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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許泰誠蕭世昌魏俊明

  • 當事人
    張有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有諒 選任辯護人 陳德恩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1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就原判決事實欄㈠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㈠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有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有諒係吳首宝之友人,吳首宝為告訴人陳霈絲之前夫,緣張有諒前與吳首宝共同投資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績公司)及位於中國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之「昆山宏中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宏中公司),因而與告訴人相識,嗣被告因投資失利,亟需金錢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非昆山宏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法定代表人為日本人「水島大介」,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變更登記為「何易學」),竟於102年5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其為昆山宏中公司登記負責人,因昆山宏中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之土地遭債權人聲請拍賣,該土地價值甚高,待取回土地出售後,即可償還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日後有權代表昆山宏中公司出售土地還款,遂同意貸與資金,並於10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匯款新 臺幣465萬元、250萬元至被告擔任總經理之高績公司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承同一詐欺犯意,復於102年6月17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23樓 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借款人民幣70萬元,並將1紙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地區女子「嚴青」所提供之偽造昆山宏中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特種文書(其上記載被告為法定代表人)交付與告訴人而行使之,且代表昆山宏中公司與告訴人簽訂1份借款金額為人民幣70萬元之「借款合同 」,告訴人旋於同年6月18日,透過中國大陸地區富邦華一 銀行匯款人民幣70萬元至昆山宏中公司之中國大陸地區帳戶。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設若行為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僅因事後遲未依約履行債務,自難以詐欺罪相繩。而刑法詐欺罪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首宝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通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借款合同」、偽造之昆山宏中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其上記載被告為法定代表人)、昆山宏中公司組織機構代碼證、投資批准證書、開戶許可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案號:(2016)蘇0583民初6163號)、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大陸地區富邦華一銀行上海虹橋支行出具之補發入帳證明申請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依其先前所述,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本係昆山宏中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是在辦理登記中才換成何易學,登記我為法定代表人之昆山宏中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我是開庭時才看到,是吳首宝交給告訴人,是吳首宝指示我向告訴人借錢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分別於102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14日,匯款新臺幣465萬元、250萬元與高績公司,於同年6月18日,匯款人民幣70萬元與昆山宏中公司,而被告於102年6月17日,以昆山宏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之身份,與告訴人簽訂借款合同,於借款合同中載明昆山宏中公司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720萬元及人民 幣70萬元,以上各情,有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大陸地區富邦華一銀行上海虹橋支行出具之補發入帳證明申請書、借款合同等件附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2036號卷第7至9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上開新臺幣465萬元、250萬元款項匯付之緣由,固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與告訴人前夫吳首宝共同投資位於大陸之昆山宏中公司之土地將遭法拍,請求告訴人協助,惟告訴人在大陸帳戶之款項僅有人民幣70萬元,故被告要求告訴人先匯款至高績綠能公司,再由被告轉款至大陸等語。而吳首宝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告訴人之說詞,證稱:被告說他是昆山宏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需要錢,是昆山宏中公司借的,公司是由被告出面,因為他是負責人,他還寫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而卷內並有昆山宏中公 司組織機構代碼證、投資批准證書、開戶許可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見105年度他字第2036號卷第123、124、125、127頁),可認被告斯時並非昆山宏中公司之法定負責人。檢 察官遂據此指摘被告有向告訴人虛構為昆山宏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之詐術行為,以致告訴人誤信,而貸與上開款項之詐欺犯行。然查: 1、依卷附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函覆之高績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102年5月31日兌付之新臺幣465萬元支票正反面影印 本等資料,告訴人上開於102年5月31日匯款至高績公司之新臺幣465萬元款項,同日即轉帳至高績公司甲存帳戶,旋( 同日)由告訴人自行將款項承兌取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25 至232頁、第459至461頁)。又依卷附高績公司帳戶交易明 細表、吳首宝之板信商業銀行甲存帳戶交易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取款及存入憑證等資料,告訴人上開於102年6月14日匯款至高績公司之新臺幣250萬元款項,同日轉帳至吳首宝 之板信商業銀行甲存帳戶,連同被告配偶程彤恩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吳首宝之板信商業銀行甲存帳戶,用以兌付吳首宝之新臺幣270萬元支票款項(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31、233、30 1至305、427頁)。是以上開2筆之資金流向及支票兌現等客觀事實,俱與昆山宏中公司毫無關連,則告訴人、吳首宝上開所陳:前揭新臺幣465萬元、250萬元,被告是以昆山宏中公司代表人之名義,為昆山宏中公司向告訴人借款等語,其真實性並非毫無合理可疑之處。 2、就上開資金流向及支票兌現情形,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改陳稱:因為之前被告有借一筆錢,他開一張465萬的支票是5月31日要兌現,但是他5月30日打電話來,叫我把該張票抽 出,因為公司沒有465萬可以讓我過票,後來我有打電話銀 行,銀行說來不及撤票,唯一的方法是我把465萬元匯到高 績公司,讓我自己的票可以過,所以這筆原來的465萬元還 是我自己的,我總共匯了2筆465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然即令如告訴人上開所陳,其在上開102年5月31日匯款新臺幣465萬元至高績公司讓票據兌現款項之前,即有 匯款借貸新臺幣465萬,然該筆款項仍係匯入高績公司,且 仍係以高績公司上開簽發之支票,作為清償支付。至告訴人雖稱上開款項其後均係轉入昆山宏中公司,且吳首宝於偵查中亦陳稱:投資昆山宏中公司的錢大部分是由我個人的錢轉進去,也有高績公司轉進去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2036號 卷第92頁),然告訴人、吳首宝俱未能提出上開資金款項實係流向昆山宏中公司之證明,且其等此部分之陳述,不僅與證人即斯時高績公司之會計陳櫻櫻下列陳述之高績公司借貸資金使用情況相左,且依卷附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所載(見106年度偵字第879號卷第10至16頁),亦未能確認此等款項有流入昆山宏中公司之事實,自難認該等款項與昆山宏中公司之借貸有何關連。 3、參以陳櫻櫻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在我記憶裡好像有這筆款項,好像是在高績板信帳戶裡面,前面有好幾筆跟告訴人借錢,濃縮起來開一張票,為了讓過那張票,就說有人會把錢匯進去公司帳戶,叫我把那筆錢轉到支存去過票,465萬不是單一筆,而是借好幾筆的加總,前面有好幾筆不知 道什麼,沒有過票又拿票去換,後來加加減減起來是這個數字,是累積起來,不是單筆,大概半年到1年左右的期間, 應該是好幾筆一直換票一直換票才會累積到465萬,告訴人 之前借的錢,應該就是公司要過票,付貨款或是什麼的,有轉出去,是高績公司的,都是過公司的票跟貨款,告訴人的一筆250萬元,我沒有印象,高績公司對外籌措資金,都是 吳首宝和被告,因為他們是公司的主導者,我缺現都會做一張明細給他,說缺的錢是什麼,他們討論完就會跟我講要怎麼處理,告訴人陸陸續續匯入的465萬元,都作為高績公司 的過票或給付貨款之用,就是對外的債務,沒有匯到大陸宏中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09頁)。即直陳告訴人之資金是陸續借貸與高績公司,經累積一次會算上開465萬元之借 貸金額,並開立高績公司之支票以清償。此情俱與告訴人、吳首宝上開所陳:被告以昆山宏中公司代表人之名義,為昆山宏中公司向告訴人借款前揭新臺幣465萬元、250萬元等語,顯然不符。 4、告訴人雖提出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通知(見105年度他字第 2036號卷第6頁),該文書內容,固有通知昆山宏中公司不 履行確定之民事調解法律義務,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將於2013年5月16日啟動拍賣昆山宏中公司土地之程序等語。且 被告並有如前述,以昆山宏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之身份,與告訴人簽訂借款合同,於借款合同中載明昆山宏中公司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720萬元等情。然因前揭新臺幣465萬元、250 萬之資金流向,無從認定與昆山宏中公司之關連性,俱如前述,自難認定該等資金,就是供上開通知文書所載之昆山宏中公司資金使用。又上開借款合同中所載昆山宏中公司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720萬元等語,顯然與上開資金流向實情不 符,則被告就此前於本院時供稱:這二筆錢與大陸昆山宏中公司無關,簽借據的時候,是由吳首宝告知告訴人,用昆山宏中公司做擔保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13頁),並非毫無 可能。至告訴人以該借款合同,訴請昆山宏中公司給付借款新臺幣720萬元,雖經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告訴 人此部分之請求,然係以告訴人並未提交蓋有昆山宏中公司公章之原件,且複印之文件僅有被告之簽名,被告並非法定代表人,不足以證明此部分借貸關係成立等為由,並非具體確認被告有告訴人上開所指之施用詐術事實。是告訴人上開貸與高績公司之資金,依陳櫻櫻上開所陳,既然是一段期間陸續借貸與高績公司累積來而,可見係因告訴人與吳首宝前為夫妻,吳首宝又投資高績公司,需為高績公司籌措資金周轉之故,才會有此等金錢往來,則告訴人之所以願意陸續出借款項與高績公司,非無可能係出於個人與吳首宝間之情份,且當時已將高績公司需款周轉之金資窘迫情況告知,告訴人在借款之初即得以預見此借款嗣後有未能償還之風險,亦難認告訴人借款之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至告訴人指訴遭被告詐騙,無非係以被告未按上開借款合同之約定,履行以昆山宏中公司之財產為擔保,清償上開借貸與高績公司之款項,然該借款合同約定,既屬上開借款後之約定,且依上開文書之通知內容,可知因昆山宏中公司當時同有他筆債務,基於自身財務之考量,未同意以被告上開所為之債務擔保約定清償告訴人之借款,尚不足以推論被告自始有告訴人、吳首宝上開所陳虛構事實施用詐術之情事。 5、綜上,檢察官指謫被告為昆山宏中公司借款,而向告訴人佯稱為昆山宏中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詐得告訴人上開新臺幣465萬元、250萬款項,所舉之上開事證,既仍有如前述合理可疑之處,依上說明,自難為此部分有罪之認定。 (三)上開人民幣70萬元款項匯付之緣由,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訊問時所述(見原卷第243頁,本院前審卷㈠第313頁),固坦承確實因為昆山宏中公司上開積欠廠商款項,準備要被拍賣,其以昆山宏中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向告訴人借得該筆款項,且在上開人民幣70萬元款項匯付前,被告有如前述,以昆山宏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之身份,與告訴人簽訂借款合同,於借款合同中載明昆山宏中公司向告訴人借款人民幣70萬元等情。然依卷附聘請書、昆山宏中公司股東決定所載(見105年度他字第2036號卷第138頁,106年度偵字第879號卷第18至19頁),被告係於100年8月31日加入昆山宏中公司董事會,並經昆山宏中公司董事會決議聘請擔任公司總經理職務。而依陳櫻櫻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拜託我借名字給他當董事,我沒有實際參與昆山宏中公司的業務,他當時告訴我大陸那個公司是他去經營的等語,證人即昆山宏中公司登記董事王上鼎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因為被告欠我很多錢,我要知道他在做什麼,所以我要求當董事,他也同意,實際經營昆山宏中公司都是被告,證人即昆山宏中公司登記董事吳光亮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是被告找我擔任董事,他看我大陸官方、民間關係很好,可以幫他做一些聯繫,昆山宏中公司職務權責都是由被告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4、307、311、313、314、315頁)。可見被告以董事、總經理人身分,實際執行昆山宏中公司業務,則上開借貸款項之行為,既係因應昆山宏中公司積欠廠商貨款所需,當屬其執行職務之範疇,難認上開簽立之借款合同,未經過昆山宏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此從上開借款之人民幣70萬元,確實已匯入昆山宏中公司帳戶內,且前揭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理由,亦對於昆山宏中公司該筆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予以確認等語,而該筆人民幣70萬元之借貸款項,告訴人其後亦確實執行昆山宏中公司之財產取回,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等情(見本院卷第135頁),均可以確知。是被告上 開與告訴人簽訂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幣70萬元,既可認定是經過昆山宏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為,而確屬真實之事實,則被告在此業務範圍內所為,當同屬昆山宏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之身份,自難以被告斯時非昆山宏中公司登記之法定代表人為由,遽認此舉屬於虛構不實之施用詐術行為。綜上,檢察官指摘被告係向告訴人佯稱為昆山宏中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詐得告訴人上開人民幣70萬元款項,所舉之上開事證,既仍有如前述合理可疑之處,依上說明,自難為此部分有罪之認定。 (四)依陳霈絲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固一再陳稱被告是昆山宏中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也有登記被告為昆山宏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大陸地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為證(見105年度他字第2036號卷第126頁),其才簽立借款合同,並出借上開人民幣70萬元之款項。而被告斯時並非昆山宏中公司之法定負責人,已認定如前述。固可認上開出示與陳霈絲為證之營業執照,確屬內容登載不實之文書。然依陳霈絲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這張營業執照我不太記得是被告還是吳首宝,就是有人交給我,不知道是被告跟吳首宝一起拿過來,還是吳首宝還是單獨拿過來,我已經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7、104、105頁)。是依陳霈絲所述,並未能確知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指,於答應借貸人民幣70萬元款項時,一併交付上開登記被告為昆山宏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之不實營業執照與告訴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事實。至吳首宝於原審審理時雖稱:被告於102年5月間有拿證件出來,向我及陳霈絲說他是昆山宏中公司的負責人,我一直以為被告是負責人,被告登記為昆山宏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文件是被告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123頁)。然吳首宝所陳102年5月間即簽立借款合同前, 被告有提出上開偽造之營業執照,向告訴人、吳首宝表明其為昆山宏中公司負責人乙節,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陳:102年5月間,都是被告透過吳首宝來我,所以是吳首宝打電話來跟我說被告要借錢,吳首宝說不是被告要借錢,他說昆山宏中公司要借錢,被告是法定代表人,所以要借錢,吳首宝打完這通借款電話之後,我沒有與吳首宝、被告見面談要借錢的事情,再下一次就是6月17日簽借據,我記得是這 樣,當時他們是否有來我家,我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至113頁),明顯不符,已難認為真實可信。至吳首宝上開 所陳不實營業執照是被告所交付乙節,然依吳首宝就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一直認為他是昆山宏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為他的證件給我看是102年,我認為他就是,在向告 訴人借錢之前,我就有看到被告擔任昆山宏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證件,後來那張證件我有拿給告訴人看,是被告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佐以前揭卷附不實之營業執照 登記日期為102年4月20日,則吳首宝在本案借款前取得該被告登記為昆山宏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之營業執照,非無可能係因其為代表人之高績公司投資昆山宏中公司,欲以被告為代表人,而被告為了向吳首宝證明已經辦妥登記事項,因此而讓吳首宝取得該營業執照證明。此從被告透過吳首宝為昆山宏中公司向告訴人洽借款項時,吳首宝即有如前述「一直認為」被告是已登記之法定代表人認知,亦可以確知。是吳首宝所取得之不實營業執照,既然是為了證明被告已經辦妥登記事項,而與本件借款無涉,則吳首宝上開所陳將不實營業執照交付與告訴人乙節,非無可能係因本件借款是由其出面與告訴人洽談,因其前已取得辦妥登記事項證明之不實營業執照之故,而由吳首宝自行交付與告訴人,難認是被告之授意而為,自難令被告就此負行使之行為責任。綜上,檢察官指摘被告有向告訴人提供記載被告為昆山宏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實營業執照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所舉之上開事證,既仍有如前述合理可疑之處,依上說明,自難為此部分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論及被告代表昆山宏中公司與告訴人簽訂借款金額為人民幣70萬元借款合同部分,可認為係經過同意或授權,且確屬真實之借貸,已如前述,自難認此部分文書內容有何不實偽造情事。至該借款合同所載昆山宏中公司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720萬元部分,被告既已自承與 昆山宏中公司無關,而是由昆山宏中公司為該筆借款擔保,被告卻以借款之名簽立,其內容顯然不實,且依前揭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結果,亦認定此筆借貸不成立,被告此舉是否為未經昆山宏中公司同意或授權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論及,且因檢察官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無罪之裁判,並不發生裁判上一罪之問題,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六、原審未詳酌上情,就此部分誤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有罪諭知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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