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岳庭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陳岳庭分別犯強制罪、恐嚇取財未遂罪。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則僅針對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有要上訴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4、61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強制罪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㈠被告所為本案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事實、罪名(恐嚇取財未遂罪)之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5、88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㈡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戴佳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㈠、㈣所載)。
三、刑之減輕: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經警員旋到場處理未能取得款項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不思以正途取財,僅因缺錢花用,竟為本案犯行,毫無法治觀念,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衡酌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行為態樣、對告訴人造成侵害程度,兼衡其行為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前均無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上訴以其從小經濟環境欠佳,教育層級偏低,初出社會,異想天開將違法之影視或電影內容使用於現實社會,惟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改之意,願分期賠償告訴人5萬元,請求從輕量刑,判處有期徒刑3月云云(見本院卷第25、58、88頁)。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且相較同案被告戴佳億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原審乃考量其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付新臺幣5萬元,而獲得告訴人原諒(原審卷第133頁和解筆錄),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5萬元,惟經告訴人提供銀行帳戶予被告,被告迄今卻未給付分毫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含有銀行帳戶號碼之電子郵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9、97、101、103頁),難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摯悔意。被告上訴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實質改變,並無再予減輕之理,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庭
戴佳億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77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岳庭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佳億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更正為
「...陳岳庭、戴佳億竟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第5行更正為「...9時15分許,推由陳岳庭對店
內...」,第7行更正為「找老闆』,並作勢毆打在店內消費
之顧客,戴佳億並喊『離開啦』,以此...」;證據增列「被
告陳岳庭、戴佳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審理程序之自白
」、「本院審理期日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岳庭、戴佳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就被告2人共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歐育安行使權利
之強制行為部分,係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地所
為,且侵害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應論以接續
犯。又被告2人以強制行為妨害告訴人歐育安、黃彥瑋等人
離開現場,並強取告訴人歐育安行動電話查看,係一行為觸
犯數強制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強制罪處斷。
㈢、被告2人就起訴書所載強制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對象及行
為模式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就上揭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減輕事由:就被告2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起訴書所載之方
式恫嚇告訴人吳忌,致告訴人吳忌心生畏懼,已著手於恐嚇
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經警員旋到場處理未能取得款項而未
得逞,故被告2人就此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㈥、科刑: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僅因缺錢花用,竟以起
訴書所載方式為本案犯行,毫無法治觀念,危害社會秩序之
程度非輕,衡酌其等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行為態樣、
對告訴人等造成侵害程度,兼衡其等行為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被告戴佳億已經與告訴人吳忌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新
臺幣5萬元之賠償金,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3頁),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前均無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被告戴佳億、陳岳庭所有之辣椒水各1罐、智慧型手機
各1支等物,被告2人並未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亦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7號
被 告 陳岳庭
戴佳億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庭、戴佳億邀約不知情之楊凱倫、余承穎、莊中威、吳
昱融、鄭仁豪、徐翊修(下稱楊凱倫等6人)於民國111年12
月15日晚間9時許至新竹市○區○○街00號吳忌所經營之「月創
號咖啡廳」用餐,陳岳庭、戴佳億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推由戴佳億對店內顧客歐
育安、黃彥瑋等人恫嚇稱;「不相干的人都離開,我找老闆
」,並作勢毆打在店內消費之顧客,以此方式強令顧客歐育
安、黃彥瑋等人離開該店,妨害顧客歐育安、黃彥瑋等人用
餐自由,並旋由陳岳庭對吳忌恫嚇稱:「這家店有沒有人圍
、以後這家店就是我圍的,你開個價錢、你不要問那麼多,
你開個價錢就好」等語強令吳忌支付保護費,致吳忌心生畏
懼,而遭趕出店外之歐育安遂以行動電話報警,戴佳億見歐
育安疑似撥打電話,遂承前開強制犯意,強取歐育安之行動
電話查看,並質問歐育安稱:你有沒有報警等語,隨即翻看
歐育安之行動電話,嗣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查獲陳岳庭、戴
佳億而未遂其恐嚇取財犯行,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忌、歐育安、黃彥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岳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人楊凱倫等6人就本案不知情,亦無恐嚇取財舉動之事實。 2 被告戴佳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戴佳億坦承有恐嚇、強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忌於警詢中之指訴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人楊凱倫等6人並無恐嚇舉動之事實。 4 告訴人歐育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人歐育安有將遭被告戴佳億取走之行動電話取回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彥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人歐育安有將遭被告戴佳億取走之行動電話取回之事實。 6 證人楊凱倫、余承穎、莊中威、吳昱融、鄭仁豪、徐翊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楊凱倫等6人經被告陳岳庭邀請前往上址用餐,然被告陳岳庭並未表示要向店家收取保護費,證人楊凱倫等6人事前不知被告陳岳庭、戴佳億欲向店家索取保護費之行為,亦無脅迫告訴人舉動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錄音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8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戴佳億為警查扣辣椒水1罐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岳庭、戴佳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陳岳
庭、戴佳億以一行為強制告訴人歐育安、黃彥瑋等人離開現
場,並強取歐育安行動電話查看,係一行為犯數同一罪名之
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1罪。而被告陳岳庭、戴佳億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陳
岳庭、戴佳億所犯上開1次強制罪、1次恐嚇取財未遂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且被害人不同,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