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1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姵瑜
- 選任辯護人
- 吳聖平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坤達
- 選任辯護人
- 黃璿瑛律師
- 被告
- 廖婉琳
- 選任辯護人
- 徐滄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2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姵瑜、劉坤達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姵瑜、劉坤達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姵瑜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坤達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即原判決關於廖婉琳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陳姵瑜、劉坤達部分:
㈠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姵瑜、劉坤達不服均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陳姵瑜不另為無罪部分未上訴),其等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並均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557、573、575頁),是關於被告陳姵瑜、劉坤達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陳姵瑜、劉坤達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其等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陳姵瑜、劉坤達有罪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被告陳姵瑜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陳姵瑜之刑(見本院卷第571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陳姵瑜罔顧告訴人陳蕙雯之信賴,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微,依其情狀,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至被告陳姵瑜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部分,詳後述),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就被告陳姵瑜所犯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被告劉坤達所犯侵占、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陳姵瑜、劉坤達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容有未恰。被告陳姵瑜、劉坤達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應宣告沒收,均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姵瑜、劉坤達之刑及沒收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姵瑜、劉坤達之刑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姵瑜、劉坤達為貪圖不法利得,竟罔顧告訴人之信任,趁機侵占彩券銷售價金,被告陳姵瑜另侵占代收之房租,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考量被告陳姵瑜、劉坤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陳姵瑜、劉坤達所獲利益,暨被告陳姵瑜、劉坤達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被告陳姵瑜現依承諾按期履行中,被告劉坤達已全部履行完畢)之態度,告訴人並同意不追究其等之刑責,有和解書及本院訊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3、545、547、570頁),並參酌被告陳姵瑜、劉坤達之素行,及被告陳姵瑜自述:高職肄業,打零工維生,離婚,有3名子女,現由前夫照顧,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被告劉坤達自述:高職畢業,在郵局工作,未婚,與家人一起租屋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姵瑜、劉坤達分別所犯上開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⒋被告劉坤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嗣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劉坤達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545、547頁),被告劉坤達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劉坤達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陳姵瑜雖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依承諾賠償,惟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甫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並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⒌被告陳姵瑜、劉坤達固坦承各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1萬9,072元、83萬8,143元(見本院卷第565、566頁),各該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陳姵瑜、劉坤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告陳姵瑜現依承諾按期履行中,被告劉坤達已全部履行完畢),倘再予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廖婉琳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廖婉琳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關於被告廖婉琳部分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廖婉琳於原審審理時,就107年11月起是否與被告陳姵瑜確實交接,包括刮刮樂庫存與營業額部分,並未供稱其完全由被告劉坤達全權代為處理刮刮樂彩券之盤點、登載銷售紀錄、相互交接班等事宜,而是供稱:「我們不是當面清點,我們都是算前一天留下來的,若當天清點完沒有錯就會開門上班,若有錯或有時候我在忙,因為我沒有被告陳姵瑜的電話,所以有時候會請被告劉坤達打電話給他,我都是當天清點完,有時候我在忙,或是身體不舒服,告訴人曾經說過可以請認識的人幫忙,我有時候就會請被告劉坤達先幫我算,他會開門上班先幫我賣,如果沒有錯,我到現場還會再清點過一次,才會進去開門上班」等語,並供稱:「可是我確實上班時是當場一張一張清點,是一模一樣的。(問:107年11月至108年3月間,妳清點陳姵瑜留給妳的班,究竟有沒有出過任何問題?)有問題的話,因為我沒有被告陳姵瑜的電話,我有時候真的就是透過我男友(即被告劉坤達)幫我去跟被告陳姵瑜說,請她來補足金錢。偶爾會有問題,但我都會當場打電話給我男朋友,請他打電話給被告陳姵瑜。(問:為何不跟被告劉坤達要被告陳姵瑜的電話就好?)因為我跟被告陳姵瑜沒有很熟」、「(問:妳假日班電腦EXCEL檔,早上是被告劉坤達幫妳做,下午晚上要結束營業時,是妳自己做的,是否如此?)是」、「(問:妳假日班的營業額誰去存?)我結算好當天營業額後會包在紅包袋裡,用釘書機釘起來後,外面還會貼當天營業額是多少,確認無誤後,我才會請我男友幫我到便利商店存」、「(問:為何不自己去存款?)因為我們都會一起下班」、「(問:108年1至3月間,假日班的營業額都是妳點完後轉交給被告劉坤達,由被告劉坤達去存,是否如此?)是」,「(問:妳發現刮刮樂庫存張數不對時,是否有質問被告陳姵瑜?)我不是當面質問她的,是請被告劉坤達幫我問她。(問:得到的答案為何?)得到的答案要問被告劉坤達,因為都是他跟被告陳姵瑜直接講的。(問:所以妳也不知道短少的庫存刮刮樂如何處理?)是,然後我都會記錄當天有少哪一些…她少的話我就不確定她到底有沒有補足。(問:既然被告陳姵瑜有少又不確定她有無補足,為何不告知告訴人?)因為那不是我的班」等語。又參以原判決於「參、無罪部分四、㈡」(原判決第16至17頁)中所引用被告劉坤達之回答:營業額就算「我們」的,就變成「我們」要賠償,「我們」交接幾乎都是正確的,「我們」會跟被告陳姵瑜說妳這個少了多少錢,因為「我們」算的時候是錯誤的等語,其並未供稱「我個人」,而是多次以「我們」來回答。將被告廖婉琳與劉坤達之供述兩相對照,可知無論是被告廖婉琳抑或劉坤達,俱從未供稱:被告廖婉琳將刮刮樂彩券之盤點、登載銷售紀錄、相互交接班,「全盤委由被告劉坤達處理」。是以,原審以上開理由判決被告廖婉琳無罪,要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自有未當。
⒉被告廖婉琳與被告劉坤達、陳姵瑜就案發期間內,被告陳姵瑜之營業額短少而由被告劉坤達、廖婉琳請其補足之情形為何,分別大致供稱如下:「(被告劉坤達:應該都是在1、2千元以內,但有一次比較多,8千多)」,「(被告陳姵瑜:一次六千、一次五百吧,他連我在旁邊,他也說少錢,要叫我賠)」,「(被告廖婉琳:就是刮刮樂的數量不對,大概四、五次吧。不確定〈多少錢〉...)」,是三人就此供述各不相合,足認事實並非此,猶無法認定被告廖婉琳就本案侵占等事實毫不知情而未參與。
⒊被告廖婉琳為旺宏彩券行之假日班員工,被告陳姵瑜為平日班員工,被告劉坤達為被告廖婉琳男友,其與旺宏彩券行間並無任何僱傭或持股等契約關係,被告廖婉琳與陳姵瑜就彩券行業務本應互相交接等情,為本案被告廖婉琳等三人所不爭執、不否認。而被告廖婉琳之工作內容,業據告訴人證稱:負責販售彩券及刮刮樂,早上盤點庫存、晚上結營業額,並回存營業額,營業額自己存自己的,誰當班日就誰存當天的營業額,(交接)被告廖婉琳是星期日的假日班,一早來一定要盤點刮刮樂的庫存,店內會留零用金2萬元固定會交接,在EXCEL裡會有一個庫存表,有每一款刮刮樂剩幾張,按照那個張數去盤點,(EXCEL表)每一款刮刮樂都有寫,每一款刮刮樂的名稱、剩餘張數都很清楚,「(問:你認為被告廖婉琳有共同涉犯本案的原因為何?)因為平日班跟假日班會互相盤點,會互相查核,正常星期日來第一件事就是盤點星期六下班的貨,妳沒有這麼多貨,怎麼可以開店。(問:被告陳姵瑜、被告廖婉琳是否有跟你反應過店内的貨不對?)沒有,一通電話都沒有」等語明確,並曾表示社會上一般便利商店的交接班也是如此。足見依照契約、誠信原則、忠實義務與社會常情,被告廖婉琳身為彩券行之假日班店員,具有保證人地位存在,負有與被告陳姵瑜間真實交接之義務,且基於契約、誠信原則與忠實義務,自然負有將交接班所發覺之刮刮樂庫存、EXCEL電腦表等店內業務問題誠實告知告訴人之作為義務,更不得將自己之工作如同原審判決所指「全權委任」毫無關係之男友即被告劉坤達全權處理,自己則置身事外而一無所悉(實際上被告廖婉琳、劉坤達均未做「全權委任」之辯解,業如上述)。而本案案發期間長達3月,歷經多次假日班與平日班之交接,倘被告廖婉琳有依據契約、誠信原則與忠實義務確實交接,自不至於迄108年3月28日被告陳姵瑜自行向告訴人坦承本案手法與犯行時止,告訴人始略知本案並立刻盤點刮刮樂庫存,進而提出告訴。從而,依照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堪認被告廖婉琳有在本案案發期間配合被告陳姵瑜、劉坤達共同欺瞞告訴人,以達使告訴人被蒙在鼓裡之目的。是被告廖婉琳就本案彩券行業務問題不予告知告訴人,或原審所謂「全權委任」被告劉坤達處理等之不作為,用以掩護被告陳姵瑜、劉坤達之本案犯行不被告訴人發覺,致告訴人受有彩券行營業額上百萬元之損失,依照契約、誠實信用原則與忠實義務,被告廖婉琳至少構成刑法背信罪無訛。原審就此不作為義務部分,未予論述何以不構成之理由,當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廖婉琳於112年5月19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去旺利宏彩券行成為正職員工前,被告劉坤達就已經在那裡,且跟之前離職的員工很熟,教我彩券行事情的那個姐姐也跟被告劉坤達很熟,在我去以前他們大家都是熟悉的,告訴人也曾說過如果有事的話,可以請熟悉的人來店裡幫忙等語(見110訴309卷第579頁)。又被告劉坤達於同日原審審理時供稱:108年1至3月間,我是盤點時發現刮刮樂庫存有短少,才詢問發生何事,所以我有叫被告陳姵瑜補錢進來…因為我就是每天盤點,(營業額)不對就直接跟被告陳姵瑜講…我有確實(與被告陳姵瑜)交接等語(見110訴309卷第564至566頁)。復被告陳姵瑜於112年3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自從被告劉坤達知道我侵占公款後,我都是跟被告劉坤達交接,沒有跟被告廖婉琳交接,因為有時候是被告劉坤達幫被告廖婉琳上班,被告劉坤達只說他會處理,我不知道他怎麼跟被告廖婉琳說的,我沒有跟被告廖婉琳說過庫存不符的事,被告廖婉琳也沒有問過我等語(見110訴309卷第412至413、434至435頁),綜合上情,已難認被告廖婉琳於108年1至3月份之每週日上班時,均係親自與被告陳姵瑜交接、盤點存貨,而被告廖婉琳既委由被告劉坤達與陳姵瑜交接、清點庫存彩券,且被告劉坤達於「每日銷售刮刮樂彩券EXCEL紀錄表」為彩券數量不實登載之目的,既係為掩飾自己或被告陳姵瑜侵占營業額之事實,則被告劉坤達與被告陳姵瑜交接、清點彩券時,未將彩券或營業額短少一情告知被告廖婉琳,亦非無可能。至被告廖婉琳雖稱其確有親自清點彩券庫存云云,惟被告陳姵瑜既稱:自從被告劉坤達知道我侵占公款後,我都是跟被告劉坤達交接,沒有跟被告廖婉琳交接等語(見110訴309卷第434至435頁),且被告劉坤達亦稱:我有確實與被告陳姵瑜交接等語(見同卷第566頁),則被告廖婉琳所謂有親自清點彩券庫存云云,容或僅為卸責之辯詞,尚難據此逕為不利於被告廖婉琳之認定。
⒉又被告劉坤達於每週日上午與被告陳姵瑜交接後,於「每日銷售刮刮樂彩券EXCEL紀錄表」登載不實之彩券數量,則被告廖婉琳繼續依據被告劉坤達調整後之紀錄表清點彩券數量、銷售、登載、盤點當日彩券餘額,是否即能發現當日刮刮樂彩券庫存數量有誤,亦屬有疑。再者,被告廖婉琳稱其於發現彩券數量不正確時,僅委由被告劉坤達詢問被告陳姵瑜、要求補足金額云云,核其未主動向告訴人報告之心態雖有可議之處,惟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廖婉琳亦有參與侵占彩券營業額或登載不實EXCEL報表或知悉被告陳姵瑜、劉坤達之前開犯行,則其縱於發現被告陳姵瑜之彩券短少而怠於積極匯報告訴人處理,僅能認其未善盡受僱人之注意義務,尚難逕認被告廖婉琳主觀上有為他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意圖,而有故意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或因此逕認其與被告陳姵瑜或劉坤達有共同侵占彩券營業額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上開被告廖婉琳被訴與被告陳姵瑜、劉坤達共犯業務侵占等罪嫌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對被告廖婉琳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廖婉琳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業務侵占等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廖婉琳之認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 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判決宣告刑 陳姵瑜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陳姵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陳姵瑜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零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坤達 劉坤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劉坤達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壹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犯侵占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瑜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吳聖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坤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黃璿瑛律師
被 告 廖婉琳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徐滄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25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劉坤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陳姵瑜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零柒拾貳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劉坤達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壹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婉琳無罪。
事 實
一、陳姵瑜係旺利宏彩券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負責人為陳蕙雯)之平日班(週一至週六)員工,負責販
售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彩券公司)刮刮樂型彩
券及電腦型彩券,並製作帳目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劉
坤達為陳蕙雯之友人及該彩券行週日班員工廖婉琳之男友。
陳姵瑜因家庭生活所需而向劉坤達借款,惟仍不敷所需,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
月初某日起,接續將經手之刮刮樂彩券銷售價金侵占入己,
並因帳目登載問題求助於劉坤達。陳姵瑜、劉坤達遂共同基
於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坤達利用陳姵瑜、
廖婉琳上班期間操作旺利宏彩券行電腦,將不實之刮刮樂彩
券銷售數量填製於彩券行電腦內之每日銷售刮刮樂彩券EXCE
L紀錄表,使陳蕙雯無法藉由該紀錄表查核刮刮樂彩券實際
銷售情形,以掩飾陳姵瑜上開業務侵占犯行。陳姵瑜則接續
前開業務侵占犯意,陸續將彩券行內刮刮樂彩券銷售價金、
108年3月份電腦型彩券銷售價金新臺幣(下同)15萬8,465
元、陳蕙雯分租店面給他人之108年3月份租金4萬2,500元侵
吞入己(犯罪所得經估算共計為41萬9,072元)。詎劉坤達
亦利用掌控每日銷售刮刮樂彩券EXCEL紀錄表及受廖婉琳委
託代為顧店、匯入當日營業額、與陳姵瑜交接班等機會,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逕自將所持
有之彩券行內刮刮樂彩券銷售價金侵吞入己(犯罪所得經估
算為83萬8,143元)。嗣陳姵瑜於108年3月28日向陳蕙雯坦
承挪用彩券行營收,經陳蕙雯查核發覺每日銷售刮刮樂彩券
EXCEL紀錄表遭人竄改,且刮刮樂彩券銷售價金之損失高達1
05萬6,250元,始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陳蕙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姵瑜之辯護人既爭執共同被告劉坤達於偵查中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致本院未執前揭陳述作為認定被告陳姵瑜犯罪
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被告陳姵瑜之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陳蕙雯所提供108年1至3
月由被告陳姵瑜手寫台彩月報表之證據能力,惟上開證據資
料性質上屬於文書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依卷存事證
觀之,該等月報表查無不法取證或製作完成後另遭他人偽造
、變造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姵瑜之辯護人指摘
實際進貨數量與月報表不相符,此為證明力之問題,併此指
明。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
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陳姵瑜、劉坤達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
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4至26、128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
,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
告陳姵瑜、劉坤達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姵瑜、劉坤達及其等辯護人之答辯如下:
(一)訊據被告陳姵瑜固坦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電腦型彩券收入15
萬8,465元、告訴人陳蕙雯分租店面給他人之租金4萬2,500
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刮刮樂彩券銷
售價金、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刮刮
樂彩券銷售價金,也沒有叫劉坤達變更每日銷售刮刮樂彩券
EXCEL紀錄表之登載云云。其辯護人辯稱:刮刮樂彩券銷售
價金部分,告訴人主張遭侵占金額與台灣彩券公司函覆之進
貨數量(見本院訴字卷第155至162頁)不一致,告訴人也自
承其有2間彩券行、9個經銷商會互相挪用彩券,故不能認定
是被告陳姵瑜所侵占;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部分,依監視器
影片可見是共同被告劉坤達操作彩券行內電腦,不是被告陳
姵瑜所為云云。
(二)訊據被告劉坤達固坦承曾操作旺利宏彩券行電腦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侵占犯行,辯稱:是陳
姵瑜叫我去修理彩券行電腦內的EXCEL程式,我沒有在每日
銷售刮刮樂彩券EXCEL紀錄表填製不實數據,也沒有參與侵
占彩券行營收云云。其辯護人辯稱:劉坤達有固定職業,不
可能每天到彩券行幫忙處理電腦,且共同被告陳姵瑜也說沒
看到劉坤達拿走店內營收,在沒有利益的前提下,劉坤達沒
有動機甘冒風險擅自變更彩券行電腦內之刮刮樂彩券每日銷
售紀錄表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陳姵瑜係旺利宏彩券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負責人為告訴人陳蕙雯)之平日班(週一至週六)
員工,負責販售台灣彩券公司刮刮樂型彩券及電腦型彩券,
並製作帳目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陳姵瑜因家庭生活所
需而向劉坤達借款,惟仍不敷所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經手之108年3月份電腦型彩券銷
售價金15萬8,465元、告訴人分租店面給他人之108年3月份
租金4萬2,500元侵吞入己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姵瑜於警詢、
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83頁,偵卷第24、
15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5至66頁,本院訴字卷第55至57、5
75至5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即向告訴
人分租店面之林韋德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73至75
頁,偵卷第127至129頁),並有台彩108年3月份電腦型彩券
匯總表、告訴人持用之何明珠(旺利宏彩券行經銷商)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見他卷第37頁,偵卷第219至265頁)在卷可稽,被告陳
姵瑜所犯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姵瑜於108年3月28日向告訴人坦承挪用彩券行營收,
經告訴人查核發覺每日銷售刮刮樂彩券EXCEL紀錄表遭人竄
改,且刮刮樂彩券銷售價金確有短少,因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
見他卷第74至75頁,偵卷第39頁,本院訴字卷第318至32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夫袁以倫、告訴人之姊陳憶雯、到
場處理員警王鋒鋐、姜耀棠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37至41頁),並有陳姵瑜與告訴人之108年3月28日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108年3月29日旺利宏彩券行監視器畫面擷圖
、108年3月29、30日對話錄音譯文、旺利宏彩券行108年1至
3月之月報表、日報表、每日銷售刮刮樂彩券EXCEL紀錄表、
每日台彩彙總表、前述告訴人持用之何明珠帳戶明細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11至18、19至24、25至35、137、139至141、1
45至149頁,偵卷第57至65、67至94、95至122、201至218、
219至265、269至28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就本件刮刮樂彩券銷售價金之損失為105萬6,250元一節,說
明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後來
查帳時發現刮刮樂彩券每日銷售EXCEL紀錄表整個是亂的,
每天的帳都不對,我都不知道報表裡在寫什麼,根本對不起
來,所以我最後是用108年1月1日開店時的期初存貨數量(
即附表編號1),加上108年1至3月總進貨、退貨數量(即附
表編號2、4、6),進貨價為面額的9折計算,3月份我從EXC
EL紀錄表上看到存貨太多,我就拿去退貨,扣除陳姵瑜已存
入的金額(即附表編號3、5、7),再減掉警察來那天盤點
的存貨數量25萬6,590元,計算出的金額105萬6,250元就是
我損失的刮刮樂彩券銷售金額,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其
中手寫記載都是陳姵瑜核對無誤後親筆填寫等語(見偵卷第
177至178頁,本院訴字卷第322至325、330、334至336頁)
。本院審酌告訴人上開關於計算方式之說明,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抵一致,論理上亦無錯誤或矛盾
之處,且核與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相符(卷頁詳如附表「證
據」欄所示),自堪採信為真實。
2.至被告陳姵瑜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主張遭侵占金額與台
灣彩券公司函覆之進貨數量(見本院訴字卷第155至162頁)
不一致,告訴人也自承其有2間彩券行、9個經銷商會互相挪
用彩券,故不能認定是被告陳姵瑜所侵占云云。惟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台彩規定一間電腦型經銷商可以搭
配6間立即型(刮刮樂)經銷商,我除了在旺利宏彩券行有6
張證(搭配6個經銷商),還有另一間彩券行有3張證,總共
有9張證在批貨,但我只會從另一間彩券行調貨到旺利宏彩
券行,不會從旺利宏彩券行調貨去另一間,因為另一間的生
意很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4至336、339頁)。故被告
陳姵瑜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與告訴人實際經營情況不符,不足
憑採。
(四)被告陳姵瑜於108年3月30日對話錄音譯文中自承:「我覺得
我自己拿的,大概是差不多40左右」、「我覺得我大概動到
40左右」等語(見他卷第21頁),核與證人林韋德於偵訊時
證稱:陳姵瑜向我陳述她侵占的金額大約是40萬、50萬元左
右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7頁),堪認被告陳姵瑜侵占
彩券行內之總金額約為40餘萬元。而此一金額已明顯高於陳
姵瑜自承侵占之108年3月份電腦型彩券銷售價金15萬8,465
元、告訴人分租店面給他人之108年3月份租金4萬2,500元,
足見被告陳姵瑜除上開金額外,另有侵占刮刮樂彩券之銷售
價金(數額估算如後述),至為顯明。被告陳姵瑜辯稱:我
沒有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刮刮樂彩券銷售價金云云,核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五)就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部分:
1.被告劉坤達曾於108年1月至3月間,操作旺利宏彩券行電腦
之事實,據其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他
卷第79頁,偵卷第25、130、15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6頁,
本院訴字卷第123至124、56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
姵瑜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證述(見他卷第83
至84頁,偵卷第25、154頁,本院訴字卷第408至409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74至
75頁,本院訴字卷第331頁)、證人林韋德於偵訊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128頁)、共同被告廖婉琳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
中之供述(見他卷第86頁,本院訴字卷第578頁)相符,並
有旺利宏彩券行108年3月17日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9至1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2.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姵瑜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證
稱:我跟劉坤達說我挪用店裡的錢,劉坤達就去幫我改電腦
把帳弄平,以免讓告訴人發現等語(見他卷第83頁,偵卷第
25、155頁,本院訴字卷第416至417頁),核與證人林韋德
於偵訊時證稱:陳姵瑜說他不會操作電腦程式,所以請劉坤
達來幫忙協助她作帳,我有親眼看到陳姵瑜有請劉坤達來幫
忙操作電腦等語(見偵卷第129頁)、陳姵瑜與告訴人之108
年3月28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所
以傑克(即劉坤達)是11月開始幫妳造假店裡的庫存?(陳
姵瑜:)對,自從我跟他借的那筆錢之後他才幫我作的假帳
。」、「(告訴人:)他平常也有來幫你作假帳嗎?還是只
有星期日?(陳姵瑜:)嗯只有你覺得有問題的時候他就會
來幫我用,還有就是快要做帳的那一天他會來幫我用」等語
(見他卷第13至14頁)相符。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108年3月29日盤點時,劉坤達當場有承認幫忙修改電腦紀
錄等語(見他卷第75頁),核與該日對話錄音譯文所示:「
(證人陳憶雯:)你登載不實協助他人侵占耶。(劉坤達:
)對對,是是。(證人陳憶雯:)這都是犯法行為耶。(劉
坤達:)是是是。」等語(見他卷第141頁)相合致。況被
告劉坤達於偵訊時自承:我有去修改電腦紀錄等語(見偵卷
第25頁)。準此,劉坤達因陳姵瑜之請託,而將不實之刮刮
樂彩券銷售數量填製於彩券行電腦內之每日銷售刮刮樂彩券
EXCEL紀錄表,使告訴人無法藉由該紀錄表查核刮刮樂彩券
實際銷售情形,以掩飾陳姵瑜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之事實,洵
堪認定。被告劉坤達辯稱:我沒有在每日銷售刮刮樂彩券EX
CEL紀錄表填製不實數據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至被告劉坤達雖辯稱:是陳姵瑜叫我去修理彩券行電腦內的
EXCEL程式云云。惟所謂「修理」之具體項目究竟為何,被
告劉坤達先於警詢時供稱:程式被鎖住了云云(見他卷第79
頁),嗣於偵訊時改稱:陳姵瑜將電腦銷售紀錄毀損,以致
於數字無法與銷售金額吻合,所以我只是去修復EXCEL的算
式云云(見偵卷第130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陳
姵瑜請我過去把加減乘除功能恢復,使用者將內部函數刪除
後,就不會有功能出現,所以我去把函數恢復云云(見本院
訴字卷第123至124頁),前後所述已非一致。且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1月至3月間,陳姵瑜
或廖婉琳都沒有反映過電腦或EXCEL程式有問題,也沒有請
劉坤達來店裡維修電腦或EXCEL程式等語(見偵卷第130頁,
本院訴字卷第317至318頁)。是被告劉坤達上開所辯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4.又劉坤達係因陳姵瑜之請託而填載不實銷售紀錄,藉以掩飾
陳姵瑜之業務侵占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陳姵瑜就此
部分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自與被告劉坤達有犯意聯絡
,要無疑義。被告陳姵瑜空言辯稱:我沒有叫劉坤達變更每
日銷售刮刮樂彩券EXCEL紀錄表之登載云云,委無足採。其
辯護人辯稱: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部分,依監視器影片可見
是共同被告劉坤達操作彩券行內電腦,不是被告陳姵瑜所為
云云,亦不足解免被告陳姵瑜之罪責。
(六)就被告劉坤達侵占部分:
1.被告劉坤達為告訴人之友人及該彩券行週日班員工廖婉琳之
男友,曾受廖婉琳委託代為顧店、匯入當日營業額、與陳姵
瑜交接班等情,據被告劉坤達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
供承在卷(見他卷第7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6頁,本院訴字
卷第122至124、563至567頁),核與共同被告廖婉琳於警詢
時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他卷第86至87頁,本院訴字卷第
125至126、570至573、578至57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姵
瑜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證述(見他卷第82、84頁,
本院訴字卷第55、404至405、407至409、412、415、434至4
3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
卷第74頁,本院訴字卷第312至313、330至331頁)相符,並
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9、143頁)
,足認被告劉坤達於案發期間確有經手彩券行之營業額。
2.案發期間告訴人遭侵占金額共計125萬7,215元(含電腦型彩
券銷售價金15萬8,465元、分租店面租金4萬2,500元、刮刮
樂彩券銷售價金105萬6,250元),相較於上述由陳姵瑜侵占
入己之金額40餘萬元,仍存有80餘萬元之落差。而觀諸證人
即共同被告陳姵瑜於警詢時供稱:後來我察覺為什麼彩券的
庫存與營收一直對不起來,而且差額越來越大,我才知道劉
坤達一直在侵占彩券行營收等語(見他卷第83頁);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自從我跟劉坤達說我侵占店內營收之後,劉坤
達動不動就說店內的彩券或營業額有短少,我害怕劉坤達去
跟告訴人說我侵占的事,我只好自己認賠補錢進去,我覺得
劉坤達這樣有點在壓榨我;後來劉坤達斬釘截鐵地說我動用
了80萬元,我說怎麼可能,當時我自己還有記下我動支的金
額,但後來手機壞了紀錄沒有留存,劉坤達說真的啦,算出
來就是8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8、420、435至436頁
),核與陳姵瑜與告訴人之108年3月28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所示:「(陳姵瑜:)……畢竟也是我做了這樣子的事情
才讓他有機可乘就是因為我最先做錯了他才會一再壓榨我」
、「(陳姵瑜:)但是傑克(即劉坤達)就是很肯定地跟我
說我欠了公司800,000」(見他卷第13至14頁)、108年3月3
0日對話錄音譯文所示:「(陳姵瑜:)我說我是沒有什麼
證據他動了我什麼東西,可是我就是覺得很奇怪,他為什麼
一口咬定我欠公司這麼多錢,他是如何得知的,那這些錢又
是從何而來」、「(陳姵瑜:)我問過他,他就是很聰明地
說,他就是幫我,那都是我自己的,可是我說我再怎麼樣沒
有數字概念,我也大概就是沒有這麼多,你為什麼,他說就
是有,他就是一口咬定,就是這麼多,你不要懷疑就是這麼
多,他每次都這樣跟我講」等語(見他卷第21至22頁)相符
。本院審酌陳姵瑜既未將其侵占之金額告知劉坤達,劉坤達
亦未幫陳姵瑜記帳,然劉坤達竟能如此肯定陳姵瑜侵占金額
為80萬元,更有甚者,該筆80萬元數額恰好與前述告訴人下
落不明之80餘萬元大致相合,顯然該筆80餘萬元係劉坤達自
行侵占,並藉由掌握陳姵瑜之把柄(知悉陳姵瑜侵占彩券行
營收),意圖將此筆侵占款項栽贓嫁禍於陳姵瑜。被告劉坤
達辯稱:我沒有參與侵占彩券行營收云云,核與卷存事證不
符,實難採信。其辯護人辯稱:劉坤達有固定職業,不可能
每天到彩券行幫忙處理電腦,且共同被告陳姵瑜也說沒看到
劉坤達拿走店內營收,在沒有利益的前提下,劉坤達沒有動
機甘冒風險擅自變更彩券行電腦內之刮刮樂彩券每日銷售紀
錄表云云,亦失所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陳姵瑜、劉坤達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姵瑜、劉坤達之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陳姵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刑法第215、220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核被告劉坤達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5、220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2.就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部分,公訴意旨應被告陳姵瑜、劉坤
達應論以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嫌,容有
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陳姵瑜
、劉坤達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401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姵瑜、
劉坤達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其中被告劉坤達雖不具彩券行員工之業務身分,然其與
被告陳姵瑜共犯此部分罪名,屬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與有
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施,此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3.另就侵占部分,起訴書認為被告劉坤達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又此部分經認定係較原起訴書
所載為輕之罪,當無礙被告劉坤達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
得加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劉坤達係單
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彩券行營收侵吞入己,並意
圖將自身侵占之金額歸咎於被告陳姵瑜,已如前述,自難認
被告陳姵瑜、劉坤達就侵占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
(二)罪數:
1.被告陳姵瑜、劉坤達各基於單一犯意,分別侵占告訴人之財
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
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僅各
論以一行為。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尚有未洽。
2.被告陳姵瑜先行侵占銷售彩券所得之款項,嗣為掩飾犯行而
與被告劉坤達共同於每日銷售刮刮樂彩券EXCEL紀錄為不實
登載,被告劉坤達見有機可乘,再另起侵占犯意將彩券行營
收侵吞入己,被告陳姵瑜之業務侵占與行使登載不實準文書
等二犯行、被告劉坤達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與普通侵
占等二犯行,各該犯行之時點原得截然區分,犯罪型態又全
然不同,是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
認為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有未妥。
(三)就被告劉坤達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部分,其雖不具
彩券行員工身分,惟考量其為實際操作電腦登載不實之人,
其可責性較諸彩券行員工陳姵瑜而言,並無較低之情形,故
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陳姵瑜、劉坤達不思以正途獲取所得,竟肆意侵
占告訴人所經營彩券行之營收,且為避免遭告訴人察覺而不
實登載上開業務準文書,顯見法治觀念薄弱,自應受一定程
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陳姵瑜、劉
坤達各自之犯罪所得、其等犯後態度(被告陳姵瑜坦承部分
犯行,且主動向告訴人承認侵占營收;被告劉坤達未坦承犯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
第5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陳姵瑜、劉坤達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部分,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
措施,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
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
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
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
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被告陳姵瑜、劉坤達未坦承侵占刮刮樂彩券銷售價金,且每
日銷售紀錄亦經其等竄改而無法查核,致此部分其等實際取
得之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惟被告陳姵瑜侵占總金額為40
餘萬元,被告劉坤達侵占總金額為80餘萬元,業經認定如前
。故據此比例估算,就告訴人損失金額共計125萬7,215元,
被告陳姵瑜侵占其中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二則係由被告劉
坤達侵占,應屬合理。是被告陳姵瑜之犯罪所得為41萬9,07
2元(計算式:1,257,215×1/3=419,0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其中含電腦型彩券銷售價金15萬8,465元、分租店面
租金4萬2,500元,其餘21萬8,107元則為刮刮樂彩券銷售價
金。而被告劉坤達之犯罪所得為83萬8,143元(計算式:1,2
57,215×2/3=838,1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姵
瑜、劉坤達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陳姵瑜雖辯稱:我於案發後已返還13萬元至何明珠(
旺利宏彩券行經銷商)帳戶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陳姵瑜回存到帳戶的錢本來就是彩券行的營收,我都有
計算已回存公司帳,所以本件侵占金額陳姵瑜並未返還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27、333頁)。故該筆13萬元當無從自被
告陳姵瑜上開經本院宣告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中扣除,
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姵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在上址彩券行,將所收客戶
兌換中獎彩券(價值1萬9,900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
陳姵瑜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
語。
(二)訊據被告陳姵瑜固坦承未將該彩券交付告訴人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就此部分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
辯稱:該彩券是我弄丟了,我當天就有告知告訴人等語(見
偵卷第154頁,本院訴字卷第56、575頁)。參諸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姵瑜在108年3月19日或21
日打電話跟我說,她把客人中獎的1萬9,900元彩券弄丟了,
因為客人中獎金額2,000元以上就要扣稅,我們為了方便客
人,就會把中獎彩金先付給客人,再幫客人把彩券拿去銀行
兌獎,但是陳姵瑜說她不小心遺失、弄丟這張彩券,沒有說
到侵占等語(見偵卷第154頁,本院訴字卷第331至332頁)
。是依現存卷證,被告陳姵瑜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尚屬不能
證明。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陳姵瑜前揭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業務侵占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婉琳係旺利宏彩券行(負責人為陳蕙
雯)之員工,負責販售台灣彩券公司刮刮樂型彩券及電腦型
彩券,並製作帳目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廖婉琳與陳
姵瑜、劉坤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
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自108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
底止,在上址彩券行,由劉坤達利用陳姵瑜、廖婉琳上班期
間,無故變更旺利宏彩券行電腦存檔之每日銷售刮刮樂彩券
EXCEL紀錄表之電磁紀錄,而將附表所示銷售價金新臺幣(
下同)105萬6,250元予以侵占入己,並致陳蕙雯無法查詢上
開電腦銷售紀錄表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陳蕙雯,因認被
告廖婉琳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59條
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廖
婉琳被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
上開說明,本判決就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
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廖婉琳固坦承於108年1月至3月間任職於旺利宏彩
券行擔任週日班員工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與
其辯護人均辯稱:對於起訴書所載行為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廖婉琳
上班便要負責實際盤點店內彩券數量,正常來講廖婉琳星期
日來開店時,第一件事就是盤點星期六下班時留下的存貨,
數量不對怎麼可以開店,故認為廖婉琳於其上班時間同意劉
坤達竄改刮刮樂彩券每日電腦EXCEL紀錄表,且廖婉琳知悉
實際上沒有EXCEL上所顯示的這麼多存貨云云(見他卷第75
頁,偵卷第155頁,本院訴字卷第332頁)。
(二)惟被告廖婉琳曾委託劉坤達代為顧店、匯入當日營業額、與
陳姵瑜交接班,而劉坤達藉機侵占彩券行營收等情,已如前
述。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姵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從劉坤
達知道我侵占公款後,我都是跟劉坤達交接,沒有跟廖婉琳
交接,因為有時候是劉坤達幫廖婉琳上班,劉坤達只說他會
處理,我不知道他怎麼跟廖婉琳說的,我沒有跟廖婉琳說過
庫存不符的事,廖婉琳也沒有問過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412至413、434至435頁)。共同被告劉坤達則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問:108年1月至3月間,你是否有多次跟被告陳
姵瑜說他的營業額有短少,叫被告陳姵瑜補錢進來,是否如
此?)我不知道他的營業額,我是盤點時發現刮刮樂庫存有
短少,才詢問發生何事,所以我有叫被告陳姵瑜補錢進來,
如果不叫他補,營業額就會算我們的,就變成我們要賠償。
(問:你叫被告陳姵瑜補的刮刮樂營業額有多少?)時間很
久了,因為我就是每天盤點,不對就直接跟他講,這個我真
的沒有印象。(問:你叫被告陳姵瑜補營業額進來的次數有
多少?)偶爾短少而已,沒有很常,我們交接幾乎都是正確
的。(問:金額多少?)應該都是在1、2千以內,但有一次
比較多,8千多。(問:陳姵瑜有無按照你告知的短少金額
,補這個金額進來給你?)她都跟我講她會處理,有沒有補
要問陳姵瑜,我不知道。(問:你發現短少,叫陳姵瑜補,
不知道他有沒有補,你如何交接?)我們會跟她說你這個少
了多少錢。(問:你既然發現陳姵瑜的營業額短少多少錢、
庫存刮刮樂不對,為何不是告訴告訴人,而是跟被告陳姵瑜
說有短缺?)因為有時候只是計算錯誤,或只是有時候刮刮
樂黏在一起計算錯誤而已。(問:你說庫存有短少,為何是
計算錯誤?)因為我們算的時候是錯誤的。(問:既然你算
的時候是錯誤的,為何不是告訴告訴人,而是跟被告陳姵瑜
說,而且不知道他有無補進營業額?)因為我之前陳述過如
果營業額不補,要先跟上一班的人問這個到底發生什麼事,
他才會把金額補足,沒必要告訴告訴人。(問:所以你沒有
確實交接?)我有確實交接,就是短少了,我告訴前一個上
班的人金額不對,怎麼會沒有確實交接呢。」(見本院訴字
卷第564至566頁)。本院審酌劉坤達上開供述,就其盤點店
內彩券後發現短少,遂要求陳姵瑜補足金額等情節均能振振
有詞供述綦詳,顯已自承與陳姵瑜交接之人確為其本人。是
陳姵瑜上開關於並未與廖婉琳交接班,而係與劉坤達交接班
之證述,應非子虛烏有。
(三)又被告廖婉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去旺利宏彩券行成為正
職員工前,劉坤達就已經在那裡,且跟之前離職的員工很熟
,教我彩券行事情的那個姐姐也跟劉坤達很熟,在我去以前
他們大家都是熟悉的,告訴人也曾說過如果有事的話,可以
請熟悉的人來店裡幫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9頁)。則
廖婉琳基於信任劉坤達為其男友且為告訴人之友人,並熟悉
彩券行相關事務,而於案發期間將刮刮樂彩券之盤點、登載
銷售紀錄、相互交接班等事項全盤委由劉坤達代為處理,尚
非全無可能。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廖婉琳對於共同被
告陳姵瑜、劉坤達之侵占、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有何知
悉、參與或朋分犯罪所得之情,自難僅以被告廖婉琳為案發
期間之週日班員工,遽認其有何業務侵占、妨害電腦使用(
或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廖婉琳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
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廖婉琳有罪之心證,
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廖婉琳犯罪,依法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證據 1 107年12月31日期初(即108年1月1日)存貨 17萬5,140元 元月報表(他卷第25頁)之「期初存貨(上月期末)」欄 2 旺利宏彩券行108年1月刮刮樂之「進貨」金額 365萬9,400元 (以9折購入列示) 元月報表(他卷第25頁)之「進貨」欄 3 旺利宏彩券行108年1月刮刮樂之銷售金額 127萬8,200元 台彩元月報表(他卷第31頁)之「刮刮樂營業額」欄合計 4 旺利宏彩券行108年2月刮刮樂之「進貨」金額 166萬9,500元 (以9折購入列示) 2月報表(他卷第27頁)之「進貨」欄 5 旺利宏彩券行108年2月刮刮樂之銷售金額 256萬8,600元 台彩2月報表(他卷第33頁)之「刮刮樂營業額」欄合計 6 旺利宏彩券行108年3月刮刮樂之「進貨」金額 ①3月1日進貨12萬9,600元 ②3月4日「退」貨71萬7,750元 ③3月12日進貨2萬7,000元 ④3月18日進貨3萬6,000元 ⑤3月19日進貨7萬6,500元 (108年3月共計「退」貨44萬8,650元)(以9折購入列示) 3月報表(他卷第29頁)之「進貨」欄 7 旺利宏彩券行108年3月刮刮樂之銷售金額 43萬8,000元 台彩3月報表(偵卷第163頁)之「刮刮樂營業額」欄(該欄最後合計45萬4,700元,再扣除1,400元、4,000元、4,000元、7,300元4筆未入帳金額) 刮刮樂彩券遭侵占金額計算: [365萬9,400元(編號2)+166萬9,500元(編號4)-44萬8,650元(編號6)]/0.9+17萬5,140元(編號1)-428萬4,800元(編號3、5、7加總)-25萬6,590元(108年3月31日庫存)=105萬6,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