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許泰誠、蕭世昌、魏俊明
- 被告陳儒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兼 被 告 陳儒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24、4468、4469、6849、725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62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其附表二編號29至30、60至63陳儒剛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29至30、60至6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事實欄陳儒剛共同犯傷害罪部分,以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陳儒剛上開撤銷部分,陳儒剛犯如附表四編號29至30、60至6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9至30、60至6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陳儒剛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如附表四編號1至28、31至41、43至45、47至59)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陸月。 事 實 一、緣王浩雨(暱稱「壞壞」、「渣男」、「法國賭神」、「小天」)於111年5月4日前某時許,基於指揮犯罪組織、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接續招募許哲維(暱稱「興哥」、「小新」、「肉棒插眼睛」)、莊正威(暱稱「水哥」、「百度」、「GOOGLE」)、李彥融(暱稱「雞王」、「GOOGLE MAX」)、呂皇樺(暱稱「遠傳電信」、「小呂」、「都安」、「小安」)、陳穆寬(暱稱「大摩」、「摩大」)、陳儒剛(暱稱「陳糖果」、「小剛」)、汪明耀(暱稱「汪汪」)、李登瀚(暱稱「李咖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特推」、「小北百貨」、「爆筋大懶趴」、「筋爆機掰人」、「爆筋圈圈2.0」、「斯 拉 特」、「爆筋小兵2」、「爆筋仙子2.0」、「爆筋小兵1」、「爆筋抓龍根」、「北極熊」、「今晚打老虎2.0」、 「爆筋青蘋果」「圈圈2.0」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三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要其等擔任對提供帳戶者(俗稱車主)控房(即要求車主必須配合留置於指定之住宿地點始能獲得其等應得之報酬)之分工。陳儒剛明知上情,竟仍應允之,於111年5月10日參與,而自參與時起,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編號1至12為車主,編號13 、14則為汪明耀、李登瀚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先後以宜蘭縣○○鄉○○路000號「童話村親子生態農場」、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三生三世」民宿、宜蘭縣○○鄉○○路0段00 0巷00○0號「水雲軒」民宿、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福 岡3號設計旅館」、宜蘭縣○○鄉○○○路00號「席朵/璽朵民宿 」、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0號「沐斯蕾莊園民宿」等處 為控房地點,要求車主在集團使用金融帳戶資料期間,配合留置住宿在上址控房處,王浩雨則以控房負責人之角色,以金主提供之資金,轉交予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作為控房相關支應之用,並指揮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汪明耀、李登瀚看管車主,莊正威、許哲維查驗人頭帳戶資料,將人頭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泰勞辦公室」群組,傳送予詐欺犯罪集團所屬之機房成員,由集團所屬成員傅榆藺(另經原審判決)查核車主之網路銀行資料,呂皇樺協助處理車主網路銀行問題,陳穆寬、陳儒剛帶車主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在確保得以完全掌控車主之金融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即於附表二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41 、43至45、47至63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使其等各自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分別使用上開車主或其他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資料,分別作為第一層之取得詐欺款項,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28、31至41、43至45、47至59所 示之款項,即以第二、三層之款項層轉帳戶,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二編號29至30、60至63所示之款項,則在尚未及層轉即遭查獲,未生製造金流斷點之結果而不遂。二、緣莊正威於111年5月17日凌晨某時許,發現黃瑞君係經由先前曾黑吃黑其等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飛哥」之人介紹前來販賣金融帳戶,為使黃瑞君供出「飛哥」之人,竟與許哲維、李彥融、呂皇樺、陳儒剛、陳穆寬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許哲維、李彥融將黃瑞君之雙手雙腳以膠帶反綁在椅子上,而將黃瑞君私行拘禁在上址「三生三世」民宿控房地點,再分由莊正威、許哲維、李彥融、呂皇樺、陳儒剛、陳穆寬以拳頭、椅子、煙管毆打黃瑞君,李彥融並以蠟燭點燃後所落下之蠟油,滴在黃瑞君身體,致黃瑞君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擦傷、雙側上臂挫傷、燙傷等身體傷害,李彥融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將黃瑞君強壓入馬桶,逼迫黃瑞君喝馬桶內的尿水,以此強暴方式使黃瑞君行無義務之事。嗣警接獲報案,循線追查,於111年5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上址沐斯蕾莊園民宿控房地點,當場 查獲許心怡、李柔嫻、呂亭儀、吳征徽、張哲瑋、林華彥、吳至勝、賴彥佑等車主,以及在場之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汪明耀、李登瀚等人擔任控房,黃瑞君始獲救回復自由(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呂皇樺、陳穆寬、汪明耀、李登瀚上開共 犯部分,另經本院判決)。 三、案分經黃瑞君以及附表二所示提出告訴之被害人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等 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下列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上訴人即被告陳儒剛不利於己之供述,其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㈢第129 至130頁,卷㈤第463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 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㈢第79至138頁,卷㈤第444至46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部分,被告就受招募而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為上開控房之角色分工等情,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所述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控房之分工情節,與同案共犯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呂皇樺、陳穆寬、汪明耀、李登瀚等人之供述,若合符節。依卷附通訊軟體telegram「泰勞辦公室」群組對話紀錄,王浩雨在群組中要求許哲維等人控房換控點並分派工作、上傳被控車主影片,向呂皇樺表示在安排其等明日工作,許哲維亦表示有去釣蝦場找王浩雨拿錢(見原審卷㈥第48、188、31 9、337至338、353、394頁),傅榆藺(暱稱「小北百貨」 )均表示群組內之許哲維、莊正威、陳穆寬、陳儒剛、呂皇樺、李彥融為王浩雨的人、王浩雨的年輕人、王浩雨為大哥,王浩雨並於群組內回應「我的人亂說話我沒教好」及道歉(見原審卷㈥第32、50、59頁)。依卷附通訊軟體telegram「每日工作」群組對話紀錄,群組成員有同案共犯以及被告等人,王浩雨於群組內指示其他成員拍車主影片、詢問找尋人頭帳戶進度(見原審卷㈤第195至223頁),王浩雨於111年 5月22日時,在群組詢問汪明耀、李登瀚何時能夠加入群組 ,陳穆寬表示汪明耀要有手機號碼才可以註冊軟體,李登瀚有跟5個女生聊天騙簿子(見原審卷㈤第195至223頁)。依卷 附通訊軟體telegram「雙奶幼稚園」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陳穆寬、莊正威、呂皇樺、李彥融上下班會特別標記王浩雨(見原審卷㈥第221至226頁)。上開對話內容,俱足以佐證王浩雨有招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王浩雨為控房之負責人,並有指揮控房成員,而被告有應募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依王浩雨之指揮,擔任上開控房成員角色分工等行為。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先後以上址民宿、旅館等處為控房地點,要求車主在集團使用金融帳戶資料期間,配合留置住宿在上址控房處,亦分據各該車主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屬實(見警卷二第501至509、549至553、556至557、562至568、573至577頁;他630卷第45至46、57至58、64至67;他3578卷 第251至253頁;111年度偵字第4469卷㈠第5至12、59至61、6 5至70、119至第120、124至127、173至175、179至189、236至237頁;卷㈡第5至16、62至63、69至76、113至114、118至 127、173至174、179至185、225至226頁;111年度偵字第22234卷第56至57、72頁)。而本件警接獲報案,循線追查, 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沐斯蕾莊園民宿控房地點,當場查獲許心怡、李柔嫻、呂亭儀、吳征徽、張哲瑋、林華彥、吳至勝、賴彥佑等車主,以及在場之被告與同案共犯王浩雨、傅榆藺、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呂皇樺、陳穆寬、汪明耀等人擔任控房,有搜索票及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可按。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有於附表二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63所示之各該被害 人,使其等各自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詐欺集團即使用附表一所示車主或其他取得之人頭帳戶,作為第一層之取得詐欺款項,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28、31至59所示之款項,即 以第二、三層之款項層轉帳戶,附表二編號29至30、60至63所示之款項,在尚未及層轉即遭查獲,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尤不以曾自該共同犯罪行為中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為必要。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 照)。以目前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訊息機房,乃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等階段,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為避免車主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影響而報警、掛失、黑吃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查獲之風險,近期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尚有承租房屋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管控車主之據點,以便利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能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又為免遭察覺報警,及避免檢調機關追蹤查緝,多要求車主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將贓款層層移轉,是看管車主,避免其等聲請掛失止付,甚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係整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明知上情,仍從事上開對車主之控房工作,其客觀上所為,俱係本案整體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其行為時之目的,就是在獲取詐欺集團應允之利益報酬,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於111年5月10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起,即就附表二編號1至41、43至45、47至63 所示三人以上分工方式詐欺取財行為以及洗錢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模式觀之,就收取人頭帳戶、對車主控管、向被害人詐騙、匯款層轉等,各有不同之人分工,顯然分工縝密而有一定之結構性組織,且成員間之共同目的,就是在將詐得款項分籌獲利而有牟利性,且是隨機對被害人施詐,自有持續性,是該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綜上各情,俱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自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時起,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附表二編號1至41、43至45、47至63部分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同案共犯莊正威、許哲維、李彥融、呂皇樺等人之供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黃瑞君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警卷二第487至493頁;他630卷第85至91頁),大致相符, 並有傷勢照片、影像截圖、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查(見警卷二第500頁,警卷五第2200至2202、2483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共犯私行拘禁及傷害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法律比較適用部分 1、上開事實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上開事實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雖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 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 ,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 「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上開事實 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 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是上開部分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2、上開事實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此部分所為將符合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而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部分 1、被告上開事實所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63所示之各該被害人, 使其等各自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車主或其他取得之人頭帳戶,作為第一層之取得詐欺款項,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28、31至41、43至45、47至59所示之款 項,即以第二、三層之款項層轉帳戶,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二編號29至30、60至63所示之款項,在尚未及層轉即遭查獲,未生製造金流斷點之結果而不遂,而詐欺犯罪集團,係因上開控房行為,得以使用車主帳戶遂行上開犯行。故自被告參與分擔上開控房行為時起,即就附表二編號1至28、31至41、43至45、47至59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9至30、60至6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1、4、6至9、11至15、20至21、41、43、54、6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致附表二編號1、4、6至9、11至15、20至21、41、43、54、6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分別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就上開所示各次犯行,被告與同案共犯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呂皇樺、李登瀚等人自分擔上開控房行為時起,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其一行為吸收其他行為,成立吸收行為之一罪,即可充分評價行為人所有犯行而言。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為構成要件,一旦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在未經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乃屬單純一罪。而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旨在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不問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其本質上為幫助犯之正犯化。從而,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並不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具有吸收關係之本質。是行為人指揮犯罪組織,於該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依吸收關係僅成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行為人以一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首次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既、未遂,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參與犯罪組織,而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首次共犯即附表二編號43所示部分,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上開其餘共犯部分,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對不同之被害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編號29至30、60至63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係依指示匯入第一層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取得使用之人頭帳戶,在尚未及層轉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時即遭查獲,此部分之資金既仍在人頭帳戶內,流動過程依然透明,並未造成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依上說明,應屬洗錢未遂,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構成洗錢既遂,此部分事實認定自有未當。至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為,尚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事由,因本案被告係擔任控房角色,難認其對於擔任前段詐欺端此部分之行為手法有所認知,自難令其就此部之加重事由負共犯之責,然此部分屬於加重條件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674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已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起訴書對於本案分工情節、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款項流向之記載,與前揭犯罪事實及附表一、二所示不同部分,因與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本院逕予更正,均併此敘明。 5、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及於偵查、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 其刑,然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上開事實部分: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上開事實欄所示,被告與同案共犯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 、陳穆寬、呂皇樺等人因發現黃瑞君為詐騙集團黑吃黑同夥,將黃瑞君綑綁於民宿房間椅子上,禁止黃瑞君離開該處,黃瑞君在該處遭控制行動自由時間將近10日,依上說明,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因黃瑞君未交待同夥,遂遭被告與同案共犯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等人毆打,以致受有前述傷害,足認是出於傷害犯意而為,並非原先私行拘禁之強暴結果,依上說明,此部分所為,均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因私行拘禁、傷害二行為間局部重合,且主觀犯意均在意使黃瑞君供出同夥,依上說明,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3、就被告私行拘禁罪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但此部分與其被訴傷害罪間有如前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當事人此部分所犯法條以及相關犯罪事實之旨(見本院卷㈤第442、466頁),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61罪)、傷害犯行(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原判決犯罪事實其附表二編號29至30、60至63被告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29至30、60至6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被告共同犯傷害罪部分;以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為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⒈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9至30、60至63部 分,依上說明,並未發生洗錢之結果,原判決此部分論以洗錢既遂,法律適用自有違誤,依此而為之量刑評價,自有未當。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事實所示行為 期間是於111年5月4日至26日間,且被告係於111年5月10日 為了一己之利益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反覆犯之,可見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本得按此基準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然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敘明其裁量之理由,顯然並未具體慮及上情,以致其執行刑酌定之結果,已嫌過重,難認允當。⒊就黃瑞君遭強制犯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論及被告此部分強制犯行,雖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事實及論罪科刑法條(見原審卷㈡第161至162頁,卷㈢第85、127頁,卷㈧第185至191頁 ),認為此部分屬同案共犯李彥融一己之行為,但此並不符合訴訟法上之請求,並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仍應加以裁判,並於判決內說明,自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原判決置此部分原起訴事實於不顧,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二)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就上開事實部分,王浩雨擔任人頭帳戶資料蒐集控房之負責人,及將金主提供之資金轉交予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作為控房相關支應之用,並指揮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汪明耀、李登瀚看管車主,莊正威、許哲維查驗人頭帳戶資料,將人頭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泰勞辦公室」群組,傳送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傅榆藺查核人頭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呂皇樺協助處理車主網路銀行問題,陳穆寬、陳儒剛帶車主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觀諸「泰勞辦公室」、「雙奶幼稚園」、「每日進度」等群組,足認該詐騙集團人數眾多、分工極為縝密,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在民宿控管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並偕同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使詐騙集團成員因約定轉帳之設定,可輕易轉出巨額之詐騙款項,危害社會甚鉅,且王浩雨等人亦不肯如實供出上游及其他共犯,或只坦承部分犯行,難認有真誠悔悟之意。王浩雨等人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當工作以賺取報酬,渠等所控制之金融帳戶,造成至少63個被害人遭詐騙,詐騙金額至少高達新臺幣(下同)7,548萬4,351元,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被害人亦求助無門,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此部分量刑實屬過輕,顯然不足以 收儆惕之效。上開事實部分,被告與同案共犯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竟於看管車主之過程中,由許哲維、李彥融將黃瑞君之雙手雙腳以膠帶反綁在椅子上,再由被告與同案被告莊正威、許哲維、李彥融、呂皇樺、陳穆寬陸續以拳頭、椅子、煙管毆打黃瑞君,李彥融並以蠟燭點燃後所落下之辣油滴在黃瑞君之身體,復將黃瑞君強壓入馬桶,逼迫黃瑞君喝馬桶內的尿水,再命黃瑞君吃狗罐頭、打手槍,以此方式傷害、私行拘禁黃瑞君,且觀諸泰勞辦公室群組之對話紀錄,黃瑞君遭綑綁、限制人身自由後,陳穆寬等人亦拍下其頭部流血或打手槍等不雅照片,另有要求其跳舞、抄心經,手段殘忍且極具侮辱性,更以此為樂,使黃瑞君身體除受有傷勢外,心理亦留下難以泯滅之傷痕,原審就被告僅判處有期徒刑10月量刑實屬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刑之裁量不當。然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共同犯傷害罪,其刑之裁量,已分別具體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51至52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就檢察官上開所指各情,亦一併納入與其他量刑因子合併整體考量,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出於恣意裁量,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被告就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訴意旨另以:其於111年5月26日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在 此時點之後匯款之被害人,不應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擔任控房期間,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即已著手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且因為控房之角色分工,使得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得以確保使用車主帳戶,而為本案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是即令有被害人是在本案控房為警查獲後才匯款,但此時詐騙集團仍處於得使用車主金融機構帳戶之狀態下,則擔任控房角色之人等自應有積極之阻斷、防果行為,才能解消共同正犯之責,然依其與同案共犯等人於查獲時警詢時所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424號 卷㈠第15至26、80至87、142至143、146至151頁,卷㈡第76至 80、86至91卷㈡第6至10、195、198、200至205頁,111年度偵字第4468號卷第109至119、193至194頁),可見其等為警查獲後仍避重就輕,掩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並未告知警方立即將在場之車主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警示以防止犯行繼續發生,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可以繼續使用車主之帳戶遂行詐騙犯行,依上說明,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被告就上開事實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然原審就其等此部分刑之裁量已據體說明理由,並無出於恣意裁量,是其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然就上開事實部分另有如前述之有利量刑因子,原判決未及審酌,則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非無理由,上開事實部分,原判決另有如前述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自均無可維持,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則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事實部分,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應王浩雨招募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此部分被害人之受騙金額甚鉅,迄今未有和解填補損害之情形,其行為所生之損害甚鉅,本應責罰相當,但念及其此部分自白犯罪,分別有如前述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就事 實部分,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於看管車主過程中,以上開方式傷害、私行拘禁黃瑞君,另觀諸通訊軟體telegram泰勞辦公室群組對話紀錄,可認其等手段殘忍,本應責罰相當,但考量其均已自白犯罪。兼衡其參與程度、行為期間,各次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為白牌計程車司機,與岳父、岳母、老婆、3個小孩 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㈣第131至133、312頁), 改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 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 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等人之資力,認所量處之宣告刑,並非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依上說明,認無擴大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就事實所示黃瑞君遭強制犯行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有此部分共同強制犯行。然依李彥融所述,以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均認為此部分僅李彥融個人所為,原審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此部分事實及所引起訴法條。是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所指被告共同強制犯行,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間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上訴駁回(即原判決犯罪事實其附表二編號1至28、31至41 、43至45、47至59被告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1至28、31至41 、43至45、47至5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以及原判決所為沒收宣告部分): (一)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原審同此認定,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被告此部分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有利量 刑因子,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且本案受騙金額甚鉅,迄今未與此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雖坦承此部分犯行,然仍飾詞否認部分行為,試圖卸責,難認有真誠悔悟之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參與程度、行為期間,各次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暨前揭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並斟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就此部分所犯,分別量處如其附表四上開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依原審上開裁量意旨,可認已經適度審酌本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各情,所量處之宣告刑,非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已足以 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就宣告刑予以併科罰金部分,原審理由未予說明雖未盡周妥,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基於無害瑕疵,本院就此予以補充後,原判決仍可以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不當。然就檢察官上開所指各情,原審已一併納入與其他量刑因子合併整體考量,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出於恣意裁量,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被告就此部分以其於111年5月26日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在此時點之後匯款之被害人,不應令其等 負共同正犯之責等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其為本案詐欺犯罪集團組織成員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本即為法所不許且社會大眾普遍厭惡、難以容忍之犯罪,其明知此情仍犯之,自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值得同情,更遑論均是為了一己私利,本案犯罪之損害金額甚鉅,犯後亦無任何填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此等刑度與上開犯罪情狀相較,並無刑度過苛 之情事,本件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係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又未言明係一部上訴(見本院卷㈤第443頁),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查,就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6至26、30至41、43至52所示之存摺、金融卡 等物,原判決已說明均屬無正當理由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為被告持有保管,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用以毆打黃瑞君之煙管、綑綁黃瑞君之膠帶均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均為日常生活容易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獲取之2萬元未扣案本案犯 罪所得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 ,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2所示之現金,其中75萬5,000元為附表二編號11、62、63所示告訴人所 匯入車主帳戶內之款項,屬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被告與同案共犯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之犯罪所得,在無法查得其等間如何分配下,應予宣告共同沒收;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為被所有,復無證據可認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作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故此部分關於沒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應執行刑(即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 (一)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是在一定期間內反覆犯之,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兼衡上開關於行為人責任、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各定刑因子後,予以整體非難評價,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1年5月5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由被告開車搭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及黃瑞君,前 往指定之住宿地點,並接送辦理金融機構開戶、開設網路銀行等事宜,因認陳儒剛就附表二編號42、46被害人部分,係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若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是應同案被告王浩雨之招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此部分事實,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述。則被告僅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起,分擔控房工作,使詐欺集團得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結果,始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被告係於111年5月10日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控房成員,已認定如前述。則附表二編號42、46被害人遭詐騙之期間,被告既尚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上說明,自無就此部分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 (二)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事實,因而諭知無罪,於法尚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書仍為事實之爭執,以110年5月10日0時50分許 ,暱稱「渣男」之王浩雨有傳送「小剛、穆寬帶汪明耀、李登翰 雞王跟小呂帶趙震宇、陳珮騏 小新、小恩帶陳威均、陳禹融」之訊息至「泰勞辦公室」,被告若非110年5月10日0時50分前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何以王浩雨在深夜即可決 定由暱稱小剛之被告及陳穆寬帶同汪明耀及李登翰至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另觀諸「雙奶幼稚園」之對話紀錄,111 年5月9日前之對話紀錄已遭刪除,僅留存自111年5月9日開 始之對話記錄,而被告雖於111年5月13日3時8分才在該群組內以暱稱「陳糖果」表示「不好意思我是早班司機」等語,然111年5月9日至5月13日並無他人將暱稱「陳糖果」之被告邀請進「雙奶幼稚園」群組之紀錄等情,堪認暱稱「陳糖果」之被告於111年5月9日前已在「雙奶幼稚園」群組內,若 非111年5月9日前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自不 會冒著遭被告可能報警或洩漏集團內訊息之風險,在111年5月9日前就將被告加入「雙奶幼稚園」群組內。參以證人陳 禹融、林潔玫於警詢時所述,堪認被告自111年5月6日起便 固定載運本案詐騙集團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且於車上即向林潔玫及陳禹融表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熟識,林潔玫於111 年5月6日或7日亦見聞被告有進入童話村親子生態農場民宿 內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聊天,若被告於111年5月6日或7日尚未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何以在提供人頭帳戶之人皆須被控管、難以與外界聯絡之情形下,詐騙集團成員會任由被告進入民宿與控管人頭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聊天,足認被告自111 年5月6日起已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自須就附表二編號42、46部分之被害人負責等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 (四)然依被告所述,其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係白牌計程車司機,則同案共犯王浩雨上開傳送訊息之內容,以及林潔玫、陳禹融上開陳述之內容,俱有可能係因被告當時執行白牌計程車司機業務,其既然是單純獲取載運之報酬,難以其載運之行為,據以推認其此時已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為控房成員。又即令如檢察官所指,於111年5月9日至5月13日並無他人將暱稱「陳糖果」之被告邀請進「雙奶幼稚園」群組,被告於111年5月9日前已在「雙奶幼稚園」群組 內,但此與被告是否於111年5月9日前即應允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控房成員,究無必然之關連,否則何以被告於111年5月9日前已在「雙奶幼稚園」群組內,卻無任何 接受控房工作指示之訊息,反而直到111年5月13日,才有如前述之受指示而參與之對話內容,凡此,更足徵被告自白是於111年5月10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應屬合理可信。核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或係再為事實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採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結果。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移送併辦,檢察官曾尚琳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陳儒剛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提供者 時間 地點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 1 許心怡 111年5月23日晚間某時許 宜蘭縣○○鄉○○○路00號「席朵/璽朵民宿」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柔嫻 111年5月17日某時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三生三世」民宿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呂亭儀 111年5月12日前某時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童話村親子生態農場」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吳征徽 111年5月22日某時許 宜蘭縣○○鄉○○○路00號「席朵/璽朵民宿」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張哲瑋 111年5月17日某時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福岡3號設計旅館」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華彥 111年5月22日某時許 宜蘭縣○○鄉○○○路00號「席朵/璽朵民宿」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吳至勝 111年5月24日某時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0號「沐斯蕾莊園民宿」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賴彥佑 111年5月6日某時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童話村親子生態農場」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禹融 111年5月6日某時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童話村親子生態農場」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蔡佳霖 111年5月16日某時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三生三世」民宿 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陳姵錡 111年5月5日某時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童話村親子生態農場」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趙震宇 111年5月6日某時許 宜蘭縣某民宿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汪明耀 111年5月9日前某時許 宜蘭縣某民宿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李登瀚 111年5月9日前某時許 宜蘭縣某民宿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證據清單欄 備註 1 陳怡如 詐騙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求職廣告,被害人陳怡如於111年5月25日10時許瀏覽後,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妍熙媽」向被害人陳怡如佯稱:在「Kacau Mall」平台有訂單管理員職缺,可在平台上下單購買商品,每筆可抽佣1500元至3000元,然需下單40筆才能領出佣金云云,致被害人陳怡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聯絡不斷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投入資金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用以購買商品獲得佣金。 被害人陳怡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3時29分許 7萬元 被告許心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4時30分許轉帳39萬7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柔嫻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4時31分許轉帳49萬5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非本案被告夏堃植所負責之駿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陳怡如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四第1689頁至第169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四第1698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四第1699頁至第1700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四第1701頁) 5.匯款紀錄截圖(見警卷四第1706頁至第1707頁) 6.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見警卷四第1702頁至第1704頁)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五第2391頁至第2398頁) 8.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五第2399頁至第2401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441頁至第451頁) 111年5月26日14時16分許 5萬9515元 2 林聖智(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告訴人林聖智,並向告訴人林聖智佯稱:可以跟著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林聖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MetaTrader5」APP軟體並匯入資金操作,至欲提領現金時,詐騙集團成員以要繳交獲利百分之20所得稅等為由,並依指示匯入金錢至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林聖智至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以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111年5月26日15時21分 210萬元 被告許心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5時27分、29分許,先後轉帳38萬1千元、199萬9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柔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5時30分、31分許,先後轉帳145萬3千元、128萬3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埼鑫科技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聖智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四第1708頁至第17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四第1716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四第171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四第1718頁) 5.匯款單(見偵5248卷第38頁) 6.陳報單(見偵5248卷第30頁背面) 7.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248卷第33頁) 8.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248卷第34頁) 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五第2391頁至第2398頁)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248卷第26頁至第29頁) 3 許淑姿(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在交友軟體「全民PARTY」認識告訴人許淑姿後以通訊軟體「WhatsAPP」加好友,並向告訴人許淑姿佯稱:可以跟著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許淑姿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Digifinex」APP軟體並匯入資金操作,並依指示匯入金錢至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許淑姿至高雄新莊仔郵局以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111年5月26日15時35分 5萬元 被告許心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7時8分許轉帳25萬5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柔嫻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7時9分許轉帳25萬4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非本案被告夏堃植所負責之駿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許淑姿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四第1721頁至第17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四第1725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四第172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四第1727頁) 5.交友軟體全民party、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見警卷四第1728頁至第1780頁) 6.許淑姿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五第231頁) 7.許淑姿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見原審卷五第233頁至第236頁) 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五第2391頁至第2398頁) 9.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五第2399頁至第2401頁)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441頁至第451頁) 4 李慧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在交友軟體「全民Party」認識被害人李慧茹,並向被害人李慧茹佯稱:可以跟著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被害人李慧茹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網站操作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匯入金錢至指定帳戶內。 被害人李慧茹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3時34分 5萬元 被告許心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4時30分許轉帳39萬7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柔嫻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4時31分許轉帳49萬5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非本案被告夏堃植所負責之駿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李慧茹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四第1781頁至第178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四第1783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四第178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四第1785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四第1794頁) 6.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見警卷四第1786頁至第1790頁)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五第2391頁至第2398頁) 8.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五第2399頁至第2401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441頁至第451頁) 111年5月26日13時35分 5萬元 5 陳緯任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在社群軟體「臉書」認識告訴人陳緯任,佯裝為慕斯達發商城網拍者,並向告訴人陳緯任佯稱:客戶在其網店鋪下單,會有本金加10%的利潤,客戶收貨後,本金加佣金會自動返還帳戶內云云,致告訴人陳緯任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陳緯任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10時5分 6萬元 被告許心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10時44分許轉帳15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柔嫻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10時45分許轉帳34萬8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非本案被告夏堃植所負責之駿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緯任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四第1797頁至第179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四第1799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四第1800頁) 4.陳緯任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五第315頁至第320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五第2391頁至第2398頁) 6.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五第2399頁至第2401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441頁至第451頁) 6 黃柏璋(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許,在交友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黃柏璋,並向告訴人黃柏璋佯稱:可以跟著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黃柏璋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網站投資操作,並依指示匯入金錢至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黃柏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10時23分 5萬元 被告許心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10時44分許轉帳15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柔嫻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10時45分許轉帳34萬8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非本案被告夏堃植所負責之駿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柏璋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四第1804頁至第180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四第1807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四第1808頁至第1809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原審卷五第241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五第2391頁至第2398頁) 6.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五第2399頁至第2401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441頁至第451頁) 111年5月27日10時24分 4萬元 7 李元(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在交友APP「Cheers」認識告訴人李元,佯裝為順億賣場網拍者,並向告訴人李元佯稱:因為賣場已有訂單,需資金投入才能出貨云云,致告訴人李元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李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1時19分 3萬元 被告吳征徽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1時56分許轉帳30萬9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汪明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元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三第1229頁至第12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1237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1238頁;警卷四第182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四第1822頁) 5.ATM交易明細(見警卷三第1246頁) 6.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見警卷三第1240頁至第1248頁)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43頁至第45頁) 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五第2391頁至第2398頁) 9.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五第2399頁至第2401頁) 111年5月27日12時4分 3萬元 被告許心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12時13分許轉帳52萬2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柔嫻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12時15分許轉帳71萬9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埼鑫科技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鄭竹桓(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12時許,在交友軟體「Omi」認識告訴人鄭竹桓,並提供投資網站「Mustafa」供告訴人鄭竹桓投資,並向告訴人鄭竹桓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能出貨云云,致告訴人鄭竹桓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鄭竹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12時8分 10萬元 被告許心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12時13分許轉帳52萬2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柔嫻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12時15分許轉帳71萬9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埼鑫科技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鄭竹桓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四第1574頁至第157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四第1576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四第1577頁至第1578頁、第1836頁至第183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四第1838頁) 5.交易紀錄截圖(見警卷四第1589頁至第1590頁、第1592頁至第1594頁) 6.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見警卷四第1582頁至第1591頁)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五第2391頁至第2398頁) 8.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五第2399頁至第2401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60頁至第63頁背面)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441頁至第451頁) 111年5月27日12時9分 10萬元 111年5月26日13時4分 10萬元 被告吳至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3時15分許轉帳46萬5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柔嫻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3時16分許轉帳46萬4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非本案被告夏堃植所負責之駿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3時5分 10萬元 9 陳婉盈(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亨達投資金融訊息,並向告訴人陳婉盈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及美金云云,致告訴人陳婉盈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陳婉盈台中商銀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12時41分 50萬元 被告許心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12時49分許轉帳61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柔嫻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12時52分許轉帳60萬9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埼鑫科技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婉盈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四第1860頁至第186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四第1863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四第1864頁至第186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四第1866頁) 5.ATM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1875頁) 6.告訴人陳婉盈之台中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四第1876頁至第1878頁) 7.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見警卷四第1879頁至第1906頁、第1909頁至第1912頁) 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五第2391頁至第2398頁) 9.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五第2399頁至第2401頁)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248卷第26頁至第29頁) 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441頁至第451頁) 111年5月27日13時9分 150萬元 111年5月27日13時11分、12分許,先後轉帳71萬元、78萬9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柔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13時14分許,轉帳149萬9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非本案被告夏堃植所負責之駿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嫦娥(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陳嫦娥,並向告訴人陳嫦娥佯稱:可以在「CoinUnion」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陳嫦娥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陳嫦娥合作金庫銀行北新分行以其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111年5月11日10時7分 180萬元 非本案被告趙震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10時20分許轉帳189萬8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呂亭儀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10時21分許轉帳189萬6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埼鑫科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嫦娥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五第1958頁至第19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五第1961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五第1962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五第1963頁) 5.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五第1972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253頁至第257頁) 7.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25頁至第27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81頁至第95頁背面) 11 雷京(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雷京,並向告訴人雷京佯稱:可以在「CoinUnion」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雷京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雷京至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以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111年5月12日11時4分 52萬5000元 非本案被告趙震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1時46分許轉帳50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呂亭儀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1時47分許轉帳49萬8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埼鑫科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雷京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三第823頁至第8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828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829頁至第830頁;警卷五第197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三第831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三第832頁、第834頁) 6.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837頁至第839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253頁至第257頁) 8.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25頁至第27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29頁至第38頁背面)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81頁至第95頁背面) 1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103頁至第104頁) 111年5月13日8時、10時5分許先後轉帳729元、2萬5千9百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呂亭儀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11時48分許轉帳121萬4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告訴人雷京元大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0日14時52分 5萬元 非本案被告陳姵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領出但遭扣案 111年5月10日14時54分 5000元 12 鄭雪吟(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0時20分許佯裝為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鄭雪吟,佯稱:因涉及光華老鼠會洗錢案件,檢察官要監管帳戶內的資金云云,致告訴人鄭雪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鄭雪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4日15時23分 100萬元 被告呂亭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4日15時25分許轉帳99萬9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4日15時26分許轉帳99萬8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埼鑫科技公司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鄭雪吟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五第1914頁至第19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五第1917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五第1918頁至第191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五第1920頁) 5.ATM交易明細(見警卷五第1924頁) 6.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五第1927頁至第1932頁) 7.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警卷五第1933頁至第1939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29頁至第38頁背面) 9.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101頁至第104頁)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81頁至第95頁背面) 111年5月25日10時1分 100萬元 111年5月25日10時5分許轉帳99萬9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6分許轉帳99萬8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5月26日9時46分 60萬元 111年5月26日9時52分許轉帳60萬1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5月26日9時53分許轉帳60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柔魂體育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葉金蓮(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10時50分許佯裝為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葉金蓮,佯稱:因告訴人葉金蓮盜領醫院藥品,檢察官要監管帳戶內的資金云云,致告訴人葉金蓮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葉金蓮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1時16分 200萬元 被告呂亭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2時7分許轉帳145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2時8分許轉帳145萬1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非本案被告游家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葉金蓮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五第1940頁至第194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五第1943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五第1944頁至第194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五第1946頁) 5.葉金蓮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五第1950頁) 6.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警卷五第1953頁至第1956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29頁至第38頁背面) 8.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101頁至第104頁) 111年5月26日12時10分許轉帳55萬1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09時39分 129萬元 111年5月27日09時49分許轉帳128萬9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汪明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林芷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在591見被害人林芷涵所刊登之租屋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被害人林芷涵,並向被害人林芷涵佯稱:可以至FTX網站跟著投資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林芷涵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網站投資操作,並依指示匯入金錢至指定帳戶內。 被害人林芷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2時41分 200萬元 被告吳征徽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2時45分許轉帳199萬9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汪明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林芷涵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三第865頁第86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870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871頁、第118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三第872頁、第1184頁)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三第873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43頁至第45頁) 7.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107頁) 被害人林芷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12時17分 200萬元 非本案被告陳姵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12時26分許轉帳199萬9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非本案被告陳俊宇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陳克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單身聯誼社」認識被害人陳克豪,對被害人陳克豪佯稱:可至「亞派賣場」網路批貨後再販賣,可賺取利潤云云,致被害人陳克豪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 被害人陳克豪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43分 5萬元 被告吳征徽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1時56分許轉帳30萬9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汪明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陳克豪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三第1185頁至第118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1188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1189頁至第1190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三第1191頁) 5.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臉書個人頁面截圖(見警卷三第1193頁至第1219頁) 6.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三第1196頁至第1197頁) 7.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雲警西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第59頁) 8.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雲警西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第61頁) 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43頁至第45頁) 111年5月25日10時47分 5萬元 16 陳建翰(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22時許在交友軟體「緣圈」認識告訴人陳建翰,並提供投資網站「Mustafa」供告訴人陳建翰投資,並向告訴人陳建翰佯稱:在網站儲值資金幫買家購買商品,可以獲得1成的佣金云云,致告訴人陳建翰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陳建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53分 10萬元 被告吳征徽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1時56分許轉帳30萬9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汪明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建翰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三第1220頁至第12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1226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122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三第1228頁) 5.ATM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五第257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43頁至第45頁) 17 黎似光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認識被害人黎似光,並提供嘉盛國際資本網站供被害人黎似光連結,向被害人黎似光佯稱:可以跟著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黎似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網站操作投資,並依指示匯入金錢至指定帳戶內。 被害人黎似光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4時0分 90萬元 被告吳征徽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4時4分許轉帳112萬1百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4時5分許轉帳112萬1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埼鑫科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黎似光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三第1249頁至第125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1252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125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三第1254頁) 5.ATM交易明細(見警卷三第1258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43頁至第45頁)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115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81頁至第95頁背面) 18 洪淳正(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發布「Mustafa」慕斯達發商城提供連結,告訴人洪淳正於111年5月11日19時28分許瀏覽後,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淳正佯稱:可以在網站買賣貨物賺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洪淳正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洪淳正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5時15分 35萬元 被告吳征徽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5時21分許轉帳41萬1百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汪明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洪淳正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三第1260頁至第126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1268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1269頁) 4.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見警卷三第1270頁) 5.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ATM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三第1272頁至第1286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43頁至第45頁) 19 王耀慶(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在交友軟體「PakTor」認識告訴人王耀慶,佯裝為「Mustafa」慕斯達發商城投資當賣家,並向告訴人王耀慶佯稱:只要投入資金就可以買入貨物,平台會自動將貨物賣出,只要投資金錢就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耀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王耀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5時32分 1萬1000元 被告吳征徽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6時6分許轉帳15萬5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6時7分許轉帳18萬1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埼鑫科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王耀慶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三第1287頁至第12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1290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129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三第1292頁) 5.ATM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三第1294頁) 6.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1297頁至第1318頁)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43頁至第45頁) 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115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81頁至第95頁背面) 20 蔡瑞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前某時,提供「Mustafa」慕斯達發商城連結,被害人蔡瑞穎瀏覽後,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蔡瑞穎佯稱:可以在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蔡瑞穎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 被害人蔡瑞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5時58分 5萬元 被告吳征徽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6時6分許轉帳15萬5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6時7分許轉帳18萬1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埼鑫科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蔡瑞穎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三第1319頁至第13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1321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1322頁至第132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三第1324頁) 5.存摺影本、網路匯款明細(見警卷三第1326頁至第1327頁) 6.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1325頁至第1362頁)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43頁至第45頁) 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115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81頁至第95頁背面) 111年5月25日15時59分 5萬元 21 黃慧娟(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在社群軟體IG認識告訴人黃慧娟,並向告訴人黃慧娟佯稱:可以在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黃慧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黃慧娟臨櫃匯款 111年5月25日14時11分 32萬1000元 被告張哲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4時24分許轉帳32萬1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4時25分許轉帳32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柔魂體育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慧娟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三第874頁至第87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879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880頁、警卷四第1370頁至第137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三第881頁、警卷四第1372頁) 5.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資料頁面截圖(見偵43549卷第83頁) 6.投資軟體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五第263頁至第267頁) 7.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原審卷五第265頁) 8.黃慧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五第271頁至第276頁) 9.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47頁至第48頁) 1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115頁) 11.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107頁)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29頁至第38頁背面) 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81頁至第95頁背面) 告訴人黃慧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3時6分 16萬元 非本案被告陳姵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3時34分、35分許先後轉帳199萬9千元、16萬1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呂亭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3時35分11秒、38秒許先後轉帳133萬5千元、82萬6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埼鑫科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韓謹亦(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在房屋銷售網站認識告訴人韓謹亦,並向告訴人韓謹亦佯稱:可以跟著投資虛擬貨幣、黃金現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韓謹亦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Ftx網站並匯入資金操作,並依指示匯入金錢至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韓謹亦前往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以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111年5月26日11時42分 30萬元 被告張哲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1時52分許轉帳36萬4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1時55分許轉帳36萬4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非本案被告游家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韓謹亦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四第1373頁至第137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四第1375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四第1376頁至第137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四第1378頁) 5.韓謹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原審卷五第297頁至第300頁) 6.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47頁至第48頁) 7.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101頁至第104頁) 23 羅亦庭(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在社群軟體IG認識告訴人羅亦庭,並向告訴人羅亦庭佯稱:可以跟著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羅亦庭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CIEX」APP軟體並匯入資金操作,並依指示匯入金錢至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羅亦庭前往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以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111年5月26日13時25分 80萬元 被告張哲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3時33分許轉帳91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柔嫻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3時33分許轉帳91萬2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非本案被告夏堃植所負責之駿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羅亦庭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四第1379頁至第1381頁;偵47579卷第37頁至第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四第1382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四第1383頁至第138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四第1385頁) 5.存摺影本(見警卷四第1386頁至第1391頁) 6.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四第1392頁) 7.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47579卷第89頁至第93頁) 8.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7579卷第185頁) 9.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47頁至第48頁) 10.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五第2399頁至第2401頁) 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441頁至第451頁) 24 張慧君(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在591租屋網認識欲出租房屋之告訴人張慧君,並向告訴人張慧君佯稱:可以跟著投資虛擬貨幣、黃金現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張慧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Ftx網站並匯入資金操作,並依指示匯入金錢至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張慧君前往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臨櫃匯款 111年5月26日10時34分 21萬元 被告張哲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0時43分許轉帳58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0時43分許轉帳58萬2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埼鑫科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張慧君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四第1393頁至第13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四第1395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四第1396頁至第139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四第1398頁) 5.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四第1407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7808第59頁) 7.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見偵37808第61頁) 8.案件基本資料(見偵37808第63頁至第64頁) 9.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47頁至第48頁) 10.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101頁至第104頁) 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81頁至第95頁背面) 25 林麗卿(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10時許佯裝為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麗卿,佯稱:告訴人林麗卿涉及金融案件,檢察官要監管帳戶內的資金云云,致告訴人林麗卿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林麗卿前往桃園市蘆竹錦興郵局以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111年5月27日13時36分 270萬元 被告林華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13時分48分26秒、49秒許先後匯款200萬元、69萬9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柔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麗卿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四第1672頁至第167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四第1674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四第167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四第1676頁)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四第1679頁) 6.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見警卷四第1681頁至第1685頁) 7.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54頁至第58頁) 26 謝榳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許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被害人謝榳芳,並自稱為理財專員,向被害人謝榳芳佯稱:可以投資AI產業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謝榳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金錢至指定帳戶內。 被害人謝榳芳前往第一銀行新店分行以其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111年5月26日14時54分 33萬元 被告林華彥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5時27分許轉帳32萬9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柔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5時30分許轉帳145萬3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埼鑫科技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謝榳芳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四第1624頁至第16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四第1627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四第1628頁至第162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四第1630頁) 5.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卷四第1635頁) 6.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50頁至第52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248卷第26頁至第29頁) 27 黃鈺惠(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前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黃鈺惠,並向告訴人黃鈺惠佯稱:可以幫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鈺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金錢至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黃鈺惠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5時27分 3萬元 被告林華彥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5時31許轉帳3萬1百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柔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5時31分許轉帳128萬3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埼鑫科技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鈺惠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四第1636頁至第16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四第1638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四第1639頁至第1640頁) 4.網路轉帳交易截圖(見警卷四第1644頁) 5.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50頁至第52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248卷第26頁至第29頁) 28 曾玉莉(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上午某時許佯裝為告訴人曾玉莉兒子朋友,並向告訴人黃鈺惠佯稱:有急用要借錢云云,致告訴人曾玉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金錢至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曾玉莉前往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111年5月27日10時53分 58萬元 被告林華彥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11時11許轉帳58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曾玉莉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四第1645頁至第164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四第1647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四第1648頁至第1649頁) 4.匯款回條(見警卷四第1651頁) 5.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四第1652頁) 6.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50頁至第52頁) 29 陳冠烜(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上旬在社群軟體IG認識告訴人陳冠烜,並向告訴人陳冠烜佯稱:可以使用ESUN網路博弈平台投注,可獲得額外的彩金云云,致告訴人陳冠烜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指示匯入金錢至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陳冠烜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13時23分 4萬元 被告林華彥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冠烜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四第1653頁至第16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四第1655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四第1656頁至第165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四第1658頁) 5.交易明細、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截圖(見警卷四第1659頁) 6.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54頁至第58頁) 已圈存 30 李寶郎(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在臉書認識告訴人李寶郎,並向告訴人李寶郎佯稱:可在「台灣期貨」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寶郎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金錢至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李寶郎前往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111年5月27日14時7分 5000元 被告林華彥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寶郎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四第1661頁至第166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四第1665頁及其背面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四第1666頁至第166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四第1668頁) 5.匯款回條聯(見警卷四第1669頁) 6.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50頁至第52頁) 已圈存 31 莊智傑(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在「亞派賣場」提供連結,告訴人莊智傑瀏覽後,向告訴人莊智傑佯稱:可以投資賣場並抽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莊智傑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莊智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111年5月26日9時53分 2萬元 被告吳至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0時58分許轉帳118萬8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汪明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莊智傑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四第1411頁至第14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四第1414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四第141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四第1416頁) 5.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警卷四第1419頁、第1423頁) 6.手機畫面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見警卷四第1417頁至第1418頁、第1428頁至第1469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60頁至第63頁背面) 32 李英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被害人李英誌,並向被害人李英誌佯稱:可以跟著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李英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金錢至指定帳戶內。 被害人李英誌前往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以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111年5月26日10時41分 60萬元 被告吳至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0時58分許轉帳118萬8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汪明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李英誌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四第1470頁至第147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四第1476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四第147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四第1478頁) 5.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見警卷四第1479頁至第1488頁) 6.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原審卷五第284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60頁至第63頁背面) 33 董欣効(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17時22分許利用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董欣効,並向告訴人董欣効佯稱:可至「盛鼎國際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董欣効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金錢至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董欣効利用友人江兆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0時45分 20萬元 被告吳至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0時58分許轉帳118萬8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汪明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董欣効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四第1489頁至第149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四第1493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四第149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四第1495頁) 5.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四第1498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60頁至第63頁背面) 34 尤專益(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某日利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尤專益,並向告訴人尤專益佯稱:可至「興業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尤專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金錢至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尤專益前往臺南市柳營農會臨櫃匯款 111年5月26日11時3分 20萬元 被告吳至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1時30分許轉帳41萬1百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汪明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尤專益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四第1499頁至第150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四第1504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四第150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四第1506頁)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四第1508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60頁至第63頁背面) 35 廖翊鈞(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利用交友軟體Cheers及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廖翊鈞,並向告訴人廖翊鈞佯稱:可至「信達國際資本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廖翊鈞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金錢至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廖翊鈞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0時55分 15萬元 被告吳至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0時58分許轉帳118萬8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汪明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廖翊鈞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四第1511頁至第15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四第1517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四第1518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四第1519頁) 5.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四第1520頁) 6.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四第1520頁至第1523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60頁至第63頁背面) 36 戴義華(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利用交友軟體「PARTYING」認識告訴人戴義華,並向告訴人戴義華佯稱:可至「盛鼎國際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戴義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金錢至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戴義華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臨櫃匯款 111年5月26日11時21分 17萬3000元 被告吳至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1時30分許轉帳41萬1百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汪明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戴義華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四第1524頁至第15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四第1527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四第1528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五第289頁至第291頁) 5.匯款單(見原審卷五第291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60頁至第63頁背面) 37 林義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利用網路認識被害人林義翔,並向被害人林義翔佯稱:可至「興樂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林義翔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金錢至指定帳戶內。 被害人林義翔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1時5分 3萬元 被告吳至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1時30分許轉帳41萬1百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汪明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林義翔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四第1529頁至第15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四第1531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四第1532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四第1533頁) 5.林義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五第301頁至第313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60頁至第63頁背面) 38 戴吉定(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利用網路認識告訴人戴吉定,並向告訴人戴吉定佯稱:可至「信達國際資本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戴吉定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金錢至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戴吉定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土地銀行新樹分行臨櫃匯款 111年5月26日12時4分 15萬元 被告吳至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2時25分許轉帳91萬1百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汪明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戴吉定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四第1534頁至第15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四第153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四第153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四第1538頁) 5.存摺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警卷四第1539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60頁至第63頁背面) 39 許安宏(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利用APP軟體認識告訴人許安宏,向佯稱:可以投資「AZY」商城獲得訂單並抽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許安宏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許安宏前往高雄市大社區土地銀行大社分行臨櫃匯款 111年5月26日12時17分 45萬元 被告吳至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2時25分許轉帳91萬1百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汪明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許安宏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四第1540頁至第154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四第1543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四第1544頁) 4.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警卷四第1570頁至第1571頁、第1572頁) 5.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四第1550頁至第1561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60頁至第63頁背面) 40 李信東(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利用交友軟體Cheers及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李信東,並向告訴人李信東佯稱:可至「興證國際資本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信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金錢至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李信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3時11分 6萬元 被告吳至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3時15分許轉帳46萬5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柔嫻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3時16分許轉帳46萬4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非本案被告夏堃植所負責之駿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信東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四第1600頁至第160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四第1605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四第160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四第1607頁) 5.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見警卷四第1608頁至第1611頁) 6.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四第1612)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60頁至第63頁背面) 8.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五第2399頁至第2401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441頁至第451頁) 41 葉美珍(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佯裝為警官以通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葉美珍,佯稱:告訴人葉美珍涉及洗錢案件,檢察官要監管帳戶內的資金云云,致告訴人葉美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 被害人葉美珍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0時8分 200萬元 被告賴彥佑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0時23分、24分許先後轉帳200萬元、99萬8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非本案被告陳俊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葉美珍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三第1124頁至第114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1145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1146頁至第114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三第1148頁) 5.約定帳戶轉帳設定資料(見警卷三第1166頁至第1167頁) 6.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監管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三第1170頁至第1174頁) 7.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65頁至第66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29頁至第38頁背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81頁至第95頁背面) 10.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101頁至第104頁) 1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4424卷四第107頁至第136頁) 111年5月17日10時10分 100萬元 111年5月18日13時17分 200萬元 被告賴彥佑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8日13時29分、30分許先後轉帳200萬元、99萬8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8日13時18分 100萬元 111年5月20日11時14分 180萬元 被告賴彥佑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11時21分35秒、54秒許先後轉帳200萬元、99萬8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呂亭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11時22分2秒、28秒許先後轉帳161萬1千元、138萬5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埼鑫科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11時15分 120萬元 111年5月21日10時29分 200萬元 被告賴彥佑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1日10時34分許轉帳199萬9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呂亭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1日10時35分許轉帳80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非本案被告陳侑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1日10時35分許轉帳120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埼鑫科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2日10時39分 200萬元 被告賴彥佑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2日10時49分許轉帳199萬9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呂亭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2日10時49分許轉帳199萬8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埼鑫科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3日9時4分 190萬元 被告賴彥佑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3日9時11分14秒、44秒許先後轉帳200萬元、99萬9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3日9時5分 110萬元 111年5月24日9時14分 200萬元 被告賴彥佑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4日9時34分許轉帳199萬9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23分 160萬元 被告賴彥佑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31分24秒、45秒許先後轉帳170萬元、80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24分 90萬元 111年5月26日12時25分 180萬元 被告賴彥佑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3時2分許轉帳20萬元、同日23時44分許轉帳180萬元、同日23時46分許轉帳50萬8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2時26分 120萬元 被告賴彥佑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3時7分許轉帳49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汪明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11時39分 200萬元 被告賴彥佑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11時47分、48分許先後轉帳179萬元、120萬9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11時48分、49分許先後轉帳168萬4千元、131萬4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埼鑫科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11時39分 100萬元 42 鄭慧慧(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18時50分許在網路認識告訴人鄭慧慧,並向告訴人鄭慧慧佯稱:可以跟著投資原油黃金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鄭慧慧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MetaTrader5」APP軟體並要告訴人鄭慧慧依指示匯入金錢至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鄭慧慧前往臺北市玉山銀行中山分行以其000-0000000000000臨櫃匯款 111年5月9日12時14分 80萬元 非本案被告陳禹融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9日12時18分許轉帳80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非本案被告陳俊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鄭慧慧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二第766頁至第77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二第772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二第77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二第774頁) 5.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二第775頁) 6.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五第2291頁至第2297頁) 43 陳宏洲(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利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鄭宏洲,並向告訴人鄭宏洲佯稱:可以跟著投資外匯美金及國際黃金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陳宏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MetaTrader5」、「hopfistcrm」APP軟體並要告訴人陳宏洲依指示匯入金錢至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陳宏洲華南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0日10時57分 100萬元 非本案被告陳禹融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0日11時5分許轉帳100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非本案 1.告訴人陳宏洲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二第776頁至第7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二第780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二第781頁至第782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二第783頁) 5.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二第791頁) 6.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五第2291頁至第2297頁) 7.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424借訊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111年5月10日11時48分 200萬元 111年5月10日11時54分許轉帳199萬5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非本案被告陳俊宇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0日11時56分許轉帳199萬5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柔魂體育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9時17分 200萬元 111年5月11日9時23分、25分許先後轉帳200萬元、99萬5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非本案 111年5月11日9時20分 100萬元 44 李竹鋒(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13時57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李竹鋒,並向告訴人李竹鋒佯稱:可以跟著投資黃金、石油及比特幣可獲利500趴云云,致告訴人李竹鋒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前往操作平台並依指示匯入金錢至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李竹鋒前往屏東縣萬丹鄉新光銀行萬丹分行臨櫃匯款 111年5月12日11時31分 200萬元 非本案被告陳禹融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1時38分許轉帳200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非本案被告陳俊宇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竹鋒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二第792頁至第7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二第795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二第79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二第797頁) 5.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二第798頁至第802頁) 6.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803頁至第806頁) 7.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五第2291頁至第2297頁) 45 傅建秋(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利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傅建秋瀏覽並與之聯繫後,向告訴人傅建秋佯稱:可以下載「MetaTrader5」APP跟著投資股票、美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傅建秋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前往APP軟體操作並依指示匯入金錢至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傅建秋前往臺中市新社區新社農會臨櫃匯款 111年5月12日10時1分 80萬元 非本案被告陳禹融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13分許轉帳81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非本案被告陳俊宇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傅建秋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二第807頁至第80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二第810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二第81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二第812頁) 5.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二第815頁) 6.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五第2291頁至第2297頁) 46 馮志傑(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利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馮志傑,並向告訴人馮志傑佯稱:可以安裝「AllsCoin」APP軟體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馮志傑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前往操作平台並依指示匯入金錢至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馮志傑前往新竹縣橫山鄉橫山郵局臨櫃匯款 111年5月9日10時53分 150萬元 非本案被告陳禹融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9日11時50分許轉帳150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非本案被告陳俊宇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9日11時51分許轉帳150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柔魂體育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馮志傑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二第646頁至第6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二第648頁及其背面)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二第650頁) 4.馮志傑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見警卷二第655頁至第656頁) 5.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二第661頁) 6.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99頁及其背面) 7.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424借訊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47 鄭毓婷(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鄭毓婷,並向告訴人鄭毓婷佯稱:可以至「PMSA CAPITALS」投資網站操作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毓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前往操作平台並依指示匯入金錢至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鄭毓婷新光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0日12時30分 3萬5000元 非本案被告陳禹融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0日12時32分許轉帳15萬5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非本案被告陳俊宇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0日12時32分許轉帳15萬5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柔魂體育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鄭毓婷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二第672頁至第67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二第676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二第67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二第678頁) 5.鄭毓婷出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679頁至第686頁) 6.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二第687頁) 7.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99頁及其背面) 8.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424借訊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48 劉彥妏(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10時30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劉彥妏瀏覽並與之聯繫後,向告訴人劉彥妏佯稱:可以在操作平台跟著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劉彥妏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前往平台操作並依指示匯入金錢至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劉彥妏女兒劉歡儀日盛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0日12時42分 2萬9821元 非本案被告陳禹融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0日13時11分許轉帳42萬5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非本案被告陳俊宇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劉彥妏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二第692頁至第6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二第695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二第69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二第697頁) 5.劉歡儀之日盛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二第698頁至第699頁) 6.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見警卷二第703頁至第738頁) 7.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99頁及其背面) 49 吳雅瑩(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10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吳雅瑩,並向告訴人吳雅瑩佯稱:可以至國際黃金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雅瑩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前往操作平台並依指示匯入金錢至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吳雅瑩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0日12時45分 4萬元 非本案被告陳禹融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0日13時11分許轉帳42萬5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非本案被告陳俊宇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吳雅瑩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二第739頁至第7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二第744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二第74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二第746頁) 5.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二第750頁) 6.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99頁及其背面) 50 廖瑞華(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3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廖瑞華瀏覽並與之聯繫後,向告訴人廖瑞華佯稱:可以在PMSA網路平台跟著投資美國黃金,致告訴人廖瑞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前往平台操作並依指示匯入金錢至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廖瑞華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玉山銀行新莊分行臨櫃無褶存款 111年5月10日12時54分 5萬元 非本案被告陳禹融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0日13時11分許轉帳42萬5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非本案被告陳俊宇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廖瑞華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二第758頁至第76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二第761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二第762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二第763頁) 5.存款回條影本(見警卷二第764頁) 6.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99頁及其背面) 51 劉秀惠(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劉秀惠於111年3月16日8時18分許瀏覽並與之聯繫後,向告訴人劉秀惠佯稱:可以至投資平台U-Trade投資美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劉秀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前往平台操作並依指示匯入金錢至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劉秀惠前往臺南市永康區上海商銀永康分行已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111年5月17日10時47分 58萬元 非本案被告蔡佳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0時50分許轉帳58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呂亭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0時50分許轉帳58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四通八達通訊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劉秀惠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三第1054頁至第105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1059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1060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三第1061頁) 5.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 (見警卷三第1063頁) 6.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1069頁至第1077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五第2324頁至第2329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29頁至第38頁背面) 52 賴秀雯(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賴秀雯瀏覽並與之聯繫後,向告訴人賴秀雯佯稱:可以至Meta5智能交易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賴秀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前往平台操作並依指示匯入金錢至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賴秀雯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0時52分 100萬元 非本案被告蔡佳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0時56分許轉帳100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呂亭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0時57分許轉帳100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四通八達通訊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賴秀雯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三第1078頁至第10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108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1081頁) 4.賴秀雯之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原審卷五第293頁至第296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五第2324頁至第2329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29頁至第38頁背面) 53 王素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被害人王素珠並佯稱:可以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王素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前往平台操作並依指示匯入金錢至指定帳戶內。 被害人王素珠前往桃園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111年5月17日11時2分 60萬元 非本案被告蔡佳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1時17分許轉帳60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呂亭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1時18分許轉帳60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四通八達通訊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王素珠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三第1082頁至第108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1084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108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三第1086頁)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三第1091頁) 6.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1095頁至第1098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五第2324頁至第2329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29頁至第38頁背面) 54 李美姬(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利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李美姬瀏覽並與之聯繫後,向告訴人李美姬佯稱:可以至投資網站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李美姬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前往平台操作並依指示匯入金錢至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李美姬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8日9時13分 5萬元 非本案被告蔡佳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8日9時41分許轉帳30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呂亭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8日9時41分許轉帳30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四通八達通訊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美姬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三第1099頁至第110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1102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1103頁至第110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三第1105頁) 5.匯款回條聯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三第1109頁至第1110頁) 6.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1112頁至第1122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五第2324頁至第2329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29頁至第38頁背面) 111年5月18日9時15分 5萬元 55 胡重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9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分析師,因而認識被害人胡重潤並佯稱:可以至投資網站投資臺灣股市云云,致被害人胡重潤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前往平台操作並依指示匯入金錢至指定帳戶內。 被害人胡重潤前往澎湖縣馬公市玉山銀行澎湖分行以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111年5月17日13時20分 260萬元 非本案被告蔡佳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3時25分、26分許先後轉帳200萬元、75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5月17日13時26分、27分許先後轉帳143萬8千元、131萬1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埼鑫科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胡重潤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三第1033頁至第10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1036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103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三第1038頁) 5.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三第1045頁) 6.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見警卷三第1048頁至第1051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五第2301頁至第2323頁) 8.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101頁至第104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81頁至第95頁背面) 56 羅錦櫻(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8時許佯裝為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羅錦櫻,佯稱:因涉及洗錢案件,檢察官要監管帳戶內的資金云云,致告訴人羅錦櫻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羅錦櫻前往桃園市平鎮區玉山銀行壢新分行以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111年5月17日10時45分 215萬元 非本案被告蔡佳霖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0時59分許、14時54分許先後轉帳200萬元84萬8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5月17日11時2分許、14時54分許先後轉帳199萬8千元、84萬7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埼鑫科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羅錦櫻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三第971頁至第97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974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97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三第976頁) 5.存摺影本(見警卷三第977頁) 6.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三第978頁) 7.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979頁至第985頁) 8.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101頁及其背面) 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115頁)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81頁至第95頁背面) 57 張木生(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111年4月28日10時31分許佯裝為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木生,佯稱:因涉及光華投資吸金案件,檢察官要監管帳戶內的資金云云,致告訴人張木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張木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111年5月17日14時25分 100萬元 非本案被告蔡佳霖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4時54分17秒、57秒許先後轉帳84萬8千元、15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5月17日14時54分許轉帳84萬7千元;同年月18日0時17分許轉帳15萬2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埼鑫科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張木生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三第986頁至第99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998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99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三第1000頁) 5.ATM交易明細(見警卷三第1002頁) 6.郵政金融卡/網路銀行/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見警卷三第1007頁至第1015 頁) 7.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見警卷三第1016頁至第1031頁) 8.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101頁及其背面) 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115頁)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81頁至第95頁背面) 58 吳慶兩(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4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廣告予告訴人吳慶兩瀏覽並聯繫後,向告訴人吳慶兩佯稱:可以在PMSA網路平台跟著投資黃金,致告訴人吳慶兩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前往平台操作並依指示匯入金錢至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吳慶兩前往臺北市中信銀行長安分行臨櫃匯款 111年5月12日13時27分 200萬元 非本案被告陳姵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3時34分、35分許先後轉帳199萬9千元、16萬1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呂亭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3時35分11秒、38秒許先後轉帳133萬5千元、82萬6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埼鑫科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吳慶兩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三第882頁至第88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888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88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三第890頁) 5.匯款申請書影本 (見警卷三第893頁) 6.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898頁至第901頁) 7.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107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29頁至第38頁背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81頁至第95頁背面) 59 何曉雯(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在IG認識告訴人何曉雯,並向告訴人何曉雯佯稱:可以跟著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何曉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CIEX」APP軟體並匯入資金操作,並依指示匯入金錢至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何曉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4時53分 5萬元 非本案被告陳姵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5時26分許轉帳25萬4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呂亭儀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5時27分許轉帳25萬2千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埼鑫科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何曉雯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三第902頁至第90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905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90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三第907頁) 5.投資平台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908頁、第910頁至第923頁) 6.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三第909頁) 7.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107頁) 8.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424卷四第21頁至第23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81頁至第95頁背面) 60 林麗華(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8時許佯裝為告訴人林麗華的朋友,並佯稱:因為在臉書平台購買1台二手車,目前不方便匯款,請告訴人林麗華幫忙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麗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金錢至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林麗華前往臺中市南屯區臺灣銀行黎明分行臨櫃匯款 111年5月13日9時49分 57萬元 非本案被告陳姵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麗華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三第924頁至第9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926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92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三第928頁) 5.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三第929頁) 6.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107頁) 已圈存 61 張淑娟(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21時22分許透過臉書訊息認識告訴人張淑娟,並向告訴人張淑娟佯稱:可以跟著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許淑姿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Digifinex」APP軟體並匯入資金操作,並依指示匯入金錢至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張淑娟木柵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9時56分 3萬元 非本案被告陳姵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張淑娟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三第930頁至第9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934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935頁及其背面)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三第936頁) 5.ATM交易明細(見警卷三第941頁) 6.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三第941頁至第946頁) 7.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107頁) 已圈存 111年5月13日9時57分 2萬元 62 吳佩珠(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利用通訊軟體LINE成立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吳佩珠加入,並向告訴人吳佩珠佯稱:可以安裝「CoinUnion」APP軟體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佩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前往操作平台並依指示匯入金錢至指定帳戶內。 告訴人吳佩珠前往新北市玉山銀行雙和分行臨櫃匯款 111年5月10日15時58分 60萬元 非本案被告陳姵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吳佩珠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三第840頁至第84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843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844頁) 4.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三第846頁至第850頁) 5.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851頁至第855頁) 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103頁至第104頁) 已領出但遭扣案 63 蔣禎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利用臉書認識被害人蔣禎琪,並佯稱:可以安裝「CoinUnion」APP軟體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蔣禎琪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前往操作平台並依指示匯入金錢至指定帳戶內。 被害人蔣禎琪前往高雄市陽信商銀新興分行臨櫃匯款 111年5月10日15時34分 10萬元 非本案被告陳姵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蔣禎琪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三第856頁至第8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858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859頁) 4.匯款收執聯影本(見警卷三第860頁) 5.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862頁至第863頁) 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24卷四第103頁至第104頁) 已領出但遭扣案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實際所有人 備註 1 蘋果手機(iphone 13) 1支 許哲維 2 三星手機 1支 李彥融 3 蘋果手機(iphone 13) 1支 莊正威 4 蘋果手機(iphone 13) 1支 呂皇樺 5 粉色宏碁筆電(含充電器及滑鼠各1組) 1組 許哲維 原審法院111年度刑管字第400號(原審卷三第233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6本 李柔嫻 原審法院111年度刑管字第392號(原審卷三第205頁至第211頁)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2張 8 永豐商業銀行存摺 1本 9 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 1本 原審法院111年度刑管字第398號(原審卷三第223頁至第225頁) 11 台新商業銀行存摺 1本 12 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3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 2本 14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5 花旗商業銀行存摺 1本 16 花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7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1本 18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1本 李登瀚 原審法院111年度刑管字第392號(原審卷三第205頁至第211頁) 19 玉山商業銀行存摺 1本 20 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21 聯邦商業銀行存摺 2本 22 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2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 1本 汪明耀 2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2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 1本 許心怡 2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27 IPHONE 12行動電話(紫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浩雨 原審法院111年度刑管字第396號(原審卷三第219頁) 28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鐵灰色) 1支 29 IPHONE 7行動電話(玫瑰金色) 1支 30 Realme X50行動電話(綠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儒剛 原審法院111年度刑管字第397號(原審卷三第211頁) 3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 1本 吳征徽 原審法院111年度刑管字第398號(原審卷三第223頁至第225頁) 32 彰化商業銀行存摺 1本 3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 1本 34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35 台中商業銀行存摺 1本 張哲瑋 36 台中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3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1本 吳至勝 38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 1本 林華彥 39 台中商業銀行存摺 1本 40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41 台中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42 現金2,285,025元(含利息9元) N/A 原審法院112年贓款字第2號(與汪明耀、李登瀚無關) 43 新光商業銀行存摺 1張 呂亭儀 原審法院111年度刑管字第392號(原審卷三第208頁) 44 新光商業銀行金融卡 1本 45 玉山商業銀行存摺 1張 46 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 1本 47 華泰商業銀行存摺 1張 48 華泰商業銀行金融卡 1本 4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1張 5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本 5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1張 5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1本 附表四: 編號 相關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或主文宣告部分) 本院判決 1.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 陳怡如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陳儒剛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1部分上訴駁回。 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林聖智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判決關於陳儒剛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2部分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 許淑姿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陳儒剛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3部分上訴駁回。 4.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 李慧茹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陳儒剛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4部分上訴駁回。 5.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 陳緯任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陳儒剛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5部分上訴駁回。 6.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 黃柏璋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陳儒剛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6部分上訴駁回。 7.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7 李元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陳儒剛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7部分上訴駁回。 8.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8 鄭竹桓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陳儒剛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8部分上訴駁回。 9.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9 陳婉盈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判決關於陳儒剛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9部分上訴駁回。 1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0 陳嫦娥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判決關於陳儒剛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10部分上訴駁回。 1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1 雷京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陳儒剛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11部分上訴駁回。 1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 鄭雪吟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判決關於陳儒剛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12部分上訴駁回。 1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3 葉金蓮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判決關於陳儒剛犯如其附表四編號13部分上訴駁回。 14.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4 林芷涵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判決關於陳儒剛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14部分上訴駁回。 15.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5 陳克豪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陳儒剛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15部分上訴駁回。 16.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6 陳建翰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陳儒剛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16部分上訴駁回。 17.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7 黎似光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陳儒剛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17部分上訴駁回。 18.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8 洪淳正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陳儒剛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18部分上訴駁回。 19.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9 王耀慶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陳儒剛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19部分上訴駁回。 2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0 蔡瑞穎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陳儒剛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20部分上訴駁回。 2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1 黃慧娟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陳儒剛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21部分上訴駁回。 2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2 韓謹亦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陳儒剛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22部分上訴駁回。 2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3 羅亦庭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陳儒剛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23部分上訴駁回。 24.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4 張慧君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陳儒剛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24部分上訴駁回。 25.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5 林麗卿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判決關於陳儒剛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25部分上訴駁回。 26.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6 謝梃芳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陳儒剛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26部分上訴駁回。 27.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7 黃鈺惠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陳儒剛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27部分上訴駁回。 28.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8 曾玉莉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陳儒剛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28部分上訴駁回。 29.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9 陳冠烜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陳儒剛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29部分撤銷。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0 李寶郎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陳儒剛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30部分撤銷。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1 莊智傑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陳儒剛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31部分上訴駁回。 3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2 李英誌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陳儒剛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32部分上訴駁回。 3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3 董欣効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陳儒剛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33部分上訴駁回。 34.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4 尤專益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陳儒剛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34部分上訴駁回。 35.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5 廖益鈞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陳儒剛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35部分上訴駁回。 36.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6 戴益華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陳儒剛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36部分上訴駁回。 37.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7 林義翔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陳儒剛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37部分上訴駁回。 38.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8 戴吉定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陳儒剛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38部分上訴駁回。 39.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9 許安宏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陳儒剛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39部分上訴駁回。 4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0 李信東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陳儒剛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40部分上訴駁回。 4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1 葉美珍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原判決關於陳儒剛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41部分上訴駁回。 42. 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2 鄭慧慧 陳儒剛無罪。 上訴駁回。 4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3 陳宏洲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陳儒剛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43部分上訴駁回。 44.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4 李竹鋒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陳儒剛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44部分上訴駁回。 45.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5 傅建秋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陳儒剛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45部分上訴駁回。 46. 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2 馮志傑 陳儒剛無罪。 上訴駁回。 47.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7 鄭毓婷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陳儒剛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47部分上訴駁回。 48.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8 劉彥妏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陳儒剛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48部分上訴駁回。 49.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9 吳雅瑩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陳儒剛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49部分上訴駁回。 5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0 廖瑞華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陳儒剛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50部分上訴駁回。 5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1 劉秀惠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陳儒剛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51部分上訴駁回。 5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2 賴秀雯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判決關於陳儒剛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52部分上訴駁回。 5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3 王素珠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陳儒剛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53部分上訴駁回。 54.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4 李美姬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陳儒剛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54部分上訴駁回。 55.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5 胡重潤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判決關於陳儒剛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55部分上訴駁回。 56.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6 羅錦櫻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判決關於陳儒剛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56部分上訴駁回。 57.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7 張木生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判決關於陳儒剛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57部分上訴駁回。 58.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8 吳慶兩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判決關於陳儒剛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58部分上訴駁回。 59.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9 何曉雯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陳儒剛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59部分上訴駁回。 6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0 林麗華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陳儒剛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60部分撤銷。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1 張淑娟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陳儒剛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61部分撤銷。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2 吳佩珠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陳儒剛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62部分撤銷。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3 蔣禎琪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陳儒剛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63部分撤銷。 陳儒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4 犯罪事實欄二、 黃瑞君 陳儒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關於陳儒剛所犯如其犯罪事實共同傷害罪部分撤銷。 陳儒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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