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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09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廖建瑜吳勇毅林呈樵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學劼(已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學劼與另案被告楊春評、倪文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5659號提起公訴)等3人均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楊春評於民國109年10月某時,承攬陳怡光所委託悅臣建設有限公司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房屋拆除所產生之廢棄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9)後,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倪文進前往上開地點清運廢木材、一般垃圾、塑膠水管等廢木材混合物先返回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宜得企業社內堆放後,於110年2月1日凌晨3時8分許將上開廢木材混合物以上開車輛載運,並傾倒於永續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續公司)坐落桃園市觀音區觀音區觀玉段22之15地號土地(桃園市觀音區白玉一路與白玉三路旁空地)上為清除行為,被告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不法所得。另被告於110年2月1日凌晨3時8分許,於上開棄置地點傾倒廢木材混合物後,見上開空地上放有閎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閎霖公司)所有之鐵製料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車輛之吊桿將鐵製料斗搬運至車輛,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盜等罪嫌,經原審於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製料斗,被告收受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12年6月27日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5至29頁),並於112年7月31日繫屬本院。惟被告已於112年8月17日死亡,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參本院卷第101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而為實體判決,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至原審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因被告死亡而判決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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