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364號
參 與 人 嘉誠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沈萬山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4號被告張嘉恕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
嘉誠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張嘉恕(下稱被告)被訴與同案被告沈萬山(下稱沈萬山)共同將告訴人林春美(下稱告訴人)給付嘉誠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誠公司)之斡旋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侵占入己,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且就前開10萬元以二分之一比例,即5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64號案件審理中。而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此部分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則嘉誠公司是否因被告及沈萬山之違法行為而取得告訴人給付之斡旋金10萬元、可否依刑法相關規定對嘉誠公司諭知沒收、追徵一情,即有釐清之必要,故為兼顧嘉誠公司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案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4號案件已另訂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行審理程序,參與人嘉誠公司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