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上字第46號
- 上訴人
- 林鈺翔
- 被上訴人
- 吳涷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祖母失智及不良於行,需聘請外籍看護,每月所得入不敷出,請求將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吳涷隆遭凍結之資金、沒收物返還上訴人本金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五、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4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害人或投資人縱因行為人此項犯罪而受有財物損失,難認係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六、經查,被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案件審理後,認就上訴人部分僅成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予以論處,有本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與原審認定相同,參諸前揭說明,就被上訴人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上訴人縱因此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