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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吳淑惠張明道吳祚丞陳布衣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春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春評(下稱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萬4,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所為沒收諭知亦屬適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其犯罪要件。該罪本質上雖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反覆實施該行為者,亦僅成立一罪。但其犯罪主體,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只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即足成立,不以反覆實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前曾於民國109年2月5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本案起訴被告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事實為110年1月13日所發生,依照上開實務見解,被告行為既受前案確定判決評價,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上訴意旨所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其主文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即該裁定係審理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主體問題,且裁定理由中並無上訴意旨所稱「該罪本質上雖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反覆實施該行為者,亦僅成立一罪」之內容,上訴意旨此部分之裁判引用容有錯誤,合先敘明。

㈡、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此固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最高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惟行為人先後數次非法清理廢棄物,應否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集合犯一罪,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非謂行為人先後數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均當然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查被告固於111年2月1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判處罪刑確定(下稱被告前案),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然依該案判決所示,被告前案犯罪時間為「109年2月5日晚間9時49分許」,與本案犯罪時間「110年1月13、14日」間隔將近1年;被告前案之廢棄物棄置地點位在「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即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845巷)」,與本案廢棄物棄置地點為「桃園市大園區舊厝段152號」、「桃園市○○區○○路000號」等土地為不同地點;又被告前案係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友人房屋內清除拆除之廢木材混合物,與本案係前往桃園市觀音區廠區內清除施工產生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生活垃圾等,顯係截然不同之清運案;又佐以被告前案係於109年2月17日即遭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到場稽查查獲,而本案犯罪時間為110年1月間,顯係被告前案遭查獲後,始另行起意所犯。據上,被告本案犯行與被告前案犯行顯非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所為,且客觀上其先後二案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之時間差距甚大,犯罪地點明顯可分,依照社會通常健全觀念,顯係分別起意之不同犯罪,僅係觸犯相同罪名而已。是依照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間不生集合犯之關係,無從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從而,被告前案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本案起訴犯行。

㈣、據上,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犯行已為被告前案確定判決評價,本案應為免訴諭知云云,核屬誤解法律,並非可採;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評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95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春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肆
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春評明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受不知情之伍冠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伍冠公司)委託,於民國110年1月13日
    上午9時30分許、下午1時35分許、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許、
    下午2時許,親自或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進入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機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廠區,
    清除該處施工產生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生活垃圾等廢
    棄物,嗣於不詳時間將部分廢棄物載運、傾倒至立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興公司,無證據顯示其法定代理人黃河
    洲知情)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及呂永福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透過其同
    居人黃雪足、女兒黃樂昀出租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
    上,以此方式處理上開廢棄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吳萬聖(立興公司人員)、郭晉勳(合機公司廠務部經
    理)、李學劼(受被告僱用之人員)於警詢中、證人鄧鴻鈞
    (伍冠公司工務部經理)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呂永福於偵
    訊中之證述。
 ㈢合機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桃環稽字第1100027358號函、稽查編
    號稽110-H00738、稽110-H01046、稽110-H01047、稽110-H0
    3026、稽110-H03152、稽110-H04068、稽110-H04139、稽11
    0-H04897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被告非法處理廢棄物前之非法清除行為,均為其非法處
    理廢棄物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除、處
    理上開廢棄物,對環境衛生造成破壞,亦有損於立興公司,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所涉犯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立興公司代理人吳萬聖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多次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素
    行、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獲取之利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為上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獲有新臺幣264,600元之報
    酬,此經證人鄧宏鈞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7頁至
    第88頁),並有卷附統一發票影本1紙可佐(見偵字卷第109
    頁),此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立興公司具狀稱被告涉嫌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竊取廢鐵,該部分與本案違反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具審判不
    可分關係,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5
    頁)。惟立興公司所指被告之竊盜行為,與被告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縱時間、地點為密切接近,仍應屬基於不同犯
    意所為之相異犯行,難認具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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