簽署優先投資協議及補充協議等之可能性,以利未來將資金回流,以達成國太公司將股款洗白後,取回不法所得之目的云云,亦無可採。 四、至檢察官聲請本院向上海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及端士銀行香港分行,調取Honour Sky公司、Harvest Rise 公司帳戶及龔 青、向心聯名帳戶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6年9月15止之所有交易往來明細及Wealth Smart投資公司104至106年度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234頁),欲證明國太公司非法 吸金之不法犯罪所得,係藉由向中國趨勢公司、中國創新公司之大股東即Honour Sky公司、Harvest Rise 公司購買該2家公司股權之方式,將前開不法犯罪所得,由Honour Sky公司、Harvest Rise公司之金融帳戶,轉至向心、龔青於上海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及瑞士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内,復再轉入其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用以購買臺北市信義區高價房地之事實。惟經本院去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內政部警政署,均無法協助調取上開交易明細資料,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11年8月2日銀局(外)字第1110143262號 函(本院卷一第319頁)及內政部警政署112年3月16日警署 刑岸字第1120078217號函(本院卷二第27頁)在卷可按。另經本院函請法務部協助以司法互助去函香港政府司法互助事務權責機關提出調查取證結果,迄於本院宣判前,仍未獲回覆,亦有法務部111年11月24日法外決字第11100635570號書函(本院卷一第367頁)、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112年2 月8日港處綜字第11200001040 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479至495頁)、大陸委員會112年3月8日陸港字第1129901618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附卷足憑,而依現有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向心、龔青有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縱有將售股交易所得匯至臺灣用以購買上開信義區10樓、14樓不動產,亦係個人資金運用及資產配置之行為,無法以洗錢防制罪責相繩,業如前述,爰不待香港政府回函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心、龔青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意圖掩飾或隱匿幸福新世界公司、國太公司及其子公司集團所為非法集資詐騙犯罪之所得來源,或使之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進而與龔青共同收受、持有或使用國太公司及其子公司集團之犯罪所得,使一般人均達確信向心、龔青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洗錢犯行之程度,自應對向心、龔青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向心、龔青犯罪,對其等諭知無罪,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除檢附不足以證明向心、龔青涉有上開洗錢犯行之媒體報導資料,就原審認定事實及各項證據之證明力,再予爭執,對於向心與國太公司為本案售股交易及簽立投資協議、補充協議之經過以及向心、龔青來臺購屋目的之辯解,提出諸多質疑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向心、龔青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之證據。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許祥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件:本案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 案號 A1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562號(卷一) A2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562號(卷二) A3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562號(卷三) A4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562號(卷四) A5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562號(卷五) A6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562號(卷六) A7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562號(卷七) A8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查扣字第586號(卷一) A9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聲扣字第3號(卷一) A10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聲扣字第3號(卷二) A11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聲扣字第3號(卷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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