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青鑫
- 選任辯護人
- 黃國展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温德勳
- 選任辯護人
- 葉志飛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俊安
- 選任辯護人
- 李庭綺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俊宏
- 選任辯護人
- 吳文華律師
廖宏明律師
葉蓉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2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5號、111年度偵字第2892、13094、13101、1313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81、2149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温德勳部分撤銷。
温德勳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一九一○五點六九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微波爐參台暨外箱(含裝大麻之真空包信封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俊宏(綽號宏哥)、林俊安(綽號安哥)、陳柏志(英文名TONY,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温德勳、劉青鑫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林俊宏、林俊安、陳柏志、温德勳、劉青鑫於民國110年10、11月間,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林俊宏、林俊安安排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裝入微波爐中,自美國以貨櫃運送至臺灣,再由林俊宏尋得温德勳做為中間人,負責傳達指令予陳柏志、並擔任領貨及其後運送交貨,陳柏志則利用任職東渝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東渝公司)掌控貨運倉管、報關之便,安排微波爐運送報關相關事宜,另林俊安輾轉尋得劉青鑫做為領貨、國內段送貨備位人選,事成後陳柏志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報酬,劉青鑫則可獲得LV包包2個(價值近5萬元)之報酬等情。謀議既定,陳柏志即以「新北市○○區○○路00號之3」東渝公司辦公處所為收件地址,温德勳提供「温德勳」、林俊安提供「廖明旭」、林俊宏提供「陳有男」等個人資訊登錄為收件人。為測試進口運送、收貨流程通暢,先於110年11月25日以「廖明旭」名義進口微波爐1台(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無證據顯示內有裝載毒品),經陳柏志、温德勳於110年11月29日報關、收貨、運送無異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即於110年12月2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用信封袋包裝、填裝入微波爐3台內,以「廖明旭」、「温德勳」、「陳有男」為收貨人(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委請不知情之詎渢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詎渢公司)辦理報關,自美國洛杉磯起運,以空運方式,於110年12月3日進入臺灣境內後轉置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幸於110年12月4日凌晨3時許,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X光儀查驗貨品發覺有異,而開拆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大麻。嗣為查緝運輸計畫中之國內段收貨者,仍於貨運系統中顯示為正常貨品,林俊宏、林俊安、陳柏志、温德勳等人即相約於110年12月6日中午,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弄00號橋邊神壇(下稱橋邊神壇)集合,然温德勳臨時另有他事無法到場接貨,林俊安則再指示備位劉青鑫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柏志共同領貨。陳柏志、劉青鑫於110年12月6日下午1時46分許,抵達東渝公司址,劉青鑫唯恐暴露個人訊息,遂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東渝公司簽收單收件人欄上偽簽「陳永華」之署名1枚,續將簽收單向東渝公司員工行使而領取附表編號2至4所示微波爐(內已無第二級毒品大麻),待陳柏志、劉青鑫將本案貨物搬運至前開自用小客車之際,旋遭逮捕,並經陳柏志供出温德勳,温德勳、陳柏志陸續供出林俊宏、林俊安,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志、温德勳已至原審接受交互詰問,距案發時間已超過10月以上,相較渠等於接受員警詢問,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等特性,並經陳柏志、温德勳確認上開警詢過程並無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是渠等於偵查時之警詢筆錄,應具有客觀外部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劉青鑫、温德勳、林俊宏及其等之辯護人、林俊安之辯護人同執上詞,認陳柏志、温德勳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温德勳僅爭執陳柏志證述部分),並非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者,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來認定得否作為證據。參酌該條項之立法說明,條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等規定,或其他法律特別明文者,來認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則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檢察官訊問被告經具結所得之供詞,得為證據。又因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陳柏志、温德勳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其中陳柏志110年12月7日、111年1月7日及温德勳110年12月29日之筆錄,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併同陳柏志、温德勳其餘於檢察官前之訊問,均未見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陳柏志、温德勳確認無訛,依上開規定,陳柏志、温德勳於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之上開陳述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劉青鑫、温德勳、林俊宏、林俊安之辯護人雖認陳柏志、温德勳於本案偵查時之陳述內容,均為傳聞證據(温德勳僅爭執陳柏志之部分),未經行使反對詰問權,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均未提及偵查中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明陳柏志、温德勳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指該項證據為傳聞證據,忽略前開例外規定,已有誤會,又陳柏志、温德勳於原審審理中均已具結作證,賦予劉青鑫、温德勳、林俊宏、林俊安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剝奪被告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是上開所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至温德勳111年3月8日偵查筆錄中記載或有部分瑕疵,業經本院勘驗並逐字記載明確,有本院112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3-216頁),是此部分應更正為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供述證據外,檢察官、劉青鑫、温德勳、林俊宏及其等、林俊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66-70、90-9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劉青鑫、温德勳、林俊宏、林俊安,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內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微波爐貨物,係以東渝公司辦公處所為收件地址,分別以廖明旭、温德勳、陳有男為收貨人,於前揭時地自美國洛杉磯起運、進入臺灣境內後,附表編號1之微波爐經陳柏志、温德勳領取,然附表編號2至4之第二級毒品則為警查扣,僅餘微波爐(內已無第二級毒品大麻)仍運送至東渝公司,經劉青鑫在收據收件人欄簽具「陳永華」署名後,陳柏志、劉青鑫領取載運移置車上,旋為警逮捕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劉青鑫並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劉青鑫、温德勳、林俊宏、林俊安仍均矢口否認有何走私管制物品、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劉青鑫辯稱:係「陳永樺」以LV包包2個為報酬,臨時通知代為領貨,方會簽具「陳永華」之名領取,不知其中為毒品,與其他共犯更無犯意聯絡,又領貨時,毒品都已經在國內、在檢警監控下,所以也沒有參與走私管制物品、也沒有運輸任何毒品云云,温德勳辯稱:本件均聽從林俊宏指示通知陳柏志,未曾告知陳柏志事成後可取得60萬元之報酬,另收貨人廖明旭、陳有男資料也是林俊宏交付轉交陳柏志,實在不知道裡面是裝第二級毒品大麻,若知道是違禁品,當不會提供自己真實姓名為收貨人云云,林俊宏辯稱:從來都沒有因為附表所示貨物聯繫温德勳,也沒有提供陳有男之資料為收貨人,這批貨物跟我沒有關係,我是橋邊神壇場所主人,當日才會在場,不知其他人會利用神壇討論相關運毒事宜云云,林俊安於原審則辯稱:從頭到尾不知道此事,也沒有提供廖明旭資料給温德勳或陳柏志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微波爐、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內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微波爐,係以東渝公司辦公處所為收件地址,分別以廖明旭、温德勳、陳有男為收貨人,於前揭時地自美國洛杉磯起運、進入臺灣境內後,附表編號1之微波爐經陳柏志、温德勳領取,然附表編號2至4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則為警查扣,僅餘微波爐(內已無第二級毒品大麻)運送至東渝公司,由劉青鑫在收據收件人欄簽具「陳永華」署名後,陳柏志、劉青鑫領取載運移置車上,旋為警逮捕等事實,除據劉青鑫、温德勳供述明確,並經陳柏志供證歷歷(見偵44135卷一第9-16、42、287-293、303-304頁、他8702卷第83-97頁),復有東渝公司監視器影像擷圖、自用小客車照片、東渝公司簽收單、本案貨物照片(見他8702卷第13-15、55-64、69、147頁、偵44135卷一第31-39、217-225、249-25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2月4日北遞移字第1100103417號函暨檢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他8702卷第9-10、51-52頁)、110年12月4日北遞移字第1100103435號函暨檢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偵44135卷一第197-209頁)、110年12月4日北遞移字第1100103416號函暨檢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偵44135卷一第229-241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偵2892卷一第95頁)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煙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高達19111.98公克(計算式:3649.42公克+15462.56公克=19111.98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稽(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見他8702卷第145、197頁、見偵44135卷一第305、307頁、見偵44135卷二第5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主觀犯意之認定
1.前揭時地係温德勳聽從林俊宏指示,聯繫陳柏志處理4臺微波爐進口事宜,同意以温德勳之身分為進口名義人之一,交付温德勳之身分證資料、「陳有男」身分證、預付卡申請書及1支手機(IPHONE6splus,門號:0000000000)予陳柏志辦理EZway登錄,更聯繫陳柏志等待領貨人陪同領貨等事實,除據温德勳坦承不諱外,核與陳柏志證述情節相符(見偵44135卷一第291-293頁、偵44135卷二第44-47頁、重訴16卷102-157頁),復有陳柏志與東渝公司員工之對話紀錄、東渝公司監視器影像擷圖、陳柏志與温德勳LINE對話紀錄、自陳柏志處扣得之陳有男預付卡申請書(他8702卷第55-64、185、75、111頁、偵44135卷一第21-23、31-39、57、107頁、偵44135卷二第37-39頁)在卷可稽。
2.温德勳主觀上已知本案貨物為大麻
⑴温德勳已自承:我先前在橋邊神壇跟林俊宏、林俊安聊到大麻很難進來臺灣,所以當林俊宏說要進口貨物時,我當下覺得可能是大麻,但我沒有想太多,林俊安要我跟陳柏志說要進口4台共3大1小的微波爐,我記得於110年11月22日時,林俊安在橋邊神壇把廖明旭的資料給陳柏志當作110年11月23日要進口那臺微波爐的收件人,後來我與陳柏志於110年11月29日去東渝公司址領那台微波爐,且林俊宏有指示我把那台微波爐搬到龍福華廈附近道路上給林俊安派來的年輕人帶走,我在110年12月6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知道林俊安要叫別人去載本案貨物時,我怕其中有一台微波爐的名義用我的會被林俊宏看到不好,我就打給陳柏志叫陳柏志幫我畫掉,第1次接微波爐進來時就覺得怪怪的,因為當時林俊安堅持要陳柏志在美國貨倉倉管DIDI來接貨,我想說正常微波爐不管誰接貨都可以等語(見偵2892卷一第24-27、167頁);而温德勳之上開供述均與温德勳與陳柏志之LINE對話紀錄、陳柏志與東渝公司員工之對話紀錄呈現大致相符(見他8702卷第75-76頁、見偵44135卷一第21-24、26-30頁、見偵44135卷二第37-39頁)。
⑵温德勳曾與陳柏志先於110年11月29日至東渝公司領得1台微波爐,並聽從林俊宏指示搬回臺北市○○區○○路00巷0號龍福華廈,再將該微波爐交給取貨人等情,業經温德勳陳述明確(見偵2892卷一第168-169頁),有前開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證(見他8702卷第185頁、偵44135卷一第45-53、65-93頁)。温德勳自承:第1趟接微波爐就覺得怪怪的,安哥當時有派1個人送貨去美國貨艙,很刻意叫美國貨艙管理員DIDI親自接貨,當天林俊宏有說如果這個在美國是不合法的東西怎麼辦,正常情況下,微波爐應該是放在貨艙透過他人轉交也可以,沒有一定要DIDI親自接貨,所以我才覺得怪怪地等語(見偵2892卷一第167頁)。
⑶附表編號3所示收件人陳有男身分證件、使用手機(即陳柏志處扣案之IPHONE6splus,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夾在身分證中),係由林俊宏轉交温德勳交付陳柏志辦理陳有男之EZway登錄辦理收貨人資料等情,經温德勳證述明確(見偵2892卷一第169頁、重訴16卷一第265頁),核與陳柏志陳述內容相符(重訴16卷二第107-108頁)。而温德勳自承:寄送貨物時已有提醒「不要用我們自己的人當收件人」等情(見他8702卷第160頁),而以温德勳另行交付他人門號申請單、手機給陳柏志以辦理實名制委任相參,温德勳就本件貨物需將「實際所有權人與寄件名義人切斷聯繫,使他人無法追查」之情,知之甚稔。
⑷温德勳已自承:約110年11月中,林俊宏已先拿手機播放錄影內容為「大麻放進狗糧袋」的影片給陳柏志看,且110年11月19日還有一件領貨的事情,林俊宏表示「如果東西是不合法的話,當下會沒有我們自己的人去處理,怎麼行」,已經有想過裡面是違禁品,且第一趟貨是微波爐,但很重,還刻意要接貨等情(見他8702卷第168-167頁、偵2892卷一第24-25、167頁),核與陳柏志陳稱:到骨灰罈公司後,林俊宏有提到包裝大麻的方式,包括狗飼料、電器、衣服等(見他8702卷第206頁),故温德勳就本件貨物屬違禁物、且係大麻之情,當無不知。
⑸再陳柏志於110年10月13日向温德勳提及美國回來的貨,每周都固定這麼多,幾乎零查驗等情,有温德勳與陳柏志LINE對話紀錄(見偵44135卷二第37頁)在卷可查。再依温德勳之監聽譯文(門號0000000000),温德勳於110年12月6日下午2時12分有打給表弟温玉塘(門號0000000000),請温玉塘幫忙打電話去東渝公司找陳柏志,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再請温玉塘再打電話找陳柏志,温德勳並稱「我蠻擔心陳柏志的」等語(見偵44135卷一第60-61頁)。且以常情相衡,單純進口真的微波爐,何需使用他人「陳有男」、「廖明旭」當作進口名義人?何需林俊安、林俊宏層層指示温德勳?何需專人在美國接應貨物?何以使用温德勳自己名義會被林俊宏覺得不好?何以需先確認貨物自美國進口是否要查驗?且陳柏志欲領取真的微波爐,又有何好擔心?故温德勳辯稱:不知道本案貨物裡面的微波爐有夾藏大麻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⑹辯護人雖以:陳柏志為警查獲之初均供稱係受温德勳指使、提供報酬60萬元,其後始改口講出林俊宏、林俊安二人,故陳柏志指證温德勳知悉本案貨物內有大麻之部分不實,且以温德勳本有使用自己名義、陪同陳柏志領貨之舉相參,温德勳應不知情云云。本件並未以陳柏志之證述認定温德勳之主觀意思,而110年11月29日温德勳前與陳柏志已先成功領出1台微波爐,業如前述,則温德勳自認本案貨物進口安全無虞,進而提供自己名義供使用,亦與常情無違,是上開所辯,亦難為温德勳有利之認定。
⑺是以,温德勳主觀上確實知悉本案貨物係夾藏大麻,仍決意為林俊安及林俊宏聯繫陳柏志安排進口事宜,且本案貨物確於110年12月4日入境臺灣,温德勳自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口之犯行。
3.劉青鑫之主觀犯意及加入本件犯行之時間
⑴以常情相衡,從事專職代收代送貨物之貨運司機或代收貨物保全、物業人員,月薪僅數萬元、日薪亦僅數千元,且一般收貨亦為易事,斷無以數萬元之金額委請他人代領之需,倘經他人委以顯不相當之報酬前往領取貨物,足認行為人對所領取之貨物並非合法已能有所知悉。而第二級毒品大麻的市場價值不斐,且運輸、私運毒品進口,最重要的階段為在貨物清關後自關口或貨運處成功領得夾藏毒品之貨物,尤以運輸及進口之毒品數量越多、價值越高時,運輸及私運毒品籌畫者為確保能成功取得、掌握夾藏毒品之貨物及避免黑吃黑導致自身鉅額金錢損失,甚至遭上游索賠、報復等,均會委託知悉部分情節及可信賴之人前往領取夾藏毒品之貨物。劉青鑫自承:最後要載走貨物的人是我等語(見重訴16卷一第68頁),核與陳柏至陳稱流程相同,是由劉青鑫為最後可單獨掌控附表編號2至4所示毒品者相參,斷非可能為臨時尋得之「不知情者」。
⑵劉青鑫自承:半日領得貨物之報酬為「2個LV包包,總價值約為47,600元」,且劉青鑫初供稱:110年12月6日「陳永樺」要求「載2個電器」,阿華叫我簽名,教我不用簽自己的名字,「陳永樺」交代我每次聯絡完就要將通聯紀錄刪除等情(見他8702卷第129頁、偵44135卷一第123-124頁),就本件行為報酬領得方式,供稱:「陳永樺」請我取東西,他說裡面有包包,如果我去領,就會一個給我。「陳永樺」說我去載一個人後,他「後面會拿一個(包包)給我」,至於什麼叫「後面會拿給我」,我就不知道了,「陳永樺」也沒有叫我拆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就「陳永樺」委託領取物品、報酬等均前後歧異,而現場簽收單上載明貨物為「微波爐3台」,核與所稱「陳永樺委託載包包」不同,何以未再行確認即行簽收、並搬運?是劉青鑫平日既非從事貨運司機之人,不具任何載貨、收貨專業,卻經他人以「數倍日薪等顯不相當之價格」委託自桃園北上至臺北接人、新北載貨,且要求劉青鑫要把每次通聯紀錄都刪除,此等不符常情之處均足使劉青鑫知悉本案貨物內屬違禁物。
⑶參以本案貨物中夾藏之大麻高達19公斤以上,市場價值甚鉅,運輸及私運毒品之籌畫者豈會甘冒本案貨物遺失或遭黑吃黑的風險,找1個全然不知情及無相當信賴關係之人前往領取本案貨物,任令劉青鑫隨意駕駛籌畫者不知且無法控制的自用小客車隨意前往領取本案貨物或隨意將本案貨物載往不可控制之地點。且以劉青鑫就領貨過程,需要「另一人(即陳柏志)」相互監控乙節相參,劉青鑫顯就本件運送貨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主觀上存有認知。
⑷況劉青鑫迄今無法供出「陳永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訊,就認識「陳永樺」之過程,或稱:108年7、8月間我和李漢民去龍亨酒店認識,109年4月底來臺參加李漢民喪禮時才留FACETIME云云(見偵44135卷一第123頁),或稱109年9、10月間來臺探視李漢民認識的云云(他8702卷第132頁),前後存有重大矛盾,故劉青鑫辯稱是「陳永樺」指示領取本案貨物,核屬幽靈抗辯,難以憑採。
⑸劉青鑫雖出面領貨,然始終未留下其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另以「陳永華」之名簽收,依上開不符常情之處、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之經驗法則,可認劉青鑫主觀上明知本案貨物內夾藏大麻,仍決意於110年12月6日下午1時許至和平西路華江橋下搭載陳柏志,再前往東渝公司址領取本案貨物,故劉青鑫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堪以認定。是劉青鑫主觀上顯有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所辯:不知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云云、辯護人辯以:報酬並非高額云云,顯均不可採。
⑹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罪,係指於他人自我國國境之外,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國境後,始予以運送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跨境運輸毒品型態特殊,非如國內寄送宅急便、或夾帶於行李親自搬運之情形,海關為因應數量龐大、難以查緝的貨品進口量,以執行徵收關稅、管制貨品等複雜事務,各國均設有類型化、標準化之通關流程,以求風險控制以及有效執法的實現,其中對於進口申報人與納稅義務人而言,即課予一定之申報義務,舉凡須提供收件人名稱、地址等相關資料,以及貨物進口後之物流安排、以及最後的貨品存放地,均是走私、運輸毒品進口所須通過之層層查驗與流程,而為運輸毒品進口不可或缺之一環。故而,雖構成要件上「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文義上看似為單純規範「轉運輸送」、「進口、出口」,然基於跨境運輸毒品之特性,與運輸、進出口直接相關之上開事務之實行,自應認為係直接關聯於構成要件、為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者,是以跨境運輸毒品主要目的係在國內段收受毒品,是於國內段事先安排妥當收受毒品人員、掌控毒品物流等,均為跨境運輸之重要部分,若缺此國內段收貨確認,自無可能將毒品率然起運、運輸。
②劉青鑫自承:110年12月2日下午3時「陳永樺」即已詢問有沒有空,要喬一下過兩天之時間等情(見他8702卷第129頁),故劉青鑫早在110年12月2日於本件附表編號2至4貨物報關、尚未抵臺前即加入本件運輸計畫為備位人選,並非領貨當日即110年12月6日始加入,其允諾參與跨境運輸之重要部分行為即國內段包裹控制、確認可收貨之狀態,藉以完成跨境運輸、進口,此均屬攸關本案包裹是否能順利進口之重要行為,屬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是以,劉青鑫所參與者,為國際段跨境運輸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部分行為。
③附表編號2至4所示貨物自美國運輸至臺灣,即已起運,而劉青鑫依指示前往擔任實際領貨接貨人,與陳柏志、温德勳、林俊安、林俊宏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運輸毒品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其意思範圍以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至於劉青鑫最後有無實際取貨?是否認識其他共犯?均不影響其共犯之性質。
④本件劉青鑫自本案包裹起運、進入臺灣境內前,即已參與跨境國際段之運輸、進口行為,業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本案包裹於110年12月2日自美國起運時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已既遂,尚未達其運輸目的地,其運輸狀態仍為繼續,劉青鑫加入參與尚非屬「事後共犯」,另於110年12月3日進入臺灣境內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亦已既遂。至國內段之運輸有無著手或未遂,均無礙跨境國際段運輸、進口犯行業已既遂之狀態。
⑤劉青鑫辯稱:與本件其他共犯均不認識,並無犯意聯絡,且國內段並無任何運載或私運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尚未著手云云,自屬無據。
㈢林俊宏及林俊安為本件共犯
1.由温德勳、陳柏志於羈押禁見期間無法串證時之證述比對,温德勳於110年12月29日警詢中即供出林俊宏及林俊安有參與運輸、進口本案貨物,並於同日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稱:①林俊安透過林俊宏,林俊宏再透過我聯絡陳柏志關於進口微波爐的型號、②廖明旭為林俊安提供之收件人名義,陳有男為林俊宏提供之收件人名義、③110年12月6日陳柏志到橋邊神壇,林俊安交代車手載陳柏志去領本案貨物等情(見偵2892卷一第23-28、170-171頁);而陳柏志於111年1月7日警詢中供出林俊宏、林俊安亦有參與本案貨物之運輸及進口,並於同日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稱:
①林俊安、林俊宏透過温德勳問我要寄夾藏大麻微波爐的事情、②110年12月6日有到橋邊神壇見到温德勳、林俊宏及林俊安等情(見偵44135卷二第41、45-46頁),二者一致,且温德勳、陳柏志於審理時之證述仍維持相同,益徵温德勳、陳柏志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
2.温德勳與陳柏志曾於110年11月29日至東渝公司領得1台微波爐,並聽從林俊宏指示在龍福華廈附近將該微波爐交給林俊安派來的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陳柏志已證稱:總共有4件貨物要進來臺灣,本案貨物是第2批,110年11月29日有第1個微波爐(下稱首件貨物)先進來臺灣,温德勳請我一起去東渝公司址載首件貨物,我跟温德勳於下午2時許領完首件貨物後,我載温德勳回他康定路的龍福華廈工作地,温德勳把首件貨物搬下去,跟我說林俊安會派人來載首件貨物,且本案貨物及首件貨物都是我、温德勳、林俊宏及林俊安碰面聊天,一起決定要進貨的,都有裝大麻等語(見重訴16卷三第112、114頁、見偵44135卷二第45-46頁);温德勳證稱:首件貨物與本案貨物都是林俊安要進口的,我於110年11月29日下午2時許有跟陳柏志去東渝公司址載首件貨物,後來搬到我的工作地點,我聯絡林俊宏,林俊宏說林俊安會派人來載首件貨物,後來我就把首件貨物搬下去給林俊安派來的人拿走了,那個人我不認識等語(見重訴16卷三第205-207、212-213頁);另首件貨物之收件人名義為「廖明旭」乙節,有?(見偵2892卷第95頁),可知首件貨物雖未扣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然確與運輸本案貨物之犯行具有關聯性。
3.而以附表編號1貨物之領取、交貨過程觀之,龍福華廈暨周遭道路影像擷圖顯示陳柏志開車將温德勳及首件貨物載到龍福華廈附近,陳柏志就直接離開,由温德勳先將首件貨物搬入龍福華廈,不久後有黑衣人在路口等待,即見温德勳將首件貨物搬出龍福華廈並搬到康定路上放入一台TDN-7856號的計程車上,温德勳再空手回到龍福華廈。而陳柏志、温德勳出面領貨、運送後,最終未保留該件貨物,反而交付予隱藏身分、搭計程車來、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黑衣人,足認陳柏志、温德勳110年11月29日僅為第一線收取毒品的車手,實際上另有貨物之真正所有人。
4.依陳柏志、温德勳LINE對話紀錄(見偵44135卷一第21頁)顯示:陳柏志於110年11月29日午後陸續有發出「我準備出發橋邊」、「吃蛋包麵」、「1分鐘到」,温德勳則於同日回覆以「嗯嗯」、「找不到車呀」等,足見陳柏志、温德勳於110年11月29日領取首件貨物前,有相約至某處(經監視器畫面顯示橋邊神壇)集合。依陳柏志證稱:110年12月6日要去東渝公司址領貨前,温德勳打給我要我先到橋邊神壇,遇到温德勳、林俊宏及林俊安,温德勳先走,林俊安說有人會來載我,我才到橋邊神壇外面的橋下等,結果是劉青鑫來載我去領本案貨物等語(見重訴16卷三第104-105、128、137-138、151頁);温德勳證稱:110年12月6日陳柏志去領本案貨物前,是林俊宏的小弟打給我,我以為林俊安要自己去載本案貨物,我才趕去橋邊神壇,後來林俊安要我找陳柏志過來,說會有人陪陳柏志一起去領本案貨物,林俊宏也有來橋邊神壇,不過只是說一下話,那天我因為「哥哥」肇逃,我就先陪我「哥哥」去作筆錄,陳柏志留下來等人載他去領本案貨物等語(見重訴16卷三第228-230頁),核與陳柏志、温德勳LINE對話紀錄、温德勳監聽譯文(見偵44135卷一第23、59頁)顯示,2人於110年12月6日中午有相約到橋邊神壇、温德勳哥哥肇逃等對話,足認陳柏志、温德勳於110年12月6日中午領取本案貨物前,亦均有到橋邊神壇集合之舉。是以兩次領貨前相關人等均相約至橋邊神壇集合之情相參,該時同至橋邊神壇集合之林俊宏、林俊安亦有參與本案犯行,即非無據。
5.陳柏志、温德勳證述謀議運輸本案貨物之起因、時間、地點、次數、聯繫之方式及分工,與林俊宏及林俊安之供述相符
⑴陳柏志證稱:我在10月中下旬去骨灰罈公司時與林俊安第1次碰面,林俊宏問我大麻可不可以進口、林俊安迂迴地問我可不可進一些違禁品,陸續到11月中,在骨灰罈公司或橋邊神壇我們4個人都有聊到要用什麼東西包裝大麻,怎麼去操作,而我和温德勳、林俊宏、林俊安一起見面商談應該有4次,讓我可以判斷是我們4人要一起運輸大麻,後110年12月6日我、林俊宏、林俊安在橋邊神壇碰面,林俊安說有人會載我領本案貨物等語(見重訴16卷二第112、114、123-127、138頁)。温德勳證稱:陳柏志在骨灰罈公司就有看過林俊安,陳柏志首次來橋邊神壇時,林俊安就有跟陳柏志講到微波爐,所以我知道林俊安要進口4台微波爐,林俊宏一開始確實有問過陳柏志骨灰罈報關的事情,我跟陳柏志、林俊安及林俊宏在橋邊神壇或骨灰罈公司談到微波爐大概有4次,第1次就是陳柏志首次來橋邊神壇、第2次是11月20幾日初頭林俊安將寫有廖明旭的紙條遞給陳柏志,第3次是泡茶,第4次就是110年12月6日陳柏志領本案貨物這次等語(見重訴16卷二第220下方、221、223、226上方、231上方);核與陳柏志、温德勳LINE對話紀錄顯示:10月4日温德勳:「一殯旁邊巷子左邊第二個停車場對面巷子。X6停的這間即是」、10月13日陳柏志:「(成堆貨物照片)你傳給俊宏哥看,今早美國回來的貨,每週固定都這麼多,幾乎零查驗」、温德勳:「恩!回橋邊拿給他看」(見偵44135卷二第39頁)等情相符。
⑵又林俊宏供證:110年12月6日中午我也有在橋邊神壇,當時有見到温德勳、林俊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林俊安則稱:我在橋邊神壇認識林俊宏、温德勳,在橋邊神壇看過陳柏志,知道陳柏志是在做物流等語(見重訴16卷二第242-243頁、偵13094卷17、110頁),可知陳柏志、温德勳證述關於與林俊宏、林俊安見面的時序、地點、討論內容,均與林俊宏及林俊安自身的供述吻合。是以,陳柏志及温德勳關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與林俊宏、林俊安見面並謀議運輸及進口本案貨物之證述,勘信屬實。
⑶陳柏志證稱:我沒有林俊宏、林俊安的聯絡方式,所以見面都是温德勳跟我講「安哥」請我過來或「宏哥」、「安哥」他們都會在這邊,等一下過來泡茶,而林俊安會在見面時或透過温德勳跟我要我美國倉庫的地址,另「廖明旭」的名義是110年11月26日即首件貨物進來前的1個禮拜,我拿到手寫紙條,「陳有男」名義是温德勳將陳有男之身分證、預付卡申請書及手機交給我等語(見重訴16卷二第115、130、134-135頁)。温德勳證稱:林俊安要找陳柏志時,會透過林俊宏跟我說,我再打給陳柏志,林俊安曾要我問陳柏志美國倉庫是加州的哪區,「廖明旭」名義的紙條是林俊安於11月20幾號初頭在橋邊神壇遞給陳柏志的,而「陳有男」的身分證、預付卡申請書及手機,也是我於110年11月29日從林俊宏那裡拿給陳柏志等語(見重訴16卷二第203上方、208上方、218-219、231上方),且陳柏志、温德勳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4135卷二第37頁)顯示:温德勳詢問陳柏志美國倉庫的紀錄,陳柏志的手機內亦有留存拍照時間為110年11月29日「陳有男」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見偵44135卷一第25頁),甚至温德勳告知陳柏志:「喝完順道拿替安俊宏說的。哈」後陳柏志則傳「噓」圖片(見偵44135卷二第37頁),10月13日陳柏志:「(成堆貨物照片)你傳給俊宏哥看,今早美國回來的貨,每週固定都這麼多,幾乎零查驗」、温德勳:「恩!回橋邊拿給他看」(見偵44135卷二第39頁),可認陳柏志、温德勳上開證述與非供述證據顯示情形相符,並且2人於對話中,就美國倉庫部分之訊息、收貨人資料傳遞,未曾避諱林俊宏之名字、甚至主動表示需提供給林俊宏知悉,且係以神壇橋邊為主要討論地點。而以林俊安為神壇橋邊之主持人、神壇又鄰近馬路(見偵44135卷二第35頁),若非林俊安參與其中,實難認林俊宏、温德勳、陳柏志會在此聚會討論本件運輸流程、事宜。
⑷參以運輸、進口本案貨物之分工中,林俊宏、林俊安負責整體策劃,陳柏志已負責提供東渝公司址、安排本案貨物進口流程,温德勳已負責出借收件人名義及聯繫陳柏志,則温德勳證稱林俊宏負責提供陳有男之收件名義、陳柏志及温德勳證稱林俊安負責安排美國進貨事宜、提供廖明旭之收件名義等,亦符合4人謀議後各自分工之經驗及邏輯。則林俊宏及林俊安有謀議運輸本案貨物之事實,且林俊宏之分工為擔任林俊安與温德勳之聯繫橋樑並提供陳有男名義,另林俊安負責向國外安排微波爐夾藏大麻、提供廖明旭名義、指揮林俊宏、温德勳、陳柏志及劉青鑫等分工。
6.至林俊宏、林俊安雖以:本件僅有共犯陳柏志、温德勳之自白,不得互為補強證據,而無法認定林俊宏、林俊安之犯罪事實云云。然按共犯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惟此時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即多數共犯之確定),因其犯罪客觀面已要求除任意共犯自白外之補強證明,並無再排除複數共犯自白(指訴)相互補強之必要,只需再有相當之情況證據佐之即為已足。蓋犯罪存在多數共犯之情形,被告得分別對各共犯行使對質詰問權,法院亦得對各共犯之供述判斷其可信性,誤判機會降低,尤以現代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手法益形隱密,其中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類型犯罪,更無直接被害人,而特定重大犯罪(如貪污、販運毒品、重大經濟犯罪)由於犯罪難度較高,分工始為常態,其往往內部各司其職,層層掩護,核心成員於犯罪過程中更不易留下跡證,除共犯自白外,檢警蒐證已處於先天不利地位,實不需再排除複數共犯自白之相互補強,僅應由法院依嚴格證明法則檢驗該自白之真實性即為已足。亦即法院仍應綜合考察該共犯自白是否具有親臨性,是否真實、具體,是否存有矛盾,其矛盾能否排除或合理解釋,作成自白之客觀外部環境及過程是否純正,在排除檢警誘導污染及共犯相互串謀之情形下,是否仍為同一之指訴等各項情節,以確定其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關於「共犯人數」之自白並非不能互相補強,且供述證據亦非稍有出入即全盤不得採,況本件並非僅以陳柏志、温德勳之供述為證據,另存有非供述之通訊監察、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等為補強證據,林俊宏、林俊安上開所辯,顯有誤會。
㈣綜上各情相互參佐,足認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核温德勳、林俊宏、林俊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劉青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劉青鑫、温德勳、林俊宏及林俊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已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劉青鑫偽造「陳永華」之署押在東渝公司簽收單後行使,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此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劉青鑫、温德勳、林俊宏、林俊安與陳柏志、美國不詳男子,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另劉青鑫、温德勳、林俊宏及林俊安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詎渢公司及東渝公司員工為前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温德勳、林俊宏及林俊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劉青鑫係基於同一目的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8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為起訴效力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刑之加重事由
1.劉青鑫前於107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肇事逃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8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未滿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2.然劉青鑫執行完畢之前案均屬妨害司法之罪,與本案之罪質不同,難認劉青鑫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情形,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温德勳於110年12月29日即供出其上游為林俊宏、林俊安及本案之全部分工情形,嗣經警於111年3月13日拘得林俊安,檢察官於111年4月22日傳得林俊宏並將林俊宏、林俊安提起公訴等情,有110年12月28日、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本件起訴書可參(見偵2892卷一第11-21、23-28頁),是本案確因温德勳供出因而查獲林俊宏、林俊安2人,温德勳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運輸之大麻高達19公斤以上,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自無免除温德勳之刑之餘地,附此敘明。至其餘劉青鑫、林俊安、林俊宏則均未曾供述其他上游、共犯,自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
2.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劉青鑫、温德勳、林俊安、林俊宏於歷次審理中,均辯稱其對於系爭包裹內係裝載大麻一事並不知悉,並未參與國際段之運輸、進口,為無罪答辯云云,是劉青鑫、温德勳、林俊安、林俊宏被告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部分否認具有直接或不確定故意,否認其行為分擔,是渠等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餘地。
3.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適用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⑵本件私運及運輸之大麻淨重高達19,111.98公克(計算式:3,649.42公克+15,462.56公克=19,111.98公克)數量至鉅,對於社會秩序、國民健康所構成之危險極高,被告4人私運、運輸此等鉅量重質之毒品,犯罪後又均矢口否認犯行,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況温德勳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為減刑事由,已無情輕法重之情。是認被告4人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撤銷關於温德勳部分及其他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撤銷關於温德勳部分之理由:原審以温德勳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件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及其搭配之門號SIM卡(0000000000),原審認定為温德勳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使用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卻於温德勳之主文項中未諭知此部分之沒收,主文與理由矛盾,尚有未恰。温德勳上訴主張應為無罪之諭知,固無可採,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温德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其他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劉青鑫、林俊安、林俊宏犯行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青鑫、林俊安、林俊宏為圖報酬,不顧法令禁制,竟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運輸高達19公斤以上的大麻入境,幸經偵查機關即時攔查方未流入市面,否則不知將會毒害多少國民,浪費多少醫療社福資源,增生多少治安隱憂,應予非難。再分別兼衡劉青鑫、林俊安、林俊宏本案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等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劉青鑫有期徒刑11年、林俊宏有期徒刑13年、林俊安有期徒刑13年;復說明⑴東渝公司簽收單上偽簽「陳永華」之署押,應於劉青鑫所犯該罪項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⑵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大麻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⑶另用以偽裝貨物之菜底微波爐、外箱、信封、劉青鑫扣案之IPHONE7plus(門號0000000000),為夾藏大麻、聯絡運輸所用之物,爰分別於各該處分權人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沒收、沒收銷燬亦屬妥適。
㈡劉青鑫、林俊安、林俊宏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等猶就原審業已詳細指駁之事項、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後關於温德勳部分之科刑及沒收、沒收銷燬
一、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温德勳之素行資料,其知悉第二級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無視國法嚴峻,跨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國境,雖經警方及時查獲,然其運輸數量高達19,111.98公克,若流入市面,勢將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而毒品蠹害已久,耽溺其中恐致積重難返,屢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集團透過貨運暗渡毒品入境之新聞亦時為報章媒體所披露,所生流毒擴散之危險性甚鉅,並不亞於販賣同級毒品者,依此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一定程度之危害,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虞,對社會秩序潛藏極高之危害,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無證據顯示其已實際取得報酬,念及温德勳於本件僅係受林俊安、林俊宏之指示,對毒品來源、出賣之方式等節均不知悉,堪認參與程度尚非重大,兼衡温德勳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無人需扶養、在工地上班、月收入4、5萬元等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33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扣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大麻(驗餘淨重3,647.78公克、15,457.91公克,加總為19,105.69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盛裝上開大麻之菜底微波爐3台暨外包裝箱、信封袋、SAMSUNG行動電話及其搭配之門號SIM卡(0000000000),係供本件運輸所使用、温德勳作為犯罪聯繫使用,業經温德勳供承在卷,自均屬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件温德勳否認有收取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温德勳業已實際取得報酬,輔以本案因事跡敗露,尚未完成卸貨即為警查獲,是被告辯稱尚未取得報酬,非不可採信,尚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之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不予以諭知沒收。
伍、林俊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毒品內容 鑑定結果 提單、艙單資料 收貨人 1 無證據顯示內有毒品 報單號碼:CE100I5SU735 品名:ELECTRONIC ASSY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偵2892卷一第95頁) 廖明旭 收貨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之3 2 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9包) 1.淨重3,649.42公克,實際毛重4,675.24公克,驗餘淨重3,647.78公克。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2150號鑑定書(見他8702卷第197頁) 3.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023210350號鑑定書(部分抽檢,見他8702卷第145頁) 報單號碼:CE100I5SU746 品名:ELECTRONIC FITTING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他8702卷第52頁) 陳有男 電話:0000000000 收貨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之3 寄件人:ANDHORNG TECH CORP. 3 第二級毒品大麻(綠色乾燥植株煙草16包) 1.編號3、4合併送驗,合計淨重15,462.56公克,驗餘淨重15,457.91公克。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0440號鑑定書(見偵44135卷二第55頁)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部分抽檢,見偵44135卷一第305頁) 報單號碼:CE100I5SU747 品名:ELECTRONIC APPLIANCES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偵44135卷一第197頁) 温德勳 電話:0000000000 收貨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之3 寄件人:DEPORTMENT FAMOUS TRADE CO.LTD 4 第二級毒品大麻(綠色乾燥植株煙草18包) 1.編號3、4合併送驗,合計淨重15,462.56公克,驗餘淨重15,457.91公克。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0440號鑑定書(見偵44135卷二第55頁)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部分抽檢,見偵44135卷一第307頁) 報單號碼:CE100I5SU748 品名ACCESSORIES OF ELECTRONIC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偵44135卷一第229頁) 廖明旭 電話:0000000000 收貨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之3 寄件人:JIA-TAI TRADE CO.LT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