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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
    鄭水銓姜麗君沈君玲

  • 被告
    李政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洋(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日下午9時30分許至同年8月4日上午4時3分(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更正為上午3時,見原審卷第80頁)許之間某時,以不詳方法侵 入告訴人邱智偉(下稱告訴人)位於新竹縣○○市○○○路0000 巷00弄0號住處,竊取告訴人及其家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4,000元、手錶1只、手機1支、員工識別證1張、郵 局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身心障礙證件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 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得手。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告未 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 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本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另案被告林竣賢之供述、超商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交易手機簡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信用卡是張詩寒交給我的,他叫我幫他買點數,卡片跟點數都是他要的,買好要給他,我沒有好處,我知道卡片不是張詩寒的,但我不曉得卡片怎麼來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10年8月4日凌晨4時3分許,接獲銀行來電通知 其信用卡有刷卡消費情形,因而察覺家中遭竊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原審證述明確(見偵13299卷第8至9頁, 原審卷第137至14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附卷可佐(見偵13299卷第51至57頁);又被告 坦承於110年8月4日凌晨持告訴人之國泰世華信用卡、中 國信託信用卡至超商刷卡消費等情(被告犯詐欺得利罪,業據原審判處罪刑在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復有超商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交易手機簡訊等在卷可參(偵13299卷第10至14頁), 惟上情僅足認定告訴人住處於110年8月4日凌晨遭人侵入 行竊,嗣其中遭竊之國泰世華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由被告持之行使消費等節,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消費即為行竊之人。 (二)觀諸證人邱智偉於警詢指稱:我並不知道是誰偷竊的,現場並沒有留下可疑跡證等語(見偵13299卷第9頁),於原審證稱:我沒有看到竊嫌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證 人張詩寒於原審證稱:我只有拿一次別人的信用卡給被告,時間是落在110年8月之前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33頁),與被告所述不符;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派員至本案竊案現場進行勘察,僅於鐵捲門、玻璃門上發現疑似手套痕跡,此外未發現行為人遺留物品或生物跡證等情,有該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現場勘察照片可稽(偵13299卷第51至57頁),且被告始終否認侵入告訴人住處 行竊一節,自難僅因無從證明被告所辯為真,即逕推論被告有為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三)檢察官聲請函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同日遭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8月間之小額付費紀錄,再依中華電信公司函覆之交易訂單資料,函詢糖蛙線上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糖蛙公司)該筆交易訂單之相關資料,惟糖蛙公司回覆無法查詢相關資料,有中華電信公司111年11月17日新服字第1110000193號函、糖 蛙公司111年12月13日糖蛙字第1111213001號函、112年1 月9日糖蛙字第1120109005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7至229、353、361頁),亦無從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四)況持有贓物之原因,除可能係因竊盜而持有外,亦不能排除係因收受或故買、寄藏贓物等原因而持有,自不能僅以被告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即據以認定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本案依現有之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應認為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按「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 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竊盜罪與贓物罪之構 成要件歧異,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並非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案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者構成要件迥異,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犯罪時間、地點亦有先後而有顯著差異,所受法律評價並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是若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自行認定贓物事實加以審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自於法不合。據被告於本院雖自承:信用卡是張詩寒交給我的,我知道卡片不是張詩寒的,但我不曉得卡片怎麼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頁),惟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犯罪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業如前述, 又被告雖涉犯收受贓物罪嫌,惟因檢察官所起訴被告犯加重竊盜罪之時地及犯罪情節,與被告所另涉收受贓物之時地及犯罪行為均不相同,依加重竊盜罪與贓物罪並不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本院無從變更檢察官起訴之加重竊盜罪名而改論以收受贓物罪,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歷次供述,其就所持信用卡之來源究係「在工地拾獲」抑或「他人交付」乙節 ,前後 陳述不一,且被告原本對於交付者之身分、姓名等内容完全無法交代,嗣後又辯稱係證人張詩寒交付本案遭竊信用卡等語,然其所辯與證人張詩寒之證述不符,足見被告供述應屬其為卸責所為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採信;退步言之,依被告及證人張詩寒所述,被告對於本案信用卡並非證人張詩寒所有或其合法取得等情應有認識與預見,然被告在此情形下仍逕持本案信用卡至便利商店刷卡消費,其主觀上自應有收受贓物之故意,又依被告於原審陳稱:若檢察官加重竊盜變更為贓物罪,收受贓物我認罪等語,是若本案就被告取得本案信用卡部分之起訴法條由「侵入住宅竊盜罪」變更為「收受贓物罪」,並不會對被告造成訴訟上突襲或有害其防禦權利,原判決認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非得變更起訴法條,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惟此業經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犯行,除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及證據方法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涉之加重竊盜犯行確為真實;又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涉犯罪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此部分 如前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被告持來路不明之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前往超商刷卡購買遊戲點數,主觀上對其所持之物極有可能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應有所認識,固有成立收受贓物罪之可能性,惟揆諸前揭說明,因竊盜罪與贓物罪並不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法院無從變更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罪名而改論以贓物罪,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執法律見解,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有違,尚無可採。原判決既已詳敘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辯,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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