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附民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采風居文化有限公司、施培仁、蕭靜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采風居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培仁 被上訴人 蕭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電腦使用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如下: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