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張江澤、梁志偉、章曉文
- 當事人SZE WING TAT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ZE WING TAT(中文名:施永達) 選任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469號、111年度偵字第3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SZE WING TAT(中文姓名:施永達)自民國109年11月起擔 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路徑葡萄酒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路徑公司)之會計人員,並經授權取得操作路徑公司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路徑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路徑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路徑公司聯邦銀行甲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路徑公司聯邦銀行乙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路徑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並與前揭路徑公司帳戶合稱本案路徑公司5帳戶)網路銀行之權限。 二、詎SZE WING TAT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逾越路徑公司之授權範圍,接續於附表一至五「轉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路徑公司內使用路徑公司之電腦連接至前揭各該銀行之網路銀行,並輸入前揭各該路徑公司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擅自將前揭路徑公司帳戶內如附表一至五「轉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一至五「轉入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之變更紀錄,因而取得路徑公司之財產,並表彰前揭轉匯行為均係徵得路徑公司同意之偽造電磁紀錄,傳送至前揭各該銀行以行使之。 三、SZE WING TAT因使用上開方式挪用路徑公司之財產過多,致使路徑公司一度無足夠資金向合作廠商支付貨款,而為避免路徑公司負責人管祥喻察覺上情,竟於管祥喻詢問是否已將應付貨款匯款予合作廠商LES GRANDS CHATEAUX DE FRANCE (下稱本案合作廠商)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9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路徑公司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辦公處所內,將不實之匯款資料填載於空白 之聯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並逾越路徑公司之授權目的,盜用路徑公司之大小章蓋印於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復於該申請書右下角「經辦」欄位盜蓋「陳○○」(印文內容 模糊無法辨識)之印章,再使用影印機複印上開文件,以此偽造方式表彰聯邦商業銀行曾實際經手該筆匯款事務之私文書(下稱本案匯出匯款申請書),並提出與管祥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路徑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聯邦商業銀行對於匯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匯款交易證明文件之公信力。嗣管祥喻發現本案路徑公司5帳戶之餘額有異,並 接獲路徑公司之合作廠商告知並未收得路徑公司應付貨款之訊息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路徑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SZE WING TAT(下稱被告)係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 、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路徑公司之代表人管祥喻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469號卷【下稱33469號卷】第15至1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4號卷【下稱3174號卷】第23至27頁、原審卷一第166至168、373至377頁),並有路徑公司變更登記表、路徑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路徑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路徑公司聯邦銀行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路徑公司聯邦銀行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路徑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案外人江貞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案外人蕭克柔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33469號卷第29、35至41、133至171頁、3174號卷第39至43、47至65、69、73至91頁、原審卷一第17、19、21至23之2、27至61、63、65至69、73至105、109、229至231、233至234、239至264、267至270、273至293、341至357、383至385、387至390頁、原審卷二第15頁),足認 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3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雖獲經授權而具有操作本案路徑公司5帳戶網路銀行之權限,然被告登入前揭路徑公司帳 戶之網路銀行、進行如事實欄所示之匯款行為,係逾越路徑公司之授權範圍,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仍該當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進而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之要件。辯護人雖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3原立法預設態樣差異甚大,或有不該當該罪云云,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 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8「轉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擅自登入路徑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及路徑公司聯邦銀行甲帳戶網路銀行之行為,尚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已於犯罪事實欄敘及該等事實,且法院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前揭罪名,而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補充論罪如前。 ㈢就事實欄三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固有未洽,惟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法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賦予被告辯駁之機會,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之偽造準私文書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三盜用路徑公司大小章及「陳○○」印章行為,應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附表一至五「轉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多次非法使用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密切之時間、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㈥又被告前揭非法使用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均係出於取得告訴人財產之目的,且各罪實行行為亦高度重合,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使用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事實欄二及三所犯之非法使用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5、附表三編號1至8「轉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登入路 徑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及路徑公司聯邦銀行甲帳戶網路銀行後,擅自轉匯並取得前揭路徑公司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然被告於其餘附表一至五「轉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登入本案路徑公司5帳戶網路銀行後,擅自轉匯並取得前揭路徑公 司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此部分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㈨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本件被告雖坦承事實欄二之犯行,然被告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為之,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竟為取得告訴人財產而以不正方法操作本案路徑公司5帳戶之網路銀 行,並為掩飾前揭犯行而偽造本案匯出匯款申請書並行使之,對遭冒名之人、前揭申請書之行使對象及金融交易憑證之公信力均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204萬6,922元,可見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非輕,應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目前尚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已歸還150萬7,200元予告訴人代表人,是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併衡酌就被告其餘非法取得之財產,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最終因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對於給付賠償金額之方式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業務員、月收入4萬2,000元、須扶養配偶及甫出生子女之經濟情況,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取得告訴人財產係為投資理財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月及4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 ㈡被告上訴略以:希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希望可以與告訴人對帳,以釐清清償之正確數額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新資料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應返還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審之沒收,固非無見,惟被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告訴人如附表一至五「轉出金額」欄所示之財產合計為204萬6,922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除已返還150萬7,200元予告訴人代表人外,尚於本院審理中再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代表人等情,業據告訴人代表人於原審 審理中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陳明(見原審卷一第375頁、 原審卷二第46頁及本院卷第153頁),並有案外人即被告友 人吳羽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電子存摺、案外人蔡沅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擷取圖片、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33469號卷第115至123、125至127、131頁),是被告尚有52萬9,722元之 犯罪所得尚未歸還告訴人。原審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為53萬9,722元,自有未合,被告上訴雖未指摘此部分,然原判 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自路徑公司上海商銀帳戶轉出之款項) 編號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110年4月19日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路徑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7、385頁) 2 110年4月23日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路徑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7、385頁) 3 110年5月14日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路徑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7、385頁) 4 110年5月19日 3,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路徑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7、385頁) 5 110年5月21日 4,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路徑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7、385頁) 6 110年7月14日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7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3469號卷第143頁) ③臺幣活存明細截圖(33469號卷第171頁) 7 110年7月15日 6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7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3469號卷第143頁) ③臺幣活存明細截圖(33469號卷第169頁) 8 110年7月27日 8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7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3469號卷第145頁) ③臺幣活存明細截圖(33469號卷第169頁) 9 110年8月4日 5,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7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3469號卷第145頁) ③臺幣活存明細截圖(33469號卷第169頁) 10 110年8月10日 1萬5,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7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3469號卷第147頁) ③臺幣活存明細截圖(33469號卷第169頁) 11 110年8月11日 10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7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3469號卷第147頁) ③臺幣活存明細截圖(33469號卷第169頁) 12 110年8月12日 7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7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3469號卷第149頁) ③臺幣活存明細截圖(33469號卷第169頁) 13 110年8月13日 11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7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3469號卷第149頁) ③臺幣活存明細截圖(33469號卷第169頁) 14 110年8月20日 4,9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7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3469號卷第151頁) ③臺幣活存明細截圖(33469號卷第169頁) 15 110年9月9日 3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7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3469號卷第155頁) ③臺幣活存明細截圖(33469號卷第167頁) 16 110年9月11日 5,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7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3469號卷第157頁) ③臺幣活存明細截圖(33469號卷第167頁) 17 110年9月14日 3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7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3469號卷第157頁) ③臺幣活存明細截圖(33469號卷第167頁) 18 110年9月17日 7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7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3469號卷第157頁) ③臺幣活存明細截圖(33469號卷第167頁) 19 110年9月24日 1萬6,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7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3469號卷第159頁) ③臺幣活存明細截圖(33469號卷第167頁) 20 110年9月24日 1,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7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3469號卷第159頁) ③臺幣活存明細截圖(33469號卷第167頁) 21 110年9月29日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7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3469號卷第161頁) ③臺幣活存明細截圖(33469號卷第167頁) 22 110年9月30日 5,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7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3469號卷第161頁) ③臺幣活存明細截圖(33469號卷第167頁) 23 110年7月15日10時43分許 1萬元 案外人蕭克柔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案外人蕭克柔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343頁) 24 110年7月27日10時36分許 6萬8,000元 案外人蕭克柔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案外人蕭克柔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343頁) 附表二(自路徑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轉出之款項) 編號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110年10月1日17時30分許 2萬6,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路徑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69頁、原審卷一第269頁) ①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1筆款項 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將轉出金額扣除手續費,應予更正 2 110年10月1日17時52分許 4,5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路徑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69頁、原審卷一第269頁) ①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2筆款項 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將轉出金額扣除手續費,應予更正 3 110年10月7日18時11分許 1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路徑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69頁、原審卷一第269頁) ①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3筆款項 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將轉出金額扣除手續費,應予更正 4 110年10月8日13時37分許 1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路徑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69頁、原審卷一第269頁) ①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4筆款項 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將轉出金額扣除手續費,應予更正 5 110年10月15日16時36分許 1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路徑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69頁、原審卷一第270頁) ①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5筆款項 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將轉出金額扣除手續費,應予更正 附表三(自路徑公司聯邦銀行甲帳戶轉出之款項) 編號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110年1月4日15時1分許 4,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聯邦銀行甲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73頁、原審卷一第231、387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347頁)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1筆款項 2 110年1月19日12時34分許 10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聯邦銀行甲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73頁、原審卷一第231、387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351頁)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2筆款項 3 110年1月22日18時許 2萬4,532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聯邦銀行甲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73頁、原審卷一第231、387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353頁)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3筆款項 4 110年2月4日 4萬5,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路徑公司聯邦銀行甲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73頁、原審卷一第387頁)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4筆款項 5 110年3月15日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路徑公司聯邦銀行甲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79頁、原審卷一第387頁)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5筆款項 6 110年4月19日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路徑公司聯邦銀行甲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81頁、原審卷一第387頁)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6筆款項 7 110年7月9日 6,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路徑公司聯邦銀行甲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85頁、原審卷一第387頁)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8筆款項 8 110年8月10日 3,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路徑公司聯邦銀行甲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87頁、原審卷一第389頁)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10筆款項 9 109年12月31日 8,264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路徑公司聯邦銀行甲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387頁) 10 110年2月9日16時9分許 2萬2,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聯邦銀行甲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75頁、原審卷一第387頁) ②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54頁) 11 110年8月31日13時2分許 6萬元 案外人江貞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路徑公司聯邦銀行甲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87頁、原審卷一第389頁) ②案外人江貞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93頁) 12 110年9月15日12時48分許 8萬元 案外人江貞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路徑公司聯邦銀行甲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89頁、原審卷一第389頁) ②案外人江貞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93頁) 附表四(自路徑公司聯邦銀行乙帳戶轉出之款項) 編號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110年1月27日10時47分許 5萬3,2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聯邦銀行乙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33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355頁) 2 110年2月1日 2萬5,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路徑公司聯邦銀行乙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33頁) 3 110年3月11日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路徑公司聯邦銀行乙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33頁) 4 110年5月17日 1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路徑公司聯邦銀行乙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34頁) 附表五(自路徑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轉出之款項) 編號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110年1月15日17時36分許 3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47頁、原審卷ㄧ第240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臺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結果(原審卷一第109頁) 2 110年1月18日10時32分許 2萬5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47頁、原審卷ㄧ第240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臺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結果(原審卷一第109頁) 3 110年1月27日16時18分許 1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47頁、原審卷ㄧ第240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臺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結果(原審卷一第109頁) 4 110年2月5日10時31分許 1萬8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54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臺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結果(原審卷一第109頁) 5 110年2月9日15時41分許 9,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54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臺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結果(原審卷一第19頁) 6 110年4月1日12時40分許 3,5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56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臺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結果(原審卷一第19頁) 7 110年4月7日18時24分許 7,076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51頁、原審卷ㄧ第243頁) ②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56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臺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結果(原審卷一第109頁) 8 110年5月14日16時58分許 5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51頁、原審卷ㄧ第244頁) ②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57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臺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結果(原審卷一第109頁) 9 110年6月4日11時44分許 5,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53頁、原審卷ㄧ第245頁) ②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58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臺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結果(原審卷一第109頁) 10 110年6月11日16時58分許 4,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53頁、原審卷ㄧ第245頁) ②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58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臺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結果(原審卷一第109頁) 11 110年6月23日14時4分許 5,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55頁、原審卷ㄧ第246頁) ②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58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臺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結果(原審卷一第109頁) 12 110年6月24日12時45分許 2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58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臺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結果(原審卷一第109頁) 13 110年7月7日13時52分許 1萬8,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55頁、原審卷ㄧ第247頁) ②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59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臺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結果(原審卷一第109頁) 14 110年7月20日10時34分許 5,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59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臺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結果(原審卷一第109頁) 15 110年7月23日13時45分許 7,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59頁、原審卷ㄧ第247頁) ②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59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臺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結果(原審卷一第109頁) 16 110年7月29日15時57分許 4,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59頁、原審卷ㄧ第247頁) ②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59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臺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結果(原審卷一第109頁) 17 110年8月2日12時59分許 2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59頁、原審卷ㄧ第248頁) ②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60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臺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結果(原審卷一第109頁) 18 110年8月3日16時10分許 2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59頁、原審卷ㄧ第248頁) ②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60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臺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結果(原審卷一第109頁) 19 110年9月8日16時15分許 1,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63頁、原審卷ㄧ第249頁) ②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61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臺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結果(原審卷一第109頁) 20 110年9月9日17時50分許 3萬1,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63頁、原審卷ㄧ第250頁) ②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61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臺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結果(原審卷一第109頁) 21 110年9月24日15時38分許 7,8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63頁、原審卷ㄧ第250頁) ②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61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臺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結果(原審卷一第109頁) 22 110年10月7日11時8分許 3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62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臺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結果(原審卷一第109頁) 23 110年10月15日12時45分許 3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65頁、原審卷ㄧ第251頁) ②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62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臺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結果(原審卷一第109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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