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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0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吳冠霆陳勇松邰婉玲

上訴人
即被告
洪惠亭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所為11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洪惠亭無罪。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洪惠亭以「你懶叫太小隻,欠人幹」、「有錢也不給你、這司機死要錢」等語辱罵告訴人黃世銘,涉犯公然侮辱罪。原審審理後,僅就被告以「你懶叫太小隻,欠人幹」辱罵告訴人部分為有罪判決,並認被告對告訴人稱「有錢也不給你、這司機死要錢」之行為,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有別,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有罪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晚間,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途中雙方因故生齟齬,告訴人將上開計程車暫停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路旁。被告於同日晚間6時38分許,在上開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路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懶叫太小隻,欠人幹」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你懶叫太小隻,欠人幹」等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搭乘告訴人所駕計程車途中,懷疑告訴人有繞路嫌疑,經向告訴人反應,告訴人即以粗魯言語回應,並在中途將其趕下車及要求給付車資,其認為告訴人服務態度不佳,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因一時氣憤,及患有精神疾病,容易暴怒,始陳述上開語句發洩情緒,無侮辱告訴人之意等情(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簡上卷第56頁、第80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96頁),並提出其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之證明影本(見偵字卷第15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9日晚間6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路旁之計程車前,與告訴人有所拉扯,並向告訴人稱「你懶叫太小隻,欠人幹」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誤(見簡上卷第56頁、第80頁、第82頁,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至第51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1.被告與告訴人前非相識;被告係在搭乘告訴人所駕計程車途中,因行駛路線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將車暫停在上開路旁,要求被告下車及給付車資;被告下車在路旁時,始向告訴人稱「你懶叫太小隻,欠人幹」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簡上卷第56頁、第80頁、第82頁至第83頁,偵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至第51頁),已足認定。

2.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所述「你懶叫太小隻,欠人幹」,雖屬粗鄙言詞且具有貶抑性。然依前所述,雙方前非相識、並無宿怨,被告係在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途中,因行駛路線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遭告訴人要求下車後,始對告訴人陳述上開語句。可見被告辯稱其在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中,因一時情緒激動,始以上開語句謾罵發洩情緒,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等情,要非無憑。是被告在路邊對告訴人所述上開語句之行為,固屬粗魯不雅,並使告訴人在主觀上感到不快;惟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係在街頭之謾罵僅具一時性等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且被告陳述語句之內容,以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經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衡結果,要難認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對告訴人謾罵上開語句,係屬具有人身攻擊性、貶抑性之粗鄙、辱罵言詞,足使告訴人主觀感到難堪、不快或羞辱,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要件相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而原審雖未及審酌憲法法庭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為前開限縮可罰範圍之宣示,然本於覆審制下,仍應由本院依該判決意旨,就本案情節具體權衡。依前開所述,被告辯稱其因前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中,基於一時情緒激動,始陳述上開語句,無侮辱告訴人人格之意等語,要非無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縱被告陳述之語句粗鄙,使告訴人心生不悅,參酌前揭所述,應僅屬被告個人修養之範疇,尚非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稱適用刑法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而與刑罰最後手段性無違之情形,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無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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