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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57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林柏泓葉乃瑋錢衍蓁潘政宏翁健剛林育駿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煜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沈煜棠(下稱被告)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幫助輸入禁藥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向電信業者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係便利個人與他人聯繫或使用網路上網,甚至很多網站之會員制或企業各界,亦習以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徵信或查核個人信用或商譽之用,行動電話門號已成為個人財產權、隱私權及隨身聯繫等至關個人權益之事,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門號SIM卡,尤其係預付卡之免月租費、保證金以及帳單類型門號,僅需儲值即可持續使用,近年來更成為犯罪集團大量蒐集使用之人頭門號,持有人須妥善保管SIM卡以及行動電話,豈有任意將自己甫申辦之預付卡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且申設開通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設門號,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設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近來犯罪集團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門號作為犯罪聯繫使用,若有向他人蒐集門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掩飾實際身分,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門號不用,而有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且邇來犯罪集團盛行,利用人頭門號作為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亦應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所得知曉之事。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在民國109年辦了5-10個門號,我朋友推薦網路上有辦門號換現金,一個門號換新臺幣2,000-3,000元等語;復於偵訊時陳稱:(問:為何要把門號交付給不認識的人?)因為預付卡半年後會自動註銷等語,是被告主觀上認為預付卡半年後就會自動註銷,其將預付卡交予他人使用,並無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預付卡,亦不關心或在意他人將預付卡可能作為犯罪使用,其只要可以換得現金就好,被告對於交付預付卡後所生之事,無法控制亦漠不關心,足認被告對該使用之人,顯無任何認識及信賴基礎,亦無法控制已交予他人之門號如何使用,實無從確信他人取得後不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應有容任該人利用其申辦之預付卡門號從事犯罪行為之意(與本案相類似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㈡觀諸現今門號申辦人提供其門號予不詳之人後,該不詳之人從事不法行為雖以詐欺為大宗,然亦有取得門號後從事重利行為而遭查獲,且將提供門號之人以幫助重利罪相繩之案例亦所在多有,則原審以人頭門號作為輸入禁藥犯罪之工具尚非經媒體多次揭露、報導,以及為檢警積極查緝及有關單位廣為宣導為由,即率認被告並非可預見其提供預付卡門號後將可能被用於輸入禁藥聯繫工具之途,稍嫌速斷。

㈢再者,本案輸入禁藥之行為人刻意以他人門號充作收件人門號、申報名義人亦非被告,且此類案件之收件地址亦又與申報名義人或被告無關,顯係規避查緝,從而本案輸入禁藥之行為人既然是為規避查緝其輸入禁藥,才會使用人頭預付卡門號,因此可以推論本案輸入禁藥之行為人主觀上亦應有違反藥事法之故意,否則何需使用「人頭名義」、「人頭預付卡門號」等資料以規避查緝,據此可認本案輸入禁藥之行為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之正犯。本案輸入禁藥之行為人取得被告之預付卡門號後,利用該預付卡門號作為輸入禁藥犯行之聯繫工具,實未逸脫被告主觀上所預見並容任之範圍,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輸入禁藥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則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預付卡門號予不詳之他人,供他人作為輸入禁藥所用之聯繫電話,予輸入禁藥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輸入禁藥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幫助犯。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經查:

㈠上開㈠、㈡部分,原判決就此已詳述本案尚乏事證足認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他人時,即已認識或預見本案門號日後會遭他人使用於輸入禁藥之聯絡工具,而有幫助他人輸入禁藥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執,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可採。至檢察官提出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認原審判處被告無罪,顯有不當云云,惟基於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及個案拘束原則,每件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更不得以他案判決,拘束另案審理,是檢察官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㈡按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是以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依共犯從屬性原則,幫助犯係依附於正犯之故意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於正犯屬過失犯之情形,並無成立幫助犯之可能。依此,於輸入禁藥之情形,自需正犯確有故意輸入禁藥之不法行為,始能論以被告幫助輸入禁藥罪。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自大陸地區,寄送扣案含禁藥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16盒予收件人「黃亭康」收受,然尚不足以推論正犯「黃亭康」確屬故意犯輸入禁藥罪,理由如下:

⒈本案電子煙彈之收貨地址「桃園市○○區○○路○○自提」為昇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昇輝公司)營業所地址,業據昇輝公司員工蔡賢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此種自行到站(貨運站)取貨之遞送方式並非罕見,偵查機關未能於收貨地點埋伏等待收件人出面領貨之情形下,致無法查知收件人「黃亭康」是否真有其人,更無法查悉「黃亭康」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輸入之上開電子煙彈內含有尼古丁成分,自難執此推論正犯「黃亭康」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上開輸入禁藥犯行。

⒉又收件人「黃亭康」固使用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收件之聯絡電話,然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通聯工具之原因不一,倘無確切事證,尚難僅以「黃亭康」使用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率行臆測或逕論「黃亭康」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輸入上開電子煙彈。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逕認被告有幫助輸入禁藥犯行云云,尚嫌速斷。

三、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輸入禁藥犯行,尚有合理懷疑,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幫助輸入禁藥罪。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凌于琇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煜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4275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2811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沈煜棠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鈺棠明知提供門號與他
    人使用,常用於幫助犯罪,且自國外輸入含尼古丁(Nicoti
    ne)成份之電子煙油等藥品應先申請核准,如未經核准而擅
    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基於幫助輸入
    禁藥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
    中壢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自己
    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予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自大陸
    地區購買含尼古丁之電子煙彈16盒(3PCE/盒,下稱系爭貨
    物),委託不知情之昇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昇輝
    公司),以「黃亭康」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臺北關報運進口
    貨物1批(併袋號碼:00000000、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
    0,收貨電話:0000000000號),並以私運夾藏於前開貨物之
    方式輸入系爭貨物,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檢視貨物發
    現可疑,會同昇輝公司現場人員開箱查驗,為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關員查獲,並查扣上揭應以藥品列管之電子煙油,而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
    法第82條第1項之幫助輸入禁藥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
    亦有明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下列證
    據為依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沈煜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沈煜棠坦承於110年3月27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後再販賣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他卷5至7頁、偵卷27、28頁  2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個案委任書、貨物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 1.系爭貨物為含有尼古丁之禁藥之事實。 2. 系爭貨物係以被告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電話之事實。 他卷23至37頁  3 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他卷43頁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訊據被告於偵查時固坦
    承於前述時地申辦本案門號並出售予他人等事實,然堅決否
    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初辦了5至10支門號,我朋友推
    薦網路上有門號換現金,一支門號換2000至3000元,我以為
    預付卡半年後會自動註銷掉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3月27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收
    受約2000元至3000元代價後,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交予不
    詳之人,為被告坦認在卷,並有申登人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
    可憑(他字卷43頁)。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大陸地區以私
    自夾藏於貨物內方式寄送貨物來臺,委由昇輝公司於110年5
    月31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併袋號碼
    :00000000、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貨上號碼:0000
    00000),貨物外箱記載收件人為「黃亭康」、收件人聯絡電
    話為「0000000000」、收貨方式「自提」,嗣經臺北關稽查
    人員查獲,扣得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16盒(每盒內含電
    子菸彈3只)等節,為證人即昇輝公司員工蔡賢霖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他字卷11-13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
    憑(他字卷22-23、37頁),扣案電子煙彈經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答覆因外包裝標示含有尼古丁成分,屬藥事法
    所稱藥品,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所稱禁藥,有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答覆聯
    絡單在卷可稽(他字卷35頁),且有電子煙彈16盒扣案可憑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
    意。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係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於訴訟上之證明,仍應依行
    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
    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
    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
    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否則,如無此種犯意,係基於其他
    原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即難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7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㈠被告固出售本案門號SIM卡予不詳之人,然衡諸現今社會普遍
    存在使用他人門號之情形,非法律所禁止,且類此行為未若
    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門號、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常經各類傳播媒體多所揭露、報導,並為檢警積極查緝
    及有關單位廣為宣導,就提供SIM卡之人是否確係基於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犯罪,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
    SIM卡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
    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
    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
    直接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
    於行為人之認定,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
    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
    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被告對於
    其所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日後會遭他人作為法定本刑為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之輸入禁藥
    聯繫之用,主觀上是否有所認識或預見,實屬有疑。
 ㈡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係預付型一節,有上開申登人通聯調閱
    查詢單附卷可憑,而行動電話易付卡為電信業者應不同通信
    需求客戶所提供免月租費、免帳單之電信服務,主要之客戶
    層為通訊量較低或短期用量之客戶,使用方式為由客戶至販
    賣預付卡之通路購入行動電話SIM卡開通後,即可依所購入
    之金額使用通話,其最低購入金額依市面一般電信業者經營
    型態,均自數百元不等起,另於所購入之金額使用完畢後,
    則可以另行購入一定金額補充卡之方式,輸入補充卡上之啟
    用密碼後,即可繼續使用,性質上本即與一般申請使用之門
    號SIM卡多所不同,如未儲值,一旦屆滿,該張預付卡將自
    動失效,無法再行撥打,且預付卡若遭竊或遺失,縱未予處
    理,至多亦僅受有所剩儲值額度之損失,而非如一般SIM卡
    ,若不予掛失而遭他人濫用,因此衍生之費用將有由原申請
    人負擔之可能,被告縱係以自己名義為他人申辦門號並交付
    他人使用,即使事後可能無法取回SIM卡,亦無何不可測之
    經濟上風險,則其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予他人使用,仍難謂
    與常情不符。
 ㈢委託他人代辦電話預付卡,或購買他人所申辦之電話預付卡
    使用,其動機與原因不一,例如因本人不符申請資格或因債
    信不良遭電信公司拒絕申辦等均屬可能,未必絕對係供犯罪
    使用,不宜一概而論。觀之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時間為110年3
    月27日,與本案輸入禁藥為臺北關查獲時間在同年5月31日
    ,已有2個月時間之久,要與申辦門號交予他人後隨即遭他
    人用於犯罪之情仍有不同,復依被告前案資料,除本案外也
    無於本案申辦門號後有為檢察官起訴幫助犯罪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況使用人頭門號作為
    輸入禁藥犯罪之工具,非如幫助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門號作為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業經各類傳播媒體多所揭露、
    報導,並為檢警積極查緝及有關單位廣為宣導,則被告將本
    案門號預付卡交予他人使用,是否可預見日後將可能被用於
    輸入禁藥聯繫工具之途,而有幫助他人輸入禁藥犯罪之直接
    或間接故意,仍屬有疑。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將本案門號SI
    M卡出售予他人時,即已認識或預見該門號日後會遭他人使
    用於輸入禁藥之聯絡工具,亦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
    輸入禁藥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難僅憑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幫助輸入禁藥之犯行,
    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本件係經本院認為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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