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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吳冠霆陳勇松邰婉玲林龍輝吳軍良林岷奭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淑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所為111年度金訴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黃淑芳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隱密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而不肖犯罪集團經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層出不窮,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近年來金融機構亦多有提醒民眾勿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警示標語,以避免金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門市會計人員,係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另觀諸卷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向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林浩晨(嘉達)」之人表示「第一次碰到做代工要提款卡片~其實有點害怕~」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坦言懷疑過帳戶是非法使用等語。當認被告知悉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他人即可利用該帳戶進行金融交易,亦瞭解如欲取得工作薪資,無庸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社會現況,應有意識交付金融卡與密碼給他人一事不合理。然被告卻因暱稱「林浩晨(嘉達)」之人告以工作需以其帳戶購買材料和領取政府補助等不合理之情事,即交付金融卡與密碼。足認被告係為求能取得金錢,甘冒自己帳戶被供不法使用之風險。則被告之帳戶遭利用為詐騙工具後,豈能以自身亦遭詐騙而不知情等語推卸刑責。

(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領取薪水、補助款與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本件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主觀上對他人可能為不法之舉,已有相當之認識,業如前述。被告既知領取工作薪資無庸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竟將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對方,容任對方恣意使用,益見對方詐騙之結果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檢察官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已敘明原審認定「被告辯稱因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誤信對方所稱需用其帳戶之理由屬實,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等情,並非無據」之理由及依據。復說明①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有懷疑過(帳戶是非法使用),我詢問詐欺集團很多次,他們說沒問題」等語;然此部分陳述與卷附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不符;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陳明:「我這邊的懷疑是在寄出提款卡之後才心生懷疑」等語,即難認上開被告於偵查時所述為可採;②被告係在寄出提款卡「之後」,始向暱稱「林浩晨(嘉達)」之人表示「第一次碰到做代工要提款卡片~其實有點害怕~」、「擔心」等語,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在寄出提款卡「之前」,就「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或對方會將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等節,有所預見;及③縱被告在不知暱稱「林浩晨(嘉達)」之人真實身分之情形下,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之行為容有輕忽之處,然依本案情節,尚無足逕予認定被告在行為時,已預見對方將以本案帳戶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因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心證,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情。足認檢察官所提前述上訴理由,均經原判決說明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依據之理由;原審所為認定係以卷內事證為依據,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處。則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芳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11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39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芳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
    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上午11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某時許
    ,逕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ELEVEN 士香
    門市(起訴書誤載仕香門市,逕予更正),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11月3日晚間9時13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
    00號致電告訴人張德芝,佯稱:告訴人在購物網站刷卡,因
    行政疏失,將每月重複扣款,需依照指示解除分期付款等語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上開帳戶,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
    非以上開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之本案帳
    戶為被告所申辦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淑芳固不否認上
    開帳戶為其申辦並將提款卡交付他人(密碼以LINE訊息告知
    對方)等情(見偵9118卷第13至14頁、第79至80頁、偵9392
    卷第1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金訴卷第53至54頁、第97
    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的工作,我跟對方聯繫後,對方說需
    要我的帳戶購買材料及申請政府補助,我才寄出本案帳戶的
    提款卡給對方,後來才發覺受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上午11時3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將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訊息告知對方)寄送給LINE暱稱
    「林浩晨(嘉達)」,而「林浩晨(嘉達)」或其共犯以婕
    洛妮絲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詐欺
    上開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至被告上開帳戶後皆遭提領殆盡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
    (本院金訴卷第53至54頁、第97至98頁),並有告訴人張德
    芝之指述(偵9118卷第21至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2月6日儲字第1100943647號函所檢附本案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
    詢、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偵9118卷第31頁、第
    35頁、第67至7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被告提出其與「嘉達包裝有限公司」之臉書對話紀錄及與
    「林浩晨(嘉達)」之LINE對話紀錄,「林浩晨(嘉達)」
    先向被告表示:「你好,我是嘉達包裝有限公司的,目前在
    招耳塞包裝的兼職,請問你現在居住在哪裡呢,幾歲呢。」
    等語,再傳送「嘉達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勞動契約」予被告,
    契約第2條記載:「第二條申請補助:因為疫情原因甲方可
    以幫乙方申請額外的薪資補助。申請要求如下:乙方需提供
    提款卡給甲方實名購買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
    申請補助。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5000元,以此類推最多6張
    提款卡申請3萬元的補助。」等語,又向被告表示:「補助
    金是因為疫情的影響,政府對加入我們公司的兼職人員可以
    額外的申請補助唷」、「一張卡可以申請5000元的補助給你
    ,最多6張申請3萬給你,只有一次申請機會」等語(偵9392
    卷第21頁、第27頁、本院金訴卷第59頁),是依「林浩晨(
    嘉達)」提及「兼職」、「補助」、契約內容「購買材料」
    等語,足認被告辯稱:我是因為找工作才提供帳戶給對方等
    語,並非無稽,則被告既是為了找工作的目的始提供本案上
    開帳戶之密碼、提款卡給「林浩晨(嘉達)」,已可排除被
    告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故應進一步探究,
    被告有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查: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
    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
    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
    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見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
    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
    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
    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前實務,詐欺
    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
    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
    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
    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
    而交付鉅額財物,則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所謂客觀常
    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
    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帳戶
    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
    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
    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
    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
    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
    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
    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帳戶資料者,不乏其
    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
    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
    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
    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
    情形;故在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
    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
    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
    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
    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
    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
    被害者除遭詐欺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欺個人證件、
    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
    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㈡自被告提出與「嘉達包裝有限公司」之臉書對話紀錄及與「
    林浩晨(嘉達)」之LINE對話紀錄,「嘉達包裝有限公司」
    在臉書頁面發文:「在家包裝手工兼職  商品宅配  一單一
    結  絕不拖薪」,經被告聯繫加入指定LINE暱稱「林浩晨(
    嘉達)」之人,「林浩晨(嘉達)」即向被告自稱嘉達包裝
    有限公司員工,傳送手工包裝影片予被告觀覽,並表示:「
    包裝單價1盒1元 30盒是1件是30元 因為你第一次接訂單先
    給你安排100件 可以嗎 正常100件5天左右就可以完成了 完
    成是領3000元」、「材料我們是宅配過去給你的 你什麼做
    好了和我說 我們過一天就過去找你回貨了 薪水是回貨當場
    給你的唷」、「我們是需要簽署合約保障給到你奧 你有確
    定要做 合約先帶你了解一下」等語,並傳送「嘉達包裝有
    限公司代工勞動契約」予被告,合約內容:「甲乙雙方經協
    商,就有關代工工作事宜達成如下協議,為保障甲方雙方的
    利益和權益雙方需共同遵守台灣勞動基準法。第一條代工薪
    資協議。甲方委託乙方為其包裝以及加工手工材料,包裝種
    類和包裝要求按照甲方要求完成即可領取薪水。包裝薪水如
    下:(耳塞包裝1元一盒 30盒一件)100件 領3000元台幣…
    甲方給乙方安排__件的耳塞包裝材料 完成後一共領__元,
    (甲方不能拖欠乙方的薪水,甲方如有拖欠乙方薪水將賠償
    乙方三倍薪水)。第二條申請補助:因為疫情原因甲方可以
    幫乙方申請額外的薪資補助。申請要求如下:乙方需提供提
    款卡給甲方實名購買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申
    請補助。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5000元,以此類推最多6張提
    款卡申請3萬元的補助。乙方提供__張提款卡可以一共領__
    元補助。…」等語,經被告表示有意從事此份工作,「林浩
    晨(嘉達)」請被告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提款卡正反面、
    存摺封面及內頁,並指示被告至統一便利商店使用「店到店
    」方式郵寄提款卡至指定地點,被告旋即寄出,其後「林浩
    晨(嘉達)」則聯繫無著等情(偵9392卷第19至53頁、本院
    金訴卷第59頁),是被告顯然係因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而
    誤信「林浩晨(嘉達)」要使用其帳戶購買材料及申請補助
    之說詞,而交付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林浩晨(嘉達)」不
    僅提供手工製造過程之影片,並提供契約1份供被告簽署以
    排除其疑慮,足見該自稱「林浩晨(嘉達)」之人確實處心
    積慮欲騙取被告帳戶,其騙術精良,確易使缺乏經驗之人受
    騙上當,又經本院職權以「林浩晨」及「嘉達」為關鍵字搜
    尋檢察官書類檢索系統,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總計有廖○
    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20號)、朱○亞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37號)、徐○如(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91號)、賴○茹(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6號)、黃○意(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2號)、王○樺(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8號)、蔡○琪(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43號)、林○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6197、7597號)等人均因相同過程而提供
    個人銀行帳戶與自稱「林浩晨(嘉達)」之人而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其等所述過程均與被告所述「應徵工作」、「
    購買材料」等情大致相符,則被告辯稱其為應徵工作始交付
    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確有相當依據。誠然,以事後
    結果論之角度回顧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難免認為被告此等
    深信對方不疑之主觀想法實在過於輕率、天真,然而,主觀
    上的輕率、天真,終究非屬刑法上「故意」所能涵蓋之範疇
    ,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而造成如上開告訴人遭受詐騙之損害
    結果,縱屬難辭「過失」之責任,亦不能將「故意」之外延
    任意擴張,遽認於此情形下,被告仍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故意」(無論是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以致模
    糊化「故意」概念之界限,此應為刑罰謙抑原則下之當然解
    釋(刑法並無過失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處罰)。
  ㈢被告固於偵訊中表示:「有懷疑過(帳戶是非法使用),我
    詢問詐欺集團很多次,他們說沒問題」等語(偵9118卷第80
    頁),惟經本院勘驗上開被告與「林浩晨(嘉達)」之LINE
    對話紀錄,未曾見被告在寄出提款卡之前,有討論提款卡之
    使用目的,並據被告本院審理中稱:「我這邊的懷疑是在寄
    出提款卡之後才心生懷疑」等語(本院金訴卷第97至98頁)
    ,是其於偵訊中上開所述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又被告雖於
    111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7分許(即郵寄提款卡之後),向
    「林浩晨(嘉達)」表示「第一次碰到做代工要提款卡片~
    其實有點害怕~」、「擔心」等語(偵9392卷第47頁),然
    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觀之,仍無從逕認被告已有預見「林
    浩晨(嘉達)」係詐騙集團成員之情。被告雖未查悉「林浩
    晨(嘉達)」之真實身份而輕率交付其個人資料,就此部分
    ,被告確實有輕忽之處,然而如前所述,這種因為知識、經
    驗之欠缺而造成的輕忽,終究不能與「故意」畫上等號,被
    告雖「應」有所懷疑,但不代表被告「確實已有懷疑」,意
    即被告縱使「應預見」、「得預見」,也不代表被告確實「
    有預見」,在前述被告信任「林浩晨(嘉達)」係提供工作
    之基礎上,自難認被告已預見「林浩晨(嘉達)」或他人將
    以本案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洗錢之犯罪工具。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之顯示,足以認定被告係因受詐
    欺集團之詐騙,始提供上開帳戶予對方,被告受詐騙而交付
    帳戶之處境,與其他告訴人因受詐騙而交付財物,本質上並
    無二致,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係基於
    明知或預見該等帳戶將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或洗錢犯罪工
    具,猶本此認知而提供帳戶之事實,自不能單以被告之帳戶
    嗣淪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受、提領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客觀
    事實,遽認被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9392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
    上一罪關係,且被害人不同,本院無從就該移送併辦部分併
    予審理,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1月3日22時2分 4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0,003元) 2 110年11月3日22時6分 4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0,004元) 3 110年11月3日22時54分 1萬9,985元 4 110年11月3日23時14分 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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