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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
    周煙平吳炳桂游士珺

  • 當事人
    林伯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伯謙係天堂W網路遊戲玩家,林寶綢 (林寶綢部分業經原審裁定移送臺灣基隆方法院與該院111 年度易字第367號案件合併審判)係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預付 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申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內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某門市,申辦連同上開預付卡門號在內之5 個門號後,又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某門市,辦理5個預付卡門號,總共將10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女性。嗣後,林伯謙透過不詳管道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先於110年11月30日8時29分許,以其 身分證字號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申請會員資料並取得聯徵中心驗證,於110年12月28日23 時8分許,為取得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交易產生第三方支付之 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虛擬帳戶權限,即以本案門號作為系統發送簡訊驗證之手機號碼,經過系統認證後,林伯謙取得虛擬寶物交易第三方支付之權限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天堂W阿 頓07分享交易群」、「天堂W全伺服器鑽石、寶物、帳號交 易買賣群組」等LINE聊天室中,以暱稱「阿火(火大)」向賴政達、張湍堯等網友兜售網路遊戲虛擬寶物,賴政達、張湍堯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①賴政達於110年12月30日20時 1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對應會員林伯謙資 料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②張湍堯於110年12月30日20時24分許,轉帳5,000元至對應會員林伯謙資料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因賴政達、張湍堯始終未能收到虛擬寶物,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伯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賴政達、張湍堯於警詢時之陳述、其等之報案資料、轉帳證明、通聯調閱查詢單、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2010008號函暨檢附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會員資料、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係被盜用證件,我根本沒有使用橘子支付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同案被告林寶綢於110年11月1日所申辦,又告訴人賴政達於110年12月30日20時12分許,轉帳5,000元至玉山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告訴人張湍堯於110年12月30日20時24分許,轉帳5,000元至玉山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嗣均未取得虛擬寶物;又上開2虛擬帳戶(下合稱本案虛擬帳戶)所對應橘子 支付之虛擬電子支付帳戶為被告之名稱(會員帳號為Q00000)等節,業經同案被告林寶綢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32頁),並有告訴人賴政達之警詢筆錄暨手機截圖照片(偵 卷第59、60、69-7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2頁) 、前述橘子支付公司111年1月14日函文暨虛擬帳戶對應會員資料表(偵卷第43-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 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1-55頁)、內政部警 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11年1月5日中港警刑字第1110000217號函文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張湍堯警詢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截圖照片(偵卷第81-99頁)、玉山銀行111年6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3591號函文(偵卷第121頁)在卷可稽,故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2人轉帳進入本案虛擬帳戶所對應之橘子支付之虛擬電 子支付帳戶,其會員資料為:「會員姓名:林伯謙」、「會員帳號:Q00000」、「經簡訊驗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E-mail:qq33450000000il.com」,有電子支付虛擬 帳戶對應會員資料表在卷可證(偵卷第45、47頁)。然被告自始堅稱其未申辦該橘子支付之電子帳戶,亦未使用本案門號及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其有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與電子郵件信箱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14、115、259頁);參諸現今 網際網路交易使用頻繁之現狀,個人資料被取得盜用之狀況時有所聞,自無法僅因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係以被告之姓名登記,即可逕認該電子支付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做為佐證。 ㈢經原審向GOOGLE公司函詢上開qq33450000000il.com電子郵件 信箱之相關資料,依GOOGLE公司所提供之資料,該電子郵件信箱於註冊時並未留存任何姓名、電話或可資特定身分之資訊,且申請時間為110年12月27日凌晨5時34分,隨後於110 年12月30下午2時許即刪除帳號,有原審112年1月3日院彥文孝字第1120000015號函文暨電子郵件查詢資料存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63、65頁)。再者,同案被告林寶綢僅稱其申辦本案門號後交給某真實身分不詳之女性使用,並稱其不認識被告(偵卷第26、132-133頁);此外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得 徵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寶綢間有何關連,而使被告得自同案被告林寶綢處取得本案門號,自無法僅因上開電子支付帳戶申請時填載本案門號,即遽認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持有使用。況卷內亦無本案門號於案發期間相關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得證該門號使用人之活動地點與被告生活圈重疊,而可推論本案門號於案發期間確實係由被告持用,自無法僅依上開電子支付帳戶登記之姓名為被告,遽認該帳戶登記之本案門號即為被告所持用。 ㈣橘子支付說明該公司就本案虛擬帳戶之會員驗證流程如下:1 .會員帳號Q00000申請本公司會員時已正確輸入本公司發送 到手機門號0000000000(即本案門號)的簡訊OTP驗證密碼 。2.會員在本公司APP上輸入身分證字號與該身分證上的換 補發與發證地點類別等資料,本公司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驗證實名及身分證字號之換補發相關資料真偽;該帳戶手機號碼驗證時間為110年12月28 日晚間11時8分許,身分證驗證時間為同日晚間8時19分許,驗證時IP位置為27.52.133.25;嗣後告訴人賴政達、張湍堯分別於110年12月30日晚間8時許匯款至本案虛擬帳戶,即會員帳號Q00000對應形成之虛擬電子支付帳戶,隨後Q00000號會員帳戶即於同日晚間8時許以上開收取之款項向樂點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購買電子商品,該段期間上開會員帳戶登入之IP位置為39.9.194.77等情,有橘子支付111年12月28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2120020號函文及所附資料、樂點公司函覆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查(原審易字卷第59-62 、108頁)。再者,上述電子支付帳號於110年12月28日申請驗證時之IP位置係在新北市板橋區,嗣於110年10月30日進 行電子支付交易時(以本案虛擬帳戶進行交易),IP位置則在桃園市,有IP位置查詢資料存卷可證(偵卷第45、47頁,原審易字卷第213-215頁)。又被告之住所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4樓之1,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徵被告與新北市板橋區或桃園區有何密切之地緣關係,益徵被告辯稱其姓名與身分證係遭他人盜用乙節,並非全然無憑。 ㈤上述電子支付帳號(Q00000號會員)申請時所留之行動電話為人頭號碼;所登記使用之電子郵件亦未記載可資特定身分之正確資訊,且係於申請該會員帳戶前一日始申請,隨後於完成本案電子支付交易當日即刪除等情,業如前述,則該會員帳號之申請,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情形有異,而與犯罪集團盜用他人個資用以詐騙之犯罪模式高度雷同。再者,被告供稱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確實登記在被告名下,自89年間即開始租用,迄原審於112年5月間向電信公司函查時,該門號均係正常使用狀態,且原審查詢本案相關期間即110年12月27日至同年月00日間,該門號通 聯紀錄對應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台北市木柵區3段即被告住 處附近,或在台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附近,有臺灣大哥大函覆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考(原審易字卷第229頁 ),此與前述使用本案虛擬帳戶者之IP位置所在地均有不同,益見被告辯稱其非本案詐欺行為人,其係身分資料遭盜用等語,並非無據。 ㈥被告辯稱其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7時許有玩線上遊戲而與網友交易,並將身分證資料交予他人,業據其提出手機LINE對話紀錄供原審核對並列印該資料附卷(原審易字卷第115-143頁);依該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確實於110年12月28日下午7時12分將其身分證拍照傳送給對方(原審易字卷第131頁),由此益徵被告之身分證號碼確實有可能遭到他人盜用。檢察官雖質疑被告提供身分字號之時間與本案前開會員帳號Q00000申請時間過於接近,然依前揭資料顯示,該Q00000會員帳號之身分證驗證時間為110年12月28日晚間8時19分許,距離被告傳送其身分證照片予他人之時間相隔約1小時餘,依 現今網際網路檔案資料傳送迅速之現況,上開時間間隔並無過短之情。其次,檢察官質疑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2月28日13時57分許,基地台位置固然在 被告住處附近,但嗣後即無任何使用紀錄;再觀諸前開門號基地台位置之變動,可知被告有從台北市塔城街回到木柵路的情況,故被告有可能在前揭會員帳號之申請時間,前往上述IP所在位置之板橋區等語。然而,被告是否有為本案犯行,仍須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2月28日13時57分許至同年月29日上午8時35分許,固無使用之紀錄,而同年月29日上午8時35分許受 話之地點,係在台北市塔城街,有前開通聯資料在卷可佐(原審易字卷第229頁);然被告在其住處本有可能不需使用 行動電話,而使用市內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或通訊;至被告固有可能於前揭Q00000會員帳號之申請驗證時間出現在新北市板橋區,然此亦需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而非以推測之方法即可遽認被告有為上開犯行。 ㈦綜上所述,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之本案虛擬帳戶, 所對應之Q00000號電子支付會員帳號登記名義人固為被告,該帳號申請時亦通過被告之身分證號碼驗證,然該帳戶係使用本案門號取得驗證碼驗證通過,而本案門號係同案被告林寶綢申請後交予某身分不詳之女子使用,卷內亦無證據得認被告有使用本案門號,加以上開帳號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並無申登人之正確身分資料,且完成前揭會員帳號之申請後即立即遭刪除,綜上已難認前揭會員帳號確係被告所申請。再者,前揭會員帳號申請驗證以及告訴人2人匯款進入本案 虛擬帳戶時,帳戶登入者使用之IP位置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與桃園區,均與被告之住址不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上開地點有密切之地緣關係;況被告陳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於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至本案虛擬帳戶、行為人以本案虛擬帳戶 購買樂點公司商品期間,該門號通訊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被告之住處附近,並非桃園區;於110年12月27日至同年月00日 間,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亦未出現在新北市板橋區或桃園區,依此證據更難認定本案虛擬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況被告曾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7時許將其身分證照片傳送予他人,而前揭Q00000號會員帳號驗證身分證號碼之時間為同日晚間8時許,自無法排除他人取得被告之身分證 號碼而予以盜用之可能。綜上各情,足認本案現有卷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有申辦前揭電子支付之會員帳號並向橘子支付申辦本案虛擬帳戶使用,而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本案虛擬帳戶持有人於110年11月30日就以被告名義、本案 門號向橘子支付申請成為Q00000帳號會員,再於同年12月27日取得qq33450000000il.com電子郵件帳號使用,該會員於 同年月28日晚間8時24分前2小時某時內,登入橘子支付APP 申請本案虛擬帳戶供以向告訴人2人詐騙收受詐騙款項使用 。足徵本案虛擬帳戶持有人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20時24分止,均持有本案虛擬帳戶及虛擬帳戶對應之橘 子支付之會員帳號Q00000無訛;而被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傳送他人之時間為同年00月00日下午7時12 分許,是其辯解與前揭會員資料之客觀時程,顯不相符。 2.另參酌被告於原審供稱:於110年12月28日有人冒用賣家的 名義騙取我的身分證,當天交易沒有成功,但我當天有匯款15,000元給對方,但我沒有去報案;除了本案我認為被冒用,沒有其他被冒用的情事。我的身分證都可以正常使用,我有在112年2月3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等語。 3.另被告曾於109年因臉書「林伯謙」帳號於109年7月30日、8月1日因購物詐欺而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送 本署,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4393號為不起訴處分(偵卷 第117、118頁);是被告曾於109年、110年因類似詐騙情節 至警察局、地檢署製作筆錄,就此次購買遊戲幣而遭詐騙之交易,卻未至警察局報案,已與常情不符;再被告辯稱其受騙而匯款15,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審易字卷第133頁),原審卻未調取相關交易明細予以查明,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㈢惟查: 1.向橘子支付申請Q00000號會員帳號者,應係於申請當日同時提供姓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字號及電子郵件信箱等身分資料,以供查驗並完成申請,此據橘子支付以上揭函文說明在卷(原審易字卷第59-60頁),上訴意旨亦同此 認定。是前開會員帳號所留之qq33450000000il.com電子郵 件帳號,既係於110年12月27日凌晨5時34分許始取得,依理申請人自無法在110年12月27日之前,申請前開Q00000帳號 。其次,本案橘子支付前後2次函覆之Q00000會員帳號身分 證驗證時間有所不同,於111年1月14日函覆之身分證驗證時間為110年11月30日(偵卷第45頁,該資料並載明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手機號碼驗證時間為110年12月28日);於111年12月28日函覆之身分證驗證時間卻為110年12月28日晚間8時19分許(原審易字卷第61頁,該資料並載明虛 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手機號碼驗證時間為110年12月28日),足見該2次之回函,有其中1次之回覆時間應係 誤載。而依常理,申請人應於同日之相近時間完成身分證及手機驗證碼之驗證,方能成功取得帳號,加以前揭會員帳號之所留之qq33450000000il.com電子郵件帳號係於110年12月27日始取得,足見前揭會員帳號身分證驗證通過之正確時間應為110年12月28日晚間8時19分許。上訴意旨所依憑之前提尚有違誤,被告辯稱其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7時12分許傳送 身分證照片而遭盜用,並為前開舉證,即非無據。 2.至上訴意旨所指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本院函查後,該行於112年11月8日以一松山字第001014號函覆本院略以:該帳號係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用存款管理帳戶之虛擬帳號,非警示帳戶(本院卷第61頁),此情亦與被告所辯其係購買遊戲幣而為網路電子交易之辯詞無違,是此部分資料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至被告固曾於109年因臉書「林伯謙」帳號遭盜用而有上訴 意旨所指之遭不起訴處分紀錄,然該案情節與被告本次係為購買遊戲幣而將身分證照片傳送予他人之情節迥然不同;且每個人對風險警覺之敏感度本有不同,被告既稱從111年2月26日製作本案警詢筆錄迄原審審理時均可正常使用其身分證,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徵其所述不實;佐以其遭騙之金額為1萬5千元,尚非鉅額,此與現今一般常使用網際網路購物或通訊交易者,碰到小額被詐騙之情形,常認為縱使報案亦無法追查出真兇或取回其受騙金額,固無意報案之常情,並無相悖,是亦無法僅因被告被騙1萬5千元而未報案,遽認其所辯不實。 4.綜上所述,上訴理由所指各點,已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說明如前,經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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