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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92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遲中慧顧正德黎惠萍

原告
林翠鈴
被告
莊博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林翠鈴遭詐欺而被害部分,未經檢察官於本案刑事部分提起公訴;檢察官雖於本案刑事部分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後始就原告遭詐欺部分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25、22095、27038、30010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然本案刑事部分,因檢察官僅就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是有關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並不生移審本院之效果,本院無從就上開移送併辦有關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併予審理,業經本院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是原告於本案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認原告之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25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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