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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蔡廣昇汪怡君許文章解怡蕙楊世賢李陸華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正誼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44號、110年度偵續字第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李正誼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正誼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李正誼(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各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而判處罪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針對洗錢部分認罪,希望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65頁),並於審理期日後具狀就詐欺部分一併認罪,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本案確有違法情事,為節省寶貴司法資源,被告認罪,懇請鈞院給予被告更好之結果及緩刑宣告,以利自新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認罪,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原審未及適用,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求予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予共犯Branko使用,並依Branko指示換匯後匯出,所從事者並非正常之三角貿易,且可能因此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尚隱匿、掩飾詐欺犯罪之來源、去向,仍為本案犯行,致本案被害人等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兼衡本案被害人等損失金額及被告實際所獲報酬之數額,並念及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之,且被告於原審雖否認全部犯行,但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本案被害人等均成立和解,各依序付畢被害人鍾春梅、郭子綺新臺幣60萬元、130萬元之和解款(原審卷第87、91、146頁),並獲其等具狀撤回告訴(原審卷第85、89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且於原審即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取得被害人諒解,願給予緩刑機會(原審卷第85、89頁),實係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罪情節尚輕;再衡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僅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目的。因此,綜上各情,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為除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爰併宣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情況 被告自行提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鍾春梅 假交友 賢昇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7日15時8分匯款60萬元 109年11月19日提出新臺幣59萬4524元後換匯美金2萬800元(折合新臺幣為59萬3424元,加計郵電費用900元及手續費用200元),匯至名為「Gift Onyinyechi Ubani」之土耳其公司指定之土耳其銀行帳戶(偵10367卷38頁) 109年11月19日提款5500元 被害人鍾春梅指訴、被害人鍾春梅存摺、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及收據(110年度偵字第10367號卷13、14、17、19、20、39至41、70頁) 李正誼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郭子綺 假石油投資 賢昇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1月15日存入140萬元及210萬元(後者係被害人郭子綺委託其母余瑞琴存入),共350萬元 110年1月18日提出新臺幣319萬7120元換匯而匯出美金11萬4000元至上開土耳其銀行帳戶(偵10367卷42頁)。 無 被害人郭子綺指訴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郵件、存款憑條、賢昇公司玉山帳戶存摺、匯出匯款申請書(110年度偵字第16444號卷15至18、23至25、187至223頁) 李正誼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誼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6444號、110年度偵續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誼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正誼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其
    金融帳戶予他人,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
    所得之工具,又提領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
    ,再轉匯第三人之舉,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
    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
    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Stevan Branko」(下
    稱Branko)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至12月間將其擔任
    負責人之賢昇有限公司(下稱賢昇公司)所開設之國泰世華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Branko使
    用,Branko取得後即夥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對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
    新臺幣款項至本案帳戶(詐騙方式、詐騙帳戶、匯款時間及
    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李正誼再依Branko叮囑將上開被害人
    匯款領出並換匯美金,匯至Branko指定帳戶(如附表「被告
    轉匯情況」欄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
    查,而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李正誼並自被害人
    匯入款項中提領部分作為報酬(如附表「被告自行提款金額
    」欄所示)。嗣因附表之被害人等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
    被告李正誼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前揭帳戶提供Branko,並依其指示將附
    表所示被害人等匯出之新臺幣款項換匯美金後匯出,惟否認
    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109年7月間Branko自稱為美國「Vo
    rdonia」公司員工經由電子郵件與賢昇公司聯繫,稱其為「
    Vordonia」公司經由臺灣代理商向馬來西亞公司買葵花油並
    從中收取差價作為回扣,因換主管而希望續收回扣不受影響
    ,提議改由賢昇公司為臺灣代理商,並給我5%的佣金,我答
    應提議,並有收到Branko轉來的「Vordonia」公司葵花油訂
    單,我事前或事後有就每筆匯入賢昇公司帳戶款項向Branko
    確認是不是買油的貨款,Branko也有給我土耳其公司的發票
    。依我從事三角貿易的經驗,公司本來就會用其他公司的名
    義開發票,並指定非其公司名義帳戶收帳。而我收的第一筆
    貨款是109年8月26日劉沛琪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新臺幣
    19萬8260元,我打電話問劉沛琪,她說是要買貨的錢,故之
    後匯入賢昇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的錢我就
    認為都是「Vordonia」公司買油的貨款,沒有逐一去確認,
    在我認知中本案是正常之三角貿易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
    與Branko約定訂單全部做完後才結算傭金,合於國際貿易以
    季度結算的慣例,又被告自始即保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
    ,此與詐欺集團掌控人頭帳戶之情形有別,且除本案被害人
    外,其餘匯款之人均未報案,被告始誤認乃正常貨物買賣,
    被告僅是想賺取傭金而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
二、不爭執事實
  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賢昇公司於109年7月21日起接獲自稱為
    「Vordonia」之美國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被告嗣於同年11
    月、12月先後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予Bran
    ko,並依Branko指示將匯入此二帳戶之新臺幣款項換匯為美
    金,匯至Branko指定之土耳其銀行帳戶等情,經被告自承在
    卷(本院卷第50-51、54、141-142頁),並有二人間電子郵件
    及通訊軟體Whatsapp之對話內容擷圖照片可據(偵10367卷第
    46-53、94-132頁)。又附表之被害人等係因遭詐騙而分別將
    附表所示新臺幣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將其等款項換匯
    成美金後匯出等情,有附表所示證據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50頁)。以上事實,均可認定。
三、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涉犯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是否可能有認識或預見而存有不確定故意
    ?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即有犯罪之故意。  
(二)被告辯稱Branko自稱為「Vordonia」公司經由臺灣代理商向
    馬來西亞公司買葵花油,Branko從中收取差價作為回扣,因
    主管換人,Branko希望續收回扣不受影響,提議改由賢昇公
    司為臺灣代理商,提供帳戶予Branko,負責後續收款及按Br
    anko指示換匯匯出,其認所為係從事三角貿易等語。而觀諸
    Branko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偵10367卷第52-53頁)內,Bran
    ko表示其任職之「Vordonia」公司經由臺灣代理商向馬來西
    亞公司買葵花油,其有從差價中收取回扣,因其主管換人,
    希望改由賢昇公司擔任臺灣代理商而確保其能繼續從中收取
    回扣等情,與被告前開所辯固為一致。惟依此交易模式,下
    單向賢昇公司購油者乃「Vordonia」公司,付款者亦為「Vo
    rdonia」公司,此由被告提出之Branko轉交其之「Vordonia
    」公司訂單係以美金計價(偵16444卷第77頁)可明,Branko
    亦在上開電子郵件中載明「Vordonia」公司在公司採購經理
    確認產品後,會將貨款逕支付賢昇公司(偵10367卷第53頁)
    ,佐以被告亦坦認其當時是認為Branko乃是「Vordonia」公
    司員工,下訂單買油的是「Vordonia」公司(本院卷第52頁)
    ,則賢昇公司本於上開訂單所收貨款,理應係「Vordonia」
    公司從境外支付之美金款項。然而被告所認因Branko提議而
    進行之上開交易所收貨款即實際上為本案被害人匯出款項,
    均係在臺匯出之新臺幣款項,見之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
    記載(偵10367卷第20、68-72頁)甚明,而被告自承上開帳戶
    乃臺幣綜合存款帳戶,外幣無法匯入,賢昇公司為其一人公
    司,此等帳戶交易明細,其均有閱覽,是上情亦為被告所知
    (本院卷第50、55、66頁),則被告對於貨款並非「Vordonia
    」公司所支付,自當明瞭,參以Branko聯繫賢昇公司之初乃
    為遂其從任職之「Vordonia」公司購貨差價中收取回扣之目
    的,實則貨款卻非「Vordonia」公司給付,業如前述,與Br
    anko所述均有違和,然被告對此交易上異常情形卻未審慎以
    對,仍依Branko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新臺幣款項換匯美金後匯
    出,實難排除被告主觀上預見該等新臺幣匯款並非合法之可
    能。況被告復自承Branko稱物流程序由其處理,被告與出貨
    之馬來西亞公司間全無聯繫,被告只需提供賢昇公司名義做
    出口並依其指示匯款,與一般三角貿易賢昇公司作為貿易商
    需要介入部分貨物之進出口作業有別等語(本院卷第53、142
    頁),足見被告所辯其認為本案乃正常三角貿易乙節,並不
    可採,益徵被告並無具體合理依據可排除已預見所為可能為
    詐欺集團領交贓款之疑慮。
(三)被告另辯稱本案被害人匯款前,首於109年8月26日匯入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劉沛琪所匯新臺幣款項,經其與劉沛琪確認
    ,劉沛琪表示是買貨的貨款,因而使其相信後續匯入之款項
    均是買油之貨款等語。然查,此筆匯款後於同年9月7日由被
    告退還給劉沛琪,經證人劉沛琪及被告分別供證一致在卷(
    偵續卷第24頁,本院卷第53頁)並有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偵
    10367卷第69頁)可參,且自收受劉沛琪匯款至將款項退還,
    被告均無詢問過Branko,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3頁)
    ,則被告如認劉沛琪所匯入者為買油貨款,衡以被告陳稱Br
    anko答應給被告訂單賣價5%之傭金,並在訂單全部出貨完成
    後結算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可認已收貨款數額影響訂單出
    貨完成進度,自亦左右被告何時可領得傭金,對被告權益當
    有關聯,依理被告在將款項退還前,自應詢問Branko予以釐
    清,惟被告不此之為,逕將款項退還劉沛琪而未問過Branko
    加以確認,並不合理,可見被告對於Branko向其宣稱之交易
    內容是否真實存在,當非全無質疑,此由被告自承其曾在退
    款給劉沛琪後問過Branko,何以貨款會是在臺灣匯出的新臺
    幣款項,但Branko要被告不要問這麼多等語(本院卷第55-56
    頁)可明,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收受之款項可能涉及違法
    ,難謂並無預見可能。
(四)辯護人固主張賢昇公司上開帳戶仍由被告掌控存摺、印章,
    與詐欺集團一般取得人頭帳戶之手法有別,被告因而並未存
    疑等語。惟本案被害人匯出的均是新臺幣款項,而Branko指
    定被告轉匯至土耳其銀行帳戶需將新臺幣款項換匯美金再匯
    出,是Branko所屬詐欺集團在本案中即便取得賢昇公司帳戶
    存摺、印章,如無被告配合換匯轉出,亦無法將詐騙所得匯
    出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在境外取款,又被告均依指示配合
    換匯,已如前述,可認被告所為仍係詐欺集團遂行本件犯行
    不可或缺之一環,不因被告未交出帳戶存摺、印章而有差異
    ,辯護人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五)基上,被告就其依Branko指示提供帳戶並將匯入之款項領出
    換匯後匯至土耳其銀行,並非處理Branko所稱「Vordonia」
    公司下單購油之貨款,該等被告處理之款項恐係違法取得,
    其所為可能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一節,已有所預見
    ,竟仍依對方指示從事上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保全詐欺
    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被告依Branko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將之換匯後匯至Branko指
    示之帳戶,客觀上足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警方無法
    查緝金流,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所為涉及不法,已如前述,
    仍以提領、換匯並匯出款項之方式為詐欺集團成員規避查緝
    ,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足見
    其亦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辯
    解及辯護人主張均不可採,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既有提領本案
    被害人等遭詐欺所匯入新臺幣款項再換匯美金後匯出,即屬
    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正犯而非幫助犯,前揭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正犯與幫助犯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判決參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審理時告
    知被告及辯護人審理範圍包含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正犯,並予
    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辯護之機會(本院卷第143頁),自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與Branko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予共
    犯Branko使用,並依Branko指示換匯後匯出,所從事者並非
    正常之三角貿易,且可能因此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尚隱匿、掩飾詐欺犯罪之來源、去向,仍為本案犯行,致
    本案被害人等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兼衡本案被害人等損失金額及被
    告實際所獲報酬之數額(詳後述),並念及被告是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犯之,且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期間已
    與本案被害人等均成立和解,各依序付畢被害人鍾春梅、郭
    子綺新臺幣60萬元、130萬元之和解款(本院卷第87、91、14
    6頁),並獲其等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85、89頁),犯後態
    度非差,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而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等和
    解,亦獲其等具狀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85
    、89頁),惟被告始終未坦承犯行,酌以被告所為製造詐欺
    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
    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難認本件有對被告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肆、沒收
    被告雖辯稱就本案尚未獲取傭金等語。惟被告就附表編號1
    之被害人鍾春梅之匯款於換匯美金轉出後,自行提出新臺幣
    5500元(附表「被告自行提款金額」欄所載)。被告對此於
    偵訊中陳稱:換匯後會有價差,我先領出價差放我這邊,到
    時候在一起結算佣金(偵10367卷第84頁反面),可認此等被
    告自行提出之款項乃為將來結算時折抵傭金給付之用,自為
    被告就本案之獲利即犯罪所得,惟被告因與被害人鍾春梅和
    解而實際賠償新臺幣30萬元,已如前述,賠償總額已逾被告
    上揭之實際犯罪所得,實質上已剝奪被告之不法所得,爰不
    再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以免過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
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情況 被告自行提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鍾春梅 假交友 賢昇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7日15時8分匯款60萬元 109年11月19日提出新臺幣59萬4524元後換匯美金2萬800元(折合新臺幣為59萬3424元,加計郵電費用900元及手續費用200元),匯至名為「Gift Onyinyechi Ubani」之土耳其公司指定之土耳其銀行帳戶(偵10367卷38頁) 109年11月19日提款5500元 被害人鍾春梅指訴、被害人鍾春梅存摺、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及收據(偵10367卷13-14、17、19-20、39-41、70頁) 李正誼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郭子綺 假石油投資 賢昇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1月15日存入140萬元及210萬元(後者係被害人郭子綺委託其母余瑞琴存入),共350萬元 110年1月18日提出新臺幣319萬7120元換匯而匯出美金11萬4000元至上開土耳其銀行帳戶(偵10367卷42頁)。 無 被害人郭子綺指訴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郵件、存款憑條、賢昇公司玉山帳戶存摺、匯出匯款申請書(偵16444卷15-18、23-25、187-223頁) 李正誼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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