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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293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吳冠霆邰婉玲柯姿佐

上訴人
即被告
鍾雲修原名鍾昀修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正杰原名劉正傑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宗翰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正祥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仲森
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律師

林殷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鍾雲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票號為:000000)、現金保管條各壹張均沒收。

吳宗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正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正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仲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雲修(綽號阿修)因自認與楊國汎間有金錢糾紛,曾多次聯絡楊國汎解決然未果。於民國107年2月24日18時許,鍾雲修經由友人告知,楊國汎之妻張禾彤及岳母陳慧美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泰鑫國際車業(下稱泰鑫車行)。鍾雲修為求得以順利與楊國汎解決金錢問題,竟與友人吳宗翰(綽號阿翰)、劉正杰、陳仲森、劉正祥(下稱吳宗翰等4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宗翰等4人前往上址,因張禾彤、陳慧美表示拒為楊國汎清償款項,吳宗翰等4人先將陳慧美、張禾彤強拉下車,吳宗翰並以腳踹、手敲及持不知名之利器破壞本案小客車之後照鏡、車體板金,並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無證據證明有參與本案犯行)將該車駛離現場。其等再以作勢毆打、拉扯、言語恫嚇之方式,令陳慧美、張禾彤進入泰鑫車行內,並要求張禾彤電話聯繫楊國汎立即支付欠款,否則不得離去,然因張禾彤、陳慧美表示不知楊國汎之去向,故無從聯絡。吳宗翰等4人承前犯意,再以言語恐嚇、半拖半拉之方式,強拉陳慧美、張禾彤與其4人一同進入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廂型車,由劉正祥駕駛該車前往臺北市○○區○○○○000號1樓「禾軒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禾軒公司)與鍾雲修會合。因陳慧美、張禾彤仍拒代楊國汎付款且表不知楊國汎去向,鍾雲修及吳宗翰等4人除以言語恫嚇稱:倘不賠償款項,即無法離去等語外,且作勢毆打,以此方式持續剝奪陳慧美、張禾彤之行動自由及脅迫陳慧美、張禾彤配合其等上開要求而行無義務之事。張禾彤於人單勢孤、無力抗拒且喪失行動自由已近數小時之情況下,僅得以配合其等要求,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本票(票號:000000,下稱本案本票)及現金保管條(下稱本案現金保管條)各1紙交予其收執。並交付住處鑰匙1串(下稱本案住處鑰匙)。嗣同日22時許,劉正祥始駕駛本案廂型車將陳慧美、張禾彤載往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上之中山國中捷運站,讓陳慧美、張禾彤下車自行離去。鍾雲修與吳宗翰等4人即以上開方式,前後妨害陳慧美、張禾彤2人行動自由長達4小時。而鍾雲修、吳宗翰、劉正杰、陳仲森、劉正祥則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與中正北路路口之「紅翻天熱炒店」(下稱紅翻天熱炒店)與楊國汎之父親楊明學見面談判。嗣經楊明學報警處理,為警於107年2月25日1時許當場查獲,吳宗翰則趁隙離開現場,鍾雲修並主動交出本案本票、本案現金保管條、本案車鑰匙、本案住處鑰匙予警方查扣,警嗣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碼頭尋獲本案小客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禾彤、陳慧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或第159條之5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美、張禾彤、證人楊明學於警詢之證述,以及被告吳宗翰於警詢之供述對其餘共同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復經被告鍾雲修、劉正杰、劉正祥、陳仲森及其等之辯護人當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是前開證人及共同被告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張禾彤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屬憲法第16條所稱人民基本訴訟(防禦)權之一種,亦為同法第8 條關於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而共同被告就被告自身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自應給予其對於共同被告(或共同正犯)、證人在審判外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反對詰問機會,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所明白揭示,但該解釋理由書第4 段中,尚指出此係謂『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踐行詰問程序』,亦即倘有客觀上無從進行詰問時,不在此限,以切實際。經查:

㈠證人張禾彤為本案之告訴人,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具結後,已就案發經過為完整之證述,並未發現有何轉折或不自然之處(詳見偵字11200號卷三第303頁至第305頁)。且其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㈡原審有依法傳喚證人張禾彤於112年3月7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然張禾彤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乃於112年3月17日拘提證人張禾彤於111年4月11日到庭然未果,有原審法院之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按(見原訴字卷一第391頁、第153頁及卷二第3頁、第117頁、第218頁、第二宗第8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是被告5人之反對詰問權乃客觀上無法行使,並非受不當剝奪,復證人張禾彤於偵查中之證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有罪之唯一證據,故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之被告鍾雲修、吳宗翰坦承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妨害自由及強制之犯行(本院卷二第116頁)。被告陳仲森承認有強制之犯行,惟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劉正杰、劉正祥則否認有妨害自由、強制之犯行(本院卷二第116頁) 。

二、被告鍾雲修、吳宗翰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雲修、吳宗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禾彤於偵查及證人陳慧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2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1200號卷二第42-49、50-58頁),以及本案車鑰匙、本案住處鑰匙、本案本票、本案現金保管條扣案可佐。堪認被告鍾雲修、吳宗翰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被告劉正杰、劉正祥部分訊之被告劉正杰辯稱:伊確有去車行,也有載被害人2人到廣告公司,惟稱:被害人2人均係自願跟著走,並未違反其等意願。且被害人簽立本票等事,伊不清楚。被告劉正祥則辯稱:當天是劉正杰詢問是否有空,一起去車行,伊駕車搭載劉正杰、吳宗翰2人到車行,後來有載被害人及吳宗翰、劉正杰、陳仲森、被害人2人一起去廣告公司,最後係伊載被害人2人到捷運站,但伊沒有妨害自由,就被害人2人簽立本票等細節也不清楚(本院卷一第292頁)。經查:

⑴被告劉正杰、劉正祥於案發當日,確有由劉正祥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吳宗翰、劉正杰至泰鑫車行。嗣由劉正祥再駕車搭載告訴人2人、吳宗翰、劉正杰、陳仲森至禾軒公司,其等並均有在上址停留,迄同日晚上10時許,始由劉正祥駕車搭載被害人至捷運站等情,業據被告劉正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91頁)。被告劉正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劉正杰問我有沒有空,我載劉正杰及吳宗翰一去車行,並有載他們到廣告公司,到廣告公司之後,他們談他們的事情,等到他們談好後,我再載那對母女到捷運站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92頁)。證人陳慧美於原審審理時,對此亦為明確證述(詳見原審卷二第403頁至第409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而證人陳慧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距離案發已有好幾年,現在的記憶較籠統,無法回答細節。原審乃提示證人陳慧美於案發翌日所製作警詢筆錄,經證人陳慧美閱覽後,確認警詢當時陳述實在,應以警詢筆錄記載為實在等語(原審卷二第403頁)。而依警詢筆錄記載,警方於確認案發經過後,乃提示本案5名被告於案發當日所拍攝照片供證人陳慧美指認,陳慧美除可確認本案5名被告均有參與本案強押其與張禾彤之舉外,就劉正祥部分,證人陳慧美更可明確指述:該人告知綽號為恐龍,負責載我們從泰鑫車行到禾軒公司,還有最後到捷運站等語(原審卷第404頁及偵字第11200號卷第二第154頁)。是由證人陳慧美上開證述可知,其除可確認當日駕車之人係被告劉正祥外,尚可證述被告劉正祥之外號。且證人陳慧美此部分證述亦與被告劉正祥上開陳述相吻合,是益徵證人陳慧美上開於警詢時之證述確屬實在。顯見證人陳慧美與劉正祥於案發當日有相當時間之接觸,自無誤認他人為被告劉正祥之可能。

⑶而就案發經過,證人陳慧美於偵查及審理時係證稱:

①證人陳慧美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當天要去泰鑫車行辦事,結果在泰鑫車行前面有4人出現,旁邊還有很多人,對方說我兒子欠他錢,但我沒有兒子,然後那4個人就把我跟我女兒即告訴人張禾彤從本案小客車內強行拉出來,砸毀本案小客車,並拿走本案車鑰匙。期間對方把我們押進泰鑫車行內,把我強行拉出車子的那4人就在裡面逼問我,我才清楚原來是我的女婿楊國汎與他們有債務糾紛,他們要我找楊國汎出面,但我找不到楊國汎,然後他們拿刀子恐嚇我們,作勢要刺我們,一直要我叫楊國汎出面。後來他們好像發現外面有人說要報警,就趕緊要把我們帶到別的地方。我出泰鑫車行時有發現原本停在外面的本案小客車不見了,他們才說他們開走車子。我跟告訴人張禾彤後來上了本案廂型車,並被要求趴著不能看外面,所以我也不知道他們要把我帶到哪裡,到達目的地後,那4人又把我們押進去。之後又有一個叫「阿修」的人出現,因為他們一直說楊國汎欠他們錢,叫告訴人張禾彤簽本票,告訴人張禾彤就簽一張2,000萬元的本案本票。然後他們要求我們提供住處的所有權狀,並將本案住處鑰匙搶走。他們拿到本案本票與本案住處鑰匙後,由其中一人把我與告訴人張禾彤帶到臺北市一個捷運站門口讓我們下車等語(見偵字第11200號卷三第299-303頁)。

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7年2月24日約16、17時許,我跟告訴人張禾彤一起前往泰鑫車行要處理車子過戶的事情,後來我與告訴人張禾彤上本案小客車,準備離開時,就有幾個人就出現,說是有人通知他們到場。因為車子還沒啟動,我也沒有上鎖,告訴人張禾彤坐在副駕駛座,他們就1個人拉著告訴人張禾彤,另有2到3人在旁邊。詳細的細節現在我已經不復記憶,但我記得有1個人作勢要拿刀捅告訴人張禾彤,該員有砸本案小客車,從車頂、前蓋、引擎蓋敲,後照鏡也被他敲下來,他的情緒很不穩定,後來也是他很堅持要拿走本案車鑰匙。他們把我跟告訴人張禾彤拉下本案小客車後,就把我們往泰鑫車行裡面拉,然後把鐵門拉下來。起先他們一直叫我找我兒子,他們顯然搞不清楚楊國汎是我女婿而非我兒子,又講得零零落落的,當時我們聯絡不上楊國汎。後來約於17、18時許,他們就把我們半拖半拉上本案廂型車,並有幾個人在旁邊。持刀的人有要求我們上車,因為對方拿著刀子,我們怎麼能不同意上車。我們也要顧及自己的生命安全,只要有一點點活著出來的機率,一定選擇跟對方周旋,這就是被綁架的人的心態。其後就由被告劉正祥駕駛本案廂型車把我們載到民族東路,到了以後又被他們有前有後的包夾進入第2個場所,期間雖然有機會求救,但如果我們在那裏喊,手上拿刀子的人一刀捅過來,我們還能活嗎?如果有親身體驗就會知道,當下自然會考慮到很多事,也知道求救沒有用。第2個場所一進去是1個大大的客廳,空間很大,右邊有1個沙發、另一邊我有看到餐桌,因為我有做過工程,所以我知道該處大概是12、13坪大小,後來他們就逼迫告訴人張禾彤簽本案本票、本案現金保管條,並拿走本案住處鑰匙。他們一直說楊國汎跟他們有債務糾紛,但都口說無憑,當下我與告訴人張禾彤在他們手上,如果不簽本案本票、本案現金保管條,他們就不放我們走,且他們還強迫我們要把本案住處鑰匙交出來,意思是鑰匙給他們,如果嗣後錢還不出來的話,他們就要把那間房子拿去變現或抵押。「阿修」和我與告訴人張禾彤講債務時,持刀的「阿翰」,還有一個蠻兇的被告劉正杰,都有在旁邊。中間有講到「阿翰」不開心、不同意、不合他的意時,他就很生氣。例如告訴人張禾彤起先不同意代替楊國汎簽本票,「阿翰」就很生氣,作勢要打她,情緒很不穩定,被告劉正祥則在旁邊晃來晃去。我與告訴人張禾彤被留在該處約2、3個小時,後來綽號「恐龍」的被告劉正祥就載我跟告訴人張禾彤去中山國中捷運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1-429頁)明確。

⑷至證人張禾彤於原審審理時雖經傳拘均未到案。然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亦明確證稱:當天晚上我跟我母親即告訴人陳慧美要去泰鑫車行辦事,結果在車行內有一個叫陳聖威之人跑進來問我老公楊國汎在哪裡,並稱楊國汎騙了他,給我3天時間要我找出楊國汎,陳聖威係我與楊國汎的一個朋友。我與告訴人陳慧美要離開泰鑫車行時,一搭上本案小客車,就有4人出現,旁邊還有很多人,那4人就開始砸車,其中一名叫「阿翰」(即共同被告吳宗翰)的人拿刀要我下車,其後我跟告訴人陳慧美就分別被人硬拉下車,他們一直說要我去跟他們聊一聊,就把我們帶進泰鑫車行內,之後那4人就說他們因金錢上的糾紛而要找楊國汎。我完全不認識這4人,那個叫阿翰的人就拿刀一直恐嚇我,拿刀子在我面前一直要我打電話找楊國汎,我試圖撥打,但楊國汎沒有接電話。過程中阿翰拿刀子對著我母親要我母親把本案車鑰匙給他,後來我們出去時就發現本案小客車不見了。之後他們又說要換去他們的辦公室談,我跟告訴人陳慧美拒絕,但他們硬把我們拖出泰鑫車行並帶上本案廂型車,去了他們的辦公室,辦公室的位置好像是在松山區民族東路那邊。進入他們辦公室後,原本那4人的其中1人打電話通知一個叫「阿修」(即共同被告鍾雲修,以下皆同)的人到場,阿修出現後就一直問我楊國汎在哪裡。之後阿修又叫我簽本票和1張已事先填好很像借據的東西,我一開始不想簽,但他們又用言語恐嚇我,並稱不簽本票就不讓我們走,所以我只好簽了,阿修另要求我把本案住處鑰匙留給他,我便交給他。後來阿修叫其中1人開車載我們到某捷運站讓我們下車等語(見偵三卷第303-305頁)。

⑸證人張禾彤、陳慧美2人就於案發當日,在泰鑫車行被砸本案小客車、被限制人身自由帶往禾軒公司以及被迫簽發本案本票、本案現金保管條並交付本案住處鑰匙,乃至於其後脫身之始末情節,二人證述均屬相符。且陳慧美在原審歷經鉅細靡遺之詰問過程,均盡可能回覆詳盡。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之結果,除部分細節因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已久而未能完整記憶外,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之情事。復佐以被告鍾雲修、吳宗翰對於前揭事實,以及被告劉正杰、劉正祥、陳仲森就有前往泰鑫車行,與嗣後由被告吳宗翰等4人與告訴人2人一同前往禾軒公司等節,均不加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2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1200號卷二第42-49、50-58頁),以及本案車鑰匙、本案住處鑰匙、本案本票、本案現金保管條扣案可佐。是證人張禾彤、陳慧美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當值採信。

⑹被告劉正祥、劉正杰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張禾彤、陳慧美2人上開證述均提及:在泰鑫車行後,即遭對方4人強拉、言語恫嚇、威脅外,且其後該4人與其等共乘自小客車至禾軒公司,在禾軒公司時,除鍾雲修外,另外4人亦仍在旁出言恫嚇,是該4人自始至終均與證人張禾彤、陳慧美2人同行。而案發當日被告劉正祥、劉正杰有至泰鑫車行,且其後亦同至禾軒公司,被告劉正祥嗣駕車搭載張禾彤、陳慧美2人至捷運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堪認被告劉正杰、劉正祥即係證人張禾彤、陳慧美所述對其等為恫嚇、威脅及強拉等行為之成員無訛。故被告劉正祥、劉正杰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四、被告陳仲森部分

㈠被告陳仲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鍾雲修是伊朋友,當天友人告知楊國汎在車行,但因聯絡不到鍾雲修,所以伊先過去,在過去的路上,有打電話給劉正杰,問他有沒有空過來,所以就一起到車行。之後有再到廣告公司,在簽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時有在場,但不知道細節等語(本院卷一第292頁至第293頁)。是由被告陳仲森上開陳述可知,其與鍾雲修、劉正杰均係朋友關係,且案發當日會至泰鑫車行即係為處理鍾雲修與楊國汎之間之金錢糾紛。案發當日其行徑係先至泰鑫車行,再轉至禾軒公司,於張禾彤、陳慧美開立本票、現金保管條時,其亦在場。

㈡證人張禾彤、陳慧美就其等係遭4人自泰鑫車行強押至禾軒公司,且該4人除有強拉之舉外,尚有恫嚇、言語威脅,而該4人其中3員分為吳宗翰、劉正杰、劉正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陳仲森既自始至終均與被告吳宗翰、劉正杰、劉正祥同行,其係證人張禾彤、陳慧美證述之4人之一,亦堪以認定。而證人張禾彤、陳慧美有遭上開4人妨害自由及強逼簽立本票、現金保管條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被告陳仲森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五、被告5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說明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本件被告吳宗翰等4人前往泰鑫車行之際,均知悉係為處理被告鍾雲修與楊國汎之金錢糾紛。而被告吳宗翰等4人先前往泰鑫車行,復轉往禾軒公司,過程要無遲疑,且被告鍾雲修嗣亦在禾軒公司會合,未見其等有不同意見或有不知去向等情,顯見其等確已有計畫及分工。而被告吳宗翰等4人與告訴人2人係一同前往禾軒公司,該處於斯時非大眾可任意進出之處所,且被告吳宗翰等4人既非禾軒公司員工,亦與告訴人2人間全無關係,惟其等卻與被告鍾雲修在上址共處數小時而未離去,此益徵其等當日共同目的係在迫使告訴人應允代楊國汎處理與被告鍾雲修之金錢糾紛甚明。是被告吳宗翰等人與被告鍾雲修間,就本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又本件犯罪目的係為對告訴人2人討債,以滿足被告鍾雲修自認對楊國汎存在之債權,且被告5人對此均有主觀認知,業如前述。綜觀本件客觀流程,被告吳宗翰等人於泰鑫車行已分工持刀作勢毆打、拉扯、言語恫嚇,並限制告訴人2人之人身自由,而於前往禾軒公司後,復由被告鍾雲修、吳宗翰、劉正杰實際下手實施脅迫,被告陳仲森、劉正祥同在禾軒公司形成威攝,而簽立本案本票等及交付本案住處鑰匙。縱被告5人並非對所有流程全程參與,然實不可想像無砸車、拉扯、恫嚇、包夾、限制行動自由、多人在場威攝之情形下,本件犯行仍得實行既遂,是被告5人實係就各自分擔之行為,相互利用,自應令其等5人為整體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六、至被告5人選任辯護人有請求傳喚張禾彤、何仁松,待證事實為被告鍾雲修與楊國汎間確有債務存在及張禾彤交付本票本票之目的為何。然張禾彤與被告5人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係應被告鍾雲修之要求開立本票、現金保管條,已如前述。至被告鍾雲修與楊國汎間之債務究為何,係被告鍾雲修與楊國汎二人之事,張禾彤既未擔任楊國汎之保證人,自與張禾彤無涉。是被告鍾雲修、楊國汎二人之債務問題,難認與本案有何關係,且本案事證已明,故無傳喚張禾彤與何仁松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論科。

八、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金額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銀元3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5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本件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5人於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而毀損告訴人2人自小客車、以言語恫嚇並造成被害人2人內心恐懼及強制等行為,分別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及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5人就上開行為,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5人就張禾彤簽立本票部分,應成立恐嚇得利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46條之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行為人主觀上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查:

⑴被告鍾雲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稱:其與楊國汎間有金錢糾紛,但一直找不到楊國汎所以才找楊國汎的妻子即張禾彤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29頁至第130頁)。而被告吳宗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前往泰鑫車行前,被告劉正杰有跟我說是「小汎」積欠債務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131頁)。被告陳仲森於原審表示:我一直都知道「小汎」與「阿修」有債務糾紛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133頁)。被告劉正杰於原審陳稱:我到現場是去處理被告鍾雲修跟楊國汎的債務問題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110頁)。被告劉正祥於警詢時亦稱:我知道告訴人2人的家人楊國汎與被告鍾雲修有債務糾紛等語(見偵二卷第40頁)。而證人楊明學即楊國汎之父親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本案之前,對方就有找過我談楊國汎之債務問題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三第433頁至第436頁)。是足徵被告鍾雲修與楊國汎間,確有金錢糾紛遲未解決甚明,被告5人該日主觀上均認定係為處理被告鍾雲修與楊國汎之金錢糾紛。

⑵依張禾彤於警詢、偵查中陳述:鍾雲修叫伊先簽本票,等伊老公出面就還給伊等語(偵字11200號卷二第146頁及卷三第303頁)亦可知,被告鍾雲修確尋多種管道欲與楊國汎協商然均未果,始要求楊國汎之妻代為處理。其目的係為迫使楊國汎出面解決金錢糾紛,並非意在取得該支票之金額甚明。是被告鍾雲修上開舉措確涉不法(已如前述),然其係因主觀上認定楊國汎積欠其債務,且楊國汎拒不出面,始以上開方式欲迫楊國汎與其協商,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自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當僅認屬恐嚇犯行,且為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均已詳述如前,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另成立恐嚇取財罪,尚有誤會。至起訴書雖認此部分與前揭妨害自由罪應分論併罰,惟原審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更正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係基於同一討債目的而為之,故為妨害自由罪所吸收(詳見原審卷二第276頁),而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宗翰有持刀強取告訴人2人車輛及被告5 人有迫使告訴人交付住處鑰匙,此部分應成立加重強盜罪嫌。惟:

⑴依證人陳慧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對方有人拿著刀子,我們也要顧及自己的生命安全,只要有一點點活著出來的機率,一定選擇與對方周旋。當下自然會考慮到很多事情,當時有考到如果不簽本票、現金保管條及交付出鑰匙,他們不會放我們走等語。而證人張禾彤於偵查中係證稱:鍾雲修要我簽本票及現金保管條,我一開始不想簽,他們又用言語恐嚇我,後來又要求我把鑰匙留給我,我便交給他等語(偵字第11200號卷三第303頁至第305頁)。是由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可知,其等於案發當時,係綜合評估其個人人身安全等一切情狀後始決意而為,是其等尚未達完全喪失個人意志甚明。

⑵再者,被告吳宗翰雖確有取走告訴人陳慧美所駕自小客車之鑰匙,並由友人將該車駛至他處,此業據被告吳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不諱。然依本院前述,被告吳宗翰與其他被告於案發當日之目的,係為求告訴人2人之可代為處理楊國汎與被告鍾雲修間之債務,故將告訴人2人所駕自小客車駛離,迫始告訴人2人與其等商談。被告5人之目的,並非在取得該自小客車,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況被告5人亦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要求告訴人2人交付住處鑰匙,亦已詳如前述。是其5人此部分所為,自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被告5人此部分所為,係為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另成立加重強盜罪,尚有誤會。至起訴書雖認此部分與前揭妨害自由罪應分論併罰,惟原審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更正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係基於同一討債目的而為之,故為妨害自由罪所吸收(詳見原審卷二第314頁),而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公訴意旨以被告吳宗翰、陳仲森、劉正祥分別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均係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考量其等所涉各該前案與本案罪質均不盡相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難認其3人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吳宗翰、陳仲森、劉正祥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㈥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而對被告5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5人所為係犯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判決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於法不合。被告5人上訴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有被告如前所述已承一部或全部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判決。爰審酌被告5人僅因被告鍾雲修自認對楊國汎存有債權,為迫使楊國汎出面解決,竟恣意對楊國汎之配偶、岳母為妨害自由之舉,所為均甚屬不該。本院審酌被告5人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為:被告鍾雲修對本件犯罪居於核心主導地位,其可責性最大,而被告吳宗翰等4人中,除其等之共同行為外,被告吳宗翰係實際持利器之人,依序次於被告鍾雲修,而被告劉正杰、陳仲森、劉正祥則分擔較邊緣之角色,可責性最次。另迄本院審理期日為止,被告鍾雲修、吳宗翰坦承犯行、被告陳仲森坦承部分犯行及被告劉正杰、劉正祥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事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75頁)。另考量於原審審理時被告鍾雲修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月入約4、5萬元、已婚、需要扶養父母親及配偶子女;被告吳宗翰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網拍業、月入4萬2,000元、未婚、需要扶養母親;被告劉正杰自陳大專畢業、從事網拍業、月入約3萬元、未婚、無需要扶養之人;被告陳仲森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月入3、4萬元、未婚、需要扶養父、母、兄;被告劉正祥自陳高中畢業、任職於資產公司、月入5萬元、未婚、需要扶養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訴三卷第35-36頁)暨及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被告5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至第6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告訴人2人具狀請求給予被告5人緩刑宣告部分。被告吳宗翰、陳仲森、劉正祥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已如前述,是其等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刑以上之罪,自與緩刑之要件有間。至被告鍾雲修、劉正杰部分,雖被告鍾雲修坦承犯行,然其係本案之主使者,且本案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案件,而被告劉正杰迄今仍否認犯行,是綜合上情以觀,本院認實不宜為被告鍾雲修、劉正杰緩刑之宣告,亦併此敘明之。

㈧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查,扣案之本案本票、本案現金保管條各1紙,核屬被告5人之犯罪所得,而由被告鍾雲修收執,被告鍾雲修對該等物品顯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鍾雲修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本案車鑰匙、本案小客車、本案住處鑰匙,雖亦屬犯罪所得,惟各該物品分別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慧美、張禾彤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200號卷二第48、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⑵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被告吳宗翰確有持利器1把毀損本案小客車,已如前述,惟乏證據證明該利器為被告吳宗翰所有,且該利器並未扣案,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亦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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