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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德民孫惠琳葉力旗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秋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職權傳喚證人陳耀瀚部分,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且證人戊○○品行素行不佳,所述不實,2人之證詞均不足採。另被告並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不法意圖,被告不認識告訴人甲○○,也沒有見過面,故應不成立犯罪。又根本找不到原審判決中提及之PTT網站內子站friends版之網頁,且所謂LINE群組(群組名稱:「我會披星戴月的想你」,下稱本案群組)之群主「丙○○」屢次傳喚不到,因此,上開可能是虛構的網頁或人物云云。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審為釐清被告所爭執「以暱稱『姿姿』、告訴人之LINE ID方式加入聊天群組之行為非其所為」一事(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方基於被告之利益,依職權傳喚證人陳耀瀚(原名丁○○),藉以查明被告所辯是否屬實,並於調查該項證據前已有依法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當時被告及辯護人亦均陳明:沒有意見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50頁)。從而,原審傳喚證人陳耀瀚到庭作證之舉,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抗辯,實屬誤解,不足採信。

(二)被告次雖辯稱:戊○○品行素行不佳,證詞不足採云云,然其所提出所謂之「品行事由」尚難認與本案之事實判斷有關,且戊○○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是108年因為就讀中央大學的通訊工程學系而認識被告,稍晚一點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我和被告曾經有曖昧關係,...,但是沒有承認,也沒有正式成為男女朋友,因為我不想再與被告有感情上的關係,所以我當時有把告訴人的IG給被告看。後來告訴人有說被告有跟她聯繫,詢問我被告為何會知道她的LINE和電話,告訴人告知我後,我有詢問被告,被告說她不知道有這件事,說她沒有聯絡等語綦詳(見原審訴卷第143頁至第150頁),且核其所證與證人甲○○於原審具結之證詞均大致相符(見原審卷訴第155頁至第166頁),戊○○更有當庭具結擔保其所言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185頁),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實情不符,亦不足採信。

(三)又查,如附件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示,被告填載本案群組之成員加入表單(下稱本案表單)之內容中,包含有告訴人之暱稱、LINE帳號、出生年份、星座、職業、社會活動(居住地點及感情狀態),雖僅憑上開內容並無法認定係經被告違法蒐集而來,然告訴人就上開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本仍保有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一旦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後,即得恣意利用。是在本案,被告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上開資料填載在本案表單內,再透過網路送出表單,使告訴人因此被迫公開其個人資料,並遭加入其無意願參與之LINE群組,顯係以此批判、揭露告訴人之行為,當不符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亦難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得以瀏覽本案表單內容之人,藉此得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自屬違法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其次,觀諸本案表單內容,除不當公開告訴人之聯繫方式、個人隱私外,更在陳述告訴人網路交友碰到渣男、介入成為第三者之負面事宜,足認被告係對告訴人與戊○○之關係感到不滿,而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對外揭露,審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違法公開告訴人上開個人資訊之行為,將會導致告訴人名譽、隱私受有損害,更會因此衍生加入本案群組之困擾等事實,自應甚為明瞭,亦足認被告所為確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是以,被告辯稱:其僅係善意提醒告訴人不要再騷擾戊○○,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不法意圖云云,即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四)再由批踢踢實業坊民國112年4月24日批法字第112042401號函文暨所附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5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1月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40615號函合併以觀(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23頁;本院卷第125頁、第131頁、第227頁),顯見針對本案群組之群主丙○○,查有其行動電話號碼、身份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可稽,即丙○○確係真實存在之自然人,並非虛捏之人物,雖丙○○經原審、本院傳喚、拘提均未曾到庭,惟不能因此情即逕認該人不存在甚明。其次,由卷附與「VVNビビ」之LINE對話紀錄;PTT感情聊天群組新人申請表單及PTT網站「Friends看板」內有關溫馨感情問題聊天群組「我會披星戴月的想你」之貼文、推文列印資料各1份合併以觀(見士檢他卷第19頁至第20頁;原審訴卷第25頁至第31頁),亦可知悉PTT網站內子站friends版確實於案發之際存在,是縱使如被告所辯於111年10月20日其已無法登入告訴狀所載網址乙情為真,亦不能證明其所為「於本案案發之時該網頁根本不存在」之推測即屬事實,進而,被告上訴所指:根本找不到原審判決中提及之PTT網站內子站friends版之網頁,且本案群組之群主「丙○○」屢次傳喚不到,因此,可能是虛構的網頁或人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前,被告據前詞不服原判決上訴主張無罪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豐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間,與同在國立中央大學(下稱中央大學
    )通訊工程學系在職專班就讀之同學戊○○發生感情糾葛,處
    在曖昧關係之期間,因知悉戊○○另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甲○○,
    且與甲○○有進一步感情發展之可能,而對甲○○心生不滿,乃
    透過戊○○及網路上資訊,蒐得甲○○之電話號碼及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帳號等資料後,於109年9月23日撥打電話給
    甲○○,要求甲○○不要再跟戊○○見面,並傳送LINE訊息、簡訊
    給甲○○。詎乙○○除上開舉動外,更明知他人之暱稱、性別、
    出生年份、星座、感情狀態及LINE帳號,相互比對、勾稽後
    ,可得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個人,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始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未得甲○○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
    目的範圍內,意圖損害甲○○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2月8日晚間10時41
    分許,使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至批踢踢實業坊Friends
    版上討論感情問題之LINE群組(群組名稱:「我會披星戴月
    的想你」,下稱系爭群組),在成員加入表單(下稱系爭表
    單)內,冒用甲○○之名義,填載甲○○之暱稱「姿姿」、LINE
    帳戶,以及「性別:女」、「居住/活動區域:新北」、「
    年次/星座:77/射手」、「目前感情狀況:單身」、「請詳
    述一段感情經驗:前幾個月結束8年多感情,主動提分手,
    嘗試使用交友軟體遇到渣男,介入成為第三者,現在身分模
    糊」等含有前述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甲○○之個人資料,
    表示系爭表單係由甲○○填載、甲○○有意願加入系爭群組之意
    思,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再透過網際網路送出表單
    而行使、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系
    爭群組對申請者身分認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因為
    系爭群組之群主「VVNビビ」透過LINE告知已邀請進入系爭群
    組之訊息後,始發現自己遭他人冒名填載系爭表單,進而發
    現乙○○亦為系爭群組之成員,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下稱苗栗地檢),苗栗地檢再陳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證人戊○○係其在中央大學通訊工程學系在
    職專班就讀之同學,以及其曾於109年9月23日撥打電話、傳
    送訊息給告訴人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戊○○在課堂上
    會告知大家他網路交友情形,說網友即告訴人會一直邀他,
    讓他假日無法上課,是戊○○給我告訴人的電話,要我幫他拒
    絕告訴人,我因此打電話給告訴人要她不要影響戊○○的課業
    。但我沒有使用告訴人之名義加入系爭群組,至於我自己有
    無加入系爭群組我完全沒有印象,因為時間已經隔很久了云
    云。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係從戊○○處取得告訴人之電
    話號碼及LINE帳號,目的在善意提醒告訴人不要再騷擾戊○○
    ,且告訴人曾自行在網路上文章公開電話號碼,亦曾在交友
    軟體上留下其個人之資料,故被告收集上開資料,符合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
    公開之情形,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為自己不法利益
    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且被告並未冒用告訴人之身分與個
    人資料填載系爭表單,系爭表單內之暱稱「姿姿」亦無法特
    定為告訴人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下列事實有相關證據可佐,並為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所同
    意(見訴卷第47至49頁),均堪認定屬實:
  1.被告與戊○○為中央大學通訊工程學系在職專班之同學,告訴
    人則係透過網路交友而認識戊○○之人。
  2.被告曾於109年9月23日上午,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要求告訴
    人不要再與戊○○聯絡,並加入告訴人之LINE帳號,有被告傳
    送之簡訊在卷可證(見士林地檢他卷第14頁)。
  3.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英文名為Alice
  4.被告曾經透過LINE傳送訊息給告訴人,告知「網路上找到的
    」、「網路交友要小心」、「我不是蝦皮找到的」等語,有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士林地檢他卷第15至
    16頁,此部分訊息後經被告收回)。
  ㈡關於被告於109年9月23日上午,撥打電話、傳送簡訊及LINE
    訊息給告訴人,另於之後與告訴人前男友即證人陳耀瀚(原
    名丁○○,下稱陳耀瀚)之經過及原因,業據告訴人、戊○○、
    陳耀瀚證述如下: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大概於109年8月、9月
    間透過交友APP認識戊○○,後來用LINE聯絡,戊○○知道我的I
    G、Facebook。被告有於109年9月23日使用電話跟我聯絡,
    我那時不知道她是誰,只知道她自稱Alice,是戊○○的女朋
    友,她說最近他們吵架,所以戊○○才會頻繁的跟我聯絡,請
    我們到此為止,不要再有進一步的往來,我沒有回應她也沒
    有答應她。當時戊○○也沒有我的電話,她說我的電話和LINE
    是在網路上找的,我是有在網路上留下我的行動電話,後來
    我有把對話情形都告訴戊○○,請戊○○說明事情為何。110年2
    月8日系爭群組的群主有跟我聯絡,我告訴她我沒有申請入
    群,我不知道批踢踢有Friends這個版,也沒有申請進入系
    爭群組,我有請群主提供申請時填載的資料給我,我加入群
    組後往前看,有看到群主邀請「Alice」跟「姿姿」加入群
    組,我暱稱或綽號就是「姿姿」,我也有去看LINE的群組成
    員,有看到「Alice」,所以我有截圖。我隔了一段時間才
    退群組,因為我想要蒐集證據,是發現「Alice」退群組後
    我才退群。另外被告有找過我前男友陳耀瀚,陳耀瀚有把他
    和被告在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上之對話紀
    錄截圖轉知給我,詢問我是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訴卷第15
    5至166頁)。
 2.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是108年因為就讀中央大
    學的通訊工程學系而認識被告,稍晚一點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告訴人。我和被告曾經有曖昧關係,也就是有發生性行為,
    但是沒有承認,也沒有正式成為男女朋友,因為我不想再與
    被告有感情上的關係,所以我當時有把告訴人的IG給被告看
    。後來告訴人有說被告有跟她聯繫,詢問我被告為何會知道
    她的LINE和電話,告訴人告知我後,我有詢問被告,她說她
    不知道有這件事,說她沒有聯絡等語(見訴卷第143至150頁
    )。
  3.陳耀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士林地檢他卷第17至18頁
    的Messenger對話紀錄是我的,當時是被告主動聯繫我,我
    有問被告如何得知我的資訊,她說是從告訴人那邊查到有我
    這個人,詳細對話內容我記不太清楚,但被告確實有提到她
    跟戊○○有感情上或曖昧的關係,而告訴人有介入等語(見訴
    卷第167至172頁)。
 4.由上開證述可知下列事宜:
 ⑴被告係經由戊○○告知,始知悉告訴人之存在,而戊○○則欲藉
    由讓被告知悉告訴人存在,以擺脫與被告間之感情糾葛。
 ⑵告訴人證述其於109年9月23日前未將電話號碼提供給戊○○,
    被告係自行上網蒐集其連絡方式,且被告致電時自稱係戊○○
    之女朋友,欲阻止其和戊○○進一步往來等情,與告訴人曾在
    網路上張貼票券售讓訊息,因而公開自己英文姓名及電話號
    碼之網頁查詢結果(見審訴卷第83頁),以及被告傳送給告
    訴人之LINE訊息:「(告訴人:你怎麼有我的電話)網路上
    找的」、「網路交友要小心」、「祝福妳^^」、「我們保持
    聯繫,不介意的話」、「之前突然撥電話給妳很不好意思 
    過了一個月了 最近好嗎?有找到對象了嗎?」、「還有 想
    請教你是怎麼減肥的阿 看大頭照感覺變瘦了」(見訴卷第5
    8、60頁),顯示被告自承電話係自網路搜尋而來,曾主動
    和告訴人聯繫,並警示告訴人「網路交友須小心」,月餘之
    後仍欲「探知告訴人是否已找到對象」,甚為關心告訴人感
    情狀態之舉動相符。
  ⑶依陳耀瀚之證述及提出之對話紀錄,Facebook顯示名為「乙○
    ○」之帳號,曾在109年10月9日透過Messenger主動聯繫陳耀
    瀚,並有如下對話(見士林地檢他卷第17至18頁):
發送訊息人 內容 乙○○ Hi~我透過姿姿的臉書找到你 我想問一下 你們是什麼時候分手的 這樣問很冒犯但我必須要知道 她真得(應為的之誤字)很過分 6月左右頻繁在交交友軟體從8月底開始跟我男朋友約見面 她太主動了 每週都一直約 我必須要釐清她的目的是什麼 陳耀瀚 我等等打給你 乙○○ 好 (陳耀瀚、乙○○兩度通話,時間為6分鐘、11分鐘)  陳耀瀚 你說你想知道她是什麼目的 我整理了一下,我可以跟你說,她只是想交男朋友,忘記我跟她的過去! 畢竟他周招(應為週遭之誤字)沒什麼適合的男性友人! 他不知道他已經有女朋友,更不知道有妳的存在! 所以不需要多想! 
    審酌Facebook上開顯示名為「乙○○」之帳號,大頭貼照片即
    係上半身、五官清楚之被告照片,被告並於偵查中自承此為
    其Facebook帳號(見苗栗地檢他卷第15頁),並為現實世界
    中熟識被告之戊○○所提供告訴人參考之被告Facebook檔案相
    符(見訴卷第61頁),佐以使用「乙○○」帳號之人於訊息中
    亦稱戊○○為其男朋友,堪認此確為被告之Facebook帳號無誤
    。則依上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除致電告訴人外,後續亦
    曾聯繫告訴人之前男友即陳耀瀚,以「告訴人跟我男朋友約
    見面」、「告訴人太主動了」、「我要釐清她的目的」為由
    ,欲向陳耀瀚探詢告訴人之感情狀態、交往時間及交友目的
    ,致陳耀瀚須為告訴人提出解釋,說明告訴人並不知悉有被
    告之存在,並非第三者,僅係欲交男朋友等情,亦可佐證告
    訴人證述被告於電話中自稱係戊○○之女朋友,通話目的係欲
    阻止其和戊○○有進一步往來,然其並未答應或承諾等語,確
    屬實在。
  5.被告雖辯稱Facebook顯示名為「乙○○」之帳號非其所有、其
    沒有Facebook帳號云云。然查,被告確實曾創立Facebook帳
    號,且上開帳號亦為其所有一事,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見苗栗地檢他卷第15頁),審酌Facebook帳號乃個人設
    立之社群檔案,無論名稱或大頭貼,均須自行創立、設定,
    衡情正常人對於自己究竟有無Facebook帳號、Facebook帳號
    為何,當無誤認、混淆之可能,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
    詞而辯稱其從無Facebook帳號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且
    觀「乙○○」之帳號與陳耀瀚之Messenger對話訊息(見前述4
    .⑶),亦可知該帳號所有人係以戊○○之女朋友身分自居,話
    題均圍繞告訴人與戊○○之關係,並指責告訴人介入其與戊○○
    之感情,可見該帳號所有人確實係與戊○○關係匪淺,並對戊
    ○○之感情相當在意之人。依此,實難認除曾為戊○○特別致電
    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不要再與戊○○往來,甚為在意告訴人存
    在之被告以外,其他人有何執同一理由,假冒被告之名義,
    大費周章以假名與陳耀瀚聯繫、窺探告訴人感情狀態、目的
    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6.被告另辯稱其致電給告訴人,係因戊○○給其電話,要其幫忙
    拒絕告訴人,其僅有要告訴人不要影響戊○○之課業云云。然
    查,此情除為戊○○到庭作證時明確否認外(見訴卷第151頁
    ),倘被告所辯其與戊○○僅係「單純同學」,卻「好心」至
    願意代戊○○拒絕告訴人一事屬實,衡情被告大可直截了當與
    告訴人說清楚,當無於聯繫完畢後,又以警示語氣提醒告訴
    人「網路交友要小心」、「祝福妳^^」,更稱要與告訴人「
    保持聯繫」,甚至於1個月後仍掛念在心,在告訴人毫無回
    應意願與舉動之情形下,再次與告訴人聯繫,詢問告訴人有
    無「找到對象」、「如何減肥」之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解,
    毫無佐據,亦不足採。
  7.綜上,堪認被告確實係因與戊○○有感情糾葛,認為兩人處在
    曖昧關係中,因知悉戊○○另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且告
    訴人與戊○○有進一步感情發展可能,方會透過戊○○及網路公
    開之資訊,查得告訴人之電話號碼及LINE帳號,而於109年9
    月23日致電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不要再跟戊○○見面,並傳送
    簡訊、LINE訊息給告訴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確為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填載系爭表單,使告訴人加入
    系爭群組之人:
  1.關於告訴人遭冒用名義填載系爭表單,加入系爭群組之過程
    ,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110年2月8日系爭群
    組之群主有跟我聯絡,通知我已經邀請我至系爭群組,我告
    訴她我沒有申請入群,並請群主提供當初加入群組要填的資
    料截圖給我,發現是有人用「姿姿」的名義替我加入系爭群
    組。我在系爭群組裡面看到群主已經邀請「姿姿」、「Alic
    e」加入群組,才知道「Alice」在這個群組,且「Alice」
    比我早加入系爭群組,因為被告「Alice」曾打電話給我,
    我詢問後群主有提供給我「Alice」當時填載的資料,我因
    此認為是「Alice」這個身分的人即被告,冒用我的名義填
    載系爭表單,後來「Alice」退出群組,我也退出群組了,
    我當時是想要蒐集證據等語(見訴卷第157至166頁)。
 2.參酌冒用告訴人之LINE帳號及暱稱「姿姿」之人,填載系爭
    表單之時間為「109年2月8日晚間10時41分」(見士林地檢
    他卷第20頁告訴人與群主之對話紀錄、第22頁系爭表單之時
    間戳記)。又系爭群組之群主「VVNビビ」邀請告訴人加入,
    再透過LINE通知告訴人之時間為「109年2月8日晚間11時33
    分」,而依系爭群組之訊息內容中,「VVNビビ」係同時邀請
    「Alice」、「姿姿」加入系爭群組(見士林地檢他卷第21
    頁系爭群組之狀態訊息),可知「VVNビビ」於發現有人填單
    之短時間內,即會將申請者加入系爭群組,故「Alice」、
    「姿姿」應係於甚為接近之時間內填載系爭表單,「VVNビビ
    」始會在同時邀請該2人一併加入系爭群組。再佐以系爭群
    組內「Alice」之LINE顯示名稱、大頭貼,非僅與被告於109
    年9月23日與告訴人聯繫時所使用之LINE顯示名稱、大頭貼
    (見訴卷第58、73頁之LINE訊息)完全相符,被告嗣因本案
    經苗栗地檢檢察訊問時,其所持用手機之LINE內,亦存有「
    VVNビビ」之聯繫人紀錄(該聯絡人之大頭貼與系爭群組群主
    之大頭貼相同,見苗栗地檢他卷第15頁),在在可證參與系
    爭群組之「Alice」即為被告。況且「Alice」於加入系爭群
    組不久後,即自行、主動「退出」系爭群組(見訴卷第74頁
    LINE群組畫面截圖顯示「Alice已退出群組」),可見參與
    或退出系爭群組,當係「Alice」有意識操作LINE之結果,
    假若被告並非自行加入系爭群組,而係遭人冒用「Alice」
    之名義填寫表單、加入系爭群組,應屬相當異常之狀態,衡
    情被告對於係如何遭加入系爭群組、為何退出系爭群組一事
    ,當會存有相當記憶,實無可能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屢稱
    對此毫無印象(見苗栗地檢他卷第15頁,訴卷第178頁)之
    可能。因此,堪認系爭群組內之「Alice」確為被告,被告
    係於相近時間,以自己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填載系爭表單,
    使自己、告訴人均成為系爭群組成員之人。
 3.此外,填載系爭表單時,須填載涉及個人隱私之資訊(見士
    林地檢他卷第20頁,表單之表頭即提醒「請版友填載個資前
    三思),觀「Alice」所填載之表單內容:「性別:女」、
    「居住地/活動區域:雙北」、「年次/星座:84/牡羊」、
    「目前在感情方面遇到什麼困難:追求階段不順利」、「請
    詳述最近一段感情經驗:曖昧對象大9歲,不小心發生關係
    ,遲遲沒有確認身分,微妙的關係持續4個多月,不知該如
    何」(見士林地檢他卷第23頁),非僅與被告為女性、出生
    年月日及星座為「00年0月0日生之牡羊座」,英文姓名為「
    Alice」,居住地址在「臺北」(見苗栗地檢他卷第16頁被
    告之供述)之情形相符,更與戊○○係於75年出生,大被告「
    9歲」,暨戊○○到庭證述「我與被告有曖昧關係,曖昧係指
    的是我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但沒有承認,也沒有正式成為
    男女朋友之肉體曖昧關係,這件事我只有和不認識告訴人、
    被告之2名朋友說過」、「我由表單內容可知道『Alice』在現
    實世界中是被告」(見訴卷第147至151頁)之證詞吻合。由
    此,亦可證能精準描述被告與戊○○之感情糾葛,且對被告其
    餘個人資料均清楚明瞭之「Alice」即係被告。再觀冒用告
    訴人暱稱「姿姿」名義所填載之表單內容:「請詳述最近一
    段感情經驗:前幾個月結束8年多感情 主動提分手 嘗試使
    用交友軟體遇到渣男 介入成為第三者 現在身分模糊」(見
    士林地檢他卷第22頁),描述告訴人有前男友、使用交友軟
    體、現在為第三者之感情狀態,亦與被告先前透過Facebook
    尋得告訴人前男友陳耀瀚,欲窺探告訴人過往感情、交往時
    間及心態、對外以戊○○女朋友自居之客觀行為,以及主觀上
    認為告訴人係「第三者」之想法如出一轍,更可認定以「Al
    ice」、「姿姿」名義,於接近時間內填載系爭表單之人,
    確為被告無訛。
  ㈣被告於系爭表單內填載告訴人之LINE帳號、暱稱、性別、出
    生年份、星座及感情狀態,均係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個
    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
  1.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如藉由比對、連結、勾稽資訊
    之方式,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該資訊即屬個人資料,
    而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2.經查,被告於系爭表單內所填載之文字,含有告訴人之暱稱
    、LINE帳號、出生年份、星座、職業、社會活動(包含居住
    地點及感情狀態)等足以識別個人之資料,LINE帳號更可直
    接連結至告訴人之聯繫方式,相互比對、勾稽後,當足以特
    定、辨識上開內容指涉之人即為告訴人,即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被告辯稱上開資料無法特定為告訴人云
    云,並非可採。
  ㈤被告填載系爭表單而利用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主觀
    上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係侵害告訴人之隱私
    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1.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
    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
    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
    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
    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
    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文參照)。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非公務機關於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後,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非有⑴法律明文規定、⑵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⑶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⑷為防
    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⑸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
    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
    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⑹經當
    事人同意、⑺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是以,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後,如須利用,仍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始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
    ,否則即屬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而侵害他人之隱私權。
  2.經查:
 ⑴被告填載系爭表單之內容,包含告訴人之暱稱、LINE帳號、
    出生年份、星座、職業、社會活動(居住地點及感情狀態)
    ,雖上開內容無證據足認係被告違法蒐集而來,然告訴人就
    上開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本仍保有個人自
    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一旦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
    料後,即得恣意利用。本案中,被告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
    料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上開資料填載在系爭表單內,
    再透過網路送出表單,使告訴人因此被迫公開其個人資料,
    並遭加入其無意願參與之LINE群組,顯係以此批判、揭露告
    訴人之行為,當不符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
    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亦難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是以,
    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得以瀏覽系爭表單內容之人,藉此得知
    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
    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自屬違法侵害告訴人之資
    訊隱私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⑵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違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已如前述,而觀系爭表單內容,除不當公開告訴人之聯
    繫方式、個人隱私外,更在陳述告訴人網路交友碰到渣男、
    介入成為第三者之負面事宜,足認被告係對告訴人與戊○○之
    關係感到不滿,而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對外揭露,審酌被告
    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違法公開告訴人上開個人資訊
    之行為,將會導致告訴人名譽、隱私受有損害,更會因此衍
    生加入系爭群組之困擾等事實,自應甚為明瞭,亦足認被告
    所為確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被告辯稱其僅係
    善意提醒告訴人不要再騷擾戊○○云云,甚不足採。
 ㈥被告於系爭表單內填載告訴人之LINE帳號、暱稱及資訊之行
    為,係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
  1.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
    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
    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
    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
    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
    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刑法
    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
    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
    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
    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冒用告訴人之LINE帳號、暱稱「姿姿」在網路上
    填載系爭表單,足以表示系爭表單係由使用該LINE帳號、暱
    稱「姿姿」之告訴人所填載,以及告訴人有意願加入系爭群
    組之意思,是被告透過網路送出表單,供可得瀏覽系爭表單
    後來資料之人瀏覽,即係行使系爭表單之準私文書,該當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3.被告雖辯稱本案無法由暱稱「姿姿」特定為告訴人云云。然
    系爭表單非僅填載暱稱,更包含告訴人之LINE帳號、出生年
    份、星座、工作,相互比對、勾稽後,任何人均可直接連結
    、確認為告訴人,應甚明確。何況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
    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名義
    ,即非製作人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
    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
    於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123號判決),無論被告所填載表單之暱稱「姿姿」可否
    特定為告訴人,此既非實際填載表單之被告真實名義,仍足
    以使人誤信此為真正,無礙於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成立。是
    以,被告此部分辯稱,顯有誤會。
 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不詳方式蒐集告訴人使用之電話號碼
    及LINE帳號等個人資料,另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等語。然
    審酌近年來因網路普及、社群網站興起,人民在網路上紀錄
    及分享自己日常生活,進而不免透露個人相關之聯繫資訊,
    乃常見之情形,告訴人復自承其曾在網路上自行公開電話號
    碼(見士林地檢他卷第44頁),則在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認被
    告所蒐集之告訴人其餘個人資料,均係違法蒐集而來之情形
    下,自不能僅以被告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結果,遽認
    此部分資料均係被告違法蒐集而來,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尚無
    法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有罪,
    與有罪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保護法近年來修法
    目的,即係在因應資訊時代下科技之快速變遷,為保障個人
    資訊自決之權利、人民對於資訊安全之信賴,避免行為人在
    網路上蒐集他人公開之資料,進而拼湊得以識別特定人之資
    訊後,隨意為非法利用、散播,使他人受有人格權之侵害,
    欲審慎防免、禁止之行為。被告因與戊○○有曖昧關係、感情
    糾葛,認為告訴人之出現可能破壞其與戊○○之感情,卻不思
    循正道與戊○○商談或尋求男女相處之合理解決方式,反而選
    擇對戊○○以外之人發洩其情緒,先於案發前透過戊○○及網路
    公開資訊,查得告訴人之聯繫方式,謊稱為戊○○之女朋友,
    撥打電話要求告訴人不要再與戊○○聯繫,並透過網路得知告
    訴人前男友為陳耀瀚,主動與陳耀瀚聯絡,欲窺探告訴人過
    往感情之交往時間及行為目的。嗣仍不願罷休,除曾傳送LI
    NE訊息騷擾告訴人外(見訴卷第60頁),更無視系爭表單表
    頭關於個人資料之警語,於本案中將其蒐集之告訴人暱稱、
    LINE帳號等個人資訊填載在系爭表單內,以此方式非法利用
    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揭露告訴人之隱私給無關之群組人員,
    更於系爭表單中指涉告訴人為第三者、身分模糊等負面事宜
    ,並足生損害於系爭群組對申請者身分認知、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造成告訴人、系爭群組管理者之困擾。且由被告過往
    之言行(於偵查中要求檢察官在文書上不要記載其個人資料
    、因其擔心家人被騷擾【見苗栗地檢卷第16頁】;於審判中
    多次要求法院,任何訴訟文書均勿寄至其戶籍地【見審訴卷
    第19至21頁】,並於法院詢問量刑事宜時,表示自身經歷、
    經濟狀況、名下有無不動產均係其「個人隱私」不願提供(
    見訴卷第181頁);於本案外另對告訴人提起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等案件之告發【詳下述】),可知被告明知個人資料
    、隱私之重要性,亦相當保護自己個人資料、隱私,卻於本
    案中恣意侵害他人之隱私、個人資料利用之界限,更見其行
    為之惡劣,毫無可取。
  2.參以被告犯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非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表示任何歉意,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外,對告訴人更多
    所指責,復於本院審理中,連其確有Facebook帳號一事均全
    盤翻異、否認(見苗栗地檢他卷第15至16頁),改辯稱其沒
    有申請過Facebook帳號(見審訴卷第75頁)等顯然與事實不
    符之言詞。案發後亦未見任何反省,反而以不詳方式閱覽告
    訴人在社群軟體Istagram帳號之貼文內容後,就與其自身毫
    無相關、亦無人提出任何告訴之影片或照片,對告訴人提起
    刑法妨害秘密、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之「
    告發」(見訴卷第51至52、85、182至183頁),更見其屢次
    以非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本案犯
    行)或合法(司法途徑)之方式,騷擾、干擾告訴人生活之
    惡劣心態,被告甚至於告訴人在網路上蒐集本案相關之網路
    資訊,提供法院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後,當庭揚言要再對告訴
    人提起法律行動(見訴卷第183頁),顯然未能正視自身錯
    誤或有任何反省警惕,在在均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
 3.兼衡被告過往素行、本案除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外,更涵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法內涵、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及系爭群組管理者之程度、被告騷擾告訴人之
    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己在外租房,須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暨被告表示其自
    身經歷、經濟狀況、名下有無不動產均係其「個人隱私」(
    見訴卷第181頁),不願提供本院作為量刑參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
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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