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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劉方慈許曉微蕭世昌陳品潔謝承益王鐵雄

上訴人
即被告
顏東禮
指定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辯護人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8頁),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東禮於原審已認罪,且獲得被害人陳月美之諒解,並依其要求將新臺幣(下同)500元捐贈公益團體,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等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對被害人揚稱沒錢吃飯等語,然其為肢體健全之成年男子,且在花費新臺幣200元,向被害人購買彩券未中獎後,持美工刀對肢體不便之被害人犯本案之罪(見偵35627號第63頁至第64頁),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本案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法定刑範圍內可量處適當之宣告刑,並無縱使量處最低度刑,客觀上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而有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被告貪圖不法財物之動機、目的,手段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犯後坦認之態度,被害人陳月美當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被告並將犯罪所得500元依被害人意見捐助公益團體(見原審卷第14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適當。

㈢被告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就原審已經審酌評價之量刑因子重行爭執,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東禮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東禮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顏東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7月1日10時54分許,步入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
    0○0號之○○投注站內,先以小額向店長陳月美購買刮刮樂彩
    券,待取得其之信任後,進而擅闖櫃臺區,站立在陳月美身
    後,手持美工刀迫近陳月美後背(陳月美並未轉身親見該美
    工刀),恫稱:「我沒有錢吃飯」等語,以此方式恐嚇陳月
    美,陳月美乃順手觸動保全按鈕,並從櫃檯抽屜中取出新臺
    幣(下同)500元交付顏東禮,顏東禮得手後逃離現場,臨走
    前再向陳月美恫稱:「不要報警」等語,隨後保全人員致電
    陳月美並協助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
    告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此外,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
    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7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月美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證相符(見本院卷
    第117頁以下),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手機翻拍監
    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5頁、第26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且可壓制人之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
    之美工刀,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被害人陳月美達至使不能
    抗拒之程度而交付本案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
    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所施用強制行為之程度為判
    斷之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
    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係成立強盜罪;如其程度尚不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尚未
    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
    地者,應論以恐嚇取財罪。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
    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
    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
    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
    抗拒之程度。而「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
    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
    別、體能及社會歷練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
    穿著與儀態)以及強制行為態樣(如行為之時間、場所、有
    無使用兇器及兇器種類)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
    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
    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反之,則應論恐嚇取財罪。至於
    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暨其採取何種抗拒行為,均與
    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
    月美於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時,伊一個人在顧店,被告買
    完刮刮樂並兌獎後,逕自走進櫃台裡面,跟伊說被告沒有吃
    飯,當時伊一個人非常緊張,嚇到了,並告訴被告,伊做這
    行也很辛苦,給被告500元吃飯應該夠了,當時被告持有一
    個包包,站在伊的後面手比著伊,但沒有碰到伊的身體,伊
    將500元交給被告後,保全打電話來,被告聽到鈴響,說不
    要報警,隨後就離開店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以下),可
    見被害人陳月美於發案發時並不知道被告有手持美工刀要脅
    之情形,此與證人於偵查中之結證一貫相符(見偵卷第64頁)
    ,堪信為真,則起訴意旨謂被害人陳月美係因受被告持美工
    刀要脅,至使不難抗拒而交付財物,尚嫌速斷。又證人陳月
    美雖證稱其因小兒麻痺而為中度殘障人士等語(見本院卷第1
    21頁),然據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見偵字卷第25頁
    、第26頁),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始終站在原位,並未移動,
    則被害人陳月美為身障人士行動不便之情節是否為被告於案
    發時所知悉,亦非無疑。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主觀上僅
    係欲以抵近被害人輔以肢體動作,暗示被害人陳月美需給予
    金錢,否則將對其不利,而使其交付財物之恐嚇取財犯意,
    難謂被告主觀上有對被告施強制行為導致被害人陳月美「至
    使不能抗拒」之強盜犯意。客觀上,被告並沒有將美工刀嶄
    露給被害人陳月美觀看,亦沒有持美工刀抵住被害人陳月美
    的重要部位(如頸部等),被害人陳月美雖因被告抵近其身後
    ,因而畏懼被告並交付金錢,但尚難謂其身體上或精神上已
    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交付上開財物,此部分尚無
    法使本院達到認定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
    拒」要件之確實心證,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起訴法條可能變更為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並於審理時列為爭點辯論
    ,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及沒收: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個人之私利
    ,以恐嚇之方式,使被害人陳月美心生畏懼而交付金錢,已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大致
    坦承犯行,且被害人陳月美當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並請被
    告將犯罪所得捐贈公益團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5
    頁),而被告亦隨後將犯罪所得500元捐助公益團體,有繳款
    證明可查(見本院卷第145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並非不佳
    ,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亦有獲得一定程度之回復等情,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以及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於被告犯罪所用之美工刀,無積極證據證明係違禁物,且未
    扣案,經審酌認無法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以沒收。而被告
    雖取得犯罪所得500元,但被告已經依據被害人之建議,將
    此金額捐贈公益團體,如前所述,此部分若再宣告沒收,將
    失之過苛,爰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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